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港监字[1993]128号1993年6月5日) 沿海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各有船单位:

为了适应沿海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海上交通正常秩序,做好海上通航安全有关信息的发布工作。理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发布工作的各个环节,分清各级主管部门的职责及其管辖区域,履行在世界航行警告事务中所应承担的义务,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以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请各有关单位和人员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港台管辖区由分台负责报总台批准。今后,如需增加新的港台或调整管辖区,仍应先由分台负责协调,然后报总台批准。

2.为维护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发布工作的严肃性、统一性.本着少而精的原则,目前暂在沿海15个港监设立航行警告台(简称港台)。 3为了便于相互之间的横向联系,各港台和未设港台的其他港监应配备电传机、传真机和直拨电话等必要的通讯手段。

4.各港监应因地制宜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使那些没有配备通讯设备的小型船舶尽可能及时得到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信息。如:利用广播电台播发或在签证处张贴、公告等。

拥有这类船舶的单位或公司有责任将港监发布的航行警告和航

行通告及时转告所属船舶。这类船舶进出港口前应主动向港监或代理人了解与本港或下一港口或途中海域有关的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5.各港监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所使用的文头、标题、图章等不再用“航海警告”和“航海通告”一律采用“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6请各港监于今年11月30日前将我局推荐的“中文航行警告格式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报我局,以便修改后正式颁布施行。 7.沿海各省(市、自治区)港航监督部门,应与相关的分台配合,共同做好本省(市、自治区)内各港务(航)监督的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办法

二、中文航行警告格式标准(征求意见稿)(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海上航行警告

和航行通告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海上交通安全,做好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设航行警告总台(以下简称总台),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1.制定国家有关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法规和具体管理规定;

2承担世界航行警告系统国家协调人的职责;

3.处理重大事件的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发布工作;指导各航行警告分台、航行通告台工作;

4核准涉及毗连区以外水域航行警告的发布,并指定相关的航行警告分台承办。

第三条天津、上海、广州港务监督设航行警告分台(以下简称分台),分别主管北纬35度08 分30秒以北、北纬23度30分至北纬35度08分30秒和北纬23度30分以南我国沿海水域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1组织制定本分台管辖区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具体实施办法;

2管理和协调本分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发布工作;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会议;

3拟定和调整本分台管辖区内各航行警告台管辖区域,报总台批准公布;

4.发布或撤销跨分台、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5收集、整理本分台管辖区的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资料,并按期报告总台或通报相关的航行警告台:

6完成总台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湛江、海南港务监督设航行警告台(以下简称港台),负责本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发布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1管理和协调本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2受理并发布本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区内由其他港务(航)监督管理的港区水域航行通告除外。)

3受理跨分台、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申请,拟写航行警告电文,交相关的分台发布。

4收集、整理本港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资料,并按期报告所属的分台;

第五条未设置航行警告台的港务(航)监督(以下简称其他港监),负责本港港区水域航行通告发布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1及时发布本港港区水域内的航行通告;

2受理本港港区水域和本港港区附近水域发布航行警告的申请,接收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并将申请和报告内容及时转告相关的港台;

3收集、整理本港港区水域航行通告申请,并按期报告相关的港台。

第六条港台接获在本港台管辖区船舶和人员遇险的报告后,应立即发布航行警告;如遇险事件发生在本港台管辖区以外,应在接获报告后立即转告相关管辖区的港台发布警告。

搜寻救助结束后。管辖区港台应及时发布撤销警告。

第七条对于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失常,港台应及时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如该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不在本港台管辖区内,则应及时转告相关港台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发布该类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应用经纬度注明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位置。

第八条港台接获本辖区内的有关沉船、沉物、危险物漂流物等碍航物的报告后,应尽可能认真核实,并发布航行警告;如碍航物的位置难以确定,可先按概位发布,以后以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的形式补充或更正。如碍航物不在本港台管辖区内,应立即转告相关港台发布航行警告。

碍航物清除后,由管辖区港台发布撤销的警告或通告。

碍航漂流物航行警告发布后,管辖区港台应尽可能了解漂流物的动向,及时发布补充警告;如漂流物满十天无消息。应发布撤销的警告。

第九条对于从事海洋水文、地质调查;设置测量标志;消除碍航物、污染物;设置、撤消各类平台;敷设水下电缆、管道;进行水上、水下爆破等作业,管辖区港台收到申请后应认真核实有关资料,及时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发布该类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应写明作业的起止时间和作业区域。对变更作业时间或者改变作业区域的,管辖区港台应重新核对资料,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条凡从事拖带各类平台、大型船舶和笨重物体使拖轮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笨重拖带,或者拖带长度超过五百米的一般拖带,在海上航行时均应发布航行警告。管辖区港台接受申请后应核准拖带资料,并应通知拖船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准确的启拖时间。管辖区港台接到启拖时间的确切报告后,应及时发布警告。警告内容一般应包括:拖船名、被拖船(物)名、启拖时间、拖带长度、航速、启航地、抵达地、主要转向点和抵达转向点的时间。

对于港内的一般拖带,各港务(航)监督可根据本港的实际情况确定航行警告发布的长度要求。

第十一条划定、变更或者撤消军事禁航区、训练区,应由军级以上的军事单位提出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管辖区港台接受申请时应认真审核有关资料,一般情况下可直接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对重大的军事活动,管辖区港台受理申请后,应将有关资料转告所属的分台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发布该类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应当满足军事部门提出的保密要求。

第十二条对于跨管辖区的航行警告,各港台应在审核有关资料后拟写警告电文,及时传达相关的分台发布,如需发布航行通告,应及时将申请内容转告相关的分台发布。

对于跨管辖区的笨重拖带和一般拖带,各港台除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通知拖航船,每日将1200时的船位报告相关的分台。航行通告发布后,分台应及时了解拖带动向,并及时通知相关的管辖区分台续发警告。

第十三条其他港监收到本港港区及其附近水域有碍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收到发布航行警告的申请后,应认真对报告和申请内容进行审核,拟写警告电文;及时转告相关的港台发布警告。对

在本港港区水域从事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活动,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受理申请,及时发布航行通告;如该活动位于本港港区水域之外,应将申请内容传送相关的港台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四条各分台、港台和其他港监收到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或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发布的形式。

对于情况紧急的,或者影响国际航行船舶航行安全或作业安全的活动或情形,一般应以航行警告的形式发布。

对于申请期限较长的,或者仅需对国内航行船舶公布的活动或情形,一般应以航行通告的形式发布。

对于严重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或情形,应同时采用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航行通告应使用中文发布;航行警告的发布,一般情况应使用中、英两种文字.分台、港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仅使用中文发布。

第十六条分台、港台发布航行警告应注明等级和播发天数(等级和播发天数不属报文内容),等级分为极其重要(VrrAL)、重要(IMPORTANT)和常规(ROUTINE)。

搜寻救助内容的航行警告使用极其重要级(VITAL);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变异或失常、碍航物和其他需要立即发布的航行警告,应使用重要级(IMPORTANT);此外,其他航行警告应使用常规级(ROUTINE)。

分台、港台应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航行警告的播发天数。

第十七条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应采用一事一发的方式,不宜将多个事项用同一警告、通告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应使用统一格式(见附件),采用规范的用语。中、英文航行警告应统一编号。

第十八条凡涉及到毗连区以外水域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军事演习等活动的航行警告,各分台、港台应在发布前报总台核准。港台在上报总台时应及时通报相关分台。

第十九条港台应在每月初按序号将上月所发布的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汇总、整理,传送管辖区分台:分台应按日顺序统一整理,编

制本分台管辖区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书面材料,接季报送总台,同时通报相关的港台。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制定和颁布实施的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办法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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