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一审(无罪)辩护意见

寻衅滋事一审(无罪)辩护意见
寻衅滋事一审(无罪)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修改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马庆俊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件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庭前交谈、阅卷以及刚才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庆俊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马庆俊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14年5月4日1时许上诉人是否用随身携带的以及是否是一次性打火机划了以及如何划的文二路70号香炉苑小区通道内停放的浙A83C52、浙AG365H、浙AS903A、浙A7298W、浙A2WW92共5辆车辆,划车的线路、划车的现场是什么样?先划那辆车后划那辆车?都没有查清楚,公诉机关的所举证据,疑点太多,特别是有的涉案车辆的很深的划痕根本无法用一次性打火机划得出来,一审判决书无视这些事实,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没有具体的分析和评判,阐述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只是简单笼统的一句话“证人陈必荣的证言与相关书证、现场照片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上诉人在醉酒后实施了使用打火机划伤涉案车辆的

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是从陈必荣的证词来看,矛盾百出,在缺乏重要证据打火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还表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马庆俊的犯罪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实在令人不能信服;本案上诉人当时处于

严重的醉酒状态,事后不能回忆起当晚的事实经过,这就需要公诉机关更加严谨细致的拿出充分、详实无矛盾的有效证据来指证上诉人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存在,但是本案的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指控上诉人的作案的证据打火机,在一审、二审阶段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证人陈必荣证词是否真实?马庆俊到底有没有划车?划了哪几辆车?哪些是

一次性打火机划的痕迹?哪些不是一次性打火机划的痕迹?如果是

一次性打火机所划的痕迹,那么修车价格应该定多少?修理车辆的票据中,有些修理费用根本不是划车造成的,都应予合理扣除,这些问题在一审开庭时都已经向法庭提出质疑要求查明,并向法庭详细阐述(庭后提交了辩护意见),但是公诉机关没有答辩,法庭也没有详细查询这些细节,导致判决书实际上和起诉书几乎一模一样,起诉什么判决什么,令人不信服。

(一)、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公诉机关一审、二审中没有向法庭出示,亦没有将其作为证据在起诉书中列明,不能不说这是一个严重的证据缺失,导致一审辩护人对该物证无法进行质证,该打火机是什么样的一个材质?质地、硬度如何?打火机的边缘处有无磨损痕迹?痕迹的深浅?痕迹处有无所划车辆的油漆?。。。这些问题由于证据的缺失,都无法得到相对应的明确答案,公诉机关出示的打火机图片根本不能反映上述信息,且该图片是公安机关要求上诉人辨认的物证照片,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但是公安机关给上诉人辨认时就是这一件残次的打火机物品的照片,

这样的辨认是违反辨认程序规定的,是无效的辨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划车的事实是没有物证支持的;

(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上诉人在这三次的谈话中,没有确定自己如何划车,划了那几辆车?结合本案八位车主对划痕的描述,一次性塑料打火机根本不可能对车辆的油漆划出那么深的痕迹的事实,上诉人为何会在第二次以后的笔录中承认划车,思想是如何转变的,其中的过程令人深思,不能排除公安机关逼供、诱供的嫌疑;因此,马庆俊的后三次认罪的笔录,是无效笔录;

(三)涉案的83C52车辆,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划;在公安的笔录中,证人陈必荣对浙A83C52的划痕表述是“听到吱吱的一声,像是硬物划东西的声音”,既然是“一声”是不能必然推断出是上诉人划车子的声音呢?这完全是陈必荣的想象,如果是,“吱吱的一声”必然是一根划痕,怎么会出现三处不是连续的划痕呢?辩护人曾两次做过划车实验,打火机划车时不可能发出“吱吱”的声响,而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中,他并没有表述听到“吱吱的一声”,而是继续往北走,发现上诉人突然从83C52车尾钻出来,后看到的仅仅是“车尾有划痕”,没有陈述车子其他部位有划痕;在检察院的笔录中,陈必荣陈述“上诉人从83C52车尾钻出来就一路沿东侧划车,西面就没来过”,那么,83C52车右侧的划痕又是何人所为呢?按照公安机关所作的上诉人划车现场示意图,528车和83C52车之间有空档,上诉人似乎可以“钻出来”,但是陈必荣在检察院的笔录中又陈述“528

车当晚停在小区门外的路边西侧。。。。是早上才停进小区的”,那么5月4日凌晨1时左右83c52的南边就没有车辆,不存在空挡,也就不存在看到上诉人“钻出来”的说法,上诉人一直处在陈必荣的视线当中,没有528车的遮挡,要么看到划车,要么看不到划车,为什么要造假说“听到吱吱的一声”和马庆俊“从83C52车尾钻出来”呢,83C52车主裘飞宇陈述“后备箱部位被划出很深的痕迹”,事实上一次性塑料打火机不可能在轿车车身上划出很深的痕迹的,一定是另有他人持其他划车工具划了这辆车,还有按照陈必荣的陈述,36R37这辆车当晚是停在小区门外的东侧,当晚上诉人从出租车下来,就直接进小区,是陈必荣亲眼所见,528和36R37这两辆车在小区门外根本不可能是上诉人所划,但是为什么陈必荣要将这辆车的有划痕的事情告诉车主,说是上诉人所划呢?从这两份笔录中可以看出,陈必荣没有看到上诉人划83C52这辆车,陈述前后矛盾,仅仅是想象猜测,分明是在说谎,明显有嫁祸他人的嫌疑,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83C52车辆上的的划痕是上诉人所为;

(二)、本案唯一目击及抓获上诉人的证人陈必荣的证词共两份,上诉人认为陈必荣的笔录陈述之中疑点很多,且矛盾之处也很多,那么陈必荣的陈述哪些是事实,哪些不是事实,就令人很难判断,得不到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具体理由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在提交一审法庭的书面辩护意见里具体阐述;

(三)、关于八位车主(实际赔了九位车主)出具谅解书,上诉人认为,如果结合本案八位车主对划痕的描述,一次性塑料打火机

根本不可能对车辆的油漆划出那么深的痕迹,那么谅解书就不是来源于真正事实的基础之上的,所以该谅解书不能作为推定上诉人自认有罪的证据来认定;

(四)关于本案多幅车子被划的照片,上诉人认为,这些车子被划的痕迹,无法确定就是一次性打火机或本案的物证打火机在5月4日凌晨所划的痕迹,公安机关没有对所划车辆的划痕进行痕迹形成时间以及是何种物件所划形成的进行鉴定,特别是这些照片的车辆划痕是否就是本案的物证打火机所划?一审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涉案的最重要的物证打火机,而据证人车主胡海勤、裘飞宇等人的陈述,小区的车子经常被划,涉案的五辆车是否就是上诉人用本案照片上的物证打火机在5月4日1时左右划车所形成以及是打火机周围的哪一个点接触所划就成了本案关键的焦点证据,对照公诉机关提供的车辆划痕照片以及根据浙A7298W车主王永伟对车辆划痕的陈述“左侧后门划痕处已呈线状卷起外翻”,陈必荣也陈述365车前门后门的划痕“很深”,365车主孙亚明陈述“好像是用尖的东西划的。。。车子被划的白色的东西都漏出来了”,903车主陈述“车子划痕有点深,能看到车子铁皮”,2WW92车主宋连新陈述“一条长达2米多的划痕,油漆被滑落了”,而据保安陈必荣的陈述,上诉人划车时手中持有的是一个完好的一次性普通塑料打火机,这样的打火机四周完全是钝型的,没有尖锐的刺角,这样的打火机无论你花多大的劲,无论用哪个着力点去花车辆的外表,都是绝对不可能在车身上划出“很深的”“划到看到车子油漆下面白色的东西”、“油漆被滑落了”以及看到“呈

线状卷起外翻”的划痕的,辩护人曾两次到汽车修理厂,用多个完整的一次性打火机的任何一个部位对将要修理的多辆轿车车身进行任意划痕试验,都无法划出上述痕迹,83C52(后备箱划痕)、2WW92、7298、365、903这五辆车车身的严重划痕,肯定不是一次性打火机所划,是其他物件所划,为了将本案的事实查清,一审庭审时辩护人申请法庭组织控辩双方,到汽车修理厂在将要维修的汽车上做一个用一次性打火机进行一次划车模拟实验,亲自目睹一下划痕的深浅和形状,便可以证实本案的物证打火机能否划出上述描述的痕迹,但是一审法庭没有对此申请予以重视,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只要做一次模拟实验,就会立即知道真相,这么简单的一个实验,为什么一审法庭不组织双方做呢?凭什么在判决书上表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

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涉案的车辆的划痕就是上诉人用涉案的物证打火机所划,没有拿出涉案物证打火机有上诉人指纹的痕迹鉴定、涉案车辆划痕形成时间以及是否是涉案物证打火机所划的鉴定报告,向法庭出示的仅仅是一个残损的打火机照片,因此公诉机关指控83C52、365、903、7298、WW92车辆油漆损坏是上诉人用一次性打火机所划,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

(五)、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马庆俊实施了划车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也不足2000元,不够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起点,同样不构成犯罪。涉案的83C52车辆(损失700元)被划不应当认定是上诉人造成,理由以上已经陈述,903车的划痕“已经漏出铁皮(损失300元),”

365车划痕“深及油漆下面的白色”(损失800元),7298车划痕“呈线状卷起外翻(损失600元)”,W92车“油漆被滑落了”,均不应当认定是打火机所划,此外365车的修理报价单中的左前门整形费用100元、7298车的钣金费用、W92车的检修门玻璃脱胶、门内饰板拆装费用以及右前车门的油漆费用、903车的右前车门不应当是划车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公诉机关当庭承认上诉人划车线路示意图中所画车辆边上的虚线表示车辆受损部位),应当予以扣除;另外本案的修理发票为两种普通国税机打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税率分别为8%和17%,这些税金都是上诉人所缴纳的,如果上诉人确有划车行为(公诉机关应当拿出充分确实有力的证据),这些税金不应算作划车损失。

(六)在今年元月八日下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承办该案的主审法官和书记员要求被告人马庆俊带几两与本案相类似的轿车去中院,进行划车实验,被告人一共带了四辆轿车,除了法官带的几个一次性塑料打火机,被告人也特意在杭州市街上买了十个不同样的一次性塑料打火机,给法官亲自在车上任意做划痕实验,同在现场的还有本辩护人、马庆俊的父亲和其舅舅,另有两位车辆驾驶员,结果无论用打火机的那个点,用多大的劲(用劲过大打火机部件会损坏),没有一个打火机划出像受害人描述的划痕,只是在汽车表面形成浅白色的划痕,这些划痕,都是打火机的塑料件经过与汽车油漆摩擦而粘在车身上的,用布或纸巾沾点水就可以拭擦处理掉,汽车油漆没有任何损坏,在这样的情况下,保安陈必荣的证词不攻自破,真相已经很清楚,再费口舌显得多余;

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证据疑点太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强烈要求法庭查明划车痕迹是何种物件形成,不同划痕损失的价格组成,如果公诉人还认为一次性打火机能对汽车表面划出如受害人描述的痕迹,辩护人请求法庭组织控辩双方,用完整的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再次做汽车划痕实验,真相便可立即知晓,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官详细阅读,重视并望采纳!

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孟新文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申请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件最主要的证据是证人保安陈必荣的两份笔录,他目击申请人用一次性打火机将文二路70号香炉苑小区通道内的汽车划伤,并抓获严重醉酒的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赔偿了九辆车主共计人民币7500元,但是事实上,这些车辆根本不可能是上诉人用一次性打火机所划,因为这些车辆的划痕打火机是根本划不出来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据检察院的指控,一审判决上诉人拘役四个月,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如果上诉人被贵院改判无罪,那么保安陈必荣就构成诬告陷害罪,情节非常严重,恳请贵院将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的违法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特此申请。

申请人:马庆俊

辩护律师:孟新文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武汉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朱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为了准确界定“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冤案、错案发生,在此有必要追溯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由来及当时的具体法律规定。因“聚众斗殴罪”来自1979年的旧《刑法》,是从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进一步深入到当时流氓罪司法解释当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聚众斗殴”的界定标准,该《解答》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界定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第292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中得出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二、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观态势是出于私仇,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成帮结伙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 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为此先回顾一下案件发生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模版

非法拘禁罪标准辩护词模版 一审阶段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震受被告人韩立国家属委托,作为韩立国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对本案事实全面了解,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现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一、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立国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韩立国认罪认罚,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被告人韩立国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受害人卢红旗的全部过程,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韩立国属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一,被告人韩立国属于中途加入、帮助他人拘禁受害人卢红旗。本案中李佳佳与姚保平因经济纠纷将受害人卢红旗从柏庄

镇金生宾馆开车载到河北省习文乡时固村非法拘禁后,才通知被告人韩立国到非法拘禁现场。此时非法拘禁已经既遂,韩立国属于中途加入,对于之前的犯罪预谋、实施等阶段均未参与,例如李佳佳2016年6月16日12点48分讯问笔录第二页“我和姐夫姚保平两个人开着我的黑色奔腾轿车,到柏庄镇金生宾馆内我和姚保平两个人把卢红旗拉到河北习文乡时固村一个破旧的院里……”。 其二,被告人韩立国参与拘禁的时间非常短,只有两个小时左右。例如张中光2017年6月28日12点14分讯问笔录第二页“到晚上八点多,李佳佳和姚保平带着春雨开车过来了,……我就让他们到我母亲住的院子,那里僻静,到那后他们三个人就在那里对账,我就回到门市了。到晚上十点多钟我们是收摊后,我就去了他们对账的地方,到那后,见李佳佳、姚保平、韩刚只(大名不知道叫啥)和春雨在对账,……问:韩刚只是什么时间到那的?答:第二次我去的时候他就在那了,应该是我第一次走后去的,”张中光2019年10月8日15点20分讯问笔录第二页“问:韩立国是什么时候离开现场的?答:韩立国是在我第二次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同意潘少梅的托付,指派潘俊斌律师作为潘少梅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有关卷宗,会见被告人,及参与庭审后,现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潘少梅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潘少梅的行为应以妨碍公务罪论处,而且被告人还具有能够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潘少梅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首先,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峻混乱的而本案当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带头起哄、参与起哄闹事的行为。纵观全案证据,控方仅有一份由昌岗派出所所出具的《处警通过》来指控潘少梅有带头起哄的行为。而《处警通过》中,也只是简单一句话提及潘少梅带头起哄。《处警通过》是如此描述的因此我和其他民警预备将该三名男子带回所里处理,但到新兴家喻酒家门口时,现场围观的茂名籍人员差不多聚拢,不断起哄,不让我警方带人走,我就和现场民警在酒家门口一带向围观人员劝解并作法制宣传,但潘永光的妹妹潘青梅、潘少梅等人挡住警车,不让带人走,并带头起哄。但带头起哄的时刻、地点、方式等关键实质的情节均没有清楚交代。而且其所陈述也自相矛盾,因为前面讲到新兴家喻酒家门口时,现场围观的茂名籍人员差不多聚拢,不断起哄,不让我警方带人走而后面又讲潘青梅、潘少梅等人挡住警车,不让带人走,并带头起哄。这就清楚表明,在场的人员在警察将沈某金三人带下楼时,就差不多开始不断起哄,而并非潘少梅带头起哄。因为这时,潘少梅还站在中旅侨苑小区入口的警车前面,而非在酒家门口,因此何能带头起哄呢? 这点通过一份同为昌岗派出所警员所写的《执勤通过》也能相佐证。《执勤通过》写到我就开车从昌岗路入口倒车中旅侨苑小区入口,在等待民警从楼上带嫌疑人上车,这时潘永光妹妹潘少梅挡在我警察的前面,过了大概20分钟其他人员到了礼岗路口红绿灯位聚拢,潘少梅一个人挡在警车前不让警车离开,通过多次劝其离开并告知此行为违法。其不听劝阻一直挡着警车至20时40分左右,我以不能阻挡小区入口为由把车停到新兴家喻门口停车场,车停好后仍然挡在警车前不让离开。依照情况我将警车锁好到礼岗路口和曾少文副所长汇合,当时潘少梅仍然留在警车旁边,不知何时离开。通过这份《执勤通过》,能够得知几个事实1、潘少梅所阻拦的警车内,除司机外并没其他人员;2、潘少梅一直站在该警车前,没有离开过;3、潘少梅只有站在警车前的行为,没有带头起哄的行为。因此,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带头起哄的行为。 其次,该款所讲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刑法理论或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均是指为了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退一步来讲,即使因为潘少梅拦阻警车的行为,而导致大量群众围观,但潘少梅并非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她因此拦阻警车只因哥哥潘永光被沈某金、周某平、陈某强勒索钞票财未果而被围殴后。为确保潘永光的人身安全,就想让沈某金三等人在公安民警面前,作出不再损害潘永光,不再骚扰他们正常生活的保证,情急之下才做出了站在警车前,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 概念特征 基本性质 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处罚 几点思考概念特征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 ”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 ”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

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 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 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辩 护 词

徐亮亮非法拘禁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亮亮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第一审刑事诉讼。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亮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亮亮不持异议,辩护人也不持异议。辩护人现根据本案庭审的证据,结合法律,就被告人徐亮亮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作用,以及被告人徐亮亮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量刑建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被告人徐亮亮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通过卷宗材料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徐亮亮仅仅按照被告人方刘伟的安排,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将受害人何法文从电玩城带出来,随后送其到文一茶楼。到了茶楼以后,徐亮亮就从包厢里出来在车里待着,不久就离开了现场。在整个犯罪过程,既没有实施殴打、侮辱受害人的行为,也没有参与逼迫何法文写借条的过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归案之后,如实向公安部门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徐亮亮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仅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主张在共同犯罪中徐亮亮属于“从犯”,主要基于以下的事实和理由。

(一)从本案犯意的提起以及策划实施。 同案的被告人提供的供述以及方刘伟本人供述均证明,关于本案的犯意提起以及预谋、策划实施的整个过程,均可以反映出方刘伟是犯意提出者,也是主谋。被告人徐亮亮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受方刘伟指使的。徐亮亮接到方刘伟的电话以为是让他过去帮忙,于是打电话喊孙荣贵一起,喊孙荣贵一起去目的也只是去帮帮忙,具体干什么并不清楚。到了现场,徐亮亮也只是知道方刘伟要找被害人的麻烦并不明知是要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更没有要向受害人索要钱财主观动机。因此辩护人认为,他是在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加入到到犯罪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 (二)徐亮亮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上看,所起的作用也是辅助性的。 由于方刘伟的电话喊他过去帮忙,徐亮亮出于朋友义气前往现场,被告人徐亮亮参与本案,主要目的是帮朋友忙,主观上并不具有索要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且实际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到了现场以后根据方刘伟的授意,伙同其他人将受害人何法文带出来,至于将受害人何法文带到哪里,被告人徐亮亮也不知道,而是按照方刘伟的安排,带到了茶楼,然后就离开了现场,从看见被害人到来到茶楼,被告人徐亮亮与受害人何法文接触的时间应该不超过1小时。徐亮亮在上述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充其量起一个参与者的角色,徐亮亮既未积极参与策划、组织、指挥,又没有殴打,侮辱受害人的情节,事情发生以后,徐亮亮就离开了现场,对于受害人2200元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分配,对于后面打欠条的事情更加不清楚。徐亮亮的全部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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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 非法拘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法严律师事务所接受X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X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及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在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的发生,开始被告人并不知情,被害人从xxx被拘禁到X镇,被告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拘禁。被害人被拘禁到X镇以后,出于朋友关系,不好拒绝黄的要求,才帮黄追索债务,在犯罪的过程中都是受黄的指使和安排,所起的作用更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由于被害人借款未归还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xxx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即“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的,应可以考虑减少基准刑的10%-20%。”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此外,X因有一个年幼小孩需要照顾,其妻子因为被告人被抓后离家出走,把小孩子放在家里给爷爷奶奶照顾,X 母亲因自身体多病没有很好照看小孩,希望法庭考虑这情况,从轻处罚被告人,

给被告人尽早回去尽一个父亲的责任。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同时出于朋友义气而触犯了法律,现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错误,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敬请法庭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此致 X市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法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Jiang Su Co-Far Law Firm 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 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 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 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

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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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辩护意见书 XX涉嫌犯罪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父亲XXX的委托,指派苏勇律师作为XX涉嫌犯罪一案一审的法庭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档,参与本次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提起公诉,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参与了聚众斗殴事件,但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参与的索要钱财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而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XX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具体意见如下: 一、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201X年X月XX日晚上至19日凌晨聚众斗殴事件的事实是,因本案其中一被告人所谓的“约架”(xxx通知约定特定场所斗殴),另一被告人的通知,XX参与了此次事件,当时,XX与本案的其他两名被告人在一起上网,二人也就随XX一起去了现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XX一直是被动的,是被支配的,很显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 在斗殴过程中,XX自始至终没有使用任何对人身可造成较大伤害性的工具,只是参与斗殴。其中,有一个所谓的“单挑”(两个人单独打斗)环节,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XX也是受他人指使。从整个事件的过程来看,XX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而是被动参加者。 依据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重要条件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XX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X年X月XX日晚发生的索要钱财的行为,被告人XX等人编造事实,以为他人报复的借口,索取受害人潘某等人钱财。这样的一种行为,并不是以暴力直接相威胁,索要钱财。辩护人提请法庭xx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之一,XX在其他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肢体接触之后,也对受害人有过轻微的过激行为,但XX此时的行为并不是对方不给财物而施加的,而是对方拒不说出自己的姓名,不便于他们编造虚构情节而施加的; 之二,XX在事件发生后,也就是索要钱财得手后,提出要给受害人一部分钱财,也提出了让其开房间休息,还提出了可以一起去唱歌,当然都被对方拒绝了。这样的行为,很显然表明XX等人行为有寻衅滋事的特征,这要比抢劫罪的主观恶性小很多。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这样一起事件当中,存在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强拿硬要等行为,比较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而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三、被告人XX如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一)XX一贯表现尚可,如构成犯罪,为初犯 根据XX学校与住所地出具的相关材料表明,XX在日常学习与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其此次参与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其年轻气盛、“好义气”、遇事冲动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此次行为构成犯罪,也是其初次犯罪。 (二)XX属于未成年人,在涉嫌犯罪行为当中充当次要作用 XX199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从两次行为的过程看,其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充当着次要作用。 (三)X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悔过、退赃,得到受害人谅解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79927746.html,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如大家所知,只要行为人涉及毒品,就可能构成毒品犯罪,比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那么,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辩护人应当从哪些方面为被告人辩护呢,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大家说明。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的委托,指派本所王XX、郝兴利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而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于X给被告人赵XX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赵XX于4月1日凌晨在前来送冰毒的过程中被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当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因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21.7克(黄色晶体),因犯意引诱而持有20克毒品(白

色晶体),属于《座谈会纪要》中的“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2、通过辩护人在庭审中当庭对被告人的发问,证实被告人是因身体健康原因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减轻身体病痛,因此,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等情节,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中,被告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也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以及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最高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母亲**的委托,指派江石焰、陈文律师担任被告人周勇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周勇,了解有关案情。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出生于1996年10月8日,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犯罪的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及家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并积极的赔付了被害人**的各项医药费,被害人及家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并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5、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认识,也没有任何矛盾纠纷。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想在女孩子面前表现一下,临时约被害人见面,双方见面发生了语言冲突,刺伤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人所为,且所使用的匕首也不是被告人预先携带的,从而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应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2019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2019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在生活中,有许多年轻气盛的人难免会因为小事进行故意挑衅,进行斗殴打架,情形严重就会进展为伤人事件。对当事人和他人都将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在,法律上如果滋事挑衅构成犯法行为,相关执行机构会相应要求承担责任。那您知道最新2018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吗?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

张伦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伦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案件材料,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张伦的陈述和辩解,形成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张伦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指控不成立。理由是: 1、张伦等被告人仅仅是一般团伙,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也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程度,更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 2、张伦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1)组织结构特征不符合。他们只是时分时合的团伙不是谁领导谁的系统组织,也非按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只是出现纠纷后纠集起来“帮忙”的一般团伙。他们也无“帮规戒律”将成员约束成一个集体组织。 (2)经济实力特征不符合。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经济实体,也没有通过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有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为这个“组织”谋取这个“组织”的经济利益。他们只是为了临时目的而短时纠合,尚未形成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和职业化。起诉书指控的给成员生活费及租房居住等均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成员的生活费是从这个“组织”而来。 (3)暴力行为特征不符合。 他们没有组织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来促进这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犯罪均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引起。

(4)、非法控制特征不符合。 正是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特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一般犯罪组织,也只是首要分子对一般成员的控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点是非法控制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其控制体现为对经济的控制、对政府的渗透、对社会某些区域或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等。 纵观本案,被告人张伦自身生存都难以为继,谈不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控制社会某个区域或行业的经济。被告人也无向政府渗透的表现。被告人也无对某个社区、街道、地域、行业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 综上,张伦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书把一般的犯罪团伙升级定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造成罚过其罪的结果,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精神。 二、公诉机关起诉书第9起指控张伦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张伦不具备构成该罪的所有犯罪要件。 (一)、被告人张伦主观方面没有破坏招标会现场的故意。 本案中,袁辉、邸鸿浩等人的供述中均没告诉张伦要去招标会现场干什么,被告人张伦自己也不知道去招标会现场干什么(见袁辉等人的供述),张伦以为到招标会现场是帮助袁辉投标。张伦供述:“他要投标,以他的实力,别人也抢不过他,我们就不投标了,改成帮辉哥投标。”(侦查卷12,P32)可见被告人张伦主观方面并没有破坏招标会现场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二)、被告人张伦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

武汉刘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事实和理由: 1、本案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即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近6天。这根本不是事实,在这几天里被害人在与几名被告在一起吸食毒品、一起住在不同的酒店。 2、被害人的口供完全不足以采信:如:其在唯一的一份《询问笔录》第8-9页中有如下记载:问:“你这五天半有机会?”答:“我于第三天24号凌晨7点多钟趁他们睡觉时跑出来了一次,因为忘记拿身份证,又回去拿,又因没房卡,又去前台要,他们不给,于是我双回去找他们,去了刘某某和刘倩的房间,想让他们跟前台证实我和他们是认识的,然后让前台的人给我把201房间打开拿我的身份证,我进了217房间之后,刘某某就要我坐在他们房间里,当时刘倩在睡觉,我害怕跑了会被打,后来两三天我就没机会出来了......”,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为了一张身份证,在离开了犯罪现场,还要回来???还要

犯罪人到前台证实他们是认识人???这明显于常理不符。 3、被害人母亲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姑娘有什么爱好?”“答:喜欢玩赌博机打鱼,2013年她陆陆续续找我要钱,她打鱼借的钱别人找她要,一共给她汇了10几万块钱.....”,“问:你姑娘什和时候来武汉的?答:2014年3月14日来武汉的,之前一直在武汉,有五六年了,没有上班,也没有拿钱回家,都是家里养着她,到处给她还债.....” 4、案发期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等四人一起开了房后,当时刘茜的母亲还有刘茜的小孩在同一个房间,到达酒店后,三名犯罪人及受害人还一起去江汉路步行街逛街,后来又步行回来。整个过程受害人都没有逃跑的机会??? (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 1、根据对拘禁的语义分析,本案有“拘”无“禁”,不构成拘禁,进而不构成非法拘禁。拘,即抓;禁,是关押。《现代汉语词典》对“拘禁”解释是:“把被抓的人暂时关起来。”拘,是手段,禁,才是目的。退一步,即使不加分析的,完全按照唯一到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事实,也只有被告人使用暴力,迫使其去酒店的事实,该事实即使认定是非法拘人,但因为拘人后,没有关押,即没有禁,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拘”,还有“禁”。有“拘”无“禁”,当然不能认定为拘禁。既然没有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拘禁,自然谈不上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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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张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 ]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刘某寻衅滋事案法律意见书(1)

法律意见书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武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寻衅滋事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本案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为被告人依法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书,供公诉机关参考。 被告人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建议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盛涛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刘盛涛于2000年11月24日出生,2017年2月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 在此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没有预谋,其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第三、被告人的监护人已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所有受害人恳请司法机关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事发后,被告人的母亲能够积极主动对受害人给予赔偿,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作出谅解,承诺不再追究的刑事责任,同时恳请司法机关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第四、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初犯,且没有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判处刑罚,更有利于对其本人的教育。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综上,被告人符合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及《人民检察院

解析关于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许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陶小泉担任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一审量刑畸重,与其他同案犯罪人之间严重失衡,应减轻处罚。就这个观点,辩护人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了解,被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受人指使的。他参与到犯罪中来完全不知情,以为是他人让他一起来取回所欠的合法债务。在犯罪过程中,也不知要非法拘禁受害人,更不知要将受害人拘禁到何地,上车时只是知道在街头谈欠款的事不方便,要找一家莱馆继续谈。后来参加向受害人家属拿钱及如何拿钱也完全是听从同案其他人的调配。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当初是认为取讨合法债务,并无违法之处。他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从重情节,应从轻处罚。 (一)一审认定,被告参与非法拘禁受害人时间长近六小时,这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前面辩护人已经说过,案发时被告以为是和他人一起取回合法债务,根本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的故意。而上车时,也是根据其他人要求为避免在街头谈不方便而要找一家莱馆继续谈。直到此时,被告都一点还不知道要非法拘禁受害人。只是在下午三点左右,车到南昌县黄马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按照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要有故意,过失或没有故意是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应从车到黄马的时间下午三点左右算起,到受害人同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左右释放,被告实际参与拘禁的时间应该为一小时三十分左右。可见,被告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一审还认定,被告对受害人进行了殴打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一审对“殴打”在刑法上意义的重大误解。首先,一审对证据的取舍严重错误。在整个案卷材料中,只有被告自己在一次供述中说自己因为被对方击怒打了受害人个耳光。但在随后的四次供述中,都对此予以了否定。特别是同案的王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都明确说明打受害人耳光不是被告而是其他同案犯。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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