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孙剑云

摘要本文参酌国内外学者关于撤销权的各种观点、

学说和理论,比较各国相关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实践对撤

销权的性质、行使、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等作深入探讨。

关键词债的保全性质行使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A

在民法理论上,关于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之分。所谓一般担保,即法律以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担保债的履行的。由此衍生出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关于债的保全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规定“赠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赠与无效。”此条之适用仅限于债务人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且仅限于无偿转让财产,自与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难相符合。关于债的保全基本属于空白。我国新《合同法》对合同债权人债权保全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我国新《合同法》明文规定了合同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上述规定弥补了法律漏洞,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对上述规定如何解释和适用因文章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仅就撤销权作进一步探讨。

一、撤销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权利。学者普遍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保罗诉权",关于撤销权的性质理论界有较大争议,相关理论与学说大致可分为两派:一派主张撤销权为诉权,即程序法上的权利。如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认为按撤销权诉权,系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保罗氏所发明,故法国学者亦称为保罗诉权,此项诉权,只能以诉讼主张之,故系程序法上之权利,而非实体法上之权力。另一派主张撤销权为实体法上权利,但撤销权在实体上属于何种民权利,学说上有颇多争论。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请求权说。

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请求权,此说为德国学者之通说,奥地利、瑞士特别在解释上也多采用此见解。此说中又可分为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及类似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

(二)形成权说。

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以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日本及德国部分学者持此说。

(三)折衷说。

此说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以上诸说中主张撤销权为诉权已为大多数学者所不采,关于撤销权的性质为请求权、形成权或两者兼具,笔者认为以折衷说为当。

法律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是以保全债权为意旨,是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着眼,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受各类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以说是时时处于变动之中,而责任财产的增损原因是极其复杂的,例如因物的天然品质,市场的波动,不可抗力等都可能导致责任财产的增益或减损。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在于禁止债务人对债权人实施诈害行为,即防止因债务人自身行为而使责任财产受到不应有的减损。债的保全仅为一项特别民事制度。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既不能完全剥夺债务人的契约自由,不能过多限制债务人的契约自由,而仅要求债务人实施民事行为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而已。

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与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行为”。由法条可明显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所实施的无偿行为的撤销仅须客观要件,而对有偿行为则须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在解释和适用上款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我国《合同法》将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行为限定在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行为两类。但何谓“放弃到期债权”?依通说,得撤销的应限定在债务人的行为是以财产为标的,非以财产为标的行为,因与责任财产无关,自不得撤销。另外,债务人所放弃的债权是否以到期为限,不到期的债权若债务人向第三人声明放弃难道不允许债权人撤销吗?笔者认为立法者对债权作到期限制显然与整个条文的立法目的背反,构成法律漏洞,因为放弃到期债权与放弃未到期债权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均完全一样,为何得撤销者仅为放弃到期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限,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完全不必限制债务人一定是放弃到期债权。对此法律漏洞的填补,笔者认为可将上述法条作扩张解释。再者,债务人拒绝取得利益之行为,如赠与之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之拒绝,继承或遗赠之抛弃等,能否撤销依通说拒绝利益取得之行为,应不在撤销之列。因为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是在于使其增加。债务人将已有财产设置财产担保如抵押、质押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财产担保谓之对特定财产的价值处分,虽然并不当然造成责任财产的减损,但给责任财产造成潜在威胁,侵蚀了责任财产的价值。况且债务人将财产设置担保直接影响负担财产的可供执行性,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设置障碍。因此笔者认为债务人若实施对其未设立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下转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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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08138286.html,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本文旨在通过对撤销权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做一探讨,以寻求完善这种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包括但不仅仅指原告和被告,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

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因此,撤销权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当明确的。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有待明确: 1、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问题。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而定。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则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及最后恶意之受让人为被告。 2、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若以第三人参加,应属《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的问题。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中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之 一。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折衷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等不同的学说。 (一)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上述诸说,以折衷说为通说。 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 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上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 (二)请求权说 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 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

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 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三)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此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此种观点又称为极端的形成权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须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 3、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为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之回复,成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态,而不必由债权人另行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径行对该利益强制执行。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四)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进行对其强制执行。

论债权人撤销权(1)

论债权人撤销权 时间:2012-04-28 17:32来源:迎江法院网作者:胡毅杰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 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正是针对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而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在制度构成上与当时罗马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在实现方式上具有鲜明的集团诉讼的特点,在要件设计上采用严格的主观主义立场。该制度经过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和发展,开始承认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要件的满足为必须,随着在要件构成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立场的转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逐渐分化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我国仅在1999年的《合同法》上规定了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上仅适用合同之债,诸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学理界认为上述之债均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实为权宜之计。该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债编中应有体现,以拓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之初衷和国际立法实践相契合。在司法应用上,目前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08138286.html,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1.裁判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而不能够通过裁判外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另外,就裁判上行为而言,应当是以诉的形式行使,而不能以抗辩的形式来行使。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形式行使,是因为是否构成诈害行为不易判断,且债权人撤 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 2.撤销权诉讼(1)性质。撤销权诉讼的性质,因对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已如前述。以下重点分析折衷说与责任说:根据折衷说,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可以请求受益人将利益返 还于债务人而言,又属给付之诉的性质。如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移转财产场合), 便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

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 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 诉讼。(2)当事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为债权人,连带债权场合,所有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撤销权,也可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诉讼的被告因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即使在同一类见解内部,认识也有分歧。就折衷说而言,台湾地区的折衷说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 即可以达到保全的目的,则分别债务人所为行为是单独行为抑或契约行为,以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如果兼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例如在债务人免除受益人的债务场合,就债务人免除受益人债务的行为而言,以该债务人为被告,就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 而言,当以受益人为被告。就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言,其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 为被告。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其因有偿行为所负债务,则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即足,无需同时请求返还利益。反之,受益人若将取得的利益移转与转得人,债权人也可以恶意的转得人为被告,请求返 还利益。对于善意转得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但仍不妨对其前手受益人或恶意转得人请求替补赔偿。(49)就实务而言,在台湾地区,究采形成权说抑或折衷说,判例意旨尚未明朗,惟其不采请求权说,则可确定。(50)在日本的折衷说上,并不以债务人为被告人,而是由债权人对受益人或转得人主张权利,由债权人任意选择以哪个为被告。在我国大陆作为通说的折衷说上,当债务人的行为属单独行为时,应当以该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08138286.html,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作者:马志玉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5期 摘要: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然而交易活动总是离不 开金钱利益,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着企业间的“三角债”、“连还债”等问题。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于1990年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理论,在《合同法》中增加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由此,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展开论述。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责任财产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概述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到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旨在恢复债权人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非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为实体法上的权利。然而债权人撤销权到底属于实体法上的哪种性质,学界的认识不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主张请求权说,有的学者主张形成权说,有的学者主张折中说,还有学者主张责任说。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简述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规定了债务人实施的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三种行为,分别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三个法律关系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不足 (一)缺少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归属的规定 根据现有我国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法律归属的规定。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太小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太小。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及解释仅仅列举并规定了七种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

债权人撤销权-法条汇总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法宝联想:法律约2篇司法解释约7篇地方法规约3篇最高法公报案例约1篇裁判文书约592篇相关论文约177篇实务指南条文释义)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1篇)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39篇)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上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上) 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意义与性质 (一)意义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 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Paulus) [1]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actiopauliana,一译“保利安之诉”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文规定(Inst.,4.6.6.)。 [3]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有些是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称废罢诉权ActionPaulienne)、 [4]《日本民法典》(第424条)以及“台湾民法”(第244条);德国采用特别法, [5]瑞士规定在破产法中。新中国的立法中本没有债权人撤销权,为了对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74条、第75条)。 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换言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 [6]《合同法》对此虽未规定,亦应为相同的解释。

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既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故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即行使撤销权后所获得的利益,仍归全体一般债权人所共享,而非任何特定债权人或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独有。 [7]不过,由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义务将取回的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分享,其他债权人如欲参与责任财产的分配,尚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手续(比如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等),在作出此等手续之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受领撤销相对人的给付场合,以受领金钱为典型,拥有比其他债权人更早主张抵销的机会,从而利用该机会使自己的债权获得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即使随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的抵销行为亦不会成为否认权的对象(《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 (二)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形成诉讼抑或给付诉讼)、诉的被告(债务人、受益人抑或转得人)、诉的效力(绝对的效力抑或相对的效力)以及判决正文的记载事项(是否在正文中记载对诈害行为的撤销)等,学说见解不一,以下设例说明(见图示): 设若A(债权人)对B(债务人)享有70万元的债权,B除了一套时价60万元的房产外,别无其他财产。如果B以4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与C(受益人),C随后又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与D(转得人),上述买卖均已办理了登记,后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房产时价上涨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肖少启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的效力的扩张,对于确保债权的最终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简略和相关制度的阙如,致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瓶颈。为此,我们应对《合同法》第74条进行扩张解释,正确认定撤销之诉的被告,合理分配撤销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并完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等相关规定。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完善;价值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作为合同保全制度,撤销权是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而债务的切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的表现。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才能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并使合同关系产生应有的拘束力,交易的秩序才能形成。[1]P157-158 一、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相对来说,我国确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时间较晚。1986年《民法通则》对债的保全并未进行规定,故不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从1988年《民通意见》第130条的规定来分析,该解释仅适用于债务人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并以无偿转让财产为限,因此不属于真正的债权人撤销权。1999年《合同法》第74条对撤销权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该制度,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纵观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我国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存在不足。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较狭。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即债务人无偿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列举式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其缺点在于遗漏了其他侵害债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实施的侵害债权的无偿行为,既包括减少其积极财产,如转移所有权、转让债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等,也包括增加其消极财产,如承担债务、保证他人债务、为某一债务人事后设定抵押权,使自己陷于无资力等。然而,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只规定了减少积极财产的情况。 其次,对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模糊。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只是使受让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此时法律应优先保护受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然而,如何判断有偿转让财产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标准难以实际操作和把握,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受让人恶意的判定,合同法则是采用"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标准来确认。众所周知,法律要求债权人在针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是,关于举证证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是指只须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抑或是不仅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还要证明受让人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对此,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再次,撤销权诉讼中对被告的确定有欠妥当。根据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

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守则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doc

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 适用问题/梅瑞琦- 2、受让人的恶意。受让人的恶意,是指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受让人的恶意采取观念主义,即不以受让人具有诈害债权的意思为条件。至于受让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恶意,亦在所不问。但是,关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我国学者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4]: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应以第二种观点为是。但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未免过苛。因此,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即可推定受让人亦知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转得人的恶意。一般认为,转得人的恶意,是指由受让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债务人行为标的物的转得人,于转得时知悉债务人与受让人间之行为,为有害债权的行为,而不以知悉债务人及受让人的恶意为必要。关于债权人得否针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我国学者存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须分别情形论之,受益人为善意时,纵转得人为恶意,亦不得撤销之。受益人为恶

意,于受益后,无偿让与转得人时,不问转得人是否恶意,均得撤销之。若为有偿,则以转得人亦系恶意者为限,始得撤销。”[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益人与转得人间,或转得人与相继转得人间的行为,不在撤销之列,仅转得人或相继转得人于转得时,仅转得人或相继转得人于转得时,如知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或无偿行为有撤销原因者,债权人始得声请法院命其回复原状。”[6]但是,假如我们依照我国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则上述两种观点实质上为同一种观点,他认为,“所谓对于转得人亦得行使撤销权,即谓债权人对于恶意转得人之关系,得撤销债务人之有害行为,而请求债务人财产之返还,并非撤销转得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7]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8]虽然我国合同法第74条对此并未做出规定,但是通说认为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9],自以采绝对说,在理论上始为一贯。[10]并且,如果允许债权人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作为一种债权的权能的撤销权事实上将会发生一种物权的效力,[11]从而使得债权与物权的界限发生混淆,并可能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因此,我们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对于转得人的效力,为撤销效力的对抗问题。法律为保护转得人,以转得人为恶意时始得以撤销效力对抗之,如为善意,则撤销效力不及于转得人。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撤销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转得人仅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要求转得人于占有动产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而且尚须符合其他要件,于转得人较为苛刻,转得人不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必须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本文认为,撤销权行使之后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应取决于法律又无明文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08138286.html,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这是一种对自我债权的保护,但是原有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很多问题也不清楚,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小编将为大家做出解释,请仔细阅读。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这过于狭窄。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为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补充进催告、诉讼上的和解、抵销等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适法行为。一种意

见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交付定金,充任保证人,亦可能减少其责任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故应作为可撤销的标的。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例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拒绝赠与要约、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抛弃继承权或遗赠等行为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它们均属未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它们不宜属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势力范围。于此场合,债务人行为的自由更应受到尊重,换言之,这些财产上的拒绝行为不得被债权人撤销。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例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二为增加消极财产,例如债务人新负担债务。现存财产的变形,例如买卖、互易等,不一定导

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

比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异同? 相同点: 1、法律制度:属于债的保全措施之一 2、作用:保全债权 3、行使方式: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4、以谁的名义起诉: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 5、行使范围: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 限。” 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2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6、费用的负担: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 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 适当分担。” 7.原告:债权人 不同点: 1、目的不同代位: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产 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2、构成要件不同代位;只需具备客观要件:①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③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④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撤销: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1) 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2)须为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⑶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主观要件:债务人与受益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即受益人(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①被告:次债务人;②《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③《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撤销:①被告:债务人;②《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③《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4、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代位:诉讼时效:必须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行使,并可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撤销:除斥期间:《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诉讼费用的负担:代位:《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摘要: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制度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仍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我国新的《合同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本文对撤销权制度进行了概括性分析,对撤销权的理论基础加以探讨,认为其价值论基础是其正义和安全,其法理基础是权利禁止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文认为,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体系的需要,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可以防止债务人采取种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该制度对建立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意义。 引言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市场经济对法律的依赖也不断增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日益频繁的经济交往中,债权债务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这些纠纷如不用法律加以规范,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产生消极的影响。我国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制定了相应的规定,规定中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撤销权,为解决经济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谓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著名学者史尚宽认为,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之行为,得声请撤销之权利也。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一、撤销权的理论基础 (一)价值基础。价值既被用来指有价值的事物,如幸福、财富、荣誉、安全等,同时也被用来指称人们用以评价各种事物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观。在一定意义上,撤销权制度的产生与完善,是立法者审视实在法,进行价值选择,进而推进法律演进的过程。以本人所见,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价值论理论基础在于立法者权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从而把现代社会所肯定的公平正义,完整的实现于人民的经济生活,同时兼顾了交易安全。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的绝对性来讲,债务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或权利,在私法领域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律和其他人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干涉,否则有违社会的一般正义;相反,若债务人逃避债务或故意实施有害于债权的行为,法律对债务人的行为不加干涉,势必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清偿的情形,必然丧失个别正义。正义作为法的永恒追求,是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完美结合,法律必须保证两者的同时实现,不能有所偏废。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撤销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危害债权的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主旨,而且充分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在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对人之间分配正义。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将利益

[撤销权,制度]撤销权制度浅析

撤销权制度浅析 一、撤销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债权人由此所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债务人 所为行为有所不同。下面就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进行说明。 (一)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要求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2.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既然是“恢复”,那就要求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已经发生了移转。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债权。即使债务人实施了相关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也不能必然行使撤销权,这还需要看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所谓“有害债权”,就是说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严格来说,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仅仅是一种推断,债权人很难举证,因此债务人可得抗辩。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其在实施了处分行为之后仍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就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二)主观要件 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得以行使撤销权,除具备上述客观要件,还需要满足以下主观要件。 1.债务人须为恶意。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须为恶意,但只要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就可以推定为债务人具有恶意。 2.受让人须为恶意。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如果受让人为恶意的,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如果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但是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那么基于对有偿交易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的合理信赖,法律上是给予保护的。 二、撤销权制度的现状和困境 债权人撤销权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通过突破债的相对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实现了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利益的有机统一。但是,我国撤销权制度也出现了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起诉书(债权人撤销权)

起诉书 原告:,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被告:,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被告:,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关于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赠与合同。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1年,原告向被告A出借3万余元。因数十年追讨本息无果,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A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号判决,判决被告A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该按进入执行阶段,但执行无果。 执行阶段,原告发现,被告A于2012年12月5日取得其现在居住房产位置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宗地号:02500901430000),并于土地上建房。但是,被告A为了规避自己对外债务的承担,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无偿赠与的方式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产整体赠与其儿子被告B。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合同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该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显然,被告A无偿转让上述房地产的行为系逃避债务所为,对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两被告之间关于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赠与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试论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运用

试论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运用 债权人的撤销权(以下简称“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一般说来,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但是,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撤销权,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入诉讼程序,使债权人提出的撤销请求接受法庭的审理与裁判,以充分的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辩权利与实体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不经过诉讼程序,对债权人提出的撤销请求,可经合议庭合议后,直接作出是否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的裁定。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引入“撤销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其理论依据有:1、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及时、正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克服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而进入诉讼程序带来的时间上的拖延和不必要的讼累。2、目前,许多人民法院对执行机构的执行权都不同程度的进行改革,例如,有的人民法院实行执行权三分制,分别在执行机构中成立执行裁决合议庭、实施合议庭、异议审查合议庭,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这些措施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执行权进行制约、加强监督,确保人民法院裁决的公平、公正与公开。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作出的的裁决,虽然不能上诉,但当事人可通过对生效裁定向作出裁定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得以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辩权利。3、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合同保全权利,是一新的法律概念,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未明确必须通过诉讼来解决,实际上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留下了余地。与债权人撤销权相并列的债权人代位权,同属债权人的合同保全权利,但代位权针对的是到期债权。对到期债权的处理,在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进行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债权人可提出要求执行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处于执行程序中时,可不必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中直接作出处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除外)。既然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是债权人并列的两项权利,而撤销的事由往往是特定的、简单的,如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些事实与到期债权一样容易认定与确认,因此有关代位权的处理原则同样可以放到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去,即对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撤销权,可直接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处理。那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时应遵循何种操作程序与规则呢?试局举一例,甲、乙系兄弟关系,甲负债累累,却将自己的主要财产三层楼房一幢为乙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以甲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面对已设定抵押的甲的房产,执行法院难以下手。债务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将其财产为他人设置担保,从而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针对此种情况,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有两种做法:1、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变卖、拍卖等措施,由抵押权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撤销条件的,则驳回抵押权人的异议,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应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2、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主张撤销权的申请,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抵

债权人的撤销权刍议

债权人的撤销权刍议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债务人交易自由以及保障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之间实现了完美的平衡。文章通过介绍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立法模式以及构成要件的方面简要地介绍了这一法律制度,并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分析提出了一些与实践相关的新问题并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立法模式;构成要件 一、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为“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罗马法的废罢诉权制度对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采纳了这一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将之规定于第1167条,[1]《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于第424条,[2]我国在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基础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首次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三种主流观点。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的形成权。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即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将标的物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但在实践中,第三人不返还或债务人不受领,单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并不能发生回复债务人财产的目的,只能通过援引债权人的代位权方可实现债权保全的目的。因此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性质为形成权的观点实不足采。第二种观点是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形成劝说将撤销权的效力扩张到第三人的利益范围并不妥当,应将其界定为债权请求权。行使撤销权并不能够否认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其只是请求受让人返还的前提。这种说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既非单纯的请求权,也非单纯的形成权。依照该说,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从事的侵害行为,并且要求返还已被处分的责任财产。笔者认为折衷说更为可取。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立法中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将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区分为有偿行为无偿行为区别对待,分别设立要件。对于无偿行为,只需债务人所为的有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客观事实即可成立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主观意思在所不问;对于有偿行为,除具备损害事实这一客观要件外,还需兼备债务人和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德国、瑞士均采取此种立法模式。另一种模式是对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不做区分,一并规定构成要件。法国和日本均采用该种立法模式。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我国采用的是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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