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行业规范

第三节售后责任

第三章消费者协会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检验检疫、卫生、医药、建设、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下同)。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编制。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六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标明,不得隐瞒。

对电器类商品、易燃易爆类商品和整容、整形服务、游乐服务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惊险性游乐项目,应当制定紧急避险和救护方案。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或者搭售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的陈述,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演示、劝说等销售诱导活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净重,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十四条经营者以邮售、电视直销、电子商务等方式宣传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以上述方式购买商品的,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或者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因经营者疏于防患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伤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的奖品(包括因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优惠条件提供的商品、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更换、修理、重作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为广告、促销目的无条件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因赠品或者服务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和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二节行业规范

第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根据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明确经营者的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可以和消费者协会达成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业规范约定。

第十九条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消费者。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消费者的食宿等予以妥善安置。

经营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故意绕行、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车里程计价表。

第二十条从事旅行社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旅游价格、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地点、次数、时间。

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按规定进行投保,并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

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降低上述项目或者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价格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并保证修理、加工质量。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偷工减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不得以次充好。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30日;经营者承诺包修期多于30日的,按其承诺。包修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从事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摄影业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因此收取费用。

冲印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拍摄的内容为婚庆、旅游等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和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中印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未按保价冲印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三条从事洗烫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美容美发后应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的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整容、整形项目。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病历、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患者家属有权查阅、复印上述资料。

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出具收据。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经营者未出具明细项目收费清单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供水、供电、管道供气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供水、供电、管道供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家庭住户的计量装置计量收费。本办法实施前按总表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行按家庭住户计量装置计量收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01年年底前对实施期限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管理的法律、法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材料,或者未在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上述证件的;

(五)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不相符的,但因国家建筑需要致使规划改变的除外。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可以约定相应的误差幅度或者调整范围,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标明。商品房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允许误差下限,消费者未要求退房的,经营者应当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款,并按不足部分面积价款的一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退房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退还房款。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低于8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限自商品房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房屋倾斜、墙面开裂、地面下沉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管道、线路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负责退房并赔偿损失。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因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房地产经营者和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有权按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和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期限、施工质量、费用、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价格等。经营者对装修部位应当在1年内予以保修。

第三十二条演出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节目、时间等与广告宣传相符。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原定演出时间的3日前以相应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换票或者退票;经营者未在原定演出时间3日前以相应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必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节售后责任

第三十三条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及具体包修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国家、省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必须出具"三包"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国家、省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15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3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经营者未在30日内修复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1日按商品价款2‰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经营者未在90日内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3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行履行允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三章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协会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新闻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消费者代表组成。

消费者协会可在乡(镇)街道和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建立监督联络机构。

第四十条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进行表彰,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登报、告示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四)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措施,要求经营者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与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就商品和服务的"三包"启后服务作出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省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专项用于全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市场内经营者歇业的,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的形式。

调解成立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第四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协会。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或者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消费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免收或者减收仲裁费。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下列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受理申诉或者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商品的;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的;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八)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九)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或者以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三)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服务用品的;

(十四)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医疗机构等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因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包括押金、保证金)的.应当向消费者加倍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

第五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平均收入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应当客观、公正,格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提供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农民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农民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五十九条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登记办法释义

土地登记办法释义 【篇一:《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 编者按--- 有关土地登记的基本概念更加明确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一 《土地登记办法》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对有关土地登记的一些基本概 念进行了明确,使定义更加科学,更便于地方在实践中进行操作。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对土地登记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就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进行了修订)专门用以指导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之后国家出台了不少法律 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但什么是土地登记,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或文件中都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土地 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曾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 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但这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概念。 此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对土地登记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土 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 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 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此定义包括了三层含义: 一是明确了登记的土地权利范围,即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 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 经营权)。 二是土地登记是将需要登记的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加以记录、记载。记录、记载是登记的字面含义,将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上加 以记载是土地登记的应有之义。 三是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的公示行为。登记在民事方面最重要的功 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是行政确认,而不

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当前我国的土地登记主管部门为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土地登记档案及其数据分别存储在各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下文是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 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 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 (试行)》的通知 浙教人[2001]407号 各市教委(教育局),各高等学校,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及其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一、《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学、心理学培训考试办法(试行)》; 二、《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普通话水平测试办法(试行)》; 三、《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四、《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委托办法(试行)》; 五、《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 六、《浙江省教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浙江省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具备中国公民身份。 (三)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放宽至高中毕业。 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 (四)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1、具有选择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设计教学方案、掌握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以及教育教学研究能力。 2、系统地学习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 3、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具体按省语委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土地登记办法》系列解读之三2008-09-10 16:22调整土地登记类型分类标准,增加新的土地登记类型——《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法律中心蔡卫华 关于土地登记的种类,《土地登记规则》将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总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其中变更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此种分类,在实际操作中有以下不足:一是初始登记和设定登记容易产生混淆,不容易区分;二是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都统称为变更土地登记,有时不知所指。 因此,起草《土地登记办法》的过程中,大家都认为登记类型应该调整,但具体怎么调整,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在《土地登记规则》分类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保持原有的土地登记分类的延续性;第二种意见的有的特别是房地合一的城市主张借鉴房屋登记的分类方法,将土地登记也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以便于与房屋登记衔接,促进统一登记;第三种意见主张根据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四种情形,而将土地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消灭登记”等,与《物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土地登记办法》综合上述意见,根据土地登记的特点,将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而“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其中,“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地役权的登记”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土地登记类型。 关于总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土地总登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阶段性。土地总登记有期限,持续一段时间后即结束;二是区域性。土地总登记的作业区是一个行政辖区,它通常是一个县或市;三是集中性。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有计划统一进行的。 关于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初始登记具有以下特点:(1)是在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初始登记有可能在土地总登记之后发生,也有可能在总登记之前发生;(2)初始登记具有经常性,只要某宗地上新设定了某种权利,就要进行初始登记。(3)初始登记具有分散性,哪块土地设定了新的权利,就要对那块土地进行初始登记。 关于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人发生变更,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具有以下特性:(1)变更登记是以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为基础,没有进行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不可能进行变更登记;(2)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包括权利人、地址、土地用途、面积等发生变更都应该进行变更登记。 关于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注销土地登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2)国家组织移民后不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3)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注销登记。(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6)因债权实现解除抵押等而产生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关于更正登记,《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定义。一般是指土地登记的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由权利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土地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为,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并且具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执业范围分为全省范围执业和所在市、县(市)范围执业,从业范围包括:(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 (四)为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五)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六)查证土地产权; (七)提供土地登记及相关法律咨询; (八)办理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具体从业内容,由机构从上述范围内分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确定,填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向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其中,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含界址测绘的,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具有地籍测绘作业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 (二)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3名。 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2名。 (三)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具有从事土地调查登记代理业务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五)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程序

从一起案例看消法和反法的适用

从一起案例看消法和反法的适用 【基本案情】 2015年底,笔者多次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或该公司)在经营中,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工商局予以查处。经查,该公司针对办理两年期及以上的贷款购车客户,除了要求在店内办理当年全车险(商业险)外,还要根据所购车型不同向其交纳金额不等的续保保证金,以迫使购车客户在剩余贷款期内能够“主动”办理所购车辆的全车险,否则不予办理贷款购车业务。当事人上述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依法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 【争议焦点】 在调查过程中,对此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属在销售商品过程中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根据法律规范说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公司违法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所规制的违法

情形。本案中,办案机构收集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表明,办理贷款购车的消费者,除了需要办理机动车产权抵押登记之外,还要按经销商要求购买符合金融公司要求的险种,并根据所购车辆及贷款年限不同交纳金额不等的续保保证金,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金融公司的放贷风险,该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消费者的经济负担,限制了消费者自行选择购买车辆保险的权利。办案机构经综合考量,最后采用第二种意见定性处理。 由于该条款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原则,根据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适用时“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所以第一种意见看起来更恰当。但深入分析本案,当事人的行为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避免同其有利益关系金融公司发放贷款风险,客观上增加了消费者的经济负担,限制了消费者自行选择购买车辆保险的权利,从而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经综合考量,本案最后采用第二种意见定性处理。【案件评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比较 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制定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根本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其立法目的体现在第一条即“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特殊情况下可由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的共同上级指定机构办理。 土地登记的前提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五条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不经申请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予以办理:(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

(二)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注销登记; (三)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更正登记; (四)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查封登记、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 (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 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宗地平面界址图和竖向界限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并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划定。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土地登记程序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批准;(四)注册登记;(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必要时,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 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权利人可以就拥有的相应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精神,确保我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依据 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开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土地登记办法》; 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6、《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7、《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 8、《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9、《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 10、《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TD/T 1014-2007); 11、《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 12、《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 1016-2007); 1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工作方法 1、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应充分利用原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开展。对所有权界线已经依法确认,并且没有发生变化或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可使用原权属界线,按集体土地全覆盖的要求,重新量算集体土地面积;对所有权界线未经依法确认,或者虽经确认但已发生变化或已经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应依法重新确认权属界线后,量算集体土地面积。 已经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变更登记模式进行(权利主体、权属界线、地类、面积均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变更);未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初始登记模式进行。 2、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土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各地类面积只进行调查,登记发证时不划分地类,土地证书中各地类的面积用“/”划去。 3、全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工作内容和程序 (一)准备工作 1、成立组织机构: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转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11〕45)要求,抓紧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班子。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 年3 月29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6 年6 月1 日起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经常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学生在学习期间出行、锻炼时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车辆 第六条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管理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注册登记时间超过出厂检验日期两年或者车辆严重受损影响安全行驶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领时间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日期六十日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买受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但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新消法试题(1)

新《消法》考试题及答案 一、单选题(下列四组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选择正确答案填在〔〕内,每题1分) 1、新消法于()开始实施〔D〕 A.2015年1月1日 B.2013年6月31日 C.2014年3月1日 D.2014年3月15日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2、《消法》明确消费者有()项权利。〔A〕 A.9 B.7 C.12 D.8 3、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D〕 A.9

B.5 C.15 D.7 解析:新《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4、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D〕 A.本金 B.罚金 C.分红 D.利息 解析:新《消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5、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A〕 A.社会组织 B.行政机关

浙江省实施《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办法

浙江省实施《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办法(试行) 1.引言 1.1为了适应计算机管理档案的需要,简化文件归档整理程序,提高档案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档案局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1.2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作为文书档案保 ) 装盒,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2.2归档文件整理原则 遵循文件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保存价值,适应计算机管理的需要,便于保管和利用。

3.归档文件质量要求 3.1每件归档文件均应齐全、完整。对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整,字迹模糊或易褪变的文件应予复制。 3.2归档文件的纸张,书写、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用纸尺寸须采用国际标准A4纸规格;归档文件的字迹应确保耐久性;归档文件应无金属物。 4.2.2按保管期限分类 将文件按永久、长期、短期三个保管期限分类。 4.2.3按机构分类 将文件按形成或承办的机构分类。

4.2.4按问题分类 将文件按其内容所说明的问题分类。 4.3排列 归档文件应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事由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排列。会议文件、统计报表、一项工作(活动)、一件事情、简报、刊物等成套性文件应集中排列在一 (问题) “ 档案移交进馆时编制。 室编件号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文件排列顺序从“1’’开始标注。如:按年度一机构一保管期限分类,可一个保管期限编一个大流水号。馆编件号按进馆要求标注。 4·4·5机构:填写文件形成或承办部门的名称或规范化简称,如宣传教育处可简称为

"宣教处"。 4·4·6问题:填写分类方案类目的问题名称,如cc党群"、"行政”、“业务”等。 4.5编目 归档文件应依据分类方案和档案室编件号顺序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4.5.1《归档文件目录》由归档文件目录封面、归档整理说明、归档文件目录三部 (问 (见 号。 4·5·4·7备注:注释文件需补充和说明的情况。 4.6装盒 将归档文件按室编件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及备考表项目。 4·6·1根据分类方法的不同,应将不同类别的归档文件装入不同的档案盒中,即不同

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陈福录西北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10-5-29 浏览次数:2566 字体大小:大中小 一、《土地登记办法》出台背景及意义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物权法》对现实生活中包括土地方面出现的一些新的物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而国土资源部门原有的土地登记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为此,国土资源部在已往土地登记规定的基础上,于2008年12月30日颁布了《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制定出台,为土地登记各方当事人依法登记提供了操作规程,有利于土地权利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土地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或纠纷。 二、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均直接或间接涉及商业银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因此,商业银行应正确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防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 1、土地用途变化需作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依据该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申请变更登记。商业银行在接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实地调查土地的实际用途与登记的用途是否相符,必要时应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向登记部门申请出具土地用途未变化的证明文件。 2、土地使用权期限可能影响抵押权的存续。《土地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名称: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法规文号:浙人社发〔2011〕253号 发布日期:2011-08-17 目录 1实施细则 2目的作用 3实施时间 1实施细则编辑 [1]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 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 一、适用范围。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 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2011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

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处理办法。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未享受工伤保

新消法在金融领域的适用

新《消法》在金融消费领域中的适用 新《消法》通过规定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负有特别的信息披露义务,郑重地将金融消费纳入了《消法》调整的范围。那么,在新《消法》框架下,如何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呢?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这意味着,新《消法》通过规定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负有特别的信息披露义务,郑重地将金融消费纳入了《消法》调整的范围。 那么,在新《消法》框架下,如何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谈一些看法。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指出:“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时,如果交易的相对方并非专业投资人,而是在相关交易信息和知识能力方面居于劣势的自然人,那么该类交易相对方就属于金融消费者。”可见,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有如下两个特点: 第一,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有限。即排除了专业投资人(包括从事专业投资的机构和自然人),仅指在相关交易信息和知识能力方面居于劣势的自然人。 第二,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的领域较广。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保险、银行”,其他经央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也在范围之内;金融消费领域既包括金融机构向消费者销售的金融产品,也包括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的存贷等金融服务。 金融领域维权的主要问题 市场调研及消费投诉现状显示,当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存在销售误导行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一是把其他金融产品当作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其中,保险产品误导率较高,“存款变保险”的案例时有发生;二是在理财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文档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文档 Full text document of land registration measures 编订:JinTai College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 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土地登记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土资办[2005]39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 施细则 1总则 1.1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1.2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1.3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1.4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1.5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1.6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 (2)界址清楚; (3)面积准确。 1.7经登记的集体农用土地因依法农转用、征收、征用、开发整理、臵换等引起土地权属或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2准备工作 2.1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2.2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乡(镇)政府建立专项工作班子,负责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

2017年的浙江消法是我省立法史的一次教训

浙消法(2017年)应是我省立法史的一次教训 为应对投诉近年来预付式消费投诉大量上涨的情况,2017年,浙省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进行了修订,新增了两条关于所谓“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的规定,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 一、概念模糊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定义源于《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1〕25号),其中规定跨法人的预付卡为人民银行监管,单一法人发行的预付卡商务部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术语》(SB/T 11080-201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见办法中的分类表)的企业法人所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由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存在两个特点:一是该卡应该属于预付凭证;二是该卡用于兑付商品或服务。兑付意指以票据为凭证支付现金。根据和人行分类监管的实施要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一种类金融凭证。

同时为了区分监管范畴,商务部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仅对商务领域的单用途卡进行监管,不包含其他领域的单用途卡;另外,对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管确实存在一个纰漏,即商务领域的个体工商户发卡行为不在监管范畴内。 浙省消法第十一条: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年卡、季卡等记名预付凭证其实质指向即为健身卡,但是健身卡不能满足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基本属性,及兑付商品或服务。从商品性质来讲,健身服务合同确实是一种预付式消费,但其本质是一个商品(一项服务),该商品(服务)的实现方式是一定周期,该商品不具备任何意义上的兑付功能。即浙省消法只能看到“预付”性质,而没能真正判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这一事物的本质属性。 二、法理不清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类似金融属性,其对不定商品或服务提供支付功能性质,以及党和国家对于腐败的零容忍,是该卡具有限额的规定的法理之源。 因为浙省消法未能就“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作出定义,地方在执行该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扯皮,其根本争议是在浙省消法中“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这一非规范概念到底所指的事物仅是扩大到所有行业、所有经营者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还是所有的“先款后货”的预付式消费。其

国土[籍]字[1990]第9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测绘局、物价局、财政部 1990年7月 21日 1990 国土 [籍]字第93号 国土[籍]字[1990]第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帽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测绘局(处)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 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宗地收200.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00元,最高不超过700.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O平方米以内加收40.O O元,最高不超过40,00O.00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事业单位土地用面积在 5,000平方米(含 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00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00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0 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00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0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家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公路、国家储备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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