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究(毕业论文)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究

摘要

1997年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比较重大的修改,但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规定较为简单,而现实中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非常复杂,从而导致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较大分歧。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但是该解释仍然存在可商榷之处。文章以刑法理论为指导,通过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适用范围以及司法界定的分析探究,以加深对此问题的理解。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理解宜作限制解释;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肇事者在逃逸时如果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键词: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 过失

R ESEARCH ON THE PROBLEM of“DEATH CAUSED BY E SCAPING”IN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

Abstract

1997,The new criminal law makes an important modification on traffic accident crime, but it is comparatively simple for the regulations about the crime of hit and run leading to victim?s death. However, hit and run in t r affic accidents are very complicated in our daily lives. Thus there are many differences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On November15, 2000,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omulgated a law in which the justice defined and the related circumstances of “death caused by hit and run”are clearly explained. However, this explanation remains open to question in several aspects. With the guide of criminal law, this theory is to enhance the understanding of this issue through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f the target scope,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as well as the justice defined of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s“death caused by hit and run”. We should limitedly comprehend the person in causing death by escaping Hit-and-run case. The offence form of doer is lapse, but not intent. It will come into being the criminal of deliberately kills if the running away of peace breaker results.

Key words:traffic accident; death caused by escaping; offence form; negligence

目录

引言3

一、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3

(一)对于罪过形式主要存在的三种观点4

1、第一种观点,“故意论” 4

2、第二种观点,“过失兼间接故意论” 4

3、第三种观点,“过失论” 4

(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过失论”的理由 4

1、从刑法分则条文体系的科学性可以得知 4

2、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上可以得知 4

3、从立法的目的可以得知5

4、从刑法分则条文的语义上可以得知 5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 5

(一)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种观点不一而足,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5

1、“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5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跑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5

3、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毁灭罪证,将被害人移入一些不易察觉的地方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失去抢救的机会而死亡 6

4、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上,仍驾车逃走致使被害人在地上拖挂而死 6

(二)笔者的观点 6

1、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包括情形二 6

2、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也不应包括情形三、四7

3、笔者对情形一的分析7

4、笔者对其他情况的分析7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况的定罪处罚7

(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救其生命7

(二)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7

(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发现被害人重伤,为逃避罪责,希望被害人死亡8

(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又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8

(五)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又因过失撞压其他行人致死的8

(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以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8

结语9

参考文献11

谢辞10

引言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133条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旧刑法113条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另于规定,特定一个量刑幅度“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该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人主观罪过和适用范围的复杂性,致使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其产生了意见分歧。我国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罚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被认为是过失犯罪,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即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为何要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具体指的是何种情况?若要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正确理解,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疑惑,我们必须先研究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和适用范围,然后才能对其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

然而,新刑法实施后,对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争论的焦点。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虽然该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但是该解释过于笼统,仍然存在可商榷之处。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核心问题是罪过形式、适用范围和定罪处罚三个方面的确定。本文通过对罪过形式、适用范围和不同情况的定罪量刑这三个方面的深入研究,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分析的很透彻,最终达到能够正确的定罪量刑的目的,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因此,笔者从这几个方面拟对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问题,由于立法未予以指明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一直是理论研究的重中之重、难中之难。因此理论界对于罪过形式有较多争论。

(一) 对于罪过形式主要存在的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故意论”。此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仅适用于转化而成的故意犯罪。[1](p349)按此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二种观点,“过失兼间接故意论”。此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结果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逃逸间接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2](p568)。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包含过失与间

接故意。有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避免法律责任,因而应定交通肇事罪。

3、第三种观点,“过失论”。该观点目前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同,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含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3]

(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过失论”,其余观点的存在虽具合理性,但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1、从刑法分则条文体系的科学性可以得知,“过失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具体来说,是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持故意的心态,但是肇事者对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导致的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是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的规定,因此其罪过形式是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4]此外,从我国刑法总则对加重处罚的规定来看,基本犯罪是故意,加重处罚犯一般是过失,少数情况下是故意,基本犯是过失的,加重处罚犯也是过失,而不会是故意。总之,加重犯罪的罪过形式在性质上不应超过基本犯。因为从罪刑关系的性质来看,性质严重的故意犯罪当然不应作为性质相对轻得多的过失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否则,就会使刑法分则失去其科学性,使罪刑关系产生矛盾。若把故意杀人罪也包含在交通肇事罪里面,这样,就破坏了刑法条文协调、均衡的科学体系。

2、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上可以得知,将“逃逸致人死亡”仅限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有利于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掌握罪刑相适用的原则,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防止量刑畸轻、畸重。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上可以得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不应含故意。假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就是说致人死亡结果是由肇事者主观上追求或放任的结果。那么,我们可以推断这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新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实践中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受嘱托杀人等情况。很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情节但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较轻情节”。若仍然按“新刑法”133条处罚,最高刑只能是有期徒刑15年,这与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是死刑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把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罪处罚,实际上就是把重罪当作轻罪,或者把数罪当作一罪处罚,这是有悖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3、从立法的目的可以得知,将“逃逸致人死亡”仅限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这符合立法的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新刑法”出台之前, 1979年旧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对过失杀人罪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却高达15年。两者相比较,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在社会危害性上重于危害特定个人生命安全的过失杀人罪,而交通肇事罪所配置的刑罚却远远轻于过失杀人罪,这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是在这种情况下, 1997年“新刑法”着力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尤其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刑明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区分开来,另定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高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情况规定的法定刑保持一致。但是,如果把这一条文理解为包括间接故意,那么除部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法定刑提高外,其他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意致人死亡案件的法定刑却反而降低。因为在没有这一规定时,司法实务中尚能根据刑法理论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而刑法修改后却只能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显然违背了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修改的原意。

4、从刑法分则条文的语义上可以得知,“致人死亡”不应包括故意,排除了“故意”存在的余地。我国修订之前的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共有4条,在这些条文中致人死亡的法律涵义并不一致,有的限于过失,有的限于故意,有的二者兼而有之。同一法律术语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会产生歧义,给理论和实践带来纷争。较之旧刑法,新刑法的立法技术有很大改进,对过失犯罪不再使用故意犯罪一样带有积极性的词语。例如,把“过失杀人”表述为“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表述为“过失致人伤害”。由此可以看出,“致人”这两字几乎成了新刑法过失罪的一种标志。因此,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语义“致人”可以推断它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从而排除了“故意”存在的余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罪过形式只限于过失。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心态转化为故意的,则应另定为故意杀人罪。虽然这样理解将会缩小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但是它符合交通肇事罪本质特征,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符合立法原意以及法条文义,有助于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犯罪。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和适用范围是有密切联系的,罪过形式是主观方面,适用范围是客观情况,罪过形式是适用范围的前提,只有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才能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

(一)目前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种观点不一而足,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1、“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5](p194-197);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跑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6](p568);

3、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毁灭罪证,将被害人移入一些不易察觉的地方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失去抢救的机会而死亡[7];

4、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上,仍驾车逃走致使被害人在地上拖挂而死[8]。“因逃逸致人死亡”究竟包括哪几种情形,应具体的加以分析。

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包括情形二的论者的理由为:第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功能在注重保护人权的同时,应向社会保障方面倾斜。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将各种实质的违法犯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只要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在其外延模糊的语义范围内可以对刑法条文进行符合社会形式需要的解释。通过这种解释所得出来的结论往往包含所谓的立法原意而又并不完全局限于这一立法原意。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解释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同样也不会得出荒谬的与法律相抵触的结论。第二,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重罪重罚,罚当其罪。重罪并不单一地表现为犯罪的重结果,而且表现为通过犯罪行为所反映出的反社会心理和社会危险性。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采取不负责任的逃逸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这一“逃逸”情节就是应该受到从重处罚的。在逃逸过程中又出现了致人死亡的重结果,所以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应该高于两个单纯的交通肇事罪或一个交通肇事罪与一个过失杀人罪数罪并罚的情况。如果按照司法实践的做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理解为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的情况,而是分别定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其数罪并罚的法定刑应该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就会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法定刑在刑种与刑度上都相距甚远[9]。

(二)笔者的观点:

1、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包括情形二,即不应包括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跑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因为若仅从字面上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确实可以理解为包括情形二,但若将其放进法条中,联系上下文来加以分析,如此理解则难免有些牵强附会之嫌。新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条的逻辑结构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对法条中前一情节的进一步说明。因此,条文中两个“逃逸”的内涵应是一致的,而条文中第一个“逃逸”的内涵是指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因而第二个“逃逸”也应理解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而不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其次,刑法所要追究的通常是现实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推测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则只能由刑法分则条文明文加以规定。若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则其推测不是法律推测,因而没有法律依据。情形二所讲的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对于这种推测,刑法却没有明文规定,我们不能随意对刑法的规定作出扩充解释。无论第一次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在逃逸途中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都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再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由于过失而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在此情形下,后一肇事行为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逃逸行为是以前一交通肇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无论第一次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都只能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因逃逸致人死亡”也不应包括情形三、四,因为情形三中的行为人实际是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情形四中的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辆上,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直接被拖死,这是一种直接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这种在故意杀人心理支配下的加害行为显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犯罪后的逃逸行为。上述两种情形已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故意杀人罪成立。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包括情形三、四在内。

3、至于情形一,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是否包括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之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的逻辑结构的表述来着手分析其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

(1)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

(2)出现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3)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着原因上的因果关系;

(4)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其中没有加入其它的加害行为,在“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没有加入其它的因果关系和条件。根据上述要求,结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我们不难看出,“因逃逸致人死亡”仅指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前面已经陈述过,在此不再赘述。

4、至于其他情况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而抢救不及时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情况,因为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包含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内。例如,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被害人被他人发现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在被害人如能得到及时救治而不致死亡的情况下,因医院延误救治时机或在抢救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致其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医院延误时机或出现重大失误所致,也就是说,若医院没有延误救治时机或出现重大失误,则被害

人不会死亡。对此情形只能根据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量刑,不应包括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之中。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同情况的定罪处罚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处罚,应根据逃逸人主观心理状态并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加以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和适用范围是正确定罪处罚的前提,正确的定罪处罚是确定罪过形式和适用范围的最终目的。明晰了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适用范围之后,下面将从司法实践层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种种情况进行定罪处罚。

(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救其生命。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量刑,即“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因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所造成,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而是其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所以应按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量刑处罚。

(二)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无论其在客观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经死亡,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依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只能依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发现被害人重伤,为逃避罪责,希望被害人死亡,一般都是在撞伤被害人后,发现其有死亡的可能性却弃之逃跑,或者将其转移丢弃至较为偏僻难以被人发觉之处,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在肇事后的主观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由过失转化为故意,继而在新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故意杀人,不可与“因逃逸致人死亡”混为一谈。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基于其主观态度的变化,已经不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所以逃逸致人死亡也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只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同样,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跑故意致人死亡,但其先前交通肇事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也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又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如拖着人逃逸,或倒车轧人,或将受伤者抛入河中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 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

有的人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应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10] (p281、282)。笔者认为,关于吸收犯的概念,理论界至今尚未达成共识,一般指数个不同犯罪行为侵犯了同一直接客体,指向同一个具体犯罪对象,行为人实施这些犯罪行为也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一个犯罪目的[11] (p346)。而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则为故意犯罪,侵犯的是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双方主观特征不一致,客体也不同,故不能构成吸收犯,应数罪并罚。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又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即行为人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之上,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新的加害行为。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所以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

(五)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又因过失撞压其他行人致死的,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可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判处较重的刑罚。

行为人的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行为上都造成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先后构成两个交通肇事罪,属于同种数罪。根据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理论,该种情形不须并罚,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判处较重的刑罚。

(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以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后一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再加上前一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应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四、结语

通过以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罪过形式、适用范围、不同情况的定罪处罚三个方面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正是由于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对交通肇事逃逸中的罪过形式、适用范围和不同情况定罪处罚等进行具体问题具体规定,才会引起理论界的诸多分歧和司法界实际应用时的标准不统一,特别是在罪过形式上难以区分故意与过失,从而在行为上也难以区分肇事与杀人,进而难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适当的定罪处罚。这既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又不利于维护肇事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根据肇事逃逸的不同情况提出以下立法建议:建议刑法第133条应指明“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且主观上是过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既能维护司法统一又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谢辞

感谢胡老师在我们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我们的大力支持和殷切指导,也感谢学院领导和系领导对我们的严格要求和实时监督。有了你们的支持和监督,我们才可以写出一篇高质量的论文,对我们以后的工作和生活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此,我对你们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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