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登记制度

物权法与登记制度
物权法与登记制度

王利明教授:物权法中与登记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各位来宾、同志们,大家早上好。非常感谢建设部房地产司的邀请,这是我第二次来和大家一起讨论有关物权法中的登记问题,大家知道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二章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规定了物权的登记制度。在起草的时候,曾经有人提出登记制度不一定要在物权法里面规定,可以考虑由建设部制订行政规章或者最多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为什么物权法要专门规定登记制度?这是因为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物权法主要调整有关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所形成的民事关系,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大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并完成。登记始终是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没有登记,大多数物权不能有效的设立也不能有效的变动。什么是物权?其实我们可以简单的这样理解,这就是说对于绝大多数需要通过法律行为来设定的物权而言,物权就是指一个设立物权的合同加上登记就构成物权,如果仅仅只是有设立物权的合同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还没有完成登记那么就不能认为已经产生物权,当事人之间只是形成一个合同债权。从这一点上讲,物权法需要靠一套完善的登记制度进行配套。即使物权法规定的特别好,如果没有登记制度与其配套的话,物权法也是无法有效实施的。下面我将介绍一下物权法中与登记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登记的功能

我们要理解什么是登记,首先必须要理解登记的功能,不动产登记,就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理解登记的含义,要把握这几点:第一,“登记”这两个字的含义顾名思义就是“登录、记载”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把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所以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申请,还没有经过法律的程序把它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上,还不能叫完成了登记。比如说有一家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的领导已经批准要马上登记,但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清偿还债的问题,抵押权人能不能优先受偿呢?显然是不行的,因为登记还没有完成,抵押权还没有有效的设立。第二,登记的事务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物权法草案使用的是不动产登记的概念,这就是说它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这是不是说动产都不需要登记呢?也不是这样。比如船舶、机动车还有动产抵押等,也可以登记,但是对于动产的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登记是任意性的规范,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办理登记,但是对于不动产必须要办理登记,当然也不是说所有的不动产都要办理登记,比如物权法草案就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就不可以不登记。第三,仅仅把登记理解成“登录、记载”是不够的,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要将登记记载的事实对外公开,并且可以由不特定人来查询,假如仅仅只是登录记载的话,谁也查不到,那么就根本没有起到公示的作用,所以公示是登记的一个重要内容。

登记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界定和保护产权(物权)的功能。登记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一旦记载在登记簿之后,即向社会公布了某项权利归属于某人或者某项权利是否已经移转给了新的权利人。一旦完成了,就界定了产权,进而就充当了定分止争、明晰产权,防止发生纠纷的功能和作用。在登记制度没有发明之前,如何进行产权的界定和公示,主要是通过占有,英文中占有(possession),来源于sedere和por(或者pod、apud)两个词的组合,意思是“坐

在土地上”或者密切接近于土地的意思。古代的法国和英国法律中的占有saisine 和seisin 最初也是指坐在土地上,这就是说在古代社会,对于土地的公示是通过某人坐在土地上显示该土地是他的,那时以占有为公示的方法,所以登记制度的发明确实是一个非常伟大的发明。登记制度产生后,取代占有成为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发挥了非常好的公示权利的作用,其对于界定产权、防止纠纷非常重要。

从实践来看,登记制度确实发挥了界定和保护产权的重要作用,举两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共有一栋房产,并且都在登记机关登记了,甲对乙提出来愿意放弃对该房产的共有权,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登记,后来乙丙在卖房子的时候没有征得甲的同意,理由是甲已经表示愿意放弃该房产的共有权,但是甲事后后悔,表示不愿意放弃,实际上撤销了他的赠与,而且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说甲不再是共有人,进而在乙丙卖房的时候不分给他一部分钱款。在这个案例中,登记起了重要的界定产权的作用,即使甲物权撤销赠与,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法律上也仍然应当推定甲有法定上的权利。

第二,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物权不同于债权,具有绝对性、支配性和对世性的特点。物权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关系到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故物权的设定一定要公开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比如说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抵押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在债权不能实现时,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第三人就抵押财产受偿,享有优先的权利,此外,抵押权人还可以对抗其他除抵押权人以外的债权人,享有对世权,在某一财产上是否设立了抵押,一定要公开予以公示,否则交易不安全。比如说现在的产权交易,其在运行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个很大的障碍是经常会出现将企业买下来之后,有人说企业的某项财产已经设定了抵押,权利人要行使抵押权,这便使该项财产成为了“不干净的财产”,使买受人的权利受损,交易很不安全。因此,现在买受人在与出卖人进行交易时,一般要求出卖人提供财产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担保。如果我们有完善的登记制度,这种做法就没有必要了。抵押是一种优先权,如果设定抵押却没有登记,就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交易也不安全。故登记在市场经济社会对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提高物的利用效率的功能。因为登记越完备就越能促使权利人充分的、有效率的利用物权财产,现代物权的总的发展趋势是促进对资源的有效率的利用,在一个物上设立越来越多的物权,权利的分割越来越细。因为只有将权利设定的越来越细化和复杂,才能使得对物的使用更有效率。比如说在一块土地上,土地的所有权可以分割出使用权,可以设定地役权、地上权、空间权等等。土地使用权还可以按照期限进行分割。在此种情况下,只有通过登记制度予以公示才能避免不发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有按照期限进行权利转让的规定,如将将房屋七月份的所有权或八月份的所有权进行出卖。比如挪威,可以设定有期限的所有权,如你可以买10-12月的所有权,以更有效的利用所有权。但必须通过登记制度予以公示出来,如果没有登记制度予以公示的话,不可能进行这种有效率的利用,必然会发生一些冲突和矛盾。

第四,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具体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

1、权利的推定规则

权利推定规则可以从动产和不动产两个方面来理解。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也是草案第4条规定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这就是说,在登记簿上记

载的权利人,法律上就推定他是不动产的法律上的权利人。但是有相反证据除外。也就是说,凡是任何人你要对那个登记提出异议的话,必须要由提出异议的人去举证,证明登记记载的人不是登记的权利人。举一个例子:甲购买了一栋房产,但是再办理过户登记时,甲把该房产登记在其女朋友乙名下。后来,甲因为经济原因基于转让该房产,他将这房产转让给丙之后,乙提出异议。乙称甲已经将该房产赠与给她,但除登记之外没有关于赠与的凭据。本案在法院的诉讼中,最后法院判决该房产归甲所有。但判决作出以后,甲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就将该房产交付给了丙。乙对此在此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判决房产归甲所有,但该房产并没有变更登记,甲怎么能够向丙交付房屋?这个案件实际上也涉及到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甲把该房产错误的登记在其女朋友乙门下,如果不存在买卖、赠与等合法的关系,仅仅是因为错误登记造成了纠纷,应该允许甲要求法院重新确认房产的权属,但是,在登记没有更改之前,我们只能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是法律上的权利人。毕竟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产权的凭证,这是因为,它和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是矛盾的。所以,登记起到了一种界定产权的作用。原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是法律上的权利人,所以根据权利推定规则,当事人还得必须去办理登记。

2、信赖利益的保护

所谓信赖利益就是指第三人信赖法定的公示手段所表现出的相应的物权权属,无论实际上物权状态是否真实,第三人的合理信赖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以后,第三人产生一种信赖,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某种物权存在或不存在的信赖。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例如,甲公司有一栋房产,后来交给公司办公室主任乙来管理。公司办公室主任乙采取了各种方式把该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后来,办公室主任乙将该房产卖给丙。丙在向乙购买房屋时,查阅登记簿发现登记簿的内容中该项产权就是属于乙的,那么丙就对乙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享有信赖。如果丙基于这种信赖同乙发生了买卖关系,其信赖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利益就是一种信赖利益。二是如果某种物权虽然已经发生了变动,但没有通过公示予以表彰,人们也没有理由相信此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这就是说,由于没有进行公示,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例如,甲将其房屋出让给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已经实际交付了房屋,但并没有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法律便视物权变动未曾发生。这种信赖态样,学说称之为消极信赖。三是信赖了公示方法而进行了交易,这是信赖利益的核心内容。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都应当推定其具有善意。

对登记的信赖。如果依据登记方法公示以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他人对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产生了一种信赖,对这种信赖力的保护就是公信,对于信赖力的保护也常常用公信力来表述。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登记发生错误,也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但对第三人来说,他只能相信登记而不能相信其他的证明。所以,登记对任何第三人来讲都是正确的,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推定性规则。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第三人相信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也仍然应当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

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更正,也可以向登记机关请求更正。请求更正的法院一经作出变更登记的裁定,登记机关必须依此裁定予以变更。在变更登记以前,当事人因为信赖原来登记的内容而从事交易,仍然应当受到保护。例如,甲将乙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义下,虽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因信赖甲所提出的产权证书等文件,而与甲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则尽管甲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法律上仍承认该项交易所导致的所有权移转之效果,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也是要保护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公信原则主要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采取了统一的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制度,国外的很多国家善意取得仅仅只适用于动产,通常叫做动产的善意取得。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1、统一适用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2、强调要支付合理的代价。这和国外的很多规定都不一样,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是有严格限制的。比如说从公开市场购买了一辆小汽车,但是这辆车可能不是出卖人的,如果买车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所以很多人联名上诉控告《物权法》批评善意取得,是搞私有化,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3、强调要求交付和办理登记才能是善意取得。举个简单的例子:有单位花了几百万在海南买了一套房子,后来让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去看房子,可是办公室主任通过各种关系将房子登记在其名下,后来又卖给了第三人,买受人相信了登记就买了这套房子,后来被单位知道了就到法院打官司要求收回这套房子,单位已经付了房款,第三人是查了登记相信登记的公信力,对此利益是否要保护就涉及到公信力的问题了,尽管买受人的房子已经交付了,但是当事人是正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单位发现了,这种情况下不能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可能将来会大大限制使用善意取得适用的范围。根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买受人信赖利益保护的程度是在办理了产权登记之后才能受到保护,以平衡买受人和实际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当然,这是相对比较严苛的制度。

二、登记的效力

登记要件和登记对抗的区别。世界上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登记要件说,另一种是登记对抗说。登记要件说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了此种方式。登记对抗说认为,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日本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简单地举一个房屋买卖的例子:假如我从房地产开发商那里买了一套房子,但是房子已经交付了,也支付了价款,开发商一直不给我办理登记,后来房地产商又将这套房子卖给了第三人。这两种模式的区别在哪里?

第一个区别是登记是否为强制性的规范。按照登记的要件,当事人是否办理登记是当事人负有的一种义务,法律强制性要求必须要办理登记。在登记要件主义的模式下,如果开发商如果没有办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办理登记,有这样的请求权。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也可以产生物权,是否登记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但是一种倡导性的要求。该种物权是可以对抗出卖人的物权,但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二个区别是物权的设定特别是所有权的设定和移转是否以登记为准?在登记要件模式下标准非常简单,物权是否发生了移转只有一个标准就是看是否办理了登记。出卖人将房子交付给了我,尽管我占有了它也支付了价款,但是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仍然由出卖人享有物权,买受人不取得任何物权。在登记要件模式下,法官判断谁拥有物权只看是否办了登记。在登记对抗的模式下,没有办理登记,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物权,而且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可以由数个买受人取得物权。

第三个区别是能否受到物权的保护或者能否行使物权的请求权?在登记要件的情况下,因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买受人不能主张物权的请求权,如果出卖人要收回房屋,买受人不能以物权请求权要求保护。如果另一个买受人找到前一个买受人,要求将房子交付给他,在这种情况下,前买受人也不能以物权请求权请求对抗。如果房子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前手买受人已经交付了房款占有了房屋,但是后面的人没有占有房屋,但是已经办理了登记,在登记要件的模式下要保护登记,前手买受人无法以先占有对抗。在登记对抗的模式下,由于数个人都享有物权,都可以根据物权来获得保护,但是有一个例外,就是买受人享有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样就出现了假如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房子交付给了第一个买受人,后手知道前面的买受人已经交付了房款,占有了房屋,还继续购买,仍然去办理登记,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了,所以前手可以根据他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来进行对抗。

在《物权法》中究竟是对登记采用登记要件还是登记对抗呢?这一点的争论非常大。很多人主张登记对抗,理由是:第一,登记要件对买受人保护不利。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如果前手没有登记,后手已经登记了,在登记要件的情况下只能保护办理登记的人,这时对前手就不公平了。第二,如果出卖人看到房价涨了,要求收回来,这时登记要件对买受人的保护可能不利。因为如果按照登记要件来说,买受人没有办理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物权,双方可能只是一个合同关系,没有形成物权关系,出卖人如果宁愿承担违约责任也要收回房屋,那么这时对买受人的救济就是比较麻烦的。因为出卖人收回房屋虽然承担了违约责任,但是无法弥补买受人的损失。所以这是很多人批评登记要件的很重要的一个理由。第三,涉及到执行问题。假设出卖人将房屋卖了之后欠了很多人的钱,但是房子仍然登记在出卖人的名下,这样是无法保护买受人的,买受人也无法进行救济。所以从全世界范围看,很多国家采用登记对抗是有道理的。

但是《物权法》最终采纳的仍然是登记要件,草案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说明登记要件主义是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不经过登记也可以产生物权设立和变更的效果,即在例外情况下,草案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草案规定的例外情况有:如船舶和机动车的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宅基地的使用权;动产的抵押;担保中的浮动担保制度。我国物权法草案之所以原则上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例外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是基于这几种考虑:一是登记要件要求必须要办登记,这对理顺财产关系、定纷止争、减少产权争议是非常必要的。二是登记对抗太复杂了,不利于法官操作。如果出卖人将房屋一物数卖,按照登记对抗来说那么所有的买受人都享有物权,就形成了几个买受人之间的物权冲突,那么这时法官就要专门解决物权的冲突来确定房屋给谁,英美法系对此有一套完整的优先权的规则,所以英美法系法官解决物权争议

的时候都是看哪一个权利更优先,哪一个权利更好,这个优先权规则是非常复杂的,这些目前在我们国家没有,而且要求法官准确地操作也非常困难,故登记对抗暂时是无法适用的。在解决对买受人的补救问题上,《物权法》规定了占有的保护制度,如果第一个买受人没有办理登记,基于合同已经占有了房子,可以根据占有请求保护。这时他不能主张物权的请求权,但是可以行使占有的保护权。比如说后面的买受人没有占有,也没有办理登记,他如果要求先前买受人交出房子,前手完成可以基于占有而对抗,但是如果后手办了登记,前手就不能对抗了。出卖人如果要收回房子,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以占有来对抗,占有不是一种物权,但是具有某些物权的效力,所以在《物权法》中,专门规定占有是很有意思的现象。占有不是物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又具有物权的效力,所以在规定了三大物权之后再规定占有也是由于这个原因。

三、建立统一登记制度

长期以来,物权法中有一种误区,即将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而不是一种公示方法,从而造成了登记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设置与职能合一的问题。应该说,在物权法中,登记制度首先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以前,我国多个行政机关负责对不同的不动产加以管理,由此形成了多头登记的现象,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也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林木由林业管理部门管理,有关林木所有权的登记在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房屋由城建部门管理,产权登记也在该部门进行。这造成了登记申请人的极大不便和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欺诈,不利于对物的利用效率。所以,现在国际上比较盛行的是以企业整体、集团的财产进行担保,以提高或者增强企业的品牌、名称的价值,且企业财产可以在整体上转让,这样会比单一财产的转让在价值上高出很多;同时也可以使买受人整体上接管财产,进行更加有效的利用。草案规定了浮动担保制度,但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是我们没有统一的登记制度,所以规定登记对抗将登记作为一个任意性的选择。所以,物权法草案第10条明确:“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看出,进行统一登记制度的第一步是对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制度,这里的不动产主要是指房地。比如对房地的抵押做出统一规定,如对土地进行抵押后,必须要对其上的建筑物进行抵押,不得实行房地分别抵押。如果对其进行分别抵押的话,在执行中根本无法进行操作。

四、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及其责任

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应当承担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义务,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所谓形式审查就是指登记机关仅仅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确定这些申请登记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就应当认为是合格的。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而且应当负责审查申请材料内容的真伪,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对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也要进行审查。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此争议也是很大。赞成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理由如下:第一,登记赋予当事人以极强的信赖利益,如果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将会产生很多的错误,而这对于登记的威信力将产生极大的威胁。例如,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如果不进行实质审查,登记错误很多,这一方面会使得登记更正的成本很高,另一方面也会大大减弱登记的公信力。基于此,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赋予登记机关更大的职责。第二,我国在登记中没有实行前置程序,这不同于国外情况。在德国,登记之前公证员要对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的身份以及有关的准备提交登记的材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为公证员已经进行了实质神产,因此登记机关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我国,既没有公证机关前置的实质审查,又要让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不能很好的防止登记的错误。在讨论过程中,确实有很多人主张如果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的话,应当

增加一个前置程序,但是大多数人不同意,因为会增加老百姓的登记成本。现在有些地方如上海将公证作为登记的一个前置程序,但大多数是地方并未如此,也就是说,这种做法并未被普遍认可,物权法草案也没有将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程序,是否公证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物权法(草案)》现在的写法没有采纳实质审查的意见,主要原因是因为我们的登记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如果要实行实质审查,一旦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就全部都要承担责任,但是登记机关承担不了。登记机关实施完全的形式审查也是有问题的,如果完全实施实质审查的话也有一个障碍,即登记机关的职责和责任都会加重,承担责任的比例会大大上升,这对于登记机关是一个非常高的要求。对于目前登记机关主要是政府机关的情形下,承担如此重的责任也是不能落实的。“物权法草案”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所以现在采取了折衷的办法,既不是完全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完全的形成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一种模式。该条分为四款:

第一款为查阅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查验是指检查验收的意思,不是指查验无误,不要求登记者做出准确无误的判断,但也不是完全的形式审查。有一些材料是需要,比如说房产证,房产证的真伪应该审查,因为房产证是由登记机关发出,审查房产证的真伪对于登记机关没有什么困难。比如在一个案件中发出了两个房产证,结果两个房产证人都持房产证办理了抵押,造成抵押权无效,抵押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登记机关确实是有责任的。

但是,究竟查验真实性到何种程度确实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比如在一个案件中,登记申请人是登记权利人的女儿,她带着某人到登记机关声称该人即为登记的房产所有人,就是她的父亲,而且这个登记申请人伪造了一个身份证,证明她带来的这个人就是其父亲,说她父亲愿意将房产登记在她的名下。登记机关查验身份证也物法判断身份证的真假,最后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后来,她父亲找到登记机关,称她女儿做的这一些都是假的,要求把登记在变更回来。但她女儿已经将其房产卖给他人。本案引发了相关争议,问题在于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审查身份证的真伪。我认为,如果通过一般的检验程序,尽到一个必要的检察程序就能发现身份证是假的而没有发现,则登记机关当然是有过错的;但是登记机关尽到了严格审慎的义务,没有辩认出身份证是假的并给予了变更登记,则不能认为登记机关有过错。

第二款是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所谓询问,是指询问就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问题,向申请人询问。只要是与登记事项有关的问题,登记机关都有权向登记申请人询问。询问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作为一种权力,登记机关询问时,申请人就应该如实回答;作为一种义务,如果不询问而发生了错误的登记,就是没有尽到责任。当然,这里只是规定了询问申请人,而没有规定询问第三人,对于登记机关来说责任不是太重。

第三款为如实及时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准确的进行登记。如实是指正确性,及时是指迅

速性。比如说,在一个案件中,登记机关在登记时错误的记载了楼层和建筑面积,本来1000平米的房产登记成了2000平米的房产,最后,该房产抵押之后实现抵押权时发生了争议,抵押权人遭受了重大的损害。后来,抵押权人向法院起诉了登记机关。我认为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其没有尽到合理精神的义务,是有过错的。

第四款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款为兜底条款,写的很原则,将来还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细化。比如,是否需要对房产证进行审核,我认为需要进行审核。第五款为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查看的,其他相关人员有义务进行协助。即将是否进行现场查看的权利交由登记机关,由其决定是否进行现场查看。但我认为这也是赋予了登记机关以一种义务,即在确实有必要进行现场查看时,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查看。第13条进一步规定登记机关不得从事的某些行为。1、登记机关不能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因为登记是对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而评估是对价值的确定,其与公示没有关系。登记机关进行的是将权利记载下来并予以公示。2、不能以年检的名义要求进行重复登记。登记是一种公示,如果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话,就没有必要进行重新登记。有些物权有期限,如抵押权,期限届满权利消灭,需要新设立物权的话,要进行新的登记,而不是重新登记。3、不得超出登记职责的范围进行登记。

草案第21条(六审稿)专门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责任,有两款。1、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损害要承担责任;2、登记错误造成损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我需要解释两点:

第一,我认为登记机关的责任原则上还是一个过错责任。一些人对该条的解释是严格责任,只要登记有误,登记机关都要承担责任。我不这样认为,因为第一款已经规定清楚了,在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因为登记申请人自己弄虚作假而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二是因为登记机关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前者登记机关不承担,而由弄虚作假的申请人承担责任。但是该条也应与第12条登记机关的职责联系起来,即登记机关如果尽到了第12条规定的职责,其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如何理解登记错误。登记错误是指,除了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职责之外的情况,都属于登记错误,如工作人员严重的失职,或者与一方利害关系人勾结,等等。这些情况不容易列举,故使用了登记错误一词。绝对不能将其理解为发生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就要承担责任。在这一款中采用登记错误,有些人不理解,认为只要有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就要承担责任,是否是采用了严格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责任对登记机关来说不是一种严格责任,仍然是过错责任。此处不使用“登记过错”一词,是因为“过错”的标准很多,适用起来容易引发争议。我认为在实践中,大多数错误是因为当事人自己弄虚作假造成的,所以,目前的这种表述并没有很大的加重登记机关的责任。

登记机关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单独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先由造成登记错误的人承担责任,再由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单独责任是指由登记机构负责。我认为其不是补充责任,因为对受害人而言,没有一个先后顺序的要求,即其可以直接起诉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是一个完全的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对于亦有争议。我认为草案采取的是模糊化的做法,既不能是完全的民事赔偿,也不能是完全的国家赔偿。因为目前的登记机关虽然是事业单位,但是人员基本上还是公务员编制,依靠财政拨款,如果实行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话,其无

法承担;如实行完全的国家赔偿的话,受害人的补救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只能采取模糊做法,由法官在实践中进行裁量。但是我认为可以通过设立赔偿基金的方式,实施有限制赔偿实现向民事赔偿的过渡。

第三,登记机构承担责任之后的追偿权利。登记机构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造成错误的人员进行追偿。

五、不动产登记的查阅

登记是一种公示方法,登记向哪些人公开,公开的程度如何?这是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非常大的一个问题,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公示的本意是向全社会公开,每个人都有权知道,公示的信息已经转化为公开的信息,不再受隐私的保护,因此,任何人都可以查阅,且登记机关应将这些资料向所有的人进行披露。第二种观点为公示虽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并不是向每一个人公开,公示的信息并不完全转化为公开的信息而不受任何隐私的保护,登记的公开的范围、限度和查阅人的范围是有限的。我认为登记的信息不应全部转化为公开的信息向社会披露。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理解:第一,登记的信息是否应当全部披露。我认为登记的信息不应当全部转化为公开的信息,因为登记的信息不同与财产的申报信息和候选人的财产的公示,登记是一种财产的公示方法,是为交易服务的,因此,需要披露的是与交易的安全、与交易有关的信息,不是把所有的信息都予以披露。登记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披露自己的信息并不等于向全社会公开,这是“隐私权的相对性”问题。第二,查阅的对象是否应当有限制。我认为公示还是应当和交易联系起来考虑,查询的对象应当限于交易的当事人或者潜在交易的当事人。当然,这只能通过以后的一些细化的规定予以规制。六审稿中用了“利害关系人”的提法,强调可以查阅的主体应当与交易有一定的联系,这不同于以前的稿子。

六、区分登记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

长期以来我们对于登记要件有一种误解,即未办理登记,不仅物权不能移转而且合同也是无效的。受此影响,担保法的规定就有问题。这种误解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物权法草案(六审)第15条对此做了相应的修改,合同一旦设立,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只是导致物权不能设定或者发生变动。因为登记仅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其针对的对象是物权而不是合同,其影响的仅是物权的效力而不是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没有办理登记的话,影响的仅是物权不能移转或者变动,但是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这种规定有利于当事人进一步去办理登记手续,这种区分意义重大。此外,有人主张规定一种登记请求权,我认为这是非常必要的,可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七、预售商品房的登记

预售商品房是预告登记的一种形式,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物权的的顺位的请求权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了该制度。预告登记的类型比较多,如大陆法系国家抵押权的顺位的登记。我国预告登记的类型主要就是预售商品房的登记。预售商品房的登记产生什么效力?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争议很大,我个人认为预告商品房的登记意义重大,因为其对于保障小业主和买受人的权利、解决权利冲突甚至对于解决产权都具有积极的意义。预告商品房登记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产生买受人优先购买的效力。对于买受人而言,如其没有办理预售登记的话,仅取得了一种合同债权,而未取得一种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按照现在草案的规定,首先是使登记权利人取得优先购买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在预售期间没有办预售登记的情况下,即便支付了实际价款,但是实际上还是一个合同债权,不是物权。如果在预售期间,即使交付了房款,

如果没有办理预售登记还不能取得优先购买的效力,在办理了预售登记之后,如果出卖人要将房屋一物数卖,那么前手可以对抗后面所有的买受人。预告登记使得买受人取得了一种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这便使得购买期房的买受人应当有一种查询该期房上是否已经设定了预告登记的义务,否则其将会承担对己不利的风险。

2、限制出卖人的处分权。在未登记之前,出卖人享有对期房的处分权,但登记后,出卖人不可以再处分其期房,即使处分也是无效的。

3、对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效力。预售登记还不能说取得了物权,但是可以产生对抗其他人(包括出卖人及其他的买受人)、其他物权的效力。预告登记办理后,买受人可以对抗出卖人的一切债权人,甚至包括其抵押权人。对于建筑工程的承包权人而言,其不得优先于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4、期房登记与现房登记发生冲突时,应以期房登记为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但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后买受人没有办理现房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应该以期房登记为准。

关于预告登记还有一些问题,如期房登记是否可以抵押,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八、关于异议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比如,登记簿上的产权登记是错误的,实际权利人可以向登记部门提出产权的异议。异议登记提出后,出卖人仍然可以出卖其房屋,买受人也可以接受该房屋,异议登记仅起到一个警告的作用,买受人会承担一种潜在风险。异议登记办理后,买受人不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其信赖利益不再受到保护。异议登记的最大意义在于保护物权的真正权利人。异议登记可否用诉讼保全来代替?我认为异议登记与诉讼保全是两回事,诉讼保全必须到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而异议登记则不需通过法院的诉讼,只需到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就可以了。异议登记提出后,如果异议人证据充分,可以请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物权法草案第15条规定要求异议人在15天内进行诉讼。如果15天后不起诉的话,异议登记自动失效。

论善意取得制度.doc

论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 罗马法上,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由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纵善意无过失,亦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得由真正权利人追回其物。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ii] 然在日尔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其意谓: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iii] 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依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即以日尔曼法上“以手护手”之原则为其滥觞。[iv] 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不法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与他人,受让人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权利,亦称及时取得或善意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以日尔曼法上原则为其由来,而没有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溯及到罗马法,其根源在于二者对于占有与权利间关系的认识大异其趣。在罗马法观念上,认占有(possessio)为事实,而非权利。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和平,而非保护权利。在日尔曼法,未将占有与所有权严格区分。占有系权利的表征,而非一种单纯的事实。[v] 基于此种法观念,占有物者既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也因而减弱。故动产所有人以自己意思将动产交付与他人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

所有人就无权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尔曼法较罗马法为优,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vi]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vii]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然在理论上的解释,学者见仁见智,颇不一致。 一是取得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法、日、意学者多有采之。但是时效以一定的时间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经过毫无干系,因此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不适宜。 二是非时效说。该说又可具体分为如下四说:其一,权利外像说,认为依物权变动之公示效力,占有人即应推定为权利人,法律应对该“权利外像”予以保护;其二,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权利之权能;其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其四,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viii] 以上诸说,虽立论角度不同,都是从不同背景、不同视角出发,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作一圆满阐述,但是殊途同归,都归结到对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上。

物权法习题及参考答案

物权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物权是()。A.请求权B抗辩权C支配权D对人权 答案: C 2、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的是()。A煤气B行为C,水杯D 电视 答案:B 3、下列权利中,属于用益物权范围的是()。A典权B抵押权C留置权D质权 答案:A4下列权利中,属于自物权范围的是()。A地役权B地上权C质权D 所有权 答案:D5如果对他物权进行分类,可将他物权区分为()。A有权与准物权B 主物权与从物权C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D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答案:C6下列权利中,属于主物权的是()。A地上权B抵押权C质权D留置权 答案:A7下列权利中,不属于物权的是()。A抵押权B地役权C所有权D商标权 答案:D8 (B)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A用益物权B所有权C担保物权D准物权 答案:B 9、下列对物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A.物权是绝对权B.物权是对世权 C.物权是对人权C.物权是支配权。 答案:

C 10、下列能够成为物权客体的为()。 A.电子; B.电力; C.xx; D.人身 答案: B 11、公司破产,其拖欠的债务有: 工人的工资,设有抵押的银行债权,未设定抵押的普通债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于破产财产,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工资 B、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银行债权 C、甲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未设定抵押的普通债权 D、甲公司的财产应当不分先后时偿还工资和银行债权 答案: A 12、甲有祖传珍贵玉器一件,乙丙均欲购买之。甲先与乙达成协议,以5万元价格出售之,双方约定,次日交货付款。丙知晓后,当晚即携款至甲处,欲以6万元价格购买之。甲欣然应允,并即交货付款。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甲与丙之买卖合同无效

物权法习题及答案

第三章物权法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各项中,属于物权法上的物的是( D )。 A.权利 B.智力成果 C.行为 D. 脱离人身体的人体器官 [解析]物权法上的物是有体物,所以无体物权利、行为、智力成果等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2.乙买甲一套房屋,已经支付1/3的价款,双方约定余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后甲反悔,要求解除合同, 乙不同意,起诉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C ) A .合同尚未生效,甲应返还所受领的价款并承当缔约过失责任 B.合同无效,甲应返回所受领的价款 C.合同有效,甲应继续履行合同 D.合同有效,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甲赔偿乙的损失 [解析] 本例中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双方都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反悔是想毁约,而乙起诉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在甲履行合同是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判决甲继续履行合同。 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的是( D ) 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 B.电脑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D.受托代为转交某一物品的人将其物品赠与不知情的第三人 [解析] A中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B和C中债权人或不知情的第三人分别善意取得质权。D中不能善意取得是因为该行为是无偿的赠与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 4. 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并以所持乙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设立的时间是( D ) A.借款合同签订之日 B.质押合同签订之日 C.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D.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解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上市公司股份作质押担保应该到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 下列关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区别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C )。 A.用益物权注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 B.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 C.担保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而用益物权则都是从物权 D.建设用地属于用益物权;抵押权、质权等属于担保物权 [解析] C的错误之处在于地役权不属于担保物权,而且它是从物权。该句话的正确说法应是“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而担保物权则都是从物权”。ABD说法都是正确的。 6. 某航空公司以正在建造中的大型客机设定抵押向银行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下列说法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是( D )。 A.建造中的大型客机不得设定抵押 B.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 C.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主合同无效 D.因未办理抵押登记,银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析] 正在建造的大型客机属于正在建造的航空器,可以抵押,而且它是登记对抗,抵押合同生效的同事抵押权也设立了,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考核作业指导二.

2013年秋季法学本科物权法第一次考核 试卷总分:100 一、每题只有一个选项是正确的。 1.物权变动的原因,一是( ),二是其他原因,三是某些公法上的原因。 A. 私法上的原因 B. 所有权变化 C. 生活行为 D. 法律行为 参考答案:D 2.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该依照法律规定()。 A. 支配 B. 登记 C. 交付 D. 处理 参考答案:C 3.一物一权原则主要是指在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 A. 支配权 B. 物权 C. 所有权 D. 配置 参考答案:C

4.物权法定的第一个内容,是物权的种类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因此,被称为()。 A. “法”的柔化 B. 类型强制 C. 物权的拘束力 D. 一物一权 参考答案:B 5.()有三个方面的效力:第一是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第二是权利正确推定的效力。登记,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的存在。 A. 公示 B. 诚信 C. 其他 D. 信任 参考答案:A 6.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按其内容是两个原则,即物权公示原则和()。 A. 物权设立原则 B. 物权登记原则 C. 物权交付原则 D. 物权公信原则 参考答案:D 7.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物权的()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

A. 顺位请求权 B. 逆位请求权 C. 变更 D. 公示 参考答案:A 8.根据物权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以把物权分为()。 A.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B. 动产物权和不动物权 C. 自物权和他物权 D. 所有权和他物权 参考答案:B 9.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 A. 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B. 承担经济补偿 C. 承担经济责任 D. 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答案:A 10.物权变动的(),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A. 区分原则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word版本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2016-03-29肖峰 【条文】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 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就价格是否合理作

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这是因为,现实中,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内,也可能出现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的情形。因此,如果一律以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为准,可能会出现,签订合同时,受让人存在恶意,故意压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相比,构成不合理低价,但如与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时间的市场交易价相比却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其次,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空间标准应为交易行为地。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鲜果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2] 2、明显不合理高价不能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除了不合理低价可以作为认定不合理价格转让的标准之外,一个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

山东政法学院 论善意取得制度 院系部民商法学院 年级 2009级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李瑞杰 班级 3班 学号 09214010649 指导教师周彬彬(讲师) 2013年 3 月 27 日

毕业论文 论善意取得制度 学生:李瑞杰 指导教师、职称:周彬彬(讲师) 2013年3月27 日

目录 一、概述 (4)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4)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4) (三)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6)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7) (一)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 (7) (二)占有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7) 1.善意的主体 (9) 2.善意的时点 (9) 3.善意的判断标准 (10) (四)须以合理价格转让 (10) (五)已经完成公示 (11)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及排除适用 (11)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1) 1.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效力 (11) 2.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12) 3.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效力 (12)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排除适用 (12) 四、结语 (12)

论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是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证交易效率,稳定经济秩序以及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立法中,未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善意取得才被法律所正式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因此,围绕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少争论也在所难免。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嬗变和依据及成立条件、例外规定等方面对该制度予以阐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一、概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罗马法否认物权的善意取得。“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是其奉行的原则。由此可见,它侧重的是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有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所有物,哪怕受让人受让时为善

物权法答案

厦门大学网络教育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 《物权法》课程复习题 一、名词解释 1、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留置该动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被留置财产的债务人为留置人,被留置的动产为留置物,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享有的担保权利为留置权。 2、准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在民法上,并非只有所有权才存在共有现象,其他财产权如他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等,也存在共有的情形,《物权法》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即共有)规定。 3、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关权利主体、内容的正确性提出不同意见的登记,以维护其权利。这是物权法创设的一种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临时救济的途径。通过异议登记,可以将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能够达到阻断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取得物权的目的,从而既有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4、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别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又称为限定额抵押、根抵押,始于法国。 二、简答 1、简述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善意取得也称为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 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善意取得应该具备以下要件: (1)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权人; (2)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出于善意;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4)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5)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式。 2、简述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①有利生产,方便生活;②团结互助,公平合理;③尊重历史和习惯。 3、简述物权的效力。 答: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不同于其他财产权利的功能和作用。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另一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的效力。物权内容相抵触,是由于物权内容相同而引起的冲突。物权的排他效力亦可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物权。其具体表现在:第一,一物不容二主。第二,同一标的物上不得设立两个内容相同的他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仅在于排除与已存在的物权内容相同的另一个物权存在。2、物权的优先效力 (2)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是指物权相对于其它物权或债权优先行使或实现的效力。一般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①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主要表现为:第一,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第二,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第三,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第四,依设立的先后顺序确定效力,即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 ②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无论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况是“买卖不破租赁”。

物权法考试作业题汇总及答案

物权法考试作业题汇总及答案 物权法作业一 (一)填空题 1、根据设立目的的不同,可以将他物权分成和两种。 2、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为财产所有人,可以将物权分成和。 3、根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权利,可以将物权分成和。 4、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在国家主管机 关为公示方式。 5、和两个原则,是针对物权变动而设立的。 (二)不定项选择题 1、下列判断不正确的是() A、债权一般是有期限的,物权则具有永续性 B、主物与从物须为同一主体所有,方能成立主物权与从物权的关系 C、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所以,在效力上要优先于限制物权 D、典权是我国所特有的物权类型 2、甲乙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作如下约定:甲借乙10万元,甲将其所有的空闲院落一处作担保;乙有权使用、收益;10年后,甲归还本金,乙归还该院落;如甲无力还款,则该院落由乙任意处置。对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识,正确的是()

A、不动产作抵押而又移转占有,供抵押权人使用收益,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类型,该担保无效 B、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无力还款,则该院落听由乙任意处置,构成“流质”条款,该约定无效,乙只能通过拍卖等方式保障其权利 C、可以认定其间成立典权法律关系 D、这份借款合同实际上包含一个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 3、某甲委托某乙购买某品牌电视机。乙至百货公司购买时,正值该品牌电视机举行有奖销售。乙选购了一款电视机并按照规定得到3张抽奖券,但未把这3张抽奖券交给甲。后来开奖,奖券中的一张中了头奖,可得手机一部。这部手机应当() A、归某甲所有 B、归某乙所有 C、归某甲所有,但应适当奖励某乙 D、归甲乙二人共有 4、甲和乙共有房屋3间,出租给丙开办商店。现丁要向戊借款5万元,在丁的要求下,征得乙的同意后,甲将其在上述3间房屋中的共有份额抵押给戊,并在通知丙后,到房屋管理局作了登记。对其中的法律关系,下列表达正确的是() A、房屋抵押后,甲、乙与丙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B、在以出卖共有份额的方式实现该抵押权时,如果乙与丙都愿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 1 所有权纠纷 2 物业服务纠纷 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唐伟元 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

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归根到底是对社会需求作出的回应,这种社会需求即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

物权法期末考试试卷及答案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物权法》期末考试试卷及答案 一、单选题 1.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 A. 所有权 B.用益物权 C. 担保物权D 准物权 2.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相邻关系的客体是()0 A. 不动产 B. 对不动产所有的权利 C. 对不动产所负的义务 D. 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过程中所体现的权益 3.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各项有关共有关系的表述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是()0 A. 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无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B.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C. 按份共有人将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D. 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才能确定份额,分割共有财产 4. 甲、乙、丙了人分别出资修建了一栋三层小楼。建楼前三人约定建成后甲、乙、丙分别住一楼、二楼、三楼,但对楼房的所有权的归属未明确约定。楼房建成后,因对楼房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如果三人不能协商解决,该楼房的所有权 ()0 A. 三人共同共有 B. 三人按份共有 C.三人区分所有 D. 甲拥有所有权,乙、丙拥有使用权 5.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等农村土地,依照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A. 耕地 B.林地 C. 荒地 D. 草地 6. 孙某有一辆汽车,估价20万元,6月1日向李某借款10万元。订立了汽车抵押合同并于当天办理抵押登记。6月2日,向赵某借款10万元,又以该汽车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孙某不能还款,变卖汽车得款16万元。关于抵押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赵某优先得到实现 B.他们处于同一顺序 C.李某优先得到实现 D.二者协商处理 7. 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并以所持乙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是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借款合同签订之日 B. 质押合同签订之日 C. 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D. 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8. 甲遗失一部相机,乙拾得的后放在办公桌的抽屉内,并张贴了招领启事。丙盗 走该相机,卖给了不知情的丁,丁出质于戊,对此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0 A. 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B. 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他主占有

2016年物权法第四次作业及答案要点

题目1 甲在西服店加工西装一套,取活时,因所带钱不够支付加工费,服装店没有让其取回西装,服装店的权利属于 选择一项: A. 留置权 B. 抵押权 C. 典权 D. 质权 题目2 根据《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中不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的是 选择一项: A. 企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 B.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C. 在建房屋 D. 某大学的教学楼 题目3 甲乙(均为某村村民)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作如下约定:甲借给乙10 万元,乙交付甲一件黄金饰品作担保,3 年后乙归还本金,甲归还该饰品,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选择一项: A. 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 B. 因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 C. 因甲乙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其借款合同无效 D. 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有效,故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题目4 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500 万元,乙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甲公司遂以其在A 有限责任公司所占股份质押给乙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日,A 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甲公司以其股权质押给乙公司并作出董事会决议。为保险起见,乙公司为股权质押合同及相关质押资料办理了公证。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选择一项: A. 该股权质权设立有效

B. 该股权质权自A 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作出董事会决议之日起有效设立 C. 该股权质权的设立不生效力 D. 该股权质权自办理公证之日起有效设立 题目5 甲、乙、丙、丁共有一轮船,甲占该船70%份额。现甲欲将该船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已知各共有人事先对此未作约定,则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选择一项: A. 甲将共有轮船抵押须乙或丙两者中的一个同意 B. 甲将共有轮船抵押属于无权处分 C. 甲将共有轮船抵押无须经任何人同意 D. 甲将共有轮船抵押应经过乙、丙的同意 题目6 下列权利中,属于担保物权的是 选择一项: A. 地上权 B. 典权 C. 权利质权 D. 宅基地使用权 题目7 如果留置财产变价后的款项大于留置权人应优先受偿的债权额,多余部分应 选择一项: A. 返还留置人 B. 上交国家 C. 归留置权人 D. 留置权人和留置人均分 题目8 下列对担保物权的特征的认识中,不正确的有 选择一项: A. 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的物权,属于价值权

物权法期末作业

第1题 (12.0) 分 张某为向某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一辆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张某在驾车外出途中,被一辆货车由后面追尾,造成车严重损坏,价值减至9万元。经查,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此外,货车司机已准备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万元。请回答问题:1)如果某银行要求张某另外提供担保,以确保其到期还本付息,这种要求是否合理? 2)对于赔偿费5万元,某银行能否用其作为抵押担保?为什么? 打开可视化编辑器输入内容 第2题 (12.0) 分 王某和李某是一对夫妻,结婚十年有余。近年来由于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较大纠纷,感情破裂,于是两人就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考虑到女方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和居住场所,就约定李某在没有再婚前可以享有物权性的居住权,王某和任何房屋买受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另一方的居住权。请问双方的约定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吗? 打开可视化编辑器输入内容

第3题 (12.0) 分 某市水产公司办公急需轿车,申请未获批准,就由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以其个人名义用公款购买两部轿车。共花费35万元。两部车均以李某的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一部车留为自己用,一部以10万元价格卖给张某,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出卖时,李某告知张某车是自己购买的,并出示有关权利凭证。水产公司知道情况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和李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张某和李某均以自己是产权人予以拒绝。请问如何处理本案? 打开可视化编辑器输入内容 第4题 (12.0) 分 村民刘某1985年4月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由刘某承包本村的荒地5公顷用以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1985年4月至2010年4月,该合同由村长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刘某承包土地后,前两年处于亏损状态。自1998年起则年年盈利,刘某每年按合同规定上交提留款。 2005年3月刘某所在镇政府发出通知,责令刘某停止种植,将其承包的土地交本村村民种植水稻。刘某不服镇政府的处理,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定本人承包合同有效,要求继续承包土地,同时要求被诉方承担请求仲裁的一切费用。请问仲裁委员会如何处理本案?

物权法在线测试答案

《物权法学》第11章在线测试剩余时间:59:06 答题须知:1、本卷满分20分。 2、答完题后,请一定要单击下面得“交卷”按钮交卷,否则无法记录本试卷得成绩。 3、在交卷之前,不要刷新本网页,否则您得答题结果将会被清空。 第一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关于“物权”中得“物”,说法错误得就是 A、原则上为有体物,也可以就是无体物 B、包括知识产权 C、须就是特定物 D、须就是独立物 2、下列属于主物权得就是 A、留置权 B、地役权 C、建设用地使用权 D、抵押权 3、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得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下列选项正确得就是 A、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B、奇石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 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奇石得所有权 D、丙可以取得奇石得所有权 4、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物权得就是 A、土地承包经营权 B、建设用地使用权 C、典权 D、海域使用权 5、关于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得物权类型得法律行为得效力,下列判断正确得就是 A、生效,只就是不具备物权效力 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 C、确定无效 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 第二题、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5道题共10分) 1、建设用地使用权从其法律性质讲,属于哪种权利? A、自物权 B、用益物权 C、她物权 D、限制物权 2、下列权力中,属于物权得就是 A、李某对自己所有得房屋享有得权利 B、刘某对自己承包地所享有得权利 C、张某对于王某签订合同享有得请求王某支付价款得权利 D、谢某对自己出资设立得公司享有得权利 3、甲将一幅名画出售给乙,约定1个月后交付。但丙愿出更高得价格,甲遂将画出卖给丙,并当时交付给丙。在此情况下,乙 A、有权要求丙交付该画,因为其与甲得买卖合同成立在先 B、有权要求甲交付该画,甲应当向丙请求返还该画,而丙亦应当返还 C、无权要求丙交付该画,因为丙已取得该画得所有权 D、有权要求甲承担不履行买卖合同得违约责任 4、甲企业因转产需要将原产房与厂房内得机器设备分别作价5000万元与200万元转让给乙

担保物权习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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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习题及答案 一、基础练习 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抵押权登记问题上,我国采取的原则是( A.登记生效主义 B.登记对抗主义 C.交付生效主义 D.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 2.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的设立时间为(。 A.抵押物交付之日 B.登记之日 C.签订之日 D.当事人协商之日 3.下列财产中,不能用于设定质权的是(。 A.建设用地使用权 B.电视机 C.古字画 D.书籍 4.下列合同中,不能产生留置权的是()。 A.保管合同 B.运输合同 C.承揽合同

D.买卖合同 5.甲在电器修理部修理一电视机,在取电视机时,因所带钱不够支付修理费,经修理部同意,甲将其价值近千元的手表留下,取走了电视机。修理部对手表所享有的权利是()。 A.留置权 B.质权 C.抵押权 D.典权 B6.担保物权人在其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担保物权,这就是担保物权的()。 A.变价受偿性 B.不可分性 C.物上代位性 D.从属性 7.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替物,这就是担保物权的()。 A.变价受偿性 B.不可分性 C.物上代位性 D.从属性 8.抵押权人应当在(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A.2年 B.1年

C.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D.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2年 9.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204 A.再设定抵押 B.转让 C.设定质押 D.抵销 10.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该期限为()。 A.2年 B.1年 C.6个月 D.2个月 1.下列物权属于担保物权()。 A.抵押权 B.动产质权 C.权利质权 D.典权 2.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丙在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优先于丙受偿

东财20秋《物权法》单元作业一_22559答案

(单选题)1: 甲在某服装店加工服装一套。取服装时,因带钱不够支付加工费,征得服装店同意将金戒指一枚留下,约定交清加工费后取回戒指,则服装店对戒指享有() A: 处分权 B: 质押权 C: 抵押权 D: 留置权 正确答案: B (单选题)2: 下列担保方式中,既属于物的担保,又属于约定担保的是() A: 保证、定金、抵押、质押 B: 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C: 留置、抵押、质押 D: 抵押、质押 正确答案: D (单选题)3: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物权的是 A: 土地承包经营权 B: 建设用地使用权 C: 承租权 D: 海域使用权 正确答案: C (单选题)4: 甲企业有一价值800万元的办公大楼,甲以该大楼抵押,向乙银行贷款500万元。后来甲因生产经营需要,再次以该大楼作抵押,向丙银行贷款200万元,两个抵押权均经过登记。那么,对此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 第二个抵押权无效,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 B: 两个抵押权都有效,乙银行和丙银行对于抵押物有同等的优先受偿权 C: 两个抵押权均有效,但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丙银行的抵押权 D: 如两个抵押权设立后,该大楼的价值跌到500万元,则第二个抵押权无效 正确答案: C (单选题)5: 下列哪种情况不属于占有:() A: 甲从乙处捡到手表一块 B: 丙从商店买到手机一部 C: 乙的自行车存放在戊家中 D: 丁帮别人提包、但不知道包内有毒品 正确答案: D (单选题)6: 甲向银行借款10万元开设酒吧,以其所有的一辆依兰特轿车、一辆奇瑞QQ汽车作抵押,甲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银行也依约放款,但是还未来得及办理抵押登记,甲为了购买音响设备又将依兰特轿车卖给了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乙不知甲己经将汽车抵押。另查,在抵押之前,甲已将奇瑞QQ轿车租给了丙使用。则()。 A: 甲与银行的抵押合同无效 B: 银行对两辆轿车的抵押权不成立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一、善意概述 (一)善意的来源 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②(2)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为一种事实。”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 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① 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物权法习题(含答案)

第十二章物权概述 名词解释题: 1物权 2物权请求权 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甲有4匹马要卖掉,便对乙说:“你先牵回去试用一个月,满意的话你就买下,价款5 000元。”乙牵回了4匹马,未付款。设马在试用期生下了一匹小马,该小马应归谁所有?()(司考) A甲B乙 C甲和乙D甲或乙 下列物权的保护方法不能以自力救济的方式行使的是()。(司考) A排除妨碍请求权B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C返还原物请求权D消除危险请求权 (二)多项选择题 下列权利属于绝对权的有()。(考研) A地役权B永佃权 C相邻关系D撤销权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 A建造房屋B接受赠与 C买卖合同D生产 简答题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特征比较。 案例分析题 1 1995年10月31日,被告为装修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与原告汇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支行分别借给富利达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富利达公司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汇通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富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汇通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 56260元和美元11 24884元。至1997年9月20日,富利达公司欠汇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 726 1283元、美元146 86028元。汇通支行因此提起诉讼。 请问:(1)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2)试结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所设抵押权的效力。

参考答案 名词解释题: 1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直到1900年才由《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予以正式确认。其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与债权一起,共同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权利形式。具体说来,包括以下三方面: (1)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是人与人的关系。 (2)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2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在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可能导致物权人不能圆满支配其物权时行使,包括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也是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的一种方法。 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答案:A 本题考查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本案中标的物尚未交付,所有权仍归甲,所以依法小马仍应归甲所有。 答案:B 物权的自力救济,是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A、C、D三项都可以由物权人自力行使。而B项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则必须通过法院进行。 (二)多项选择题 答案:AB 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 答案:ABCD 建造房屋和生产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接受赠与和买卖合同为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方式。 简答题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役权、地上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在于: 第一,支配的价值不同。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第二,存续期间不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此种存续期间或是法定的,或是约定的。而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在债权实现之时,担保物权则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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