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理论是如何形成的_一种_政策_的分析视角_兼论犯罪论体系改造的基本路径

如何评价中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建立新的犯罪论体系,近年来一直是刑事法学科的热门话题。学者们已经从原来的在传统犯罪构成(被称之为平面的、闭合或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的理论框架内的技术设计争论(比如说犯罪构成到底是“二要件说”、

“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甚至是“五要件说”)[1],或者是引进系统论作为犯罪构成理论改造理论基础的主张[2],转化为超越技术层面的对犯罪构成自身理论合理性的探究[3]。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探讨真正多元化了。

一些学者质疑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实质上是一种犯罪构成的要件理论,只起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作用,仅有描述犯罪规格的功能,不具有逻辑导向功能,对促进刑法功能(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发挥作用不明显[4]。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没有妥善地处理形式与实质、控诉与辩护、客观与主观、经验与规范、静态与过程这五组对立范畴之间的关系,使得理论难以自足。而且仅仅就犯罪构成与价值评价的关系而言,存在明显的缺陷:价值判断过于前置;无层次性,违反法律推理的一般原则[5]。为此,有学者主张,“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大可不必讳言‘拿来’,径行引进一套成熟的理论。”并以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理论与工具论证犯罪的成立,解析我国刑法中犯罪成立的条件[6]。这种学说可以称为德日犯罪论体系“引进说”。

但另外一些学者持完全相反的态度。他们认

犯罪构成理论是如何形成的:一 种“政策”的分析视角

——

—兼论犯罪论体系改造的基本路径

蔡道通

内容提要现行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然性,它是在“垂直”维度的政策指导下建立的,是在政治革命的大背景下发生的。在这一背景下任何理论的断裂式突变都是可能的,甚至是必须的。现在的学术界已经缺乏革命时期那种“垂直”维度的政策,也没有从总体上一揽子推翻某一基础性命题的能量。任何犯罪论体系的引入都应当注重“水平”维度的政策作用,即应当在域内与域外之间、理论与实务之间、不同学派之间、要引进的犯罪论体系内部进行广泛的“沟通”与“商谈”,通过学术市场自身的力量最终确立新的犯罪论体系。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重构渐进政策犯罪构成

蔡道通,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210097

为,刑法学已经拥有来自前苏联的犯罪论体系,我们的任务应当是维系这一体系,原因是“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像批判者们所说的那样糟糕,……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一些问题,但这并不是其与生俱来、不可克服的顽症,完全可以通过改良加以消除。”并对有关重构犯罪构成体系的动向“深表忧虑”,原因在于,重构论者所说的现行犯罪构成理论所存在的问题是否真的存在?即便真的存在,是否属于现行犯罪构成体系所固有的不可克服的问题,如果不是,就不应当也没有必要进行“照搬式”变革[7]。此学说可以称为维持修补说。

除了上述两种基本的态度与努力外,不少学者试图建构既非来源于苏俄,也不同于德日,更有别于英美、法国,因而独具中国特色的犯罪论体系[8]。有学者指出,犯罪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受到哲学和刑法学派的影响和制约。古典犯罪理论体系、新古典犯罪理论体系和目的主义犯罪论体系各有优劣,中国的刑法学者应当博采众长、兼收并蓄,在继承和借鉴的基础上,勇于创新和超越,形成中国特色的犯罪理论体系[9]。此学说可以称为中国特色说。

尽管从学术的角度说,没有必要强求犯罪论体系的惟一性,见仁见智的局面反而有利于理论的深化与学术的繁荣[10],甚至“英国人走左边,法国人走右边,这与他们会不会走路无关。”[11]体系的惟一性并不一定是好事,有时会导致一种话语霸权,甚至会扼杀真理的诞生。世界本来就是多元的,任何理论本质上仅仅都是对事物的一个方面、一个侧面、一定程度的认识与感悟。从这一点说,后现代理论对大写真理的警惕与话语霸权的提防是有其深刻性的,也是有合理性的。

但无论学术界最终“选择”哪一种学术作为“通说”,有一个工作是应当做的,那就是,对当代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机制与原因应当作理性而系统的分析,从中探究理论形成的基本规律,进而研讨犯罪论体系的“形成”机制,为学术的创新提供理论的支撑。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然性,它是在“垂直”维度的政策指导下建立的,是在政治革命的大背景下发生的,在这一背景下任何理论的断裂式突变都是可能的,甚至是必须的。现在的学术界已经缺乏革命时期那种“垂直”维度的政策,也没有从总体上一揽子推翻某一基础性命题的能量。任何犯罪论体系的引入都应当注重“水平”维度的政策作用,即应当在域内与域外之间、理论与实务之间、不同学派之间、要引进的犯罪论体系内部进行广泛的“沟通”与“商谈”,通过学术市场自身的力量最终确立新的犯罪论体系,包括德日的犯罪论体系的引入。

我们说,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然性,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我们将停止对犯罪论体系的建构作进一步探索。因为从根本上说,只要探索的目的是为实践提供更好的选择,这种探索就具有正当性。

一方面,理论需要自成体系,需要满足基本的逻辑上的自洽性;另一方面,对于法律尤其是刑法来说,其本质上是实践性的,其理论与学术并不仅仅具有书本的意义,更具有实践的价值,因为它是要进入公众领域变成活法的,甚至“犯罪论‘体系’是整理法官的思考,作为统制法官判断的手段而存在的。”[12]而这种手段与工具能否运用自如,与刑法理论的完善性须臾不可分离。

对于刑法理论,“司法实践对此时而充耳不闻”[13],可能直接与我们的犯罪论体系缺乏深刻性、系统性有关。为此,“作为适用性很强的科学,为了适应刑事司法的需要,并从司法实践中汲取更多的营养,刑法学必须自成体系,因为,只有将体系中的知识系统化,才能保证有一个站住脚的统一学说,否则,法律的运用只能停留在半瓶醋的水平上。它总是由偶然因素和专断所左右。”[14]因此,犯罪论体系是否要变革,并不取决研究者个人的偏好,它取决于犯罪论体系本身是否具有理论上相对圆满性,更为重要的是,它对实践中的刑法问题是否具有足够的回应能力。正如学者指出的,对某种理论体系优劣的评价,应以这种体系能否完成刑法所赋予的任务为标准,只要能够完成其应有的任务,且体系内部协调一致,就有存在的根据[15]。

如果以此为标准,我认为,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的层面,现行的犯罪论体系都是有问题的,而且有的问题是现行理论无法面对的[16]。从这一点上说,维持现行犯罪构成理论不变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引进一套成熟的理论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法律文化与法律规则乃至理论的认识具有一定共通性。虽然“刑法是一种以地方性道德和文化为基础的法律”[17],但同时人类文化包括刑事法律文化又具有共通性或者趋同性,“人类之良

知虽因所处社会之地理环境,宗教信仰及生活习惯之不同而有小异,但在基本上则属相同,如无故杀人,人人知其不可;非份取财,各国将有禁律。……故纵闭关立法,其结果亦必然与其他国家大同而小异。”[18]立法如此,理论的创立与运用也应如此。因为人们面对的可能是同样的物质材料,同样的物质材料迫使人们不得不用同样的方法来加以处理,它构成了趋同性的一个重要来源。而且这种趋同性只能从人类是个完整的统一体这一最大的前提中去寻找真正的答案。人类有着相同的头脑,相同的头脑产生相同的思想,相同的思想产生相同的行为方式[19]。如果刑法学是一门科学,那么,它应该是有共通的学理与原则的[20],尽管共通的学理与原则,并不一定具有相同的表达方式。

而且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否定引进犯罪论体系的依据也并不充分,因为我们有过“推倒重来”的历史与成功的“经验”。现实的例子是,一九四九年以后我们彻底否定了国民党时期的刑法以及相应的刑法理论,包括犯罪论体系,而这种犯罪论体系就是以德日犯罪论体系为蓝本确立的[21]。一九四九年我们“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审判,不得再援引其条文。”为此还要求“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学教授要继续担负起原来所担负的工作,就必须要经过改造。”[22]改造的理论之一就是变原来的思想为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与理论。这样,与民国时期刑法学传统相距甚远的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被引进并运用。

这种引进的基本历史进路是:“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直接从苏联引进了犯罪构成理论;稍后对犯罪构成理论展开了一定研究,司法实践上也运用该理论分析案件,形成了以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以我国司法实践为基础的犯罪构成理论。”[23]结果,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一语便被转换为意义并不一致的“犯罪构成”一词[24]。而“犯罪构成”这一理论却成了我们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原来的立体的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就转化为“平面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从此,以前苏联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犯罪构成体系为蓝本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形成了。

既然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可以成为我们现在的刑法通说,同样的逻辑,我们也不能因为我们将要引进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就否认其他的犯罪论体系也可以成为我们未来犯罪论通说的可能性。

但是,主张引进犯罪论体系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主张没有条件的立刻引进与替代,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又反对立刻引进与替代的主张。因为没有准备或欠缺条件的引进与替代是不可能成功的。

必须清醒的是,过去我们从德日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变成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在政治革命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在这一背景下任何理论的断裂式突变都是可能的,甚至是必须的。学术是在革命的意义上进行的,当然也有可能以革命的方式来完成,其中权力对学术的改变起生杀予夺的作用。一方面,革命的爆发必然带来知识传统与知识体系的变革。“革命是突发的”,“革命是变革。如果没有什么变化,那就也不是革命。”[25]作为知识的制度化体系的社会科学,已经和现代国家的兴起紧密相联。革命的变化必然带来知识的变革。有学者指出,革命往往对知识体系的建构至关重要:美国的1776年革命和法国的1789年革命创造了新的社会科学观念;马克思主义革命重新展示了“革命的社会科学”这一理念[26]。从这个意义上说,革命之后必然会“放逐”一批知识体系与知识传统。

另一方面,革命时期的学术,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化或者意识形态化的学术,是通过一定的政策加以推进的学术。“社会科学,就像其他科学一样,不仅是一种知识体系,也是一种社会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建构,发生于当前社会的种种危机和知识转型,往往体现了社会科学的内在逻辑。”[27]作为社会制度有机部分的社会科学必然与社会政策有密切的关系。而革命时期的政策,只有或者基本表现为一个“垂直”的维度。从本质上说,这种情形下的知识生产,就是卡尔?曼海姆所描述过的现象:实际上不是根据内在法则发展,不是跟随“事物的本质”或“纯粹逻辑的可能性”,它也不是受某种“内在的辩证法”的驱使。相反,这个知识的产生过程在许多关键方面受各种超理论因素的影响[28]。

在垂直维度的政策推进下,理论的突变主要是通过政治市场或权力市场进行的。建国初期的整个中国法学理论包括犯罪论体系理论的变迁就遵循着这样的逻辑[29]。

第一,用公权力废除不恰当的法律,即新政权明确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实行一种“放逐”既有法律的政策或原则。背

后的理念就可能是泊纳德?克里克所言的那种:“所有的事情均与政府有关,而政府的任务就是按照意识形态的目标彻底地重建社会。”[30]现在国家的本质已经变了,那么,旧国家的法律为什么不要推翻,还让它再存在下去呢[31]?结果,旧法律废除了。法律不存,理论也就失去其所依附的对象。

第二,要求改造人们的思想,从人的思想中“放逐”既有的知识体系与知识传统。学术问题完全“意识形态”化,强调学术是“创造真理”[32]。由此要求人们应当“以藐视与批判态度对待国民党六法全书及欧美、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的法律,用革命精神来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学习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33]重点是“改造过去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以及在学校教授法律的教员。”[34]这种改造自然包括了理论思维改造与革命,也包括以往的知识体系的改造与革命。

第三,组织力量依托一定的载体为全面学术变革作准备,即为“放逐”后的“建构”做准备。建国后的我们这种准备具体表现在:一是规定大学法学的课程设置。“规定政法学院教四门课,即阶级论、国家论、国家法、司法政策与行政管理。”[35]二是培训人员,采取“请进来”与“送出去”的措施,邀请苏联刑法专家为中央政法系统各部门的干部开设讲授包括苏维埃刑法在内的系列讲座,派出留学生到苏联学习刑法[36]。三是翻译苏联刑法典、刑法立法资料与苏联刑法著作。因为社会主义阵营的苏联理论是最好的最安全也是最经济的模板,因此必然需要“翻译苏联一些东西”,从苏联专家那里获得“一些资料”[37]。大东书局1950年翻译出版了《苏联刑法总论》(上、下册);法律出版社于1955年、1956年分别翻译出版了《苏维埃刑法总则》与《苏维埃刑法分则》[38]。

第四,组织编写体现新思想的教材,实现“放逐”后的新的建构。破了之后,必须有立,而立的方式就是“为帮助大学政法科系改革教学,在政法学校中拟组织教研室,吸收一批大学政法科系的教授、讲师及有志于从事政法宣教工作者参加教学研究和编写教材工作。”[39]尽管这些教材强调研究中国的问题,但其基本的思想大多来源于苏联,如1957年共有4部刑法教材出版或编印,其中东北人民大学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犯罪构成”所列举的参考资料就全部都是苏联刑法论著[40]。

可以说,上述所有措施的背后,体现的是一种工具性的行动,是一种国家的理性选择,反映

的是一种作为国家的合法性权威的力量,本质上是一种作为意识形态的学术思维。而意识形态思维有它的基本特征,正如汉娜?阿伦特所言,意识形态思维把事实整理到一种绝对的逻辑进程中,这一进程从公认的、不证自明的假设前提出发,从中推演出其他的一切。而且意识形态把事件进程看做是遵循与它的“观念”逻辑展示一样的法则[41]。

这种垂直维度的政策力量很快就得到显现,并取得了明显的结果。1957年由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一书问世,它是20世纪50年代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刑法教科书,“该书虽然力图总结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经验,立足于解决我国实际工作中有关刑法方面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该刑法教科书明显地留有模仿苏联刑法教科书的痕迹。”[42]

之后的20多年,是法律与法学乃至全国民众共同受难的期间。20世纪80年代刑法学研究的恢复,是以1979年刑法的制定为前提与基础,以1982年出版的司法部统编教材,即由高铭暄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刑法学》为标志的,这本教材基本沿袭了苏联刑法教科书的体系与原理,比如犯罪构成几乎是特拉伊宁的教科书的翻版。这本教材在当时代表了我国刑法学的最高研究水平,且具有“司法部统编”教材的性质,在“近十年内无出其右”[43]。

即便后来,刑法教科书由于利益的驱动而层出不穷,但大多数教材的基本内容都是这本教材的复制品,包括犯罪构成理论,套用一位学者评价其他学科的情形就是,是“千篇一律,如出一辙。……若不观其署名,会以为出自一人之手。”[44]

问题是,目前,我们可否直接将这个历史再颠倒一下,即直接推翻现行的苏联式犯罪构成体系径直引进其他犯罪论体系或回归民国时期所采用的德日犯罪论体系?应当说,目前我们欠缺或不具备进行理论突变的大的背景。

在当代的学术界,尤其是社会科学界,已经缺乏革命时期那种从总体上一揽子推翻某一基础性命题的能量。中国的学术界,涉及纯粹的学术问题,“垂直”维度的政策逐渐式微,“水平”维度的政策逐渐显现,中国的学术市场已经进入“水平”维度政策的调控时代。

如果我们把政策不“仅仅理解成官方声称的目标”,而是看成“包括广阔范围内的所有参与者

之间被模式化的行为方式”,那么我们就“能够了解将要发生的事情,”[45]也能了解事情是如何发生的。如果在这个意义上理解政策,我们就可以发现,政策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除了“垂直”的体现权力服从的一个维度外,还应当有一个“水平”的维度。而这个“水平”维度的政策,表现在学术上就是,不是通过垂直的权力而是由学术共同体通过大家共同认可的“游戏规则”进行学术上的“讨价还价”或者“博弈”来解决学术问题。

“水平”维度是在“行动的构建过程”的意义上来理解政策。它关注的是不同组织的政策参与者之间的关系——

—也就是在垂直权威之外。这种维度的观点认为,政策操作既是横跨了组织的界限而发生的,也在这些界限内发生,存在于不同组织的参与者之间形成的默契和承诺的结构,以及在任何一个组织之内权威性决定的垂直传达。在水平维度,等级性权威是不充分的,政策的过程有许多参与者,沟通和意见一致是重要的,而区分“政策的制定者”和“政策的接受者”没有多大意义。鉴于此,更富有成效的做法是暂缓判断谁(如果有的话)在制定政策,而集中于确认那些参与政策过程的人们,他们如何跻身其中,做了什么[46]?

因此,“水平”维度的政策的基本特征是:强调各个组织的作用与界限;凸显组织之间的默契与结构;彰显组织之间与组织内部的沟通与“商谈”;突出组织内部的权威性决定的“垂直传达”。一句话就是,“水平”维度的政策关注的是:谁在其中,做了什么?

倘若我们可以把“犯罪论体系”的改变视为一种学术上“政策”变化的话,显然,它已经不可能通过“垂直”维度的政策来推进,只能依靠“水平”维度的政策来影响,而且只能靠“水平”维度政策形成的合力来影响。那么,问题就转化为,在“犯罪论体系”的建构过程中,涉及到哪些组织,组织与组织之间应当如何协商或商谈,谁在组织中,他们做了什么或者应当做什么?

我认为,在“犯罪论体系”的重构过程中,特别是引进犯罪论体系理论过程中,起码应当处理好下列几个涉及“水平”维度的政策问题。

首先,是中国刑法学界与外国刑法学界学术共同体的“沟通”。这种沟通应当是多方式多层次的。“只了解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连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也不了解,因为不考察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其他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区别,是不可能真正了解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47]同样,不真正了解或者误读外国犯罪论体系的实质内容

情形下的任何引进与借鉴都可能“失之毫厘”而“谬之千里”。

其次,是中国刑法理论界内部各种“犯罪论体系”主张者所形成的“组织”之间“商谈”与“争论”,在对话与讨论中形成某些共识。严格说来,中国缺少真正意义上的学术批评与学派之争,我们还特别容易把学术与学者等同起来,导致把对学术的批评与对人的“不敬”混同起来。

再次,应当在中国刑法学的理论界与实务界这两大“组织”之间进行“对话”,在共同反思现行犯罪论体系即犯罪构成理论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寻求能够确实回应实践需要的理论共识点。从根本上杜绝理论与实务之间的“隔膜”、

“自恋”甚至彼此的“敌视”。没有包括理论与实务界在内的整个刑法学术共同体的彼此“切磋”就不可能有犯罪论体系的完善,无论它是往哪个方向完善的。

最后,是每一种学术“派别”的学术共同体应当进行艰苦的学术梳理与理论建构,不断地进行积累(尤其是主张引进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学派”),从而为犯罪论体系的改变打好基础性工作。在政策的角度看,“一个‘自底层而上’的观点表明,当工作人员把问题转化为路线、清楚表达出来的理由,并寻求组织化的资源来致力于此的时候,他们也同样在制定政策。”[48]所以,通过学术市场的机制,凝聚力量,把问题转化为路线与理由就非常重要。同时致力于形成学术上的权威,争取实现“一个组织之内权威性决定的垂直传达”[49],并通过一定的方式扩大这一理论的影响。比如用编写教科书的方式去影响理论界与实务界[50];甚至争取半“垂直”维度的政策支持,比如争取用相关的犯罪论体系的内容去影响国家司法考试与全国法律硕士联考。“在水平维度当中,承认博弈中存在着多样性的博弈者,因此在什么是值得做的行动方面就为多样性提供了机会。”[51]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6页以下。

[2]参见何秉松:“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北京〕《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犯罪构成系统论》,〔郑州〕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3][5]参见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乱及其克服》,〔北京〕《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4]参见宗建文:“论犯罪构成的结构与功能”,〔北京〕《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

[6]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前言”。

[7]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另见陈兴良主编:《犯罪论体系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9页。

[8]张明楷教授语,参见张明楷:“犯罪论体系的思考”,〔北京〕《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9][10]参见何秉松:“犯罪理论体系研究”,〔北京〕《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11]曲新久:“犯罪论体系片语”,〔北京〕《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12]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语,转引自张明楷:“犯罪论体系的思考”,〔北京〕《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13][20]李海东:“我们这个时代的人与刑法理论——

—代自序”,《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14]〔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15]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第464页。

[16][17]参见陈兴良主编:《犯罪论体系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一章”,第398页。

[18]陈玮直:“论近代法律趋同”,《法律之演进与适用》,〔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03页。

[19]参见朱狄:《信仰时代的文明——

—中西文化的趋同与差异》,〔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412-413页。

[21]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以下;参见袁永廉:《法政讲义》(三),上海群益书社1913年版,第16页;赵欣伯:《民刑法要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23年版,第24页以下。

[22][31][33][34][35][37][39]《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0页,第29页,第15页,第27页,第79页,第79页,第82页。

[23][24]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第119页之“脚注”。

[25]〔英〕卡尔拂特:《革命与反革命》,张长东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1页。

[26][27]〔英〕德兰逖:《社会科学——

—超越建构论和实在论》,张茂元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前言和致谢”第2页。

[28]转引自舒国滢:“如何看待知识生产者问题”,载邓正来主编:《中国书评》(第4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116页。

[29]清末民初的法律改革与法学理论同传统法律与法律文化的断裂,遵循的是同一个道理。

[30][32][41]〔英〕麦克里兰:《意识形态》(第2版),孔兆政、蒋龙翔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第12页,第71-72页。

[36][38][40]“50-60年代中国刑事立法移植苏联模式考”,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

—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8页,第429页,第430页。

[42][43]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6页,第727页。

[44][50]钱乘旦:“社会科学的规范化”,载杨玉圣编:《书的学术批评》,〔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157页,第156页。

[45][46][48][51]〔英〕科尔巴奇:《政策》,张毅、韩志明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第31-33页,第77页,第85页,第77页。

[47]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北京〕《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

[49]本文是在中性的意义上使用“垂直传达”的概念。

〔责任编辑:钱继秋〕

TheFormationofCrimeConstitutionTheory:anAnalyticAngleof“Policy”

—AlsoontheBasicApproachestotheReconstructionofaSystemofCriminology

CaiDaotong

Abstract:TheformationoftheexistingChinesecrimeconstitutiontheoryissensibleandinevitabletoacertainextent.Thetheorywasestablishedwiththeguidanceofpoliciesina“vertical”dimensionandde-velopedinthecontextofpoliticalrevolution.Insuchacontextanytheoreticalbreakispossibleandevennecessary.Thepresentacademiaislackingnotonlyinthepoliciesina“vertical”dimensionduringtherevoluntionarydays,butalsointheenergytototallyoverturnacertainbasicpropositioningeneral.Whenanysystemofcriminologyisintroduced,muchattentionshouldbepaidtotheroleofpoliciesina“horizon-tal”dimension.Thatistosay,thereshouldbewide“communication”and“discussion”betweeninsidethecircleandoutside,betweentheoryandpractice,amongdifferentschoolsaswellaswithinthesystemofcriminologytobeintroducedsoastoestablishanewsystemofcriminologybytheacademiaitself.Keywords:asystemofcriminology;reconstruction;progressive;policy;crimeconstitution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之缺陷与重构_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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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教学文稿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 比较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犯罪构成体系又可称之为犯罪论体系,是指分析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并且使之系统化的理论体系。纵观世界刑法发展史,主要有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俄罗斯)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比较我国同德日、英美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理论发展大有裨益。笔者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进行比较。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故意和过失)。如是,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因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三个层次的要件而成立犯罪。可见,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抽象纳入+(双层)具体排除的剥笋式的纵向递进的三阶层逻辑结构体系。

对主流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

对主流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 高乐1012941 内容摘要: 本文就目前主流的犯罪的构成理论(英美双层次、大陆两要件、德日三阶层、中俄四要件)的内容、特点进行了归纳和总结,认为这些犯罪构成理论都具有主客观要素统一,正反要素统一两个突出特点,反映了社会对道德保障和人权保障的诉求。同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几种理论的应当综合运用,灵活变通。 关键词:主客观统一,正反统一,实用主义 一.主流犯罪理论主具有主客观要素统一的特点 A.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统一 在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两层分别指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其中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包含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客观要件,是法律禁止的并力求防止的侵害性行为。犯罪意图又可称为犯罪心理,是犯罪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对这两个要件的考察具有明显的主客观统一的特点。其中,犯罪行为作为外在行事实,是构成犯罪的首要要件,而犯罪心理则是判断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和量刑来说,两者缺一不可。 B.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统一 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即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三阶层模式认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应当包含,构成要件的应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也是经过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E. Beling, 1866 - 1932)、麦兹格(E. Mezger, 1884 - 1962)和迈耶(M. E. Mayer, 1875 - 1923)等人的努力建立其较早的犯罪构成理论基干。在这种模式里,三个要件之间有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因此也被称为递进式的理论体系。 构成要件是判断是否成立要件的首要因素。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所需要的事实要件,也就是单纯的从法文规定上考虑是否有犯罪。犯罪构成的应当性要件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鲜明的体现了主客观统一的特点。其中主观要素主要是指犯罪故意、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等要素。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包括行为为中心,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 1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主体→谁侵害; 客体→权益被侵害; 主观方面→故意/过失; 客观方面→如何被侵害。 举例说明一下:甲14周岁,精神正常,因乙不让其抄作业,打算将乙杀了,并想要将其杀死以泄私愤,准备了刀,甲对乙捅了数刀致乙当场死亡。 主体:已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甲→甲侵害 客体:乙的生命权利→乙的生命权利被侵害; 主观方面:因乙不让其抄作业,为泄私愤→故意; 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了乙的生命→有剥夺乙生命权利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是非法的。 所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 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然包含此四大要素,缺一即排除犯罪的成立。四要素的内容,简要分叙如下—— 一、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客观之外在的特征或表现,具体要件方面,通常认为包含有: 1.危害行为:即在行为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下速实施危害于社会的身体行动与静止。关于危害行为的方式,一般区别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表现,其中对于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刑法理论亦分纯正不作为犯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类。 2.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之犯罪行为对于直接客体造成损害之客观事实而言。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据通行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理论”,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因果规律,当某种行为,在一定得条件下,必然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结果,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被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同样的条件下,重复同样的原因,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时,即具有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相反的,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相对立,彼此间存在辩证关系的,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系指某种行为虽引起某种结果,但此结果在发展中却与另外的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的产生另一种结果,意即偶然的与另一因果过程交错,则先前的行为并非最终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终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来说,未必同样发生,故行为与结果间只具有偶然结果关系。足堪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前述之必然因果关系而言。 4.其它:包括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手段)等。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为特定犯罪的构成必备因素者。 三、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实施,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也就是指犯罪的一般概念,而不是指具体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放火罪等等的具体概念。 外国学者和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如大致地加以归纳,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类。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真正科学地阐明犯罪的实质概念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是关于犯罪的经典论述。这段论述既深刻又简练地指出了犯罪的阶级实质及其产生的条件,阐明了犯罪与现行统治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犯罪的阶级本质就在于: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一种法律秩序。 其次,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所谓“孤立的个人”,是指某一社会统治秩序下单个的社会成员,既有敌对阶级的,也有本阶级内部的。“孤立的个人”之所以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政治性的,如意图推翻现行统治,建立新的统治;有的则可能是非政治性的,如为了满足一时的欲望、要求和利益而实施犯罪。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

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

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 由于各国的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因而决定了犯罪结构的理论体系上的不同,可分为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一)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1.由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并且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形成的三分理论是大陆法系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⑴构成要件该当性: ①构成要件的行为②因果关系 ③构成要件的故意④构成要件的过失 ⑵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 ⑶构成要件有责性: ①责任能力②故意责任 ③过失责任④期待可能性 2.犯罪结构多样说。犯罪应分为四种类型: 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以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和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而每一类犯罪都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片面,不够合理) (二)以前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由犯罪的课题、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又称“四要件说”,是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明显的继承关系。在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承认: 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实施要件构成的,但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排列上具有分歧,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⑴二要件说: ①行为主体和行为要件;②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⑵三要件说: ①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②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⑶四要件说。 (三)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犯罪是否成立,英美法系的犯罪成立条件分为实际意义省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这种犯罪成立条件具有双层次的逻辑结构。 ⑴犯罪行为: 由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是指犯罪心理意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狭义的是指一时的行为,由行为和意识构成。 ⑵犯罪意图: 即犯罪心理,可分为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四种。 ⑶合法抗辩: 又称免责理由,具有诉讼法的特点,包括: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阅读次数:3142 林燕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 一、引言 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 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所谓的犯罪成立要素,则英美刑法上成立某一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若缺少法定的犯罪要素,则对某一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英美法系犯罪的成立要具备诸多要素。不过,在犯罪成立要素的组合上,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如有的学者主张,从技术和理想层面上而言,一个行为当具备了以下七个要素时才能被认为成立犯罪:(1)危害。即犯罪实施所造成的外部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言辞上的。(2)合法性。这一要素包含两层含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是刑法所禁止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即刑法不能是事后法。(3)行为。(4)罪过。(5)因果关系。(6)一致性。指犯罪行为和罪过同时发生,同时存在。(7)刑罚。但是,更多的学者赞成这样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 档 The basic structure of crime constitution 编订:JinTai College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档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本文档根据论文格式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一、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态度 新中国成立后,没在及时制定系统的刑法,因此在法律结构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的法律概念。但是,当我国刑法理论几乎全面接受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时,犯罪构成就成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问题。因此,犯罪构成是以理论概念、理论体系形式出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领域的,我国的刑法学者也是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进行研究探讨,并且努力使之法定化。但是,1979年7月1日制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在明确规定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的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要领,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者称之为“法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与此同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成为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但近些年来四要件学说的缺陷日益暴露,自

身所存在的矛盾已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因此已很难全盘接受四要构成理论,刑法学者纷纷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缺陷和矛盾进行了批露。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学关键问题》一书中观点鲜明地讲到,目前从苏俄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对定罪精细化的要求,并致力把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向犯罪理论体系改造。刘生荣教授在他所著的《犯罪构成原理》一书中也旗帜鲜明地讲到,在四要件中,犯罪主体作为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不合适的,不仅违背了主体与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不符。而问题更大的是犯罪客体,在此书中他花了大量篇幅对犯罪客体理论所具有的无法克服的矛盾进行了论证,同时也对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了抨击,由此可看出他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态度是否定的。刘宪权教授、杨兴培教授也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对传统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这在他们所著的《刑法学专论》中体现出来。另外张明楷教授、何秉松教授等许多刑法学者也对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进行了系统地批判。总体上来讲,我国刑法界对传统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所持态度都是否定的。 二、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

犯罪构成理论论文

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及其与德国相关理论之比较 摘要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经历了很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比较科学的体系。同时在自身逻辑结构和实践运用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与德国相关理论比时.后者显示出一定的优越性。但是我们不能照搬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应该在学习和借鉴的基础上吸收德国理论中的有利因素,从而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加完善。 关键词 犯罪构成;法益;期待可能性 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自直接从苏联引进以后,经过学者们多年的研究和探索,形成了理论界现在的通说。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其具体的内容包括: 1.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 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成犯罪,不具备则不构成犯罪。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成立犯罪不需要其他的条件,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却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我国刑法除了规定各种犯罪行为外,还规定了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这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客观方面相似,但它们是刑法所允许甚至提倡的事由,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2.犯罪构成要件是社会危害性的体现。 只要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符合犯罪构成。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却不具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反之亦然。 3.成立犯罪所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有机整体,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 客体指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客观方面指的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朱泽华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的核心内容,堪称之为刑法的灵魂。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学说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主要在于对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学说的理论评价与实践操作。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的三要素递进式的构成体系与我国以及前苏联四要素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出发,通过比较,重点说明了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精华及其优缺点,及其反观我国当下犯罪构成理论的缺点。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递进式耦合式比较 犯罪构成作为刑法的核心内容,堪称之为刑法的灵魂。缺少犯罪构成理论,刑法也就失去了其所为存在与实施的价值。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各个国家的表现又是不尽相同的,其中以大陆法系国家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尤为值得我们关注。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及评价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也不尽相同,其中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最大,因此,本文重点介绍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 德国、日本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定型),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在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要件理论体系中是首要条件,也是基础条件,只有行为在符合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基础上才可以继续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①一般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某种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类型。某种犯罪的成立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实施该犯罪的行为之存在。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内容,乃由犯罪之主体、行为、及行为之客体所组成。”②行为即身体的动和静,一般又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但是不管怎样,该行为必然是由犯罪主体所发出的,因此,构成要件符合性,大体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判断。一旦某种行为符合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类型,原则上即认定为犯罪。 所谓违法,就是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在法律上是无价值的、反价值的。③违法性可分为形式上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形式上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规的规定,在这里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的规定。而实质的违法性,以行为违反实体内容为标 ①卢芬:“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比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下。 ②褚剑鸿:《刑法总则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39页。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原理2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2011-04-02 12:14:33)转载标签:杂谈 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可以说,犯罪构成在英美刑法中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术语。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一般认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即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为第一层次。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充足要件(或称抗辩事由)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为第二层次。由于这种构成要件具有双层次的逻辑结构,因而我们称之为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 1.犯罪行为。犯罪行为(actus reus)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act)和意识(volun-tariness)构成。犯罪行为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它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 2.犯罪意图。犯罪意图(mens rea),又称为犯罪心态(guilty mind),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Ac-tusnon facit reum,nisi mens sit rea)是英美刑法的一条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犯罪意图在构成犯罪中的重要意义。在美国刑法中,犯罪意图分为以下四种:(1)蓄意(mention),指行为人行动时自觉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自觉目的就是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2)明知(knowingly),指行为人行动时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3)轻率(reckl-essly),指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动时他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4)疏忽(negligence),指行为人疏忽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为时他没有察觉到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从犯罪意图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它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 3.合法抗辩。合法抗辩(Legal defense),又称为抗辩事由,它具有诉讼法的特点,它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形成的,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际上的总则性规范。内容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 特色:①以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结合方式构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②其消极的要件即合法抗辩地位特殊。这一特色的形成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强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优缺点,取长补短,力图从犯罪的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两个层面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好地指导法学实践活动。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如何认定犯罪是整个刑法首要考虑的问题。但人们在认定犯罪时总要依据一定的模式而不是随心所欲,而这种模式就是犯罪构成。本文拟比较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找出它们之间的异同和优缺点,以便确定何种模式为佳,促进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介绍 我国所谓的犯罪构成是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翻译而来,但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所说的构成要件并非我国学者所说的犯罪构成,在大陆法系,其构成要件仅属于犯罪构成的一个层次,而在我国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弄清它们并非同一概念十分必要。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有责”的行为,因而,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规定了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它有以下特征: 1. 构成要件符合性。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叫构成要件符合性。[ 1 ]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在论及构成要件符合性时指出,“典型事实是犯罪规范中对发生的某种事实的描述??现实中发生的具体事实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首要步骤”[ 2 ] 。犯罪若成立要有成为犯罪基础的行为存在,若不存在行为,即使有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抽象化,一旦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原则上认为构成犯罪。 2. 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根据法的见地不能被允许的性质。违法性有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之分,两者的区别标准是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形式违法性以违反法律规定为标准,实质违法性是以违反实体内容为标准。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还不属于犯罪,对此还必须予以考察其是否具有违法性。不过,刑法没有把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来规定,而只是规定了消极地阻却违法性的情况,即违法阻却事由。这是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在通常情况下该行为具备违法性,只有违法阻却事由出现时,才能排除 该行为是犯罪行为。 3. 有责性。有责性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某一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经过有责性的判断,此时,具体行为人的特殊情况是刑法所考虑的。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同样,刑法对有责性的规定也是从消极方面进行的,即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而且是责任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不仅行为并非犯罪,必须能证明自己在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及期待可能性方面缺失,即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观点主要有: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理论全面解读 (一) 何为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阶层递进式。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 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通常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但有时也有例外,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就是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果具有违法性,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即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通常来说,符合前两个要件的,就具有有责性。但是也有例外。例如13周岁的少年故意杀人的,或者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就没有有责性,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以案例来解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18周岁的王某因为和李某不和,持刀将其刺死。第一步: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个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第二步: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经查,王某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违法阻却事由,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阻却,即排除)。因此具有违法性。第三步:王某是否具有有责性? 经查,王某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请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以下两个案例: (1)李某,18周岁。李某因为王某向老师告自己的“黑状”,在放学后持刀将王某挟持到某偏僻之处,要王某向自己叩头“谢罪”。王某不肯。李某即持刀猛刺王某。王某无奈与李某搏斗起来。在搏斗中,王某夺过了李某的刀,将李某刺死。王某立即投案自首。 (2)冯某,18周岁。在住院期间,将看护自己的护工路某活活掐死。经专家鉴定:冯某掐死路某时,属于精神病发作期间,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分析】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应这样判断: 案例1:首先,王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次,王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为其是正当防卫。由于该行为没有违法性,判断就此终止,不再进行有责性的判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一)

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一)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文化差异;刑法机制 内容提要:在大体相当的法律结构基础上,因文化的差异,德日、英关和中俄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显著不同。三者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和文化特点差异颇大,但其基本功能大体相当,各有其道理。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经过长期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检验,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我国不宜全盘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或英美双层次要件模式。进一步理顺和完善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的内在理论结构,是我国当前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推进我国刑事法治,有必要注重刑法机制之刑事一体化理论知识形态。引言:基本概念与问题缘起 犯罪构成结构,即成立犯罪诸要件的组合形式,它可分为两种,即法律结构和理论结构。前者即法律规定的(罪刑法定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后者即理论上建构的(刑法解释学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也可视为犯罪论体系。德日、英美、中俄等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法律结构大体相当,3]但理论结构差异显著。 随着国外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引介而人.我国刑法学界对相关理论体系(尤其是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讨,进而对其合理之处有所体悟。于是,不少刑法学者主张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以替代我国的四要件模式,从而实现我国大陆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全面转型。对此,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持反对态度。反对者的基本立场大体为:我国的四要件理论模式与国外两大法系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模式皆为根植于其各自法律文化土壤中的理论模式,各具特色,各有其道理,也各有其不完善之处,且各已为各自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适就,虽可相互借鉴,但不宜全面移植,否则会“水土不服”——全面移植的“革命性”方案有失于对我国大陆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的深切考虑,不可取。 有比较,方能有所鉴别。本文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的比较中,发掘其中的道理,寻求我国刑法学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1},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4])。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犯罪构成体系又可称之为犯罪论体系,是指分析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并且使之系统化的理论体系。纵观世界刑法发展史,主要有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俄罗斯)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比较我国同德日、英美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理论发展大有裨益。笔者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进行比较。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故意和过失)。如是,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因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三个层次的要件而成立犯罪。可见,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抽象纳入+(双层)具体排除的剥笋式的纵向递进的三阶层逻辑结构体系。

高铭暄《刑法学》(第7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圣才出品】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一、概念题 犯罪构成(浙江工商大学2016年研;人大2013年研;武大2012年研) 答:犯罪构成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是包括许多要件的,这些要件有表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有表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它们的有机统一就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准。 二、简答题 1.简述决定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东财2010年研) 答: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决定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 (1)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是最危险的犯罪。放火罪、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

很大。故意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2)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 (3)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们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起制约作用的。 2.试述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关系。(华南理工2009年研) 答:(1)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做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2)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

在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下对法条竞合的再想

在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下对法条竞合的再想 文章从大陆法系刑法学之犯罪构成理论出发,初步阐述法条竞合的实质及其特征、法条竞合的原因、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并就完善法条竞合相关之立法、法解释操作提出了相关建议。 标签:法条竞合实质特征适用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排斥其他法条法条适用,从而构成单纯的一罪。法规竞合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十分重视且极为的问题复杂的理论现象,又是刑事立法经常出现的法律现象。法规竞合属于罪数问题研究范畴,首先应对罪数问题的基本理论作简单论述。要判断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的判断标准,在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构成要件说,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次数为区分标准,即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要件次数为一次,是一罪;行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次数为数次,构成数罪。 关于一罪的形态历来学说纷纭,近年有些青年学者在充分研究比较前人理论基础上批判地提出自己观点,认为一罪的形态应分为:形式数罪但实质一罪,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继续犯、结果加重犯均属此类;实质数罪但法定一罪,结合犯、惯犯、转化犯以及部分牵连犯属于此类;实质数罪但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吸收犯、部分牵连犯;其他罪数不典型形态,比如刑法239条关于绑架后杀害人质即是实质数罪但法定一罪,但又不属于结合犯、惯犯、转化犯和牵连犯的任何一种。 本文将从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出发,研究法规竞合现象中的基本问题。 法条竞合的特征及实质 究竟何谓法条竞合,竞合的各个法条之间什么关系,笔者仅仅究理论上争议较多的问题阐发观点: 第一,法条之间的包容关系构成法条竞合。所谓包容关系,即一个法律条的全部内容作为另一法条内容之一部分。具体地说,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条时,只有其中一个法条全部内容为另一个法条内容之一部分,才能视为法条竞合。 第二,法条之间具有交叉关系是否构成法条竞合,理论上争议较多。法条间的交叉关系也构成法条竞合。因为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其外延确有部分重合。其重合部分使一个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数个法条,形成法条竞合。例如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两罪在“骗取财产性利益”部分重合、交叉。再比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前者与帮助当事一公共场所,甲报仇心切便不顾祸及无辜,引爆炸药炸死乙及周围数十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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