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协调与平衡

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协调与平衡
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协调与平衡

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协调与平衡

【摘要】随着新闻报道自身水平的提高和报道方式的改进,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矛盾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从而导致相关争论的迭起。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新闻活动不可回避的社会责任。针对现实生活中二者的矛盾,我们应适宜地采取措施。使二者的矛盾降至最低。

【关键词】公众知情权公民隐私权新闻伦理新闻职业道德

权利的有无以及多少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当今这个传媒经济高度发达的信息社会,人们的权利意识已被深深唤醒,“为权利而斗争”这句话不知鼓舞了多少人为争取权利而奋斗不息。权利从其本质上说是权利主体对利益的追求。由于利益的类型多种多样,因此权利也有很多分类。权利与权利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再加上权利本身具有的相对性,致使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种不可避免的发生权利冲突。隐私权与知情权作为一对互相对立的权利,两者在一定情况下也会发生冲突。随着社会生活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两者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凸显。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概念的界定

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的隐私肇始于1890年的美国,首先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他们的著名论文《隐私权》1中提出来的。对于隐私和隐私权的界定.国内法学界尚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夫妻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和秘密的权利。3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隐私或隐私权做出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披露、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视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隐私是一个受时间和文化制约的概念。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私事;隐私权则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过程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1[美]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7页。

3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具体理解隐私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为“私”,即包括个人的有关健康状况、宗教信仰、生理缺陷或残疾、婚恋经历、私人日记、生活习惯等。4二是本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即所谓“隐”,是一种在法律保护下不受干涉的状况。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法定性,它的内容取决于隐私的范围,而隐私的基本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和个人私事决定权。从隐私权的内容来看,它的特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作为组织体不能享有隐私权。

第二,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

第三,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因此,我认为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事务进行决定,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只有负有特殊职务的国家机关如公安、审判、监察机关等,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介入、调查公民的隐私,如依法监视、侦察、搜查、获取证词等。但掌握他人隐私则负有保密的义务。

知情权,又称为知悉权、了解权或者得知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记者肯特·库柏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提出,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一般来说,知情权大致包括知政权、个人信息知情权、司法知情权、法人知情权、社会知情权五类。本文中的“公众知情权”是上面第五种,即公众公众作为社会活动的参加者,有权知悉他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

“知情权”一词在我国出现的比较晚,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情权日益成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它也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即便如此,知情权作为一种派生性权利,一般依附并隐含于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义务中。

二、公民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及分析

现实生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同时存在,使二者时常陷入矛盾状态。隐私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有权支配、维护和隐瞒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防止其受到非法侵犯。而知情权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知的权利,公民有权知道和获取他应当知道的、感兴趣的信4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页。

息,满足其知的需要。公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人知道。于是,隐私权与知情权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

新闻报道的主要任务即向公众及时报道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真实的社会各方面的事实。要不断满足受众的知情权就必须从深度和广度上展开新闻,而新闻价值又来源于新闻事实的新鲜、重要、显著、接近、趣味的特性。要不断挖掘事实,隐性报道、深度报道、调查性报道随即成为热门的报道方式。而这些公众感兴趣的采访和报道中,记者对个人特别是公众人物的私生活进行揭露,可能远远超越了“公民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行为”5的意义,往往涉及私人事务和私人生活领域。这样就有可能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

下面以“李刚案”为例,分析不同媒体形式上公众知情权和公民隐私权二者的博弈。

2010年10月16日,李启铭开车在河北省河北大学撞了两名女生,一死一伤,喊出“有本事你告去,我爸是李刚。”18日,李刚多次鞠躬道歉,下午16:50,百度百科出现“李启铭”词条。21日,“我爸是李刚”走红网络。24日,各大网站指出李刚家在保定拥有5套房产。25日,百度词条已经过49次修改,出现许多李启铭隐私信息。

在“李刚案”的报道中,传统媒体是相对保守的。直到10月21日《东方卫报》才发出第一篇相关文章——《请用“我爸是李刚”造句》。之后多加媒体开机跟进,以《北京晨报》21日报道为例:未涉及到肇事者李启铭过多隐私信息,所公布的“河北省保定市某单位实习生”、“冀FWE420的黑色迈腾轿车”等均为刑事案件警方可以给予公布的信息,附加材料为事故现场图片,无受害人和嫌疑人的图片及其他个人信息。

相比之下,网络媒体则大举公布李启铭的个人隐私,将事件舆论推向高潮。百度百科出现了李启铭较为完整的信息,包括姓名、曾用名、院校、出生年份、工作单位、图片;其父李刚工作单位;女友的信息。21CN新闻频道上则出现了“组图:河北撞人官二代李启铭11 张生活照大曝光”,配有情感倾向的文字解释———“自恋照”“疑似飚车前去接女友”等。此外,受害人的信息也被公布,包括死者陈晓凤所在年级、日记、获得的奖项、个人生活照等。

这些涉案人乃至其家庭隐私的信息被网友曝光,接着媒体跟进,虽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公众知情权,但涉案人及其家庭的隐私权却受到了严重损害。同时信息的获得方式的合法性同样值得思考,而“当事人同意”的原则更是无从谈起。但不得不说,涉案人信息的揭露和大批网民的关注无疑增加的舆论压力,信息为事件调查也提供了一些线索,也使得官场的不正

5徐耀魁主编:《西方新闻理论评析》,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现象浮出水面,引起了官方和大众的注意,发挥了媒介审判的干预作用。

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三点。首先是网络媒体的即时性、互动性使得信息多级交互传播,为网民行为提供了前提。其二,“造句行动”和网络媒体大肆报道看似幽默搞笑的背后,乃人们自发形成的对权力阶层的声讨。除了公众窥阴癖,处于底层的草根对于公权力的不满,一旦发现有关公权力之违规,便变本加厉地以草根方式,挖掘更多“违规”与“真相”。最后是媒介审判对司法的干预。广州日报10月23日《担心李刚的眼泪迷住“法眼”》一文提到,建议该案不由当地警方、司法部门侦查,以规避嫌疑。而24日该案便被公布“将异地审判”———由保定市北市区改为望都县。不排除部分人试图通过描述受害人幸福生活或嫌疑人受公权力庇护,尽管涉及隐私,以有意无意强化受害人“弱者形象”,强化嫌疑人“负罪形象”,为媒介审判奠定基调。

这是草根对于权力阶层声讨,知情权与隐私权博弈中,信息获取与传播的模式———网民等草根阶层进行搜索整理,了解部分信息后初步满足知情权;舆论影响媒体,媒体运用“公器”权力进一步获取、收集、传播信息;草根个人与媒体形成合力。草根与媒体的互动保护了公众知情权,侵犯了公民隐私权。

大环境中第三方行政力量的干预下,网络媒体受影响较小,而传统媒则反应“及时”,相关报道立即灭迹。草根、媒体与行政力量的博弈下,保护了公民隐私权,而侵犯了公众知情权。若如某些网民所言——基于某些公权力施压,导致“轻判”并屏蔽传统媒体的声音。那么,虽在传统媒体领域保护了涉案人隐私,但此方式是对公众知情权极大程度的剥夺——毕竟除了隐私,仍有许多公众需要了解的真相。

三、公民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协调

隐私权和知情权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所享有的两项基本权利,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新闻活动不可回避的社会责任。既要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采集、传播大量社会信息,又必须尊重公众个体的隐私权,不能随意侵扰、介入他人私生活。这就要求媒体工作者在满足公众知情权时,要以法律精神、法制原则及自己的良知把握好“揭秘”的尺度,不要侵害别人隐私权:要求媒体无论是追求经济利益、提升自身知名度,还是为曝光社会阴暗面,都应合理使用采访权。权利止于义务。知情权、隐私权的范围不可能无限扩张需要一定程度的限制。冲突的解决正是基于对这两种权利的限制。

一、限制知情权,优先保护隐私权。隐私权归属于人格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

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知情权,基本属于一类宪法性的权利,是一种公权.它的存在和实现,依然以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为基础。只有在人格权不受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公众知情的权利。但是,目前不少新闻工作者的隐私权意识仍然比较薄弱,特别是报业竞争的加剧,为迎合受众口味,攀追报纸发行量,不少媒体不择手段挖掘兜售他人隐私,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媒体传播范围广泛、传播迅速,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不仅影响到受害者本人,也影响到社会更多的群体,既造成对社会文明的冲击,也有辱媒体传承先进文化的使命。进入信息社会,高科技在传播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人们对外界信息前所未有的需求,报业竞争局面的加剧,对公民个人所享有的独处、独居的安宁和所有的私人信息、私人事物,带来极大的冲击。新闻媒体必须树立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意识,采访报道既要守法又要自律,在严格尊重个人隐私权的前提下进行。同时.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整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隐私权的优先保护是有限度的,特定情形之下,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

二、维护公共利益,适当限制隐私权。

恩格斯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确立了一项公共利益的原则。按照恩格斯的观点,凡是纯属公民个人事务,和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都需要法律的保护。只要和公共利益相关,任何个人事务都不再是法律上的隐私,新闻媒体有权予以披露。显然、公众个人行为一旦对社会公众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就超越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应当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比如诸多不文明现象,不文明行为:以及诸如坑蒙拐骗、假冒伪劣等等社会现象。新闻媒体有权将其曝光,做否定的舆论评价,以实现对社会的监督。一般而言,公民的个人情况与公共利益的关联度越强、关联范围越广、涉入社会公共生活领域越深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就越小。这一规则,尤其体现在政府高级官员身上。政府高级官员是国家权力的直接执行者,其年龄、健康、品行、能力、学养、性格、情感、价值取向.往往会影响到对社会事物的管理方式和决策能力。人们有权推选有魄力、有人格魅力的人物管理国家,也有权监督他们的政治活动,对不良决策提出意见,对不称职的政府官员要求罢免。这些民主权利的行使,建立在公众对政府官员公开以及不公开的各种信息的综合评判上。由于所担负的社会职责,政府官员的个人情况已融入到国家事务之中,关联着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公众有权通过媒体等多种途径,了解和其相关的诸多信息,以建立对政府的信任,实现对国家事务监督管理的民主权利。

三、对公众人物合理关注。

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瞩目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6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大众的一员,同样享有隐私权。然而,正是由于公众人物所处的社会地位比较特殊,决定了他们的隐私权不同于普通的社会公众。他们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其原先被视为隐私的个人信息己有一部分转化为公共信息。恩格斯曾就公众人物隐私权提出一个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一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7但是名人也是普通公民的一员,他们对隐私权的牺牲不是无限制的,应有一定的界限。戴安娜事件促进了英美等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尤其让人注意的是,2003年3月27日,世界名模纳奥米·坎贝尔赢了她与英国《镜报》的官司。《镜报》在2001年2月一次头版配图新闻中报道坎贝尔刚刚结束某次匿名戒毒治疗,被坎贝尔送上了法庭。尽管坎贝尔当庭承认吸毒,最后莫兰法官仍裁定:被告《镜报》破坏信任关系和信息保护法罪名成立。这件事标志着“公众人物”起诉媒体侵权从此有法可依,它将向各国传媒敲响警钟,不能再捕风捉影,大肆炒作名人的隐私以牟取暴利了。英国媒体律师罗德里克·达达克告诉路透社说:“这项判决强调,每个人,包括行为不良的名人,在涉及到某种与健康、个人关系或者金钱方面的信息时都有隐私权和保密权。”因此,如果对公众人物隐私进行任意发掘和宣传,违背了社会公德、职业操守,也背弃了社会责任。因此,一家有责任感的媒体,要有合理的方式披露真相以维护公众知情权和公众利益。

尽管如此,当相关法律规定量化到具体的人和事时,新闻记者常常处于两难的境地:到底多大范围、多大程度的报道才能既满足公众知情权又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常常让人无所适从。们对公众人物的兴趣变得越来越浓厚,任何有关他们的生活琐事都非常感兴趣。一旦再遭遇发行量、销售额、利润、受众眼球这些词时,被舍弃的往往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近几年来.国内大众媒体因被公民认为侵犯其名誉权而提起诉讼,已成为寻常事。在诸多名誉权纠纷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是隐私权侵权。要改变这种状况,除要求新闻工作者提高素质、加强自律外,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新闻侵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已经成为民法关注和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法律之所以特别关注新闻侵权,一方面是对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新闻机构新闻权的保护,使之能正常行使新闻监督权,不受恶6马贤兴:《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的法律探讨》,《中国律师》,2000年,第12期,第29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91页。

意诉讼行为的干扰。

【参考文献】

[1]魏永征:《新闻传播法规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美]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4]李普曼著,阎克文、江红译:《公众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5]朱兴文:《权利冲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6]康为民:《传媒与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7]王军:《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法学》,2005年,第1期

[8]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辩论赛: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让位于大众知情权

谢谢主席,对方辩友。 很荣幸成为本场最后一位发言的辩手,纵观全场,可谓是唇枪舌战,激烈交锋。 但我不得不在最后指出对方辩友所犯的几点错误: 首先,对方辩友今天始终在强调公众人物作为公民的这一基本特征,而忽略其作为公众人物的特殊性,妄图以普遍性而掩盖特殊性存在的事实。我方从不否认公众人物也作为公民,享有公民权利,但更重要的是,公众人物从聚光灯下获取了名利财富,掌握了很多普通公民无法掌握到的资源,甚至拥有呼风唤雨的影响力。这时候,我们如何还能只把公众人物当作普通公民来对待? 其次对方辩友今天说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尤其是私生活部分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我方不敢苟同,作为公众人物,一言一行都可以在社会掀起波澜。公众人物的个人生活一旦触犯了法律,这时候道德的标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社会的秩序将会受到严峻的考验。这时候,就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密不可分了。面对张艺谋生七个孩子的事实,如果再用隐私权做借口来阻挡社会的监督,来搪塞公众的知情权,这必定会无形中给了公众人物一个可趁之机,加深了民众对公众人物甚至对法律的不信任。 再者,我们来看大众知情权。大众知情权必不等于社会的猎奇心理,知情权的行使也并非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隐私的窥探欲。知情权既然作为公众的宪法性权利,不仅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是在对社会的公平正义,道德的发展进行监督,让原本阴暗化复杂化的事件得以在阳光下运行。李天一涉嫌强奸的案件,作为父亲的李双江难道可以以隐私权需要受到保护为借口拒绝向公众交代吗。张默吸毒的案件,作为父亲的张国立也不能以隐私权为借口来躲避公众行使知情权。 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不会是无边无际的。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让位于大众知情权,并不就等于知情权的滥用。因为知情权的行使也会恪守界限,遵循原则,为社会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发展做出贡献。

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一)

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一) 随着各国民众对自由、民主、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增强,对于人格真正独立性的认识也不断深入到个人内心世界,其中最典型的当属众多国家宪法、法律对于隐私权的确认与保护。如果隐私权得不到尊重与充分的保护,个人的人格就难以实现真正独立从而有所欠缺,这已是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人士普遍达成的共识。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需求也日益增长,尤其是信息时代后,人们更渴望体察外界,获悉更多来自社会的、他人的信息,以满足提高自己社会适应能力和发展自己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知情权的出现便成为必然,实际上,它已经为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目前,知情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已获得世界共识。一个要隐私,一个要知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多有磨擦发生。那么,如何协调这种权利冲突呢?本文就此作了如下思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界定 (一)隐私权 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是“隐私”。在法学领域,隐私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在美国,一般认为,侵害隐私权的四种情形包括侵入秘密、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和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因此,个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不实形象等往往也就被认为是隐私;在法国,有人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包括个人的那些不属于公共生活的全部内容;也有人认为,隐私,即私生活,包括个人在私人住宅内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在日本,有学者认为,隐私就是保护免遭他人侵犯的私生活和私事。 在国内,关于隐私的概念,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1)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2)隐私是“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3)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4)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隐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个人信息,是有关自然人的一切资料,如身高、体重、婚恋、家庭、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爱好等。姓名、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2.个人私事,是自然人进行社会活动的有关情况,如社会交往、电报、电话往来以及通信等情况。3.个人生活领域,是指自然人个人的私有领域,如其住宅、箱柜、日记等。 而关于什么是隐私权,现在亦尚无统一的界定。但一般认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法学家萨谬尔﹒沃伦(Warren)路易斯﹒布兰戴斯(Brandeis)合写的题为《私生活秘密权》的论文中,该论文于1890年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文章提出:“保护个人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并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文章认为,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同享有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珍视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有权禁止他人窃取、披露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摘要] 本文从公众人物的概念入手,分析公众人物隐私权,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提出了相应的分析和对策。 [关键词] 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制衡 在传媒业高速发展的今天,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报道和媒体挖掘隐私,人们早已见怪不怪。一些公众人物不当行为令人侧目,由于现代新闻捕捉、传播技术的提高,公众人物的花边新闻得丰富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大众的猎奇心理。有人认为公众人物在得到社会关注的同时也丧失了隐私权,同时新闻媒体则凭借着“新闻自由”的保护,充分利用自己的权利发掘公众人物的隐私。越来越多的公众人物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但却往往力不从心。而在司法界,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现实案例,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都会最大程度地保护新闻自由。那么,是否为了接受舆论的监督和满足大众的猎奇需求,公众人物就没有隐私权了呢?本文认为,在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及客观报道的作用的同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同样需要保护。 公众人物的概念一般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间内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对公众人物下的定义是“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其中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利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些,即这些人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新闻学上,公众人物是指公众非常感兴趣或熟悉的人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领域里的名人。 我们可以对公众人物做以下划分,即公职官员与公众人士。按公众人物在国家和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划分,公职官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具有一定职位、掌控一定权力的人,在我国通常指各级机关领导干部。此类人拥有较大的权力和影响,大众自然产生一种渴望了解其学历、出身、行动、背景、品德、财产状况等心理,只有掌握了这些信息,大众才能更好的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如美国国务卿赖斯的学历问题即由某媒体披露有不实成分,而赖斯从未以侵犯其隐私权或名誉权与媒体对抗,因为新闻媒体的行为是对官员的监督,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他们的隐私权应做出必要的限制。 公众人士是指在某一行业内有所成就或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非官员人士,前者如明星、科学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皇亲贵族、媒体名人等,后者则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商业投机者等。他们的社会影响力足以涵盖其所在的领域和范围,进而影响到关注他们的人,对社会生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后果,无论他们所做或善或恶,都应受社会监督。他们的隐私虽然不一定涉及公共利益,但却与公众的知情权和兴趣要求有巨大关系,并且这其中的大多数人本身就依赖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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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权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着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_张晓文

●张晓文(陕西省人民医院 图书馆,陕西 西安 710068)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 3 摘 要:政府信息公开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但同时公民隐私权被侵害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保护制度,两者冲突的探讨,指出平衡两者利益,协调两者冲突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政府信息;信息公开;隐私权;知情权 Abstract:Govern ment infor mati on discl osure can ensure that the citizen ’s right t o know is constantly satisfied .However,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ing upon citizen ’s right t o p rivacy is si m ultaneously increased .The conflict be 2t w een the m has become an unavoidable issue .This paper,by exp l oring the connotati on and the p r otecti on syste m of and the conflict bet w een the right t o p rivacy and the right t o know in govern ment inf or mati on discl osure,points out the app r oach and method of balancing their interests and har monizing their conflicts . Keywords:govern ment inf or mati on;infor mati on discl osure;right t o p rivacy;right t o know 3本文为陕西省社科信息学会科研培植项目“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与利用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shshx0703。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公开其政务活动,允许用户通过查询、阅览、复制、下载、摘录、收听、观看等形式获取各级政府部门所控制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本质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国家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由此,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常常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深入研究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寻求协调两者冲突的途径是政府信息公开中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1 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的内涵及其制度保护 111 知情权的内涵及内容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知情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情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是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人身权的重要保障。 知情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3类:①知政权。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它是实现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性权利。②社会知情权。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权利,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③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或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112 知情权的制度保护 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最先由瑞典在200多年前确立。1766年,瑞典颁布了《出版自由法》,成为世界上最早以法律规定知情权的国家。但真正引起各国广泛关注是 20世纪中后期,越来越多的国家专门制定了信息公开法, 以实现宪法所确立的信息自由权原则。1951年,芬兰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丹麦与法国于20世纪70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书公开法》等信息公开制度;1966年,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从法律高度规范了信息公开制度,使知情权成为较为完整的法定权利,从此,知情权在美国被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看待。此后,一些国家有关知情权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做法,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当成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模式。1982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联邦信息自由法》;加拿大颁布了《信息公开法》;1996年,韩国制定了《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2000年,英国颁布了《信息公开法》;2001年,日本实施了《信息公开法》;2008年5月1日,我国《中

隐私权和姓名权的区别

一、隐私权和姓名权的区别 个人信息比如说是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什么的,这些不算是隐私,是在某些时候必须要告诉人家的东西,但是不允许人家乱用自己的这些信息,这是公民的权利 隐私就不同了,它是一种可以不让人知道的东西,在任何时候,都不是必须要说出来的,所以要是有人侵犯了这样的为人所保密的东西,就是侵犯了隐私权啊 二、姓名权权利内容 改名权 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只不过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名权就是指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法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

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使用包括积极行使: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消极行使: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漏自己的姓名。其限制在于: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不许使用非正式姓名,如户口登记、身份证、护照上必须使用正式姓名。 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通常情况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为名人奋斗的历史通常能给人以巨大的激励,人们爱屋及乌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征,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例如,李宁牌运动服;乔丹牌运动鞋。这种姓名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可以通过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支付事业报酬等方式实现。这其实体现了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从以上内容来分析,为精神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姓名权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笔名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利用著名演艺员的艺名以提高票房价值。但是,在具体人格权中,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不仅与法人、商号的名称权相差悬殊,而且与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等,也有很大的差距。姓名权的精神利益是其基本、最主要的利益。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00年第4期(总第4期) 隐私权与知情权 的冲突与协调 □冯渊源 □邓小兵 摘要 在法治社会,作为大众传媒,既要保障知情权,即受 众希望知道更多有关国家管理、行政实施、社会万象等等诸多情 况的权利,又要保障隐私权,即受众不希望自己以及与自己相关 的情况被别人过为关注的权利,二者之间势必产生矛盾与冲突。 在充分保障人民知情权的同时,又能恰当维护人民的隐私权,将 二者有机地协调起来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强调,一方面应 加重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应严格限制隐私权的范围。 关键词 大众传媒 隐私权 知情权 作者简介 冯渊源,兰州大学新闻系硕士研究生;邓小兵, 兰州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兰州 730000) 大众传媒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正日益觉察到了一个极其敏感的 “雷区”———隐私权。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美国。1890年, 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 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 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指责新闻 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1〕文章认为上述权利 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 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形视它。从此以后, 关于隐私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而在我国,对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则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事情。有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则指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因此,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2〕《新闻学大辞典》中则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私事保守秘密的权利,个人的私生活可以拒绝记者采访、拍照和公开传播,以保护个人生活的安宁,包括:不经当事人允许,不得公开采访对象在个别交谈中谈到的个人隐私;在非公开场合,不经当事人允许或未向当事人表明身份不得进行拍照、电视摄像、录音等活动;不得私拆个人信件、窃听电话以获取新闻;记者不得有偷拍私人活动照片的权利,又称‘肖像权’。”〔3〕这恰好是从大众传媒的角度对隐私权所作的界定,有着直接指导现实生活的意义。 不管是哪种理论,还是从哪种角度,至少我们可以看出共同的一点,即不论是个人信息还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都是与公民(自然人)个人相关的,所不愿传播出去的秘密。若传播出去,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如使当事人蒙受耻辱、羞愧自责、痛苦、社会评价降低或烦恼不安等。另外,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企业也有自己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秘密,若传播出去会有损企业的经济利益,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不能作为隐私权对待。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作为基本法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一种遗憾,但是民事司法活动却提出了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实际上将之视为名誉权予以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侵害名誉权一般是用捏造事实或侮辱、诽谤等方式传播虚假的“事实”的行为,而侵犯隐私权则是将被害人客观存在的隐私公之于众的行为。另外,名誉权对每个公民来说是相同的,法律对每一个公民的名誉权给予相同的保护,而隐私权则因人而异,有些信息,虽然同样隐秘,但对甲来说可能是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对乙来说则不属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关键是看当事人所处的社会地位、知名度等等。此外,隐私权还有与名誉权无关的独立领域,如公民的住址秘密、住宅不受侵犯或侵扰等。侵犯了这些权利,显然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所以不应该将二者随便混同。随着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丰富,以后的民事立法理应将隐私权独立出来进行保护。并且,由于当今大众传媒彼此之间的业务竞争日趋激烈,为了抢得独家新闻的利益机制所趋或者为了简单迎合受众的低级猎奇心理,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情况可能呈上升之势。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对公民权利的日益重视及公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加强,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而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这一权利同样是由美国率先提出来的,不过这次不是由法学家提出,而是从事大众传媒职业的人提出来的。一位名叫肯特?库珀的编辑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到知情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美国Indiana 大学教授Ralph L.H olsinger在其《Media Law》中也提到:“正如宪法序言中所宣称的,宪法建立了一个人民的政府。于是,很容易假定,宪法文件的部分创始人包含有这样的意图,即人们有权了解政府的信息。毕竟,如果人们准备对如何接受管理作一个明智的决定,他们就必须首先了解政府及政府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信息。这种思想在今天就体现为‘知情权’。”〔4〕可见,知情权最初主要强调的是政治利益。美国国会1976年通过的一项“阳光下的政府”法案正是一个使联邦行政管理机构的决定

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

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 论公众人物得名誉权和隐私权爱护 一、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和新闻自由得冲突 (一)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两种权利得冲突 新闻自由和名誉权、隐私权是截然不同得权利论文联盟.新闻自由旨在爱护和满足受众得知情权,督促政府改善其机制,监督公众人物谨言慎行,在社会中形成良好风气,具有主动性、探查性、公开性得特征. 隐私权指任何他人包括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隐私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公开刺探、报道他人得隐私,这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得以主动得行为去侵害他人隐私.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得权利,这些被维护得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得名声,是人格得重要内容,受法律得爱护.当公民得名誉权受到侵害之时,能够要求侵害人停止对自己得这种权力得侵害,同时对所造成得妨碍负责. 媒体满足公众知情权必须受到法律得限制.行使新闻自由权应该不侵害公众人物得隐私权和名誉权,所谓“新闻报道止于隐私开始之处”.然而,在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应该对公众人物得隐私设置必要得限制,如此才能够有效地同意舆论监督,同时又满足了公众得知情权,这是权利平衡得体现. (二)公众人物两种权利与其自身冲突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别群体,在社会上享有一般公民所没有得某些特权,例如,他们拥有高度得知名度,受到公众得关注,公众给予其非常大得妨碍力,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号召力,在政治和文化上也会享受到“特别待遇”.WwwM由此可见,社会机构要建立一些相应得制约机制,才能够限制公众人物在这方面“滥用特权”.也能够理解为,公众人物一方面享有比一般老百姓更多得权利,另一方面,他得某些权利就会受到限制,这就表现在名誉权和隐私权上,他们不可能像一般公民一样,对这两种权利得爱护范围相对要小一些. 二、公众人物两种权利受损得表现和妨碍 2002年12月28日,范志毅状告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得官司落定.通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得判决,判定范志毅败诉.从1985年起,这种官司在国内出现过非常多次,但最终基本上以媒体败诉结束.因此,那个案件得判决有其时代意义.据证实,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公众人物名誉权咨询题得提出与解决,利于愈加凸显得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矛盾得缓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言论自由权得行使和新闻业监督职能得发挥. 近年来,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得研讨最典型得案件,确实是上世纪英国得戴安娜王妃为了躲避狗仔队得追逐,最后出了车祸玉殒香消,这件情况震惊了世界新闻界,狗仔队一下子成为众媒体批判得对象,对戴安娜王妃得惋惜不绝于耳.假如仅是一件一般得车祸案,必定可不能引起这么大得反响,这件情况之因此吸引全世界得眼球,确实是因为戴安娜王妃特别得身份.这讲明作为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在人格权爱护上,不尽相同. 三、如何爱护公众人物得名誉权和隐私权 (一)新闻工作者对公众人物两种权利得尊重 就公众人物得名誉权和隐私权爱护而言,新闻工作者得一言一行都至关重要,准确、客观得报道事实,不侵害他人名誉和隐私,这论文联盟不仅是对他人得尊重,也是对新闻工作者媒介素养得检验.正确保障公共人物得名誉权和隐私权,不仅仅是公众人物自己得情况,也需要新闻媒体及工作者得积极配合,使我国得新闻舆论监督更加民主化,也能够把这种意识正确传达給受众,使受众享有自身得足够得权利. (二)公众人物对自身两种权利得爱护 假如公众人物自身没有意识到自己得权利,任其受到损害而忍气吞声,或者“一笑而过”,只

司法考试民法姓名权、名誉权与隐私权中盗用和假冒的区别

司法考试民法姓名权、名誉权与隐私权中盗用和假冒的区别姓名权、名誉权与隐私权 【例题·多选题】女青年牛某因在一档电视相亲节目中言词犀利而受到观众关注,一时应者如云。有网民对其发动“人肉搜索”,在相关网站首次披露牛某的曾用名、儿时相片、家庭背景、恋爱史等信息,并有人在网站上捏造牛某曾与某明星有染的情节。关于网民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0-3-68) A.侵害牛某的姓名权 B.侵害牛某的肖像权 C.侵害牛某的隐私权 D.侵害牛某的名誉权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隐私权、名誉权侵权。选项A错误。《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可知,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假冒等。本题中,不存在这些情形,因此,网民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牛某的姓名权。选项B错误。《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据此可知,侵犯公民肖像权必须是以营利为目,本题中,网民并没有营利的目的,因此,不构成对牛某肖像权的侵害。选项C正确。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私密的权利。本题中,网民收集和公开牛某的私人信息,构成对牛某隐私权的侵害。选项D正确。《民通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题中,网民在网站上捏造牛某曾与某明星有染的情节,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构成对牛某名誉权的侵害。 学员问:没有太明白盗用和假冒的区别,请老师帮我解释! 法律教育网教务老师回复:盗用姓名,就是指未经姓名权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姓名权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活动。盗用他人姓名,指并不自称自己就是某人,而只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事,往往就是为了借此抬高身价,以谋取不当利益。假如某地要举办一场大型活动,但是没有赞助单位,于是谎称某明星将来参加,出于不同的目的,不少单位都出了钱来赞助。这里的主办单位就盗用了某明星的姓名,侵犯了某明星的姓名权。其中最重要的是“以某明星的名义”,而不是说“自己是某明星”,明显属于盗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也叫冒用他人姓名,是指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因此,他(她)往往是自称是某人参加民事活动或进行其他行为。例如湖南邵东县学生罗彩霞于2004年被当地公安局政委的女儿王佳俊冒名顶替,失去在贵州师范大学读书的机会,而王佳俊冒名罗彩霞,被贵州师范大学以定向招生形式补录为本科生,此后顺利入党、毕业、工作。

辩论应不应该支持媒体曝光公众人物私生活立论

不应该支持媒体曝光公众人物私生活 谢谢主席,大家好。 (几个定义的辨析) 对方辩友在有意混淆几个概念。 首先,我们必须强调“曝光”是指被揭露,而“私生活”是指涉及个人行为,不属于社会活动范围的,没有义务公开的私人活动。从中可见我们今天探讨的行为对于公众人物来说,是被动的和非自愿的。(对方辩友所说的,公众人物为了增加自己知名度,而主动迎合媒体所报道的内容,不在我们今天的范围内) 其二,我们必须明晰“隐私”和“私生活”的关系,隐私的范围比私生活大得多,其分为一般隐私和核心隐私,而私生活则更私密,其绝大部分是属于是核心隐私,这一部分是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包括私人通信内容,恋爱,婚姻及婚姻生活,心灵创伤,医疗信息,犯罪史等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这一部分没有义务公开,这部分的“核心隐私权”没有必要让渡。 今天辩题的背景,正是由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媒体的监督权和公众的知情权发生了矛盾而产生的。这三者关系就好似一个铁三角,三者需要的是相互制约,其中任何一方的权力过多,都会导致三角的失衡,今天我们判断应不应该支持的标准,就是是否会影响三者的平衡。 首先,对于公众人物,其也属于自然人,权利是不因主体的属性而发生本质改变的。公众人物和普通人同样拥有最基本的人格权,即隐私权。对方辩友一直在强调“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需要必要的让渡,是为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但换而言之,在一定限制的同时,就更需要绝对的保护。正如之前所说,私生活绝大部分涉及的是公众人物核心隐私权,这部分是不需要被让渡的基本人权。(而对于对方辩友所说的私生活当中的非道德部分只是很小一部分)同时,私生活中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公众人物的家人,这会对家属造成二次伤害; 其二,对于媒体,其作为一种社会公器,具有新闻监督的职能。而正是因为其具有监督权,更应谨慎对待,而支持媒体曝光私生活会使得媒体定位发生偏差。从动机看,这种曝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平衡翻译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平衡 中文摘要 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件为十年来我国因体育新闻引发的侵权诉讼中媒体的首次胜诉。本案判决首次提到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存在一定冲突。公众人物隐私权有别于普通公民,需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不是无限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很多方面仍然要受到严格保护。本文从该案件判决入手,提出相对普通公众,公众人物隐私权由于存在受关注度高、与公共利益有着更大的相关性等特点,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协调、平衡的问题,阐述了隐私权、公共利益、公众人物的概念,并从坚持公共利益原则、建立公众人物曝光制度等方面具体阐明了如何平衡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公共利益;权利克减;平衡

目录 引言 (2) 一、案情和判决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本案的判决所提出的问题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的基本概念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公众人物.................................................................................................. 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公共利益..................................................................................................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权利克减与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限制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 错误!未定义书签。(二)权利克减理论 ........................................................................................ 错误!未定义书签。(三)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限制 .................................................. 错误!未定义书签。(四)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平衡.............................................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公共利益原则 ........................................................................................ 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实际恶意原则 ........................................................................................ 错误!未定义书签。(三)公众人物曝光制度............................................................................... 错误!未定义书签。(四)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错误!未定义书签。 结语............................................................................................................................ 错误!未定义书签。参考文献..................................................................................................................... 错误!未定义书签。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公众人物隐私权不应该让位于公众知情权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应该让位于公众知情权 谢谢主席,大家下午好 听了对方辩友的立论,我方对您的观点实在不敢苟同 1、对方辩友对公众人物做了限定,认为只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体才能被称为公众人物,那就是说,只有政客官员才是公众人物,难道凤姐就不算公众人物了?难道芙蓉姐姐就不算公众人物?对方辩友这种说法简直是在挑战常识。 2、对方辩友说,公众知情权基于公共利益,必须得到保障,如果得不到保障,社会就会动乱。对方认为公众知情权是建立在公共利益之上的,但是真的是这样吗?现在大众行使知情权时是否都是为了了解公共利益呢?来看看香港艳照门,网友狂热地挖掘所涉女星的隐私?难道这关系到公共利益? 3、对方辩友认为,隐私权应该让位于公众知情权,这样才能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可现实是舆论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和质疑,常常越过应有的边界,公众人物频频遭到过度“消费”。北大校长回家探母,情动之处下跪流泪,这么私密的事情,竟然还有媒体打着舆论监督的旗号大肆报道,请问大家,这样的情况合不合理? 4、对方辩友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私权,公众知情权基于公共利益是一种公权,私权必须让位于公权。那么请问对方辩友看过乔治奥威尔的《1984》没有?书中的老大哥借着维护公众知情权的名义,用手中的公权肆无忌惮地侵犯个体的私权,大家希望书中主人公的遭遇发生在自己身上吗? 5、对方辩友认为,公众人物和公众角色是可以区分的,一个人担任公众角色时他的隐私权必须让位于公众知情权。那么请问对方辩友,奥巴马住也在白宫,办公也在白宫,请问您到底如何区分他什么时候才是公共角色,隐私权什么时候应该让步呢? 而我方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应该让位于公众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我方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权利。公众人物的隐私涉及了公共利益之后,那么这部分隐私就不能上升为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了。因为,所谓权利就是指一个人拥有支配及处分的自由,而牵涉到公共利益的那部分隐私,这个人是不能自由支配的,所以,公众人物对这部分隐私不享有隐私权。 也就是说,牵涉到更多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他隐私权的性质是和我们没有区别的,但是他的隐私权范围比一般人要小。如果这时还要求隐私权让位的,实质上就是的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其次,公众知情权的权利边界在立法及司法上是没有明确界定的,而在现实中,这样的权利是被无限扩大的,此时所有人可以基于任何理由刺探任何公众人物的任何隐私。对于似是而非的知情权,隐私权的边际只能一退再退,退无可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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