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苏交质[2005]66号

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规范现场监理机构工作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合理控制工程工期、投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水运监理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的单位、现场监理机构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改、扩)建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养护大、中修等工程。

现场监理机构是指由监理单位委派,并代表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现场监理组织。

第四条在本省交通建设工程中派驻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按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工程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对现场监理机构工作的日常指导、检查和管理工作。监理单位对现场监理机构工作质量负责。

第六条监理单位和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监理服务合同,遵守《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公约》和《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准则》,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施工监理办法和施工监理规范,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理工作中,不得营私舞弊、损害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权益。

第七条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应根据监理合同加强对现场监理工作的管理,经常性的对现场监理工作进行检查。对现场监理机构或人员的违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和有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备。

第八条省、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江苏省交通工程施工监理现场工作质量考核办法》,随机对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理规划、大纲、细则、质量保证体系和监理人员的持证上岗、考勤、监理资料与实体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所监督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机构工作质量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向被考核单位及相关单位通报,对考核等级达到优等的,给予通报表扬,对考核等级为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现场监理机构应本着“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一丝不苟”的原则,从事现场监理工作。

第二章准入条件

第十条从事本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且持有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资质证书,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日常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范围或者借用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从事本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的人员,必须具有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执业资格证书。

担任国家和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的总监、总监代表或监理组长,须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资格,并持有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以上证书;监理副组长、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持有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一般监理人员最低应持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员证书;旁站监理人员应持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员证书,或具有初级技术职称,并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

在前款以外的交通建设项目中,监理组长应持有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专业监理工程师最低应持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一般监理人员应持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员证书,或具有初级技术职称并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旁站监理人员应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

从事技术含量低、人员需求量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临时旁站监理人员,应当由不低于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旁站监理工作。

第三章机构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承接施工监理业务后,应根据投标文件的承诺并结合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合同工期、现场条件等因素相应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试验检测仪器和所需的办公设备,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现场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和一、二级公路工程,大型和中型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应当设置二级监理机构,即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总监办),总监办下设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驻地监理组)。

三、四级公路工程和大、中修养护工程以及小型水运工程可只设置一级监理机构,即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总监办)。

设置二级监理机构的,应合理划分各级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避免出现交叉和管理漏洞。

第十四条现场监理机构人员构成应根据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以及确保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等进行有效控制的原则进行配备。

现场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或监理组长、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试验员和现场旁站人员,以及必要的文书、行政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承担国家和省重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机构,其持有监理员以上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达到70%以上,其他人员应当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承担非国家和省重点的国省道公路工程和中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机构,其持有监理员以上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达到50%以上,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应达到100%。承担县乡道路、小型水运工程的现场监理机构,其人员持证的具体

要求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现场监理机构应制定包括总监(代表)、监理组长、各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试验员、旁站员等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并实行相应的岗位考核。

现场监理人员应当熟悉工程情况、熟悉工程图纸与规范、掌握各工序的施工工艺和质量控制与检测方法。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按照监理服务合同承诺配备的监理人员,一般不得更换;因特殊原因或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确需变更监理人员的,变更后的人员职称、资格不得低于监理合同承诺的人员等级,并报经项目法人同意。未经项目法人同意,原监理人员不得离开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工程监理人员上岗实行《上岗证》制度。《上岗证》应标明监理人员姓名、监理单位名称、项目名称、现场监理职务、编号、发证日期及照片等内容。

第十九条《上岗证》由项目法人按照《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发和管理。申领《上岗证》的监理人员,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应职称和资格。项目法人发放《上岗证》的情况应当根据项目分工报省和有关市质监机构备案。

第四章现场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现场监理机构和人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并对承担监理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现场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特点和监理服务合同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监理工作大纲、监理实施细则、质量保证体系、监理会议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现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施工单位的各项施工程序、施工方法和施工工艺,以及材料、配比、机械等进行全方位的检查,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现场监理机构及人员不得参与工程施工、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工程机械设备。

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与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合伙经营和建立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三条现场监理机构应加强对施工单位质保体系运行质量的监督和

管理。

总体工程开工前,应对施工单位进行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划分予以审核批准,并报项目法人备案,审批结果作为全过程质量管理的依据。

工程建设过程中应随时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环保和质保体系与制度是否落实,核查其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工地试验室负责人的资格以及到场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环保和质保人员的岗位职责是否明确。

第二十四条现场监理机构应依据《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工地试验室或由项目法人建立监理试验检测中心,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理试验工作,配备相应完善的试验、测量、检测、通信、交通工具等设备和办公、生活设施,确保独立抽检。

第二十五条现场监理机构自行组建的工地试验室必须取得质量监督机构

核发的工地试验室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工作,试验检测人员应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试验检测人员上岗证书。未取得合格证的工地试验室及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无效。对重大试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通过质量监督机构提请有关权威试验检测单位验证。

第二十六条监理工程师应对到场材料独立取样进行平行试验后,审核批准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材料使用申请;应对施工单位报送的集料、混合料样品进行复核性试验,对土、水泥混凝土、砂浆、级配碎(砾)石、石灰稳定(细粒)土、水泥稳定(细粒)土、石灰粉煤灰稳定土、沥青碎石、沥青混凝土、沥青玛蹄脂等材料独立做平行标准试验;应按照监理规范要求的抽检频率,检查施工中使用的原材料、混合料、成品件及半成品件质量的符合性,检查各种材料的存放及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规定;现场监理人员对施工质量或材料质量产生疑问时,应随时进行抽样试验,必要时可要求施工单位增加抽样频率。

第二十七条现场监理机构抽查频率:水泥、钢材、沥青、石灰、粉煤灰、砂砾、碎石等原材料、各种混合料为施工单位抽样频率的20%,其余材料为10%(试验项目同施工单位);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试验检测,关键检查项目为规定频率的30%,其余项目为20%。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放线重点部位100%复核;其他部位抽查频率不低于施工单位放线点位的30%。

严禁施工单位代作抽检。

第二十八条现场监理应全面加强隐蔽工程和关键工序、关键部位的旁站监理工作。

对水泥搅拌桩、碎石桩、钻(挖)孔灌注桩等隐蔽工程施工,桥梁预应力筋张拉、孔道压浆、水泥混凝土拌和、浇筑,特殊土填筑路基(填石路基)、路面底基层、基层、下封层、沥青面层,船闸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止水埋件安装;港口(码头)工程的沉桩、大型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安装、码头面层混凝土浇筑;墙后排水系统埋设(包括船闸、航道、港口工程)施工等关键工序必须进行全过程旁站。

第二十九条旁站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单位违规操作时,应予制止并责令立即整改;发现施工活动已经或可能危及工程质量时,应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停工令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旁站监理应进行全面、详实的旁站记录。旁站记录应包括旁站工程项目质量控制要点规定的全部内容,不得涂改、不得缺页,旁站记录应统一妥善保存并与监理日记一并归档。

第三十一条现场监理机构应督促施工单位认真履行合同,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对工程分包计划和分包协议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审查合格后报项目法人批准。应督促施工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工程进度及计量支付等活动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现场监理机构应编写安全监理大纲,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业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项目法人。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报告,并由项目法人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现场监理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对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应认真审查,并依法向项目法人报送设计变更报批手续,设计变更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程序要求。

第三十四条现场监理机构应加强对施工单位外购或定做用于永久工程的构、配件或设备质量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监理工程师应对供货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生产业绩、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资格与资历、企业的主要设备及完好情况、质量保证能力和试验检测能力的证明及企业财务状况等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实地考察。监理工程师应到场检查首件产品加工设备和工艺、原材料和混合料;在产品交付验收时,监理工程师应在施工单位按要求提交产品合格证明及自检验收合格后,进行试验检测和验收。合同有要求时还应对首件产品进行功能试验。

第三十六条对具有产品合格证和施工单位自检合格报告的批量产品,监理工程师应按不低于施工单位自检数量的30%进行独立抽检和验收。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监理合同规定的责任外,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五)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

(六)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八)未能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及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

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九)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八条现场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直至吊销监理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监理机构人员资格、数量和试验检测设备达不到合同承诺及有关规定,且不满足现场实际需要的;未经建设单位批准擅自更换、撤回主要监理人员,或监理人员进场变更超过合同30%以上,或监理人员更换频繁,持证率严重不足,监理人员不能满足监理现场工作需要的;

(二)工地试验室制度不全、工地试验室工作条件不能满足要求、不能独立进行监理试验检测工作,试验台帐管理混乱或伪造试验台帐,试验数据、监理独立平行抽检频率不符要求的;

(三)监理工作不到位,导致已签认合格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的;

(四)对施工单位计量审核不严,签认的工程量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严重不符;与施工单位串通虚报工程量、冒领工程款,获取非法利益的;

(五)所管理监理人员丧失职业道德,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三十九条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根据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终身不予注册等处罚。

(一)伪造监理工程师证书或监理培训证书的;

(二)监理人员转借监理工程师证书供他人参加监理投标或申报监理单位资

质的;

(三)同时在两个监理单位任职或跨项目监理的;

(四)业务素质低、工作能力差,不胜任监理工作的;

(五)不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缺乏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七)丧失职业道德、收受、索取贿赂,玩忽职守或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条监理单位、机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苏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执行的现场监理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工程项目建设法人可根据工程特点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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