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齐林版刑法学教案

《刑 法 学》 教 案(06-07-2)

阜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李 民

上编 刑法总论
一、课程说明
(一)教学目的:刑法学是法学课程中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的重要学科,是法学专业的必修课,课程具有鲜明的实用性。通过本课程的教学活动,使学生能够掌握我国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刑法》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培养分析、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为毕业后能较好的适应刑事司法实际工作和有关理论研究的需要打下基础。
(二)教学时数、课时分配:72学时。按各章内容分配教学学时。
(三)教学方法、手段: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具体包括,案例教学、观摩法庭审理、模拟法庭、采用多媒体课堂讲授等方法。

二、教学内容:
第一章 刑法概说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五章 犯罪客体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第七章 犯罪主体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九章 正当行为
第十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第十二章 罪数形态
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刑罚概说
第十五章 刑法的体系和种类
第十六章 刑法的裁量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十九章 刑罚的消灭

第一章 刑法概说(3个学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掌握刑法的概念及其本质、刑法解释的分类,明确研究刑法的方法和意义。
重点和难点:
刑法解释的精神、原理。
教学方法、形式:
多媒体课堂讲授。
增补内容:
由于刑法在适用过程中,经常涉及刑法的解释问题,而教材缩减刑法解释较为简单,因此,需要补充有关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规则。
参考书目:
1、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教学内容: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法的概念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内容: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的法律;
形式:广义刑法是一切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二、刑法的性质
(一)阶级属性
(二)法律属性
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更为广泛;
2、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第二节 刑法的创制和完善
我国刑法的创制主要经历三个阶段

:79年之前、79年之后、97年之后。
一、79年以前的单行刑法和刑法典草案
(一)单行刑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
(二)刑法典草案:33稿。
二、79刑法典的颁布
(一)颁布情况: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正式公布,1980年1月1日施行。
(二)具体内容:192条,130多个罪名。
(三)单行刑法、附属刑法:1981-1995年,通过24个单行刑法、107部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
三、97刑法典的颁布
(一)颁布情况:1997年3月14日通过,10月1日施行;
(二)内容: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15章,452个条文;
(三)97后单行刑法和修正案:
1、单行刑法:1998年12月29日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2、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3、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保护土地);
4、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
5、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渎职犯罪等内容);
6、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信用卡犯罪、破坏武器设施犯);
7、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修增二十个条款);
8、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修增十四个条款);
第三节 刑法的根据和任务
一、刑法的根据
(一)法律根据:宪法;
(二)实践根据: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
二、任务
(一)政治任务:保卫国家安全、政权、制度;
(二)经济任务: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三)权利任务:保卫人身、民主和其他权利;
(四)秩序任务: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一)概念: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二)结构层次
总体:总则、分则、附则;具体:编、章、节、条、款、项。
1、总则:5章
刑法的基本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
2、分则:10章
3、附则:施行时间;对旧法、单行刑法效力的规定。
(三)章、节、条、款、项及“但书”含义
1、条、款、项在法条中的表现形式
2、“但书”含义
“但书”是指在刑法条款当中,如有用“但是”连接用来表示转折含义的,则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学理上称为“但书”。
“但书”含义:
(1)是前段的补充。如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是前段的例外。如第65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3)是前段的限制。如第20条第2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刑法的解释
(一)概念
刑法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的阐明。
(二)原因
刑法条文具有一定抽象性、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加之现实生活又是千姿百态和复杂多样,为统一理解,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案件,使司法活动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因此,需要对刑法作出解释。
(三)解释分类
1、解释效力:
(1)立法解释是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2)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3)学理解释是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科研单位、学者专家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2、按解释方法
(1)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术语、概念,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2)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具体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本章复习思考题:
1、简述刑法的概念、性质和特点。
2、我国刑法的任务是什么?
本章教学小结:
本章教学应着重讲解刑法的概念、刑法解释的方法。
预习要求:
预习下章内容,着重点是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4个课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和要求,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重点和难点:
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中的体现。
教学方法和形式:
多媒体课堂教学、案例教学。
增补内容:
刑法中的类推问题与罪刑法定。
参考书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教学内容:

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一、概念
是指刑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均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准则。
二、意义
刑事立法意义、刑事司法意义、实现刑法目的意义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一、含义及派生原则
(一)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派生原则:排除习惯法;排除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二、沿革
《大宪章》——《论犯罪与刑罚》——《人权宣言》——1810年《法国刑法典》
三、意义
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
体现根本精神:有利于被告。
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79刑法没有规定该原则,97刑

法第3条明文规定该原则。
(一)罪之法定;
(二)刑之法定;
(三)取消类推;
(四)增强可操作性:进一步明确罪名、罪状和法定刑。
五、司法适用
第三节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含义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即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具体体现
(一)定罪上一律平等;
(二)量刑上一律平等;
(三)行刑上一律平等。
三、立法上具体体现
(一)刑法适用范围(第6条);
(二)犯罪概念(第13条);
(三)单位犯罪;
(四)具体犯罪的规定。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含义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来说,就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二、历史沿革
“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孟德斯鸠:“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论犯罪与刑罚》: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三、理论基础
(一)报应主义;
(二)功利主义;
(三)二者统一:报应为主,适当兼顾功利。
四、立法体现
(一)确立科学严谨的刑罚体系。
(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遂与既遂、
主犯与从犯等。
(三)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五、司法适用
(一)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置二者同等重要地位;
(二)纠正重刑主义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司法观念;
(三)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司法中的平衡协调统一;
本章复习思考题:
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立法上如何体现该原则?
本章教学小结:
本章中刑法基本原则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最重要原则,世界各国和地区都承认、都不反对该原则,因此,要使学生理解掌握该原则。
预习要求:
预习下章内容,重点看刑法溯及力部分。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3个课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掌握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上的法律规定,以便将刑法正确地适
用于不同地域、不同人和不同时间所发生的刑事犯罪案件。
重点和难点:
刑法溯及力问题及不同主张。
教学方法及形式:
课堂讲授。
增补内容:

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发展过程。
参考书目:
1、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一章第四节),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教学内容: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概念和原则
是指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对地和对人的效力问题,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问题。
二、具体原则及其利弊
(一)属地原则;
(二)属人原则;
(三)保护原则;
(四)普遍原则。
三、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
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顾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一)属地管辖权(第6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含义:我国国境内全部区域。
(1)领陆,国境内陆地,包括地下层;
(2)领水,即内水和领海;
(3)领空,领陆和领水的上空;
(4)根据国际法规定视为我国领域的情形:
我国的船舶、航空器;
我国驻外使领馆。
2、法律特别规定:
(1)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3)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4)新刑法典施行后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二)属人管辖(第7条)
1、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不论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罪刑轻重及何种罪行,也不论其侵犯的是何国或者何国公民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
2、只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 ,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可以不"而不是绝对不追究,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
3、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从严要求。
4、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本法追究,但是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第10条)
(三)保护管辖(第8条)
适用条件:
1、必须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
2、我国法律规定最低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
(四)普遍管辖(第9条)
1、依据:罪行为我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
2、适用条件:
(1) 必须是我国参加或缔约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
(2) 必须是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


(3) 必须是适用其他原则不能行使管辖权时。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概念
刑法的生效、失效和刑法溯及力。
二、生效
79刑法,1980年1月1日生效;
97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
三、失效
宣告失效和自然失效。
四、刑法溯及力
(一)概念
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目的:选择适用何种刑法。
(二)具体原则
1、从旧原则:按行为时法,无溯及力;
2、从新原则:按新法,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仍适用旧法;
4、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没有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法。
(三)我国采用原则:从旧兼从轻。
1、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追溯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2、含义: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有利于被告人的除外,具体表述为: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无溯及力(适用当时的法律)。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有溯及力。
(3)当时和现行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关于时效的
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即刑法无溯及力。但如果修订后刑法处刑较轻的,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也即刑法有溯及力。
(4)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生效裁判,继续有效。
复习思考题:
1、刑法的空间效力原则包括哪些内容?我国刑法如何规定的?
2、我国刑法如何解决溯及力问题?
预习要求:
预习下章内容,重点犯罪本质特征、犯罪构成理论。
本章教学小结:
刑法的空间效力主要解决刑法的适用范围,这里可以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管辖方面规定讲解。另外,刑法溯及力问题较难理解,应注意详细讲解。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3个课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了解犯罪的概念,明确并掌握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基本特征;掌握犯罪构成的基本概念,明确犯罪构成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重点和难点:
犯罪的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犯罪的分类。
教学方法:
案例分析、多媒体课堂讲授。
增补内容:
犯罪构成理论沿革、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
参考书目:
1、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杨兴培

:《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教学内容:

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一、犯罪的定义
(一)犯罪定义的类型
1、形式定义: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如《瑞士刑法典》:“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
2、实质定义:指仅仅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如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威胁苏维埃制度的基础及工农政权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犯罪。”
3、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定义:自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给犯罪下定义。如1997年起始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本法典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我国刑法第13条给犯罪下了一个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是否是犯罪;2、刑事违法性;3、刑罚当罚性。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通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个:
(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1、没有社会危害性则不是犯罪;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行为轻微,可以不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4、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与犯罪轻重程度成正比;
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属于合法行为(本质上无社会危害性);
6、预备未遂和中止也属于犯罪(本质上有社会危害性)。
(二)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
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及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
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了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三)应受处罚性
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三、犯罪的分类
(一)理论分类
1、自然犯和法定犯
自然犯又称刑事犯,是指违反公共善良风俗和人类伦理,由刑法典和单行刑法所规定的传统犯罪。如故意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
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并由行政法规中的刑事罚则(附属刑

法)所规定的犯罪。如渎职罪、经济犯罪、计算机犯罪等。
2、行为犯和结果犯
行为犯是指仅以侵害行为实施未构成要件或侵害行为实施完毕为构成既遂条件的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煽动分裂国家罪。行为犯只以实施行为为标准而不不要求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
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的法定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了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如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结果犯以外都是行为犯。
3、实害犯和危险犯
实害犯是指出现法定危害结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多为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有人认为实害犯等同于结果犯。
危险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意识是危害行为并出现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危险犯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刑法明文规定;二是特定危险状态是否出现,应当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危险状态也是一种危险结果,但犯罪结果只能是实害结果,不能包含危险结果。
(二)法定分类
1、国事犯和普通犯
2、身份犯和非身份犯
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上犯罪主体是否限定于特定身份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身份犯,指在犯罪构成上犯罪主体被限定于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
非身份犯,指在犯罪构成不要求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身份即可构成的犯罪。如防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
3、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与非亲告罪系根据是否以被害人的告诉为处理条件所作的分类。
亲告罪,指刑法明文规定需要被害人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虐待罪、诽谤罪。
非亲告罪,指刑法规定亲告罪以外的犯罪。
4、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系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轻重所作的分类。
基本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具有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是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刑法分则首先是以基本犯为标本规定各种犯罪。
加重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在基本烦的基础上具有加重的情节并加重处罚的犯罪。这类犯罪,在条文中多用“情节特别严重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数额巨大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列举若干严重情节等来表述。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加重犯条款不在少数。
减轻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在基本烦的基础上具有减轻情节并减轻处罚的犯罪。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条后半段规定的就是故意杀人罪的减轻犯。我国刑法中的减轻犯,条文中主要用“情节较轻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等来表述。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减轻犯条款相对来说为数不多。
第二节 犯罪构成
一、理论沿革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
1、概念
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
2、要件
(1)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符合性);
(2)违法性;
(3)有责性。
(二)英美法系
1、概念
从实体上和诉讼上两个层次的结合上界定犯罪构成的概念。
2、要件
(1)犯罪行为——客观要件;
(2)犯罪意图(犯罪心理)——主观要件;
(3)合法辩护(免责事由)——未成年、精神病、警察圈套、正当防卫。
(三)苏俄犯罪构成理论
1、从犯罪的阶级性出发,客观和主观因素结合起来,这种构成成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2、属于“四要件”理论。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通说为四要件说。
(一)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三)犯罪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有利于定罪量刑,并为我国司法工作者熟悉和掌握。
三、犯罪构成的概念、特征
(一)概念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特征
1、是以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者包含的;
2、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
3、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法定意义的事实特征才是其构成要件的事实。
四、犯罪构成与犯罪的关系
(一)联系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其具体化。
1、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离开了犯罪概念所揭示了的犯罪的共同本质的认识和对其的体现,犯罪构成就就失去了立法和理论上的根据。
2、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及其基本属性的具体化。犯罪构成通过一系列主客观要件,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得到具体而明确的体现;犯罪构成在通过犯罪成立必备的诸要件,使犯罪概念的法律特征具体化,反映出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及应受惩罚性。
(二)区别
犯罪概念解决的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犯罪构成解决的是犯罪是怎样成立的,犯罪成立需要哪些条件问题。
五、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
(二)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三)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六、犯罪构成的要件、

分类
(一)要件: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二)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扩张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既遂形态所作规定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防火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指以基本犯罪构成为基础,适应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或共同犯罪的形式,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例如,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的构成都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
2、普通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普通的犯罪构成,又称原始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对于危害严重或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它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态或原始形态。例如,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罪。
派生的犯罪构成,指以普通犯罪构成为基础,由于具有严重或较轻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分化出来的犯罪构成。例如,第26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就是虐待罪的严重的犯罪构成。
3、封闭的犯罪构成和开放的犯罪构成:
封闭的犯罪构成,又称完结的犯罪构成,指由于刑法条文完整的规定了犯罪构成要件,不需要法官予以补充的犯罪构成。通常的犯罪构成都是封闭的犯罪构成。
开放的犯罪构成,又称待补充的犯罪构成,指由于刑法条文规定了部分犯罪构成要件,适用时需要法官予以补充的犯罪构成。这些犯罪主要是过失犯和不真正的不作为犯。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律上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内容不能不由法官来确定。
4、简单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简单又称单一或单纯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都是单一的犯罪构成。例如盗窃罪,具体说:一个行为、一个客体、一个罪过。
复杂的犯罪构成,又称混合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均非单一的犯罪构成。具体又分为:选择的犯罪构成、包括两个客体的犯罪构成(抢劫罪)、包括多个行为的犯罪构成(强奸罪)、包括两个罪过形式的犯罪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复习思考题:
1、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在哪里?
2、我国理论上犯罪可以分为哪些种类为?
3、什么是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有哪些种类?
本章教学小结:
犯罪概念是刑法学中一个基本的概念,对于犯罪的基本特征一定要弄清。对于犯罪构成,要注意了解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该部已成为司考内容。
预习要求:
预习下章内容,犯罪

客体概念、特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关系。

第五章 犯罪客体(3个课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了解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种类,明确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相互关系,掌握犯罪客体在犯罪认定中的作用。
重点难点和难点:
犯罪客体的特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教学方法与形式:
案例教学、多媒体课堂讲授。
增补内容:
犯罪客体与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引起的见解后果的区别。
参考书目: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教学内容: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二、特征
(一)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即非具体的人和物。
(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广泛性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其他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最大区别。
(三)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
只有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才成为犯罪客体。客体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为不侵害而不存在或者刑法不保护。
三、意义
(一)有助于认清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有助于认定犯罪的性质、科学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有助于评价社会危害的程度。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分类
一、理论分类
(一)一般客体
一切犯罪所共同指向或者侵犯的社会关系。它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认清犯罪的共性。
(二)同类客体
某一类犯罪所共同指向或者侵犯的社会关系。它为刑法分则犯罪中分类提供了依据。
(三)直接客体
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所指向或者侵犯的社会关系。它用以确定具体罪名。直接客体又可分为:
1、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2、现实客体与可能客体。可能客体表现:预备、未遂、中止;
3、物质性犯罪客体或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例如,前者如抢劫罪,后者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二、立法上分类
十章犯罪,即十类犯罪。
三、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
(一)直接规定客体。例如,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等;
(二)规定犯罪客体的物质形态。例如,伪造货币罪;
(三)规定犯罪触犯的法律法规。例如,非法狩猎罪、盗伐林木罪等;
(四)规定犯罪侵害的具体的人。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等;
(五)规定犯罪的行为特征。例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等。
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
刑法实际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
涵义:
(一)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二)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三)犯罪

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一)联系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行为作用与犯罪对象,就是要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二)区别
1、是否为犯罪的必备要件;
2、是否决定犯罪的性质;
3、是否受到实际损害;
4、是否为犯罪分类的依据。
三、研究犯罪对象的意义
有一些犯罪对象为犯罪的选择要件;同一性质的犯罪中,不同的对象可能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以致导致量刑差异;通过犯罪对象能够帮助认定犯罪结果。
复习思考题:
1、犯罪客体的分类有哪些?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
预习要求:
预习下章内容,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危害行为。
本章教学小结:
犯罪客体是每个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需要注意的是要分清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6个课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了解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掌握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要素和其他要素的内容,以帮助正确定罪量刑。
重点与难点:
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作为与不作为概念,危害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教学方法、形式:案例教学、多媒体课堂教学、法庭旁听。
增补内容: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问题。
参考书目:
1、黎宏:《不作为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教学内容: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特征
(一)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构成犯罪所必须的诸种客观事实特征。
(二)特征
1、法定性。由于刑法的规定而具备法定性;
2、内容是客观事实特征;
3、性质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事实特征;
4、必备性。它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不具备客观方面,就说明不存在社会关系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因而也就不能构成犯罪;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处在核心地位。
二、客观方面的要件
危害行为(基本要素);危害结果(选择要素);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选择要素);因果关系(非构成要素)。
三、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三)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
(四)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

(五)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二节 危害行为
注意: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在刑法中危害行为即为犯罪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
(一)概念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的动静。
(二)特征
1、从客观方面看,它是人的身体动静。
即,它必须是一种人的行为,法律不惩罚思想犯;从基本形式上看,它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它既可以使身体动作,也可以是言辞。
2、这种行为是危害社会而为我国刑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
即,这种行为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危害行为的价值判断,立法者是从根本上考察行为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是否相适应及其程度;司法人员只能依据刑法的规定考察该行为是否被刑法禁止,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否则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3、从主观上看,它表现人的意识或意志的行为。
即,只有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危害行为,才能有刑法来调整。故无意识或无意志的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这些有:人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举动。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
1、概念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应为而为之。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
2、作为的实施方式
作为不能等同于亲手实施。
(1)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
(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二)不作为
1、概念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施而不实施的行为。即应为而不为。如遗弃罪、偷税罪等。
构成条件: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重要条件);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法律义务(关键条件)。
特定法律义务的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宪法中规定的普遍性义务不能作为不作为的义务)
(2)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2、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
(1)纯正不作为,又称真正不作为,即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施的。这种只能由刑法明文规定。如遗弃罪。
(2)不纯真不作为,又称非真正不作为,即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爆炸

罪等。
(三)认定作为与不作为应注意的问题
1、不能把作为与不作为划分同故意和过失的划分相混淆。客观方面形式与主观方面形式。
2、正确认识作为与不作为同危害程度的关系。
3、正确认识研究作为与不作为形式的意义。
三、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地位
任何犯罪构成都要求以危害行为为必备要件,没有危害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不存在。因此,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
(二)作用
1、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2、限定犯罪基本范围,将思想排除在犯罪之外,从而在立法上否定了“思想犯”的存在。
第三节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
(一)危害结果分类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常常是在不同的涵义上使用这个词。
1、广义的危害结果与狭义的危害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对社会的一切损害,包括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例如,甲骗走乙大量财物,乙含恨自杀而死。从社会观点来看,同犯罪做斗争,决不是仅仅为避免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而应包括犯罪行为可能产生的一切直接与间接损害结果。但是,从刑法观点看,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以及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是有不同意义,应加以区别。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刑法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中的危害结果,也即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具有以下特点:
(1)是对某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危害结果,并不是一切直接或间接结果。
(2)是依照刑法规定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杀人未遂,只造成重伤,这种危害结果就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交通肇事罪与玩忽职守罪。
(3)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没有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构成犯罪。如: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4)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不仅指已经造成的现实损害,还包括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或危险性。当法律明文规定把某种行为造成的引起某种损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其必备的条件时,该危险状态可以看成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
因此,狭义的危害结果可分为有形的、可以具体测定的结果和无形的、不能具体测定的结果两类。后一类危害结果是非物质性的,往往行为人一经实施,这种危害结果就发生了(虽然人们一般不能凭直观感知它)。此类犯罪,只需查明行为人已经实施就可认定为既遂,不存在未遂,无需查明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举动犯”。如,传授犯罪方法

罪、侮辱罪、诽谤罪等。前一类犯罪,危害结果,是故意犯罪中区分既遂与未遂、中止的客观标志、是区分过失犯罪与非犯罪的客观标志。
2、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如,甲开枪致乙当场死亡,则乙的死亡就是甲的射击行为的直接结果。
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如,甲侮辱乙,乙因羞辱而自缢身亡,乙之死亡就是甲侮辱行为的间接结果。
3、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物质性损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如人的死亡、重伤、财物的烧毁等。
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如,对人格、名誉的损害。
4、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
5、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主要体现为:(1)存在于未遂犯或者中止犯的中间结果,如:故意杀人却致人重伤的后果。(2)存在于某些结果加重犯中的、超出基本构成结果之外的加重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结果。(3)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态的随意结果,如:行为人实施非法搜查行为,导致他人财物破损的结果。
(二)物质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如,过失犯罪与过于自信。
2、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如,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伤残。
3、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4、影响到量刑的因素之一;
5、影响诉讼程序的因素之一。如,轻重伤。
二、危害结果的特征
客观性 因果性 侵害性 多样性
第四节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概念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现象规律性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前者与后者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然的不以人们遗志为转移的内在标准。这里只谈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撇开行为人的主观主体等因素,单独解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撇开其他要件,只谈因果关系。否则,就会陷入无限循环。
二、因果关系特征
(一)客观性
是指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故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从实际出发,客观的加以判断和认定。
要注意的是,不要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等同起来

。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行为与结果必须有因果关系。首先要讨论因果关系,否则就不需要讨论刑事责任。
(二)相对性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因果锁链,即具有相对性。刑法因果关系亦如此。在某一现象中作为原因的,其本身又作为另一种现象的结果。如:甲偷--乙告--甲杀死乙--乙母死。只有在与相对事物发生关系时,才能分清因和果。所以要区分因和果,必须把其中的一对现象从客观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抽出来研究。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1、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的危害结果。只有这样的结果才能被查明和确定,才能作为由危害行为引起的现象来把握,才能据此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此,犯罪构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质性损害结果的犯罪,一般不存在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
2、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那么即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三)时间顺序性
按照时间的顺序性,必然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或者说先有行为,后有结果。但不能因此理解为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行为都是原因。
(四)复杂性
表现为“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
1、“一果多因”,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它最明显的表现在两种情况下:
一种是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到许多人的过失,而且往往是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情况非常复杂。必须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才能解决刑事责任问题。
另一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危害行为的总和作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总原因而与之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分析案件时要分清主要和次要原因,即分清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并进而确定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
2、“一因多果”
应注意,多人引起的结果并非是多果一因,如共同犯罪;行为与行为之间并非一个整体,可能都是故意的,但故意之间并无联系,更多是过失。
(五)多样性
体现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1、“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两种现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2、“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

规律的引起了这种危害后果。
“偶然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对量刑有影响,而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没有什么影响,但在某种条件下对定罪也有一定意义。作为承担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关系应当具有某种现实可能性。如果甲将乙打成轻伤在去医院途中被车撞死;甲将乙打成重伤,医生诊断为必死无疑,在观察室里插上氧气,正好被其仇人发现,拔掉氧气使乙窒息而亡。有人认为也有实在可能性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重伤有向死亡转化的可能性,某丙加速了甲死亡的进程。传统观点认为只有某甲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这才是因果关系,而在某乙走向死亡的过程中,有某一种因素的介入就中断了这种因果关系。新的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在实在可能性在现实性转化的过程中,如果有某种偶然的因素加入,则前者是偶然因果关系,后者是必然因果关系。
(六)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上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具体的人和物;或者有人认为应当是一果多因,但刑法中原因只能是人的行为,而不能是具体的条件。疾病等只能是受害人本身存在的一些条件,并不是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原因。医学上原因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因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把条件和原因等同起来。
三、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法律强加的。不作为的原因力,就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只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除此之外它的因果关系就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如:由于铁路扳道工不按时扳道岔而引起列车出轨。又例如保育员的疏忽大意而致使幼儿从楼上掉下来摔死以及锅炉工不按时加水而致使锅炉爆炸等,都是负有特定义务的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客观上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四、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关系
因果关系只是解决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个问题,不能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因为刑事责任是以犯罪构成为基础的,而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一致的统一体。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具备包括因果关系的客观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主观要件。
复习思考题:
1、如何理解危害行为的特征?
2、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3、怎样认识和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本章教学小结:
本章中危害行为的方式作为与不作为是教学重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教学难点,特别是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预习要求:
预习下章内容中犯罪主体的概念、刑事责任年

龄的和刑事责任能力分类。

第七章 犯罪主体(4个课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了解犯罪主体的概念,掌握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理解特殊主体在刑法中的作用。单位可以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但限于分则规定。
重点与难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单位犯罪主体。
教学方法、形式:案例教学法,选用典型的案例,便于学生理解运用。
增补内容:身份犯
参考书目:
1、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第八章单位犯罪)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

教学内容:
第一节 犯罪主体概述
一、概念与范围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
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但具有特殊性。
二、特征
(一)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动物和物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二)都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的意义
(一)定罪。区分罪与非罪:特殊主体、年龄;单位:明文规定。
此罪与彼罪的标准:特殊主体。
(二)量刑:未成年人、聋哑人、特殊主体。
第二节 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一)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只对实施8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
另外,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刑法中对年龄规定没有“以上”、“以下”表述,以避免重复含义;“生日的第二天”不是当天;以天为计算单位,不分时、分、秒。
三、刑事责任能力
(一)概念
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为自己的行为解释和控制以及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简单的说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一种能力。
(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年龄、精神病人、醉酒人、又聋又哑者、盲人
1、精神病人分类
注意:与平时所讲的神经病为同一概念,但与医学上神经病不一回事;

精神病范围中包括很多;病理性醉酒为精神病一种,生理性醉酒(普通醉酒)不属于。
(1)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
(2)间歇性精神病;
(3)精神耗弱(日本刑法):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
2、醉酒人(生理性醉酒)
欧美:醉酒者比正常人能力有所下降,故从轻;
港台:不仅不从轻而且应加重;
内地:与正常人同
3、又聋又哑者、盲人:可以从轻、减轻、免除或者免除处罚。
从宽理由:接受教育不同;生理方面对其认知能力的限制。
“可以”理由:有可能不低于正常人;有可能后天又聋又哑的、盲的;借此为优势进行犯罪。
四、身份犯
(一)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对于身份犯应注意三点:一是除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在身份上有特殊要求。身份犯中的身份不能与日常生活中的身份等同起来:分则中对这种主体有特殊要求,它不是生活中的地位、背景、文化、出身等;二是身份犯单独构成某个犯罪身份上的要求,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共同犯罪中非特殊主体的共犯成员可能犯要求是特殊主体的罪;三是要见的特殊身份只是对实行犯而言的,对教唆犯、帮助犯则不受身份限制。
(二)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条件——特殊身份与特殊主体
1、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条件,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身份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以主体是否要求必须具备特定身份为标准,自然人犯罪可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2、分类
(1)从形成方式上: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自然身份,是指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男女,强奸罪一般只能有男子构成。
法定身份,是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构成要件的身份被称为特殊主体。
(2)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定罪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是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如贪污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量刑身份又称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如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而影响其大小的身份,立法上表现为从重、从轻以及免除处罚。
3、意义
(1)定罪方面: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如共同犯罪)。
(2)量刑
(三)我国刑法对特殊身份的立法规定
1、从特定公职人员主体的角度: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军人。
2、从特定法律义务主体角度:
纳税义务人--偷税罪
扶养义务人--遗

弃罪
3、特定法律关系主体角度:
伪证罪中的主体
辩护人的伪证罪
脱逃罪中的在押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从特定从业人员的主体角度:
航空人员
铁路职工
生产作业人员
第三节 单位犯罪主体
一、单位犯罪的由来
(一)长期以来没有单位犯罪原因:
1、计划经济;
2、不具有自然人的意志、意识,虚拟的人,没有大脑;
3、刑罚本身,五种主刑之中,没有可以对法人进行惩罚的。
(二)确立
1988年《海关法》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概念、特征
(一)概念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不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
(二)单位犯罪特征
1、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2、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
3、必须以单位的名义;
4、必须谋取单位利益。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表述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单罚制,只处罚责任人,而不处罚单位。我国刑法规定的此类罪名有:
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强迫职工劳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
四、单位犯罪的认定
(一)利益归属单位;
(二)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以下情形可认定为单位意志:
1、经集体讨论,如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2、授权或事后追认。
五、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别
(一)以单位名义犯罪,利益归个人所有的,按个人犯罪。利益归个人,是指这种犯罪所得直接归个人所有。如果利益贵单位,单位通过奖励机制、提取有关奖金、发工资、长工资增加个人收入,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利益归个人所有。
(二)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为个人犯罪。因为这种单位的设置已违背了设置单位的宗旨,已经成为犯罪的手段。
(三)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四)单位设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按照自然人犯罪论处。“主要”,应该是犯罪所从事的活动在单位经营活动中占70%以上。如果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在案卷中把所有的经营活动应当反映出来,以证明非法经营占得比例为“主要”。
(五)盗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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