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废弃钻井液处理规范》DB23

《黑龙江省废弃钻井液处理规范》DB23
《黑龙江省废弃钻井液处理规范》DB23

DB23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

DB23/T 693-2000

废弃钻井液处理规范

2000-06-20发布2000-06-20实施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DB23/T 693-2000

前言

为了规范钻井完井后废弃钻井液处理的技术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GB/T1.1-93、GB/T1.3-97《标准化工作导则》,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专业标准化委员会提供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事业部。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宋文明王新清孔凡军王淑芝

本标准于2000年6月首次发布。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

DB23/T 693-2000

废弃钻井液处理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钻井完井后废弃钻井液处理需要达到的要求、上覆土壤要求。

本标准钻井完井后的废弃钻井液处理及回填。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过度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适用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5084-1992 农田灌溉水质要求

GB/T6920-1986 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11914-1980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碱法

GB/T15555.4-1995 固体废物六价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15555.5-1995 固体废物总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15618-1995 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GB/T16488-1996 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红外光度法

3 要求

3.1 废弃钻井液处理技术指标应符合表1规定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06-20批准2000-06-20实施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

DB23/T 693-2000 废弃钻井液处理规范

3.2 废弃钻井液处理上覆土壤

3.2.1 覆盖宜使用当地表层同类土壤,表面宜平整。

3.2.2 覆盖土壤厚度≥0.3m。

4 实验方法

4.1 废弃钻井液处理的测定

4.1.1 抗压强度

a) 目测。

b) 常温抗压强度(72h)按GB15618规定进行。

4.1.2 PH值

按GB/T6920规定进行。

4.1.3 化学需氧量(CODcr)

按GB/T11914规定进行。

4.1.4 总铬(Cr)

按GB/T15555.5规定进行。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06-20批准2000-06-20实施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

DB23/T 693-2000 废弃钻井液处理规范

4.1.5 六价铬(Cr+6)

按GB/T15555.4规定进行。

4.1.6 石油类

按GB/T16488规定进行。

4.1.7 全盐量

按GB/T5084规定进行。

4.2 废弃钻井液上覆土壤的测定

a) 目测。

b) 挖深,钢卷尺测量。

5 抽样

5.1 检测频次

a)废弃钻井液处理结果化学分析在区块井数大于20口井时,每20口井进行一次,区块少于20口井则该区块进行一次。

b)上覆土壤检测逐口井进行。

5.2 采样方法

5.2.1 废弃钻井液处理结果化学检验采样采取梅花法,在每个钻井液池东、西、南、北、中各取一点,单重≥1kg,混拌总重≥5kg。

5.2.2 覆盖土壤厚度目测:挖深厚度≥0.4m 。

6 判定规则

废弃钻井液处理结果满足 3.1和 3.2的规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06-20批准2000-06-20实施

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信息承诺书

依法经营电信业务承诺书 为了更好地为广大用户服务,促进电信业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本经营单位在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作出如下承诺: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明确作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有的权力和义务。 二、保证不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不转让或变相转让电信业务经营权。 三、遵守经营许可证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不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四、不采取租用国际电信专线、设置电信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不租用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单位提供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 五、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一年之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逾期不能提供的,接受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的处理决定。 六、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开展业务的有关情况(包括业务开通时间、具体服务项目、接入号码、提供接入单位、客服电话等)报告省通信管理局。 七、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八、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公司若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省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黑龙江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活动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一)安全监管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的人员,以及经委托承担安全监管工作职责的乡镇(街道)在编工作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通常情况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分公司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站长、店长等(含实际控制人)。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专兼职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3、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范围详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4、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等。 (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 3 -

黑龙江Icp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申请指南

黑龙江ICP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申请指南ICP证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简称。即网站ICP经营许可证,也叫网站ICP许可证。ICP证是网站经营的许可证,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性网站必须办理ICP证,否则就属于非法经营。 黑龙江ICP许可证申请材料: 注册资金:100万以上;有独立的企业法人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 (二)ICP备案登记表。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四)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五)公司近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新公司仅提供验资报告)。 (六)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七)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前置审批的审核同意文件。 (八)从事经营ICP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含经营服务项目、范围、业务市场预测、投资效益分析、发展规划、工程计划安排、预期服务质量、收费方式和标准)和技术方案(含网络概况及结构、组网方式、网络选用的技术及标准、设备配置等)。 (九)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包括后续资金保障,技术力量保障,商业经营保障,内置管理模式)。 (十)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接入基础电信运营商的证明即服务器托管协议(预期服务保障)。 (十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三)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新申请公司无此项,,由非经营性公司转为经营性公司需提供)。 (十四)网站必须登陆备案网站管理系统进行备案(新申请公司无此项,由非经营性公司转为经营性公司需提供)。 黑龙江ICP许可证审核机构及办理时限: 黑龙江ICP许可证由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审核后下发,办理时间是60个工作日。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 (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复设立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2016年最新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详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分部分项检验批划分表汇总

分部分项工程划分表 序号分 部 工 程 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备注 1 地 基 与 基 础 无支护土方 土方开挖 土方回填 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土方回填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有支护土方 排桩 降水、排水 地下连续墙 锚杆、土钉墙 水泥土桩 沉井与沉箱 钢或混凝土支撑 排桩墙支护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降水与排水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地下连续墙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锚杆及土钉墙支护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沉井与沉箱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地基及基础处理 灰土地基 砂和砂石地基 碎砖三合土地基 土工合成材料地基 粉煤灰地基 重锤夯实地基 灰土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砂和砂石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粉煤灰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1

强夯地基 振冲地基 砂桩地基 预压地基 高压喷射注浆地基 土和灰土挤密桩地基注浆地基 水泥粉煤灰碎石桩地基夯实水泥土桩地基强夯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振冲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砂桩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高压喷射注浆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土和灰土挤密桩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桩基锚杆静压桩及静力压桩 预应力离心管桩 钢筋混凝土预制桩 钢桩 混凝土灌注桩(成孔、钢筋笼、清孔、 水下混凝土灌注) 混凝土预制桩(钢筋骨架)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混凝土预制桩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混凝土灌注桩(混浆护壁钻孔桩)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混凝土灌注桩(套管成孔桩)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混凝土灌注桩(人工挖孔桩)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地下防水防水混凝土 水泥砂浆防水层 卷材防水层 涂料防水层 金属板防水层 塑料板防水层 细部构造 防水混凝土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水泥砂浆防水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卷材防水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涂料防水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细部构造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2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

档案局关于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

档案局关于开展档案行政 执法检查的通知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海档发[2011]7号 海林市档案局 关于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 各乡(镇)、市直各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提升全市档案管理水平,强化档案工作者的法制意识,为我市大发展快发展提供服务。市档案局决定在全市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2011年9月27日至10月28日(市直进馆单位检查时间见附表,乡镇检查时间另行通知)。 二、检查范围 全市党政机关进馆单位和乡镇机关。 三、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各单位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情况;档案室、档案装具是否符合要求;档案工作投入、档案业务人员培训、档案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四、检查方法 此次检查采取实地查看的方式,到各进馆单位听汇报并实地查看,按照《2011年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标准》现场打分。

五、检查组 一组:任连柱张萍孙丽 二组:王春红肖培义邵佳达 六、几点要求 1、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此次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落实专人负责,按照《2011年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标准》认真做好自查。 2、各进馆单位档案工作人员接到此通知后,要及时与档案局有关检查组联系,主动配合这次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3、检查结果不足60分的单位,市档案局将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附:1、海林市2011年度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日程安排 2、《2011年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标准》 海林市档案局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1 海林市档案局 2011年度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日程安排表 (第一组)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03.05 【实施日期】2001.05.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3月5日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

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的科学技术事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建立城建档案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的前期、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各环节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和图纸; (二)人民防空档案中与城市建设相关的项目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档案;

(技术规范标准)黑龙江省档案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

黑龙江省档案系列 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客观公正地评价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与水平,依据《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情况,制定本评审标准。 第二条专业划分 档案。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评审标准适用于在全省各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及其它部门中从事档案管理、档案科学理论与技术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资格名称 档案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称分别为馆员、副研究馆员、研究馆员。 第二章申报资格

第五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必须是本专业被聘在岗人员,且任现职内综合考核结果达到合格。 第七条学历、学位与资历要求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任职资格: (一)具有硕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 (二)具有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任助级职务4年;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任助级职务4年; (四)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7年,任助级职务4年。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副高级任职资格: (一)具有博士学位,取得中级任职资格2年;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取得中级任职资格5年。 三、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报正高级任职资格: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取得副高级任职资格5年。 四、破格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任职资格:

1、具有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2年,任助级职务4年; 2、后取得中等专业学校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7年,任助级职务4年。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副高级任职资格: 1、具有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6年,取得中级任职资格5年; 2、后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0年,取得中级任职资格5年。 第八条获取及处理信息能力 一、外语要求 除符合免试条件的人员外,外语成绩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二、计算机要求 除符合免试条件的人员外,计算机成绩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不允许申报: 一、弄虚作假,或窃取他人学术成果的;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未满处分期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其他情形不能申报的。

哈尔滨工业大学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哈尔滨工业大学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 一、总则 1.为了做好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工作,充分发挥档案在工程建设、生产(使用)管理、工程维护和改建扩建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校基本建设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作为学校固定资产的所有基建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的竣工文件编制、档案的整理及竣工的档案验收。 3.本规定的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2)《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1); (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4)《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 (5)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6)《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 (7)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8)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9)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10)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11)审计署《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 (12)国防科工委《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4.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各建设项目从酝酿、决定到建成投产(使用)及维修改造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包括基本建设项目的提出、调研、可行性研究、评估、决策、计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调试、生产准备、竣工、试生产(使用)、竣工决算审计、固定资产移交、使用、维修、改造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数字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完整版)检验批质量验收程序和记录表填写标准汇总

检验批质量验收程序和记录表填写标准 一、单元划分 质量验收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 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具体划分详见各章分项工程检验批的划分及编号附表。当本专业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缺项时,可借用其他专业相同或类似工程表格填写。 二、验收程序 工程质量验收采取分层次、逐级验收。 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 所有验收的基础就是检验批验收记录。 ㈠、检验批 验收组织: 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专职质量检查员、技术负责人、工程负责人验收。监理单位检查全部主控项目,一般项目的检查内容和数量可根据各项验收标准及设计文件的要求确定。 验收内容: 验收内容包括实物检查和资料检查。 ⑴实物检查 ①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的检验,按进场的批次和本标准规定的抽样检验方案执行。 ②混凝土性能指标的检验,按验标规定的抽样检验方案执行。 ③验标中采用计数检验的项目,按抽查点数符合验标规定的百分

率检查。 ⑵资料检查 包括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的质量证明文件(质量合格证、规格、型号及性能检测报告等)和检验报告、施工过程中重要工序的自检和交接检验记录、平行检验报告、见证取样检测报告等。 验收标准: 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主要取决于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检验结果。 ⑴主控项目:是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公众利益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 ⑵一般项目:是除主控项目以外的检验项目。 不合格的处理: ⑴经返工重做的或更换构配件、设备后的检验批,重新按验标验收。 ⑵当试块试件的试验结果有怀疑时,或因试块试件丢失损坏、试验资料丢失等无法判断实体质量时,应邀请有资质的法定检测单位对实体质量检测鉴定,凡达到设计要求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 标准不统一的处理: 当涉及结构安全和系统功能的部分设计规范条文和设计文件对质量的要求与验标不一致时,应以设计文件为准。 ㈡、分项工程 由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分项工工程负责人、专职质量检查员、技术负责人验收。 合格标准: ⑴分项工程所含的检验批均符合合格质量的规定。

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自然保护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26 【实施日期】2018.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5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位于东经122°42′14″至 123°18′05″,北纬51°17′42″至51°56′31″范围内,总面积167213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大兴安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教学、生态环境监测和参观、考察、旅游等项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规范建设、严格保护、有效管理、持续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

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种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储备、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保护科研成果,维

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扶持品种选育、生产、加工、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并促进种业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市(地)、县(市、区)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转基因监管〕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转基因研究与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转基因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使用者提供转基因农作物、林木种子。 第七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院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举办学校安全工作经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筑物、消防设施等维修和改造。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 第七条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岗位责任制。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预防学生安全事故。 第八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学校安全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所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为所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保安员。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地)、县建设局(建委)、省农垦和森工总局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检测工作的管理,保障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2005〕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141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建设部141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有关规范和标准,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负责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受理和资质证书颁发。 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及现场考核等具体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企业实验室属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工程(产品)质量出具检测数据,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只能用于企业内部对工程质量的控制,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实验室需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实验室资质,其资质标准另有规定。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确保项目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项目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部门。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新建、在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项目档案是指项目在申请立项、建设、管理和验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项目档案工作,成立项目档案管理部门,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对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项目各参建单位,均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项目档案工作,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五条项目各参建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文件材料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利用、销毁、移交等制度。将档案工作纳入分管领导、档案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应建立考核机制,按规定兑现奖惩。 第六条项目各参建单位应履行的职责: (一)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对项目档案工作统一领导,加强管理。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合同和项目建设程序管理,使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项目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二)项目各施工单位应使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工作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使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及时归档,并达到完整、准确、系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档案安全。应按要求向项目建设单位(法人)移交应归档的项目档案、档案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5修正)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档案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实施日期】1999.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档案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7.09.28 【实施日期】2017.09.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地)档案局,绥芬河市、抚远市档案局,省(中)直各单位、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在哈大专院校档案部门: 为进一步促进机关文书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整理,现将《黑龙江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档案局 2017年9月28日附件1: 黑龙江省《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归档文件的整理方法,加强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提高全省档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更好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应作为文书档案保存的归档文件的整理,其他门类档案可以参照执行。企业单位有其他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术语和定义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归档文件是指立档单位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办理完毕、应当作为文书档案保存的文件材料,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材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归档文件整理是指将归档文件以件为单位进行组件、分类、排列、编号、编目等(纸质归档文件还包括修整、装订、编页、装盒、排架;电子文件还包括格式转换、元数据收集、归档数据包组织、存储等),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件是归档文件的整理单位。

铁路站场工程检验批表格大全

站场工程 站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 单位工程应按一个完整工程或一个相当规模的施工范围划分,并按下列原则确定: (1)一般情况下一个站场分站场路基、站场道路和站场构筑物三个单位工程。 (2)对越行站、会让站和一些规模较小的中间站等小型车站,整个车站可合并为一个单位工程。 (3)对编组站或其他大型站场,可按车场或站段将路基工程分为数个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应按一个完整部位或主要结构及施工阶段划分;分项工程应按工种、工序、材料、施工工艺等划分;检验批可根据施工及质量控制和验收需要按施工段或部位等划分。 站场工程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的划分及编号应符合下列各表的要求。 站场路基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划分及编号 (站场路基单位工程编号0601)

续表 站场道路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划分及编号 (站场道路单位工程编号0602)

站场构筑物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划分及编号(站场构筑物单位工程编号0603)

排水盲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06010101□□□

说明 主控项目 1.排水盲沟填料及反滤层所用的砂、卵(碎)石应洁净,含泥量不大于2%,粒径应符合设计要求。 检验数量:每条沟检查1次。 检验方法:施工单位做含泥量测定、筛分试验,铺填后全面观察。监理单位观察检查并见证试验。2.排水盲沟沟底应夯实或铺砌平整,无反坡现象。 检验数量:施工、监理单位全部检查。 检验方法:观察检查。 一般项目 1.排水盲沟的位置和断面尺寸的允许偏差、施工单位检验数量和检验方法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排水盲沟位置和断面尺寸允许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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