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法民二(2010)15号)

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

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

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聘请他人查阅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人查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人查阅的申请。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

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

求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

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享有股东权利的,能否确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宁波海曙法院、文成法院、兰溪法院)

公司法修订前,我庭浙法民二(2002)21号《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第六个问题(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东的记载有冲突时,何者证明力更强?)、第七个问题(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等提出了原则意见;我庭浙法民二(2005)12号《关于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十一个问题(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结合修订后公司法精神补充、修订了相关意见,强调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据此,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

涉及股东资格确认争议的案件,要注意把握当事人对股东资格诉辩的动机和目的,防止当事人通过否定(包括自我否定)股东资格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问题3: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宁波海曙法院)

一般认为,按照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理,隐名股东不完全具备出资、工商登记和记载于股东名册等确立股东资格外观的形式要件,不能以隐名股东身份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问题4: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如何把握债权人的充分注意义务?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如何?相对人是否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舟山中院、宁波北仑法院、玉环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在接受《人民司法》记者访谈时,就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问题阐明了原则意见(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3期),其意旨是:实践中倾向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予支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

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缔约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前述意见,应当注意的是:(1)债权人在接受担保前,是否有查阅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2)民二终字第45号案(载该院民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判决理由认为,公司不能以董事违反章程越权签订合同的理由对抗其他第三人。但该案件系不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的案件,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仍存在不同认识。结合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的特征和我国尚未建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开放查阅的现状等因素,认为债权人不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真实性的义务的观点,有相应的依据。前述宋晓明庭长提及“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也是针对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2)2010年2月,中国银监会发布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与去年发布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作为银监会的贷款新规,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规范框架,将作为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贷款新规主要从规范贷款业务流程、防范贷款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提出监管要求。“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实施,对于审理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涉及对担保债权人注意义务认定的影响,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关注。(3)涉及债权人注意义务审查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争议的相关案件,应把握债权人、股东利益的适度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公布的该院终审的(2006)民二终字第49号案件裁判摘要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裁判要旨体现的民法解释学方法,对审判实践具有参照价值。

问题5: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股东分别针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两个诉讼中一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另有一位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对该两个案件中不同的请求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释明?(杭州西湖法院)

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同属形成之诉类型,但二者的实体权利基础、程序发动的条件和诉讼目的不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应依法确认无效,而撤销之诉针对的决议只是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决议是有效的。人民

法院应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本院浙高法〔2009〕419号《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诉讼请求及法律问题的释明”的相关意见,向当事人作出适当释明。股东会撤销之诉和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不宜由不同法院分别受理。

根据修订后公司法审理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还可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公布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问题6: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缺席公司股东会,然后提出撤销股东会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陷公司于僵局时,如何裁判?(淳安法院)

对前述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出席股东会是股东的权利,不是股东的义务;当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时,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动摇,已经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应坚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宗旨。另一种观点认为:任何权利都有界限,当股东利用其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即为权利滥用,不应支持小股东的行为。但小股东仍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审判实践中,应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股权回购的立法宗旨,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妥当平衡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利益,合理判断解散公司和收购股份的利弊,依法作出裁判。必要时,应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促成协商、调解解决纠纷。所提问题既然将小股东的行为定性为“滥用权利”,自应有相应的权利滥用约束机制。

问题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同意手续,但其他股东也未表示异议,如果受让方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支持?(嘉兴南湖法院)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一般认为,在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但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以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同意手续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要防止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逃避和转嫁商业风险。

问题8:对一方当事人诉请法院判令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案件应否受理?(湖州中院)

股权转让的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法院不应在判决书主文中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转让之诉的给付内容。

我省正在探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民商事纠纷,涉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争议的相关问题,法院商事审判部门可与法院立案、行政审判和执行部门加强沟通,引导当事人妥当选择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2010年3月25日,我院行政审判庭下发了《全省工商行政登记与行政诉讼研讨会会议综述》,涉及“工商登记行为涉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导致行民交叉时的审理模式”等相关内容可供参阅。

问题9: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股东掌握有公司的公章而拒不交出时,就会出现公司无法办理相应的委托代理,诉讼手续也无人应诉的情形,法院将处于两难境地,对这类情况应如何解决?(湖州中院)

公司是拟制的人格,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印章也是公司意思表达的外观证明。在公司陷入控制权争夺等僵局情形下,不宜仅以加盖公司印章作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必要时可通过适当的诉讼方式认定公司的诉讼意思机关。

问题10: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股东会将甲公司经营权租赁给乙公司,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公司承担。在经营权租赁期内,甲公司和丙公司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丙公司以甲公司为被告,乙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法院应如何确立民事责任承担?(宁波镇海法院)

对于按照公司法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问题,学理上和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公司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承包或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中尚无支持该论点的明确依据。

在未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前提下,(1)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以甲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如未经债权人丙公司的同意,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果。据此,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履行债务。(2)至于承租方乙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结合甲公司和乙公司的约定内容确定,从所提问题的文意表述看,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特征,乙公司应与甲公司共同对甲公司的负债承担民事责任。(3)乙公司作为承租方,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的特征,还可能承担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关民事责任。

问题1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该规定效力如何?(杭州中院)

首先,尊重公司法人意思自治,对于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章程规定事项,不宜否认其效力。其次,股东的股权作为一种固有权,非经股东本人授权或司法裁决,一般不得处分。再次,股东签署含有“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条款的章程,可视为股东对股份处分权的一种让渡与授权,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一般不予干预。

审判实践中,应重视对小股东权益保障,依法制约控股股东压榨小股东的行为。小股东签署同意相关文件时,应得到同意股东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相应法律后果的告知或提示。

问题12:未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杭州中院)

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根本的义务是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获得股东的身份与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无法行使股东的权利。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约定时间出资等情形,将导致其股东权的丧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根据民法中权利义务统一原则,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另外,关于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章程对此类事项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则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而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是没有限制性规定的,如果公司章程对此也没有约定,一般不轻易否决出资瑕疵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倾向于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一旦签发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即宣告成立,公司股东可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在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对其未作明确限制时,不能因此被剥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起草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四部分“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中的第五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依据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对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限制,股东起诉请求认定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意见,可供参考。

问题13:如何把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涉及未成立清算组的“法定期限”和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是否成立清算组的关系?申请人能否在清算案件中直接主张公司清算

义务人等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杭州中院、绍兴中院、桐庐法院、宁波江北法院、温州鹿城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是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期限”可以理解为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十五日内”。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旨在制约清算义务人逃废债务的行为,规范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现实生活中也有以逃废债权为目的,虚设清算组应付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则上并不以清算组的成立为前提,只要因相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界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和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清算组成员相关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12日发布法发〔2009〕36号《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等规定强化了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发布法发〔2009〕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明确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通过强制清算程序退出市场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等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债权人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等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其诉讼类型属于给付之诉,二者不能合并审理。后者也不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或完成清算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前述《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通过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手段,妥当行使诉讼指挥权,制约公司清算义务人等相关人员逃废债权的行为,适时向相关人员释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行为的法律后果。

问题14:公司解散后长期不清算,也无对外债务,股东向法院申请清算,法院是否受理?清算过程中,某些股东对公司以前所作的财产分配和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是在清算案件中由法院直接予以裁决处理,还是应另案起诉由法院裁判;如应另案起诉,则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否中止?(余姚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发布法释〔2008〕6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强制清算过程中,某些股东对公司以前所作的财产分配和处分行为提出异议,相关争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等规则处理。相关争议的审理不必然导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中止。

问题15:对未经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否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债权人是否也有举证责任,范围又如何?(桐庐法院、绍兴法院)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读意见(参见《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倾向于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中小企业股东利益保护问题,但如何具体操作,尚有待于实践中探索。应当注意的是,证明责任理论的通说将举证责任概念区分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中,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认为是举证责任的本质。在这一观念引导下,强调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性和恒定性。举证责任倒置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对未经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慎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表述。法院仍应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积极举证,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公平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问题16:作为房屋出租人的企业申请破产后,已经成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企业申请破产后,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如何?(杭州余杭法院)

对于破产企业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置,对于正在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根据有利于破产财产增值的原则,可以决定解除,但依据民法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通过变卖实现房屋价值不一定要破除房屋租赁。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承租人利益的平衡,对合同解除后的利益格局进行考量,既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予以出卖,也可以考虑连同租赁客户一起转让。

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程序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在具体程序操作上具有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明确,“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该《纪要》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强制清算程序准用破产清算程序”的相关内容。企业法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订有仲裁条款的房屋租赁合同争议,案件主管权和诉讼管辖权问题可参照前述《纪要》的原则确定。

问题17: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后,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诉讼时,是否要撤销原除权判决?(杭州中院、台州中院、温州中院、杭州下城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利害关系人一旦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原除权判决。否则,除权判决无论是在票据诉讼程序还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撤销,均会出现逻辑上的悖论:如在票据诉讼程序中撤销,因票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撤销其他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0日发布法发[2002]13号《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据此,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撤销原除权判决,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问题18:票据除权判决作出后,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诉讼时享有那些民事权利?作为原告的现票据持有人是否可以向票据上背书的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杭州中院、杭州下城法院、台州椒江法院)

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其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或真正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票据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利害关系人或真正权利人作为票据当事人,可以享有票据法上的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以及包括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因此,即使除权判决作出后,作为原告的现票据持有人,只要其能提示票据,则其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不仅如此,在最后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后,被追索人还可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问题19:空白背书汇票持有人遗失票据后,能否享有票据权利?(慈溪法院)

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条实际上禁止空白背书。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4日发布法释[2000]32号《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上有条件承认空白背书。因此,空白背书汇票在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后,作为持票人的最后被背书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但票据作为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只能以票面上的记载为准,不得以票载以外的其他事项来主张票据权利。故在空白背书票据补记被背书人之前,实际持有票据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此外,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能分离,持票人一旦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则不能行使包括付款请

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

问题20:票据权利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能否产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嵊州法院)

票据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预约关系和资金关系,票据作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因此,引起基础关系时效中断的事由与引起票据关系时效中断的事由相互独立而互不牵连。故票据权利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不能产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问题21:定金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并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约金过高的认定)该如何理解?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显过高,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减少违约金?(杭州中院、杭州萧山法院、宁波江北法院)

相关问题可以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接受《法律适用》杂志社记者访谈时阐述的意见(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需要注意的是:(1)定金和违约金罚则的适用,应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等规则结合适用。如果违约定金和违约金指向不同的违约行为,应存在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罚则的可能。(2)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互易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裁判摘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这里,强调了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宜采慎重的态度,原则上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前述宋晓明庭长接受访谈的意见也认为,一方起诉对方违约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不构成违约、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等进行抗辩、但没有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法院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的,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调整的,法院不应支持。相关意见可供参考。

问题22: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对方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此种类型的案件如何裁判?(宁波中院)

我庭浙法民二(2003)21号《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第十个问题“卖方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买方提出质量抗辩要求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买方的抗辩是否应当进行审理?”的答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因此,买方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提出质量抗辩,法院应予以审理。

如质量抗辩理由成立,且卖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下,可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买方在审理案件中明确提出要求卖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宜在付款请求之诉中审理。”

结合前述意见,针对此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1)提出质量抗辩的卖方,其抗辩理由构成反诉理由的,法院可通过适当释明,征询卖方是否提起反诉的意见。但法院不宜强制要求买方提起反诉。(2)一般认为,卖方履行了瑕疵担保义务是其行使货款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如受理货款争议法院和质量争议反诉的法院不是同一法院的,相关法院应就相关事实、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协调,制约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的不诚信行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和实体处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九条(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和反诉的范围)规定对相关问题提出了以下裁判思路,可供学习讨论参阅: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

(一)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通过另诉解决;

(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买受人进行释明,由其明确主张。

问题23:建设工地承包人(项目经理)在订立合同时仅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是否有效?(杭州中院、湖州中院、金华金东法院)

建筑公司因其项目经理(项目经理部,下同)或承包人对外交易行为(如建筑材料款买卖、钢管租赁),导致建筑项目材料供应商、建筑机械供应商等债权人向建筑公司主张债权,作为被告的建筑公司以项目经理、承包人越权作为抗辩后,材料或建筑机械供应商则以项目经理或承包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仍然主张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是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案件(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裁判摘要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阐述,即“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

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发布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以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理解的相关问题

阐明了意见,强调合同相对人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且无过失时,应结合相关因素作出综合判断。该司法政策在价值取向上,更加强调相关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审理相关案件涉及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应将认识统一到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上来。我庭电子版业务指导资料《商事审判动态》2010年第2期刊载的(2009)浙商提字第78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的裁判要旨亦可供参阅。

具体到所提问题,加盖(建筑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是债权人主张项目经理或承包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公司应承担偿付价款民事责任的理由。建筑公司可以债权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要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类似纠纷的发生,多和建筑公司不规范的内部管理和经营有关。建筑法和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规范项目负责人管理和项目转包、分包和再分包的问题作了规定。要通过相关案件的审判,引导当事人加强企业管理,规范经营活动。

问题24:合同违约一方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合同?非合同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在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时,是否必须先行提起异议确认之诉?(湖州中院、嘉兴南湖法院)

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意思自治的原理,当事人(包括违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依法予以认可。在合同未约定情况下,违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学理上和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一般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4日发布法释〔2009〕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应包括违约一方当事人以市场条件发生了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变化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公布的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摘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要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

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该裁判摘要的意旨值得关注。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方提出解除或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宜采十分慎重的态度,防止违约方通过合同解除转嫁商业风险。(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守约方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真正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结合该规定精神,向主张或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作出适当释明,以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4)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庭长接受《法律适用》记者采访时,就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守约方接受违约方的履行是否即放弃了合同解除权问题以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问题等阐述了意见,可供参阅。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对对方在诉讼前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相关问题一并审理。(5)涉财务风险企业案件审理中对违约方合同解除相关问题的处理,可参照我院浙高法〔2010〕13号《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相关意见。

问题25: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当夫或妻一方以共有财产设置抵押,另一方未在合同中签字而又以其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债权人是否可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永康法院)

抵押行为不是夫妻日常生活行为的常态,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不宜当然认为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配偶一方对外担保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认定,也可能涉及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人民法院应结合涉案夫妻婚姻关系的相关情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妥当处理相关争议。

问题26:按揭购房者将所购房屋作为按揭借款的抵押物,在房屋尚未建成时,购房者按揭断供,银行要求归还借款,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如何处理?对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包括房屋开发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和房屋开发商已取得房屋产权证、而抵押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这两种情况)的房产进行的预抵押登记是否有效?(杭州上城法院、下城法院)

就前述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曾函询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结合该局的回复意见,倾向认为:按揭购房法律关系涉及银行、购房人、房地产开发商三方,其中购房人与银行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与现房抵押不同,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在按揭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前,银行的抵押权尚未确立。当按揭购房者断供违约时,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银行对抵押期房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等期房变现后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

十五条的规定,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问题27:保证合同中一担保人的签名伪造是否影响其他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云和法院)

同一保证合同存在多个担保时,每个保证均是独立存在的担保。其中一个保证人的签名伪造只会导致该保证关系不成立,一般不影响其他担保按照约定对债权人承担按份或连带担保责任。

如债权人伪造保证人签名或保证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明知签名系伪造的,应认为债权人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发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恶意等情形,不享有相应的保证权益,其他保证人按照比例亦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问题28: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定案依据?(杭州江干法院、奉化法院、嘉兴秀洲法院)

我庭浙法民二(2003)21号《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第三个问题(当事人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能否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阐述了相关意见,可供参考。还需要注意的是:(1)增值税发票只是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而不是买卖合同本身,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结合开具、受领增值税发票并办理退税等事实和当事人言辞辩论情况,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2)在涉及生产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三方关系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原因出现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环节行为和相关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间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可参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2009)浙商提字第5号案件(载本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3期)。

问题29:当事人或其他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如何?(宁波江北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单位的作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明确单位作证的证据地位问题,对于当事人或其他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笔录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地位问题尚未能取得共识。审判实践中对前述笔录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要结合案件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问题30:被告本人已实际收到诉讼文书,但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缺席开庭审理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已无法再联系核实,应如何处理?(温州瓯海法院)

被告本人已实际收到诉讼文书,但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如不存在正当理由,原则上产生相关当事人放弃质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需要

注意的是:(1)参照我院浙高法〔2007〕162号《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意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且相关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2)要注意防止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通过不出庭诉讼等手段实施虚假诉讼活动。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要结合我院浙高法〔2008〕362号《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处理。

问题31: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以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是否必然中止审理?(湖州中院)

我院终审的(2006)浙民二终字第12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载我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2期)裁判要旨认为,在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的民商事案件中,要注意把握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和支持职能机关查处经济犯罪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民商事案件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中止条件,可依法裁定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止诉讼的裁定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不具有终局意义。一旦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或者存在应恢复诉讼的法定或酌定情形的,法院应依职权及时恢复诉讼。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前述案件的裁判要旨,妥当把握相关问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民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交织的程序问题,还可参照我院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意见。

问题32:在审理商事合同纠纷中,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共同被告,法院是否应准许?(杭州中院)

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等对配偶或原配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原则意见。在审理买卖、承揽等其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合同相对性等原理,如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交易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或不存在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不宜仅以其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由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商事合同对方当事人与其配偶或原配偶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行为的重大嫌疑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人民法院依据送达规定

民事送达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9月6日 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 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

雁塔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业务楼(临建活动板房)剖析

雁塔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业务楼工程 临建活动板房搭拆 施 工 方 案 编制人: 审核人: 审批人: 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雁塔法院审判楼工程项目经理部 编制时间:年月日

目录 1. 工程概况 (1) 1.1. 工程基本情况 (1) 1.2. 各责任主体名称 (1) 1.3. 临建活动板房搭建情况简介 (1) 2. 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1) 3. 编制依据 (1) 3.1. 编制目的 (1) 3.2. 编制依据 (2) 4. 施工准备 (2) 4.1. 活动板房搭建特点 (2) 4.2. 技术准备 (2) 4.3. 现场准备 (3) 4.4. 进场材料 (3) 4.5. 主要机具 (3) 5. 施工工艺 (4) 5.1. 工艺流程 (4) 5.2. 基础施工 (4) 5.3. 地梁安装 (4) 5.4. 立柱安装 (4) 5.5. 楼面一字梁系统安装 (5) 5.6. 走道系统安装 (5) 5.7.外墙板安装 (5) 5.8.窗户安装 (5) 5.9.门安装 (6) 5.10.屋面系统安装 (6) 5.11.木夹板安装 (6) 5.12.内隔墙板安装 (7) 5.13.电气线路安装 (7)

5.14. 拆除 (8) 6. 质量控制 (8) 6.1. 钢构件安装质量要求 (8) 6.2. 墙板与屋面瓦安装质量要求 (9) 6.3. 门窗安装允许偏差 (10) 6.4. 五金件安装质量要求 (10) 6.5. 木夹板安装质量要求 (10) 6.6. 内隔墙板安装质量要求 (10) 7. 安全、文明施工 (11) 7.1. 安全施工 (11) 7.2. 文明施工 (11) 8. 检查验收 (12)

县司法局司法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可研(评估后修改版)

司法局司法业务用房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 (修改版)

目录 第一章总论 (1) 一、项目概况 (1)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依据及范围 (1) 三、项目提出的背景和建设的必要性 (2) 四、项目单位情况 (6) 第二章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7) 一、项目建设基本思路 (7) 二、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7) 第三章场地选择与建设条件 (11) 一、项目选址 (11) 二、场址建设条件 (12) 三、建设场址与总体规划的衔接 (14) 四、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 (14) 第四章建筑工程方案 (16) 一、平面方案 (16) 二、立面设计方案构思 (18) 三、建筑工程 (19) 第五章公用工程 (22) 一、土方工程 (22) 二、道路工程 (22) 三、给排水工程 (22)

四、电力通讯工程 (25) 五、地质灾害防治 (27) 第六章环境保护、劳动卫生安全及消防 (29) 一、环境保护 (29) 二、劳动卫生安全 (32) 三、消防 (34) 第七章节能 (36) 一、节能标准和节能规范 (36) 二、能耗状况和能耗指标分析 (36) 三、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37) 四、项目能耗种类分析 (37) 五、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 (37) 第八章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 (40) 一、组织机构 (40) 二、人力资源配置 (40) 三、人员培训 (41) 第九章项目建设进度安排 (42) 一、建设工期 (42) 二、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42) 三、实施进度表 (43) 第十章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44) 一、投资估算 (44) 二、资金筹措 (49)

某某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扩建项目设计方案

某某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扩建项目设计方案 第一章总论 一、项目概况 (一)项目名称: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扩建项目 (二)项目建设地址: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 (四)项目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五)项目业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依据及范围 (一)编制依据: 1、《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138-2010)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 3、《国家“十二五”期间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纲要》 4、《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 5、《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4号) (二)编制范围:

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研究了市法院的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析了建设法院审判法庭扩建项目的必要性,提出了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根据现有的建设条件对项目的选址、工程建设方案、环境保护、职业卫生安全、消防、节能和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和项目招投标方案,对项目进行投资估算并制订资金筹措方案,进行项目的效益分析和社会评价及风险分析。 三、项目提出的背景和建设的必要性 (一)项目提出的背景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基本职能就是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执行各类案件,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制度和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审判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人民内部团结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的建设,对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实现“十二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4号),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抓住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努力将人民法院的物质装备建设和司法行政管理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司法审判、司法改革提供全方位的物质基础和管理保障。 结合XX市及XX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积极推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可行性研究报告

目录 第一章总论 (1) 一、项目概况 (1)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依据及范围 (2) 三、项目提出的背景和建设的必要性 (3) 四、项目单位情况 (6)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建设内容 (7) 一、项目建设基本思路 (7) 二、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7) 第三章项目选择及建设条件 (10) 一、场址选择 (10) 二、建设条件 (11) 三、建设场址与总体规划的衔接 (13) 四、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 (13) 第四章建筑工程 (14) 一、平面方案 (14) 二、竖向设置 (15) 三、立面设计 (16) 四、建筑工程 (16) 第五章公用工程 (19) 一、给排水设计方案 (19) 二、电气设计方案 (22)

第六章环境保护、职业卫生安全及消防 (26) 一、环境保护 (26) 二、职业卫生安全 (29) 三、消防 (30) 第七章节能方案 (33) 一、节能概况 (33) 二、能耗指标分析 (34) 三、节能措施 (35) 四、节能效果 (38) 第八章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 (40) 一、组织机构 (40) 二、人力资源配置与人员培训 (42) 三、项目组织管理 (42) 第九章项目建设进度安排 (43) 一、建设工期 (43) 二、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43) 三、实施进度表 (44) 第十章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45) 一、投资估算 (45) 二、资金筹措 (49) 三、资金使用管理 (49) 第十一章项目招投标 (50)

一、招投标范围 (50) 二、招标组织形式及招标方式 (50) 三、招标基本情况表 (51) 第十二章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52) 一、经济效益评价说明 (52) 二、运行费用效益分析 (52) 三、社会效益分析 (53) 四、税收 (53) 第十三章社会评价与风险分析 (54) 一、社会评价 (54) 二、风险分析 (57) 三、结论 (58)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2010(新版)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建设,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全 过程的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庭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专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可参照本建设标准执行。 人民法院法庭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包含可利用的原有房屋建筑的建筑面积。 第四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并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资金纳入当地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政府预算。 第五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司法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要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社会发展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庄重实用。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根据本建设标准的规定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资金投入确有困难的,可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第六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充分体现法庭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公共场所和国家司法文明标志的特点,满足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以及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需要。 第七条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筹建设。人民法院办公用房建设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建筑设备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房屋建筑建设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九类功能用房: 一、立案用房,包括立案登记室、当事人等候大厅、立案听证室、证据交换室、立案调解室、诉讼收费室、当事人诉讼服务室、法警值班室等。 二、审判用房,包括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独任法庭、庭审合议室、法官更衣室、审委会评案室、诉讼调解室、听证室、远程庭审观摩/案件讨论室、远程提讯/质证室等。 三、执行用房,包括执行材料接转室、执行听证/和解室、对外委托工作室、执行指挥中心、执行物保管室等。海事法院设执行拍卖室。 四、信访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登记大厅(室)、候谈厅(室)、接谈室、来访听证室、来访调解室、来信阅处室、院(庭)长接待室、法警值班室、公安民警值班室、特殊情况处置室、安全监控室等。 五、审判配套用房,包括当事人候审室、旁听群众休息大厅、陪审员室、公诉人室、律师室、证人室、鉴定人室、翻译室、刑事被告人候审室、法警值庭室、羁押室、法庭设备控制室等。 六、审判信息管理用房,包括审判信息中心机房、涉密信息机房、密码设备及机要信息管理室、审判信息综合管理控制室、通信信息设备及管理室、灾备室、UPS电源室、线路接入及管理室、数字电视信息设备及管理室、中控信息管理控制室、设备维护及备件室等。 七、诉讼档案用房,包括纸质档案库、数字档案库、实物档案库、特殊档案珍藏库、查阅登记室、目录室、纸质档案

人民法院综合楼组织设计方案

一、工程概况 (1)、建筑概况 工程名称:法院审判法庭综合楼 建设单位:江宁开发区人民法院 设计单位:市玻璃纤维研究 建设地点: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 建筑面积:13673.8m2 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结构13层(含地下室) 江宁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综合楼位于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主楼为剪力墙框架结构12层,裙楼为框架结构3层,其中包括地下室一层。楼平面总体呈凸形,裙楼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建筑高度为10.9米,设主要为审判区、办公区,其中一层大厅中部采用二层高度的共享空间,利用穹顶采光。地下一层为车库及人防部分。主楼建筑面积13673.8平方米,建筑高度为46.4米,主要为办公区,地下一层为设备用房。 本工程建筑外立面设计整体体现了时代感,其基座部分采用深灰色花岗岩贴面,裙楼外墙面大部分设计为实墙面,用银色铝塑板饰面;主楼南立面考虑采光,为蓝色全玻璃幕墙设计,其于墙面为铝色金属漆饰面。 本工程各部建筑作法: 楼地面:地砖地面、花岗岩地面。 墙面:乳胶漆墙面、瓷砖墙面、水泥砂浆护角。 外墙面:花岗岩贴面,银色铝塑板和仿铝板金属漆,全玻璃幕墙。 屋面:上人屋面:SAR—PVC P型卷材防水屋面(含刚性层) 不上人屋面:SAR—PVC P型卷材防水屋面 保温层用30厚聚苯乙烯板粘贴水泥防水珍珠岩找坡。 门窗:外窗为铝合金镜面玻璃窗 外门为不锈钢全玻门 电梯:选用三菱电梯 (2)、结构概况 本工程抗震设防为七度,框架抗震等级为三级,剪力墙抗震等级为二级防火等级为一级。结构形式为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体系。建筑场地土类别为二类土。

根据地质勘测报告提供的资料,决定选用⑥—2层为桩尖持力层,桩基采用钻孔灌注桩,桩径700mm,桩底部最大轴力为7700KN。 本工程基础为承台整板基础,承台高1600mm、2100 mm底板厚400mm,本工程混凝土强度等级为地下室C40,抗渗等级为S6,一至六层C40,七层以上为C30;后浇带混凝土强度等级应比设计强度高一级,无收缩水泥配置的混凝土。 本工程钢筋:ФⅠ级钢,ФⅡ级钢。 根据设计,钢筋接头应优先采用焊接或机械连接,d>22采用焊接,d>25采用机械连接。钢筋搭接锚固长度、保护层厚度均参考图集。 本工程砌体采用±0.00以上外墙及楼电梯间墙:MU10KP1型多孔砖;墙用MU10KM1型多孔砖,20%<孔洞率<35%,砂浆M5混合砂浆。 ±0.00以下地下室砌体用MU10机制标准砖。砂浆M5水泥砂浆。墙体沿柱高每500设2Ф6拉结筋深入墙1000 mm。 (3)、工程特点 本工程为框剪结构13层高综合楼,根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地下水位较高,在基坑土方开挖时要分层、均衡进行,边坡支护及防水措施要可靠。 在建筑设计上采用了大面积玻璃幕墙、裙楼中庭穹顶、顶部设计了钢结构圆型装饰。 基础工程中,因承台深,平面尺寸大,在基础混凝土浇筑时要作为大体积混凝土浇筑来考虑,编写详细的施工方案。 后浇带施工为结构施工部分的重点,在施工方案中要详细编写。 结构上考虑到裙楼大法庭净高较高,设计上采用两根预应力梁、四根预应力柱。预应力梁、柱的施工是本工程结构施工中一重点。同时由于净高较高,施工时支模脚手架要特别进行设计,编写详细的施工技术方案,保证支模脚手架的稳定性。 (4)、特殊关键工序技术措施 土方开挖时因地下水位较高,开挖前要作好场地标高测量,设计开挖路线,分层开挖深度,基坑降、防水,边坡支护措施。 基础混凝土浇筑时作为大体积混凝土浇筑来考虑,编写详细的施工方案。大体积混凝土要先进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混凝土温度计算,浇筑时采取分层浇筑,作好混凝土的测温监控。

司法局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1章总论 1.1项目背景 1.1.1项目名称 xxx市xxx司法局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 1.1.2项目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名称:xxx市xxx国有资产管理局 1.1.3可行性研究报告研究内容及编制依据 1、研究的内容 研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项目建设总投资、筹资方案、效益分析、社会评价和风险对策等。 2、编制的依据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建标129-2010);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 2250号); 《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 国家关于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有关技术经济规范; 国家有关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的有关法律、

民用建筑设计有关规范、规程; xxx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 xxx市xxx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四川英杰投资咨询公司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委托函。 1.2项目概况 1.2.1建设地点 项目拟选址于xxx市xxx文化路与茨齐路交汇处。 1.2.2建设内容及规模 根据实际需要和现有基础,本项目推荐建设规模方案为:总占地面积10384m2,新建司法业务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1210m2,建设内容由司法业务用房和办公用房两部分组成,其中业务用房760m2,办公用房450m2。为四层框架结构建筑。 1.2.3建设期限 项目自2012年8月开工至2014年8月竣工,建设期为2年。 1.2.4建设投资及资金筹措 项目总投资338万元。 资金来源:申请国债资金169万元,xxx市xxx政府自筹169万元。

XXX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目录 第一章总论 (3) 1.1 项目建设概述 (3) 1.2 项目管理单位概况 (3) 1.3 项目建设的原则 (4) 1.4 项目建设的依据 (4) 第二章项目背景和建设必要性 (6) 2.1 项目背景 (6) 2.2 建设必要性 (6) 第三章建设规模和建设方案 (7) 3.1 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 (7) 3.2 建设内容 (7) 3.3 建设标准 (8) 3.4 建设规模 (8) 3.5 建筑工程 (8) 第四章社会环境与建设条件分析 (11) 4.1 社会环境 (11) 4.2 建设条件 (11) 4.3市政配套条件 (14) 4.4 综合布线系统 (15) 第五章项目实施进度计划 (17) 5.1进度安排原则 (17) 5.2 进度安排计划 (17) 第六章环保节能消防绿化及安全 (18) 6.1 环境现状 (18) 6.2 环境影响 (18)

6.3 环境保护措施 (18) 6.4 节能 (20) 6.5 消防 (21) 6.6 绿化 (21) 6.7 安全 (21) 第七章项目管理和工程招标 (22) 7.1 项目管理 (22) 7.2 工程招投标 (23) 第八章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26) 8.1 投资估算 (26) 8.2 资金来源 (29) 8.3 资金使用计划 (29) 第九章项目可行性评价 (30)

第一章总论 1.1 项目建设概述 (1) 项目名称:XX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 (2) 建设地点:XX县XX路西侧,XX路北 (3) 建设性质:新建 (4) 建设内容:审判法庭及配套办公用房 (5) 建设规模:面积4000平方米 (6) 建设投资:计划总投资720万元 (7) 资金来源:申请国家补助720万元 (8) 建设工期:16个月 (9) 项目管理部门:XX县人民法院 1.2 项目管理单位概况 XX县人民法院XX年X月X 日成立。办公楼位于XX路X号,XX年建成,办公区面积1130平方米。目前,全院行政编制XX人,实有人数XX人。领导编制X人,实有领导X人,审判人员XX名,具有法律本科文凭的XX人,法律大专文凭的XX人。全院共由X 个民族构成,其中XXX族XX人,汉族XX人,XXX族X人,XXX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院规定2010-12-01 09:29:26 阅读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为加强对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认识,2008年3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法院商事审判研究小组在济南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省法院李勇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冷绍民,省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审委办)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全省部分中院的分管院长、商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针对商事审判中有关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统一了对大部分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现将本次会议上有关合同法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整理刊载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 (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若其己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三)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从性质来说,此类项目(经理)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有的项目(经理)部虽然不是由建筑企业出资设立,但长期以该建筑企业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向建筑企业上缴管理费。对于此类项目隆理)部的主体资格,应和建筑企业自己所设立的项目隆理)部同样对待。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 (四)企业被注销后是否还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我国在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此,企业工商登记被注销后;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司法实践中,有时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显示为“注销”,但注销的原因显示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上述记载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方便登记管理所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在此情形下,由于企业末经过法定清算程序,企业法人资格并未真正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中规定的原则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 建标129-2010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确定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司法业务用房完善功能、可持续发展,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行业务职能,结合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的特点和专业技术要求,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司法业务用房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的标准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司法业务用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司法业务用房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投资计划,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建设等级、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本标准规定的建筑面积指标为控制指标。 第五条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水平,应满足开展司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简洁庄重。 第六条司法业务用房应与司法办公用房统一规划,办公用房建设应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550号)执行。当司法业务用房和司法办公用房统一建设时,应合理确定建设规模,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同时应符合国家相关建筑安全、放火、抗震、节能和环保等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第八条司法业务用房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其他单位合并建设或进行购置。建设规模可参照本建设标准第四章所规定的面积指标进行控制。 第二章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司法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建筑设备三部分构成。 第十条司法业务用房的房屋建筑由业务功能用房和附属用房组成。 第十一条市(地、州)司法局业务功能用房的建设内容依据其所担负的业务职能来设置,可包括以下十九类业务功能用房: 一、法律事务接待用房:具有群众等候、接待分流、宣传展览等业务功能。 二、监狱劳教业务用房:具有警务督察、狱所务公开监督等业务功能。 三、法律援助业务用房:具有申请受理、审查指派、协商调解、当事人个别谈话等业务功能。 四、人民调解业务用房:具有案件登记受理、纠纷调解、人民陪审员指导等业务功能。 五、社区矫正业务用房:具有矫正情势分析、训诫谈话、心理矫治等业务功能。 六、安置帮教业务用房:具有社会帮教、安置议事等业务功能。 七、律师业务用房:具有法律咨询、案件办理等业务功能。 八、公证业务用房:具有公证咨询、公证办理、文印制证、水印纸保管等业务功能。 九、普法依法治理业务用房:具有网络宣传、音像采编制作等业务功能。 十、国家司法考试用房:具有报名审核、试卷保密存放、考试信息管理等业务功能。

人民法庭建设标准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2010]14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建设,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设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庭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专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司法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要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社会发展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庄重实用,适度超前。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统一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一次建设,也可分期建设,并留有改造和发展余地。 第五条人民法院法庭僵设应充分体现法庭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公共场所和国家司法文明标志的特点,满足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以及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工程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建设。 人民法院法庭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宜设置在政务机关比较集中的地方,并按照法庭建设用地要求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筹建设。人民法院办公用房建设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所规定的内容。 第二章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法庭装备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房屋建筑由立案用房、审判用房、执行用房、审判配套用房、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编

最高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为什么强调大家一定要好好研读这几个案例,因为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

七条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解读:补充明确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范围。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包括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尤其注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当共同决定的事项”也属此范围。 另外,管理规约的作用很大,各方面要重视。 第八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解读: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9月6日 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 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

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

人民法院审判综合大楼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一章项目摘要 一、项目摘要说明 1、项目名称 XX人民法院审判综合大楼建设 2、项目建设单位 XX人民法院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 ##新正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4、项目建设地点 X##区G1地块 5、项目建设年限 项目建设期二年。2009年7月底之前完成项目申报工作,2010年1月开始建设,2011年12月底竣工验收,2012年投入正常运行。 6、建设规模

本项目总投资2700万元,新增建筑面积共15000平方米,新增建筑物为审判综合大楼;新增设备主要有:电梯2部、数码摄像监控系统1套,徽机局域网络系统1套。 7、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项目总投资2700万元,其中建安工程投资额2190万元,设备购置投资额250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投资额128万元,预备费132万元。 申请中央专项补助资金2430万元,单位自筹270万元,建设资金分两年使用。 8、效益分析 本项目为公益性项目,建成后能每年审判、执行各类案件4000件;良好的办公条件和审判环境,将为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办案质量、加快办案效率,及时调处各类纠纷,以及创造性地开展法院各项工作,提供广阔的服务平台和到位的物资保障。

二、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1、最高法院《关于基层法院建设规范》 2、建设部、国家计委建标[2002]259号文《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 3、X中级法院《建设现代化法院五年实施纲要》 4、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程; 5、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经济技术指标

第二章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项目建设的背景 X位于##的南大门,是具有光荣历史传统的革命老区,属经济欠发达地区。X法院地处X的中心城区,成立于1949年9月,座落于X 阳明路2号,占地面积仅5亩。该院曾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建设了一栋六层高,仅有1800平方米,集办公和审判为一体的楼房,当时X法院仅有三十几名干警,年收案只有四五百件。而今,该院已有在编干警88人,每年审执的案件近4000件,约占整个X基层法院受案总数的1/5。但由于X法院所处的地理位置十分狭小,无处建房,全院干警只有拥挤在一栋楼房办公、办案。并且该楼房因长期缺乏资金维修,部分墙体老化裂缝,墙面天花板粉尘经常脱落,雨天渗水严重,不但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甚至还危及到干警的人身安全。如此办公环境和条件,与该院所处的位置和发挥的作用,是极不相符的,同时与形势的发展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也是失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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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个人工作计划正式版 下载提示:此计划资料适用于对某个事项从目标要求、工作内容、方式方法及工作步骤等做出全面、具体而又明确安排的计划类文书,目的为完成某事项而进行的活动而制定,是能否顺利和成功实施的重要保障和依据。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XX年,我局的司法行政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强化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工作各项职能的作用,继续为维护全县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为我县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创造更加良好的法制环境。现将有关工作计划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好xx普法的验收工作 “xx”普法活动已接近尾声,但我们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xx”普法规划,推

进“法律七进”活动,提高全民法素质。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七进”活动,是“xx”普法的重大创新,是深化普法教育的有效载体,要创造性地推进“法律七进”活动,贴近基层、贴近群众,把法律知识送到广大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单位,满足不同普法对象的学法需求,使“法律七进”成为惠及人民群众的“民心工程”,争取做好xx普法活动的验收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工作,努力做到人员编制到位 目前,部分司法所由于人员的临时性、不确定性导致有些工作无法顺利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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