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东随军家属政策之惠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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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惠州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促进部队建设,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条件批准的惠州市驻军干部和士官随军家属,均属本办法所指的就业安置对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一切经济组织,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应当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惠州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75200部队机关及直属分队(不含驻新墟部队)、9510部队、9527部队、广空惠州生产基地、95022部队52分队、解放军第173医院、惠州军分区和驻惠州市区武警、消防、边防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惠城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7521部队、75735部队、76187部队、75706部队80分队和惠城区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惠阳市、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政府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

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包括武警、消防、边防部队)和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的主管机关,惠州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总协调。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

各级双拥办、民政、公安等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随军家

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行计划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自找单位、自谋职业或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安置方式。

第六条鼓励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对到三资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监督三资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

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鼓励随军家属的人事关系挂靠在政府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管

理中心,对挂靠人事关系的随军家属,免收挂靠管理费。

第八条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凭与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和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证明,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向市、县(市、区)双拥办申报,经双拥办核准后,发放一次性安置费,惠州市辖区内只能享受一次,各县(市、区)发放安置费情况应当报市双拥办备案,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担。

第九条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拥办、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随军家属本人各执一份。财政部门凭自谋职业协议书,按每人3万元的标准将安置费拨给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个人。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在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1年内,自找到行政、事业等单位,需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安置手续的,应退回领取政府发给的3万元安置费。

第十条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随军前已在当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县以上集体企业参加工作的家属,批准随军后在惠州自谋职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在迁出地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上述人员若在迁出地未参加养老保险,则按本市有关规定补交。

第十一条随军家属自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各类许可证,参照再就业对象落实优惠政策,减免有关税费,银行在贷款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逐年审查批准,可于3

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逐年审查批准,可于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只能享受一次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一次(年)免税和一次其它优惠政策,享受自谋职业安置费的随军家属视同已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随军家属在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前,已自找单位,并按调动程序迁入人事、

劳动关系的,不享受自谋职业安置费。

第十四条选择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在第三条规定的安置辖区内,只享受一次计划性就业安置,随军家属不服从政府一次性安置的,视为选择自谋职业。

第十五条随军家属的计划性工作安排,应当按照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随军前无工作的家属,可根据其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相应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随军家属申请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应当在部队批准随军后,到市、县(市、区)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就业安置卡,凭就业安置卡办理就业安置登记手续。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的,应当在部队批准随军后,到市、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登记。

第十七条随军家属实行部队安置与地方安置相结合,需由地方安置的,原则上每年集中办理一次。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上年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办理登记的随军家属安排在当年安置,于每年的月份统一制定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市、县(市、

区)的安置方案应当同时送市双拥办备案。

第十八条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对上年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登记安置的随军家属,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安排上岗就业。随军家属非因个人不服从安置原因而未上岗就业的,负责安置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的时间,从安置当年的7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直至随军家属上岗就业时止。

第十九条随军家属应当自觉体谅地方困难,严格按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安置方案和本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随军就业安置手续。

第二十条随军家属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随到随办,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工种、

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应当与接收的随军家属签订劳动合同,保障随军家属的合法权益;非随军家属本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原因,用工单位不得辞退随军家属。

第二十三条随军家属因所在单位经济性裁员或撤销、破产、歇业等原因下岗的,负责安置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发给下岗证明,并自其下岗之日起,将其纳入低保对象,按照本辖区内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参加失业保险的随军家属,因企业原因失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失业证,凭失业证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核领失业救济金。

下岗、失业的随军家属,应当纳入社会再就业渠道优先安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公安和其它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档案,保证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正常有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八一建军节前,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安置任务,或者优待照顾随军家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并通过《惠州日报》等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予以宣扬;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予以点名批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作为年度考核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之一。各级政府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接收的,其领导成员按未完成任期目标论处;

(三)暂停办理该单位的职工招调、干部调配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四)该单位不能参加当年双拥工作或其它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

经上述处理后,用人单位仍然拒不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应当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支付转移费上交财政;拒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追缴。

安置转移费不发给本人,只作安置补助金统一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双拥办公室、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当加强联系,相互协调,相互监督,防止和克服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主动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监督,部队官兵和广大市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直接向各级双拥办公室、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纪检监察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30日印发的《惠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惠府[1998]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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