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度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度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16年5月1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5年度德州市法院行政审判白皮书和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刘某某诉德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共同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原告:刘某某。

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

共同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情】

原告刘某某对庆云县沧庆路20-14号房屋拥有合法产权,2013年12月份庆云县进行旧城改造,该房屋被划入庆云县交通局、农业局、畜牧局家属片区房屋征收范围。2014年2月11日庆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片区房屋拆除施工合同。2014年3月7日原告的房屋被河北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拆除。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违法强拆查处申请书,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未作答复,2015年2月8日原告向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了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德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查处职责。省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德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2015年5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履行〈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5]57号)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2015年5月29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7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履行〈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5]57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州市人民政府与庆云县人民政府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其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查处违法强拆行为,并追究拆迁责任人及政府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该查处行为属于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对下级机关的内部监督职责,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履行〈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5]57号)告知书》违法并撤销的起诉。

【评析】

要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查处,并追究工作人员责任的问题,是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行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纪律或对有关公共事务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予以检查、调查、处理或提出建议的制度。该内部监督行为的结果最终体现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相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处理。内部监督行为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列的监督手段,其实施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内部行政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二】

胡某某诉庆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监督检查法定职责一案

原告:胡某某。

被告:庆云县国土资源局。

【案情】

原告胡某某系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村民,在村北涉案土地上原有宅基地一处。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庆云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对位于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地段进行滨河家园小区建设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庆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3日签收上述申请后,直到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因此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原告申请对该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且未作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述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查处申请进行了调查,认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认为对没有事实根据的申请没有必要回复,也不违反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针对被原告提出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被告庆云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该申请所涉用地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庆云县国土资源局虽然主张其在接到原告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违法行为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的建设行为是否合法以及上诉人庆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的过程、结论及依据等基本情况,难以支持其已经履行了监督检查法定职责的主张。因此判决庆云县国土资源局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答复。

【评析】

对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类案件,行政机关在接到查处申请或举报后,应当予以调查并给予答复。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当事人的举报进行了相关调查的证据及结论。同时对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在判决种类和方式上,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被诉行政机关能够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不宜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案例三】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宁津县公安局、第三人武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原告:于某某。

被告:宁津县公安局。

第三人:武某某。

【案情】

原告于某某和武某某的姐姐同在时集镇博古张医院上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2日9时许,武某某赶到宁津县时集镇博古张医院,找到正在一楼西边诊室内给病人输液的于某某并对其辱骂,随后两人相互撕打在一起,武某某用手打了于某某的脸部并将其眼镜打落在地,又用手抓挠其脸部、用嘴咬于某某的手,于某某将武某某推倒在地。 3月13日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宁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武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于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未对其他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德州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为此原告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宁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等,行为本身具有随意性,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或公私财产,而是为寻求刺激或追求某种欲念满足,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而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往往事出有因,对特定的人实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殴打行为是因原告与第三人姐姐之间的过结而起,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殴打目标具有特定性,并造成致原告受伤的后果。

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被告据此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武某某作出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故被告对事实已经清楚的违法行为人先行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为撤销之诉,原告主张遗漏了违法嫌疑人且应按寻衅滋事处理,理由不当,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他人作出处罚而未予处罚,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时所)行罚决字[2014]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治安处罚案件中,有多个当事人参与,公安机关对其中一人做出处罚决定,相对人一方认为对其他参与人也应作出相应处罚,故而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只要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当事人是否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案例四】

杨某某诉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

上诉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

【案情】

上诉人杨某某是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1月6日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安排其与孙某(带队)、张某某、李某、李某某去宁津县校验互感器,9点30分左右张某某跟带队孙某说回去顺路办点事,孙某告诉张某某让他和司机杨某某说。上午10点左右杨某某驾驶鲁NFA132双排卡车从宁津返回单位,行至林子镇生态园不远处,张某某问司机杨某某你刚才该拐弯了,杨某某没有理会一直往前开,张某某又问我怎么得罪你了,杨某某当时就急了反问我又怎么得罪你了,张某某说就因为你女儿结婚我没去?这时双方开始对骂起来,杨某某把车停在路边说下去“练练”,车上孙某等职工加以劝阻没让其和张某某下车,这时杨某某转过身子双方扭打在一块,其他职工把他们拉开后,张某某在脚下拿起钣手砸伤杨某某。2015年1月4日上诉人杨某某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及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手续。 2015年3月2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字(201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科机电有限公司的司机,2014年1月6日10时左右上诉人驾车与同事们从宁津返回单位,上诉人在途中被同事张某某打伤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从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对李某某和孙某的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李某某、孙某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在与张某某因个人矛盾发生口角后主动停车,在带队及同事劝阻无效后发生打斗,进而受到伤害,故上诉人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或者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因个人矛盾纠纷打斗造成的后果。因此,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五)、(七)项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德人社伤字[2015]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评析】

工伤认定是对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保护救济方式。当事人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应当审查是否因工作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无直接关系。本案因个人之间矛盾引发争执进而造成人身伤害,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其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个人矛盾纠

纷而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不认定为工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五】

孟某某诉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抵押登记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XX玻璃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

【案情】

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武城县工商局根据抵押人XX公司和抵押权人德州银行武城支行的申请,为双方办理了武工商抵登字(2014)第0072号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机器设备、模具和烤漆房等。上诉人孟某某主张抵押物中的Q22、Q28/Q33壳体系其与XX公司所共有,被上诉人武城县工商局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本案被上诉人XX公司和德州银行武城支行办理了被诉动产抵押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工商抵登字(2014)第0072号动产抵押登记。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争议的Q22、Q28/Q33壳体的所有权人,其主张Q22、Q28/Q33壳体系上诉人与XX公司所共有不能成立。《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第四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由此可见,只要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提供了抵押物属于自己公司所有的购货发票单据,登记机关就应当为申请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不负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因此,在申请人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的申请文件且记载了该《办法》规定的应当记载的内容之后,武城县工商局为申请人办理武工商抵登字(2014)第0072号动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Q22、Q28/Q33壳体的所有权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工商行政机关作为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其对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是一种审慎的形式审查,当事人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有责任。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全且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登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要求撤销该登记,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六】

王某某、弭某某诉宁津县建设局、宁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原告:王某某。

原告:弭某某。

被告:宁津县建设局。

被告:宁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范某某。

第三人:郑某某。

【案情】

原告王某某、弭某某均系宁津县太阁(合)雅苑小区X号楼业主。其称该小区X号楼西侧至临街(文昌路)

商铺段存在一钢架结构建筑,该建筑不符合城乡规划,属于违章建筑。据悉,该建筑实际受益人为第三人龙凤酒店,其所依附的合法建筑产权人为第三人范某某。原告认为,该违章建筑占用地段依法属于业主共有,该违法建筑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主要表现为油烟造成空气污染、厨房操作产生噪音污染、水污染等,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县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被告宁津县建设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宁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对违反规划建设行为的集中处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宁津县太阁(合)雅苑小区X号楼西侧至临街(文昌路)商铺段的违法建筑查明情况并进行行政处罚,执行至原状恢复。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分别向二被告寄送《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二被告均已签收),要求二被告履行诉讼请求中的法定职责,两月有余没有回复。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授权,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在宁津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5】16号),由宁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行使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宁津县建设局不再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被告宁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根据原告的请求对原告所称的建筑物是否符合规划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在被告尚未对建筑物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执行至原状恢复”的法定职责,缺乏依据。因此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太阁(合)雅苑小区X号楼西侧建筑物(红色二层楼及该二层楼同五号楼西侧之间的建筑物)是否违反城乡规划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驳回原告王某某、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审理涉及业主个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对于小区内的私搭乱建、违章建筑,如果侵害到了业主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或者影响了业主的生产、生活,业主投诉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认定受侵害权益的业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法定职责案

原告:刘某某

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情】

原告刘某某于1981年3月至1994年5月为夏津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临时工,1994年5月经夏津县劳动局审批转招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告的养老保险从1989年6月开始补缴,被告于2014年3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刘某某认为其于1981年3月至1989年4月在夏津县乡镇企业局任临时工的8年期间,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上述8年临时工期间不予认定为缴费年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裁判】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一条“……考虑到各地区和企业的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121号)规定:“经研究,现就1995年之前企业使用的临时性用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文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原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其他

形式用工,转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转招以前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尚未按我省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仍可按规定补缴。补缴时以合同制职工本人首次缴费的缴费基数、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本金,同时加收利息。不补缴的,转招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养老金的年限。”依据上述规定,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的省级统筹制度,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的情况,符合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不补缴的,转招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养老金的年限。”即在原告刘某某未补缴1981年3月至1989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8年未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临时工是我国机关企事业单位用工中长期且普遍存在的现象,参保前临时工年限的认定与养老金的发放密切相关,涉及到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福利的切身利益。而我国的法律对视同缴费年限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的是省级统筹制度,原国家劳动部规定各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对视同缴费年限的前提是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因此,在不与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冲突的前提下,各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出台相关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本省养老金保险制度的依据。

【案例八】

孙某某诉齐河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

原告:孙某某。

被告:齐河县民政局。

第三人:李某某。

【案情】

2006年11月20日,原告孙某某与“李某某”向被告齐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向被告出具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登记员对二人身份情况进行了审查,在登记员的监督下双方亲自书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于同日向孙某某、“李某某”颁发了(2006)德齐结字第002697号结婚证。婚后不久“李某某”即下落不明。2013年5月,原告孙某某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才得知,与孙某某登记结婚的“李某某”系冒用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第三人李某某,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2004年10月21日在郓城县民政局与张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9月14日离婚。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应诉,并称其从未与孙某某进行过结婚登记。其户口簿、身份证也从未丢失、外借过。系有人冒用其名义与原告登记,原告亦认可与其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的并非到庭的第三人李某某。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颁发结婚证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导致其结婚登记错误为由,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2006)德齐结字第002697号结婚证。另齐河县民政局于2011年7月25日才实现全省婚姻登记联网,在此之前无法网上核查申请人的结婚登记信息。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6年11月20日,孙某某与“李某某”去齐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时,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出具了本人的户口簿、带有“李某某”照片的身份证,并亲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齐河县民政局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对申请人和证件进行了核对。但是由于当时婚姻登记没有实现全省联网,齐河县民政局客观上无法通过外观核实“李某某”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因此,齐河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但是,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事实,证明了当时与孙某某登记结婚的“李某某”并非当前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第三人李某某,而是冒用了真实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事实上存在两个身份证号为“372928198208110XXX”、姓名为“李某某”的自然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相违背。因此被诉婚姻登记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齐河县民政局

颁发的(2006)德齐结字第002697号结婚证。

【评析】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属于缺乏事实基础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婚姻登记机构对登记行为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对该登记行为不承担相应责任,但是由于婚姻登记是基于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依附于自然人的身份,在身份被假冒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登记行为与事实不符,当事人要求撤销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案例九】

姜某某、孟某、孟某某诉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复议决定一案

原告:姜某某。

原告:孟某。

原告:孟某某。

被告:平原县国土资源局。

【案情】

三原告均为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姜庄村村民,其承包地因水库建设项目被征收,三原告2014年8月29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8月31日签收但一直未对原告进行答复,2014年9月24日三原告针对被告不予答复行为向德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5日德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德国土资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向三原告及平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送达,被告一直未履行。2015年4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另2015年4月15日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原告可以依据上述两条的相关规定要求复议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以实现其权利。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评析】

行政复议制度是解决行政争议、化解行政纠纷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认为行政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当按照该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复议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以实现其权利。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认可复议决定,但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复议决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十】

赵某某诉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原告:赵某某

被告: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

第三人:张某

【案情】

2000年11月2日第三人张某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在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为其位于临邑县临南镇夏口街104国道西侧的楼房办理了鲁临房权证临南字第01453号房屋产权证书,后因第三人张某的丈夫张某某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张某某没有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转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支付了相应价款,取得了位于临邑县临南镇夏口街104国道西侧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收到法院转交的涉案房屋的鲁临房权证临南字第01453号房屋产权证书和临政集用(2000)字第004599号土地使用证,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第三人在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某归还所侵占的房产,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以赵某某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

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张某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在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为涉案房屋补办了鲁临房权证城字第49957号房产证书。原告赵某某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赵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张某补发的鲁临房权证城字第49957号房产证书,判令被告依法将该楼房六间中的北起三间及院落中附属17.30平方米一间过户给原告。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依据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其实际持有合法的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虽其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能否认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这一事实。故房管中心为第三人补办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事实调查不清,与事实不符。另本案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并拥有临政集用(2000)字第0045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的规定,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补发权属证书的行为违反该项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给张某补办鲁临房权证城字第49957号房产证书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法判决撤销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张某补办的鲁临房权证城字第49957号房产证,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当事人基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虽还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能否定其对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拥有,原权利人故意隐瞒房屋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的事实,以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的,房屋登记机关即使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因该登记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当事人要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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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

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一、被告人董传桥等19人污染环境案 二、被告人卓文走私珍贵动物案 三、东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诉李永明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四、韩国春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诉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及光大常高新环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环境评价许可案 六、杨国先诉桑植县水利局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七、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八、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广东韶关沃鑫贸易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沭阳县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林业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被告人董传桥等19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被告人董传桥将应由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处置的废碱液交由没

有资质的被告人刘海生处置。后刘海生联系被告人刘永辉租用被告人李桂钟停车场场地,挖设隐蔽排污管道,连接到河北省蠡县城市下水管网,用于排放废碱液。2015年2至5月,董传桥雇佣被告人石玉国等,将2816.84吨废碱液排放至挖设的排污管道,并经案涉暗道流入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同时,从2015年3月起,被告人高光义等明知被告人娄贺无废盐酸处置资质,将回收的废盐酸交由娄贺处置。娄贺又将废盐酸交由无资质的被告人张锁等人处置。张锁、段青松等人又联系李桂钟,商定在其停车场内经案涉暗道排放废盐酸。2015年5月16、17日,石玉国等人经案涉暗道排放100余吨废碱液至城市下水管网。同月18日上午,张锁等人将30余吨废盐酸排放至案涉暗道。下午1时许,停车场及周边下水道大量废水外溢,并产生大量硫化氢气体,致停车场西侧经营饭店的被害人李强被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本案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氢,并以气体形式逸出;李强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 【裁判结果】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废碱液、废盐酸均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危险废物。被告人董传桥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董传桥等人非法排放废碱液,娄贺等人非法排放废盐酸,均对李强硫化氢中毒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应对李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董传桥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污染环境致人死亡案件。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危险特性,收集、贮存或处置不当,不仅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更可能直接危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精编版)|法客帝国 目录 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 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 (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一、劳动关系建立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1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加大了法院查证事实的难度,但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通过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甚至工作成果等多种凭证,依然可以综合进行判断,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可能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 02 .雇佣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待岗等情形等四类人员,误以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导致在诉讼中败诉。 03 .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予签订,从而导致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儒思HR人力资源网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4 .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识错误,一些人员:诸如全日制在校大学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国人等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也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05 .一些公司高管、人力资源经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的工作职责,则即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06 .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订立劳动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二、劳动合同履行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7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履行合法公示或者送达,从而导致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合法约束力。

08 .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未安排劳动者工作为由拒付工资,如果是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那么用人单位依然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否则即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败诉风险。 09 .用人单位违法规避工龄连续计算,例如在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重新安排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干脆“逆向派遣”,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但此种手段被法律所禁止,从而带来败诉隐患。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0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尽管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劳动者又主张变更无效的,依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11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加班事实的基础举证责任由劳动者一方负担,但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注意留存、收集证据,导致诉讼中因为证据不足而主张难获支持。 12 .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请他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3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法定义务的情形而迫使劳动者提出辞职,在此情形下,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14 .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辞退劳动者解除事实充分、解聘程序合法,导致败诉。 15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未能依法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导致付出败诉代价,有的是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有的甚至付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代价。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6 .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辞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2015年9月21日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典型案例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对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修文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2年9月17日,该局又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关于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关于李修文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李修文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时,第三人燕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诉行政决定相关的证据。 【裁判结果】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

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 1、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2、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3、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已由其原单位缴纳,其不具备再就业企业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劳动者要求新单位再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因新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5、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需履行告知义务。 典型案例: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受聘于原告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员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66136.00元。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带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加点的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工作截止日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5.被申请人应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手续;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半个月未支付工资1300.00元。原告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家庭组成了国家,家庭和谐了,国家才能和谐,当下,家庭问题特别是婚姻问题是层出不穷:家庭暴力,彩礼问题,孩子问题都很多,面对这些问题该怎么解决呢?一起来看看这是个典型的婚姻家庭案例吧,也许能帮到你。 一、结婚未领证分手要彩礼 判决:同居两年酌情返还 【案情】

高军与孙丽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军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丽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334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军与孙丽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军与孙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虽然孙丽接受法院应予支持。习俗给付的彩礼, 高军3334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 生活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外出打工的实际情

况,酌情确定孙丽返还彩礼10000元,扣除陪嫁物品折抵2000元。遂判决孙丽返还彩礼8000元。 【点评】 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 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二、否认儿子亲生坚决拒绝鉴定 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判决: 【案情】 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正当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说明了什么问题?我国公民为什么有状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1)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同时也表明中国已选择了依法治国的道路,一切国家机关、一切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活动。 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行政诉讼?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和行政诉讼法。 目的: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典型案例:

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近日开庭审理“贵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停止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须于今年3月31日前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庭审结束后,被告有关负责人表示,他们将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的排放,并立即治理原已存在的磷石膏尾矿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治理工作。 2007年12月10日,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位于安顺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侵权。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位于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投入使用以来,每年产生20至30万吨的磷石膏废渣,所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总量已有200至300万吨。但该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2007年10月27日,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显示,该企业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社会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红枫湖是贵阳市百万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堆放的磷石膏废渣通过渗滤对红枫湖上游羊昌河造成重大污染,进而直接影响红枫湖的水质。贵州省人民政府曾下发通知,明确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亦不予否认,并表示将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目录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6.07 【实施日期】2013.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3年6月7日)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2018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草稿)

2018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一、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 案情简介:陈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品牌营销经理,月工资3.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2个月后,电子公司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认可电子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电子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与其工作履历严重不符。陈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子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某担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千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股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是兼职,故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在入职时虚构重要工作履历,所填报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差别巨大,其所表现出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不符,电子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环保典型案例及启示

环保典型案例及启示 一.芜湖海螺水泥补交排污费案 2007年7月3日,原国家环保局宣布32家“挂牌督办”的重污染企业中安徽海螺集团 芜湖海螺水泥“榜上有名”。其违法事实为“投资1亿元正在建设的余热发电项目未批先建;企业两个生产水泥项目均未向环保部门申请试生产;两期工程未按环评审批要求安装烟气连续监测装臵;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未经环保验收;企业一直未缴排污费”。国家环保总局对该厂作出“责令停产整治;补办环评和验收手续;追缴排污费”的处理意见,依法追缴该企业自开业以来的排污费1亿多元。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欠缴排污费也是环境违法行为,繁昌县环保局已多次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对应缴的排污费也依法进行过核定、催缴,因芜湖市、繁昌县政府出于营造良好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的良好初衷,要求环保部门依帮扶为主,降低了对该厂的要求,最终导致被环保总局查处追缴,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相关规定。排污费收入按比例纳入国家、省、县三级财政。如繁昌县环保局依法征收。本应增加县财政8000多万元的排污费收入,用于当地的环境保护事业,也可采用先征后返的形式,将县级的8000多万元的排污费返还给该厂用于污染治理,节能减排的项目资金。 二.山西吕梁区域限批案

2006年9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在对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现场检查时发现。中吕 焦化60万吨1年焦化项目一期工程未经环保验收,两台焦炉分别于2003年10月和2004年4月投运,擅自非法生产和排污长达近3年,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均未落实,焦化废水直排三川河,后进黄河。同时,二期内过程60万吨年/焦化项目未经环评审批已基本建成,10月国家环保总局对比项目进行了通报,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一期工程停止试生产。2006年12月到目前完成环保设施建设;二期工程停止建设、补交环评手续。12月28日国家、省、市环保部门再次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一期工程未按要求停止生产。10日鉴于中吕焦化严重违规生产和建设,且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国家环保局通报决定在其完成整改前对吕梁市建设项目实施“区域限批”。 区域限批对吕梁经济无异于釜底抽薪,近200个计划中的项目眼睁睁看着不能上马。此时的吕梁市相关部门不得不“壮士断腕”。重拳出击治理环境,在为期三个月的“摘帽”过程中关停取缔3190家企业。共炸毁烟囱208根,推倒焦炉2600多支,拆除炼铁高炉92座,此次限批给吕梁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数百亿元,财政收入减少20亿元,“千里长堤决于蚁穴”,因对所谓重点企业的“溺爱”而影响全局的发展肯定是得不偿失。 三.云南阳宗海水体砷污染案 阳宗海是云南九大高原湖泊之一,它距昆明36公里,湖面积30平方公里,总蓄水量

(完整)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83;精释精解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什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

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 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精

2016上海市十大信用典型案例”

2016年11月16日,2016上海十大信用典型案例评选颁奖活动在陆家嘴中国金融信息中心举行。证大财富“个人行为属性信用识别体系助力个人释放信用价值”案例获选“2016上海十大信用典型案例”之“十大守信联合激励案例”,且是获奖单位中唯一一家互联网金融企业。 本年度信用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以“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为主题。广泛征集信用典型案例,并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推选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最终评选出“十大守信联合激励案例”、“十大失信联合惩戒案例”和“十大优秀案例报送单位”。 上海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和创新发展的先行者,在信用规划、法制建设和信用信息整合等方面敢于创新走在全国前列。他强调了此次评选活动“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主题,“让守信者一路畅通,失信者步步难行”的理念。对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项复杂长期的任务,他呼吁大家齐心协力,锲而不舍持续推进,营造更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 基于当下互联网金融行业现状,信用的价值体现尤为突出。金融的核心是风险控制,而信用体系的完善,不仅有赖于行业监管和信用建设工作,企业也应当不断进行金融服务创新,完善风控管理体系。证大财富基于长期数据积累,研发“个人行为属性”信用识别体系,通过借款人的“消费行为+个人特质”来评估借款人的信用价值,在业内率先推出网购达人贷、保单贷等产品。相对传统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物”的价值评估,证大财富运用

“个人行为属性”价值评估的新金融服务模式,形成差异化的信用评估体系,有效地为得不到或不能充分得到传统金融机构服务的人群提供补充性金融服务,助力个人释放信用价值。5年来,证大财富为全国80多个城市近百万人群提供借款咨询服务,其中有20多万信用优质者凭借其信用价值成功获得金融服务,总额达170亿元。2016年3月25日起,证大财富正式在全国范围内为人民银行征信记录空白的客户提供服务,截止目前借款咨询服务人数近1700位,金额近1.1亿元。 此外,作为首批实现与央行征信中心旗下上海资信网络金融征信系统直接系统级别对接的企业,证大财富持续深耕征信行业,目前已经携手算话征信、鹏元征信等多个征信机构不断优化信贷风险管理能力,且通过自身的风控经验和数据为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及知名院校提供调研机会和课题研究参考。同时作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首批会员单位,证大财富积极配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关于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建设以及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方面的工作,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和实际行动,发挥表率作用,引导企业树立诚信精神,营造公平诚信的氛围,助力中国征信体系建设。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

最高院发布八典型案例

案例1 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巧娥系浙江省云和县华夏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其与丈夫夏根发(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厂。自2011年年初开始,该厂长期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9月初,袁巧娥与夏根发突然逃匿,手机关机无法联系。9月9日,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出指令书,指令华夏工艺厂于9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日,云和县人民法院对华夏工艺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9月21日,因袁巧娥与夏根发未如期履行,云和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调查。10月8日,袁巧娥到云和县人民法院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情况。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华夏工艺厂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90270.52元。10月下旬,袁巧娥再次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2012年1月15日,该案被移送至云和县公安局,并于次日被立刑事案件。1月19日,袁巧娥自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9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袁巧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袁巧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袁巧娥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劳动者权利保护体系。通过刑法的强力介入,打击恶意欠薪,震慑无良雇主,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29万余元,且经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再次逃匿,改变联系方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应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拖欠的劳动报酬需达到数额较大,并要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前提,目的在于在加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刑罚的过度干预,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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