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前保全措施的探讨

仲裁前保全措施的探讨
仲裁前保全措施的探讨

仲裁前保全措施的探讨

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稀缺,诉讼爆炸现象严重,为减少诉讼负担,使法院有能力应对一些复杂的程序,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程序运作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应予强调。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未规定临时仲裁,实践中也就不可能出现无相应仲裁机关处理的情形,既然仲裁庭在组建前无法进行保全程序,仲裁委员会的作用即应予重视。

对法院在仲裁前保全决定权的批诘主要是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效力确定问题上,法院若不审查协议是否有效,进行的财产保全有可能因协议瑕疵,无法仲裁或仲裁无效而归于无意义。而法院若审查协议效力,则又有可能步入耗费诉讼时间、过早介入仲裁、缺乏相关证据的怪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希望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与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程序目的与规定完全不同,仲裁程序中对协议有效性的质疑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否认仲裁程序合法性的救济,若仅因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而得出了协议无效的结果,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还违背了程序的基本精神。

虽然法院决定仲裁前财产保全有其不足之处,但这些问题并不足以导致法院决定权的丧失,在对协议的审查上,为提高诉讼效率和避免审查面临的程序悖论,法院大可不必严格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只要当事人提交形式上表征有效之仲裁协议、证明有保全必要并提供相应担保时,法院即可作出裁定,即使仲裁协议无效,因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补充达成有效协议重新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进行救济,若保全理由存在,仍需要财产保全,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保全期限或变更仲裁保全名义为诉讼保全,而当事人若放弃争议,可通过双方和解确定是否由申请方赔偿被保全方的损失,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则由法院裁决即可。至于无临时仲裁,并不否认法院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决定权。

反之,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前财产保全则面临着诸多的难题,较之法院更难克服。首先,从国际仲裁实践来看,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与立法例均规定有权决定仲裁财产保全的机构限于法院和仲裁庭,而仲裁前只能由法院决定财产保全。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有保全决定权,既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也容易使我国裁决无法得到他国的承认,影响我国仲裁发展前景。其次,我国仲裁委员会作为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的社会团体法人,虽不具备行政色彩,但这种事务机构不宜作出财产保全的仲裁中间裁决。再次,若仲裁前财产保全由仲裁委员会决定,那么涉及第三方的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决定机构无法合理解决。协议对仲裁庭授权的拘束下只能由法院决定涉及第三方的保全措施,仲裁程序启动前,当事人无法完全明确其所保全的财产是否涉及第三方,若分别规定决定保全机关,会给当事人提请保全设置障碍,阻碍保全程序的顺利进行。

仲裁委员会能否作为财产保全的决定机构学界争论颇大,焦点在于仲裁程序启动前决定权究竟由法院行使还是由仲裁委员会行使。在仲裁前保全决定主体的资格上,法院与仲裁委员会都各有其利弊,但权衡价值取舍,法院决定保全举措似乎更符合程序设计之初衷。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

1

简论财产保全制度

简论财产保全制度 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许多情况下是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使当事人相关的实体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但诉讼有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一些主客观上的原因,有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得不到或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在这些情况下,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能得到有效的实现,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下面我就对这一制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保全的概念与分类 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作出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是否一定会起诉,即使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事先尚无法确定。为了减少或避免诉前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1、必须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所谓的情况紧急,是指利害关系人的相对人的恶意行为(如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一旦紧急情况发生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若等到起诉后或起诉的同时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无实际意义。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法律关系还未发生,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难以把握,为了防止诉前保全可能出现错误,法律把申请人提供担保规定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如果申请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二)诉讼财产保全

仲裁财产保全制度解析

仲裁财产保全制度解析 发布时间:2015-03-31 13:56:01 作者:朱宣烨来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我要评论(0) 摘要: 编者按|现代仲裁制度作为一种民间争议解决机制,其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不同于国家裁判行为,是一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4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现代仲裁制度的建立,越来越多的民(商)事主体出于对国际贸易交易惯例的尊重,隐匿自身商业信息的需要(如上市公司、公众人物等),亦或是出于争议能够得到高效解决的考虑,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仲裁制度日趋普及,然而仲裁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私密性等特点致使这项制度的运行机制并不公开、明晰,因此了解仲裁程序自然成为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 文|朱宣烨来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一、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概念和种类 1、仲裁财产保全的概念。 仲裁财产保全是指为了防止出现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对争议的标的或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对财产进行处分或转移的一项法律制度。虽然财产保全仅是一个临时措施,但是对于最终落实权利人的权利、保证仲裁裁决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仲裁财产保全的种类。

根据财产保全提起的时间不同分仲裁前财产保全和仲裁中财产保全两种。2013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原有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仲裁前保全制度。相较于诉前财产保全,仲裁前财产保全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诉讼保全的做法是,立案后不预先通知被告立案事宜,在保全完成后才会通知被告,以便防止通知立案后发生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加之诉讼立案程序的形式性审查,法院内部案件流转协调流畅,紧急的诉讼财产保全也能够很快得到处理,所以诉前财产保全的优势并不突出,很多情况下诉前财产保全直接被诉讼财产保全吸收。而仲裁中财产保全隐藏的一个问题就是,仲裁立案后仲裁机构一般就通知对方当事人,而非要等保全完成以后,这就直接影响了保全的效果。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则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仲裁中财产保全的这一不足。 二、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及前提条件 1、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财产保全仅直接适用于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受理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我国法律仅明确规定了法院对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对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未作规定,也未规定对于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承认和执行。且《纽约公约》中亦无关于缔约国之间对于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承认和执行的明确规定,所以遇有外国仲裁机构的进行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保全时,或者申请中国法院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令时,由于难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实现。 2、仲裁财产保全适用的条件。 财产保全制度是在争议各方的权责尚未明晰时,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造成无法避免的损失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所以法律对于具体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2013《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提出仲裁前财产保全,《仲裁法》则规定仲裁过程中,“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在实践中要在仲裁程序完成前证明上述的前提条件成就是基本上不现实的,所以上述条件

司考民诉财产保全制度

司考民诉财产保全制度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 ( )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 辖的规定。 以neither与nor开头的句子,表示“…也不”时,句子倒装。Neither 与nor 意思相同,可以互换。Neither, nor 用于否定句,通常指前面所说的否定情况也适用于其他 人或物。结构是:Neither (nor) + be (do, have, 其他助动词或情态动词) +主语。 1.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可以保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 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2.担保物可以保全[不能对抗担保物权]; 3.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 (6)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地区, 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 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4.不能重复保全 三、二审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已经上诉,但二审法院尚未接到案卷一审法院采取 四、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二是大力引进人才。公司能不能开展好业务,人是最关键的因素。公司十分重视对人 才的选拔,招聘和使用打破用人界限,实际中以事业留人,以感情留人,以待遇留人。我 们采取现招现用、培训提高和人才储备的办法,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招聘和吸纳理赔人才,从保险同业和应届大学毕业生中优中选优,一批充满活力、热爱保险事业的年轻人走进了 财产保险的行列,保证了短期和中长期的人力资源。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基层法院采取,但涉外由中级法院采取)

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保障与平衡

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保障与平衡 「内容摘要」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本身又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财产保全制度应该具有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机制,并在双方当事人权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在总体设计上,是符合这一要求的,但在某些细节上仍有改进的空间。更为主要的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努力实践这一目标。 「关键词」财产保全权益保障权益平衡 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法则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或工具。正义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方面的正义;其次是社会争端和冲突的解决方面的正义。前者可谓“实体正义”,后者可谓“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①]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本身又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②]因此,财产保全制度的合理性应该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保障和平衡。 一、申请人的权益保障机制 申请人是财产保全的主要发动者,申请人的利益主要取决于财产保全的实际采取状况。如申请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但事实上被申请人银行帐户存款只有100元,这样申请人通过财产保全获取的利益就非常有限。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一种个案,无法通过法律规范来加以克服,所以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财产保全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至少与下面两个因素有关:(1)财产保全的范围;(2)财产保全的效力。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该法律条文看似简单,但对其的理解却也众说纷纭。首先,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有关的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学理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它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限制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过这一范围。[③]亦有一些学者认为,此处的“限于请求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所请求保全的范围,二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范围小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

保全措施申请书

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 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 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asdfghjk lzxcvbnm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 m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 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as dfghjklzxcvbnmqwertyuiopasdfghjklz xcvbnm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m 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 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asdfg hjklzxcvbnmqwertyuiopasdfghjklzxcv bnm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 保全措施申请书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 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asdfghjk lzxcvbnm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 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 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asdfghjk lzxcvbnm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 m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 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as dfghjklzxcvbnmqwertyuiopasdfghjklz xcvbnm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m 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 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asdfg hjklzxcvbnmrtyuiopasdfghjklzxcvbnm 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 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asdfg hjklzxcvbnmqwertyuiopasdfghjklzxcv bnm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 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 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asdfghjk lzxcvbnm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 mqwert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 yuiopasdfghjklzxcvbnmqwertyuiopas dfghjklzxcvbnmrtyuiopasdfghjklzxcvb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三)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五条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三人和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第六条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

解除保全申请书

解除保全申请书(最高法院2016版) 政府示范文本 标签 版本 填空 要点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 申请书 申请人(被保全人):XXX, 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X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 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人):XXX,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解除……写明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措施)。 事实和理由: 你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 )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民事裁定,……(明保全内容)。 ……写明申请解除保全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附:XXXX人民法院(XXXX )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XXXX年XX月XX 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制定,供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用。 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 当解除保全。 4?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5?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

简论财产保全制度定稿版

简论财产保全制度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简论财产保全制度 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许多情况下是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使当事人相关的实体权利在生活中得到实现。但诉讼有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一些主客观上的原因,有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得不到或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在这些情况下,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能得到有效的实现,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下面我就对这一制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保全的概念与分类 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院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作出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是否一定会起诉,即使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事先尚无法确定。为了减少或避免诉前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1、必须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所谓的情况紧急,是指利害关系人的相对人的恶意行为(如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一旦紧急情况发生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若等到起诉后或起诉的同时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无实际意义。

论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精编版

论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 的几个问题精编版 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 (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

长沙市芙蓉区法院财产保全制度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流程管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 二、责任人 各业务庭室案件承办法官负责财产保全的受理和审查,以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裁定的拟稿;庭长负责上述裁定的审核;主管院长负责上述裁定的签发;保全组负责上述裁定的实施。 三、权利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四、范围 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 五、流程 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担保。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2、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3、担保方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1)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2)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3)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4、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三人和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5、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由承办法官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第三人或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承办法官应当依法对第三人或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6、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30%的现金作担保。 保全后,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财产的种类。 7、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应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财产保全制度

周菲:财产保全制度浅谈 所谓财产保全,就是指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诉讼开始前,为保证日后给付判决的顺利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的保护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 这项制度最初是作为保护债权人,使得案件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而出现的。但随着社会的演进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这项规则更多的是在债权人(申请人)和债务人(被申请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最佳的平衡,立法者将这种平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即在这项程序中,法律兼顾两个方面的利益,一方面为债权人(申请人)的利益迅速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另一方面又保护债务人(被申请人)的利益,使得裁定根据情况需要撤回就能迅速撤回,从而实现程序上及实体上之公平正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依然面临着以下一些问题。 一、实践中存在超额保全的问题。主要由两种情况:1、被动的超额财产保全,多存在于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2、主动的超额财产保全,多存在于对不可分物所实施的财产保全上。由于现实情况的特殊性,申请保全的财产不可能正好跟被申请人应该履行的财产数额一致,容易出现超额保全的现象。 二、财产保全担保中缺乏完善的价格评估机制。当申请人以车辆或房产提供担保时,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供产权证明时以估算担保财产的价值。但是,法官并非专业人员,既不可能对市场因素做出准确的界定,也不可能对担保财产发生的折旧做出权威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担保财产实际价值的估算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偏差。从而导致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三、财产保全担保中缺乏有效的惩戒制度。对于申请人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时的弄虚作假行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惩戒方式。其条文表述很值得人研究。 四、财产保全措施的保密工作不到位。财产保全的措施就其本质而言是一项预防性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为了逃避义务而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以确保生效判决文书得以执行,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迅速、保密而有效地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司法人员纪律意识淡薄,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一些需要保密的事项,没有做到保密的要求,可能会发生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法院保全不能到位,有损于申请人的权益。 因此,针对上述情形,仅提出几点措施以供参考。 一、区别对待错误保全的行为。对于实践中的错误保全行为应当综合全面的认定,对于确有错误者应该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但对申请人在合理范围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的超额申请,减少或免除其赔偿。 二、健全、完善财产保全程序的运行机制,完善财产保全审查制度,设立相应的估价制度,严格执行管辖和程序。审判人员在受理财产保全申请时,不仅要审查申请人的财产担保情况,也要严格审查被保全财产的情况。另外,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之前,应当首先向法定的估价机关申请价格评估,在取得估价机关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后方能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财产保全申请,这样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担保财产的真实价值。 三、明确财产保全中的惩罚机制。应当制定针对担保中弄虚作假行为的惩戒措施,明确法律的适用问题。 四、制定严格的执行程序,落实执行人员的责任和义务,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制度 我从8月26日进入到人保财险公司电子商务部以来,在这期间主要是跟电子商务部 里的同事学习,熟悉业务内容。主要包括:了解熟悉保险条款及一些基本知识,熟练操作 业务系统,以及话术的掌握等一系列工作。这可是让我知道了很多工作中必须了解,必须 知道,必须清楚的东西,因为这些工作的处理好坏,直接影响到我们对客户服务的质量。 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要求: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 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上述第4 项至第8 项规定的条件。 如果感到有任何潜在威胁,若仍处于学校区域,可寻找最近的报警亭(各个学校应该有),按通对讲机通知学校的保安人员;若已离开校园,则应拨打911。 第一,侵害第三人已经实际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尚未依法取消第 三人已经实际享有的某一排他性权利,便通过行政合同将该权利再次授予给行政相对人, 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等。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有权就该合同提起撤销之诉,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的排他性权利亦是通过行政合同获得的,则其可以同时就两份合同分别提起违约之诉和撤销之诉。 2.类别明细(AA):01:电脑;02:办公家俱;03:办公设备;04:汽车;05:网站外 设;06:电脑外设;07:软件类;08:仓储设备;09:通讯设备。 三是加强人员培训。为了提高理赔人员的服务水平,必须强化岗位培训。我们通过多 种形式培养和使用现有人才,鼓励员工自学成才,提高全体员工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主要的培训内容是:有关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公司规定、汽车专业知识、定损技术及有 关的知识。培训的方式是:集中培训和个别培训相结合,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相结合,外 请培训和自我培训相结合。每次培训都有测试,每次测试都和业绩挂钩,年终进行综合评价。 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应将闲置的固定资产书面告知管理部门,填写“闲置固定资产明细表”(格式后附5),管理部门拟定处理意见后,按以下步骤执行: 第二,存款保险制度是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必要前提。金融业实行混合所有制改革 的一个基本发展方向,就是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并最终形成我国服务小微、服务大众的 社区银行体系。但是,由于缺乏存款保险制度,金融业一旦准入则难以退出,事实上存在 的极高的准入门槛限制,制约着多层次、广覆盖的金融体系发育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针 对不同规模和质量的银行实施差别费率,采取提前介入和及时纠正机制,可以化解对区域性、局部性金融风险对经济和社会稳定的冲击,有利于改变单一依赖大中型银行在基层设 置分支行、貌似“普惠”实则成为基层金融资源抽水机的局面,有利于促进更多民间资本

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起诉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拖欠的货款、返还物品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诉讼是需要时间的,即使原告能够胜诉,其间也要经历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原告起诉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的,因此试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但从起诉到受理还有7日的期间,消息灵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仍可能抢在法院受理前把财产转移或隐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预感到诉讼来临之前就采取

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见试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诉法在制定时就增加了诉前保全的规定,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完备。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规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场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

论财产保全制度

函授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财产保全制度 院系名称: 专业名称: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时间:2015年月

论财产保全制度 摘要: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也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在立法设计上仍有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现象。本文从我国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财产保全”有关法条及规定出发,对现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不规范的现象提出一些建议,期望对司法实践建设和经济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立法;存在问题;对策

目录 引言............................................................................................ 错误!未定义书签。 1 财产保全内容及法规.............................................................. 错误!未定义书签。 1.1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财产保全程序 ..................................................................................................................... (3) 1.3民事审判中财产保全所适用的条文 (3) 2 目前财产保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4) 2.1立法上的缺陷 (4) 2.2实践中的不足 (5) 3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及建议 (6) 3.1健全、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运作机制 (6) 3.2申请人错误保全的法律后果应予明确 (7) 3.3规范财产保全施解除程序 (8) 3.4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解决立法滞后 (8) 结束语 (9) 致谢 (10) 参考文献 (11)

仲裁保全措施申请书

仲裁保全措施申请书 以下是一篇仲裁保全措施申请书,希望能够帮到大家,谢谢! 仲裁保全措施申请书 _____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与_____________因_______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你会正在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特请你会采取________保全措施,如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申请人:________(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一九__年__月__日 律师365 注:保全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物并保存价款或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法律准许的其它方法。

以下内容可在阅读后自行删除。 声明:1.本合同文本及具体条款,不是标准及最终法律文本,仅供参考。 2.本文本不能作为您的决定或行为的支持依据,使用前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内容进行更改。如不能确定,建议咨询相关律师。 3.文书中需填写的内容应在电脑上填写完毕后再打印出来,除签名外不应手填。 法律知识之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欠缺生效要件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 1、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有两例外: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3、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有效;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财产保全制度..doc

LOGO 财产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起诉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拖欠的货款、返还物品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诉讼是需要时间的,即使原告能够胜诉,其间也要经历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原告起诉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的,因此试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但

从起诉到受理还有7日的期间,消息灵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仍可能抢在法院受理前把财产转移或隐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预感到诉讼来临之前就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见试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诉法在制定时就增加了诉前保全的规定,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完备。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规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场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020年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文

2020年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文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纠纷,于×年×月×日向你院提起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特申请给予财产保全 强制措施。 请求事项:(写明要求保全的财产) 事实和理由: (写明要求保全的财物情况,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申 请人和被申请人与要求保全财物的关系及财物名称、数量、质量、 形状、花色、品种、所在地点及现状等。申请的理由主要写明需要 保全的财物遭受侵害情况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性及紧迫性及 在判决执行中的意义)。证据和证据来源: 写明能够证明申请请求的证据的名称、件数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若证据在申请人手里,应随同申请 书一并递交法院;若证据不在申请人手里,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 此致 申请人: 年月日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1、诉前财产保全:依申请;提供担保;15天之内要起诉 2、诉讼 保全:依申请或职权;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 (1)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对第三人到期债权:①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②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二审前的财产保全由原一审法院来裁决,而不是财产所在地法院二审前的财产保全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都可以。 相关阅读: 范围 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是,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会给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例如,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全部予以冻结,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