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广告罪探析

虚假广告罪探析
虚假广告罪探析

虚假广告罪探析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许红青发布时间:2010-03-02 09:10:00

[引言]2008年,我国发生了震惊世界的“三鹿奶粉”事件,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的产品三鹿奶粉,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虽然最终三鹿公司以破产收尾,其主要负责人也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这样的结果却并不能平民愤,广大受害者认为是三鹿的虚假广告让他们选择了三鹿、是广告中某知名明星的公信力让他们相信了三鹿,三鹿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为其广告的广告商和为其代言的明星也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为何这些代言人不用受到刑法的惩罚,是司法机关的失职还是法律的缺陷?我国刑法中的虚假广告罪又是如何规定的?是否存在着缺陷?该如何改善?我想,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我们必须认真思考这些问题,为我国刑法的完善贡献自己的一点力量。

本文拟从我国现行虚假广告罪存在的缺陷出发,参考外国有关虚假广告罪的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虚假广告罪的一些建议,尤其是增加虚假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虚假广告广告代言人网络虚假广告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广告已经成为了商家推销商品和服务的主要手段,也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的主要信息来源和重要参考指标,广告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广告业突飞猛进发展的同时,虚假广告也越来越多,同时出现了一些新形式的虚假广告,如网络虚假广告,严重干扰着我国的市场秩序,侵害其它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对于虚假广告我们必须采用最严厉的措施――刑罚,从而对虚假广告行为产生很强的震慑作用。可是虽然我国早在1997年就已经确定了虚假广告罪,虚假广告现象也越来越严重,但审判实践中虚假广告罪的判例却十分少,对广告代言人更是无从处罚。

一、我国现行虚假广告罪的理论分析

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虚假广告的界定

要认定虚假广告罪,首先应了解虚假广告的概念:

(1)广告: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广告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影视、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形式,进行刊播、设置、张贴、散发的商业性宣传活动。199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条进一步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直接和间接地介绍自己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2)虚假广告:什么样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我国《广告法》第3条中规定“广告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将虚假广告分为欺骗性虚假广告和误导性虚假广告。从我国市场经济中已出现的虚假广告种类可以看出,虚假广告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无中生有,即本没有某种商品或服务,却谎称有某种商品或服务;以次充好,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合格;冒充他种商品。[1]常见的虚假广告行为方式主要有:交易标的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而在广告中伪称达到国家标准;交易标的未获得或未达到某种获奖级别,而在广告中伪称获奖或夸大获奖级别;交易标的未获得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而在广告中伪称获得优质产品证书;交易标的未获得国家专利而在广告中伪称已获得专利;交易标的并非出于某一名优特产品的产地,或并非使用优质原材料生产,而在广告中伪称出于该产地或使用该种优质原材料生产;交易标的的价格并非低于同类产品或同类服务,或并未大幅度降价,而在广告中伪称价格低于同类产品或“大降价”等;就交易标的的其他重要交易信息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例如夸大产品销售数量,毫无根据的使用“全球第一”的字样,或者夸大所提供的服务质量、条件。[2]

2、虚假广告罪的认定

并非所有的虚假广告行为都可以成立虚假广告罪,其必须符合虚假广告罪构成要件才成立虚假广告罪,同时还要注意与其他一些罪名竞合的情况。

(1)在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犯罪主体,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我国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并没有包括广告代言人,使得广告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不用受到任何的惩罚而更加肆无忌惮,这是我国虚假广告罪的一大缺陷,关于这点笔者将在下文阐述。

虚假广告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的广告管理法律制度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

虚假广告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包括三个方面: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行为人实施了虚假广告行为;该行为达到了法定的严重程度。行为人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了前文所述的虚假广告行为,在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时即构成本罪。但如何确定虚假广告行为达到严重程度,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虚假广告罪的主观方面,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广告主在实施本罪时,一般是明知自己的广告内容虚假,也明知这种虚假广告的社会危害性,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欺骗或误导消费者,是直接故意。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实施本罪时则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4]

(2)虚假广告罪与其它罪的竞合:

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竞合: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虚假广告可以成为诈骗罪实施的手段之一,虚假广

告与诈骗是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构成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处理。对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来说,如与广告主恶意串通,则是诈骗罪的共犯,如间接故意,则仍以虚假广告罪处罚。[5]

虚假广告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竞合:如果作虚假广告的人在广告中为抬高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而采取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方法时,是虚假广告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但虚假广告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法定刑都是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因为虚假广告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侵犯的是我国的广告管理法律制度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双重客体[6]。

虚假广告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当生产者为了销售伪劣产品而进行虚假广告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与虚假广告罪的竞合,是牵连犯,亦应择一重罪处罚,这时,因为我国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不同的销售所得受到的处罚不一样,故应在具体案例中具体分析,应当按照哪种罪定罪处罚。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作虚假广告的人的行为还有可能触犯其他罪名,或几种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首先区分是想象竞犯、牵连犯还是吸收犯,再确定按哪一种罪定罪处罚。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虚假广告罪的现实困境

1、对虚假广告的认定标准无明文规定。现行包括刑法在内的我国有关虚假广告的法律体系中都没有对虚假广告进行明确的定义,因而对虚假广告的认定实际操作难度大,判断标准往往由公安机关人员、检察机关人员及法官自行裁量,由于个人认识能力及价值判断的不一致,容易造成判断不一、同罪异罚的现象,也导致一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员及法官因为把握不准,而对一些本构成虚假广告罪的行为没有立案或者没有认定为虚假广告罪。虽然上文对虚假广告作出了界定,但这只是从理论上来界定的,并不是法律渊源,不具有司法拘束力。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的虚假广告界定进行指导。

2、主体界定狭窄,对广告代言人缺乏刑法规制。我国现行刑法虚假广告罪是身份犯,只有符合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成为该主体即只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本罪的主体实际上是一般主体,因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都可能成为广告发布者”[7]。身份犯的规定原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但在本罪中,既然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广告发布者,就没有必要将其列出来。同时,将本罪从特定主体变为一般主体,也可以解决本罪在主体上的很多困境,典型的就是现行的虚假广告罪的主体没有包括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代言人。尤其是一些明星,明星在社会上是有一定的影响力的,他们在社会上处于特殊地位,公众对他们的行为经常效仿,商家也正是因此才请明星来代言他们的商品,为他们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受害的消费者主要是对其名誉的信任而上当的,但因现行刑法对该罪主体的限制,对这些名人不能以本罪论处,这对广大消费者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与刑法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还需要注意的是,不仅刑法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无能为力,行政法和民法要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很困难。《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对虚假广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象也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虚假广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除了“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外,还包括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这又将作为个人的代言人排除在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对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对象只能是直接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在虚假广告中起着重要作用,获得丰厚物质利益的广告代言人不仅不用受刑事处罚,甚至连行政处罚、民事责任都不用承担,真是让人瞠目结舌[8]。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

3、对“情节严重”规定不明确:虽然我国早在1997年就规定了虚假广告罪,但目前真正因虚假广告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主还是很少,很大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对情节严重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不同的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同的地域对情节严重的认识往往是不统一。目前,我国在理论界对此主要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是情节论,即以其发行的数量、范围、手段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结果论,即以是否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为衡量标准。在实践中多以结果论,只要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或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因此牟取了巨大利润,或者其他商品经营者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都属于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对情节严重应结合两种意见,以结果论为原则,结合情节论。只要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或伤害的就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但对一些还没有造成损失但虚假广告数量多、范围广、手段恶劣,足以造成国家、集体、个人重大损失的,也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仅仅这样还是没有给情节严重一个具体的标准,我国刑法还应就重大损失、虚假广告数量多、范围广、手段恶劣做出量性规定。[9]

4、法定刑过轻,不能达到威慑犯罪的作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构成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定最高刑只有两年有期徒刑,在实际审判中往往会使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法定刑起点太低,不能很好的起到威慑犯罪的作用。

5、对网络虚假广告刑事责任的立法空白。从我国《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网络广告并没有被列入广告的范畴,更没列入虚假广告的管理范畴,但是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广告已经成为继电视、报纸、杂志、广播四大传统媒体之外的又一个广告媒体。网络广告与其他广告比较具有以下优势:传播的范围广泛,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受限制;具有很强的互动性;便于更换内容和改正错误;最重要的是网络广告的成本较低。这些优势注定网络广告将成为今后广告的主要形式。但网络广告的虚拟性也决定广告主体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使得网络广告更加让人真假难辨。2000年6月,上海查获市内首例网络虚拟广告“智狐”案,[10]也说明网络虚拟广告的危害性。所以网络广告的发展必须引起我们的充分注意,我们必须加强对网络广告的规制,把网络虚假广告列入虚假广告罪的管辖范围,加大对网络虚拟虚假广告的管理力度。

6、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和有效的交流机制。国家行政机关对于涉及虚假广告的行为仅仅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移送公安机关,而公安部门也往往认为这种现象很普遍,社会危害性不够严重,怠于侦查。[11]我国广告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997年刑法修正案出台以前,我国在一些附属刑法中有对虚假广告犯罪的规定:如1987年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10月的《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9条规定:“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当时我

国并没有刑法典、单行刑法的相应规定,这就使得《广告法》等相关内容没有刑法规定的支持而成为一纸空文,1997年以后虽然在立法上相衔接了,但在司法上仍然没有改变,往往使得虚假广告可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戛然而止,没有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假广告罪仍然是有名无实。

三、国外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规定

1、美国:于1911年颁布的《普今泰因广告法案》中规定“任何个人、企业、公司、协会及其代理人、雇员为了直接或间接出售或推销商品、不动产服务或介绍职业,通过各种出版物,如报纸、杂志、书刊、小册子、通知书、信函、传单、招贴、简标、片片、标签等形式,或通过广播等无线电通信设备,而向公民进行虚假宣传时,如果其中包括了任何不真实、欺骗性或令人误解的内容,都将以欺诈论”[12]。同时美国的《电视广告规范》中规定:“无论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权威人士,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是虚假广告……”

[13]。可以看出,在美国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的推荐人,如果做虚假广告,是要以欺诈论处承担法律责任的。1914年美国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又规定:“任何个人、合伙人、公司传播或导致传播虚假广告的,均属非法,如果虚假广告的结果有害健康的,处5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不超过1年的监禁,或二者并罚”。[14]

2、法国:刑法中规定,对虚假广告罪的处罚适用1905年8月1日《关于诈骗及假冒产品或服务》的法律,处以三个月至两年的监禁及罚金一千法郎至二十五万法郎,或择其一而处之。[15]

3、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明显虚假的广告是指出于贪利的厉害关系,在广告上使用有关商品、工程或劳务以及相关制造者(执行人、卖方)明显虚假的信息情报并已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16]

四、形成多维法律规制体制,完善我国虚假广告罪

要规范我国的广告市场,加强刑事法律的立法以及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固然重要,但如果没有协调好各部门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刑事法律规范再完善也可能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故完善我国虚假广告罪应站在整个法律体系的高度,形成一个多维的法律规制体制。

1、由《广告法》对虚假广告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应将网络广告纳入广告的范围,这样虚假的网络广告也将成为虚假广告罪的调整对象,填补我国网络广告的空白。网络广告犯罪和其他网络犯罪一样在实际操作上比现实中的犯罪更加难以控制和认定,这有待于我国刑侦技术的进一步提高及我国法律法规的整体完善,但将网络广告纳入广告范围,为我们今后更好的规范网络虚假广告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其次,由上文对虚假广告的界定可以分析得知,判断虚假广告有两个标准:一是根据客观因素---广告显示与实际不符判断欺诈性广告,对此,只需将事实与广告相对比便可知广告的真假;二是根据广告的模糊性和消费者的普遍认识而产生误解,可以识别出误导性广告。故我国《广告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列举欺骗性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并确定误导性虚假广告的判断标准即应根据该广告的陈述是否有可能使当时情况下的一个合情合理的消费者根据其的普遍认识能力而对广告的重要部分产生误解。[17]

2、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虚假广告罪名。

(1)将广告代言人纳入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对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的修改有两种方案:第一是将虚假广告罪由特殊身份犯变成普通犯,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这几个限定词去处,只要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任何人均可构成虚假广告罪,就当然包括了广告代言人,这对我国虚假广告的行为将起到非常大的威慑作用;第二种方案就是直接将广告代言人加入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中,使得追究广告代言人的虚假广告罪有法可依,使得在虚假广告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广告代言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真正实现罪责行相统一。

(2)对情节严重程度具体定性:只要虚假广告行为给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或者虽尚未造成重大损失,但虚假广告的数量多、范围广、手段恶劣足以给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都应以虚假广告罪来认定。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刑法中以单行刑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用列举式或量性规定重大损失的标准,以及虚假广告的数量多、范围广的具体数额。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认为本罪的定罪标准可以参考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即虚假广告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虚假广告取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因为虚假广告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利用虚假广告作虚假宣传的;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18]笔者认为该意见是十分可取的,在实践中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3)提高刑罚处罚力度,提高虚假广告罪的法定刑:笔者建议我国虚假广告罪的法定刑可以参照销售伪劣产品的法定刑模式,采取不同幅度的法定刑模式,对危害结果不同的虚假广告者采用不同的法定刑,根据虚假广告罪犯罪主体的违法所得来确定其应受到的刑罚处罚。

3、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相互之间的沟通和有效的交流机制,畅通行政执法部门将涉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渠道。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高检院等四部门联合公布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对涉罪案件不移送的情况,检察机关要进行监督,这将有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完善,有利于打击包括虚假广告行为在内的各种经济犯罪[19]。笔者认为在方便行政部门移送涉罪案件的同时也应加重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移送的责任,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如果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不移交,则有可能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截止到目前,我国虚假广告罪的案例还是极其少,但虚假广告造成的后果却越来越严重,两者之间的矛盾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回到文章的开头,“三鹿”奶粉事件给我们的教训是深刻的,完善我国的虚假广告罪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注释:

[1]参见李卫红:“论虚假广告罪”,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3

卷第4期,1999年7月

[2]参见李卫红:“论虚假广告罪”,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3

卷第4期,1999年7月

[3]参见陈新勇:“论虚假广告罪”,载中国期刊网,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4月28日

[4]参见陈新勇:“论虚假广告罪”,载中国期刊网,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4月28日

[5]参见周其华:“新刑法各罪适用研究”,载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

[6]参见胡英:“虚假广告罪的构成和易混淆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论坛》,1999年4月

[7]参见李立众、柯赛龙:“为现行犯罪概念辩护”,载于《法律科学》,1999年2月

[8]参见黄金荣:明星广告代言纳入公法调整范围

https://www.360docs.net/doc/a311999386.html,/yfc20070506/blog/item/b15ecc8bb3887ed1fc1f105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5月1日

[9] 参见胡英:“虚假广告罪的构成和易混淆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论坛》,1999年4月

[10] 参见李希慧、沈元春:“虚假广告若干问题探究”,载于中国期刊网,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4月28日

[11]参见:“欧典,定罪在法律上不存在难题——刑法专家解析虚假广告罪查处难”,https://www.360docs.net/doc/a311999386.html,/x/m/s/6032.html 最后访问2009年5月1日

[12] 参见刘利:“美国对虚假广告的界定和防范”,载于《中外企业文化》1998年第10期,第26页。

[13]参见郑君芳:“虚假广告法律探析”,中国期刊网,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4月28日

[14] 参见郑君芳:“虚假广告法律探析”,中国期刊网,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4月28日

[15] 参见陈新勇:“论虚假广告罪”,中国期刊网,最后访问2009年4月28

[16] 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载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96页

[17] 参见李静:“虚假广告的多维法律规制”,载于《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第2卷第1期,2003年3月

[18]参见刘金华:“欧典,定罪在法律上不存在难题——刑法专家曲新久解析虚假广告罪查处难点”,https://www.360docs.net/doc/a311999386.html,/n1/jcrb900/ca476509.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5月1日

[19]参见刘金华:“欧典,定罪在法律上不存在难题——刑法专家曲新久解析虚假广告罪查处难点”,https://www.360docs.net/doc/a311999386.html,/n1/jcrb900/ca476509.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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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及治理方案 摘要: 近年来,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这一现象在社会上屡见不鲜,其出现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毒化了社会风气,而且直接导致传播生态环境的恶化,构成了和谐社会建设的一大“顽疾”。本文旨在对这一有害现象进行分析和研究,主要针对该问题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提出相应治理对策,并呼吁社会相关部门对此问题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把握控制,完善相应的管理体系,以此来净化传播环境,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社会危害;治理方案 Star Speak Of The Danger Of False Advertising And Governance Programmes Name: Wang Jie ;Instructor: Guan Ni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Stars speak false advertising" of this phenomenon is not uncommon in society, there is not only a viola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poisons the social atmosphere, and directly leads to 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spread, it is a major "cancer "to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is paper aims to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f this harmful phenomenon, finding out its harm to society, proposing some countermeasures, calling on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to seize and control the social harm on this issue, improve the corresponding to coordinate of management system , in order to spread clean environment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advertising industry. Key words: Star speak;False advertising;Harm to society;Governance programmes 1.前言 现代社会中,广告作为一种大众性的信息传播手段,维持与促进着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明星,作为有一定“公信力”的公众人物,与广告相结合,必然会增强传播力度,达到更优质的传播效果。但近年来,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明星所代言的产品涉嫌欺诈行为的案件层出不穷,愈演愈烈,给消费者乃至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导致了传播生态环境的恶化。 因此,社会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士应对此保持高度警惕,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这一有害现象进行研究和控制,多方协调,加强立法、监察和治理力度,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以进化我们的传播环境,优化我们的传播质量,推动广告业乃至媒体真正得以实现其自身价值,符合其功能定位,从而走上良性的运作发展轨道。 本文旨在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这一不良现象的社会危害性和须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有关责任方予以一定的剖析,并提出初步的可行性治理方案。 2.研究对象与方法 2.1 研究对象 本论文选取了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这一现象作为研究对象,旨在对其出现的社会原因进行分析,揭示出其存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借鉴国外该方面相关治理约束机制,探求一套较为完善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可行性管制方案,以净化广告传播环境,促进我国广告业健康发展。 2.2研究方法 2.2.1文献资料法 本论文在研究过程中,通过对书籍、杂志、期刊、报纸、网络中大量文献的检索、阅读、整理,以拓宽视野和知识面,并尽量局限着眼点,选取于论文有益的内容,获取直接或间接的论文研究资料。 2.2.2案例分析法 本论文中列举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中较为突出的案例,如“郭德纲代言藏秘排油茶”、“葛优涉嫌为传销组织代言”等,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揭示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这一现象的社会危害性,并提出相应

刑法分则笔记

刑法分则重要知识归类 一、特殊主体归纳 1. 不真正身份犯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骗取进出口退税罪→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从重处罚非 法拘禁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的从重处罚 诬告陷害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的从重处罚 叛逃罪→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司法工作人员犯的从重处罚非法搜 查罪→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的从重处 罚 窝藏、转移、隐藏毒品、毒赃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的从重处罚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的从重处罚 招摇撞骗罪→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重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此罪的加重处罚偷税罪——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勾结偷税的〃以偷税共犯从重处罚(排斥受贿罪) 2. 真正身份犯 刑讯逼供〃暴利取证罪(转化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司法 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司法 工作人员 招摇撞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虐待被监管人最(转化犯)(排斥教唆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资金不入 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 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遗弃罪——对被害人负 有抚养义务的人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相互之间有抚养〃扶助义务的 人 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保险诈骗罪——投 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包括单位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 冒出军人招摇撞骗罪——军人 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共犯中可构成此罪 贪污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共犯中可构成此 罪 3. 国家工作人员主体 贪污罪→ 包含全国国家工作人员范 围私分国有资产罪→ 集体行为 挪用公款罪→ 不含“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 务的人员” 4. 正不作为犯 遗弃罪不解救被怪卖〃绑架妇女儿童 罪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谎报安全事 故罪 5. 单位犯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用人单位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用人〃用工单 位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包含单位)→ 行贿罪不包含单位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含单位)

初论涉烟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适用

初论涉烟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适用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体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商品经营、许可制度、特定行业准入制度及其他特定的市场管理秩序。涉烟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烟草专卖制度。本罪的犯罪标的是烟草专卖品,即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至于上述烟草专卖品质量是否合格不属于该罪的评价内容。因此,行为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也可以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扰乱烟草正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情节严重三个要件: 1.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涉烟非法经营罪违反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 2.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为人在未取得以上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属违法行为,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

里的经营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运输、收购、储存、批发、零售、倒卖、进出口等任一行为。 3.情节严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此处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全部涉案金额,包括已销售的实际金额和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三)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该罪的主体是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实施了烟草专卖品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 二、本罪认定和适用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无证运输卷烟,并且案值达到5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解释》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办理该类案件中烟草执法人员以及司法机关对于是否为犯罪行为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虽然烟草专卖法规定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能运输卷烟,准运证本质上也是一种行政许可。但无证运输行为只是卷烟经营中的一个环节,其社会危害性毕竟不能与《解释》明确的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相提并论。但不意味着无证运输的行为一律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可以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范围经营卷烟的行为是否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即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不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

房地产虚假广告案例

篇一:房地产广告案例分析 它首 先勾勒的,是一个概念:元年。它针对的,应该是一个高端的群体,所以完全不用考虑交通 啊,物业费啊,周边环境啊等等犄角旮旯的事。 文章 的内容,我在这里就不一一复述了,有兴趣的话,每周四都可以关注一下的。首先推出的是 “变形记”,一种地域的优越感,一种尊贵的感觉。其次,是对整个地区的规划概念,以及各 项落实的规划。这是一种典型的欲擒故纵手法,先不介绍房型,售价等等最实质的东西,先讲 一些很虚幻的,很概念的东西,等你上钩了,再套牢你。不过,说实话,对付有钱人,就是要 这样。 他愿 意花钱买的,绝不是南北通风,经济适用。 。我特地选取出来,归类整理。 篇二:房地产广告案例分析 房地产广告案例分析 那些房地产做起广告来,也是大手笔,弄了一个专题,左边的是 题封页,就占据了整整一个版面。 它首 先勾勒的,是一个概念:元年。它针对的,应该是一个高端的群体,所以完全不用考虑交通 啊,物业费啊,周边环境啊等等犄角旮旯的事。 文章 的内容,我在这里就不一一复述了,有兴趣的话,每周四都可以关注一下的。首先推出的是 “变形记”,一种地域的优越感,一种尊贵的感觉。其次,是对整个地区的规划概念,以及各 项落实的规划。这是一种典型的欲擒故纵手法,先不介绍房型,售价等等最实质的东西,先讲 一些很虚幻的,很概念的东西,等你上钩了,再套牢你。不过,说实话,对付有钱人,就是要 这样。 他愿 意花钱买的,绝不是南北通风,经济适用。 侧的,是一张典型的别墅广告:有效果图,有文案,有设施,有地理位置,有联系方式,很中 规中矩的一份案例。 个是以真情打动人,一个是以好感博得人心。不过,左右两份的模式,真是惊人的类同啊。我特地选取出来,归类 整理。 打回原形(最新) 新广告法解读:让虚假地产广告打回原形 1、项 目有多远,不得讲时间 解 读:“x x分钟直抵大市口”、“与高铁站无缝对接”、“与万达广场零距离相拥”、“距x x区 政府仅x x分钟路程”??在过去的楼盘广告中,这种利用耳熟能详的公共建筑、高铁站、机 场等重要的交通枢纽、周边地标性建筑作为参照物,表示项目距离的手法屡见不鲜。

论虚假广告的危害及法律对策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 开放教育、成人教育专科毕业作业题目:论虚假广告的危害及法律对策学号: 姓名:叶波 分校:株洲电大 教学点:株洲电大 指导教师:黄笑鹤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教务处制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毕业作业写作过程记录表(此页由学生填写)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毕业作业评审表

论虚假广告罪的危害及法律对策 广告是现代商业社会中的普遍现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建立,面对暴利的诱惑,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人”不惜代价大量制造虚假广告,虚假广告得以肆无忌惮的粉墨登场。近年来从医疗、药品、食品、保健品、地产信息、致富信息到中介服务等大量的虚假广告开始充斥市场,虚假广告已经遍及生活的各个角落。虚假广告对我国的经济、文化、道德、政治等各个方面危害极大,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治理虚假广告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对虚假广告我国应采取最严厉的措施――刑法,这样才能对虚假广告产生强烈的震撼作用,才能使广告业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同时也使社会公众免受虚假广告之害。【关键词】虚假广告危害法律对策 一、我国虚假广告罪的概述 虚假广告罪①(刑法第222条),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正当的交易活动和竞争活动。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非法经营成品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疑案分析 非法经营成品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附某从2003年开始做代售柴油生意,2010年2月自行修建加油站并且从事汽油、柴油、润滑油的销售。期间分别向县工商局、县经商局、县安监局等部门申请相关行政手续,并取得广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县经济和商务局也将其加油站纳入行业发展规划并编号。2010年6月,县工商局因其无证经营,对附某做出行政处罚。2012年7月,县公安局以附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据查,从2010年8月至2011年底,附某销售柴油、汽油营业额达792000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某虽有无证经营的行为,但该行为应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构成刑事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口袋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由此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是叙明罪状表述,并以列举的方式对什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作了具体的规定,但仍然保留了“口袋罪”的某些特征: “口袋罪”表征之一:“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什么是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内容和范围是什么,法条并未作明确的说明,最高法和最高检先后颁布了11个司法解释,国务院也陆续颁布17个行政法规都仅仅是对专营、专卖的物品进行了详细规定,对限制买卖物品却未作过多的说明。 “口袋罪”表征之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款在没有立法解释加以限制的情况下,显然就是一个更加富有弹性的条款,在市场经济中,什么情况算严重扰乱,其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是没有明确答案的,这就为司法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但是,这对广大的市场从业者而言

虚假药品广告案例

虚假药品广告案例 1、案例陈列 2、分析明星代言广告的利弊 3、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责任在谁 4、如何避免 一、医疗药品、保健品 侯耀华代言虚假广告病历 2009年,中国广告协会发出通报,著名演员侯耀华共代言了包括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多个行业的10个虚假产品广告。这些广告包括澳鲨宝胶囊、渭肠益生元、加拿大V6胶囊、黄金九号、方舟凯达降压仪等。事件被曝光后,侯耀华开始还高调坚称要维权,因为不夸张就不叫广告。随即其言论遭来口诛笔伐,认识到问题严重性的侯耀华连忙发公开信道歉。 赵忠祥代言医疗广告病历 2009年2月,工商总局等五部委发出通知,禁止聘请不具备执业资质的人士担当医疗、健康类节目的嘉宾,严禁演员和社会名人主持医疗、健康类节目。而赵忠祥主持的“壮骨拔毒贴”的电视片,就是属于这类被禁止的变相医疗广告。当时赵忠祥回应说,这是自己很久之前做的,那个时候还不知道有这个规定。 2009年11月,赵忠祥出镜“长城利脑心片”电视购物

广告,宣称是“军工产品”,5年以内的中风偏瘫6盒见效、冠心病3盒见效等等。随后被商业联合会点名批评是虚假广告,其参与制作的“长城利脑心片”和“复方咳喘胶囊”两支广告片涉嫌违法。这一次, 赵忠祥 否认广告中的话是自己所说。他坚持认为,自己只是以主持人采访的形式做医疗节目,并非代言人。 2010年3月,18则涉嫌违法违规广告再次掀起“广告门”事件,这一次赵忠祥依然未能幸免,就在3·15当天,其参与主持的违法药品“甲乙抗栓”广告片在不少地方台的黄金时间播出。这一次,赵忠祥的口气软了许多,他除了为自己开脱,称广告合同早已过期外,还是呼吁了一下,希望电视台停播这些广告,不要伤害消费者的利益。 唐国强解晓东代言医院被曝虚假广告 唐国强和解晓东代言的北京新兴医院被媒体曝光做虚假广告,夸大疗效,因为过度“神化”医院的医术而使大量患者上当受骗。据报道,该院曾数次被卫生部门查处,并且在2002年的一次检查中发现“该医院药房是用很大的秤像称粮食一样称药,连中药房最必需的戥子都没有”。同时该院不孕不育诊疗中心副主任高雅儒“只学过西医,根本没有学过中医”,而高的处方“竟是由护士开出的”。 郭德纲代言的藏秘排油减肥茶被指虚假宣传

非法经营罪刑法释义

非法经营罪刑法释义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第一修正案第8条增加此项)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原为(三)项,1999年刑法修正案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总是的批复》执行日期: 2001-4-10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法、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 6、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 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日期:2000-5-24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 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 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虚假广告案例

2000年3月13日、27日的《××日报》报纸在第7版技术市场栏目下刊登了如下广告:标题为合作生产无菌蝇蛆,副标题为免费授技术部分赊种蝇高价收干品(80元/公斤),内容为"XX生物制品厂生产的无菌蝇蛆是经国家专利局批准的最新科技成果,填补了国内空白,它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和极高的开发价值。该成果投资小、见效快(15天)、效益高,是当今养殖业中最佳的致富项目。我厂为扩大再生产,搞产品深加工,特需蝇蛆原料,现面向社会发展养殖场,并以高价(80元/公斤)回收干品。合作期为3年,签订协议后,免费面授技术,提供技术资料并派人协助办厂。愿与合作者签订协作关系,发展长期合作,互惠互利。在报纸该版面的右上角注有"建议供求双方签约时进行公证"的字样。 2001年5月,原告在X报纸上看到上则广告后,又在互联网热线XX生物制品厂的网站上查询了该公司简介。该简介称,该生物制品厂占地面积900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拥有总资产1500万元,员工200人。近几年连续推出科研成果:无菌蝇和蝇蛆的生产方法,一种蝇蛆动物蛋白粉,用无菌蝇蛆制备甲克素的方法三项填补国内空白的发明专利,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公开,获得多种奖项并提供了相关产品简介、成果展示等信息。此后,原告按照广告上的联系方式找到××生物制品厂进行考察。2000年5月27日原告与XX生物制品厂签订了无菌蝇蛆生产协议书,约定接产前生物制品厂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专利证书以及代表生物制品厂签约人的有效证件;原告向生物制品厂提供其有效证件;原告接产后保证不向外泄露蝇蛆的养殖及深加工技术,原告确保将生产的蝇蛆产品全部交给生物制品厂回收,不得转卖他方;生物制品厂确保回收原告生产的全部产品,货到付款;生物制品厂安排原告到养殖场学习,原告必须按照生物制品厂提供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XX生物制品厂种蝇款50000元,回家后即开始投资建厂养蝇。当原告向被告XX生物制品厂提交蝇蛆产品时,遭到被告XX生物制品厂拒收,为此,原告投诉到当地司法部门。2003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以(2003)南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1998年起司忠、司信为招揽客户,牟取非法利益,不断在涉及本案日报及热线网站等媒体上发布虚假广告,对其经营的成达生物制品厂进行虚假宣传,并通过广告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签定了"无菌蝇蛆生产协议",给养殖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判决:司忠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8000元;司信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4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分局以XX生物制品厂未办理2002年度企业检验为由吊销了其营业执照。 为办厂原告×某不仅付出了全部的积蓄,而且四处举债,为讨回公道,无奈之下,程某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生物制品厂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致使原告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刊登该广告的报社蔬于对其真实性的审查,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该生物制品厂赔偿原告×某因虚假广告所

最新虚假广告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a311999386.html, 最新虚假广告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正当的交易活动和竞争活动。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正当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广告法》第5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广告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当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作为传播信息、指导消费、促进销售的工具,作为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联系消费者的纽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随着广告业突飞猛进的发展,虚假广告却纷纷粉墨登场,严重干扰了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侵犯其他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为了保障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推动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的作用,1987年12月1日国务院颁发了

《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1月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l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这些法律法规对我国广告市场的管理秩序起到了规范作用。而虚假广告的行为正是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商品交易的正当活动的社会关系。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保护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运用刑罚制裁虚假广告的行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即广告管理法规)的行为。广告管理法规主要指:国务院于1987年10月26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1月9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1993年9月2日人大常委会通过、同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1994年10月27日通过、1995年2月有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没有触犯广告管理法规或者触犯广告管理法规,但行为情节尚不属严重,其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虚假广告罪的行为往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是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所谓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是指所利用的广告中具有虚假的不真实的内容,对商品的性能、质量、用途、价格、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售后服务、附带赠品的允诺等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311999386.html, 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2017年最新版) 一、非法经营食盐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 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 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关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问题的探讨

关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问题的探讨 声明:本文档由律师排行网分享,版权属于著作者,仅限个人学习用途,谢谢合作!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概述 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广告作为一种市场营销的工具,已成为商品生产者扩大销售、与同行竞争市场的重要手段。然而目前虚假广告大肆泛滥,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1993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应从两个方面对虚假广告进行认定:(1)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本身是否客观、真实;(2)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和服务所能达到的标准、效用,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生产企业和服务提供单位等)是否真实。凡利用广告捏造事实,以并不存在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欺诈宣传,或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均应认定为虚假广告。2007年7月《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草案)》对虚假广告的认定做了创新性规定,指出广告内容为请名人代言或利用他人的肖像、签名、言语等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而该人未使用商品或未接受该服务的,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由此笔者认为,从表象上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通过名人的代言做虚假宣传,采用欺骗或误导的方式,以图取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从而使他们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从概念界定上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指名人对商品或服务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广告违法行为。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成因分析 1.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许多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首先,我国对虚假广告还没有一个法定的完整概念。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广告法规、自律规则对虚假广告的法律概念、表现形式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散见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条文中,且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导致对于部分欺骗以及误导性的虚假广告的认定难度较大,特别是名人虚假广告。名人的身份和成功经历很容易对消费者引起误导,但其程度是否达到违法难以认定,操作难度很大。 其次,我国《广告法》只规定对药品、医疗器械等4类商品的广告需要审查,而对其他产品广告宣传的审查规定甚少。发达国家对于公众人物代言广告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名人只能为自己使用并受益的产品做广告。但目前我国包括《广告法》在内的所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直接涉及名人广告的条款,广告管理部门也没有有关名人广告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细则。 第三,虽然《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颁布实施很长一段时间了,但对于虚假广告的处罚还缺乏具体明确的实施细则,执法有一定的难度。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虚假广告的责任构成主体主要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但对于虚假广告代言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提及,这就使追究代言虚假广告的“名人”的法律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因此,即使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他们承担的仅仅是公信力和社会评价降低的风险以及职业道德缺失的社会评价,其责任没有上升到法律高度。

虚假广告和夸大广告

虚假广告与夸大广告案例 院系:传媒学院 班级:1003班 姓名:徐小娟 学号:221004028

虚假广告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 广告信息产业飞速发展。广告作为一种传播经济信息的手段, 在社会发展中更是发挥着不可比拟的功效。因此,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下, 有的企业过分追求经济效益, 利用虚假广告搞不正当竞争, 误导、欺骗消费者, 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甚至危及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一例:轰动全国的梁子岛号称“中国长寿第一岛”的广告; 当地政府为了吸引游客、繁荣地区经济, 对外做出虚假宣传称: 岛上现有渔民2400 多人, 却出了14 个百岁老人, 比例居于全国之冠。而实际上, 全岛不仅没有一个百岁老人, 甚至连90 岁以上的老人也只有一位。正是这个虚假的宣传为梁子岛带来了短暂的繁荣, 当骗局的发展变成一个无序状态, 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自然不存在了,更为重要的是短期的经济效益与社会的诚信体系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其实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好比一个金字塔, 下面的是普通民众, 那么上面就应该是政府, 如果金字塔的塔尖歪了, 作为金字塔底下的每一个人可能都会迷失方向, 整个金字塔可能就不复存在了。因此, 作为社会长治久安的基石,政府是绝不可以失信的 第二例:刘嘉玲“SK-Ⅱ”广告; 刘嘉玲在SK-Ⅱ紧肤抗皱精华乳广告中宣称“使用28天后细纹及皱纹明显减少47%”、“肌肤年轻12年”。一位听信广告的女士在使用了该护肤品后,因皮肤出现了瘙痒和灼痛而将刘嘉玲告上了法庭。而不久SK-Ⅱ就被查出有违禁成分,被下架查封,也引起了消费者的退货风货。 第三例:郭德纲“排油茶”广告; 郭德纲说相声还可以,但代言广告就差点火候,以天价代言减肥茶的郭德纲,因“广告夸大其词”而被消费者投诉,最终告上了法庭。直到今日,郭德纲的半身形象配以“迅速抹平大肚子”广告语的“藏秘排油茶”的广告赫然印在北京很多公交车身和广告牌上。然而,消费者投诉,此产品竟是在有关部门查不到广告批号和卫生许可证的“黑户”,即涉嫌发布违法广告,又涉嫌违规生产。 第四例:陈鲁豫“诺亚舟学习机”广告; 代言语录:“门门高分上名校;内容好,成绩当然好。”广告情况:2010年 12月25日,上海工商部门对查处“诺亚舟”英语学习机广告。该电视广告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经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她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xx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律师事务所接收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人,接收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系非法经营罪未遂。 尽管非法经营行为客观上会扰乱市场秩序,但是其目的却在于获取非法利益。可以说,获取非法利益才是非法经营行为的真实属性。虽然我国刑法条文并未规定非法经营罪以谋利(或营利)为目的,但在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认定中,应该要考虑行为人的营利目的。而要获取非法利益,就必须要发生商品流通和交易。无论是生产和购买,还是储存和运输,其实归根结底都是买卖行为,或者是为买卖所作的准备行为,只有到实际出售并且行为完成方产生社会危害结果。比如储存行为,必然是为了出卖而暂时储存,不可能是没有任何目的的储存,也不可能就以储存为最终目的,如果仅仅以储存为目的,其与收藏行为无异,显然不会对市场秩序造成任何破坏。因此可以说,非法经营行为是一种通过买卖而获利的行为。通过买卖来获利,显然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四种情形,但该条并未规定在非法经营行为中具有买进、运输、卖出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

遂。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人xx购进烟花爆竹,在卸货时被查获,尚未销售,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xx的妻子持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虽然被告人行为是非法的,但并非是没有任何许可证而从事烟花爆竹买卖,和无证从事烟花爆竹买卖是有所区别的。 三、被告人xx购买的烟花爆竹经过鉴定,均为合格产品,且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变卖处理,未进入流通领域,被告人没有违法收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原则,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xx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xx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是否构成侵权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是否构成侵权 发表时间:2009-07-02 08:40 阅读次数: 924 所属分类:人格权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是否构成侵权 杨立新袁雪石[1] 一、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典型案例与现行法律 酷似周杰伦的“山寨”版周董,在一家地方职业技术学校的广告中进行代言。几个女孩子问貌似周杰伦的周展翅:“周哥哥,学技术找哪所学校好?”周展翅则回答到:“学数控到××技工学校,学厨师到××技工学校……”在这段长达2分15秒的广告中,长相酷似周杰伦的周展翅用同样的句式介绍了某技工学校的所有专业。观众们“被雷得外焦里嫩”,短短几天,视频的点击量就超过了500万。据悉,连周杰伦本人见到他,都惊叹“真的太像了!” [2]需要注意的是,该产品并没有写明代言人是谁。在周展翅为该公司所做的平面广告上,其签字除了一个“周”字可以辨识之外,其余两个字基本无法辨识。该技校方面表示:学校请周展翅代言,展现的是周展翅个人的肖像和声音,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是一个合法的代言广告。[3]对于周展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目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果退一步讲,假如周展翅在这个广告中只使用了肢体语言,是否构成侵权?甚至周展翅使用自己的名字,用周杰伦的形象进行代言是否构成侵权呢? “山寨”一词亦作“山砦”,源于广东话,是“小型、小规模”甚至有点“地下工厂”的意思,在山寨中可以逃避政府管理,代表那些占山为王的地盘,不被官方管辖。其主要特点为仿造性、快速化、平民化。但目前的“山寨”又是个模糊概念,主要有三种含义。其一是指有嫌疑仿冒或伪造第三方商品的生产厂家;其二是指盗版、克隆、仿制等,一种由民间IT 力量发起的产业现象;[4]其三,是指“DIY”,即自己做的意思。总的来讲,山寨一般都具有“模仿、创新、快速、廉价”的特点。因此,与山寨的筑有栅栏等防守工事的山庄、山村、绿林好汉占据的营寨等义相距较远。 至于“山寨”是否就是侵权,有人主张山寨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一概而论,[5]有的认为最好忘掉山寨这个概念,就里面的法律问题进行具体分析,[6]有的认为就目前谈到的这些山寨法律问题,没有什么新问题,应该说现行的法律都能够解决。[7]这些意见大体上是正确的。就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现象而言,依照现行法律进行分析,我们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 二、从侵权责任构成分析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构成侵权 从过错侵权责任构成四个要件的要求分析,山寨名人代言商业广告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代言人应该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一)山寨名人代言广告具有违法性 《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广告法》仅仅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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