公司法刑事责任

公司法刑事责任
公司法刑事责任

在社会责任下探讨公司的刑事责任

1.公司刑事责任的概述

公司的刑事责任是随着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确立一步步形成的。首先它是社会责任的范畴,但是又不同于社会责任中的其他责任。谚语说道:“道德的底线是法律”,而公司社会责任的最底线就是刑事责任了。故公司的刑事责任有其特殊一面,也有备受争议的一面。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不仅拥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而且还有犯罪能力,进而也需承担刑事责任。在新的公司制度中,公司不单单是一个民事主体,也是一个重要的刑事主体。

“法人不可能犯罪”是罗马法的传统,一直被视为圭泉。传统的刑法理论均是以自然人为主体来构建的,法人只是法律拟制的“人”,不具备自由意志和伦理,也就没有犯罪能力,就没有刑事责任。如此也就不能对其施加最严厉的刑事责任。正如著名刑法学家考菲(Coffee)所说的:法人“没有可谴责的灵魂,没有可处罚的身躯”。( No soul todamn,No body to kick)(8) J J. C. Coffee; No soul to damn, No body to kick, An un-scandalizedInquiry into the Problem of Corporate Punis—hment, Michigan Law Review.转引自李文伟.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而新制度学派的诺思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度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新制度的出现是经济发展必然的结果,而公司法的刑事责任的出现是新的经济的选择。正如诺思所说“如果预期的净收益(即指潜在的利润)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9)(参见郑琰主编:《中国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第28页。)故公司的刑事责任的出台是公司社会责任必然的选择。公司成了“扩大了个人,缩小了社会”。

公司的刑事责任是由两层含义构成:一层是刑事责任要件,主要是公司刑事义务;另一层是公司作为组织体对刑事责任的分担。公司刑事义务是公司在法律约束下应当遵守的义务;公司刑事责任的承担则是公司对因其原因产生的危害结果所受的惩罚。

(1)公司刑事义务

刑事义务是指刑法要求的行为人(包括自然人与组织体)必须履行的不为犯

罪行为的责任。在功能上,刑事义务与免责、正当化密切相关,具有限定归责范

围、确定归责主体的作用。在种类上,刑事义务既可因法律要求对象的单复区分为单独义务与共同义务,也可因义务的实质内容区分为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公司刑事义务还可以划分为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19世纪的公害案件尤其是交通公害案件,迫使立法者重视公司的刑事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实践中表现尤为突出原初的关于法人犯罪的解释中便存在义务产生责任(dutycreateliability)的理论。这种理论对法人承担以前由市政当局负责的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时相应的保持该地区公众最佳利益的义务作出解释。如果不予承担则为懈怠行为或不法行为。

公司刑事义务主要体现在法人章程、合同、原则中。例如章程中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合同中的合同诈骗罪,原则中基于诚信原则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公司的刑事义务是公司刑事责任的基础和根据。

(2)公司刑事责任的承担

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一种组织体刑事责任,表现为整体责任。公司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按照主体发展形成的责任观念,本源于古罗马的团体责任,但相比较而言,现代公司责任并非既往的团体责任,而是一种新的形态,即整体责任。内涵上将排斥结果责任、株连责任和原有之宗教含义,吸收个人责任中的原则,如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罪刑均衡等法律成果。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古代社会团体责任的整体责任,它与个人责任将构成现代社会刑事责任追究的两大原则。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并非欠缺伦理基础,只是其伦理是一种集成的伦理,是一种建构在现代经济伦理基础上的伦理。正如台湾学者论称:我们不可能反转如今的个人责任理论,就像是我们不能否认历史一样,但于忍受现实制度的同时,我们得以一私己的力量寻求自我的安慰—一种非基于一般抽象、超越的伦理的反省,而是一种绝对自我的、无涉他人的伦理反省。((10)(李茂生:《近代刑法中个人责任主义的反思》,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教授敦铭先生六秩晋五寿诞祝寿论文集),国际刑法学会台湾分会、财团法人刑事法杂志社基金会1997年发行,第230页。)整体责任与个人责任构成现代社会刑事责任追究的两大原则,并且存在一体化的倾向。立法上,某些国家已率先垂范将个人责任与团体责任一体化。比如,英美法系判例上将自然人与法人等组织视为“人”的当然内涵。如果这种立法的承认尚属“英美之刑事司法系为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及福社等纯属因实际之目的而为规定”。那么法国刑法典对法人与自然人等同视之的做法可以说是法人社会中出于对个人责任反思的当然结论。

公司刑事责任的分担原则主要有:双罚制、分担的例外—单罚制。双罚制是我国学者在英美法系替代责任理论和同一责任理论、意大利“职能转移”学说和“风险理论”的基础上加以创新而形成的。分担的例外—单罚制是现代各国用来完善双罚制所提出的理论。现在世界各国都是实行双罚制与单罚制。单罚制,

包括代罚制和转嫁制:前者是指仅处罚公司而不处罚责任人员;后者是指仅处罚

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公司。单罚制是立法的例外,它是考虑到公司犯罪的复杂性所提出的。但是分担是原则,单罚是例外。没有无例外的原则,例外必须具有合理的依据,例外必须做出具体的限定。(11)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入刃3年秋季号。)

一.公司刑事责任制度的演变

1.国外关于公司刑事责任制度的演变

在资本的原始积累的过程中,西方关于公司犯罪的制度规定已然出现在世人的面前。

马克思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西方是首先进行经济变革的地域,早在300多年前即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代就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商事立法-《商事条例》。随即英国工业革命改变原有的世界经济体系与发展模式,在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体系下,经济与法律齐头并进地发展。在公司法发展过程中,在世界上率先承认公司犯罪并对公司赋予刑事责任的国家首先是英国。在十七世纪,英国法院就对那些不履行修复公路和桥梁等法律义务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公司追究其刑事责任。最早的文献资料要算1827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改善刑事案件的处罚的法令》第14条,该条明文规定,在此类刑事案件中,所谓“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公司等法人在内。(2)继英国之后,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都相继在刑法上规定了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尤其是德国和日本直接在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的刑事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五编的第399条到第405条都是关于公司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虚假陈述罪、不正当描述罪、亏损、资不抵债或无支付能力时的不履行义务罪、违反保密义务罪、违反报告义务罪、违反秩序罪和篡改或伪造提存证明罪等七宗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而日本关于公司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有限公司法的的第九章罚则中,主要是对董事等的特别渎职罪、危害公司财产罪、损害公司的行贿受贿罪、假造存款预谋罪等罪的犯罪构成、刑事责任的承担及具体的处罚措施作了很详细的规定。法国在公司刑事责任这一块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国商事公司法的第二编中,这一编在立法时就专门用来阐述公司的刑事责任的,主要是从第423条到489条,一共有68个条文,共有四章,第一章是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犯罪,第二章是有关股份公司的犯罪,第三章是有关股份公司发行有价证劵的犯罪,第四章是各种形式的商事公司的共同犯罪。但是从十九世纪末到二十世纪以来,公司犯罪不仅大量出现,而且达到了十分严重的地步,严重威胁到了公司法的效率体系。据德国刑法学者与公司法学者共同做的一个统计显示,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公司犯罪大约占到了70%。为了有效扼制公司犯罪,弥补刑法对公司犯罪惩罚的滞后性缺陷,使公司法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现代各国在公司立法中都直接规定了公司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从而让公司法的发展进入了另一个领域。

2.我国关于公司刑事责任制度的演变

(1)清末法律的改革对我国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影响

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在西方用尖船利炮打开国门的同时也带来了他们先进的商业制度,其中就有关于公司的法律制度,以现在社会的观点来看,《大清律例》构成了清末的法律制度。1902年的《公司律》是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最早的典范。但是有的日本学者反复强调,明清时期中国的私法关系并不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调整,而听任民间自由地形成这种关系。(3)故我国早期公司法的发展也就不如西方以商业为主的国家那样完善了,更别说公司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了。但是清末的公司立法还是改变了私法关系由民间各种关系所调整的观念,为以后我国的新型公司制度(公司的刑事制度等)的创新开了先河。

(2)现代我国公司刑事责任的发展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制度的进步,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刑法中都肯定了公司的刑事责任并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建国之初,我国并不承认法人(公司)的刑事责任,那时采用的是法人非刑事责任说也就是法人刑事责任否定说。在改革开放后,公司制度在我国确立起来,我国改变了立法中的否定说,先后在《公司法》(1993)和《刑法》(1997)中确立起了公司的刑事责任制度,采用公司刑事责任肯定说。

(1).否定说

1949年新中国建立以后,人民政府废除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所有法律,逐步在中国大陆建立起大批“政企合一”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大经济背景下,国家实行全民所有制经济体制,公营企业打着“为公”的旗号,声称“只要为公,犯法不犯罪”,“只要为集体,干啥都有理”。在这种经济基础下,一切企业的生产、利润、均由国家计划供给,企业是实行利润制而不是实行税收制。一切企业属于全民,属于国家,所以不能对企业进行处罚。法律是社会经济制度的具体反映。所以这时的企业就不能有刑事责任,因为国家不能自己处罚自己。正如高铭暄教授说:“如果把法人作为犯罪的主体,就有可能使那些利用法人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真正罪犯分子逃脱应有的惩罚,还可能使那些在法人组织中,与犯罪无关的人受到犯罪的牵连(4)。否定说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产生的,这时还没有公司的说法,有的是企业,这时的立法目的是确保公有制经济体制的绝对地位,一切企业都由国家经营,所以企业(公司)的刑事责任就无从谈起,这就形成了立法上的企业非刑事主体,但从当时的社会经济的体制来看采用这种理论是符合社会的发展的。

(2).肯定说

我国与日本及韩国一样,长期以来始终否认法人的犯罪能力,直到1982年徐建教授提出了《法人不能犯罪吗?》以后,才在学术界围绕着法人犯罪的否定说与肯定说展开了热烈的争论,与韩国及日本一样肯定说逐渐占了上风。例如,申虎根教授(延边大学)1996年所写的论文《中国刑法上法人犯罪的理论研究》中,主张“认定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保证。为了市场经济的健全发展,必须严厉追究破坏平等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法人犯罪行为”(5)。这种观点是肯定说的典型。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随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国策的确立,计划经济逐步被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在这一经济改革变迁

中,20世纪70年代末为回应经济体制改革而发展的“企业法”立法,重新启用了“公司”的称谓,当然,此时的“公司”既指“国有企业”,有时也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以所有制为标准区分企业类型的时代,在规制不同的企业类型的法律中,公司具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甚至一些国家行政机关原封不动地改挂“公司”的招牌,一时间“皮包公司”盛行,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军队都纷纷办起了“公司”,盛况空前。当然,此“公司”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有名无实,缺乏法律规范,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了极大危害。针对这种情况,1985年以后,国务院先后颁布《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通知》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一系列规定,以约束和控制各类滥竽充数的“公司”,规范公司行为,但收效甚微。制订《公司法》就成为了规范公司设立、约束公司行为的又一次尝试;加之,社会经济发展也需要利用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改造国有企业,1993年《公司法》的制订颁布就成了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情。随着公司法的出台,公司刑事责任的确立也是首当其冲的任务,规范公司的行为必须有强制制度作保证。

关于公司刑事责任的渊源还可以追溯到1979年制定的《刑法》关于法人(公司)对于盗用商标等犯罪,刑法并不处罚作为犯罪实行者的法人本身,而将该法人的代表人以及其他积极参与法人犯罪的自然人作为“直接责任者”而予以处罚,即采用了“转嫁罪”的方式的规定。其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从民法的角度,肯定了法人的犯罪能力,明确了法人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并且规定通过追究作为犯罪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来处罚法人。从此以后,中国也采取了“两罚”的方式。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第47条规定:在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组织犯走私罪的场合,对于作为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处以自由刑处罚,同时对于作为其营业主的法人组织,也处以罚金和没收,亦即“两罚规定”。这种“两罚”的方式,在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进一步得到确认。而此时的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公司的制度还没有确立起来,都是企业的制度,但是这为以后的公司的刑事责任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渊源。关于这一问题,刘生荣教授(北京大学)1992年发表的《法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中说:“单位犯罪理论,仍存在不少缺点和不足:1.单位犯罪的概念和范围。单位不像法人那样具有严格的经济、法律、权利义务等民事资格条件,但可以肯定是合法组织;具有刑事能力;其犯罪的动因是追求经济利益等几个方面。然而具体到单位的范围有多大,其概念和基本特征是什么,尚无定论。2.单位犯罪的罪过问题。单位如果有罪过,虽然是一种群体意志,这种群体意志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的关系如何,由此产生的责任情况以及与国家意志的偏离,构成罪过的方式等,也有待研究。3.单位犯罪的行为方式问题。单位行为要通过个人行为表现出来,其表现方式以及如何划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界限,目前尚属空白。4.单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与个人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等。目前普遍的反映是,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工作步履艰难,其中的障碍之一就是理论上没有把上述问题解决好。司法中仍旧使用对自然人的定罪、量刑理论和方法,其不适应与困难就在所难免了。为此,有必要加强对于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并将成果尽快普及、应用于实践,为刑事司法提供良好服务。”(6)。这是在承认法人(公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下所讨论的关于单位还是法人犯罪的问题,这是对公司刑事责任的一大肯定。

我国的公司刑事制度真正确立是在 1993年,我国《宪法》刚刚确立“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以市场调节为动力的产品生产和优胜劣汰式的企业发展机制建立,以及以税收为调节杠杆的政府对企业宏观管理体制的确定,标志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在这一年出台了《公司法》。《公司法》出台的两个首要任务:一是应对全民致富热中出现的公司热,对形形色色的公司进行整顿规范;二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到了要在企业组织形式和财产权关系上做文章的地步。在这种背景下,《公司法》的制定必然贯穿着一种管制与干预的思维,采取强制的手段进行公司整顿,规范公司行为,推行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针对公司法中管制色彩浓厚的问题,许多学者建议以自由主义为指导、吸收借鉴发达国家公司合同理论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公司法修改采取何种价值取向——自由抑或强制,是应与社会发展中的自由与管制相适应的。而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第十章“法律责任“共有23

个条文,其中就有17个条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使公司法有关公司的刑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决定》。该决定共有15个条文,主要规定了违反公司法的十种犯罪及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吸收并完善该决定的内容,从而弥补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刑事责任的具体操作不灵的缺陷。从而真正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了公司刑事责任的肯定说,为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更好的保障。

(3).折中说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制度的过度时期,各种法律制度都处在日趋成熟的阶段。而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公司法的完善是市场经济健全的重要标志。要使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完善公司法是首要目标,因为完善的经济制度必须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来加以调整。公司的刑事责任制度是公司法实施的保障,故完善公司法的刑事责任制度又是完善公司法的重要任务。

在公司立法之中,很多国家一定时期是完全否认的公司刑事责任的。但是经过经济的发展,上层建筑跟随着发展,在以后的立法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完全采取了肯定说,比如以英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例,他们在公司法中直接加入了公司的刑事责任条例。

但是在否定说中,立法者一概否认了公司的刑事责任制度,这能给公司很大的自由,使公司在市场中发展活跃。但概观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史就会知道,伴随“所有与经营的分离”,经营权得以加强,使公司逐步地被董事等经营专家所垄断,而在弱肉强食的竞争中经营者若忘却经营伦理,就会使股份有限公司有成为“经济犯罪温床”的危险。在市场经济的制度下,很多公司经营者为了获得高额的经济利润,有意去违反市场经济的操作规则,在没有法律的约束之下,市场经济规则就无法进行运作,从而导致经济的混乱,使经济发展受阻。在肯定说中,立法者限制了公司的一部分权力,让公司的发展按照法律既定的路线去走,这样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有利于促进公司间的公平竞争。然而一味强调对公司实行严厉的管制,预设很多不利于公司自由的条款,这样会打击公司发展的积极性,从而使市场得不到繁荣,导致经济的萧条。

对公司刑事责任的掌握,实际上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若干年来,对于自然人地刑事责任,立法者已经比较得心应手,而公司的刑事责任是一个新的司法制度。为了正确地处理公司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要有首先承认法人犯罪能力并承认其组织活动可以处罚的违法性的理论,以及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抽象性保护法益的公司作为“抽象性危险犯”予以处罚的新理论。否则过严,则使公司产生畏惧心理,怕触犯法律而不敢大胆的发展和经营,影响经济的发展;过宽,则像前面所说一样,失去了法律尊严,有损法律制度。所以,第一、在立法中,在很多能使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地方加强立法。例如,公司在设立时的准入制度,加大刑事的威慑力,使设立的公司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公司高管的权力要加强监督,对高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实行严厉的刑事责任制度,严格区分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别让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相混淆等等。第二、需扩大公司的自主经营权的范围,不能用刑事责任的方式限制公司的自主经营。需要扩大公司的集资渠道,不限制民间资本像公司靠拢。严格控制像“非法集资”等罪的界限。在未来公司的刑事责任制度的建设中不能一味的坚持否认说还是肯定说,要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总的来说公司的刑事责任就是应该体现法与社会的关系,既要积极遏制公司的犯罪,也要鼓励公司的发展。

三.现行公司刑事责任的缺陷

1.我国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改革开放后就突破了罗马的“法人不可能犯罪”得理论,在公司法以及刑法中确立了公司刑事责任的制度,尤其在公司法第十二章中确立公司的刑事处罚制度更是一大进步。但是大量的公司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都是由刑法加以具体规定而不是公司法。

综合国内外公司刑事责任理论,尽管中外学者对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观点各异,但从根本上来看,不外乎两种论证模式,一种是英美国家主要从公司当中的自然人的角度来考察公司刑事责任;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包括我国主要从公司本身结构出发论证存在公司整体意志。这两种模式恰恰体现了在公司刑事责任理论上的一种变化趋势,即从代位责任原理向追究公司自身责任的组织体责任原理转变。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刑事责任是这样描述的:“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虽然给我国公司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渊源,但是我国公司立法中并没有对公司的刑事责任作一个具体的规定,而关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却规定的很仔细。从我国公司法立法的角度来说,其根本目的是规范公司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但是现在这一任务似乎一直由刑法来独自完成。这是否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是否会让公司法失去其应有的地位?是不是刑法过于干涉到了公司法的自由?这些都是值得关注的也是得必须解决的。而法律“乃是一种发展的工具,而不仅仅是对发展的一种回应”。《公司法》的诞生,从表象上来看,在于担负整顿公司、改造国企的重任;从立法的实质根源看,其担负的则是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培育和普及商事公司制度的传统与意识——以商事公司的形式规范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企业形态,这显然是一种历史的使命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然而,《公司法》实施十多年来,当初制定的目标实现的如何呢?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混乱的状况有目共睹,《公司法》

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根本原因就是公司法的制度建设没有分配好,尤其公司刑事责任制度的建设。

我国《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共23个条文,其中就有19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具体的罪名与刑罚则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之中,这种在“法定刑只能规定在刑法典中”的观念束缚下形成的公司犯罪立法模式,造成了我国公司法律中刑事责任设计碎片化的缺陷,不利于公司立法的现代化发展。将刑事责任条款在公司法中得到整合的原因在于:第一,公司法是反映具体经济生活的,故公司法律随着经济生活的变迁修改频繁,公司犯罪也呈现出“变动不居”的特点,一方面,刑法典的修改程序复杂、周期长;另一方面,以刑法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由于受稳定性的影响,难以包容各种复杂多变的公司犯罪行为,有时甚至会放纵犯罪,不仅影响司法公正性的实现,而且阻碍公司法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正常作用,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第二,公司法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一种指示性条款,其法定性的最终确定还是要回到刑法典中去寻找,这种罪刑相分离的现象,一方面极易造成罪状表述上的差异,内容上的不对应乃至遗漏,另一方面更是难以做到罪与刑的相均衡,刑与刑的相协调。第三,公司犯罪多为白领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特点和行业特色,将其直接明确规定在公司法之中,不仅有利于执法者对公司犯罪构成的理解,而且常常能起到比刑法典更强的预防特种行业犯罪的警示功能——因为专业人员对行业法律的熟悉程度往往高于对刑法典的了解。第四,在公司法中整合公司犯罪刑事责任不仅能够保持公司法律的完整性与统一性,使公司法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更好地防止和制裁犯罪;且这种立法体例与世界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相协调,有利于我国公司法律发展与国际接轨。然而,遗憾的是,两部《公司法(修改草案)》依然固守着“法定刑只能规定在刑法典中”的传统理念,都没有对公司立法中刑事责任条款进行整合,这是公司法立法的一大缺憾。

2.司法实践上的缺陷

很多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只把刑法作蓝本而忽略了公司法的真正作用。就拿湖南曾成杰案来说,曾成杰在日常经营中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这是要由公司法的规定来定的,而不是按照刑法的规定。而在案件具体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完全是按照刑法的角度审理,这造成了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认定混淆。

四.解决公司刑事责任的思考

1.立法角度的完善

从相对微观的具体制度来讲,现行公司法中许多规则需要以强行性的面目出现,使得公司法律的具体制度具有适当的权威性与可操作性,尤其对公司刑事责任这一块要细化到点上,可以适当引进部分公司刑事责任的条款到公司法中,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公司法或商法的公司规则方面列入有关公司犯罪的规定,即以附属刑法的方式,为公司犯罪设定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例如法国、日本等国的公司法一样,都在条文中直接规定公司的刑事责任。

2.司法实践方面的完善

五.代结语---一个沉重又难以回避的话题

方流芳教授曾说过:“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中拥有制度优势(institutional advantage),正是制度优势将西方国家推到了游戏规则制定者的位置,正是制度劣势迫使发展中国家引进规则。”公司制度首先来源于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他们是本制度的创造者也是获利者。由于我们的发展慢于他们,所以我们得向他们学习,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方教授又说:“一个成功的引进者必须首先解决一些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诸如:我们为什么要引进外国制度,我们是否真正知晓自身面临的问题,是否真正了解我们打算引进的制度,是否能够确信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合理联系?该项制度是否可以脱离根植其中的社会环境而被单独移植?我们是运用该项制度的原理解决自身的问题,还是可以仿效,试图重演制度的引进过程?如果外国创制者和我们今天所处的环境相同,他们是否会有所变通?对本国问题懵懵无知,对外国制度一知半解就开始崇拜、迫不及待地呼吁引进,这就导致了历史和现实中一幕幕‘制度模仿秀’。”我国从1840年鸦片战争后就大量引进西方的各种制度,不管适合不适合我国的国情发展,这最终导致了我国的各种制度的博而杂。一些旅行家说:中国人有安宁而无幸福,有百业而无进步,有稳劲而无闯劲,有严格的制度而无公共的品德(7)。

所以我们必须在原有的制度基础上寻找一套真正属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尤其法律制度,公司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中流砥柱,我们首先得从公司法开始。公司法讲求效率原则,这是经济发展的诱因。我们现在面临的是全面引进国外的制度还是实行自身的创新这一“古老”而又沉重的话题。我认为,关于公司法中的公司的刑事责任制度,我们既要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也得按照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实行制度创新。我们必须坚持法律的本土化,建立起我国自己的公司刑事责任制度,致力于把引进的制度用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刑事责任制度的引进使我国的公司法更加完善。本文通过对国外以及国内公司刑事责任的探讨,尤其对国内的各种观点的探究。比如公司刑事责任制度中刑与责相分离、公司法的关于公司的刑事责任的可操作性等观点探讨,指出我国公司法刑事责任的缺点以及解决方法,但是我国的公司立法并不是按照实际的操作进行的,这显然是不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一致的。

那么,凭公司的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就能推动整个公司法的发展吗?或者单凭刑法是否能作为市场经济的强制保障?这些文体我们在前面探究过了,现在我想说的是无论是产权改革、信用危机还是司法改革,中国都必须有自身的创新。同时我们也不能因循于传统文化中,法律需要的是“活水”的注入,我们需要经历一个启蒙时代。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讲课讲稿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 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根据自己的需要转让或抛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会作出找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安排。 便于简化相关审批出资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须由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商务局办理审批手续,而且境外企业或个人出资须以外汇缴纳;一些境外企业或个人为

精编【法律法规】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法律法规】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xxxx年xx月xx日 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 Please enter your company's name and contentv

未经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责任研究 汪洋 一、有限责任原则及其除外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为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又称投资风险有限原则,是指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仅限于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和在公司存续期间的追加投资额。就笔者看来,它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非公司本身的有限责任。有人认为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直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民法上,民事主体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有限责任为例外,即除非有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均对自己的行为负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常态,有限责任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既然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体对自己的行为均负无限责任,根据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自然也应负无限责任。这里的“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直到赔偿为止③。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092条对无限责任的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简言之,无限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以其存续期间包括现在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债务的担保。 (二)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既然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意味着它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径直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本质所在。 (三)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本质上只是股东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因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其承诺而应向公司交纳出资的义务。股东通常只有出资义务,一旦其履行完该义务,股东对公司不再负有其他积极义务,除非二者另有其他约定。

公司法word版DOC

法律知识培训 第二讲公司法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法》的本质是组织法,核心在于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治理结构。 (二)公司的特征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都具有如下特征: 1.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1)独立名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以及诉讼 (2)独立财产: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3)独立责任:即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后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①概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穿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②否认公司法人制度的情形: (1)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空壳公司) (2)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追究实质股东责任) (3)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合伙挂靠公司) (4)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新设公司) (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子公司丧失独立地位) (6)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2.社团性 3.营利性 ◆了解一些公司法专业术语 1.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摘要

《公司法》摘要 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部分知识点总结

《公司法》部分知识点总结

公司含义 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包含如下内涵: 1.公司是社团法人 2.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3.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以商法或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组织和登记,进行登记手续后公司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公司法含义 实质意义:亦称广义的公司法,指规范各种公司在设立、经营、终止过程中发生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亦称狭义的公司法,指冠以公司法名称的法律。 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公司法,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公司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 法人含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设立的法律主体

第二,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独立的法律人格: 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声誉;有自己独立的意思机关(组织机构);有自己独立且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分类 公法人、私法人。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分为公益社团法人、营利社团法人。公法人:依公法而组织起来的法人,担负的是国家管理的职能,如各类国家机关。 私法人:依私法而组织起来的法人,追求的是私人的目的,如企业。 社团法人: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设立的,必须是两个以上的社员(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的结合而组成。 财团法人:以财产捐助为其成立的基础,又称财产的组合,根据捐助人的意志而从事某种事业。公益社团法人:以公益为目的,强调公司设立与存续的目的是为社会服务,如学校、托儿所。 营利社团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强调法人的设立与经营的唯一目的在于获取利润。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6815699072.html,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章程/违反/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也会涉及到公司组织体以外的主体(交易相对人、被担保人、公司收购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行为违反章程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样会侵害到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发现,即使是修订一新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有限的。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现实中,在相关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损的利益、如何界定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牵连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便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并在分析如何界定

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基点上,就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引言:2017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决定在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和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下对原有公司法的一次重大改造。新公司法的修改可以说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公司法人治理之需的一次现代化的转型。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字里行间闪绕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先进的公司法理论精髓和公司治理理念。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纵观整个公司法,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强化指引下,与旧法相比,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当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自治的条款的增多成为公司法最大的修改部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自治重任的主要公司治理文件是公司章程。即将过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定记载对象授权给公司章程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某一大的方面可以不受对象的束缚,自由的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由此,公司章程的角色、地位、作用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可以说,公司章程角色的改变是复杂多姿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完善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强行法规范向任意法规范的让步,是一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6815699072.html, 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章程/违反/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也会涉及到公司组织体以外的主体(交易相对人、被担保人、公司收购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行为违反章程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样会侵害到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发现,即使是修订一新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有限的。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现实中,在相关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损的利益、如何界定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牵连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便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

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并在分析如何界定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基点上,就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引言:2017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决定在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和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下对原有公司法的一次重大改造。新公司法的修改可以说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公司法人治理之需的一次现代化的转型。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字里行间闪绕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先进的公司法理论精髓和公司治理理念。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纵观整个公司法,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强化指引下,与旧法相比,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当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自治的条款的增多成为公司法最大的修改部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自治重任的主要公司治理文件是公司章程。即将过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定记载对象授权给公司章程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某一大的方面可以不受对象的束缚,自由的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由此,公司章程的角色、地位、作用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可以说,公司章程角色的改变是复杂多姿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完善

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

第62卷 第1期2009年1月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Wuhan U niversity Journal (Philosophy &Social Sciences) V ol.62.No.1Jan.2009.017~021 收稿日期:2008208217 作者简介:阎 磊,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湖北武汉430072。 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 阎 磊 [摘 要]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对公司 的责任包括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对第三人的责任包括契约连带 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和对认股人的信息公开责任等。 [关键词]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320(2009)0120017205 作为公司的组织者和创办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与其它相关主体(成立后公司、认股人和债权人)相比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因此,各国公司法无不设定发起人责任制度,用以避免和惩罚发起人操纵公司设立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因发起人设立行为产生的其它弊端。我国公司法修订后亦增加了此方面的规定。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分为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和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发起人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将公司成立后的民事责任分为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和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一、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由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出资违约责任是指发起人因违反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出资缴纳义务而由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主要表现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出资不实两种情形。 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发起人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在实践中,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出资义务不履行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迟延出资。其中,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迟延出资都是因发起人的主观故意而产生,不能出资则因发起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变化而产生。 关于发起人出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的公司立法和实践中多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发起人是主观上不愿履行还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着出资义务不履行或出资不实的客观事实,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内容是:(1)补交出资或出资差额及其迟延利息。出资义务不履行时,该发起人向公司补交出资及迟延利息;出资不实时,该发起人向公司补交出资差额及迟延利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责任是由违约的发起人个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发起人全体承担。(2)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出资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承担了资本充实责任,但同时因出资不履行或出资不实而对公司造成了损失的,发起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因出资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违约的发起人和其它发起人共同承担。 公司法修订后在第28条和第8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在公司成立的情形下,出资违约的股东应向公司而不是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公司已经成立,股东违反的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违约股东承担责任是向公司缴纳其应当缴纳的出资及迟延利息,而不是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缴纳。其次,“股东”用语颇为不妥,因为因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不履行或出资不实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时,根本无股东可言。因此,两者应当区分说明,建议修改为“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

公司法的五大基本制度

(一)公司资本1、公司注册资本的涵义(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2)股份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3)股份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2、股东出资(1)出资限额①最低限额:3万(普通有限公司)10万(一人公司)500万(股份公司)3000万(上市公司)。②首次出资额:a.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额≥20%≥最低限额。b.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③发起人认购股份比例: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2)出资内容①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②不允许出资的内容: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业信誉、特许经营权、设置担保的财产。③货币出资最低限额: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3)出资期限①分期缴纳:一般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分批缴纳。首次出资外,其余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法律例外规定除外。②一次缴清的情况:一人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 3、资本变动①增资与减资在公司中是特别决议事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 ②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实行股东自治。③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则实行严格的限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f178):a.必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b.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c.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d.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e.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4、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第1种情况:不出资或出资不足①公司成立之前补足+违约?有限公司: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按规定出资是指: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f28?股份公司: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规定出资是指: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f84②公司成立后违约+补足+连带(此时违约责任是在公司成立之前产生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f94 第2种情况:虚假出资违约+补足+连带责任(此时违约责任是在公司成立之前产生的)①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f31②股份公司成立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f94第3种情况:股东间替代出资的法律责任①股东间替代(垫付、代缴等等)出资的,相应的权利和责任都由被替代人承担,股东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②权利由被替代人承担:甲乙二人设立公司,分别认缴70万、30万,但乙请求甲代为出资,甲代乙出资后,甲的出资额度仍然是70万,甲代出的30万构成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③责任由被替代人承担:甲乙二人设立公司,分别认缴70万、30万,但乙请求甲代为出资,甲代乙出资后,后发现甲代出的30万汽车仅仅价值10万,则因甲的虚假出资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即欠缴20万的责任由乙承担。此时,甲乙在10万范围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万欠缴资本由乙补缴,甲承担连带责任。第4种情况:抽逃出资追回?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

公司法要点(全)

公司法复习要点 1、公司及其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成立日期: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3、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4、分公司和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公司对外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6、【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7、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9、【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案例及答案

【案例】 1、某公司2000年实现盈利2000万元,税后利润1400万元。公司决定召开股东大会,按章程规定,应在股东大会上将财务报告递交各股东。但是,董事会告知股东若对公司财务方面存有疑义者可以在会后核查,而未将财务报告递交给股东,并且在会上决定将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问: (1)公司董事会不按章程向股东递交财务报告是否合法? (2)公司的利润分配存在什么问题?

【答案及解析】(1)根据公司法规定,本案中不按章程向股东递交财务报告是违法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2)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由此规定可以知道公司的利润分配未做必要的扣除,不符合

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说明子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子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属于子公司,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子公司和母公司各以自己全部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责任,互不连带。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最大股东,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设立公司的要求提出申请,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大体有以下几种关系: 1. 控制关系。子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可以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但其自主性是有限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实际决定权,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可以直接行使权力任命董事会董事。 2.投资关系。母公司拥有子公司,除了极少数通过协议控制外,基本通过投资实现。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投资关系分为两种情况。 A.子公司的资本全部由母公司投入; B.母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投资于子公司,但母公司投资所占比例使其可对子公司实际控制。 3.财务关系。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行独立核算,母、子公司在财务上是相互独立的。

4.管理关系。虽然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母公司与子公司名义上生产和经营等各方面各自享有自主的权利,但事实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通常,母公司除了自身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外,其主职责还是对所属子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即使有这四种关系,子公司与分公司在经营模式和管理上仍有很大的不同。子公司其自身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各种业务活动,由于其在公司法中规定的性质是独立法人,只能就其自身资产追究民事责任,除出资人(即子公司的各股东)出资不实或出资后抽逃资金的情况之外,不能清偿的部分也不能向出资人追偿。在债务的追偿方面,子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能承担的部分不能由总公司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公司法

公司法 概述 (一)西班牙的公司类型 1.股份有限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 3.欧洲股份有限公司 4.新有限责任公司 5.分公司 (二)外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1.代表处 2.常设分支机构 3.子公司 4.合资与企业并购

西中贸易在线 概述 欧盟的《公司法》经过部分修改后,于1989年7月25日以1989年第19号法律的形式被引入西班牙司法制度。同时,参照欧盟的有关法律,对西班牙1951年7月17日颁布的《股份公司法》也作出了相应的修改。1989年第19号法律中包括了许多欧盟法律所没有要求的新措施。 由于该项法令对原有法律作出了重大修改,同时考虑到它的重要性,股份公司法的修订文本被提交到王室,并于1989年12月22日以第1564号国王令的形式被正式批准,并成为后来的《公司法》。 继主要针对股份公司的1989年第19号法律颁布之后,1995年出台了一部新的针对有限公司的法律(1995年第2号法律,于3月23日颁布),1996年7月19日还颁布了第1784号国王令,批准了新的《商业注册法规》。 《商业法典》、《股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及《商业注册法规》构筑了为《公司法》构筑了基本的核心内容。 最后,欧盟委员会于2001年10月8日正式批准了2001年第2157号委员会法规,并根据该项法规通过了《欧洲股份公司章程》(SE),而委员会的第2001/86号法令也同样得到了欧盟委员会的正式批准,后者就与劳动者有关的问题对《欧洲股份公司章程》作出了的补充。

上述法规将于2004年10月8日生效,该日期也是各欧盟成员国采取必要的法律、法规措施和行政措施,以履行相关法令中的规定的最后期限。 《欧洲公司条例》将给予那些在多个欧盟成员国运作的公司作为受欧盟法律制约的单一公司而建立,以及能够按照单一法律和统一的管理与申报制度,在整个欧盟范围内运作的机遇。对于那些在不同的欧盟成员国运作的公司而言,“欧洲公司”提供了通过建立符合欧盟条例的法律结构来以降低公司管理成本的可能性。这一新的规则可能会导致那些目前在多个欧盟成员国运作的大型公司集团的结构调整,并引发资本在欧洲的大规模流动。

公司监事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公司监事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题要 1)监事首先负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义务,在守法和遵守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履行忠实的义务和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2)监事作为公司财产的监督管理者,应当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单个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经营管理公司的财产,监督公司财产的运营,保证公司财产的安全,实现公司的经济利益。 其实在很多公司除了有股东会、董事会以外,还有监事会,监事会当中也是有成员的,并且《公司法》对监事会成员的条件要求还蛮严格。而作为公司监事人自然也有自己需要履行的职责,同时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公司监事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呢?下文中小编就这个问题为你做详细解答。 ▲1、什么是公司监事? 监事,是公司中常设的监察机关的成员,又称“监察人”,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在中国,由监事组成的监督机构称为监事会,是公司必备的法定的监督机关。 监事通常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且不得兼任董事

或经理。 ▲2、公司监事的法律职责: (1)检查公司财务。检查公司财务,主要是审核、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2)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及提出罢免建议。 (3)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4)提议召开及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和勤勉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 ▲3、公司监事人的法律责任是怎样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促使监事依法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恢复或补偿,《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监事违法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所承担的法

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主要有哪些

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主要有哪些 新公司法出台的过程有多么的艰辛想必也只有相关的 立法人员才能够体会得到了。因为大家要知道,公司法实际上调整的内容不仅是针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其中所涉及的范围实在是太多,所以每一个法条之间不能是相互矛盾的。新公司法出台纵然对推动市场起到很积极的作用,但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却也是不容忽视的。 ▲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主要有哪些? 1、关于第20条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公司法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没有予以明确,从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三个方面: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因此,此条法律的具体适用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给予细化,如列举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若干具体情形等。这样,有关主体就能比照着提起权益保护诉讼,对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工作也大有裨益。 2、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特征之一是两权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不分离性,由此可能造成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现象,如股东拿公司财产任意给自己设置担保等。再者,相对于二人以上股东成立的公司实体,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权力相当之大,应当建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以约束单一股东的权力。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应当予以完善。 另外,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实际经营中难免会因种种原因需要转让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在该种情形下,公司创设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呢?对此,新法未作规定。 3、新公司法第27条,对股东出资形式作了一个开放性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 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很明显,作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投资,但是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在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时,如果债权是难以实现的,那么该如何保护公司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一点,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索。 4、新公司法第28条及31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但都只规定了股东间内部责任,而无由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该法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这个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5、新旧公司法“法律责任”部分中规定的均只是规定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资金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资金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民事、行政责任 一、《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第14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公司法》第148条(高管行为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四、《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8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公司法》第152条(股东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刑事责任 一、《公司法》第215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公司法的组织结构

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六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新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新公司法) 2010-12-21 来源:作者:免费法律咨询 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等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公司名称:。 第四条住所:。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公司经营范围:(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填写。)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 出资额、出资时间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股东姓名或名称认缴情况设立(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缴付分期缴付 出资数额出资 时间出资 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合计 其中货币出资 (注: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本表,缴资次数超过两期的,应按实际情况续填本表。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额)

第五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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