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教案全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一)概念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
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制度的总称。
(二)特征(与国内法相比)
1、主体主要是国家,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2、以国家之间协议的方式制定
? 3、效力及与整个国际社会;
? 4、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 (三)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 都属于国际法,但国际法可以称为国际公法,主要解决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例如:领土、外交、空间等。
?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道德还是法律)
? (一)道德说 (19世纪英国奥斯丁)
? 1、主要观点: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伦理性行为准则和规范。
? 2、主要理由:(1)法律是主权政治权威制定和执行的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
? (2)主权国家之上并没有一个能够制定和执行这些行为规则的主权政治权威;
? 所以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道德。
? 评价:
? 首先,国际法道德说,把国内法的概念作为法律的一般概念,并以此为公式,强加于国际法之上;
? 其次,奥斯丁的国内法的定义也不正确,只包括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或制定法,不包括习惯法,这是不正确的。
? 所以,奥斯丁混淆了法与道德的界限。
? (二)法律说
? 1、主要观点:认为国际法是法律。
? 2、理由:
? (1)国际法有一个适用的社会空间,即各主权国家基于某些共同利益而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国际社会。
? (2)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在彼此的交往中,已经形成为大家所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
? (3)国际社会整体同意,认为国际行为规则应由外力加以强制执行。
? (三)弱法说
? 1、观点:国际法是法律,但是是弱法。
? 2、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 (1)从法理来看,法律无强弱之分,只要是法律都必须遵守,虽然执行方式不同。
? (2)法律本身的强制性与法律的强制执行是两个问题,前者是法律的内在属性,后者是保证法律实施的外力(强制措施)。
? (3)从国际实践来看,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也不总比国内法弱,如:战争、报复、反报。
? 因此,该说是错误的,但反映了国际法的强制力量不足的现状。
? 三、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 (一)含义:又叫国际法的根据( 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的约束力是从哪里来的?它的基础和根据是什么?
? (二)主要理论观点
? 1、自然法学说
? (1)内容:以自然法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主张国际法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是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

认为自然法是普遍的、绝对公正的、恒久不变的,因而是不能违背的。他们把这种自然理性称为“法律良知”、“正义观念”或“最高规范”,将航海自由、人类和平、国家之独立、平等、自保等权利都归于一种永恒的自然权利。
? (2)评价自然法学说作为近代新兴资产阶级向神权和神权法学进攻的武器,在历史上曾起过积极的作用,并对现代法律思想产生过重要影响,但这一学说从一些抽象的概念出发,显然使法律与道德有所混同,且其内容多为“法学拟制”,难于在实践层面上加以检验。
? 2、实在法学说
? (1)内容:一般把各国通过国际习惯和条约表现出来的“共同意志”视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认为,国际社会的规则不能仅仅因其合理而成为国际法,只有在证明该规则确已为各国所共同同意后才能成为国际法;这种“共同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基础。
? (2)评价:与自然法学说重视内容上的正义性相比,实在法学说则重视形式上的有效性。后者主张,法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法律在内容上不符合正义的要求,只要是依正式程序制定的,也是有效的,推至极端,这是一种“恶 法亦法”论
? 3、格劳修斯学派(折中主义学派)
? 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自然法,二是国家的同意。同样不能正确解释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 4、新自然法学派(法国狄骥)
? (1)社会连带学派:反对国家主权观念,认为一切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的社会事实,通过人类法律良知、社会规则实现为法律规则,从而对社会的个人具有强制性。
? 该学说将国际法的效力建立在一个抽象的概念之上---人类法律良知,是自然法学派的翻版,所以影响不大。
? (2)规范法学派(美奥.凯尔逊、奥.费德罗斯):
? 反对国家主权观念,否认国家意志创造法律;认为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是来自于上一级法律,国内法、国际法规则都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内分不同等级的法律规范,每一级规范是由上一级规范创造的,整个法律体系的最上级是国际法规范,其效力来源于最高规范(原始规范)---条约必须信守规则;该原则的效力根据又来源于人类的正义感或法律良知。
? 将法律变成纯粹的法律规范,抽掉了法律的社会内容,没有找到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 5、政策定向学说
? (1)观点:政策的制定过程就是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国际法是国家对外政策的表现,其效力来自国际社会中“权威决策的总和”。
? (2)评价:该学说在一定深度上揭示了政治权力、国家对外政策对国际法的影响,有一定的合理因素。诚然,国际法与

国际政治和各国对外政策有着密切关系,但如果把它们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实际上等于取消国际法,还可能助长强权政治。
? 5、意志协调说
? (1)观点: 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认为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不可能只代表一个国家的意志,而只能代表各国的意志;但是,由于各个国家之间的历史、文化和制度的差异与利益的冲突,又决定了国际法不可能反映各国的共同意志,而只能反映“各国的协调意志”。
? (2)评价:“意志协调说”似乎比较精确地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实际和国际法的基本特点,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它表明:国际法实际上是各国意志的协调法。
? 6、中国学者的观点(王铁崖)
? (1)观点: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法律上是各国的意志的协调一致,事实上是国家往来关系的需要。
? (2)理由:随着全球性问题的不断出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越来越影响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不再仅仅是各国国家意志协调的结果,还必须适当顾及国际社会的其他行为主体的意志,尤其是要考虑与人类整体利益的协调基本一致” 。
? (3)评价:这一观点比较符合现代和当代国际法的实际,同时也揭示了未来国际法发展的趋势。
? 三、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 1、国家之间的协议反映了各国的协调意志;
? 2、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因此对各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 3、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依据。
第二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法产生的历史条件
1、若干个国家同时存在。
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二、古代国际法
1、只有一些类似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制度。
2、公元前1296年,埃及法老和赫梯国王缔结最古老的同盟条约。
? 三、中世纪国际法(萌芽阶段)
? (一)背景
? 1、教皇操灵界、皇帝主世俗。
? 2、统一的世界观。
? (二)表现
? 1、否定其他国家的主权,国际关系不能正常发展。
? 2、国际法少有适用的余地,仅在某些方面才有发展,如:海事法典、常驻使节等。
? 四、近代国际法
? (一)背景:独立主权国家的兴起。
? (二)表现:
? 1、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近代国际法的实际源头)
? (1)它确立了国家享有主权这项国际法的“帝王原则”;
? (2)它开创了以国际会议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
? (3)它还促进了外交关系法的发展。
? 2、1625年格劳修斯出版

《战争与和平法》。
? 该书以战争法为主,以和平法为辅,其核心思想是强调国与国之间包括战争在内的一切关系都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在这一思想的统领下,该书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概括了国际法的全部范围,基本形成了今天国际法学的体系。因此,格老秀斯也被后人誉为“国际法之父”或“国际法的奠基人”。
? 3、18世纪,尤其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开创了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
? (1) 法国大革命时期通过的《人权宣言》和《国家权利宣言》等文件提出了国家主权、不干涉别国内政、不侵犯别国领土、海洋自由、保护人权等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与此同时法国大革命也发展出了国际河川制度、引渡和庇护制度以及区分战斗员和平民、对战俘的人道待遇等战争法制度。
? (2)拿破仑战争结束后,欧洲进入了“欧洲协作”时期。这一时期从1815年维也纳会议开始一直持续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欧洲协作”实际上是欧洲主要国家创立的一种通过举行会议、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来维持权力均衡与和平的新方式。“欧洲协作”定期举行会议,形成了固定的多边外交体制。这种会议与协商的制度对此后国际组织的形成和国际组织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3)在1856年巴黎会议上签订的《巴黎条约》允许土耳其加入欧洲国际法体系,使国际法迈出了走向世界的第一步。《巴黎条约》还确立了黑海的中立地位、设立多瑙河欧洲委员会和多瑙河沿岸国委员会来管理多瑙河,这些都是对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
? 4、19世纪下半叶,以1865年建立的国际电报联盟为例,在交通、通讯、经济、卫生、科技等领域产生了大量的国际行政联盟,这些国际行政联盟是当今许多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雏形,特别是构成了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前身。
? 5、1899和 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召开后,与会国签订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和一系列有关战争法规的惯例的公约。根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常设国际仲裁法院于1900年在荷兰海牙成立。所有这些应当说都是近代国际法发展的重大成就。
? 五、现代国际法(一战后)
? (一)背景:一战,帝国主义公然践踏国际法原则,使人们对国际法的价值产生怀疑,但国际法仍然在发展。
? (二)表现
? 1、1917年十月革命,苏联宣布废除秘密外交、不平等条约等。
? 2、一战后,建立国际联盟,通过《国际法院(常设)规约》,设立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国际联盟成立后有计划地进行了国际法的编纂,国际常设法院也裁判了一些重要的案件,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
? 3、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

》,反对以战争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这个公约在法律上废弃了战争;它虽然在实际上没有阻止战争的发生,但它在国际法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 国际联盟的建立和《巴黎非战公约》的缔结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传统国际法已开始发生变化,现代国际法将把国际法带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 4、开始了国际法的编撰工作。
? 5、二战后制定《 联合国宪章》,确定四项宗旨、七项原则,国际法开始新发展。原因在于:
? (1)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殖民体系的瓦解导致新独立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形成一股巨大力量,改变了国际关系的格局,提出了改革和更新国际法的要求;
? (2)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和深入,国际法越来越多地承担着规制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重任;
? (3)再次,国际组织的数量呈爆炸式增长,无论是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是非政府组织都深刻地影响着国际法发展;
? (4)最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产生了根本性变革,为此,国际法的具体制度也需要革新,甚至需要制定新的国际法制度来应对科技发展带来的新问题。
? 6、经济方面,国家开始干预经济生活。
? 六、中国与国际法
? 1、春秋战国时期,无国际法。
? 2、公元前221年,秦统一天下,形成东亚封贡,无国际法。
? 3、汉后,张骞出使西域,开辟丝绸之路,中外往来频繁,国际法有发展。
? 4、1789年,英派马尔戈尼访华。
? 5、1864年,丁韪良将美国惠顿的〈国际法原理〉译为汉文〈万国公法〉。
? 6、1839年,林则徐将瓦特尔德〈万国法〉几段译为中文,称为〈各国律例〉,在禁烟运动中产生作用。
? 7、半封建、半殖民化的中国,无主权,排除在国际法之外。
? 8、新中国,重建国际法。
? 七、现代国际法的新发展
? (一)特征
? 1、新独立国家的兴起。
? 2、国际组织的迅速增加。
? 3、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
? 4、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
? (二)新发展
? 1、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 国际法基本理论有所突破。二战后现代国际法中产生了国际强行法(jus congens)和对一切的义务(ergaomnes)概念,二者构成了现代国际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基础,赋予了现代国际法与传统国际法截然有别的新特征:国际法逐渐由共存法走向合作法。
? 2、国际法主体种类有所增加,调整的对象不断扩大。
? 3、国际法实施机制有所增强。
? 一方面国际司法机构大量出现,比如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等;另一方面国际程序法律制度中的条约

监督机制也得到了相当的发展,这些条约监督机制依据多边条约而建立,并设有常设机构,监督和保证条约的实施,促使缔约国有效履行条约义务和遵守条约规则。
? 4、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
? 5、国际法客体范围有所扩大。二战后,现代国际法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产生了许多新的分支,如国际组织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国际发展法和国际经济法等。
? 八、国际法发展轨迹
? 第一,从战争法到和平法的进步。
? 第二,从共存法到合作法的转变。
? 第三,从任意法到强行法的发展。
? 第四,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变化。
第三节 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一)含义: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二)主体条件
1、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能力 ;
二、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根据参加国际关系的程度不同以及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范围不同,国际法的主体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关键地位和重要作用以及国家的特性和国际法的特点所决定的。
? 1.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关键地位;
? 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 3.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三、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 (一)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确定
? 1、从实践需要来看:是实现其宗旨的客观需要。
? 2、从事实角度看:国际组织具备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
? 3、从条约与国际实践的角度看:其法律人格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
? 4、法律人格得到国际法学界的广泛承认。
(二)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依据
? 1、授权说
? 2、暗含权利说:从其组织章程的规定推出。
? 3、固有权利说:是因国际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
(三)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特点(不同于国家)
? 1、派生的;
? 2、有限的;
? 四、争取独立的民族(源于民族自决)
? 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随着民族独立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得以确认的。争取独立的民族在摆脱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的斗争中建立了能够有效地代表该民族的政治实体,此种政治实体以未来民族国家的过渡性实体的身份参与国际关系,从而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 (一)原因
? 1、控制、管理一定地区和居民。
? 2、建立某种形式的权力机构。
? 3、根据民族自决权,

争取独立的民族在争取独立过程中形成的政治实体不仅代表和领导本民族,而且作为国家的前身,能够独立地进行国际交往,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例如可以派遣外交代表、参加外交谈判、出席国际会议、参加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等。
? (二)性质:准国家、过渡性的特殊国际组织
? 五、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一)个人是国家法唯一主体(狄骥、塞尔、波利蒂斯 );
1、 理由:认为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是通过个人实现的,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是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归根结底,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2、评价:
(1)从根本上混淆了个人和国家这两个重要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国家必须具有包括居民在内的几大因素。国家一旦产生,它就成为独立于社会成员而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并具有最高权威的特殊的物质力量,这是个人无法比拟的。
(2)这一观点也混淆了国家的权利义务和个人的权利义务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国家的权利义务由国家的代表代表国家行使,
但不能因此而把国家的权利义务当成是个人的权
利义务。
(3)这种极端的学说,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事
实:国际法是为了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产生。
上述学说以?°社会连带主义?±为基础,是对主
权国家的否定,使国际法成为仅适用于个人的世界法,结果是否定国际法。
? (二)个人不是国家法主体,他们主张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奥本海)
? 1、个人不能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
? 2、个人不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和责任。
? 3、个人不具有在国际法庭进行诉讼的权利。
? (三)个人和国家同为国际法的主体。(杰塞普)
? 1、观点: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承认个人在特定场合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 2、理由:
? (1)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受国际公约的约束。
? (2)个人能直接承担某些国际法上的义务。
? (3)个人在一些国际司法机构享有申诉权与诉讼权。
? 即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可以成为部分国际法律关系,如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和某些范围内国际争端法的主体。
第四节国际法的渊源
一、含义
1、国际法的表现形式。
2、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
二、渊源
(一)主要渊源
1、国际条约(造法性条约)
(1)造法性条约:有关确立或更改一般国际法原则、规则、制度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
(2)契约性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某些特定事项规定彼此间具体权利与义务的条约。
? (3)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的

区别:
? 第一、两国或少数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或多边的契约性条约,即使含有造法规则,但由于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没有普遍约束力,不能成为一般国际法渊源;
? 第二、大多数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也只对缔约国有效,只有其他国家也承认该条约也是国际法的渊源时,才能成为国际法渊源;
? 第三、绝大多数国家都参加的条约则当然为国际法的渊源,不因少数国家不参加而无效。
? 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不相符时,国际条约优先适用。
? 2、国际习惯
? (1)含义: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 (2)特点:
? ①不成文
? ②最古老的国际法渊源
? (3)条件:
? ①惯例之存在 (物质因素);
? ②惯例被各国所接受 (心理因素);
? (4)查找途径:
? ①国家间的各种外交文书
? ②国际机构的决议与判决
? ③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
? (5)国际习惯在中国的地位
?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但立法与实践都肯定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但在适用上处于补充的地位。
? (二)辅助渊源
? 1、一般法律原则 有三种观点:
? (1)、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
? (2)、从一般法律意识引申而来的原则
? (3)、各个法系所共有的原则
? 意义:可以填补条约与习惯的不足,但不易确定,很少为实践掌握
? 2、司法判例
? (1)内容: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庭所作的裁判。(与英美判例法不同)
? (2)作用:对于认证、确定、解释法律原则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是国际习惯形成的表现,起到习惯法原则、规则存在的证据作用。
? 3、权威公法学家学说
? 4、普遍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
第六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 一、一元论
? (一)国内法优先说【19世纪末期德国.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
? 1、观点: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
? 2、理由:在国际法与国内法构成的统一法律体系中,虽然国际法是法律,但与国内法相比,是次一等的法律,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法律;国家的所有对外活动,都是以国内法为根据的,例如,条约的缔结,必须先有国内宪法的授权,否则,条约就不可能产生。
? 因此,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由国内法所派生,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国内法的下位,并从属于国内法。有时被称为对外公法,国际法受国内法的支配。
? 该学说使国际法失去存在的基础。
? (二)国际法优先说(代表人物.凯尔逊(H . Kelsen )
? 1、观

点:主张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国际法的效力应高于国内法。
? 2、理由:认为整个法律体系是有层次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内法的效力依赖于国际法,而国际法的效力来源最高规范------“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抹杀了国内法的效力,否定国家制定国内法的主权。
? 二、二元论(平行学说)
? (一)主要观点
? 国内法、国际法都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都是主权的表现,无从属关系。
? (二)理由
? 1、渊源不同
? 2、调整的关系
? 3、法律实质不同
? 4、国际法只有原则规定,需要国内法的具体规定。
? 5、国内法的规定不能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制度;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
? 6、国内法只在国内有法律效力;国际法不仅限于一个国家。
? 7、国际法可以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 强调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区别及其平行关系,忽视了两者之间的联系。
?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说
? (一)观点: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两者的制定者都是国家,所以他们是紧密联系、互相渗透、互相补充的关系。
? (二)理由: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吸收。
?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配合。
? 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制约。
? (三)评价:符合经济全球化的现状与客观事实。
? 四、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 (一)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国际法规则
? 1.约定必须遵守,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改变国际法。
? 2.内政不容干涉,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依主权原则而制定的国内法。
? (二)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国家实践
? 涉及国际法如何在国内适用的三个问题:
? 1、国际法接受为国内法的方式;
? (1)并入:由国内立法或通过其他方法(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在国内直接适用。如日、美、法国,日本,荷兰,西班牙
? (2)转化:国际条约只有经过立法程序才能在国内适用。如英、意大利
? 2、国际法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等级;
? (1)就条约与国内一般法律的关系而言:
? ①有很多国家确认条约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高于国内法。
? 例如, 1958年的法国宪法第 55条规定,凡依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具有高于国内法的效力;
? ②另有一些国家认为,条约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与国内法相等。
? 例如,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依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和以联邦权利缔结的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当这种条约同联邦法律发生抵触时,则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处理


? ③个别国家强调国内法的地位优越于条约。
? 例如,阿根廷虽然在其 1853年的宪法中也规定条约与依其宪法制定的国内法都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但在 1863年的第 48号法律第 21条中却又规定了法院和法官适用法律的优先顺序:首先是宪法,然后是国会通过的法律、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各省的个别法律、本国过去适用的一般法律和国际法原则 。
? (2)就国际习惯与国内一般法律的关系而言,
? ①有些国家确认国际习惯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高于国内法。
? 例如1949年的联邦德国宪法明文规定,国际习惯是其法律的组成部分,位于各项法律之上。
? ②有不少国家认为,国际习惯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低于国内法。例如,英国通过判例表明,如果国际习惯与议会制定的法律抵触,议会的法律应居于优先适用的地位。
? (3)就国际法与国家宪法的关系而言:
? ①各国一般不愿赋予国际法高于国家宪法的效力;
? ②有个别国家承认国际法具有高于国家宪法的效力。
? 例如,1953年的荷兰宪法第65条规定:“在荷兰王国内正在施行的法律规定,如其适用将与该法律规定制定以前或以后按照第 66条公布的协定相抵触,应不予适用。”依该规定,条约不仅优于一般国内法,而且也优于宪法,因为该条中的“法律规定”包括宪法规定在内。
? 3、对于被接受为国内法的国际法,是否需要国内补充立法才可以在国内机关予以适用。
? 按照美国等许多国家的实践,在解决条约对自然人或法人的效力的问题时,条约可以分为自动执行的和非自动执行的两类。
? (李浩培)理由是:
? 第一,有些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必须以立法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以补充立法执行该条约,是缔约国从条约本身承担的义务。例如,《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承允各依本国宪法制定必要之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
? 第二,有些条约,例如,同盟互助条约,是政治性的,这些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涉及缔约国政府本身,而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要把这些条约的效力扩及自然人和法人,就需要另以补充立法予以规定。
? 第三,有些条约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不够精细和具体,所以也需要以立法作补充规定。
? 第四,有些条约所用的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须译成本国语文,并以法律予以公布。
? 可见,非自动执行条约必须加以补充立法才能由国内机关适用,与条约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才能由国内机关适用,是两个不同,应予区别清楚。
? 1、所谓自动执行的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

,即应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
? 2、所谓非自动执行的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尚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
因此,就条约而言,并非所有条约在被接受为国内法后都需要国内补充立法才能为国内机关适用,只有在条约为非自动执行条约的情况下,它在国内的适用才需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
(三)中国的实践
1、对于条约而言:
①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
具有我国国内法上的效力,无需国立法的转化,即可直接
适用;
②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
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原则上居于优先地位。
例如:《民法通则》)第142(2)条规定:我国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
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
条款除外。
2、我国法律尚未对国际习惯的效力与适用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含义:
被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具有强行性质的原则。
二、特征
1、各国公认;
2、适用于国际法的各个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1)是具体原则产生的基础;
(2)是判断具体原则是否有效的标准;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 强行法(jus cogens),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任意选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 国际强行法应具备3个条件或特征:
? (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 (2)公认为不许损抑;
? (3)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
? 三、渊源
? 《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法文件。
? 1、联合国作为当今国际社会最大的普遍性的政治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目前已拥有
? 191个会员国,几乎包括了世界上的所有主要国家。
? 2、系统地概括国际法基本原则,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律文件上的首次具体表现,确认、固定和发展了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起重要作用的文献。
? 3、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对其后载有基本原则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及其他国际文件具有“渊源”作用。
? 四、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
? (一)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
? (1)会员国主权平等;
? (2)真诚履行宪章义务;
?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 (4)不得使用威胁和武力;
? (5)会员国合法行动协助;
? (6)在维持和平与安全必要范围内,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 (7)不干涉别国国内管辖事项。
? (二)1955年《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在“关于促进世界和平和合作的宣言”部分宣布了十项原则:
? (1)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
? (2)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 (3)种族平等、国家平等;
? (4)不干涉他国内政;
? (5)尊重别国的自卫权;
? (6)不使用集体防御为大国特殊利益服务;
? (7)不使用侵略行为、侵略威胁和使用武力;
? (8)平解决国际争端;
? (9)促进相互利益和合作;
? (10)尊重正义和国际义务。
? (三)1963年的《非洲统一组织宪章》中确认了以下原则:
? (1)各国主权一律平等;
? (2)不干涉各国内政;
? (3)尊重各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和独立生存;
? (4)和平解决争端;
? (5)对一切集团的不结盟;等等。
? (四)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了七项原则:
? 1、领土完整、政治独立与不使用威胁或武力;
?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 3、不干涉别国国内管辖事件;
? 4、各国彼此合作;
? 5、各民族享有平等权与自决权;
? 6、各国主权平等;
? 7、诚意履行宪章义务。
? 该宣言的总结部分宣布:“本宣言所载之各项宪章原则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因之吁请所有国家在其国际行为上遵循此等原则,并以严格遵守此等原则为发展彼此关系之基础。 ”从而明确了此宣言的七项原则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 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列举了十五项经济关系原则:
? (1)各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 (2)所有国家主权平等;
? (3)互不侵犯;
? (4)互不干涉;
? (5)公平互利;
? (6)和平共处;
? (7)各民族平等权利和自决;
? (8)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 (9)对于以武力造成的、使得一个国家失去其正常发展必需的自然手段的不正义情况,应予补救;
? (10)真诚履行国际义务;
? (11)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 (12)不谋求霸权和势力范围;
? (13)促进国际社会正义;
? (14)国际合作以谋发展;
? (15)内陆国家在上述原则范围内进出海洋的自由。
? 根据上述国际法文件所确认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 (1)国家主权原则;
? (2)不使用威胁和武力原则;
?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 (4)平等互利原则;
? (5)和平共处原则;
? (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 (7)国际合作原则;
? (8)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 (9)民族自决原则;等等
?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基本原则

的内容还会有发展,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也还会产生。
? 五、具体原则
? (一)、国际主权原则
? 1、主权含义: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 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 。
? 2、主权内容: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
? (1)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
? (2)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如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本国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制定国家的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这就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
? (3)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而进行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
? 3、主权历史发展
? (1)法国政治学家、法学家让?博丹在 1577年发表的《论共和国》一书中阐述了主权观念:“主权是在一国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 ”。
? (2)卢梭提出人民主权说。他在1754年发表的《献给日内瓦共和国》、《社会契约论》(1762)提出主权就是公共意志的运用。因此,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主权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和完全不可侵犯的。
? (3)1625年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就提出了国家主权的思想。
? (4)1758年法泰尔(Vattel,Emerich,1714-1767)在《万国法》中基于自然法思想和人民主权理论阐述了国家主权的原理,指出国家自产生以来就是独立和自主的;除非国家自己表示服从,对于其他任何国家都是绝对自由和完全独立存在的。
? 4、主权原则在立法中也有体现:
?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 1793年法国《人权宣言》均强调了国家主权的原则,1795年法国的《国家权利宣言草案》明确规定:各国不论人口多少、领土大小,都是主权的、独立的,不得干涉其内政。国家主权的概念在18世纪以后逐渐形成为国际法的一项最基本原则。
? 国家主权的概念得到了《联合国宪章》的确认和保障,宪章序言中宣告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
? 5、国家主权原则
? (1)含义: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

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
? (2)内容: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
? 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 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 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 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 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 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
? (3)地位:当代国际法的基石
? (4)意义: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
? (二)互不侵犯原则
? 1、含义:不使用威胁和武力原则是指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或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 2、内容:
? (1)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须负国际责任;
? (2)各国皆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
? (3)各国有义务避免使用武力或威胁侵犯他国边界和国际界线;
? (4)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对阐释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之任何强制行动
? (5)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包括雇佣军在内,侵入他国领土。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战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为目的之有组织活动。
? (6)国家领土不得做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国家领土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
? 3、地位:是主权平等原则的保障。
(三)互不干涉内政
? 1、内政
? (1)含义:就实质而言是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土上行使最高权力的表现。
? (2)范围:凡是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事项,都是国家内政。如有权决定本国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政策、社会进步、文化教育体制以及对外关系的建立、缔结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出席国际会议、宣战或媾和等。
? 内政包括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任何措施和行动,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外交等多个方面。
? “内政”不是一个单纯的地域上的概念,一个国家在本国境内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是违反国际法的。比如一国在本国境内扣留外国外交代表作人质;某国国内实施种族隔离、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种族歧视、种族灭绝等行为,国家不加干预和制止,甚至默许和支持,就不属于一国内政的范围。
? 2、干涉的含义及形式
? (1)含义:
? 干涉(in

tervention)指一国或几国为实现自己的意图,使用政治、经济、甚至军事的手段,以直接或间接的、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预另一国的内外事务,使被干预国按照干预国的意图行事,以改变被干预国所执行的某种方针、政策或存在的情势。
? (2)形式:
? 积极的干涉:行为的干涉,也就是直接的进行干涉。
? 消极的干涉。不行为的干涉即消极干涉,是指打着不干涉的旗号而纵容别国侵略的情况,这是一种干涉的特殊形式。
? 人道主义干涉:
? (四)平等互利原则
? 1、含义
? (1)平等:所谓平等(equality):就是国家不分大小强弱、人口多寡、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如何,都具有平等地位,任何国家不应要求任何特权;
? (2)互利:就是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能谋取片面的利益,更不能以损害、剥削或榨取别国为目的,而应是对双方都有利。
? 2、平等与互利的关系
? 平等是互利的基础;互利是平等的结果。
? 3、意义
? (1)是指导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原则;
? (2)指导国际经济、文化和科技等方面交往与合作的重要准则。
? (五)国际合作原则
? 1、含义: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方面彼此合作。
? 2、内容:
? (1)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2)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 (3)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
? (4)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 (六)民族自决原则
? 1、含义: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采取国际法规定的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建立民族独立国家,得以发展的权利。
? 2、内容:
? (1)民族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的权利;
? (2)民族自由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
? 具体表现为:在殖民统治结束前,民族自决权侧重于殖民地、半殖民地、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国家,决定自己政治地位和权利;殖民统治结束后,则侧重于维护自己国家领土完整,主权统一和自由寻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
(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略)
(八)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1、含义: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 2、内容:《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
? (1)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

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
? (2)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
? (3)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之义务。
? (三)意义:意味着由有效条约产生的国际义务应善意履行,不得违背,反之可以。
第二章第一节概述
一、国家的概念与要素
(一)概念:有定居在确定领土上并在一定的政权组织领导下的居民组成的具有主权的社会。
(二)国家的要素:
1、定居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府;
4、主权;
二、国家的类型
?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国家结构形式)
? 1.单一国:
? (1)含义: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
? 在对外关系上,只有一个最高行政机关代表本国。单一国作为单一的国际法主体参加国际法律关系,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 (2)分类:单民族单一制、多民族单一制;
? 2、复合制:
? (1)含义: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 (2)分类:联邦、邦联
? 联邦:是由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组成的复合制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统一的武装力量,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统一的国籍。联邦宪法规定联邦与其成员国的关系及其权限的划分。一般说来,由联邦政府统一行使对外交往权,各成员国不具有对外交往权。但也有例外的情况,有的联邦国家赋予其成员国一定程度的对外交往权。
? 邦联,是由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具有一定机关的国家联合。
? 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没有统一的对外交往权,没有统一的国籍。邦联的机关对成员国有一定权力,但对成员国的公民没有任何权力。
? 3、英联邦:
? 4、法兰西共同体:
? 5、身合国:又称君主国或人合国,两个主权国家共同拥有一个君主而形成的国家联合。成员是国家法主体。(1815年-1890年,荷兰-卢森堡联合王国)
? 6、政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于一个君主之下,内政各自独立,对外关系合为一体,以共同统治者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国家联合。政合国是国际法的主体。如:奥匈帝国
? (三)独立国与附属国
? 1、独立国: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 ;
? 2、附属国: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只享有部分主权的国家。
? (1)附庸国:附庸国指对外关系权全部或大部分受他国控制的国家.控制国称为“宗主国”.宗主国对附庸国的权力称为 “

宗主权”。
? (2)被保护国:被保护国是指根据条约将其重要的对外事务交由一个强国处理而处于该国保护之下的国家。
? (四)永久中立国
? 1、含义:永久中立国是以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为根据,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 2、条件:
? (1)主权国家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 (2)其他国家承认并保证该国的永久中立国地位。
? 3、义务:
? (1)除自卫外,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
? (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或协定,如军事同盟条约;
? (3)在他国的战争中,遵守中立规则;
? (4)不采取任何使其卷入战争的行动。中立的确切权利和义务取决于有关国家的条约和该国的其他具体情况。
? 4、其他中立国:
? (1)战时中立国:战时
? (2)执行中立政策的国家:平时
? 目前中立国有:瑞士、奥地利、老挝、柬埔寨、土库曼斯坦;
? 老挝的中立地位有待国际社会承认;柬埔寨只是单方面宣布是中立国家。
? 瑞士加入了联合国,是联合国部分机构的成员
? (五)微型国家
? 指领土面积小,人口很少,资源缺乏的国家。
? 如:卢森堡等
?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 基本权利是指国家所固有的权利,它与国家主权相联系;而派生权利是指从国家基本权利引申出来的权利。
? (一)独立权
? 1、含义: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内外事务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 2、内容:
? (1)国家享有独立自主处理本国事务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国际法律权利;
? (2)履行不干涉他国内政外交的国际法律义务
? (二)平等权
? 1、含义:是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 2、内容: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
? 表现在:代表权、投票权平等;平等的缔约权;相互之间无管辖权;平等的尊荣权;平等的位次权。
? (三)自保权
? 1、含义: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 2、内容
? (1)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略。
? (2)当国家遭到外来武力攻击时,有权使用单独或集体的力量自卫。
? 3、前提:武力攻击
? 4、注意:必要性与相称性。
? 现代国际法对于自卫权的发展主要表现在承认“集体自卫权”,从而将国家自卫权与国际集体安全制度联系在一起。
? (四)管辖权
? 1、含义:指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措施对其领域内的人、物和事件以及境外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辖的权力和权利。
? 2、分类
? (1)领域管辖:属

地优越权
? 含义:
? 限制:
? ①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国家行为、国家财产,不能管辖;
? ②不得利用领土对其他国家进行威胁或侵犯;
? ③不应干涉无害通过其领海的外国商船;
? ④尊重外国的属人管辖权;
? (2)国籍管辖:属人优越权
? 含义:
? 限制:主要表现在刑事案件的管辖方面。
? (3)保护性管辖
? 含义: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实施侵害该国国家和公民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时,有权行使管辖权。
? 条件:
? ①该外国人的犯罪行为侵害该国国家和公民重大利益。
? ②依该国法律应该是处以一定刑期以上的犯罪行为。
? ③根据犯罪地法律也是应受刑罚处罚的法罪行为
? (4)普遍管辖
? 对于普遍的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全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 战争、海盗、贩卖奴隶、贩卖毒品、种族灭绝、种族隔离等。
? (五)国家司法管辖豁免权
? 1、含义:一个国家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非经该国同意,不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 2、适用范围:
? (1)国家元首、外交官;
? (2)国家行为、国家财产;
? 3、分类:
? (1)绝对豁免:只要是国家行为,就享有豁免权。
? (2)相对豁免: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前者可以豁免,后者不享有豁免权。
? 4、中国的做法:绝对豁免
? 5、豁免权的放弃:
? (1)含义:国家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在外国法院以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 (2)条件:放弃必须自愿;明示或默示方式。
? (3)默示放弃:
? ①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直接提起或参与诉讼等行为表示接受该法院管辖。
? ②例外:
? 国家在外国领土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或私法性质的行为不能视为默示放弃。
? 国家授权其代表主张国家管辖豁免权,要求法院宣布其判决或仲裁裁决无效或出庭作证的,不构成默示放弃。
? 放弃豁免权不意味着对国家财产执行豁免的放弃。
第二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概念
(一)含义:
现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二)特征:
1、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行为。
2、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1)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
? (2)承认国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 3、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
? 二、承认的性质
? (一)宣告说 (孔慈、布莱尔利)
? 1、内容:认为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取决于它成为国家的事实,现存

国家的承认仅具有宣告或确认的性质。
? 2、评价:对其引起的法律后果估计不足。
? (二)构成说
? 1、内容:认为没有既存国家的承认,新国家就不能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即承认是构成新国家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要件。
? 2、评价
? (1)新国家并不是由于承认才能创造出来;
? (2)事实上,新国家一出现就享有主权,不需要经过别国的批准。
? (3)可能会出现新国家既是国际法主体又不是国际法主体的矛盾现象。
? 二、分类
? (一)国家承认
? 1、含义:
? 对新国家的承认。即确认新国家已具备国家的基本条件而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并表示与之建立正式关系。
? 2、发生的情况
? (1)合并:
? (2)分离:
? (3)分立:
? (4)独立:
? 3、史汀生不承认主义
? 1931年,美国国务卿史汀生照会中、日两国声明,不承认违反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义务的手段制造的情势、条约、协定。
? (二)政府承认
? 1、含义: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与他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 2、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关系。
? 3、原因:革命或政变;
? 4、根据:有效统治
? (1)托巴主义:1907年厄瓜多尔外长托巴提出,以是否符合宪法程序作为承认政府的条件;
? (2)威尔逊主义:1913年,美国总统威尔逊宣布拒绝承认以破坏宪法程序方式建立的政权;
? (3)艾斯特拉达主义:1930年,墨西哥外长发表声明,鉴于给予承认意味着对外国内政的判断,墨西哥今后只限于继续保持或不保持和外国政府的联系,不采用对外国革命变动进行判断的承认形式。
? (4)封建正统主义:主张只承认合乎封建法统方式建立的新政府;
? 三、承认的方式与效果
? (一)承认的方式:
? 1、(1)明示:
? (2) 默示:
? 2、(1)单独承认:
? (2)集体承认:
? 3、(1)法律上的承认:正式承认,承认国给与新国家或新政府的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
? (2)事实上的承认:又称非正式承认,不同于法律上的承认:
? ①可撤销的,具有临时、不稳定的性质。
? ②只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只发生业务关系,不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
? 事实上的承认与法律上的承认的关系:
? 事实上的承认往往导致法律上的承认,但并非是法律上的承认的必经程序。因为承认应该是无条件的。
? (二)效果
? 1、法律上的承认:
? (1)建交;(2)缔约;(3)承认管辖;(4)承认管辖豁免;(5)承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 2、事实上的承认:
? (1)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权力;
? (2)被承认国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

豁免权;
? (3)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
? (4)承认国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
? (三)承认与建交的关系
? 1、承认是单方行为;建交是双方行为。
? 2、承认不能撤销;外交关系可以断绝。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 一、涵义
? (一)含义: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 (二)特点:
? 1、主体:
? 2、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 3、发生的原因:国家领土变更;
? (三)分类
? 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国际组织继承
? 二、国家继承
? (一)含义: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关系。前者称为被继承国,后者称为继承国。
? (二)原因:领土变更
? 分裂、合并、分立、独立、割让
? (三)内容:
? 1、有关条约事项的继承:
? (1)与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条约,一般随被继承国的消亡而消亡。
? (2)政治性条约,由于情势变迁一般不予继承。
? (3)处理有关事务的非人身条约一般应予继承。
? (4)与所涉领土某事特定地位有关的人身条约如:中立化、非军事区条约一般可以继承。
? (5)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一般在继承后有权依法提出修改或中止。
? 2、对国家财产的继承:
? (1)含义: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合法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利益。
? (2)继承的标准:与所涉领土有关联。
? (3)继承的原则:①随领土转移而转移;②实际生存原则;③公正原则
? (4)原则的适用:
? ①国家的财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 ②不动产随领土的转移而转移;
? ③动产根据实际生存原则并兼顾公正原则决定归属;
? 3、国家债务的继承
? (1)债务的分类:
? ①国债;②地方化债务;③地方债务;
? (2)继承的规则:
? ①国债与地方化债务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 ②恶债不予继承:
? 4、国家档案的继承
? (1)原则:
? ①有协议的按协议;
? ②无协议的,一般按照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
? (2)特殊规则:针对新独立国家
? ①历史档案归还新独立国家是其固有的权利;
? ②与所涉领土、主权有关的文件应协商解决;
? ③不应损害新独立国家取得历史资料和文化遗产的权利;
? 三、政府继承
? (一)含义
? 1、含义:由于革命或政变,旧政权的权利与义务由新政府取代的法律关系。
? 2、与国家继承的区别:
? (1)主体不同
? (2)原因不同
? (二)继承的内容
? 1、对于条约:一般新政府都根据条约的内容做出是否继承的决定;
? (1)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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