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法上的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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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法上的比例原则

作者:李彬强

来源:《各界·下半月》2017年第03期

摘要:比例原则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中“轻罪不得重罚”的思想,妥当性原则、损害最小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是其主要的内容。比例原则的存在和发展,既与实质的依法治国理念不谋而合,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公权力的配置和运行。在此意义上,比例原则的最终价值就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此外,比例原则的内涵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比例原则;权力配置;基本权利;行政自由裁量权

一、公法上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中有关公民不能因为轻罪而遭受超出范围的严厉惩罚。第一次真正出现在公法领域是在德国的警察法中,1802年德国学者贝格在书中第一次对比例原则

进行了描述。此后,经过德国几位著名的公法学家对比例原则的研究和深入探究,比例原则逐渐在行政法、宪法领域运用并得到广泛重视。在德国公法领域,有一个共识,比例原则得以起源和发展的原因在于:法治国家和基本权利理念已然成为德国法秩序的基本准则。

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在论述比例原则时说:“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施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从大多数学者关于此原则內涵的论述中可以总结出比例原则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三个主要内容: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比例原则。妥当性原则的核心在于强调在追求运用国家公权力治理国家的目的时,所运用的手段不能超过法律上的要求范围,更不能在法定目的之外谋求个人利益。必要性原则又被称为“最小侵犯原则”,顾名思义,在运用国家公权力时,实现管理目的的手段有很多种选择,我们只能选择其中对基本权利伤害最小的那种手段。狭义比例原则又称均衡性原则,既然国家公权力在行驶中对基本权利的伤害有时无法避免,那就要衡量这种伤害与所要达到的社会公益之间是否保持了一定的合理范围内的比例关系。具体来说,行使国家权力所采用的手段投入的成本不能超过所要达到的目的。

二、比例原则的合理性根据与价值定位

(一)契合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理念

法治国家是一个历史概念,由来已久,并在公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思想地位。亚里士多德曾经对法治有过这样的描述,在他看来,大家普遍遵守法律和大家所遵守的法律是善良的是实现法治的两大要素。按照我们的理解,可以把亚里士多德所描述的法治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是形式上的法治,即国家权力的运行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第二个阶段是实质的法治,即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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