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

安徽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
安徽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

安徽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安徽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工作的有序开展,指导企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正确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银发…2011?203号)等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安徽省企业和银行开展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安徽省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银行。

本规程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安徽省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其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的银行。

本规程所称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规程要求负责提示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首次办理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境内结算银行即为该企业的主报告银行。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当地人民银行负责及时收集和录入企业的有关基本信息,适时对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及各市中心支行负责对安徽省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二章企业

第七条企业可以按照本规程直接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第八条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

第九条省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最终审定试点企业名单。

第十条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人民银行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规定,并对其开展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交易真实性及交易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负责。企业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需提供外汇核销单。

第十三条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企业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下列材料(对材料没有特殊说明的,均可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下同):

(一)《企业信息情况表》(附表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企业提供);

(五)《税务登记证》;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其他有关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附表2),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超比例书面情况说明及下列材料:

(一)出口报关单;

(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第十七条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主要条款复印件。预收预付最高比例暂以合同金额为限,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比例进行调整。

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以下简称逾期未收货款)的,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附表3),并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企业将出口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和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对账单,并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企业进(出)口项下退款业务应在原付(收)款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企业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情况说明、进(出)口合同、退款协议、原付(收)款凭证等材料。

第十九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企业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企业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第三章境内结算银行

第二十条银行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正常、业务及会计核算系统能够有效记载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并能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加入大额支付系统,并持以下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后,可成为境内结算银行:

(一)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附表4);

(二)银行分支机构需提供上级行的授权文件;

(三)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名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无误后在《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上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二十二条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首先应该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企业信息是否激活。如果企业是首次办理该项下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并提示企业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境内结算银行在核实企业信息后将企业填制的《企业信息情况表》传真当地人民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激活企业。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不能确认的,或企业不能提供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的,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上月首次办

理业务企业的《企业信息情况表》。

第二十三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并审核相关单证后,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手续,留存相关单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个工作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应审查企业贸易合同并留存主要条款页复印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当企业提供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

第二十六条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境内结算银行应要求按照本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超比例书面情况说明、出口报关单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等材料。

对于企业有逾期未收货款或将出口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境内结算银行应及时提示企业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等相关材料,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对于经提示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材料及凭证的企业,境

内结算银行应暂停为其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及时书面报告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七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法人机构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八条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前,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当天发生的以下人民币跨境业务信息:

(一)首次办理业务的企业基本信息;

(二)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相关信息;

(三)每一笔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信息;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其他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

第四章境内代理银行

第三十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同时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第三十二条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应在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开户信息。同时持以下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一)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5);

(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

(三)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无误后在《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上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三十四条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同业往来账户变更手续后,应于账户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三十五条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向其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境内代理银行应

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账户撤销时,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结清相互间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后,账户余额可以划转到境外参加银行在其他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或者兑换成外汇汇出。

第三十六条境内代理银行可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三十七条境外参加银行开立在安徽省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也可用于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以及境内其他试点地区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

第三十八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三十九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融资额度以法人为单位统一核定,分支机构的融资额度由其上级行确定。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四十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实行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

本规程第三十六条所述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

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所需铺底资金的兑换纳入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前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信息:

(一)开立、变更、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

(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余额信息;

(三)境外参加银行通过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发生的资金互转(清算)信息;

(四)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账户融资业务信息;

(五)与境外参加银行发生的跨境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六)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

(七)经批准或备案的其他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企业应按外债统计监测等有关规定办理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人民币对外负债的登记(贸易信贷登记除外),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及各市中心支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对银行履行人民币跨境交易真实性审核义务的监督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及各市中心支行负责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及各市中心支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准确、真实报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等相关业务信息和备案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及各市中心支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当地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企业在办理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企业如存在以虚假交易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将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试点资格。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程未及事项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五十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一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

企业信息情况表

填表单位(公章):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境内结算银行留存,一份由境内结算银行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2、本表编号由当地人民银行填写。

3、经济类型:按GB 12402《经济类型代码》填报。

4、行业属性:生产型企业,按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使用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确定行业属性及代码,按代码的前4位填报;外贸型企业,不要填报为08类(批发和零售业),而是根据公司主营出口产品类别,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填写相应的行业属性及代码,按代码的前4位填报。

5、信息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在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出现延期收付超过210天或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时,负责向试点企业采集相关信息,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的银行。

6、组别归属信息:请填该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如无,则不填。该信息主要用于将来政策许可后的资金池管理业务。

附表2-1:

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填表说明:

一般贸易:指海关监管贸易方式为“0110”的贸易类型。

来料加工贸易:指海关监管贸易方式为“0214来料加工”和“0255来料深加工”。

进料加工贸易:指海关监管贸易方式为“0615进料对口”、“0654进料深加工”、“0664进料料件复出”、“0700进料料件退换”、“0715进料非对口”、“0864进料边角料复出”。

边境贸易:指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之间开展的货物贸易。

其他贸易:指海关监管贸易方式为“0130易货贸易”、“0513补偿贸易”、“3010货样广告品A”、“3422对外承包进口”、“3910有权军事装备”、“3939无权军事装备”、“4019边境小额”、“4039对台小额”、“4561退运货物”、“1110对台贸易”、“1215保税工厂”、“1427出料加工”、“1500租赁不满一年”、“1523租赁贸易”、“1616寄售代销”。

无货物报关:指未达到海关规定申报金额的邮寄进口或从境外付款但境内交货等方式。

附表2-2:

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填表说明:

一般贸易:指海关监管贸易方式为“0110”的贸易类型。

来料加工贸易:指海关监管贸易方式为“0214来料加工”和“0255来料深加工”。

进料加工贸易:指海关监管贸易方式为“0615进料对口”、“0654进料深加工”、“0664进料料件复出”、“0700进料料件退换”、“0715进料非对口”、“0864进料边角料复出”。

边境贸易:指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之间开展的货物贸易。

其他贸易:指海关监管贸易方式为“0130易货贸易”、“0513补偿贸易”、“3010货样广告品A”、“3422对外承包进口”、“3910有权军事装备”、“3939无权军事装备”、“4019边境小额”、“4039对台小额”、“4561退运货物”、“1110对台贸易”、“1215保税工厂”、“1427出料加工”、“1500租赁不满一年”、“1523租赁贸易”、“1616寄售代销”。

无货物报关:指未达到海关规定申报金额的邮寄进口或从境外付款但境内交货等方式。

附表3:

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

注:

1、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结算银行留存,一份由结算银行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2、本表编号由当地人民银行填写。

3、本表内容请根据业务类型选择填写。

附表4:

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

注:

1、本表一式两份。银行填制本表后,一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当地人民银行签章后,一份由银行留存,一份由当地人民银行留存。

2、本表中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机构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及相关系统中身份的唯一标识。

3、本表编号由当地人民银行填写。

附表5:

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

注:

1、本表一式两份。银行填制本表后,一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当地人民银行签章后,一份由银行留存,一份由当地人民银行留存。

2、本表中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机构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及相关系统中身份的唯一标识。

3、境外参加行为非大额支付系统参与者的,无须填写大额支付系统行号。

4、本表编号由当地人民银行填写。

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的相关问题

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的相关问题 一、跨境人民币资金使用 1、人民币跨境资本金及外债能否用于归还境外贷款,能否归还外币贷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以下简称银发[2012]165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偿还国内外贷款。 2、人民币跨境资本金及外债是否可以做定期存款或者理财产品(如结构理财产品) 根据银发[2012]165号文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户存放的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不得购买理财产品、非自用房产;对于非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转存为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存款,其他账户原则上不能用于定期存款。 3、人民币对外融资担保是否占用对外担保额度,开立人民币备用信用证是否占用对外担保额度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以下简称银发[2011]145号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人民银行对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为客户出具境外工程承包、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等业务不实行额度管理,但应按规定向RCPMIS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4、短期人民币外债按照“发生额”计算总规模,是否永久占用企业的投注差 根据银发[2012]165号文第二款规定,除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转增资本、境外人民币借款首次展期外,其他借款行为均应计入借款总规模。 5、境外参加行人民币同业账户内资金是否能以拆借的形式借给境内其他银行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第三条规定,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根据第十条规定,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二、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 6、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结算是否全部开放 根据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第一条规定,跨境贸易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一期)报文交换标准解析

内部资料,注意保管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一期)项目技术文件 人民币跨境支付报文 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 支付系统开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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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引言 (11) 1.1 背景 (11) 1.2 编写目的 (11) 1.3 范围 (11) 1.4 定义和缩略语 (11) 1.5 参考资料 (12) 1.6 引用标准 (12) 1.7 从属关系 (12) 2 业务标准 (13) 2.1 术语说明 (13) 2.2 业务标准 (13) 2.2.1 字符集和编码 (13) 2.2.2 参与者行号 (13) 2.2.3 参与者账号 (13) 2.2.4 参与者加入方式 (13) 2.2.5 报文标识号 (14) 2.2.6 端到端标识号 (14) 2.2.7 账号 (14) 2.2.8 中介机构 (14) 2.2.9 业务层面报文重账检查规则 (14) 2.2.10 变更期数 (14) 2.2.11 运行时序 (14) 2.2.12 业务种类编码 (15) 2.2.13 报文与业务种类对照表 (16) 3 报文格式概述 (17) 3.1 报文结构 (17) 3.1.1 报文结构 (17) 3.1.2 报文头格式 (17) 3.1.3 报文体格式 (20) 3.1.4 格式检查 (20) 3.2 数字签名域 (20) 3.2.1 数字签名域格式 (20) 3.2.2 加签要素和数字签名编制 (20) 3.2.3 特殊字符的说明 (21) 3.3 其他约束 (21) 3.3.1 单个报文长度 (21) 3.3.2 UTF-8的BOM问题 (22) 3.3.3 ISO20022报文说明 (22) 3.3.4 关于报文标准中固定填写项的说明 (22) 4 报文清单及概要 (23) 4.1 报文清单 (23) 4.2 数据类型 (25)

汇综发【2011】38号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1】38号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业务开展以来,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提出了各项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需求,外汇局以个案审批的方式批准了一些机构的申请。 为规范管理,推进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顺利开展,现就有关操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境内机构(不含金融机构,下同)使用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照《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的要求,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或变更登记以及前期费用汇出额度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和外币混合币种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以及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改为以外汇形式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以下要求操作: (一)前期费用汇出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前期费用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的额度登记(含变更登记)。 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前期费用汇出,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详见附件1,下同)。 (二)境外直接投资登记 1、境内机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出人民币资金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汇款业务,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2、境内机构以人民币汇回其境外投资企业发生清算、减资或其向境外机构转让股权等境外合法所得,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可汇回跨境人民币额度登记。 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回人民币额度表办理收款,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二、跨境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及变更登记境外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形式(含境外人民币资金及非居民境内人民币账户资金,下同)履行出资义务或向境内居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标的企业应持商务主管部门注明以人民币出资或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核准文件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其他操作参照现行外资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二)资金入账备案 1、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资本金入账、以及为股权出让方办理资产变现收入入账后,应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2、境外投资者若需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以跨境人民币支付前期资金(含收购类、费用类、保证类资金),应先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跨境人民币前期费用额度登记。 银行在依据直接投资系统所登记的额度办理跨境人民币前期费用入账后,应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三)验资询证 1、外商投资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办理验资询证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通过跨境人民币资金流入银行的交易参考号校验资金流入的真实性。 2、境外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支付中方(含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对价款的,收款主体所在地外汇局应依据相关跨境人民币流入备案记录,通过直接投资系统为收款主体出具“转股收款登记证明”。

境外人民币结算操作规程

深圳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深圳地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指导企业和商业银行正确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深圳地区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办理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深圳地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是在深圳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异地法人银行在深圳的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深圳地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的商业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是在深圳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异地法人银行在深圳的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指引要求负责 — 3 —

提示试点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 第五条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二章试点企业 第六条经深圳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会同财政、贸工、海关、税务、银监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委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第七条试点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境内结算银行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 第八条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九条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时无需向海关提供外汇核销单。 — 4 —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清算渠道及模式全解

跨境人民币结算作为人民币国际化的重要战略部署,在政策的强力推动下,其业务范围已从单纯的货物贸易扩展到服务贸易、直接投资和境内银行境外贷款等项目,结算量显著增加。这为银行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对银行的清算能力提出了挑战。研究跨境人民币清算渠道,改进清算模式,提高清算效率已成为商业银行刻不容缓的任务。 一、参与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分类 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过程中,商业银行提供最为关键的人民币跨境支付清算渠道,需要境内银行和境外银行通过合作完成。所有参与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可分为以下四类: 境外清算行:经境外当地金融管理当局认可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进行境外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境外商业银行。境外清算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人民币收付清算。经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老挝国家银行、台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台湾中央银行、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分别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已先后授权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澳门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万象分行、中国银行台北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新加坡分行担任境外人民币清算行。其中最先成为清算行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CNAPS)。

境内代理银行:境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可以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人民币收付;同时也可直接为客户(公司或金融机构)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和融资服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遵守跨境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境内客户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和融资业务。如境外参加银行未在该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其跨境人民币清算需委托境内代理银行或境外人民币清算行进行资金清算。 境外参加银行:为境外客户(公司或金融机构)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或融资服务的境外银行,在境内代理银行或境外人民币清算行开有人民币清算账户。 需要指出的是,境外人民币清算行也可充当境外参加行的角色,为境外客户(公司或金融机构)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或融资服务。同样境内代理行也可以充当境内结算银行的角色,为境内客户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和融资业务。 二、跨境人民币业务三种清算模式 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可以通过境外清算行,也可通过境内代理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还可以通过的人民币NRA账户这三种渠道进行清算。这就是社会上广为流传的所谓的跨境人民币结算的“清算行”模式、“代理行”模式和“人民币NRA账户”模式。 (一)跨境人民币结算的“清算行”模式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启动以来,跨境人民币业务进展顺利。2010年6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扩大到二十个省(区、市)。2011年1月,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启动。为进一步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统一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推动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发布),现就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境内代理银行、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他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在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在办理资本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70-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和“71-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待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再按新的业务种类予以分类处理。 二、依法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应当首先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文印发)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所有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及有关业务信息。银行未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即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继续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银行根据毗邻国家中央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双边本币结算协定为境外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应当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在未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前,上述账户与境内结算银行进行的人民币资金往来,属于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应当参照境内代理银行的信息报送规则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信息。上述账户在规定期限内未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不得再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四、境内企业进口支付的人民币不得在境外(含香港)直接购汇后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境内结算银行不得提供此种人民币结算服务。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包括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等。上述人民币对外负债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办理登记,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六、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为客户出具境外工程承包、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银行的人民币保函业务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但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 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余额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清算渠道及模式全解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清算渠道及模式全解

跨境人民币结算作为人民币国际化的重要战略部署,在政策的强力推动下,其业务范围已从单纯的货物贸易扩展到服务贸易、直接投资和境内银行境外贷款等项目,结算量显著增加。这为银行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对银行的清算能力提出了挑战。研究跨境人民币清算渠道,改进清算模式,提高清算效率已成为商业银行刻不容缓的任务。 一、参与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分类 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过程中,商业银行提供最为关键的人民币跨境支付清算渠道,需要境内银行和境外银行通过合作完成。所有参与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可分为以下四类: 境外清算行:经境外当地金融管理当局认可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进行境外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境外商业银行。境外清算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人民币收付清算。经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老挝国家银行、台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台湾中央银行、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分别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已先后授权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澳门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万象分行、中国银行台北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新加坡分行担任境外人民币清算行。其中最先成为清算行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CNAPS)。

最初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清算行”模式是面向在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清算行开立了人民币同业清算账户的境外参加行及境外参加行的客户的。这一模式下,人民币业务的境外“清算行”一方面被授权与自愿接受清算条件和安排的境外商业银行(不仅限于港澳地区)即“境外参加行”签订人民币业务清算协议,为这些境外参加行开立人民币账户.并按协议为其办理人民币拆借和清算业务;另一方面与人民银行的现代化支付系统相连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和拆借资金。与境内人民币市场建立人民币流通、清算的渠道。于是参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企业就可以向的境外参加行或直接向境外清算行提出人民币结算申请,并由清算行最终完成结算业务。 典型的“清算行”模式的主要特点为,境外参加行在清算行开立人民币账户,在整个清算链条中,处于至关重要的跨境环节即人民币资金在境外清算行和境内结算行间的转移是通过CNAPS系统完成的,其流程示意图如下: (二)跨境人民币结算的“代理行”模式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 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2011-6-3 银发[2011]14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启动以来,跨境人民币业务进展顺利。2010年6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扩大到二十个省(区、市)。2011年1月,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启动。为进一步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统一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推动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发布),现就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境内代理银行、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他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在办理经常项下人民

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在办理资本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70-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和“71-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待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再按新的业务种类予以分类处理。 二、依法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应当首先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文印发)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所有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及有关业务信息。银行未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即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继续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银行根据毗邻国家中央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双边本币结算协定为境外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应当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在未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前,上述账户与境内结算银行进行的人民币资金往来,属于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应当参照境内代理银行的信息报送规则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信息。上述账户在规定期限内未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不得再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四、境内企业进口支付的人民币不得在境外(含香港)直接购汇后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境内结算银行不得提供此种人民币结算服务。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包括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等。上述人民币对外负债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办理登记,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最新银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说明

##银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说明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介绍 1、什么是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指对外贸易中以人民币计价、报关、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行为,业务种类包括进出口信用证、托收、汇款(包括预收预付款和货到付款)等多种结算方式。 2、出台背景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美元、欧元等主要国际结算货币汇率大幅波动,我国及周边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在使用第三国货币进行贸易结算时面临较大的汇率波动风险。同时,随着我国与东盟国家及内地与港澳地区的贸易、投资和人员往来关系迅速发展,以人民币作为支付手段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当前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不断扩散的情况下,为顺应国内外市场和企业的要求,保持我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正常发展、为企业提供更多便利,国务院于2009年4月8日决定在上海市和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东莞4城市先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境外地域范围暂定为港澳地区和东盟国家。(最近央行对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政策做出新的调整,将不再限制人民币贸易结算的境外地域,试点的城市所有企业只要具有外贸经营资格,都可以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3、对试点银行和企业的要求 (1)银行方面 准入条件:加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要求总对总加入),并具有国际结算能力、为试点企业开户或为境外商业银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内商业银行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操作要求:

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对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照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币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负债办理外债登记,但不纳入外债管理。 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对银行的好处:有助于银行开拓贸易金融业务。通过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银行可以提供拓展其人民币服务范围,促进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拓展更更广阔的市场发展空间。 (2)企业方面 准入条件: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然后由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选择国际结算业务经验丰富,遵守财税、商务、海关和外汇管理各项规定,资信良好的企业参加试点。试点企业须如实注册、真实出资并在所在省市具有实际的营业场所,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具体规定。(厦门市是挑选试点企业参与还是对所有企业开放尚未确定) 操作要求: 试点企业要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逐笔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主报告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最新版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 一、跨境人民币结算的基本定义 跨境:我国与境外各经济体之间,也即居民与非居民之间。 跨境人民币业务:用人民币开展的各类跨境业务,包括资产、负债和中间业务。 跨境人民币结算:用人民币结算的各类跨境业务。按国际收支平衡表,可分为经常账户和资本账户两大类。与外币结算最大的不同点在于不需要核销。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 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范围: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一般贸易预收、预付来料加工退(赔)款、贸易从属费用等 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电汇信用证托收 四、基本业务操作模式 基本流程

1港澳清算行模式 港澳地区以及内地以外的其他地区的银行(境外参加行)在中银香港/澳门中行开立人民币清算账户-通过人行大额支付系统(CNAPS)清算 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清算银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 2代理行清算模式 境外银行、境外参加行在深圳、上海、广东等试点地区分行开立人民币清算账户-通过SWIFT清算 CNAPS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各银行和货币市场的公共支付清算平台 1境外参加银行 a为境外客户(公司或金融机构)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或融资服务的境外银行 b可以是外国金融机构,也可以是我海外分支机构c在境内代理行或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开有人民币清算账户 如:香港地区的香港汇丰、渣打、花旗、南洋商业、集友等银行;澳门地区的澳门兴业银行等; 东盟地区:越南外贸银行、印度尼西亚银行、菲律宾大众银行等 2境内结算银行(又称境内参加行) a境内试点地区商业银行b需具备国际结算能力c为境内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或融资服务 如:深圳、广东和上海地区的中行、工行、建行、招行、交行、兴业、中信等银行 3境内代理银行 a境内试点地区结算银行b与境外参加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开户 c代理境内、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跨境清算业务d为境外参加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e为境外参加行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f为境外参加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 如:深圳、广东和上海地区的中行、工行、建行、招行、交行、兴业、中信等银行 六、境内企业需要具备什么条件能做 a属于公布的试点名单企业b在我行开有人民币结算账户 c与境外交易对手签署贸易合同约定使用人民币结算d明确清算路径 e进、出口已或将采用人民币报关(特别提醒: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报关无需提供核销单,以免影响出口退税!企业可凭人行下发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与海关沟通) f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为主报告银行 七、境内企业首次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需要哪些材料 a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b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 c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d税务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e法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f企业信息登记表(一式两份加盖企业公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2011-6-18 阅读次数:23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启动以来,跨境人民币业务进展顺利。2010年6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扩大到二十个省(区、市)。2011年1月,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启动。为进一步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统一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推动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发布),现就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境内代理银行、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他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在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在办理资本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70-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和“71-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待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再按新的业务种类予以分类处理。 二、依法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应当首先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文印发)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所有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及有关业务信息。银行未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即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继续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银行根据毗邻国家中央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双边本币结算协定为境外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应当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在未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前,上述账户与境内结算银行进行的人民币资金往来,属于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应当参照境内代理银行的信息报送规则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信息。上述账户在规定期限内未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不得再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四、境内企业进口支付的人民币不得在境外(含香港)直接购汇后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境内结算银行不得提供此种人民币结算服务。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包括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等。上述人民币对外负债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办理登记,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六、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为客户出具

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1〕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业务开展以来,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提出了各项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需求,外汇局以个案审批的方式批准了一些机构的申请。为规范管理,推进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顺利开展,现就有关操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操作 境内机构(不含金融机构,下同)使用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照《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的要求,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或变更登记以及前期费用汇出额度登记手续。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和外币混合币种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以及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改为以外汇形式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以下要求操作: (一)前期费用汇出 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前期费用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的额度登记(含变更登记)。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前期费用汇出,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详见附件1,下同)。 (二)境外直接投资登记

1、境内机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出人民币资金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汇款业务,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2、境内机构以人民币汇回其境外投资企业发生清算、减资或其向境外机构转让股权等境外合法所得,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可汇回跨境人民币额度登记。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回人民币额度表办理收款,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二、跨境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 (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及变更登记 境外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形式(含境外人民币资金及非居民境内人民币账户资金,下同)履行出资义务或向境内居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标的企业应持商务主管部门注明以人民币出资或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核准文件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其他操作参照现行外资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二)资金入账备案 1、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资本金入账、以及为股权出让方办理资产变现收入入账后,应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2、境外投资者若需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以跨境人民币支付前期资金(含收购类、费用类、保证类资金),应先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跨境人民币前期费用额度登记。银行在依据直接投资系统所登记的额度办理跨境人民币前期费用入账后,应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三)验资询证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指南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指南 目录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操作指引 (3) 一、报关 (3) 二、结算及相关业务办理 (3) (一)交单及审核 (3) (二)人民币资金的清算和结算 (4) (三)国际收支申报与外债登记 (5) (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购售和融资业务 (5) (五)收付汇核销手续 (6) 三、出口退税 (6) 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注意事项 (7)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范围 (7) 二、企业初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7) 三、商业银行初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7) 四、主报告银行的确定及其职责 (8) 五、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 (8) 六、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超比例收入人民币业务的办理 (8) 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逾期未收货款的办理 (9) 八、跨境贸易出口人民币收入留存境外的办理 (9) 跨境贸易人民币业务清算须知 (10) 一、参与清算银行 (10) 1、境外参加银行 (10) 2、境内结算银行(又称境内参加行) (10) 3、境内代理银行 (10) 4、港澳清算银行 (11) 二、清算模式 (12) 1、港澳清算行模式 (12) 2、代理行清算模式 (12) 三、清算流程 (12) 1、汇入汇款 (12) 2、汇出汇款 (13)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操作指引 一、报关 (一)试点企业如符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且进出口的货物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在进出口海关申报环节,进口货物报关单“币制”栏填报“人民币”即可;出口货物报关单“币制”栏填报“人民币”,“批准文号”栏免于填报外汇核销单编号。 (二)试点企业可以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无须向海关提供外汇核销单。 二、结算及相关业务办理 (一)交单及审核 1、企业交单: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提交证明其贸易真实性背景的单证(合同、发票),并连同下列材料及国际结算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并提交境内结算银行: 对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对来料加工贸易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出口报关单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

CIPS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

CIPS -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2012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央行决定组织开发独立的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ross-border Interbank Payment System,简称CIPS)),进一步整合现有人民币跨境支付结算渠道和资源,提高跨境清算效率,满足各主要时区的人民币业务发展需要,提高交易的安全性,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2015年10月8日上午正式启动。系统上线运行后,将大大提高跨境清算效率,标志着人民币国内支付和国际支付统筹兼顾的现代化支付体系取得重要进展。 系统背景. 随着跨境人民币业务各项政策相继出台,跨境人民币业务规模不断扩大,人民币已成为中国第二大跨境支付货币和全球第四大支付货币。人民币跨境支付结算需求迅速增长,对金融基础设施的要求越来越高。为满足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需求,进一步整合现有人民币跨境支付结算渠道和资源,提高人民币跨境支付结算效率,2012年初,人民银行决定组织建设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 (Cross-BorderInterbankPaymentSystem,以下简称CIPS),满足全球各主要时区人民币业务发展的需要。2011年,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量超2万亿元,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量超1100亿元。 建设目标.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建设目标是保证安全、稳定、高效,支持各个方面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需求,包括人民币跨境贸易和投资的清算、境内金融市场的跨境货币资金清算以及人民币与其他币种的同步收付业务。

CIPS分两期建设:一期主要采用实时全额结算方式,为跨境贸易、跨境投融资和其他跨境人民币业务提供清算、结算服务;二期将采用更为节约流动性的混合结算方式,提高人民币跨境和离岸资金的清算、结算效率。 具体功能. CIPS(一期)的主要功能是便利跨境人民币业务处理,支持跨境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结算、跨境直接投资、跨境融资和跨境个人汇款等业务。其主要特点包括:一是CIPS(一期)采用实时全额结算方式处理客户汇款和金融机构汇款两类业务。二是各直接参与者一点接入,集中清算业务,缩短清算路径,提高清算效率。三是采用国际通用ISO20022报文标准,采纳统一规范的中文四角码,支持中英文传输,在名称、地址、收费等栏位设置上更有利于人民币业务的自动处理。CIPS报文设计充分考虑了与现行SWIFTMT报文的转换要求,便于跨境业务直通处理并支持未来业务发展需求。四是运行时间覆盖亚洲、欧洲、非洲、大洋洲等人民币业务主要时区。五是为境内直接参与者提供专线接入方式。 清算模式. 现有人民币跨境清算模式主要包括清算行模式和代理行模式。清算行模式下,港澳清算行直接接入大额支付系统,其他清算行通过其总行或者母行接入大额支付系统,所有清算行以大额支付系统为依托完成跨境及离岸人民币清算服务。代理行模式下,境内代理行直接接入大额支付系统,境外参加行可在境内代理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进行人民币跨境和离岸资金清算。 CIPS(一期)上线后,现有人民币跨境清算模式将基于市场需求继续发挥作用。 相关制度.

跨境人民币结算简介

跨境人民币结算简介 一、跨境人民币结算产生的背景及现状 百年不遇的金融危机,后危机时代国际金融和经济体系变革,人民币相对于美元等国际币种汇率不断的升值,跨境人民币结算就是在这种前提下应景而生。跨境人民币结算的出台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境内外机构对人民币用于国际结算有明显需求。中国目前的对外贸易规模已相当大,当前,不仅具有选择结算币种和定价能力的境内进出口企业对人民币用于国际结算有强烈需求,那些希望从人民币升值中获取收益的境外出口商(向中国出口)和在内地有相当规模的投资和人民币收入的外资企业对使用人民币进行国际结算也具有较大需求。 其次,境内外企业汇率避险的需求。受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美元、欧元等主要国际结算货币汇率大幅波动,我国及周边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在使用第三国货币进行贸易结算时面临较大的汇率波动风险,而人民币的汇率相对比较坚挺,对于运用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的呼声越来越高。 第三,减少对国际储备货币的依赖。此次金融危机引发了对改革当前国际货币体系的思考,人民币国际化的呼声随之日益高涨。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副司长金中夏称,应加强合作以减少对国际储备货币的依赖性,而本币贸易结算是可行的方式.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六部门于2009年7月1日联合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业务范围、运作方式,试点企业的选择、清算渠道的选择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2010年6月17日《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7月19日《香港银行人民币清算协议》;2010年8月17日央行发布通知允许境外清算行以人民币投资债券市场。从人民币互换规模的扩大,到跨境人民币结算的爆发式增长,再到《香港银行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签署……人民币跨出国门的道路已然越走越宽。 自2009年开始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2010年年中则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内试点地区到20个省份,且不再限制境外地域。而自今年7月19

我国跨境人民币结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

Theory Research 近 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人民币跨境结算的需 求日益增加。继2009年7月人民银行在沿海5城市推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政策后,2010年6月又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扩大到20个省(市、自治区),2011年1月,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正式启动,意味着跨境人民币结算已从经常项下逐渐向资本项下的主要跨境结算业务过渡。2011年8月,六部委再次联合发布通知,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扩大至全国。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全面并合理实施对跨境人民币结算的有效管理与监测、落实政策监管有效性、防范资本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风险,已成为当前金融及外汇监管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人民币跨境结算管理应明确的几点认识 (一)对跨境流通人民币性质界定的认识 近年来,我国适时地推出了一系列推动人民币跨境流通的金融政策,基本勾勒了未来一段时间内,人民币区域化以及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战略步骤,也使得我国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规模持续上升,引起各界对跨境人民币结算管理问题的高度关注。而社会各界对跨境人民币的管理问题观点不尽一致,极易导致管理政策上的冲突与监管空白。为此,要尽快统一认识,建立完善的境外人民币流通的监管体系。目前,有观点认为,跨境流通的人民币,其发行权在人民银行,仍然依托我国的金融体系而存在,其跨境结算与流通是货币职能的自然延伸,不存在任何货币风险,应对境内、境外人民币采取相同的管理方法;有的认为,人民币的境外流通,会加大我国人民币升值压力,加快外汇储备的积累,将会加剧我国流动性的充裕 程度,应当有序推进;有人认为,境外流通的人民币在热钱跨境流动方面与外汇基本一致,应采取类似方式管理;还有的认为,境外流通的人民币,因其所有权的变化视同外汇,属外汇人民币范 畴。我们认为,目前,在我国金融市场建设并不成熟的情况下,仍需借助资本账户管制来适当分离国际市场风险。同时,因为我国对外汇已有多年相对成熟的管理经验,在人民币跨境结算试行初期,应借助现有的外汇管理模式管理人民币的跨境流通,渐进推动在经常账户和已开放的资本账户中使用人民币。 (二)对人民币跨境流通与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一致性的认识 人民币跨境流通与资本项下可兑换可分步骤、有层次的协同发展。在我国长期外汇管制的影响下,通常将人民币的完全兑换当成人民币跨境流通的前提条件,认为在人民币实现完全可兑换前是无法跨境流通的。实际上,人民币用于跨境贸易结算主要属于经常项下,目前我国经常账户下人民币可兑换在境内外已基本实现。同时,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也必将催生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逐渐放松。因此,人民币跨境流通与资本账户的逐步放开可以同步推进,这将有效避免在跨境人民币业务与外汇管理的政策冲突。 (三)对资本项下人民币跨境流通管理方式的认识 资本项下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发展是我国经济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推进的必然结果,也是人民币逐步迈向国际化的必经之路。随着人民币跨境流通范围的不断扩大,我国金融业服务的境外主体数量以及类型也在不断扩大。但其要想顺利开展对人民币跨境业务均需直接或间接地开立人 我国跨境人民币结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 ■甄君 李涵 翟相如 / 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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