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终结账注意事项及税务提醒

企业年终结账注意事项及税务提醒

2015年即将与我们告别,作为财务人员在这个时期也是全年中最忙碌的时期,财务决算、财务预算、年终报表、四季度所得税申报、2015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等等,每一个标题都在等我们认真去处理。

㈠、各往来账项应与对方核对清楚

2015年结账前,企业财务人员应对本年度的应收、应付往来账项余额与供应商或客户核对清楚,尤其是长年往来交易额比较大的账项,年底结账前科目发生额及余额应重点关注。同时财务人员还应关注关联方往来,通常大部分财务人员都重视非关联方的业务往来,而对关联方的业务往来却并不十分在意,国家税总局以国税发 [2010] 114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规定为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这对有关联方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来说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但实务中关联方交易的复杂性,使一些企业长期以来对关联的往来账项无法核对清楚。这种情形无论是财务会计核算和税务申报上都存在有风险,建议企业财务人员在年底结账前应对这些往来应好好核对一次,直到双方相符一致后方可结账。

㈡、关注关联方企业借款,余额过大的应当心所得税纳税调整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第121号)规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在2:1之内的关联方借款实际支付的利息,只要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可以据实列支,但如果超过2:1比例之外如无其它证据证明相关交易是符合独立交易性原则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发生生当期和以后各期扣除。

同时这里要提醒注意的是:

⑴、所谓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以其它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其中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①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②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③其它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⑵、《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第121号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这一点可以解读,只要是关联方公司之间产生了上述债权性投资,如果按独立交易性原则计算正常借款利息收入的,对债权方在申报缴纳所得税时税务机关有对利息收入作相应的纳税调增处理。

㈢、注意个人借款年底前资金处理

①、关于股东个人借款规定:

其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26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实际操作中还将会牵连到会计处理、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诸多问题的影响。

其二:《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它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8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它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㈠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它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它人员的;㈡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它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它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它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提醒注意:上述规定对外藉个人股东借款暂时不影响,但对如内资企业的股东就应注意其在公司的个人借款和往来余额,如有应及时要求其作相应的冲账处理,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②关于其它职员借款新规定:

财务在结账前还应注意上述财税[2010]83号《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它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㈠、㈡项中对“企业其它人员借款”的税务风险。

提醒注意:年底结账前如公司账上如存在有其它个人借支的,应在年底应前要求相关人员作好适当冲账工作,以避免给企业产生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㈣、年底结账前对大额凭证和异常的账务应引起注意

从历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看,税务机关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大额的不合法凭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是不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的,同时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异常账务处理也会特别关注。

所以提醒公司财务人员在年底结账前应对前期已处理的大额费用,异常的账务应进相应复核,检查前期账务处理是否存在有遗漏或处理不当,同时也应关注小额处理不当凭证的汇总数是否对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产生重大影响等。对能调整和挽救的账务应及时进行处置,以减少公司在所得税申报纳税中的风险。

㈤、预提、待摊会计处理要当心

新企业所得税法扣除中首要的规定是权责发生制,所以,对企业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也应当是按权责发生制来扣除。对于待摊费用直接按规定摊销入成本费用的,所得税中可以扣除,但预提费用,则要注意符合确定性原则,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预提费用是可以扣除的。但实务中应注意以下的规定:

①、对未能及时取得发票的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飞机、发动机大修理预提费用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04号)中的相关规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相关精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原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提取准备金或其它预提方式发生的费用均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对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预提的费用余额,在申报纳税时应作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地立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各项费用还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执行的,但如企业预提的各项费用超过三年以上仍未支付或仍未上缴的,应并入汇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支付或上缴时,在实际支付(上缴)年度税前扣除。所以提醒财务人员还应具体关注各地税务机关每年三月份的汇算清缴会议。

②、对待摊费用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㈠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㈡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㈢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㈣其它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除此以外税法规定将不允许在以后年度摊销其它费用。

③、防止公司已发生的成本费用跨年列支

年底结账前应对所得预提、待摊费用项目进行清理,防止公司已发生的成本费用遗漏,防止造成跨年度费用入账的情况,一般来说应尽量避免大额成本费用跨年度入账,依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入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也就是说成本费用只能在所属年度扣除,不能提前或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因此提请财务部门在年底结前应上述会计科目应引起注意。

㈥、结账前所得税扣除项目应注意

①、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10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10]264号)

②、应注意工资、职工教育经费、工会列支与以旧法规定的变化;同时提醒

注意的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理如有以前年度未用完的余额,也应参照上述福利费用的原则处理。按照先用余额、再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㈦、新企业所得税法扣除政策有变动的部分

①、职工教育经费

旧法:外资企业按工资总额的1.5%;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的1.5%;

新法:计提基数提高为工资薪金总额,而且扣除比例提高到2.5%,并规定可以将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②、业务招待费

旧法:

外资:以当年销售净额为基数分为1500万元上下两个档次、分5‰和3‰比例计提扣除;

以当年营业收入总额为基数分500万元上下两个档次,分10%和5%比例计提扣除;

内资:以当年销售(营业)收入为基数,将收入分为1500万元上下两个档次分5‰和3‰比例计提扣除;

新法:规定业务招待费采用按实际发生额60%,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扣除;

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旧法: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据实扣除;内资企业一般不超过销售(收入)的2%,超过部分可无限期结转。

外资企业业务宣传费比例没有限制性规定;内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可扣除,超过部分当年不得扣除,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

新法: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将扣除标准统一为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并可以向以后年度无限期结转扣除;

④、公益捐赠

旧法:外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可以全额扣除;内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

1.5%;

新法:将扣除标准计提基数统一为年度会计利润总额、扣除比例统一为12%。

㈧、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75号)变化

①、所得税收入确认的原则: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②、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九)、别忘技术开发费用项目加计扣除的申请

依《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㈠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从我们目前实务面来看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数据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买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它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如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降低税收成本已成为为企业解困的有效方式,但国家对税率和扣除项目都已有所得税法明确规定,所以大部地区政府职能部门力推企业尽最大努力申请技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如果企业能申请到技术费用的立项则对公司在成本费用降低策略上将是十分重大的成就。

但应关注最近国家税总局发布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6号)办法对以前税法及其法规对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进一步作了明确。该办法所指:

①、研究开发活动是指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②、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这一办法的出台对企业公司申请技术研发立项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只要企业符合上述的规定还是可以偿试一下,如果能够成功申请则研发费用将会产生50%的加计扣除。

⑴、向科技主管部门申报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必须先向各地的科技主管部门申报,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科技项目计划设计书》(一式三份)。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苏州市科委审批;市区企业直接向苏州市科委申报。

⑵、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技术开发费抵扣优惠政策的申请

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技术开发费抵扣优惠政策的申请,并同时附送以下数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科技项目计划设计书;

3、《符合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条件的建议函》;

4、公司董事会决议;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数据。

若企业年度中间对上述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将调整的内容分别报主管税务机关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报告

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企业要根据报经省辖市国税局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企业当年度和上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资料。

1、省辖市国税局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

2、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抵扣申请审批表;

3、上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纳税年度会计决算报告;

4、纳税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5、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明细表;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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