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价值根基及_省略_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目标为视角的讨论_刘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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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价值根基及_省略_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目标为视角的讨论_刘昂

《北京青年研究》2016年第1期 青年事务与政策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价值根基及在社会调查报告中的体现

——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目标为视角的讨论

刘 昂 宋 昕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

摘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一定要满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目标的需要,契合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履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司法工作职责的需要。只有深入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层面才能洞悉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价值根基,才能结合不同的价值目标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着力反映的主要内容。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价值根基 内容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新法实施以来,司法机关积极开展社会调查活动,努力探索建立合理有效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尽管在新法颁行之前,该项制度在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已经实践了很多年,有着丰富的制度、机制和实践经验的积淀,但也在理论上和实际运用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社会调查的主体要求,社会调查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社会调查的内容,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如何平衡社会调查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如何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等等。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厘清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在刑事诉讼中为什么要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其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有何内在关联,这不仅决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根基,也决定了社会调查报告应着力反映的主要内容。

一、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法律内涵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新《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新法的规则和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第47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

收稿日期:2015-10-12

作者简介:刘昂,法学博士,博士后,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宋昕,法律硕士,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副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青少年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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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简称《规则》)第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规定》)第31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1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内涵概括为: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目标、履行司法工作职责,由司法机关启动的、司法机关自行或委托其他社会主体就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情况以外的相关社会信息所开展的调查活动。具体而言,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法律内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公、检、法机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调查结果如何应用都由具体办理刑事案件的公、检、法机关决定。就具体开展社会调查工作而言,法律并没有要求由公、检、法机关亲力亲为,即公、检、法机关可以决定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社会主体调查。其中,《解释》将委托对象明确为“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规则》和《规定》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二)社会调查的对象

社会调查的对象是涉罪未成年人,不涉及其他人。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可知,在我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较为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对所犯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我国涉罪未成年人指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部分。

(三)社会调查的内容

社会调查的内容是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社会信息。对此,相关法律文件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规则》和《规定》做了相同的表述,《解释》第47条规定调查的内容是涉罪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究竟应该调查哪些方面的内容,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但是一般都包括如下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信息:(1)家庭结构,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对其进行教育、管理的方法等;(2)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即有无犯罪前科,成长过程中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或事,如勒令退学或父母离婚、早逝等;(3)在校表现、师生关系及同学关系等;(4)在社区的表现及与社会交往的情况等;(5)就业情况及其在单位的工作表现等;(6)犯罪后的表现,包括犯罪后是否自首、立功、坦白交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退回赃物,积极避免、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7)犯罪原因的分析;

[1](8)对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以及对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

(四)社会调查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的地位

从《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公安部《解释》、《规则》、《规定》的相关条款看,立法的表述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查,而不是“应当”调查。可见,社会调查不是司法机关必须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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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是否开展社会调查,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决定。与之直接相关的是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问题。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的效力,目前没有定论。尽管绝大部分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但也有相反观点。例如,有些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不具有证据效力;也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证据价值。[2](五)社会调查的目的

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启动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应当以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标为目的,这是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根基和价值依据。通常认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结合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信息以便做出正确的司法行为和司法决断。因此,只有厘清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标才能洞悉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所在,进而结合具体目标的实现完善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更好的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服务。

二、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价值根基——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标为视角

刑事诉讼中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价值根基是什么?笔者认为,我们必须要深入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层面去寻求答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一定要满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目标的需要,契合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履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司法工作职责的需要。否则,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就成了无本之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也难以产生发自内心的启动社会调查的动力。总结梳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标归纳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对涉罪未成年人正确地予以刑事处遇

收集、审查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是刑事司法的核心工作。在这个工作流程中,侦查机关决定是否羁束犯罪嫌疑人、是否向公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定罪,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量定具体的刑罚,是适用监禁执行还是非监禁执行等,这些有关实体与程序问题的裁断,往往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实现带来严重影响。不仅如此,诉讼的程序过程,讯问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有关司法行为的诸多细节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实现。因此,司法机关的首要目标就是正确决断刑事诉讼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正确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刑事处遇。 上述目标的实现对于未成年刑事司法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由于处于身心发育成长的特殊阶段,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智均未完全发育成熟。因此,司法机关在完成诸如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如何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量定合理的刑罚等关涉刑事处遇的工作时,都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个案的具体情况,充分体现刑事处遇个别化原则,2以正确地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遇。

(二)保护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害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都可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造成伤害。刑事拘留与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采用会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受追诉的状态使其成长环境和受教育机会发生巨大变化;定罪量刑会使其被贴上不良标签,并面临可能受到其他犯罪人消极影响的风险。可见,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对涉罪未成年人身心成长尤其是心智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保护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害既是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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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也是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

保护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避免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的直接侵害。如《规则》第490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二是减少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的间接伤害,主要是通过对刑事诉讼活动过程、环境的改善减少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不良影响。如《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解释》第480条规定:“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性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近年来,有关涉罪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制度日益完善,如未成年人法律救助制度、不公开审理制度、分别羁押分别管理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特别的讯问制度和法庭审理制度等等,这些均是刑事诉讼保护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理念和措施的制度化体现。

(三)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3不仅如此,我国法律围绕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教育矫治工作包括司法机关教育矫治的职责、参与主体、内容、条件和措施等亦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4可见,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同样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的工作目标。

在刑事诉讼中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教育矫治工作主要有两大原因:

第一、促使涉罪未成年人认识自身错误并加以改正,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犯罪是最为严重的失范行为。失范理论是社会学的重要理论。“失范”一词,最初是由社会学创始人之一的迪尔凯姆提出的。他提出现代社会,传统的规范和标准遭到了破坏,而新的规范又没有取而代之。在社会生活的某一特定的领域中,如果没有明确的标准指导人们的行为,失范就会出现。[3]美国社会学家墨顿(Robert Merton)对失范理论进行了继承和发展,他认为社会失范就是文化目标与制度化手段之间的“失调”或“失衡”状态。墨顿特别强调了社会失范状态中的情境性因素。他指出,越轨或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比如恰当时机或者缺乏有效监督等,主要受情境性因素影响。[4]失范理论提示为我们要努力挖掘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社会因素,挖掘社会、学校和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挖掘未成年人犯罪的自身原因和外在诱因,挖掘具体犯罪的情境性因素,以更加准确的找出涉罪未成年人出现问题的原因,更有针对性地实现对其心理和行为的矫正。

第二、减少刑事诉讼活动对涉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影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的原则、参与主体、不同诉讼阶段的程序要求等方面都做了特别的规定,5目的在于减少刑事诉讼活动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当影响和伤害。但是,无论法律规定有多么严密,司法者的言语和行为有多么小心谨慎,刑事诉讼活动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都不可能完全消除,教育矫治是减少这种不良影响的一个有效措施。基于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我国法律对司法人员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的内容作了区别规定。如在侦查阶段,《规定》第313条、317条分别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与成年人分别教育;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则》496条、497条、498条围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工作,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教育、矫治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在审判阶段,《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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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5条、489条、491条、493条、494条、495条规定了法庭教育、刑罚执行帮教和改造的职责和工作内容。6不同诉讼阶段关于教育、矫治工作内容的差异,反映了涉罪未成年人不同诉讼阶段诉讼身份的差异,所遇问题的差异,也反映了不同诉讼阶段不同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目标与工作职责具体内容的差别。当然,涉罪未成年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也会面临一些共同的问题,如刑事诉讼活动对涉罪未成年人身心的不良影响等。因此,通过教育矫治、心理疏导减少这些不良影响,尽可能多地向涉罪未成年人传递正能量是各个刑事诉讼阶段的司法工作人员所面临的共同的工作内容。

三、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价值根基在社会调查报告中的体现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价值基础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价值根基一脉相承,均需要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目标的实现为出发点。可见,上述三个司法目标不仅决定着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根基,也指引着社会调查报告撰写的内容和方向,应该在社会调查报告中予以体现。

(一)社会调查报告如何体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正确地予以刑事处遇的目标?

刑事司法工作的一项主要内容是查明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主体、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动机、目的、危害结果,以及对追究刑事责任有影响的各种法定量刑情节。这些内容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正确予以刑事处遇的主要根据,由司法机关负责查明,无需社会调查。但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正确予以刑事处遇,尤其是在涉及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逮捕、是否起诉、是否适用监禁刑的决定上,确需不同内容的社会调查。

1.逮捕决定的做出与社会调查报告的撰写

影响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做出逮捕决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79条。79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第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可见,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是影响逮捕决定做出与否的关键,具体包括第79条第一款下五项内容。评价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除依据所涉刑事案件的情况外,犯罪原因与监护状况、帮教条件都是很重要的依据。有效的监护与帮教,可以比较有力地防范涉罪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发生,从而使得依赖逮捕羁押手段降低社会危险性的必要性大为减少。关于这一点,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明确规定。如《规则》第487条、4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因此,对涉罪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决定是否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均需要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监护状况或社会帮教条件等方面的情况,这是社会调查报告应着力反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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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起诉决定的做出与社会调查报告的撰写

我国不起诉的类别可分为四类:(1)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2)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3)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4)附条件不起诉。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一种不起诉方式。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上述四种不起诉类别中,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决定的做出主要依赖于刑事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在这两类案件中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必要性不大,意义仅在于更好的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以减少刑事诉讼活动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和伤害;酌定不起诉决定做出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主要依赖于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但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态度与表现对情节是否轻微的评价有一定影响;相比之下,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做出最需要社会调查报告的支撑。司法人员需要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状况进行评价,同时需要评价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和帮教矫治条件。这些内容均需要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得以反映,以帮助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正确地做出起诉与否的决断。

3.适用监禁刑决定的做出与社会调查报告的撰写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做出刑罚判决、尤其在决定做出适用缓刑还是适用监禁执行刑罚的时候,需要充分评价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状况。缓刑执行刑罚的做出必须建立在对涉罪未成年人监护状况、帮教与矫治条件充分评估的基础之上。这一点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解释》第483条规定:“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因此,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正确适用缓刑,需要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监护状况、帮教和矫治条件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些内容需要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到充分反映。

(二)社会调查报告如何体现保护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害的目标?

为了保护涉罪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害,减少刑事司法活动对涉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不良影响,需要充分了解有关涉罪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信息。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都有其特别的成长经历和成长环境,这决定了其除了具有未成年人共有的身心特点外,还有其独特的身心特点。只有充分把握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才能切实体现刑事处遇个别化原则,这需要通过社会调查收集梳理评估相关信息并在社会调查报告中予以充分体现。

(三)社会调查报告如何体现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的目标?

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需要把握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与心理问题、犯罪原因,同时需要把握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与帮教条件,以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教育、矫治工作。因此,需要通过社会调查收集梳理评估相关信息,以对上述内容进行准确的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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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除了这些规定外,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2007 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和第16条等法律法规都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2.早在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及罪犯处遇大会上,就提出:“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必先根据精密的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

3.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第54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

4.如《解释》第485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5.如《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规定、意见、解释均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严格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解释》第461条、《规则》第484条、《规定》第308条。

6.改造与矫治只是用语的不同,在我国两者可以通用。

参考文献:

[1]田宏杰、庄乾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之法律属性新探》,《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2]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探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5期。

[3](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 赵旭东、齐心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4]路琦、席小华主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页。

The Value Foundation of Social Investigation

On Minors and It’s Embodiment in the Social Investigation Report

--------Discus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Justice Target of Juvenile

Liu Ang Song Xin

Abstract: Minor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must meet the needs of juvenile criminal justice work, and meet the needs of fulfill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handling minor criminal cases for judicial organs and judicial personnel. Only by deepening into the level of value target of juvenile criminal justice, can we understand the value basis of minor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and make clear the main contents of social investigation report , combining different value targets.

Key Words:social investigation on minors; juvenile criminal justice; value basis; content

责任编辑 谭绍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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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

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 富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经济建设的应然状态,是中华民族梦寐以求的美好夙愿,也是国家繁荣昌盛、人民幸福安康的物质基础 民主——人类社会的美好诉求 文明——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特征 和谐——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理念,集中体现了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生动局面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目标,也是从价值目标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居于最高层次,对其他层次的价值理念具有统领作用。 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 自由——人的意志自由、存在和发展的自由,是人类社会的美好向往,也是马克思主义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 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其价值取向是不断实现实质平等 公正——社会公平和正义,它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获得为前提,是国家、社会应然的根本价值理念 法治——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也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它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属性,是我们党矢志不渝、长期实践的核心价值理念。 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 爱国——基于个人对自己祖国依赖关系的深厚情感,也是调节个人与祖国关系的行为准则 敬业——对公民职业行为准则的价值评价,要求公民忠于职守,克己奉公,服务人民,服务社会,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职业精神 诚信——人类社会千百年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内容,它强调诚实劳动、信守承诺、诚恳待人 友善——公民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好,努力形成社会主义的新型人际关系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是从个人行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它覆盖社会道德生活的各个领域,是公民必须恪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评价公民道德行为选择的基本价值标准。 践行路径 一方面,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 另一方面,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到经济发展实践和社会治理中

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分析

经济与法 在中西方的文化中,理念有着不用的释义。在西方哲学中,理念(idea)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源于古希腊文,原义是见到的东西,即形象。在现代汉语中,理念被理解为思想、观念、信念,以及认定和追求的某种目标、原则、方法等。笔者对中外学者的定义进行分析,发现其中有着一定的差异。西方学者往往侧重于理念的实质,而我国学者往往侧重于对理念的外在形式或者作用的阐述。综合中西方学者的见解,笔者更倾向于将理念解释为理念或原则,即为做某种事所抱有的希望以及处理事务所应秉承的信念或坚持的原则。 一、经济法的理念范畴 1.理念 和其他概念一样,理念也有着自己的特性。理念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理念的客观性表现为随着社会发展水平和经济文化历史的发展不同,理念也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变化。哲学里讲: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社会发展水平,就会有什么样的意识形态。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法权要求,经济法是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会在经济文化的影响下做出不同程度的调整。理念的主观性表现在理念受个人的知识背景、认知水平等方面的影响,即使在同样的经济、文化、历史条件下,由于个人认知的不同,也会对理念产生不同的认识,使得理念显示出年代性、地域性、个体性差异。 2.经济法的理念范畴 经济法的理念,是指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立法宗旨,是对经济法起长效作用的文化内涵。 经济法理念的核心要素是以消费者为本。从经济法产生时,就具有人文关怀的倾向;经济发展的目的是为了人,为了消费者,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体现了经济法以消费者为核心的主体系制度,是以保护消费者为代表的以人为中心进行构建的,完全与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国家理念相吻合;经济法贯彻经济民主,经济民主的价值观也是强调鼓动自由和充分的交流,注重通过达成共识来解决冲突,尊重人的需求和个性;经济管理手段具有人文化和弹性化。 经济法理念的标志性要素是平衡协调。经济法的以消费者为本的特性要求经济社会与人的协调发展,具体说来是要求各项发展目标要配合适当,各种发展手段要配合适当,发展时机、发展顺序要配合适当。一方面,在科学发展观的视野下,只有在经济与社会、文化、环境之间实现平衡,才能算是实现了以消费者为本的目标;另一方面,只有大力推进协调发展才能实现平衡。 经济法理念的强制性要素是社会责任本位。经济法以消费者为本,所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就是经济法所无可避免的责任和义务。而且经济法为了贯彻经济民主,一方面强调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自由,另一方面要求政府或者是其他管理者对经济主体的自主权进行尊重。同时,经济法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其方法要具有人性化和弹性化,要求将人性化和弹性化的经济管理手段制度化和规范化。为了实现经济法调整和管理手段的人性化和弹性化,必须将其法定为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强制性地贯彻实施这些社会责任。 二、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1.经济法的价值 价值是指客体能满足主体需要的某种有用性,是主体关于客体的超越的绝对指向它蕴涵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和需要。在看经济法的价值时,应用辩证统一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的价值是一般价值和特殊价值的辩证统一,是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的辩证统一,也是静态价值和动态价值的辩证统一。只有认清了经济法价值的辩证统一性,才能从根本上对经济法的价值进行分析。 2.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人对法的价值的正确认识,有助于充分发挥法的调整作用,也对我们正确看待经济法的价值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 经济法在具有一般法的价值的同时,也有其独特的价值。首先,社会和谐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经济法能促进和保障社会的分配公平,也为财富的分配与再分配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同时,经济法所具有的中介作用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而且,经济法能协调社会中不同个体、群体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压制强势群体的势力,扶持弱者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其次,经济法所具有的公平价值要大于效率价值。对于政府来说,政府的作用更多的是为了促进公平,而效率主要由市场承担。而且从本质上来说,实现公平与和谐是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它的主要存在目的是为了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同时,经济法所具有的中介性质使其公平分配的价值功能强大。再次,经济法有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价值。因为经济法的存在,社会经济秩序得到了调整,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进一步实现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完善。 经济法所具有的本质、理念和价值集中体现了我国对经济的高度重视,经济法为我国经济的执行和监督确认和实现了根本法律准则。而且,经济法理念和价值范畴的提炼,相对于经济法的实施而言,尤其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 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具有重要的观念指导功能。总之,经济法理念和价值范畴的分析和思想的提炼炼,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有助于对我国经济体制和精神文明的理解和界定,是中国经济史上极具意义的法律条款。 参考文献: [1]徐孟洲.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探讨[J].社会科学,2011(01). [2]严冉冉.浅议经济法的理念[J].法制与社会,2006(10). [3]邱悦颜.论经济法的价值[J].经济研究导刊,2010(09). 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分析 吴萌琼 广东科贸职业学院 摘要:经济法对于中国经济和人民的生活有着极大地意义,通过对经济法的价值和理念的分析,我们进一步的对其进行了了解。明确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有利于进一步揭露经济法的本质,有利于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为调整我国经济规范,治理经济犯罪、协调经济分配制定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规范。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一直是经济法学界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对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的正确理解,对经济法理论的系统形成和走向科学化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理念;价值范畴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5-0193-01 收稿日期:2011-05-10

调查研究制度

调查研究制度 为促进调查研究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推动实际工作,提升综合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一)调查研究的主要原则 1.创新发展的原则。不断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坚持通过集体研究创新体制、机制和工作方法,推进食品药品检验工作可持续发展。 2.突出重点的原则。围绕中心工作,着重研究各项改革、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推进各项工作。 3.注重实效的原则。立足摸清现状、理清思路,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形成相应的对策措施,贯彻、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 4.密切联系群众原则。深入业务、深入实际工作,善于倾听群众的建议,不断了解群众的想法,在实际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调查研究的主要内容 1.中央和省委、市委重大方针、政策、决定,重要会议精神及重点工作部署在本所的贯彻落实情况。 2.涉及改革与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的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 3.涉及干部、群众的思想动态、以及干部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三)调查研究的主要方式

1.综合调研。以班子领导为主,各职能科长、科主任共同参与,每年年初安排1次工作研讨会。主要围绕推进当年将要开展的重点工作或酝酿和确定来年工作思路。 2.专题调研。由班子成员按个人条线分工,组织相关科室进行分条线的调查研究,并制订相应措施与规定,提交班子集体讨论后实施。 (四)调查研究的工作要求 1.班子根据每年的工作重点,布置相关职能部门完成调研方案,并按阶段完成,不断调整、完善,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2.职能科室定期与科主任沟通,并适时召开职工座谈会,听取各类方案的实施意见,收集职工提出的“金点子”,融会贯通到实际工作中。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 ◇刘明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由专门机构或人员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同学、社区居民等单位,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及其生活、对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进行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目的是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素质、生活经历和所处环境,了解犯罪的成因和条件,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案,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未成年犯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应全面调查其个人品格、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等方面,寻

找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未成年犯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的特殊性:首先,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群体、不良环境的影响,作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但其本身的主观恶性不大;其次,对于那些故意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的未成年犯,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而未加以教育、挽救,可能会造成未成年犯的再次犯罪,不利于其重返社会。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因此,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二、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加快立法工作,健全、完善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2001年4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推广。目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许多形式情景需要法律在立法层面做出有力回应。立法层面是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要加强立法工作,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不断地具体化,使之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我国已实施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基层法院在社会调查主体的配置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该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具有相当的权威性。第二种是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未成

如何实现人生价值和人生目标-

如何实现人生价值和人生目标? 篇一:如何实现自我人生价值 古希腊的一座圣庙,一进门的门柱上赫然写着这样一句警世之言:“发现你自己!” 当今社会,信息的 充斥使人们失去了必要的思考能力,太平盛世的浮华使人心变得越来越浮躁。白日里为各自的名利奋斗, 夜晚被各种娱乐生活引诱,越来越多的人失去了自我,找不到自我,甚至没有时间静下心来想想“我是一个 什么样的人”,自我意识的觉醒在脑海荡不起一点涟漪。时代的变化太快,走着已经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了, 跟着感觉跑吧!“不经思考的生活,不是真正的生活”,现在,信息时代的大潮正把社会推向一个“自我迷失” 的时代。 看看你的周围人,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找不到北了。电视电影看多了,在生活里就像是在表演;够档 次的人见多了,也会在圈子里装装优雅做做秀,把自己扮得很清高;语言技巧学多了,说了一箩筐话却没 有一点真实的感觉。很多人现在说话做事是在模仿别人中生活,而不是在做自己。很多年轻人自以为很个 性、很叛逆,标榜自我,其实并不是做真实的自己,而是在追逐新潮,抄袭别人的生活。 现在就是一个做秀的时代,不仅名人会做秀,商家会做秀,官员也会做秀,老师也会做秀,据报道, 在今年(1997 年)儿童节,在广州的一个六一庆典活动,领导、老师、嘉宾一个一个接着在台上长篇大论 做报告,学生在台下个个眉头紧皱、酷热难耐,如受酷刑,大人们把儿童节变成了显示领导“重视”、实现宣 传最优化、利益最大化的秀场,这哪是为儿童过节日!成人世界的“做秀文化”已经开始从娃娃抓起,不断熏 陶,培养出了一代又一代“秀才”。现在一个五岁的儿童上台表演节目,也会打出大人们惯用的手势,煽动台 下观众“给我点掌声啦! ”, 每当看到这类情景, 我脑子里就自问: 这真是孩子真实的心声, 还是大人教好的? 在这种迎合心理下成长的孩子,将来会成为他自己吗?现在大学校园里的杀人、自杀、跳楼、卖淫、包养 等等恶性事件层出不穷,其自身根源只有一个:迷失自我。 要想实现自我人生价值,必须做真实的自己!这是实现自我的第一步。只有达到自我实现的人生状态, 才能获得生活的幸福、心灵的安宁和内心的丰富。自我实现意味着发现自己、超越自己,自我实现意味着 充分的、活跃的、全神贯注的体验属于自己的生活。自我实现意味着知道自己人生的取舍。正如一首诗: “上帝在你我心扉轻语, 悄悄的却又可闻的, 他告诉我们: 什么应该把握,什么应该逃避。” 李嘉诚说:“人生自有其沉浮,每个人都应该学会忍受属于自己的那份悲伤,只有这样,你才能够体会 到什么叫成功,什么是真正的幸福。” 最有力量的,还是尼采的那句话:“成为你自己!”。 (二) “我们不模仿,因为我们是他人的榜样”,如果能在生活和工作中树立典范,成为别人学习的榜样,那就 说明做人做事做到了一定的境界。 即使达不到如此境界, “成为我自己”, 则是实现自我人生价值的基本体现。 如何成为“我自己”呢?一个实现自我人生价值的人,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就是在满足了生理 需求、安全需求、归属需求、自尊需求等基本需要之后,追求自我实现的人。自我实现者才是完全心理健

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追求——自由 平等 公正 法治

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自由是指民族解放、国家独立;对于每个个体而言,自由是指不受外界客观条件的制约而拥有完善自己的空间并能充分施展自己的才能。 平等的外延十分广泛,它涉及国家的平等,关系到国家的合法性、主权与地位;涉及社会的平等,关系到社会保障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和机会参与的平等;涉及到人格的平等,关系到个人修养、人际关系、人格尊严等多个方面。 对于社会主义中国,践行公平正义离不开政府有所作为,从政治层面,必须加强法制建设,严格保障政府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必须加强社会建设,为广大人民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必须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弘扬民族精神,重塑价值体系,让全社会充满浩然正气。 以法治思维和方式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完善社会主义中国法律体系建设,提高立法质量。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提出的第一个价值取向就是自由。自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本质和最高理想。相对于国家层面而言,自由是一个国家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程度在社会领域的最集中最本质体现;相对于个人层面而言,自由是每个现代公民在具备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种种个人德行品德的基础上,社会给予的最核心保障。尽管,对自由的追求是人性的本质,但是,自由绝不仅仅是个人层面的个体自由,而是连接国家与个人的纽带。对自由的追求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中国的改革始自对“自由”的尊重,

从最初的“大包干”改革,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从对于人民权益的保护,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更加广泛、充分、健全的人民民主。对于自由的保障,让整个社会和人的创造力、活力真正迸发了出来,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好发挥其作用,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提出的第二个价值取向是平等。平等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努力让广大百姓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价值追求,是实现共同富裕的核心价值在更高层面的生动展现,是在发展的过程中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风向标。平等从个体本位的角度出发,将自古以来广大百姓最高价值理想在社会主义中国新的历史条件下,凝聚升华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平等二字拥有最为深厚的群众基础,最能凝聚人心、汇聚力量。它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原则,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集中体现,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提出的第三个价值取向是公正。公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深厚土壤和牢固根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必须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公平正义提到全社会首要价值取向的高度。当下,我国正处于矛盾凸显期、社会转型期,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平衡利益多元、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途径,也是维护国家稳定大局、巩固执政党地位的必然选择。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提出的第四个价值取向是法治。将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个方面并加以倡导,为其他

经济法的价值分析(一)

经济法的价值分析(一) 摘要]经济法的价值可分为目标价值和功能价值。经济法的目标价值是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经济法的功能价值是实质公正、经济秩序、事实自由。 关键词]经济法;目标价值;功能价值 经济法的价值不仅是经济法的本质的外在反映,而且是经济法的目标和原则据以确立的基础。因此,经济法的价值问题可以说是经济法的核心问题。 关于经济法价值的定位,当前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福利价值;二是经济民主价值。1]还有的学者把经济法的价值定位于:经济法的存在价值——商品经济的普遍法;经济法的法权价值——权利的规制;经济法的资源价值——发展公平;经济法的社会价值——经济安全。2]这些定位因缺乏一个居于统帅地位的价值或因几个价值之间缺乏内在的关联而显得有些零散。有的学者把经济法的价值划分为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认为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工具性价值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法的理想)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3]这种划分的思想无疑具有合理性,但这种称谓值得商榷。在一种重目的而轻手段的文化中,工具价值很容易被误为手段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笔者认为,在确立经济法的价值时,有必要遵循这样三个基本原则:(1)体现经济法的特质;(2)简洁、明了,便于对经济法的理解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3)适当分层,避免价值重叠,并使各个价值之间保持有机的联系。据此,判定经济法的价值就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经济法的目标价值,或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即经济法存在的目的和使命;二是经济法的功能价值。 一、经济法的目标价值: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法律价值是法的精神内核,体现在法律之中并因法的存在而具有意义。法的产生、发展与消亡的历史无疑也是法律价值产生、发展与消亡的历史。因此,我们要探寻经济法的价值,必须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根源着手。 众所周知,现代经济法产生于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背景下,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其时,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在经济法产生以前,经济领域的法律关系由传统民商法来调整。亚当·斯密等人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只要每个个体实现了自己效益的最大化,那么社会也就能实现它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理念上建构起来的民商法,当社会出现个体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尖锐矛盾时,虽然也作了一些修正,如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出无过错责任等,但其调整方式的自治性和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使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以及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就应运而生了。它的产生本身就昭示着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里,传统法律价值发生了变化,新的价值开始形成。那就是追求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可以说,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补充民商法的不足。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目标价值就是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经济法直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观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的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社会整体效益是唯一的代表经济法根本特点与基本精神的价值目标,也是经济法功能价值以及经济法宗旨、原则赖以存在的前提。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法的“效益”是一种社会效益。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不只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

【推荐】社会调查报告范文集合五篇

【推荐】社会调查报告范文集合五篇 社会调查报告篇1 今年暑假,我对再就业问题进行了调查。由于这几年的经济不是很好,导致了一部分企业职工的下岗,然而如何解决下岗职工的再就业问题就成了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很大的障碍。 近年来,面对日趋严重的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现象,政府和社会各界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与支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但国企下岗职工再就业仍然困难重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近日的统计数据就显示,全国一季度下岗职工再就业率下降,下岗职工再就业遭遇“淡季”。在传统体制条件下,国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目标就是完成政府的指令性计划。在此情况下,受利润最大化法则与严格成本约束机制的双重驱动,消除内部隐性失业、裁减冗员就成为国有企业走向市场的必然选择。 与此同时,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与知识经济的迅速兴起,也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数量与态势,作为传统就业主导的国有企业,不仅不能吸纳社会剩余劳动力,反而向社会释放大量的闲置劳动力。更为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农村改革开放的深入,数以万计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离开土地,加入城镇劳动就业队伍,成为国有企业职工就业强有力的竞争者。因此,近年来尽管非国有经济发展较快,拓宽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渠道与空间,但在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竞争过程中,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年龄、心理承

受力、未来期望值等方面均存在诸多不适应之处,从而不可避免地限制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空间。 而且在传统体制条件下,劳动用工的终身制、所有制的差异性等体制缺陷赋予了国有企业职工特有的“身份特权”,由此形成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择业过程中的“体制心理偏好”,总是期望把自己的择业活动与国有企业永远联系在一起。这一制度惯性及其由此引发的心理素质缺陷,严重阻碍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步伐。伴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与合同制度的日趋完善,传统体制条件下国有企业职工的思维方式与行为受到了全方位的冲击;但由于缺乏社会制度体系与外部环境的有力支持,大多数国有企业职工的就业心理素质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主要表现为:对劳动用工制度的市场化改革有较强的排斥心理,对日趋严重的失业现象缺少必要的心理承受能力;未能及时转换就业观念,增强对失业的危机感与适应性,缺少割断与国有企业联系的心理准备,从而阻碍了国有企业职工正常的角色转换过程。在广大国有企业职工中存在着明显的职业评价偏见与不合理的就业倾向。 要解决下岗职工的再就业问题就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领导要重视,开展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完成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的可靠食品保证; 2. 促进再就业政策进一步落实; 3. 再就业培训力度进一步加大。为加大再就业培训力度,引进市场机制,调动县全社会教育、培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积极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调研报告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调研报告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困境及出路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全球性的问题一直广受关注。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和不成熟性,极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干扰而违反社会规范,甚至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完全定型,可塑性强,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机械地依据犯罪事实施以刑罚,很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尽可能地审查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人格特点,因人施教,按照刑罚个别化原则选择针对性的处遇措施,从而实现刑罚个别预防功能。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1],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专职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家庭环境、学习情况、心智状况以及案发后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出具书面的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公正合理地惩罚、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参考依据。社会调查制度因其有利于刑事审判中量刑的科学化、准确化和合理化,已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被赋予特殊关注。但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困难重重,本文基于此尝试分析镇海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情况、主要特点以及存在的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情况 镇海法院刑事审判庭早在1991年就在刑事审判庭中成立了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以下简称少年合议庭),由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0xx年3月,镇海法院设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20多年来,少年庭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断地探索和逐步推进社会调查制度,具体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菜根谭》:若要富贵长久 须得根基牢固

《菜根谭》:若要富贵长久须得根基牢固 《菜根谭》云:“富贵名誉,自道德来者,如山林中花,自是舒徐繁衍;自功业来者,如盆槛中花,便有迁徙兴废;若以权力得者,如瓶钵中花,其根不植,其萎可立而待矣”。 富贵和名声,如果是从道德修养中得来,就如同生长在山林中的花草,自然繁盛蔓延;如果是从功业中得来,就如同生长在盆景中的花草,常有迁移兴废;如果是从权力中得来,就如同插在瓶钵中的花草,没有扎根于深厚的土壤,其凋谢枯萎近在眼前。 富贵有三个来源,道德、功业和权力。源于道德的富贵,最为长久。有“千年名门望族,两浙第一世家”之誉的吴越钱氏家族,自吴越王钱镠发家以来,千余年来长盛不衰。人才辈出,令人叹为观止。 钱家成功的秘诀何在?就在始祖钱镠留下的一纸家训。钱氏家训开篇即言:“心术不可得罪于天地,言行皆当无愧于圣贤。”做人以立品为先。 “子孙虽愚,诗书须读”。规定:“家富提携宗族,置义塾与公田,岁饥赈济亲朋,筹仁浆与义粟。”各地的钱家都设立义田、义庄,相互扶携,其中一部分田产的收益,必须作为子弟的教育费用。 对于家庭和睦、造福乡梓、报效国家,钱氏家训都有明确的规定。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德,才是家族源远流长、兴旺发达的根本之道。 功业也是富贵的来源。功业越大,福报越大。但再大的福报,一旦享用干净,没有不走下坡路的。 郭子仪平定安史之乱,有再造唐室之功,获封汾阳王,并获赐建汾阳王府。王府开建后,郭子仪常到工地走走看看。 有一次,他吩咐正在砌墙的一名泥水匠,墙基要筑得牢固些。泥水匠说:“请王爷放心,我家祖孙三代都是泥水匠,不知盖了多少府第,可是只见过房屋换主人,没见过房屋倒塌的”。郭子仪一听,开悟了,拄着拐杖就走了,从此再也不去工地看了。 王府落成之日,郭子仪设宴庆贺,特意请工匠出席,而且位列上首。有客人觉得奇怪,郭子仪指指工匠,“他们是造房子的。”又指指子侄辈,“他们是卖房子的”。 郭子仪去世后,王府几经转手,四十年后在旧址上建起了法雄寺。诗人张籍路过此地,感慨的写下一首诗:“汾阳旧宅今为寺,犹有当时歌舞楼。四十年来车马绝,古槐深巷暮蝉愁”。

人生目标规划八大步骤完整版

人生目标规划八大步骤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规划 一、我的人生价值观: 第一,不断超越自我,塑造最好的自己,努力实现自己的人生,并从中获取快乐; 第二,对国家、社会及他人有所贡献; 第三,做自己真正想做的、真正感兴趣的、真正想拥有的事情,不给人生留遗憾。 注:1、这里面涉及一个逻辑关系,即个人领域的成功必须先于公众领域的成功(第一点属于个人领域,第二点属于公众领域)。只有先完善自我,由内向外培养自己,才能得到他人的信任,才能得到自己想要的。更为重要的是,人生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个人领域的成功上,其根本价值体现于公众领域的成功,即对国家、社会做出贡献。其中,健康、我的兴趣、学习、超越自我属于个人领域,家庭、朋友、事业属于公众领域。 2、健康、家庭、我的兴趣、学习、超越自我、朋友圈、事业是人生价值目标体系的核心部分,健康、家庭与我的兴趣是绝对核心。各方面相对独立,却又相互联系。健康、家庭与我的兴趣,是我为之追求一生的东西,是人生的根本价值,是考虑一切利害关系、进行一切选择的标准和依据;学习、超越自我和朋友圈实现各种价值、促使事业成功的基础条件;事业是人对国家和社会价值的外在体现,同时成功的事业也是人存活于世、保证生活幸福的前提,也更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

二、我的成功标准:做好人生中自认为最重要的事情,并兼顾其他,各方面主次分明、协调发展,塑造平衡而和谐的人生。于我而言,健康、家庭与我的兴趣是“最重要的事情”,是人生价值体系的绝对核心;学习、超越自我、朋友圈是实现价值、促使事业成功的手段与基础,事业则是我对国家、社会的价值体现。 三、我的人生发展原则:把握重点,以务实态度全面发展,统筹兼顾,允许在人生不同阶段的发展有所侧重,但是健康、家庭与我的兴趣必须放在首位,作为考虑利害关系和一切选择的标准和依据,无论何时何地都不能动摇! 四、我想要的生活模式:健康、稳定、自由、平衡、安全、和谐全面的生活。----塑造和谐幸福、安全平静的家庭环境,有一间120平米左右的房子,有辆车,有稍高于当地消费水平、允许小小的奢侈的收入;有足够的自由时间陪伴家人,尽到儿子、丈夫、哥哥、父亲的责任;有足够的自由时间满足自己的兴趣爱好、充实自我、强身健体;有一份稳定、不用东奔西跑、并且愿意成就一番事业的工作;有舒服的朋友圈。 五、我的生活重心(生活中最需要做好的几件事):健康、家庭、我的兴趣、学习、超越自我、朋友圈、事业。其中,健康、家庭与我的兴趣是重心中的重心。 六、我的人生核心角色:儿子、哥哥、丈夫、父亲、朋友、专业人才、领导者、授道解惑的人 七、我对自己的期望(我想成为一个什么样的人):①健康;②孝顺和;③顾家;④博学(先精后博,先专业后其他)、崇尚学习、

从三个层次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从三个层次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从三个层次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报告之所以作三层次的区分,是要阐明在我国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我们党和国家在国家层面的价值追求是什么,在社会与市场层面的价值追求是什么,以及在个人层面的价值追求是什么。 在这三维一体的核心价值观中,个人的核心价值观是社会道德生活的基础,而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观是理想目标,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观则是使得我们能够实现国家层面的核心 价值观不可逾越的中间环节。这样创造性地将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进行区分性表述,在理论建设上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对于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着深远的意义。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把它作为简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第一层次,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内在包含的核心价值观的提炼。 价值承载着理想,理想内蕴着价值,理想追求本身就是价值追求,美好的理想也就是值得人们追求和拥有的价值。富强、

民主、文明、和谐作为核心价值观,凝结了一百多年来先进的中国人的理想与价值愿望,同时也是基于现实的理想,是13亿多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对于现代化国 家理想形态的价值表达,因此,它也可以说是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观。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包括经济与国力的富有强大、政治上的社会主义高度民主政治、社会主义文化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追求,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这样一个四维的理想价值,有着强大的现实感召力,是当代中国人的核心价值诉求。社会主义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观,也就是要起着凝聚我国各族人民人心的伟大价值作用,形成维系社会团结、民族和社会和谐的精神支柱。并且,在当今世界软实力的较量面前,鲜明地亮出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核心价值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这一层次的核心价值观在国家与个人之间。以前我们把这一中间地带称之为“集体”,然而, 在现代意义上,准确反映这一层面的社会形态,应当称之为“社会”。把这一层面的价值诉求提升到核心层面,表明了我 们党的理论勇气和智慧。 这一领域也就是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所讨论的“市民社会”,黑格尔说:“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黑格尔在市民社会的标题下所讨论的社会领域,也就是在现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民社会。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一)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一) 〔摘要〕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取向体现在,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正。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这是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以人性的全面实现和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目标。经济法的三大原则,简明地表达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 经济法是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协调国民经济总体良性运行的基本法,其重要使命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运行的过程中,克服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不足,协调各种经济比例关系,使社会经济实现快速、稳定、高效、持续的发展,保证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经济法要完成这一使命,必须找准自身的定位和价值取向,以此为起点提炼出能够体现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原则,从而为经济法体系的构筑奠定基础。 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经济法的价值,指的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最终所追求的目标。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哲学的高度对经济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作了概括,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它无疑是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最本质、最深层的东西。构成经济法的各部门法律规范都从整体上体现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围绕这一中心,它们从经济生活的不同部门、不同方面作出法律规定和阐述,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经济法体系。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同时体现出经济法所有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取向应为协调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正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实质正义是经济法正义观的独特展现。行政法注重“程序正义”,强调的是程序公平促进实体公平。民商法关心的是“形式主义”,它以个人主义为中心,假设人格平等,只强调机会均等,而无法解决事实上的个体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并导致机会不均等的一系列问题。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的、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国家通过对公平、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及对处于被管理的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和调控,形成社会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的关系,既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2、经济法对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追求是其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 效益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学领域,始于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勃兴之时。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开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因此,经济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观及其以社会为本位,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要注重社会整体效益,这种社会效益,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经济法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其它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①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的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 3、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和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的在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专业:2010级诉讼法专业学号:S10030106017 姓名:牛振挺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经历、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等基本情况一般都由作为控辩审三方的检警、律师和法官进行调查,并作为酌定的情节成为公检法办案的依据。然而,近年来,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这已成为当今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其本身罪大恶极,而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和生理上都尚未成熟,对是非的判断能力较差,同时冒险欲、模仿欲较强,感情易冲动,法制观念淡薄,通常一个小小的争吵就会导致未成年人头脑发热而犯罪,又或者他们是糊里糊涂地就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目前对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关注非法律方面的因素已成共识,从而在实践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社会调查制度。 所谓“社会调查制度”,又可称为“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决前,指派社会调查员对其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其人身危险性,并出具书面报告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的参考,以及对已判决生效并已交付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帮教的制度。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概述 “社会调查制度”并非我国独创,而是引自于国外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就是通过考察特定人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的可能性)确定最为适合的刑罚方式。19世纪末,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矛盾的加剧,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少年犯、惯犯、累犯的急剧增加,客观主义刑事学派的理论被认为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受到非难,以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学派即主观主义刑事学派应运而生。新兴的近代学派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反对客观主义刑事学派的行为中心论。他们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和行为人即犯罪和犯罪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表现。报应不再是刑罚的首要目标,取而代之的则是对罪犯的改造和帮助其回归社会。与刑罚对应的不再仅仅是犯罪行为,更应该是犯罪人。量刑大体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确定基础刑期,即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某种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第二步是调整基础刑期,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形成宣告刑。

务实,做事修身的根基所在

务实,做事修身的根基所在务实,即勤奋工作、埋头实干。要实现国富民强的局面就需要务实,需要每一个人脚踏实地的奋斗。如果我们的党员干部做事不务实,只是夸夸其谈,假干,虚干,社会主义道路我们将寸步难行。务实是根本。一切都要体现在行动上来。广大党员干部不管身在何处,位居哪级,都要始终把人民群众当做老师,下基层调研,下基层求学,耐心听取各方意见;牢记“实干兴邦空谈误国”的训诫,多做事,做实事,时时展现党员实干形象;正视政绩,不夸大,不偏信,不搞形象工程,劳民伤财,不以政绩论英雄,但求实效长久久。在工作中坚持做到实干富民、实干兴邦,敢于开拓,勇于担当,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多干让人民满意的好事实事。 务实就是坚持勤奋工作、埋头苦干,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真正的政绩是为党和人民踏实工作的实绩,是经得起群众、实践和历史检验的实绩。务实就要求真。所谓“求真”,就 是“求是”,也就是依据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去不断地认识事物的本质,把握事物的规律。所谓“务实”,则是要在这种规律性认识的指导下,去行动,去实践。求真务实是统一的,是对我们自律心态和自身道德的约束。不能在思想上有偏误,不能在利益上纠缠,更不能急于求成,急功近利而背离求真务实,急于追求个人的功名。一旦私欲膨胀,就可能好大喜功,华而不实,欺上瞒下而损害了党和人民的利益,所以我们要坚持求真务实,除了在认识论上坚持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主观主义以外,还要从价值观、人生观解决。要真正坚持求真务实,哪怕一件小事,一次不经意的失信都不能出现,要牢记“权利是党和人民赋予的”,摆正个人与组织、个人与群众的关系,脚踏实地,吃苦耐劳,丝毫不会去计较个人的功名利禄和荣辱得失。把求真务实的政治品格在实践中倡行并发扬光大,使我们的求真务实的优良作风蔚然成风。 要想做到讲实话、出实招、办实事、务实效,首先大力推进思想观念的进一步解放,其次必须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的发展观,第三必须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要真正坚持求真务实,哪怕一件小事,一次不经意的失信都不能出现,把求真务实的政治品格在实践中倡行并发扬光大,使我们的求真务实的优良作风蔚然成风 打牢求真务实的思想基础,常修从政之德,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常弃非分之想。在实际工作中,应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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