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与法律思考

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与法律思考
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与法律思考

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与法律思考

Urban Housing Demolition Problems and

Legal Thinking

摘要

城市房屋拆迁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回避的一个热点问题。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日益复杂。

本文针对我国现有房屋拆迁制度存在的缺失和不足进行理论和实证分析,分析城市房屋拆迁出现问题的原因,并对如何修改房屋拆迁制度提供了相应的措施,希望能对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的完善有所帮。

本文系运用规范研究方法进行的专题研究。全文分四个部分:首先是阐述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其次是分析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再次是探讨城市房屋拆迁存在问题的原因;最后是提出相应的措施改善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物权,拆迁,公共利益

Abstract

Urban Housing Demolition is our country's modernization process can not avoid a hot issue. As China's political and economic system reform, urban housing demolition in a variety of increasingly complex legal relations.

In this paper, demolition of the existing system and the lack of existence of inadequate theoretical and empirical analysis, analysis of urban housing demolition cause of the problem, and how to modify the demolition system provides the appropriate measures, hoping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housing demolition some help.

This article studies the use of standardized methods of case studies. Text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is to describe the legal nature of house demolition; followed by the analysis of urban housing demolition problems; once again is to explore the problems of urban housing demolition reasons; finally propose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improve urban housing demolition Problems .

Key words: Property rights;demolition;public interest.

目录

1 拆迁的法律性质 (5)

1.2 关于房屋拆迁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 (5)

1.2 对房屋拆迁性质的探讨 (6)

2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7)

2.1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制度不规范 (7)

2.2 房屋拆迁补偿费偏低 (7)

2.3拆迁认定及补偿安置缺乏法律依据 (7)

2.4违法强制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8)

2.5 没有明确公共利益,与宪法、物权法的规定相抵触 (8)

2.6 强制拆迁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缺陷 (8)

2.7 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织 (9)

3 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0)

3.1 法律法规没有界定“公共利益”范围 (10)

3.2 评估工作不公正 (11)

3.3 《拆迁条例》制度设计不合理 (12)

3.4 政绩工程和腐败官员在作怪 (13)

3.5 《拆迁条例》和《宪法》等法律相抵触 (13)

4 建议与思考 (15)

4.1 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冲突,统一安置补偿尺度 (15)

4.2 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意识 (15)

4.3 提高拆迁人员的综合素质 (16)

4.4 有关单位协调合作 (16)

4.5 加强法制和政策宣传力度 (16)

4.6 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廉政建设 (16)

4.7 尽快建立和健全行政强制执行机制 (17)

4.8 健全市场评估机制 (17)

结语 (18)

主要参考文献 (19)

1 拆迁的法律性质

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是构建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基础,弄清楚拆迁的法律性质才能从宏观上把握拆迁制度的整体。

1.2 关于房屋拆迁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

城市房屋拆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实际上涉及到以下几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政府与拆迁人之间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在房屋拆迁以前,拆迁人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被申请人,发给其拆迁许可证。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所进行的平等协商的私法关系。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该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的安置补偿协议。也就是说,基于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的需要,在“是否拆”这个问题上应该而且必须体现出强制性,但对被拆迁人如何补偿安置的问题上,则要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不应该有强制性。三是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法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有人认为,虽然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到多个方面,涵盖多个法律关系,但其中只有两个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房屋拆迁的性质主要的观点有:一民事行为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民事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规范。拆迁的过程应当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下完成,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和意思自治。④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作出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⑤二行政行为说,认为在政府,拆迁方,被拆迁方三者关系中政府占主导地位,政府权力的介入使原本应体现平等,自愿,协商原则的拆迁过程具有了行政强制性,是作为平等主体的拆迁方在没有征得被拆迁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拆迁的合法理由,没有政府权力的介入,强制拆迁行为根本不可能发生。⑥三混合说,认为拆迁管理部门对于拆迁的行政许可行为,必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行为和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这些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的范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城市房

屋拆迁是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混合。目前,认为城市房屋_拆迁是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混合的观点在学术界占据主流地位。

1.2 对房屋拆迁性质的探讨

对于房屋拆迁的性质,我基本同意第二种学说,即把城市中的房屋拆迁行为定性为政府的行政行为。我将房屋拆迁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是基于以下理由。在政府、拆迁方、被拆迁方三方之间的关系中,政府是占据着主导地位的。从拆迁的发生来看,先是由政府对城区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确定进行房屋拆迁的范围,然后发布拆迁公告,进行拆迁方招投标公告。因此,这首先发生的是政府与被拆迁方之间的具体行政关系。虽然政府没有进行房屋拆迁的具体执行工作,但并不能改变政府权力参与的本质。没有政府权力的介入,作为平等民事行为主体的拆迁方就没有合法理由在没有征得被拆迁方同意的情形下进行强制拆迁。在非公共领域中,任何强制行为在法律上都是找不到正当理由的。所以,如果没有政府的首先介入,我们所谈论的拆迁行为根本就不可能发生。所以,虽然在三方的关系中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但无疑行政关系是占主导地位的。所以,在拆迁的过程中,政府是扮演着主导性角色的。它不但是行为的组织者、监督者,也是矛盾纠纷发生后的仲裁者。但我们认为,把政府的作用仅仅定位了仲裁者的角色上并不准确。基于我们上面分析的政府强制权力的介入、行政关系的优先地位,我们以为,把政府与被拆迁方作为拆迁关系的双方,而把拆迁方看成政府的受委托人更为合适。拆迁方所进行的一切行为都是代表政府进行的,政府与拆迁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合同的关系。这样一来,三方之间的关系就显得清晰,也更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的实际,并且也有利于纠纷发生以后各方责任的确定。因为,如果把房屋拆迁定性为民事纠纷,当纠纷发生以后,利益受损的一方可以寻求到法院来解决。但事实上,法院在平息类似事件中的作用并不明显。这是因为由于政府权力的介入使得各方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法院也变得无所适从。并且,可以想象的是,如果有关拆迁的纠纷都交由法院来解决,那么,很可能的情况是,被拆迁方利益受损之后不能得到恢复,矛盾也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所以,由法院来充当争议的最后解决者并不是有效的制度设置。

2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制度不规范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土地集约化经营行为,涉及房屋管理、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建设管理、文物管理等一系列行政管理的内容。因此,需要公权力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房屋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拆迁等。但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很多拆迁管理部门属于事业单位,这些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地方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的房屋拆迁中心、拆迁办等事业单位。这些部门处于非政府与“二政府”、企业与准企业、非盈利与变相盈利状态。作为事业单位的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双重职能,即经营职能和管理职能,而这两种职能常常交织在一起被滥用,使得拆迁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从实践中看,这些事业单位性质的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仍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些作法违反了房屋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造成拆迁的混乱局面。

2.2 房屋拆迁补偿费偏低

许多地方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拆迁地方制定的文件规定的,往往低于房屋市场价格,使得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除后,没有能力在购置新住房。尤其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屋价格不断攀高,使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当地新建房屋实际价格。如西平县在进行拆迁补偿时,执行的是西政[2008]55号文件,一等框架结构每平米补偿标准是595元;一等排架结构补偿标准是每平米553元;一等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是每平米468元。而市场购房均价每平米在1300元左右,是补偿标准的两倍多。为了不至于吃亏太大,多数被拆迁人只好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办法,但原来居住的位置优势,宅基地都不复存在。因为开发商往往把好的区位开发成商铺等,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被拆迁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必然会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因此,就出现了一个又一个所谓的拆迁“钉子户”,也就直接影响了房屋拆迁工作进展和社会稳定,甚至出现恶性殴打事件。

2.3拆迁认定及补偿安置缺乏法律依据

2.3.1 对被拆迁的房屋性质认定及补偿

住宅房屋与经营性用房在房屋拆迁补偿中,补偿数额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房屋拆迁工作中,依据法律规定正确界定房屋的性质,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经济补偿,是房屋拆迁工作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性质认定不准确,对于应按经营性用房标准给予补偿的,按住宅用房认定并给予补偿,造成被拆迁人的不满,发生纠纷,引发诉讼,甚至引起当事人

越级上访。

2.3.2 对违章建筑性质的认定及补偿

违章建筑的认定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都没有认定权利,也没有必要自行认定。但从目前房屋拆迁的现状来看,对多数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均缺乏依法予以认定,缺少必要的法定程序,随意性较大。事实上,有的居民祖祖辈辈就住在老宅基地上,政府没有进行房产证的清查登记工作,由于法律知识贫乏,不少群众不知道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以为祖先遗留下来的住宅理所当然的具有所有权,自己又不出售,一旦政府决定拆迁公告张贴出来,才知道以房产证为所有权依据,而此时政府就公告停办建房的一切手续,房产证自然无法办理,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矛盾就显现出来。

2.4违法强制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有执行力,其执行方式,一是可以通过相对人的自愿履行;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的,具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三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实际房屋拆迁过程中,有部分拆迁案件存在违法强制拆除的问题,其表现在:1.没有作出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决定而进行的强制拆迁。2.没有进行补偿而实施的强制拆迁。3.在强制拆迁之前没有证据保全实施的强制拆迁。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往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那么,被拆迁人在诉讼中提出合理的财产主张时,人民法院无法予以支持。4.在送达拆迁文书及拆迁时间方面违反法律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是因为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不力造成的。

2.5 没有明确公共利益,与宪法、物权法的规定相抵触

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及《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对房屋进行征收。其中的“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经常成为地方政府侵犯公民土地权益的护身符。其实,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从地域方面来说,有国家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和区域之内的公共利益;从时间方面来说,有长远的公共利益和近期的公共利益;从公共利益的内容来看,有财产及其权益的公共利益,有秩序及安全的公共利益,有生存发展的公共利益等。而现行的拆迁条例,实际操作中,无论是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还是旧城改造、商业开发都按公共利益进行征收,没有把公共利益的拆迁和商业开发区分开来。

2.6 强制拆迁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缺陷

从实体方面看,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强制拆迁作为一种对“非国有财产的强制征收”行为,涉及到被拆迁人基本民事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

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显然由国务院制定的拆迁条例中强制拆迁制度违背了宪法和立法法。从程序方面看,拆迁条例第十七条对强制拆迁的程序作了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可以看出裁决机关就是发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显然不利;同时,诉讼的可操作性不强,因为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周转用房,被拆迁人不满意才会诉讼,而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即使官司赢了,被拆迁人原来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诉讼的目的无法实现,对被拆迁人是不公平的。

2.7 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织

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到底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或者是一种民事与行政的混合行为,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与之相对应,拆迁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关系说与行政法律关系说之争。民事法律关系说的主要依据是:房屋拆迁的本质是被拆迁人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拆迁人之所以能够实施拆迁是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同权利。行政法律关系说的主要依据是: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和征收。事实上,对执行现行的拆迁条例来说,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既有行政行为,又有民事行为,因此,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有行政法律关系,二者相互交织。

3 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城市房屋拆迁中,之所以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各级政府为了发展当地经济,改善城市面貌,提高城市品位,急功近利造成的。更重要的是现行的拆迁条例存在十分突出的问题。与《宪法》、《立法法》、《物权法》等法律相抵触。《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该条款明确: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在“征收”的基础上,依法给予“拆迁补偿”。而现在正在实施的拆迁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根本没有提及公共利益。可见,现行的拆迁条例存在很大的法律缺陷。为了维护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少专家和学者以不同方式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最有影响力的是2009年12月7日,北大法学院姜明安等5名学者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的《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建议立法机关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撤销这一条例或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拆迁条例》进行修改。现在对城市房屋拆迁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

3.1 法律法规没有界定“公共利益”范围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是我国《宪法》同时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在其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宪法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公共利益”是征收或征用土地及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目的。但是,在房屋拆迁立法上这一立法宗旨却悄然发生着变化。《拆迁条例》第1条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立

法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强力推进拆迁工作,加强城市管理,而没有把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放到重要位置。甚至没有提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更不用说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了。《拆迁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公共利益的拆迁,还是商业开发的拆迁,政府都站在幕后发放拆迁许可证,让拆迁人站到前沿去和被拆迁人谈判。在为公共利益而拆迁的前提下,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就隐藏起来了,而一旦出现拆迁纠纷,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就及时站出来进行行政裁决,成为裁判员,强力推动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基于商业利益的拆迁,政府部门却象公共利益拆迁一样进行许可、裁决等,切实维护着所谓的开发商的权益,而置被拆迁人的利益而不顾。

3.2 评估工作不公正

3.2.1拆迁人与评估人关系密切而造成的不公平

由于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大多是由政府的职能部门演化而来的,它理所当然的就会在评估时偏向当地政府,加上房地产企业是房屋评估机构的主要评估业务来源,房地产商把房屋评估业务交给哪个评估机构,就会使哪个评估机构获取收益,所以房地产商和评估机构的关系往往是很密切的。这些因素使房地产评估机构往往会偏向拆迁人,使其在房屋拆迁评估中难以保持中立。又因为我国至今尚未成立具有权威性的、中立的房地产价格监测机构,难以形成成熟的房地产市场参考价格。而政府制定的参照标准往往是依据多年以前的数据制定的,加上当地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其在制定评估办法的时候会限定评估的方式和范围,使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因素不能进入评估范围。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往往不利于被拆迁人。

3.2.2 土地使用权没有列入评估范围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对其所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转让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是以土地具有使用价值为基础,同时又具有商品的属性,它是民法意义上的用益物权的一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创设国有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的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形态的存在,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经得到广泛的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法有两种:一种是有偿转让;另一种是无偿划拨。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曾经是我国创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随着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它逐步被有偿出让方式广泛取代,无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土地法所规定的极少数的几个方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已成为我国现阶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以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在这里,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

的,双方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双方因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民法的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拥有的一项财产权利。随着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改革,现在被拆迁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基本上都是被拆迁人有偿取得的,所以,被拆迁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合法拥有的用益物权,是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明确将其纳入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内,予以合理的补偿。而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是从当地政府那里通过申请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后,手持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拆迁人不是从被拆迁人那里得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它当然不会愿意补偿被拆迁人因为失去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当地政府又因为没有直接依法定程序“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就避开了征用或征收程序,所以当地政府也不会向被拆迁人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这样,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财产被当地政府隐性无偿“收回”,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对被拆迁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3.2.3 被拆房屋的预期收入被忽视

被拆迁人因其房屋被拆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仅包括房屋本身的直接经济价值,还包括房屋的附属物价值,以及该房屋的隐形资产。一般情况下,被拆除的房屋大都位于城市的黄金地段,其中经济用房较多,该经济用房被拆除后,拆迁人就会投资建成商品房或者高层建筑,拆迁人的隐形资产在无形中得到了难以估量的增加。而被拆迁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视为预期收入。而在目前的《拆迁条例》中,被拆迁人的预期收入往往被忽略不计。

3.3 《拆迁条例》制度设计不合理

之所以出现补偿和拆迁程序上的违法性,是因为《拆迁条例》本身制度设计不合理。《土地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当地政府许可房屋拆迁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申请实施拆迁的单位在拆迁之前必须拥有该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当地政府批准拆迁人使用该土地时,必须是当地政府未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他人,或者当地政府已经依据《土地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收回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当地政府就无权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十分遗憾的是:《拆迁条例》对当地政府是依据何法律、按何种法定程序把正在被被拆迁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拆迁人的,却只字不提,规避了《土地法》、《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回收时应遵循的法定程序。

3.4 政绩工程和腐败官员在作怪

3.4.1 经营城市为政绩

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最大的推手是各级地方政府,主要缘由是中国政府对政府官员的考核体制落后、片面强调GDP和财政收入,而一个地方的房地产开发就可以直接拉动GDP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一些地方政府官员,为了尽快推动房地产业的兴起,不惜牺牲老百姓的利益,采取招商引资、限制单位建房等手段,肆意抬高地价,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商大搞房地产开发,以促进财政收入的增加,然后可以拿出更多的资金搞所谓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搞政绩工程,今天在这里建一个广场,明天在那里修一条大道,今天在这里搞个人造景观,明天在那里筑个超大展馆。这样做的结果是美化了城市,改善了环境,让老百姓开心,更关键的是上级考核时成为理所当然的政绩工程,为这些官员的提拔重用创造有利条件。

3.4.2 官商勾结谋利益

城市房屋拆迁之所以矛盾突出,除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因素外,当地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监管不力和执法不严,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存在严重的腐败现象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导致许多恶性房屋拆迁事件的发生,几乎都与补偿不合理、安置不到位、野蛮拆迁以及当地政府不正当介入社会拆迁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办事、动用司法力量实施强制拆迁有关。更有甚者,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与拆迁人相互勾结,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大肆收受贿赂,违规批准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放纵拆迁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拆迁人重大损失。那些腐败的官员利用其手中掌握的权力去寻租;不法的开发商(拆迁人)利用手中的财富,去寻求行政权力的支持,以便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取最大的利益回报。两者的需求,往往能使双方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勾结在一起,政府官员收受贿赂,给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大开绿灯,纵容其违法拆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同时,大肆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房屋拆迁纠纷时,极力偏袒拆迁人,以保障城市建设的效率为借口,恣意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甚至不惜借助国家强力部门的力量,为不法的拆迁人保驾护航,强制把被拆迁人赶出家门。这是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引发恶性拆迁案件和大规模集体上访事件频频发生的主要因素。当前,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腐败问题已经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3.5 《拆迁条例》和《宪法》等法律相抵触

房屋所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物权法》和《立法

法》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可见,实行强制拆迁,剥夺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权,必须具备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依照法律规定。而现行的《拆迁条例》却忽视了上述条件。《拆迁条例》第十七条对强制拆迁作出了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因此,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是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的条例,就对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是违背《宪法》和《物权法》规定的。

4 建议与思考

针对房屋拆迁中的诸多问题,2009年12月7日,北大法学院姜明安等5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建议立法机关对《拆迁条例》)进行审查,撤销这一条例或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国务院对法学专家的联名建议书高度重视,在广泛征求专家学者意见和听证的基础上,对现行拆迁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0年1月29日在其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对其适用范围、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关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拆迁等问题都予以了明确规定。征求意见已于2月12日截止。笔者就当前拆迁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及原因,结合即将出台的《征收条例》,提出以下建议及思考:

4.1 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冲突,统一安置补偿尺度

建议市政府以国务院和省条例为依据,调整并适当放宽营业用房的认定标准,对破墙开店等改变房屋用途但未办产权证变更手续的,在拆迁时应当参照营业用房进行评估处理,同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补缴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建议市政府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参照不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调整并适当提高全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对于商品房价格升幅较大的地段,应大幅提高区位价标准。对同一地区的、同一类型的房屋在拆迁补偿时,要执行统一的标准。对弄内小店不应按住宅房120%标准进行补偿,而应参照营用房补偿。此外,还应统一规定并适当提高房屋装潢的补偿标准。

4.2 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意识

各级行政机关在拆迁过程中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充分贯彻执法为民思想,切实解决被拆迁人的实际困难。要实事求是的地确定房屋性质、安置途径和补偿标准,切实解决被拆迁户购房难问题,对一些确无能力购房的,要尽量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对于一些以开店谋生,确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拆迁人,在做好拆迁安置的同时,还应尽可能帮助落实就业岗位,切实解决被拆迁人就业难问题,或者帮助安置门面房,使其继续开店谋生;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纠纷进行裁决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既要严格执行程序,又要严格适用实体法,同时要做好法律、政策的宣传工作,以求达到利益公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因为拆迁人实施的拆迁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所形成的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处理拆迁纠纷时必须坚持公平原则,调解原则,尽量促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利益平衡。据此,建议拆迁裁决机关在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时,增设调解程序。

4.3 提高拆迁人员的综合素质

必须加大对拆迁人员的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拆迁人员的综合素质。针对我市拆迁队伍的扩大,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法律政策水平不高的状况,建议拆迁主管部门必须加大对拆迁人员的培训力度,加强对负责拆迁裁决人员的业务培训,尤其是对国务院、省拆迁条例,市拆迁办法及建设部新出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培训,使裁决人员能迅速掌握和熟练地运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迅速提高法律政策水平。拆迁人员在实施拆迁过程中,要加强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耐心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努力促使其服从和服务于城市建设大局,坚决杜绝衙门作风和简单粗暴的工作态度。

4.4 有关单位协调合作

各有关单位要通力协作,形成全力,切实解决拆迁安置矛盾。规划、国土、房管、民政、公安、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要积极配合建设等部门和法院开展拆迁安置工作。应严格按照拆迁法规、政策规定,履行拆迁项目的审查及拆迁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同时,依照严格按照拆迁条例规定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尤其是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应加大对房屋使用的管理力度,对于改变房屋用途的,应促使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商部门必须依法严格营业执照的发放条件,严格把关,对于仅有经营场所,而未办理营业用合法使用证的,一律不予登记发照,防止在拆迁过程中产生遗留问题。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大对因拆迁安置引起生活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正确认识拆迁补偿款的性质,对因拆迁安置导致生活困难的被拆迁人,应及时进行救济,给予社会保障。

4.5 加强法制和政策宣传力度

政府各职能部门,尤其是拆迁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其它有效载体宣传特大城市建设对实现“两个率先”、加快沿江开发的重要意义。使广大老百姓能树立大局观念,从大局考虑,不过分计较个人利害得失;大力宣传国务院和省条例、市办法和其他有关拆迁的政策规定,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对有关拆迁的法律、政策的认知度,要使拆迁法律和政策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也要继续做宣传和协调工作,尽量促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妥善化解矛盾。

4.6 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廉政建设

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裁决中,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当好居中裁决的公正人,避免使被拆迁人产生误解,形成对立情绪。同时也要认真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拆迁人实施的拆迁行为进行规范,对拆迁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平等对待被拆迁

人的情况予以干预,一经查实,要进行依法处理。要拓宽拆迁行政行为接受外部监督的范围和渠道。目前对行政拆迁行为主要是在法院受理后才接受司法审查,而在自觉接受社会各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方面还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增强可操作性。

4.7 尽快建立和健全行政强制执行机制

国务院条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政府就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法院执行其裁决的,必须等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界满以后。因此两种执行方式比较,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效率要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率高,而且这也比较符合拆迁工作的需要。据此建议政府尽快建立政府强制拆迁的机制。另外,这一执行机制可以先在市政拆迁项目中试行。

4.8 健全市场评估机制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省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逐步去消房屋评估搞政府定价,逐步建立和健全市场评估机制。首先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政府核定的评估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然后由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因素来评估出被拆迁房屋相对实际的价格。目前可以参照同类地段二手房价格进行评估。这种做法比较符合国务院和省条例的规定。

结语

纵观人类历史,任何成功制度的建立都会经历矛盾冲突,改进修正,日臻完善这三个阶段,所以对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没必要回避,相反我们应该认真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找出解决的办法。房屋拆迁制度涉及到公民财产保护和公共福利改进,也涉及到政府威信和社会谐,还涉及到立法和司法救济问题。作为房屋拆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颁布并实施已经七年,作为我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对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七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生活有了很大变化,立法环境有了很大改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出台或修改,特别是今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其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立法法的第8 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要用法律来设定,由此看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可能有违反立法法和物权法的嫌疑。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局限性和不完善之处也充分反映出来,在拆迁的程序设置,拆迁补偿的合理性以及强制拆迁的使用等方面不断受到社会质疑。为此,需对其中的法律漏洞予以研究,并制订预防措施,为立法提供依据,以保证我国房屋拆迁制度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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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

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

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

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 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市拆迁中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探究

城市拆迁中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探究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改造和建设也大规模的展开,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矛盾也成为不容回避的一大问题,本文对此问题对城市拆迁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提出了解决城市拆迁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城市拆迁拆迁法规 城市化改造是经营城市和提升城市形象、进一步提升城市功能的重要步骤,但主要问题是城市拆迁问题,城市拆迁问题是城市发展与管理中重要的经济问题,也是城市规划与建设中的公共管理问题,更是加快均衡发展、构建城市和谐社会的重要社会问题。 一、城市拆迁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房屋拆迁中忽略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条例》和《指导意见》对于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笼统地定义为“房地产市场价格”,虽然规定应根据区位等因素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对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未作单独规定。实践中拆迁房屋价格主要是根据房屋本身的重置价和成新折扣来计算的,土地使用权则被忽略。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补偿安置是一种民事行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均是市场主体和利益主体,特别是商业性拆迁拆迁人一般是具有开发经营性质的商业机构,他们拆迁是为了赚取利润,被拆迁人作为一方主体,其私人财产和现实利益也应受法律保护。 2、政府职责不清 城市房屋拆迁可分为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因为在商业性拆迁中,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二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应该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发生纠纷,理应提交法院由法院做出裁决,行政权力无权直接介入。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政府,应保护全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在目前,无论是实践中还是法律制度上,对拆迁中政府的定位不准确。实践中,政府在拆迁工作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表现为政府既是拆迁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还有一些名为公益实为商业性的拆迁是有关地方政府行政官员权力寻租的产物,其中隐藏着严重的权钱交易的腐败问题,由此,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廉政形象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3、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不公开 《条例》规定拆迁补偿金额包括房屋评估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因搬迁造成的停产停业的损失,并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但对于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拆迁管理部门或拆迁人是否有公告的义务,以

城市房屋拆迁中安置补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曾俊国1)

城市房屋拆迁中安置补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 曾俊国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作者简介] 曾俊国,男,1968年出生,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现为甘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联系方式(0936)8258585 (0936)3621828

城市房屋拆迁中安置补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内容提要]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由建设单位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一定补偿或视情况进行迁移安臵的活动。城市房屋拆迁,既关系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城市规划的具体落实,是一个敏感而又普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房屋拆迁矛盾和纠纷表明,拆迁问题表面上看是一个城市建设纠纷问题,实际上它已牵涉到法律调整、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生存权保护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由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被拆迁的原住户、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此,正确处理好房屋拆迁中出现安臵补偿的问题,依法规范地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对其进行妥善的安臵。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对城市房屋中安臵补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作初步探讨。[关键词] 房屋拆迁补偿范围标准 全文共计5326字

[以下正文]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在城市建设和开发过程中,由于拆除房屋而给予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其核心问题是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一) 补偿范围是确定拆迁活动造成的损害中哪些财产利益应依法给予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补偿范围为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和收益权。作为拆迁主要对象的房屋是所有人经济利益的一部分,是拆迁补偿的主要范围。拆迁人拆除房屋,使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遭受经济损失,理应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补偿。通过补偿保障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法律上、经济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解决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列入拆迁补偿范围的房屋必须是合法房屋,就是说所有权人合法所有的房屋。一是房屋为所有权人合法所有,二是房屋本身合法。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列入补偿范围的附属物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上增加的依附于房屋具有某种用途的设施。作为房屋的附属物具有以下特征:依附于房屋而存在;具有某种用途,并有利于房屋的升值;必须是能计算其价值的物体;该附属物具有合法性。这些附属物对产权人来说也具有经济价值,拆除它们将对被拆迁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应给予补偿。补偿范围中的收益权系依法收取房屋所产生的自然或法定孳息的权利,是房屋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它可以属于所有人,也可以由承租人、承包人、典权人行使。补偿范围中的收益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收益权人系合法地占有使用被拆迁房屋,其收益权必须有合同或法律的依据;收益应当合法产生;收益应当是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臵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臵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委托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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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合 同范本修订版 What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ultimately expect to get or achieve through the conclusion and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25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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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_________ 被拆迁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服务单位: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拆迁人经_________批准,在_________市_________地区进行项目建设,修建_________。拆迁人遵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取得_________字_________号《拆迁许可证》。双方按照批准的拆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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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

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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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92380013.html,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4-08-16 生效日期: 2004-09-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批准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政府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需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免交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资料。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七条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基本情况; (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标准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屋承租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丙方):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________________建设需要,经批准取得_________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__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等规定,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甲、乙、丙_____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被拆除房屋现状 (一)房屋所在地点:_______区(镇)街道(路)号,房屋的总楼层数__________,房屋所在的楼层数___________,房屋的朝向________,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等级为,房屋产权性质_______,房屋结构类型_________。 (二)红线内占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无产权部分面积___________,房屋产权证号_________。房屋的用途_________,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中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平方米,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平方米,工业仓储类用房建筑面积平方米。 (三)房屋内部设施及装璜情况:

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矛盾及其解决途径

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矛盾及其解决途径 摘要:对目前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主要矛盾进行了分析研究,针对存在的矛盾提出了一些合理有效的解决途径,对城市现代化进程以及社会的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规划 引言随着城市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各地房屋拆迁规模不断扩大,呈快速增长趋势。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发生在政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有关房屋拆迁的矛盾不断。如果这些矛盾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仅直接影响城市的现代化进程,而且还会导致一系列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矛盾进行调查分析,针对存在的矛盾提出了一些合理有效的解决途径,对城市的建设进度以及社会的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1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主要矛盾 1.1拆迁的法律、法规、政策不完善引起的矛盾由于各地拆迁的具体情况不同,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规范拆迁过程的法律,目前仅有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从施行至今已有几年了,但有些地方还没真正落实,还是按照以前的规章办事,未能及时修改及健全地方的配套规定,使得新法规普及较慢,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1.2拆迁安置及补偿方式等问题引起的矛盾按照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可以实现货币补偿,也可以实现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依据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但在实践中往往有不少因“低估”而产生的矛盾。有时在拆迁过程中政府的安置政策做得不够到位,拆迁补偿不合理,这些都会引起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的矛盾。但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关于安置和补偿等问题,其中被拆迁人的某些行为也会产生矛盾。例如,有的人将房屋拆迁当作是难得的发财机会,于是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不达到目的,誓不罢休. 1.3拆迁规划考虑不全面引起的矛盾城市建设时,规划不全面,随意性大,拆迁不当。有的地方各级部门包括各级领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92380013.html,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8-12 生效日期: 2003-08-12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房屋用途变更】城市房屋用途改变问题研究

【房屋用途变更】城市房屋用途改变问题研究 所谓“住宅商用”,是指业主将住宅用途的房屋改作商业服务用房使用的行为?“住宅商用”现象的产生与我国的历程密切相关,在我国刚刚开始改革开放的年代,经济尚不发达,就居住状况而言,当时的主要矛盾是解决住宅紧张问题,住宅一般不会另做他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越来越密集,附带性的商业需求随即产生,在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下,“住宅商用”逐渐成为我国城镇社会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对于“住宅商用”问题,社会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完全支持“住宅商用”,认为“住宅商用”既能增加业主收入,又能缓解就业难,何乐而不为呢?有人并不完全反对“住宅商用”,认为“住宅商用”只要不影响别人,别人又何必干涉呢?有人则持完全反对“住宅商用”,认为住宅就是居住的,绝对不能变成经营场所?对这一问题如何认识,看来还是值得研究和分析的? 一、“住宅商用”从法律上看是改变房屋用途 (一)房屋用途的确定 不考虑遗留问题,单纯从规范的角度上看,房屋的用途并不是在其建成以后才确定的,而是在其建成之前就已经确定了?我们认为,城市房屋的用途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土地的用途,二是规划设计的用途? 土地的用途决定了房屋用途的走向?房地产开发商建房之前必须拿到地块,而地块的用途在供地时就确定了,而且要求开发商须按照其确定的用途进行开发,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第18条规定:“土地

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规划设计决定了房屋用途的内容?开发商建设开发之前必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了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商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制订建筑设计方案,必须制定符合批准建筑设计方案的施工设计图纸,这些规划设计对房屋具体用途作了明确的界定,他们成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机组成部分,已经批准便不得擅自变更?如《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2]第28条就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二)不同用途的房屋具有特定的内涵 不同用途的房屋具有特定的内涵?依照建设部《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3]的规定,所谓“住宅”,依照建设部《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规定,是指“专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和集体宿舍(包括职工单身宿舍和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住宅楼中作为人防用?不住人的地下室等,也不包括托儿所?病房?疗养院?旅馆等具有专门用途的房屋?”所谓“商业服务用房”,是指“各类商店?门市部?饮食店?粮油店?菜场?理发店?照相馆?浴室?旅社?招待所等从事商业和为居民生活服务所用的房屋?”“住宅”是专供居住的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矛盾

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矛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建设的速度之快、力度之强、规模之大,世所罕见,加上城镇化建设以及大量的农民转为市民,城市化建设的步伐更显迫切,然而,在这一美好的愿望中,总是伴随着各种矛盾。在人类的城市化进程中,因城市建设而引发的拆迁不计其数,也是必须要经历的过程,但由于诸多原因,发生在政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有关房屋拆迁的矛盾不断,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因此本文主要谈谈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主要矛盾。 .拆迁的法律、法规、政策不完善引起的矛盾。由于各地拆迁的具体情况不同,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规范拆迁过程的法律。目前仅有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从施行至今已有几年了,但有些地方还没真正落实,还是按照以前的规章办事,未能及时修改及健全地方的配套规定,使得新法规普及较慢,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拆迁手段不文明引起的矛盾。在百度上搜一下“拆迁手段”,你会看到“内蒙古野蛮拆迁花样翻新,夜袭常有威逼时有发生”、“三门峡市暴力拆迁手段”等等新闻。以山西最牛开发商的不法拆迁手段为例,年月日,一群自称宝地集团山西金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打着建设太原市“中港演艺中心”的旗号,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公然进驻小区,并对居民进行恐吓。原本安居乐业的小区恶事接踵而来,院内井盖全部被偷,市政自来水管道多次被人为破坏,甚至发生三次莫名的大火灾等等。 .拆迁人承诺的拆迁补偿和安置措施不落实引起的矛盾。新条例规定了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补偿两种形式。货币补偿的金额是根据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法的拆迁人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致于造成拆迁人在拆迁后期拆迁资金严重不足,不能及时完成安置房的建设,不能兑现向被拆迁人的补偿,致使被拆迁人长期在外过渡,严重影响了被拆迁入的正常工作生活。同时,货币补偿的标准往往比较低,其价格远不足以购买经济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19页)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19页)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应根据拆迁项目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委托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情况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

浅谈城市房屋征收的问题和对策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92380013.html, 浅谈城市房屋征收的问题和对策 作者:孔祥秀 来源:《理论观察》2013年第06期 [摘要]随着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实施,房屋征收数量在迅速递增。大规模房屋征收工作的开展,推动了城市建设。但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政策平衡难、历史遗留问题多、群众期望值高等原因,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和矛盾,使房屋征收工作推进困难,如不正视并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必将影响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因此,积极稳妥地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就需要对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探寻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和应对。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社会不稳定 [中图分类号]F293.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6 — 0032 — 02 一、城市房屋征收的历史背景 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后,由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矛盾逐渐加 剧、日趋紧张。一方面,由于城市拆迁方面的立法不完善和制度不健全,各地在拆迁过程中的随意性比较大,有些开发商不从大局出发,片面追求开发利润,致使一些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另一方面,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和救济手段的缺乏,造成被拆迁人难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局面,出现了一小部分被拆迁人采取偏激方式对抗拆迁。由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不断出现群体性事件、上访事件,甚至是暴力抗法、自焚等恶性或者悲剧事件发生,严重激化了社会矛盾,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隐患,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公民私产怎样获得保护、暴力拆迁如何解决、补偿公正公平如何实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急需一部能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以公平公正的立场促进和谐搬迁的新的法律规范出台,在此背景下, 2011年1月,国务院颁布施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标志着房屋拆迁时代的终结和征收时代的开始。 二、城市房屋征收存在的问题 (一)新《条例》也存在着亟待完善的地方 1.缺乏对“公共利益”范围的合理界定。虽然《房屋征收条例》采用概述加列举的立法方式,对“公共利益”征收范围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但其列举的范围比较笼统。如果“公共利益”不明确,会导致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而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导致司法实践操作难以把握。 2.该条例实施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做出可操作的司法解释。同时,新《条例》未规定事项没有相关办法出台加以细化。例如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

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doc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单位:建设部 文号:建住房[2005]200号 发布日期:2005-10-31 执行日期:2005-12-1 生效日期:1900-1-1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

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示范文本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 示范文本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Cooperative Parties Reach A Consensus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Sign Into Documents, So As To Solve And Prevent Disputes And Achieve The Effect Of Common Interests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示范文本使用指引:此合同资料应用在协作多方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过共同商量最终得出一致意见,特意签订成为文书材料,从而达到解决和预防纠纷实现共同利益的效果,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合同编号:_________ 拆迁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服务单位: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被拆迁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服务单位: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拆迁人经_________批准,在_________市_________地区进行项目建设,修建_________。拆迁人遵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取得_________字_________号《拆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辽宁科技学院文法系副教授赵明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现行法律规定及法律性质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法律行为。需注意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拆迁,是指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同时拆迁的进行必须以取得拆迁许可证为前提条件。 长期以来我国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一直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最大的诟病是对于征收方式上没有区分政府征收行为与开发商的商业拆迁行为,以至于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物权法》的出台无疑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所确定的城镇房屋拆迁模式得到新的审视与修正。最终使得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与开发商的商业拆迁行为得以区分并适用不同的规则与标准。前者恪守公共利益原则,后者则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这一问题,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第一,拆迁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财产权益的发生、变更、消灭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拆迁而引发的纠纷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第二,拆迁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拆迁人是行使行政职权或经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拆迁权在本质上属于公权力,应适用行政法调整与拆迁有关的法律关系;第三,将与房屋拆迁有关的一系列行为实行“两分法”,即在拆迁安置完成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拆迁行为,实质上是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行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拆迁行为中成为授权性行政主体;拆迁任务完成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就成为完全的民事主体,负责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开发建设。 二、房屋拆迁的法律关系 判断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看主体之间的地位:若在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都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参与法律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制,则该法律关系是民事性质;若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一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并能单方面设定、变更或消灭对方的权利义务,则该法律关系是行政性质。就目前《条例》的规定而言,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兼具行政和民事两种性质。首先,在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意志对相对人有支配性和强制性,此类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其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来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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