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条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第五条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第六条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第七条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

(一)对于卖方而言,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

(二)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集中发生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上述行为,依照本项规定处理。

前款第(二)项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集中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集中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八条在正式申报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就集中申报的相关问题向商务部申请商谈。商谈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九条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申报义务人未进行集中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条申报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的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具体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及相关文件。具体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外,申报人可以自愿提供有助于商务部对该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等。

第十二条申报人提交纸质申报文件、资料的同时,应当提交内容相同的光盘电子文档。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合理编排以方便查阅。

申报人应当提交中文撰写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的原件是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件。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的,应当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出示原件供验证。

申报人应当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三条申报人应当提交完备的文件、资料,商务部应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商务部发现申报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四条商务部经核查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五条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商务部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商务部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立案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决定。

在前款所述申报和立案审查期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十七条商务部和申报人对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前商谈和申报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 (2018年9月29日修订) 为方便经营者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3条,规定如下申报文件资料,供经营者申报参考。申报人可参照申报表格式(附后)制作申报文件材料。 第一条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集中的性质、集中的背景、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集中将影响的市场、集中的商业考虑、经济合理性以及集中所符合的申报标准。 申报书内容应简明,并由申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申报书应附一份不包含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摘要。 第二条集中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企业形式、联系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额(包括全球和中国境内)、公司规模及业界地位、公司设立和重要变更的历史情况等。 集中申报人应提供其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若申报人为境外企业或自然人,还应提交当地相关机构出具的公证认证文件。 申报人委托他人代理申报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提供其联系方式及文件送达地址。境外申报人应委托在境内有住所的代理人或文件签收人,并提供联系方式。 第三条与集中各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和自然人名单及简介。可以使用组织系统图或其他图表来说明上述企业和个人之间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等关联关系。 对于从事与所申报集中相关业务的公司,应做更详细的介绍。除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二条介绍关联方情况外,还应详细介绍其产品(服务)的情况。

对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境内投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公司和其他在中国境内登记的实体机构,应提供营业执照(如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批准证书)。 第四条集中交易概况,包括:达成集中交易的背景情况;集中的性质和方式(如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合并、组建合营企业等);交易标的、交易金额(如经评估或有关部门认可,应提供相应文件)、预计完成日期;集中完成后相关公司的控制和关联关系(必要时可用图表表示公司结构);集中所涉行业和主要产品(包括其产能、产量、销量、价格、成本等情况);集中的动机、目的或经济合理性分析;集中后的市场发展前景和发展计划。 第五条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包括但不限于: 1、相关市场界定及理由,包括对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的界定。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可以从产品本身的特性、价格、用途、消费者需求和偏好、需求和供应替代性等角度进行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可以从行业特点、产品性质、运输、关税、保险、消费习惯等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市场必要时应提供相关数据进行相应的经济学分析。 2、相关市场基本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从市场总体规模及发展现状、主要市场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和联系方式、市场集中度、相关市场产品进出口状况及关税、运输成本、各国价格水平等方面分析,并提供数据来源和计算依据、证明文件等。 3、集中对市场结构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从集中各方最近两年营业额及市场份额、集中各方经营方式等方面分析,并提供数据来源和计算依据、证明文件等。 4、相关市场的上、下游主要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其中应列明与集中各方存在上、下游交易的主要企业,并介绍与上、下游企业开展交易的基本情况。 5、相关市场的供应结构和需求结构。 第六条市场进入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1、进入相关市场在事实和法律等方面的障碍。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香港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 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内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 越来越多。但随后,香港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陈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 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 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 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 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 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内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 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 一.概念: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二.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集中的控制程序 1.事先申报制度: 对市场竞争具有重大影响的经营者集中事项(并非所有集中事项),必需事先向主管机关进行申报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的豁免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证据收集的暂行办法2009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证据收集的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对未达申报标准但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立案调查前的证据收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依据《规定》第四条,对未达申报标准但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证据收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申报标准,是指《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 第三条【启动证据收集程序前的初步分析】 商务部可以根据举报、媒体信息、相关部门的意见等合法渠道获取的信息,对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是否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初步分析。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部应当进行初步分析。 第四条【启动证据收集程序的考虑因素】 商务部在进行初步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集中涉及的地域范围、同行业竞争者、上下游企业、消费者和社会舆论反响的强烈程度等。 第五条【启动证据收集程序的条件】 经过初步分析,有充分理由怀疑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应当启动本办法规定的证据收集程序。 第六条【证据收集途径】 商务部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证据收集: (一)从公开渠道获取相关信息; (二)询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要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供与集中有关的信息和文件资料; (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向相关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供应商、客户、竞争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相关数据和情况,请其协助提供有关信息和文件资料; (四)商务部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合法措施。 第七条【证据收集程序】 商务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进行证据收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表明身份。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执法人员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和文件资料,应当要求提供信息和文件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字盖章。被询问人或者其他提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签字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八条【证据收集的范围】 在证据收集阶段,商务部判断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是否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收集以下方面的证据: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二)相关市场的规模、市场集中度及市场竞争状况; (三)相关市场的进入难易程度; (四)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应; (五)相关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的意见; (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集中前实施经查实的垄断行为的记录;

反垄断法 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收购的是汇源果汁旗下的果汁业务,并不是核心产业链条,朱新礼职务保持不变。每一个厂家都会有干部监督,政府的监督成本太高,建议用市场机制监督。大问题后边是大商机创新,寻找创新者,抓住机会,调动支配更多的社会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创业家要学会借什么是借。不会借就不会创大业。再借的同时怎么去偿还与应对风险,降低风险与防范风险放在第一位。朱新礼卖掉汇源让我更有优势。分文不花,名声大灶。 据媒体援引市场调研公司的数据,汇源果汁在中国纯果汁市场占有46%的市场份额,中浓度果汁也占到39.8%的市场份额,是毫无争议的行业龙头,可口可乐旗下的果汁子品牌占有25.3%的市场份额,位居第二。两者若合并,将占市场份额70%以上,对其他企业会形成很大的竞争压力。 反垄断法》列举了3类企业垄断行为: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口可乐若兼并汇源,就适用“经营者集中”这类垄断情况。“经营者集中”具体表现为合并、取得控制权、对其他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 中国的果汁市场一直在蓬勃发展。这次收购将为我们的股东带来巨大的价值,对可口可乐公司而言,这是一次独特的机会,使我们在中国的业务得以大大加强。这也进一步印证了我们对中国市场的承诺,即为中国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饮料选择以满足他们需求,”可口可乐的总裁兼CEO穆塔?肯特(Muhtar Kent)说。 可口可乐以每股12.20港元(1.56美元)的价格收购汇源果汁,该报价是汇源果汁周二收盘价3.60港元(46美分)的三倍多,这意味着,可口可乐对汇源果汁的估价高达179亿港元(23亿美元),如此之高的估价让人惊异。在可口可乐收购的利好消息刺激下,汇源果汁暴涨164%,以10.94港元的高价收盘,但这还是低于可口可乐的报价。可口可乐还将等价收购已发行的可换股债券及期权,这将使交易总额达到196亿港元(25亿美元)。 这项中国迄今为止数额最大的收购案,超过了2008年5月美国银行(Bank of America)对中国建设银行的收购交易。当时,美国银行以19亿美元收购了中国建设银行2.75%的股份。 持有汇源果汁66%股份的三大股东,已经签署了接受要约不可撤销的承诺。尽管两家公司并未公布相关细节,但据称,汇源果汁的第一大股东,持有42%股份的创始人兼总裁朱新礼,和持有23%股份的第二大股东法国达能集团已经与可口可乐达成了协议。 前景看好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6号令)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6号《未依法申报经营 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 2011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11-12-30 【实施日期】2012-02-01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设定的申报标准,经营者未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事先向商务部申报而实施的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营业额的计算,适用《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工作。 商务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本地区内的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对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部举报。商务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的,商务部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 对于从其他途径获悉的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商务部可以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五条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未依法申报嫌疑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被调查的经营者,是指《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义务人。 第六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立案通知送达之日起30内,向商务部提交与被调查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已实施且未申报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完成初步调查。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商务部应进行进一步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应暂停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申报相关问题简析

经营者集中申报相关问题简析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一、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经营者集中案件可分为简易案件和一般案件,不同类型的案件的划分标准如下: 1营业额为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金融业经营者的营业依据《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计算,计算公式为:营业额=(营业额要素累加-营业税金及附加)×10%。其中经营者为保险公司的,计算公式为:营业额=(保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10%。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ST华映:关于公司股东收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立案通知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000536 证券简称:*ST华映公告编号:2020-074 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股东收到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立案通知书》的公告 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华映科技”)于2020年7月21日及2020年7月25日披露了《关于公司股东所持部分股份被司法变卖的进展公告》(详见公司2020-072号及2020-073号公告),公司股东中华映管(百慕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映百慕大”)所持华映科技股票中进入司法拍卖/变卖程序的153,000,000股(占华映科技总股本5.53%)及129,600,000股(占华映科技总股本4.69%)均因无人报名竞拍而致变卖不成。其中153,000,000股已收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2019)闽01执963号之二],将华映百慕大名下持有的华映科技股票153,000,000股,作价人民币3.366亿元,交付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抵偿债务,上述股票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自本裁定书送达渤海信托时起转移。本次权益变动后,福建省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电子信息集团”)直接及间接持有华映科技566,233,534股股份(占华映科技总股本20.47%),成为华映科技第一大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福建电子信息集团和华映科技的实际情况,福建电子信息集团实现对华映科技的控制需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程序。 2020年7月30日,公司收到股东福建电子信息集团通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受理福建电子信息集团提交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并出具《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立案通知书》(反垄断立案[2020]253号),对福建电子信息集团收购华映科技股权案予以立案。 公司将密切关注相关事项的进展情况,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s://www.360docs.net/doc/ae16365439.html,),有关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_吴长军

国际商报/2011年/3月/16日/第014版 经济与法导刊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 吴长军 市场竞争中形成的经营者集中,不仅具有垄断的一般共性,即具有或者可能具有产生排除与限制竞争后果的本质特征,还具有其特殊的个性,即通过不同的途径与渠道实现垄断。因此,分析、探究金融危机时代经营者集中的类型及其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实施反垄断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适用框架 经营者集中之所以受到国家反垄断法的规制,根本原因在于经营者力图通过相关措施或途径增强、保持自身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有可能消极地影响竞争。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集中但不是禁止经营者集中,只禁止对市场竞争有严重损害的经营者集中。因此,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应依据反垄断法进行。就中国目前反垄断法来说,经营者集中应适用《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及商务部出台的有关经营者集中方面的规章制度。中国规制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律体系旨在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实施集中,提高自身市场竞争能力。 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与合理原则的运用 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反垄断法的实施必然受到当时市场经济客观情势、国家经济政策的影响,同时由于反垄断法本身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抽象性,这就客观上造成反垄断法实施中的诸多不确定。经营者集中,属于传统的市场主体结构变化的范畴。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经营者集中规制与否首先必须要考虑我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同时还需考虑集中时的经济、政治及其其他社会因素。即在依据反垄断法分析、审核经营者集中时,需考虑该经营者集中是否会限制、排除竞争,这实际上是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质标准,当然是非常抽象且不确定的。 如何判断某集中是否限制、排除竞争,我国反垄断法第27条明示了相关考虑因素,即:(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其中,(1)和(2)即市场份额(及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的变化虽然可以说明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但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充分说明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因此,在应用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等数据时,应当考虑市场经济情况、市场条件的变化等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也就是说,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等数据只是为分析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提供一个出发点。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最终裁定经营者集中时,还需要考虑会影响竞争的其他因素。这实际上就需要利用合理原则进行综合判断。合理原则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集中审查时应进行利益考量(即集中所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集中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该集中能够在生产、分配、销售、购买及研发等方面产生积极效益,即能够提高市场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利益(具体可表现为增加产量、降低价格、改善产品质量、改进服务或者推动创新等)。这样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竞争、防止垄断行为,其着眼点在于维系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因此,合理原则就成了解决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与经营者集中审查结果的确定性间对立的重要工具。 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与审查标准 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对经营者集中一般采取预先强制申报,即达到反垄断法规定的申报标准必 第1页共3页

商务部公布第三起经营者集中审查案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商务部公布第三起经营者集中审查案 由“三菱丽阳收购璐彩特”案透析政府“救济”策 略 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4月24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28号公告,附加了三个限制性条件批准了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供应商日本三菱丽阳公司收购英国同业璐彩特国际公司。这是继“英博收购AB”案、“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后,商务部公布的第三起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件。 相比于前两个案例,商务部对于“三菱丽阳收购璐彩特”案审查决定明显有了新的进步。例如,对相关市场界定的说明比以往详细,对市场上的其他企业也有所介绍,对市场份额也有明确的说明,并对最终“剥离产能”的限制性条件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但是,毕竟是商务部正式公布的第三个审查案例,仅就其公告本身来看,商务部的该审查决定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比如,将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MMA市场的理由并不充分,其仅从两家企业产品重合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而没有从需求方或供给方替代关系角度来分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另外,从公告中我们无法得知是否采用以及具体采用了哪些经济学分析方法。即使仅仅将相关市场界定为MMA,公告中也没有说明市场份额是怎么计算的,通过什么方法(是问卷调查,还是对营业额或者产能的分析)进行计算的,这些详细的说明可以彰显商务部决定严谨规范,而且还有利于受到并购影响的竞争者、上下游相关企业对此进行监督,及时行使法律保障的救济权利,而他们的监督又有利于帮助商务部减少监督执法的成本,形成良性互动之态势。 商务部已经公布的三个案例中除了“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是禁止决定之外,本案以及“英博收购AB” 案都是作出了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决定,为希望实现集中的经营者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救济措施在反垄断经营者集中审查中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相关配套法规不甚完善,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的相关研究缺少,因此针对本案以及“英博收购AB”案的分析评价对于思考探索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实践和理论意义重大。 ◎日本三菱丽阳公司收购英国同业璐彩特国际公司案是商务部公布的第三起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件 ◎商务部已经公布的三个案例中除了“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是禁止决定之外,本案以及“英博收购AB”案都是作出了附加限制

商务部反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

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的解读2009年11月21日,商务部公布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以下简称《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审查办法》),《申报办法》和《审查办法》合称“两个办法”,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两个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配套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具有重要意义。商务部在“两个办法”起草过程中曾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座谈会,并将“两个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官方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为了便于公众对“两个办法”的了解,现对“两个办法”解读如下。 一、关于立法依据和执法机构 “两个办法”属于商务部部门规章性质,其立法依据是《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10条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执法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二、关于营业额的含义和计算方法 营业额是判断一起经营者集中是否需要申报的基本依据,对于集中申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申报办法》借鉴国外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在第4条规定了营业额的范围,同时对“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作了规定。即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同时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申报办法》第5条规定了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范围,明确规定具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不计算在内。此外,在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与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的情况下,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还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申报办法》第6条是对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合计营业额的除外规定,即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申报办法》第7条规定了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的情况:第一,在计算卖方的营业额时,只计算该经营者集中交易所涉及部分的营业额;第二,预防经营者通过多次交易规避其申报义务,即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 三、关于申报义务人和代理申报 申报义务人是指负有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的经营者,如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申报义务人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意义重大。《申报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申报义务人,同时规定在存在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申报义务人的情况下,申报义务人依法进行申报时其他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例如,对上市公司进行敌意收购时,申报义务人可能不掌握申报所需的其他经营者的文件资料信息,此时就需要其他经营者进行配合,向商务部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申报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在申报义务人未提出申报时,其他经营者可以提出集中申报,这主要是考虑到为了避免因未申报而导致集中交易违法,从而允许申报义务人之外的经营者主动向商务部申报其参与的经营者集中。 关于代理申报,如果经营者集中申报涉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整理)商务部反垄断审查案例.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95号关于附条件批准英博集团公司收购AB 公司的审查决定 2008-11-18 15:02 文章来源:商务部反垄断局 文章类型:原创内容分类:其它 中华人民共和商务部收到英博集团公司(INBEV N.V./S.A.)收购AB公司(ANHEUSER-BUSCH COMPANIES INC.)的反垄断申报材料,经审查,决定如下: 一、审查程序。2008年9月10日,英博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10月17日和10月23日,英博公司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0月27日,商务部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发出了立案通知。 二、审查决定。立案后,商务部对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征求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相关啤酒行业协会、国内主要啤酒生产企业、啤酒原料生产企业以及啤酒产品销售商的意见,根据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决定对此项并购不予禁止。 三、附加的限制性条件。鉴于此项并购规模巨大,合并后新企业市场份额较大,竞争实力明显增强,为了减少可能对中国啤酒未来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对审查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要求英博公司履行如下义务: 1、不得增加AB公司在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现有27%的持股比例; 2、如果英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股东发生变化,必须及时通报商务部; 3、不得增加英博公司在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现有28.56%的持股比例; 4、不得寻求持有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和北京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的股份; 如果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承诺,英博公司必须事先向商务部及时进行申报,商务部批准前,不得实施。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https://www.360docs.net/doc/ae16365439.html,/aarticle/ztxx/200811/20081105899216.html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2号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 司的审查决定 2009-03-18 14:42 文章来源:商务部反垄断局 文章类型:原创内容分类: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经营者集中概念的演变与法律定位

[收稿日期]2009-09-02 [作者简介]郑云(1980-),女,广东潮州人,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讲师,暨南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 Journal of Liaoning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第26卷第11期2009年11月Vol.26No.11Nov 2009 经营者集中概念的演变与法律定位 郑 云 (韩山师范学院,广东潮州 521041) [摘要]博登海默指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 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所以在探讨经营者集中有关制度之前,有必要对经营者集中的概念进行厘定。通过对世界上其他主要国家相似概念的比较, 以阐述经营者集中概念的演变与立法确认。[关键词]经营者集中;概念,立法确认[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2-6002(2009)11-0026-02 一、经营者集中概念的演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订之前,在我国所有法律体系中,经营者集中并不是具有明确内涵和外延的法律术语。在反垄断法生效之后,在实践中对“经营者集中”一词的使用也往往有相当的局限,缺乏系统化的理论上概括。一般认为,我们目前使用的经营者集中概念来源于英文MergerandAcquisition(常见缩写M&A)的翻译。由于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难以找到与M&A相匹配的现成概念,在具体使用经营者集中概念时,使用者多半根据自己的喜好对其含义进行取舍,或者从不同角度理解经营者集中的含义。 下面从词源角度对M&A进行简单阐述:据《大不列颠百科全书》1999年版对Merger一词的解释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企业、 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多家公司。根据该解释,Merger一般指一个公司的人格可为另一公司所吸收,存续公司(SurvivingCompany)承受被兼并公司(AbsorbedCompany)的财产(Assets)、责任(Liabili-ties)、特权(Franchises)与权力(Power),被兼并公司不再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存在。如果用一个公式来表示,即“A+B=A”,表示一家或多家公司并入另一家公司之中,此时被兼并的一方人格消失(称为消失公司),另一方存续(称为存续公司)。从该解释看,Merger与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吸收合并相当,即一家公司吸收其他一家或者多家公司,前者公司继续存续,后者公司解散,其全部资产和权利义务让前者公司承继。从这一点来看,在汉语中,Merger通常被翻译为“合并”、“兼并”,但在英美法系中,Merger是一个比合并更灵活的法律术语,Merger的具体操作方法和形式比合并更加灵活多样。 Consolidation也具有合并的含义,在汉语翻译中经常被翻译为合并、 联合。Consolidation相当于我国法律中的“新设合并”,即几家现存公司分别解散,人格消失,在该几家公司解散的基础上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新公司是该几家公司的简单相 加,新公司承继该几家公司的资产和全部的权利义务。用公式可简单地表示为:“A+B=C”。 Acquisition主要是指一家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用现金、债券或股票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票或资产,以获得该公司的控制权,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不消失。汉语中经常把Acquisition翻译为“收购”。对Acquisition,西方国家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是指收购方通过从目标公司股东手中购买股份,导致目标公司控股权的转移。另一种理解认为不应只包括前者, 还应指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财产, 使公司只剩下“空壳”的行为。由上述介绍看来,在英美法系中,经营者集中(M&A)的概念泛指企业的合并与收购等行为,通常表现为在竞争中占优势的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财产或股份,合并组成一家企业,或者一家企业通过公开收购另一家企业一定数量的股份而获取该企业的控制权和经营权。 二、经营者集中概念的立法确认 由于各国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法律制度的确立、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规制时所持的基本方针、所采用的规制手段以及国家的竞争政策等方面存在比较明显差异,因此,对经营者集中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主体、表现形态及其具体内容的规定,也很自然地因国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经营者集中”的定义如何,直接决定着被规制对象的具体形态和范围。因此无论哪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和形式来规制企业的合并行为,作为首要的条件,都必须对“经营者集中”做出明确的定义或就有关的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1890年诞生的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ct )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该法的诞生标志着国家干预主义立 法在美国的正式确立以及传统的自由放任主义法制理念的初步动摇,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其后,美国又陆续地制订了1914年《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Clayton Act )、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ded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和1936 年《罗宾逊———帕特曼法》(Robison ———Pantman Act )等,形成 26··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操作指引目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操作指引 (1)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初步调查与评估 (6) 第三章事先商谈 (7) 第四章集中协议的审阅 (9) 第五章制作并提交申报文件 (10) 第六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与决定 (13) 第七章其他注意事项 (15) 1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对律师从事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提供基本参考依据,保证工作质量、规避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全国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提供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时,适用本指引。 第3条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因企业所属行业、领域不同而各有其特点,本指引仅涉及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中具有普遍共性的事项。 第4条定义 4.1 本指引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1) 经营者合并; (2)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上款所称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1)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 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 2

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4.2 本指引所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系指: (1)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合并组成一个新的经营者,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2) 经营者吸收合并其他经营者,该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3) 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设立一个新的经营者,共同取得对新的经营者的控制权,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4)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取得对目标经营者的控制权,拥有对目标经营者控制权的经营者和目标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5) 经营者通过取得资产,取得对目标经营者的控制权,取得控制权的经营者和目标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6)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部分资产的控制权,该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出售资产方被视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7) 经营者以合同等方式取得对目标经营者控制的,取得控制的经营者和目标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4.3 本指引所称经营者集中申报是指针对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定义见下文)的经营者集中,负有申报义务的经营者应于相关经营者集中正式实施之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申报,并且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经营者集中作出 3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9-11-24 生效日期: 2009-11-24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令2009年第12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四条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 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条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的相关条例

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规制 摘要: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规制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主要结合我国的《反垄断法》从相关市场的界定、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以及经营者集中的豁免制度等方面论述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规制内容,并阐明其具有的意义。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相关市场 前言 以企业合并、收购等为代表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当前世界经济生活中的热点现象。经营者集中行为一方面带来了效率的改进,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经营者市场优势地位的产生或者巩固经营者已经存在的市场优势地位,从而使得市场优势地位被滥用的危险加大,经营者之间共谋和串通的危险加大。 有鉴于此,在世界各国政府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规制中,反垄断法律的适用是其中主要的考量因素。随着2008年8月1日有着“经济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中国关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也渐趋完善。而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就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反垄断审查作出裁决,禁止该集中,更是引起了国内外对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高度关注。 一、经营者集中概述 (一)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我国《反垄断法》中所采用的“经营者集中”,借鉴了欧共体关于企业集中的制度规定。根据欧共体《关于控制企业间集中行为的理事会第4064?89号条例》,企业集中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从前独立的企业所实施的合并行为;或者至少已经支配了一个企业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有价证券或者资产的购买、合同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获得对其他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支配权的行为。同时,根据条例前言部分所作的说明,这里所指的集中,是指那些能够给企业带来的结构永久变化的行为,而不是短暂的企业合作。 目前,各国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定义并不一致,除了欧共体法律中的集中之外,还有合并、结合、兼并、收购等称谓。但是,从欧共体法律中直接翻译而来的“集中”一词较为恰当。集中一词没有与实践中某种企业的具体行为联系在一起,而是侧重于从企业之间进行控制的实质后果进行定义,其容量相当大,具有法律用语精炼与适应强的特点,可以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给具体的法律实践留有余地。因此,《反垄断法》最终选择“集中”的称谓,较为科学。 (二)经营者集中的具体表现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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