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的存废

论死刑的存废
论死刑的存废

论死刑之存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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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已经存在很久,至今它经历了产生、发展、兴盛、逐渐被废除的五个阶段。而它的存在被人们所重视,并引发了人们特别是法学界的广泛争论。这场激烈的争论极大地充实了对死刑的认识,加深了我们对死刑的理解。本文将着重从我国死刑的发展与现状并结合名家学说来阐述死刑在我国废除的必然性和本人关于废除死刑的建议。

关键词:死刑中国死刑制度发展史死刑存置论死刑废除轮中国死刑命运死刑废除建议

目录

前言 (1)

中国死刑制度发展史 (2)

死刑存置论 (4)

死刑废除论 (5)

结论 (6)

致谢 (7)

参考文献 (8)

前言:

贝卡里亚出版过一本至今仍响彻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而一场轰轰烈烈至今仍悬而未决的死刑存废之争由此爆发。其中有以边沁,菲力为代表的死刑废除论,也有以黑格尔,康德,加罗法格为代表的死刑存之论。本文将循着前人的足迹通过对中国历史上死刑制度的研究来论述笔者关于死刑的观点。

中国死刑制度的历史演变

原始社会末期,一个氏族或部落对另一氏族或部落的敌对行为,盛行大规模的集体性“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活动,死刑就渊源于这种“血族复仇”。

中国古代的刑罚出现于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韩非子·饰邪篇》载:“禹会诸侯之君于会稽之上,防风之君后至,而禹斩之。”可见在中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死刑就产生了。夏朝有大辟,诛,戳,火烧等。这一刑制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历史上以宗法等级制度为基础,令人战栗的“株连制度”诞生了。从此以后,这个制度经常被奴隶主、封建主所运用,造成了许多血腥的惨案。商朝又制造了炮烙,挖心,活埋,剁成肉酱等惨绝人寰的刑种。周的刑罚制度趋于完善,主张明德慎罚,重视德教。建立了自己的五刑。并创设了系统的刑罚等级制。以身份,地位的不同处以不同的死刑。《刑书释名》载,周朝的死刑可分为七等, 一曰斩,杀之斧钺;二曰诛,杀以刀刃弃市;三曰搏,去衣磔之;四曰焚,以火烧之;五曰辜,焚裂尸体;六曰踣,毙之市场;七曰磬。这种制度由于其核心是宗法等级制,所以为以后历代剥削统治者所承袭。

春秋时代死刑主要有“膊”、“踣” 、“醢”、“杀”、“轘”、“烹”、“族刑”(杀尽犯人一族)等,而且出现了死刑罚及死人的“戮尸刑”,并发展为后世的“暴尸枭示”和“发棺断头”等死刑方法。战国以后, ,新兴地主阶级确立了自己在政治、经济上的统治地位,但政权初建,出于保护新生政权的强烈愿望,为了严惩没落奴隶主贵族的复辟反攻和可能再度爆发的奴隶大起义,于是在刑罚方面,封建统治者便集春秋以来几乎所有最残暴的刑杀手段之大成,并向严酷的方向又推进了一步。如魏国的死刑连坐叫“夷”,又分为“夷族”和“夷乡”,前者要杀死犯罪者的整个家族,后者则要杀尽犯罪者乡里的一切人。

秦朝秦始皇专任法治,推行“以法治国”的思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大织法网,促进了国家繁荣、民族的融合和兴盛,但他在极为广泛的领域里具体使用的手段都是刑罚专政,因此史称“秦施暴政”。“据不完全统计, 秦时刑种在八十以上”,“其中生命刑有十九种” “车裂”;“定杀”(把活人固定于水中,淹溺致死);“扑杀”(扑击而死);“戮”(分“生戮”和“戮尸”两种);“磔”;“阬”;“斩”;“腰斩”;“夷三族”(父、母、妻三族);“枭首”;“族”;“凿颠”(钻头顶骨而死);“镬烹”;“抽胁”(疑为抽筋致死);“绞”(用绳子将犯人勒死);“囊扑”(装入囊内斩杀);“夷九族”(什五连坐。一家犯罪九家不告,连坐);具五刑;弃市。汉,迫于农民大起义的威力,鉴于秦暴政而亡的教训,高祖占领咸阳后,曾“与父老相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政权巩固后,顺应客观形势,又命相国萧何作九章律,汉文、景二帝还进行了颇得人心的刑罚重大改革, 以此奠定了封建制五刑的基础。,汉朝的死刑可分为三等:一曰枭首;二曰腰斩;三曰弃市(中二年改为弃市)。此外,“昔高祖令萧何作九章之律,有夷三族之令。”而“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首其首,葅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 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在王莽执政时,还有“镬烹”、“焚如”等非正刑。可见,在以言立法废法的封建皇权专制的刑制下,要真正认识中国的死刑制度,还不能仅局限在各朝的律典之上。

三国两晋南北朝为我国历史上民族大融合与大分裂、各派政治势力反复较量的时期,各朝诸代随阶级力量消长的形势不同,死刑种类有异。如三国时的曹魏律定死刑为“枭首”、“腰斩”和“弃市”等,此外,“至于谋反大逆,临时捕之,或于潴或枭,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晋书·刑法志》。晋朝的死刑依律也只有上述三等,但法外的“夷三族”之刑已不株连被休出的养母和已出嫁的女儿。宋、齐、梁、陈四王朝史称南朝。宋在制定律令上没有什么建树,但用刑却颇为惨苛。据《南宋刑法志》等载,宋的死刑主要有:“枭首”、“斩”和“弃市”,同时还有“鞭杀”、“割腹刳心”、“脔割”、“扬灰”和“汙潴”(疑为将人于污水中溺死)等杀人方法;齐

国死刑称谓有“殊死”、“杀”、“诛”、“斧钺”、“赐死”、“赐自尽”、“弃市”、“戮”和“斩”等(《南朝齐刑法志》);梁国死刑依律可分为二等,“枭首”和“弃市”,但实际上还有“棒杀”等(《梁律》);陈的死刑称为“大辟”、“殊死”、“死罪”、“夷戮”、“戮磔”、“枭”、“枭首”、“杖杀”和“赐死”等。北朝起自少数民族,死刑的执行方法除常见的以外,还带有一定的地域特征。如北魏时,对“巫忠者”要令其“负羖羊抱犬沉诸洲”(又称“沉渊”或“沉河”刑)。北齐律定死刑有四,重者轘之;其次枭首陈尸三日,无市者列于乡亭显要处;斩刑,殊身首;绞刑,死而不殊。另外,文宣帝晚年还创设了剥皮、箭射杀等非正刑。北周的死刑方法比北齐增加了一种“磬”刑。“磬”相当于现代所说的“缢死”;它与“绞刑”虽都属“绞颈之刑”,然绞刑“但以绳绞颈气闭则毙,不必悬也”。隋唐时代是我国封建社会政治、经济及法律文化发展的鼎盛时期,封建制“五刑”就是由隋的《开皇律》确定的,隋唐的刑事立法、司法对以后诸代乃至同时代的外国影响都至为深远。可以简括地说,隋唐时的死刑立法及由此而形成的死刑制度奠定了封建社会死刑制度的基础。

隋朝的刑罚, ,素有“简”、“轻”、“宽”、“平”的美称,其中死刑依律可分为两种:一曰绞, 二曰斩。当然,隋亡前又有反复。唐朝的死刑大体上延用隋制,“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罪较轻或有身份者,隐处绞杀;死罪较重者,于公众之前斩杀。“唯中唐以后,历史上用过的酷刑如腰斩、枭首、夷三族的刑罚不断出现, 唐末,甚至犯罪者的家属也无问亲疏皆死,孩稚无遗。隋唐以后,刑罚上逐渐趋向残酷,具体表现为在法定五刑的前提下, 又恢复了许多历史上的酷刑。但就死刑种类演变的总趋势而言,从五代到清朝,都是沿用了隋唐的刑制,至于具体到各个朝代也不过是根据具体情况而略有变更而已。如五代时的后晋(936年~946年),死刑为“杀”、“斩”和“绞”;后周死刑为“杀”、“诛”、“集众决杀”(《旧五代史·刑法志》)。辽代的统治者,刑制奇酷,死刑除“绞”、“斩”之外,还独创了“凌迟” 刑,并为宋、元、明和清等朝延用。此外,还有“射鬼箭”(出师祭祖,例取死囚置所向方位,以乱箭射杀之)、“投高崖”(亲王从逆不磬诸甸人,投诸高崖杀之)、“肢解”(分尸五京)、“熟铁锥摏犯人”(以熟铁锥摏其口而杀之)、“斩系射燎”等酷烈的法外杀人方法。宋朝的死刑法定为“斩”与“绞”,但“实际上是无所不用其极,断食饿毙,水淹溺死,凌迟处死等酷刑,都被广泛使用”。而且“凌迟”在辽时为局部地区首创,宋朝则把它推广到全国,起初只适用于“谋反罪”,后来甚至扩及“以口语狂悖致罪者”。元朝、明朝的法定死刑都是两种,前者是“斩”和“凌迟”,后者是“绞”和“斩”,但也还都大量存在法外杀人的情况。清律规定死刑只有“绞”和“斩”,但法外死刑还有“就地正法”(先斩后奏);“枭首”、“戮尸”、“剉尸”、“锉首扬灰”(将人头放在釜中烧成灰烬,把骨灰飞撒掉)和“凌迟”等: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受西方资产阶级刑罚观念的影响,并迫于各帝国主义列强的压力, 满清统治者开始了很不情愿地实行死刑由“可分性”到“惟一性”的立法改革,这一改革敲响了中国几千年来的死刑等级的丧钟, 标志着中国死刑种类开始迈向近代化的行列,意义非常重大而深远。清光绪32年(1906年), 清朝首创法律学堂,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主讲刑法, 并命该教习兼充调查员帮同考订新刑律。最后确立的刑法变通要点有五,其中(二)为“酌减死刑”;(三)为“死刑惟一”。因此,根据《大清新刑律》,死刑一律为“密行绞杀”。只是该律公布后未及实施,清朝就灭亡了。民国初年,南京临时政府在《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修订出《暂行刑律》,施行于北洋军阀政府执政时期。新刑律规定,死刑一律“用绞于狱内执行之”。1928 年国民党政府在《暂行新刑律》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中华民国刑法”,法典第53 条规定:“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之,死刑非经司法部履准不得执行。”国民党现行“刑法”即1935年刑法第33条将死刑规定为五种主刑之一,取消了等级之别,并在第64条规定:“死刑不得加重”。但是,国民党反动政府在未结束对全国统治前,为了镇压共产党人、进步人士和革命人民风起云涌的红色暴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诸如“枭首”、“活埋”、“杀人灭迹”、“暗杀”、“秘密失踪”(非法绑架)、“秘密处死” 等许多非法杀人的方法。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制定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不杀”死刑政策,并对死刑的适用做了严格的限制。比如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这是在犯罪情节上所做的限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对犯罪主体所作的限制;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对适用死刑在复核程序上所做的限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是对执行制度所作的限制;这些限制深刻体现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但鉴于经济领域和社会治安领域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至今我国仍保持了64种罪挂有死刑,其中暴力犯罪20种,约占全部死刑犯罪的31%;非暴力犯罪44种,约占全部死刑犯罪的69%。

死刑存置论

死刑已经运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产生和运用的前期,“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并没有什么死刑正当性理论的存在。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死刑存置论者认为: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恐怖?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此外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从经济学角度考虑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死刑存置论代表性人物有黑格尔,康德和加罗法洛。

黑格尔是报应主义的代表人,但是其对于死刑的存置观点与康德有所不同。黑格尔反对康德的等量报应,认为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外在性状上的等同性就会得出“同态复仇”这样荒诞不经的结论。主张以价值的等同替代性状的等同,而死刑的价值就在于生命,而没有任何物质的价值可以与生命相比,唯一的就是生命本身。因此他指出: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刑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在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

康德主张刑罚等量报应,基于报应主义,康德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作了有力的辩护。康德指出: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者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和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有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

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因此,康德是个坚定的死刑存置论者,其主张死刑的理由就是现实的正义

加罗法洛主张对犯罪人的一种消灭方法,即排斥出社会圈,剥夺其社会权利。加罗法洛指出:个人有权进行社会活动,因为他绝对需要社会生活。但是,一个仅仅是社会机体的一个细胞,所以当个人成为社会机体的有害的源泉时,他就不再享有成为社会一分子的权利。因而,死刑才是必要的。但是其并非意味着赞同所有犯罪都适用死刑,他认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存在:对社会道德观的侵犯是一种永久精神异常的症状,该症状导致主体永远不能进行身会生活。因此他断言,死刑只能适用于仅仅出于利己的动机就易于实施谋杀行为的人。由此可见,加罗法洛是一位为死刑进行有力辩护的学者。

死刑废除论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是莫尔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得到人们的关注,而与此同时,基于原始教义而由基督教提出的死刑废除观点亦未引起多大的反响。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面市,才引出一场死刑是存是废这个延续了几百年的疑问。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即使人们同意刑罚的目的在于阻吓将来犯罪的发生,也不一定要坚持惟有死刑才可达到最大的威慑作用。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而且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此外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死刑还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死刑废除论代表人物有贝卡里亚,边沁和菲利。

作为西方历史上公认的最早对死刑提出系统的废除观点的学者,贝卡里亚是在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从而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贝卡里亚认为,国家没有判处一个公民死刑的权力,因为在最初订立社会契约的时候,人们仅仅把自己一份尽量少的自由交给了当局,这份尽量少的自由中当然的不包括处置自己生命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了。从而论证死刑的非公正性。

基于死刑的威吓效果贝卡里亚提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们自己的劳役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借鉴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为之所以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觉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因此他认为,尽管死刑十分残酷,但由于其执行的短暂性,所产生威吓效果并非是最佳的。而终身苦役则完全可以替代死刑,并且劳役者还可以通过劳苦对他所侵犯的社会进行补偿,而这种失去自由的借鉴具有长久性和痛苦性,更能成为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

贝卡里亚甚至还从人道性对死刑发难,他指出: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虽然他并未具体说明死刑为什么不人道,但是把死刑的不人道作为废除死刑的基本立论之一却得到后来西方学者们首肯。贝卡里亚的这些观点在死

刑废除论中起到了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为死刑整个废除论奠定了一个基础。

边沁是继贝卡里亚后,从功利角度论证和完善死刑废除的立论。边沁是著名的功利学派学者,他把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利弊做了个比较和权衡,认为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终身监禁剥夺的是人的自由,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价值远远大于人的自由。因此,死刑是一种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比死刑弱。据此,认为死刑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而效果却等同于终身监禁,因而死刑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之刑,完全可以为终身监禁所替代。另外,死刑也可能成为一种滥用之刑,他指出:我们应该期望找到罪与刑之间最精确的相称性比例,但事实上它都经常被冒犯或忘却,因而往往对于那些轻微之罪适用死刑。死刑的这种潜在的恶劣影响也成为其废除死刑的重要立论。

菲利是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之一,菲利认为死刑不违背正义,但同时又肯定死刑的不必要性。他认为即使承认死刑作为一例外的极端措施,也不等于承认它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是必要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社会完全是可以用终身隔离或流放来保护自己而不是死刑。由此,菲利的结论是:由于死刑在正常时期不必要,而且对于能够生效的那部分人来又不能适用,因此只能将它废除。值得注意的是,菲利对死刑不必要性进行逻辑论证的同时还引用托斯卡那区和法国的一些死刑实际运用和犯罪率的统计数据,从而在实证方面也进行了论证。这是较刑事古典学派死刑废除论者论证方法的不同之处。

结论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死刑的存在具有其是历史的必然性。它是人类报复思想的反映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然而,随着历史的发展,死刑也暴露出其弊端。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1死刑作为一种剥夺罪犯的一种刑罚,具有不可挽回性。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结束,便不可再生,这样就实际上取消了死刑犯翻案的权利,这对死刑凡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也不利于真正的司法公正。

2死刑犯也是人,是我们的同类。我们难道应该用我们自己认为残酷的犯法杀害我们的同类吗?搜易,出于人但,死刑的使用时部不对的。

3死刑作为一种严酷的刑罚,设置其的目的是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护统治者的统治。而从历史经验来看,死刑的加重种类的增多并没有达到理想的结果。相反却使民怨不断,最终社会动荡不安。于是,各朝在推翻前朝后大多实行较轻的刑罚。例如前面提到的周朝慎用死刑,重视德教就是吸收了商朝重刑遭民怨的教训,使这方面的典型。秦朝虽然推行依法治国的思想,但过于残酷的死刑使他陷入了暴政的深渊,曾经的万世为君的幻想在短暂的时间被打破。

4从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社会的总体利益来说来说,死刑并不能是罪犯真正的使他们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适用死刑的罪犯一定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地危害。死刑只是剥夺了他们的生命,而其中的一些人则并不珍视自己的生命。而那对于社会来说却几乎一无所获,除了人们短暂的欢呼以外。而终生监禁等长时间的刑罚则可以使那些罪大恶记得罪犯在长期的监禁中反思自己的行为,通过劳动补偿社会,经受那无尽的痛苦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俗话说,长痛不如短痛。我们也可以从自己的生活经验中感受到长期受折磨的痛苦。这也会个社会的其他成员一个长期的警示。而不是短暂的快感。

5一个人能犯罪是一系列主客观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很大一部分受客观条件的决定。一个罪犯可能从小生活在充满暴力、不良现象的环境中,那么他就不可避免的有暴力倾向和不良习惯。如果再加之无正确的指导,犯罪甚至犯死罪就接近理所当然。从这一点讲一个人的犯罪与社会环境有直接关系,我们怎么能让一个罪犯承担者所有的一切呢?然而,这

里并不是说我们不应该惩罚罪犯,儿是说对我们来说,死刑更像是社会在推卸责任,对造成犯罪的过错和弥补不过错的责任。

所以,笔者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将逐渐废除死刑。但是做任何事情都不能急于求成,忽视客观条件。毛泽东曾说过,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没有深入的调查也没有发言权。我们应该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来逐步进行。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教育宣传先行。毛主席曾说过,革命之伟力在于人民群众。使人民了解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就拥有了坚定的群众基础,政策在实施时就会事半功倍。

2立法。作为死刑制度的直接制定者,全国人大应该逐渐减少死刑的使用范围,逐渐退出我们的视野。同时在死刑的存在阶段,应严格通过立法限制死刑的使用程序,适用人群。

3司法。作为死刑的直接使用机关,应该继续坚持少杀、慎杀、可沙克不杀不杀的方针,对人民的事生命负责。

相信通过我们的不懈努力,死刑会真正的成为历史,我们将生活在法治更健全的社会中。

致谢;

感谢老师给我这次写论文的机会。通过阅读资料,我不仅更加了解了死刑而且懂得了刑法的博大精深,我会继续努力,不断完善自己。

此致

敬礼

参考文献:

1《论犯罪与刑罚》贝卡利亚

2《论中国死刑制度的历史演变》许发民

3《死刑存废之比较》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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