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甘肃省政法学院

毕业论文

题目设计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学生姓名杨文兵

学号

专业班级 2012级法学本科班

指导教师周旭云

2013年8月30日

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杨文兵

摘要:诚实信用,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以

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在日常生活还是民事活动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重视诚信体系建设,奖优罚劣,对全民民族有着十分深远影响。

关键词:诚实信用诚信奖励失信惩罚民法帝王原则

古语有云: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又言“人无信不立”,信守诺言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近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信用状况却不容乐观。我们这以道德诚信为本的文明古国,正经历空前的信用危机。宏观至国家、社会,微观至企业、个人,诚信都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许多人食言而肥,从中渔利。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探究什是诚信及它对民法体系而言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诚实守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推动深诉活动顺利进行。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

提出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他方返还已履行的财产。如果未履行,可以提起“无原因之诉”,请求宣告其不受该债务的约束。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无原因之诉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可以说一般恶意抗辩和无原因之诉是诚信的最早起源。

二、诚信信用原则的形成和发展:

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在私法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有“帝王原则”之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定》等7条指出: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立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明文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但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工作实践中一些问题的产生,如证人出庭难,上诉率高的情况产生。因此,从中外法律起源和实践看,诚实信用原则的已经有必要与时俱进,适用现实的需要。由于受到19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诚信原则尚未受到资产阶级民法典的足够重视,而仅仅适于契约的履行。19世纪末叶以后,法律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诚信原则在民法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基本丧失,迫使立法者、

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共同面对的难题。人民将市场中的道德规范法律化,成为一条强制性条款,民法中的被奉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应运而生。从某种角度讲,诚信作为法律原则的出现是人的不幸,因为人们已不能完全依靠彼此的道德情感来维系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

三、诚实信用适用原则:

1、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不得以各种手段蓄意拖延诉讼。

2、禁止不正当形成诉讼状态,不得以利用法律漏洞或违法契约,公序良给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某种权限,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3、禁止反悔,要求当事人言行前后一致,不能相互矛盾,自食其言。

4、诉讼权利实效,当事人迫于行使自己权利,在很长时间既不作出行使或不行使诉讼权利意思,也不实施诉讼权利的行为,使对立当事人认为他放弃权利,并提出实施了一些

行为,那么当事人权利即失去效力,以后不得在要求。

5、真实义务,即当事人不能主张不真实的事实,且不能在明知或自己认为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是进行告知。

四、诚信信用原则的功能作用:

不独是我国,堪称近代民法典楷模的《民法通则》也有此规定,其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其157条规定,契约的解释应按照诚实信用并考虑到一般惯例,还有《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和1135条,《瑞士民法典》第2条均有类似规定。其实,在早期实证主义时期,法官们非常严格的恪守着民法典的条文,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必然会发生法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之间的冲突,工业社会中,社会关系的迅速变化性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之间必然发生角力。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社会关系的灵活多变,要求法律要有更大的弹性,法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发生了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从而导致诚实信用的适用领域越来越广,在一旦出现法律空白时,法官即可用价值补充方法进行审判,也即应用法的基本原则去解释现行法,从而逐步修正现行法,而诚信作为白纸规定、作为对法官的授权性规定大行其道。

(一)它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它要求当事人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民事法律关系中,其包括注意义务、监督主债务履行方法和方式的义务、保证契约的义务、合作的义务以及告知和说明的义务等,莫不遵从此原则。

(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这一功能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当事人方面而言,为解释、补充当事人法律行为的不足和缺陷;从司法者角度观察,则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补充、修正当事人意思表示之不足,解释和补充契约,甚而至于对契约进行司法重建。如1919年至1923年德国发生恶性通货膨胀期间,债务人用几乎毫无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殊难谓公平,法官根据《德国民法典》242条诚实信用原则改变合同即是一例。根据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依据诚信原则,重新调整法律关系,分配合同风险,实现公平正义。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可由诚实信用原则中引申出来。再则,权利人不得过度主张权利是为至理,否则构成权利滥用,然而何者为权利的合法正当使用,何时又成了权利滥用,必有一明确的判断标准,否则必使权利人无所适从,法也失其应有之规范性,然这判断标准是什么?还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又是如何对权利行使进行限制?

根据罗伯特?霍恩和海因?科茨的说法,主要有三种情形:

(1)对一般交易条款的限制;

(2)因缺乏形式要件而无效的契约,在违背诚信的情况下,往往被作为有效看待;

(3)时效届满之前,有可能出现某种情势,从而使得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变得不公平或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时,诚信原则应优先于法律所规定的消灭期间。同样的,义务不得严苛化,也被学界广泛认可,一旦丧失了交易基础,即通常所说的合同落空”时,义务人是否仍须履行合同,不无疑问,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合同必须严守”,当事人仍然要履行,但是显然这种合同的履行对当事人而言是不经济的,且也是不公平的。最初,法院对该类合同的处理也非常僵硬,在一战以后,事情慢慢开始转折,因为“不这样做,情势就会变得完全无法承受,从而成为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所有正义公平戒令的嘲弄。”当然,法官应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从而实现个别正义,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也可能依据诚信原则扩张当事人的义务,而这些义务是法律规范未事先规定,合同当事人也未曾约定过的。

(三)解释和填补法律漏洞。在实证法时期,法官只能机械的适用、认知和注释法律,不能从抽象的观念上来认识法,法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法的体系是逻辑封闭的体系,法

的裁判可仅应用逻辑工具,直接从预设的规则中演绎出来,不允许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在这种思维之下,作为道德观念的一种的诚信,显然在法律中没有其立足的土壤,它显然是建立在“实在是天衣无缝的”这样一种假设的基础之上。无论是司法还是法学研究,首先要尊重立法。然而,社会生活显然并非如此,人的思维,或者说立法者的思维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必然存在矛盾,立法者并非圣贤,不可能面面俱到,法条有限,而人事无穷,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变动不拘,而法律规范则相对稳定,立法者不可能穷尽一切生活,在出现漏洞与空白时,不得不把造法的权力部分下放给法官,而法官在造法时,也必得以诚信原则为指针,方能维持公平正义,不致发生偏差。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关系《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其第七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虽然各国规定略有不同(如德国、瑞士等国一般不规定破坏经济计划为违法),然各国对权利滥用之禁止概莫能外,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德国民法典》第3次草案规定:“所有权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这是民法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普遍性

现象,民事活动是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满足个人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从正面规定了个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诚实信用,要通过合法途径去获得个人的正当利益,做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方式追求个人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而权利不得滥用的要旨,则是从反面规定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不得含有恶意,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在许多国家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自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或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而我国既从正面规定了诚实信用,又从反面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然而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还是不能武断的划上等号的,这两者在适用上有些微的区别,让我们再重温一下《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这时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即是说强调公民在行使私权利时,不得侵犯公权利,适用范围主要在绝对权的行使方面,而诚信原则既调整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又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权利滥用之禁止主要用于调整前一种关系。再者,诚实信用原则既规范民事活动参与者权利的行使,又规范其义务之履行,而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顾名思义,着重在于规范民事活动参与者义务之履行。总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民法领域是“帝王条

款”,在其它法域也大有适用的空间,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诚信严重缺失的时代。康德曾经说过:“诚实是一个神圣而又绝对庄严的理性结合,不受任何权宜之计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受权宜之计的限制,但过犹不及,盲目的扩大使用也是非常有害的,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因为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样,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但这种限制不应该是漫无边际的,否则势必矫枉过正,危及被限制者的利益,这就存在一个对权利限制的限制,或叫做权利限制的反限制,诚如梁慧星教授所言,要慎用诚实信用原信用原则修改现行法,禁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避”,防止法律的软化。以原则侵蚀规则的权威,为法所不取,也必然招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五、诚实信用缺失的原因及表现:

1、诚实信用缺失的原因:

(1)、经济人的“自利的打算是众生寻求利益最大化,人性自然冲动,在道德法律限制下,钻营者全力钻空子,寻求和获取最大得利益。

(2)、“失信”成本的低廉性。只要获取的利益大于成本就会使大部分人去冒险。

(3)、法律的局限性,为失信提供了生长和生存空间。

(4)、司法腐败,法官在利益的驱动下,对失信者往往是高高举起,轻轻放下。

2、诚实信用缺失的表现:

(1)、个人表现为不讲真话,不守信用,弄虚作假,更有甚者是讲假话、作伪证。

(2)、企业的表现为不守信用,恶意逃债,违约毁约,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如毒牛奶、毒馒头、瘦肉精等事件。

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建议:

1、对守信者给予奖励,在全社会形成诚信者受尊重有好处,从而形成讲诚信,守信用的良好的社会风气。

2、加强对失信的惩罚力度,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在奖励诚信提倡诚信的同时,要加大对失信者的惩罚,让失信者在名誉上威信全无,经济上得不偿失;诸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者一旦查实,让其永远失去生产经营资格。

3、立足长远,教育为先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在全社会培养诚信良好的风气,要从娃娃抓起,培养孩子从小养成守信诚实的良好的习惯,才能让诚信得到传诵。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五版.2010.6.

[2]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1.

[3]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 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6] 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

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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