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60426(颁布时间)
19960426(实施时间)
20020328(失效时间)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文号)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价格检查机构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工商行政、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对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定价和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使其价格超过市场价格水平的合理幅度的,属于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通过下列途径获取的超常利润,不属暴利;
(一)改善经营管理,减少流通环节,使其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
(二)利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产和经营高新技术产品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非法手段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等手段,变相涨价;
(四)生产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

,订立协议价格或达成价格默契,哄抬
价格;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或根据需要授权州(地、市)、县价格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测定或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和单位、社会组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存在,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有关人员,要求提供有关证明;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价格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对拒不提供或提供虚伪价格资料的,其价格水平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确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价格监察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生产经营者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开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但无违法所得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中无法退还违法所得的,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处理权的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业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业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同一地区是指同一城市或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范围;
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合理幅度是指价格部门根据综合价格因素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或者在商品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确定的一定时期内该种商品价格允许上浮的倍数或百分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一批制止牟取暴利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
一、粮油类:青海专用粉、粳米、菜籽油
二、蔬菜类:各种鲜菜
三、肉蛋类:猪、牛、羊肉、鸡蛋
四、服装类:男女服装、皮鞋
五、燃料类:民用煤、石油液化气
六、服务项目:餐饮、娱乐业中的服务收费及其饮料、烟、洒零售价格。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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