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1

浅析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1
浅析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1

浅析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

摘要:死刑作为中国刑罚史中基本的刑种之一,在古代刑法史上与刑法的产生相伴生,甚至可以说始于法律的产生。古代的统治者为了防止死刑的滥用,创造了死刑复核制度。这一制度确立于北魏,定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其历史悠久,沿革清晰,内容丰富,体系完整,功能明确,制度完备,影响深远。它为我们如何从历史的、发展的角度来认识当代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参考,也对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具有较大的现实作用。本文简要介绍了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含义、思想基础及特征,重点分析了其历史局限性及其意义。

关键词: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特征局限性意义

一、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含义及思想基础

死刑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在中国古代刑法史上的地位是极为重要的。在中国古代相关的法律起源论中,死刑都是其中重要内容之一。不管在“刑起于兵”,或是刑起源于苗人的“五虐之刑”,死刑都是其中的一个种类。此外传说中虞舜时期的法官、中国古代法官之祖——皋陶就制定过“昏、墨、贼,杀”的法律,这里的“杀”就是死刑。此后在相关信史中,不管是奴隶社会的“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中死刑都是其中的一种。所以说中国刑罚史中死刑是基本的刑种之一。中国古代死刑适用中虽然历朝不断,甚至出现滥用的现象,但不能说明死刑在古代可以无限的适用和滥用,历朝历代几乎都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便是其中的一种限制死刑滥用的手段。

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是指地方各级司法部门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应逐级申报中央司法机关或者皇帝进行审查核准,以便最终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一项诉讼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正式形成一种对所有死刑案件普遍适用的复核制度,是在北魏时期。魏晋南北朝时期,整个国家处于四分五裂的局面,中央很难控制杀人权,但有的皇帝出于慎刑的考虑,仍然要求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于杀人案件必须奏请核准,不得擅自刑杀。北魏太武帝时规定:死刑案件应一律奏报中央核准。《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太武帝时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词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这段史文,已经分别从适用对象、程序、原因、目的、时间、范围、方式、程度等方面为我们全面展示了当时适用死刑复核制度的具体情况。

中国古代对死刑的适用上基本原则是慎刑,对此最经典和最有影响的表达是在《尚书·虞书》中,此书中提出“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这成为中国古代刑法中,特别是死刑适用中的基本指导原则,影响着中国几千年的刑罚,特别是死刑适用的运作。汉朝的贾谊也说:“诛杀不当辜,杀一匹夫,其罪闻皇天。”为此古人在司法实践中也创制出以之相应的法律制度来适应这种法律文化的需要,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便是为防止死刑滥用而设置的一种制度。可以说死刑复核的理论基础是儒家的“恤刑慎杀,先教后刑”

思想。

二、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特征

1.死刑复核权限的集中性

死刑复核权限,是指应当由哪一个机关来承担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我国古代的统治者始终注意将死刑复核的权力交给自己信得过的有关专门机构集中行使或者亲自掌控所谓生杀大权。

在我国古代除宋朝以外,各朝法律都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立即执行,抑或缓期执行,必须报请中央司法机关复核,然后由最高统治者进行核准。如汉朝的地方行政长官对一般案件拥有杀人权,不必奏请皇帝核准。但对于以下两类案件,则必须奏请皇帝核准:一是案情重大的死刑案件,二是二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唐代李唐王朝采取的是三司推事、九卿议刑和都堂集议制等特殊的复核死刑案件的措施,复核死刑案件的这些中央机关地位很高。明代凡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死刑案件,如谋反、大逆、谋叛及杀人、强盗罪中之严重者,要立决,一般死刑则待秋后决。这两种死刑都要经过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的审核批准。对于立决的死刑案件,一般先经刑部审定,都察院参核,再送大理寺审允,而后三法司会奏皇帝最后核准。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明朝建立了朝审制度加以审核。

2.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备性

古代大多数刑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过程、参加机关、组成人员作了详细规定,甚至规定了对违反程序的刑罚与复核程序最终的处理结果。从唐朝开始,依罪行轻重与犯罪地点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一复奏、三复奏、五复奏三种不同的复核程序,至明清,更是针对不同罪行详细规定了不同的复核程序。

3.死刑复核方式的结合性

尽管中国自古地域辽阔,交通又不甚发达,但由于“恤刑慎罚”观念的影响和对死刑的重视,古代的皇帝常常“亲鞠狱案”,以操“生杀之柄”,唐代的三司推事、九卿议刑乃至都堂集议等,都要求有关的官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审讯,并当庭提讯有关的人犯,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至于明清时期的朝审,须提人犯到堂,当面朗诵罪状,并加以讯问。秋审由于所要审理的死罪人犯并不羁押在京城,只能凭招册进行书面审理。可见,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中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是相结合的,且以言词审理为主,如法律规定朝审应当采取言词审理的原则,须提人犯到堂,当面朗诵罪状,并加以讯问。

4.复核责任的严格性

我国古代的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的模式、权限、对象、程序和方式,而且进一步规定了违反死刑复核制度时有关司法官吏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唐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明律规定:“凡死罪囚,不待复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其责任较唐律有所减轻。清朝规定,如果司法长官对秋审案件所审定上报的处理意见与后来秋审的结果有出入,超过一定案数,要受到降级调任的处分。严格的司法责任,能促使有关的复核官员增强责任心,对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不无益处,同时对我们当前健全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也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

5.复核程序的审转性

在古代下级审判机关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无权定判执行,必须在拟定判决以后,逐级向上一级审判机关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批准后才能定判并交付执行。如清朝的死刑案中,由初审机构逐级向上审转复核,最终由督抚向皇帝具题。

6.死刑复核模式的互补性

中国古代的封建统治者,往往通过同时采取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复奏制度两

大模式来将死刑案件的决定权牢牢地控制在自己手中。死刑复核制度是对那些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最终定判之前必须奏请皇帝核准;死刑复奏制度则是指对已判定死刑的案件,在行刑之前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只有待死刑复奏批准命令下达之后,方可行决。从性质上来讲,死刑复核属于刑事审判程序,而死刑复奏则属于刑事执行程序。

三、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死刑复核是我国所特有的司法程序,是古中华法系留给我们的珍贵历史遗产之一。在我国封建社会,由于“恤刑慎罚”观念的影响,从汉律就开始有死刑复核的一般规定,经隋唐形成定制,至明清成为“一代大典”,前后有二千多年的历史。但在古代,一切制度的设立都是为巩固封建统治服务的,死刑复核制度也不例外。我们应当看到,在温情脉脉的慎刑思想背后是维护专制、强化皇权的目的。复核权限的集中性直接反映了强化皇权的需要。皇帝作为各种权力包括司法权的掌握者使死刑复核程序沦为皇帝巩固其司法权的工具,这在根本上扭曲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最终意义。

复核程序的审转性虽然有助于上级审判机关考查下级审判机关的工作,并纠正其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但正如有学者所说:“这种审判程序也是历代相沿的,下级审理的案件主动向上级审转,并非是对当事人负责,而是对上司的负责。诉讼案卷就像其他公文一样向上申报,逐级审转考虑的不是被告人的什么诉讼…权利?,而是为完成上下官府间的公事。当事人上诉与否并不影响逐级审转程序的进行,下级向上级审转并不以是否提起上诉为依据”。秋审制度号称国家大典,是富有特色的死刑缓刑复核制度。但秋审一般均限于情节不十分严重的案件,所以它既不会放纵重大犯罪,又便于减免统治阶级内部个别罪犯的刑罚,并且还是皇帝加强控制司法权的重要举措。对严重危及封建统治的犯罪,封建统治者常常任意杀戮,株连无限,根本谈不上“执法原情”。

四、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和现实借鉴意义

尽管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出于加强封建统治和巩固皇权的需要,而且其本身还存在许多漏洞和不足,但我们不能否认,中国古代的慎刑思想及其影响下的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按照中国古代独特的死刑复核制度正常按法律处死罪人是很困难的。如在明清时期正常年景一般每年判处死刑的总人数在千人左右。而欧洲在18世纪以前,小偷小摸1个先令就要被绞死,停妻再娶要处剥皮。以英国为例,当时约1000多万人口,每年被处死的总人数也有上千。这说明,中国古代社会的死刑控制比当时的欧洲要严得多。从法律制度本身来说,中国皇权社会在世界古代判处死刑史上可以堪称是最慎重的。

死刑复核是我国古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中华法系区别于世界其他法系的显著标志之一,更是华夏民族对人类诉讼法律文化宝库的巨大贡献,在今天仍然很有借鉴意义。例如死刑复核权问题,当代中国似不如古代。除宋朝以外,我国古代各朝法律都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必须报请中央司法机关复核,然后由最高统治者进行核准,集中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历史传统。我们应当认真总结和借鉴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成功经验,切实改变原来死刑案件核准权“遍地开花”的局面,确保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统一行使。这样做,不仅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而且有利于统一死刑案件适用标准,真正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准

作用。

同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死刑复核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于实践中普遍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这很容易导致暗箱操作,不利于保障有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因此,我国古代在死刑复核方面以言词审理为主、辅以书面审理的经验很值得借鉴。再有,已被完全废除的死刑复奏制度在当今历史条件下对于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究竟有无积极意义,是否值得借鉴,是一个应当认真研究的课题。

今天的中国,死刑复核的意义在根本上是与人民的利益一致的。但是,封建思想的残余仍顽固地存在于今天的社会中,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的犯罪率不断地上升,有人说是因为我们的刑罚太轻了,只有死刑才是遏制刑事犯罪活动的灵丹妙药,于是死刑复核程序竟被看成是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的一个障碍。于是在现实中,大量死刑判决执行绕开复核程序后,死刑适用规模一再扩大。但统计数字却表明社会犯罪率不降反升,事实告诉我们,这绝不是一个“杀”字所能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摆脱旧的、非理性的思维方式,重新认识死刑复核程序,认识后者的不可缺少的程序价值,认识到它所保证的司法公正、慎用死刑对于我们社会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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