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号令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暂行管理办法

51号令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暂行管理办法
51号令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

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安全消防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规定

大庆石化公司建设项目安全、消防、 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消防、职业健康管理,避免建设项目产生新的安全隐患,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庆石化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名词解释 (一)建设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 (二)“三同时” 建设项目安全、消防、职业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四)安全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

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六)消防设施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七)消防产品 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评价由公司组织评审时,职业卫生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职业卫生专家库中专家不得少于2/3。在选取专家时,应充分考虑建设项目行业特点。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亲自主持评审,或书面授权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 第五条专家库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应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组织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职业卫生评价,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消防、职业

职业卫生“三同时”办理流程

附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审批服务流程

适用范围 本流程适用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安监窗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工作。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指导意见》、《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受理范围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的企业。 申报材料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内审意见; 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个人及综合审查意见(含专家复核意见);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预评价报告中有的不再重复提供); 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资料需提报纸质及电子文档刻录的光盘各一份,光盘标签注明文档目录。 办理程序 建设单位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建设单位组织对预评价报告进行内审,填写《建设单位内审意见表》,并将意见反馈给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修正; 建设单位聘请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意见表》; 技术服务机构修改完善预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完成评审和报告书内容确认后,预评价报告按分级规定,在项目审批前向区安监局申请审核或备案(需提交材料见上条规定)。 承诺期限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或审核意见书。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备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 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并发布工商行政管理规章。 (二)依法组织管理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注册,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定、批准、颁发有关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四)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 (六)依法组织监管经纪人、经纪机构。 (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管拍卖行为,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八)依法对广告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九)负责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工作,保护商标专用权,组织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加强驰名商标的认证和保护。 (十)依法组织监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 (十一)领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 (十二)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十三)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11个职能司(局)。 (一)办公厅。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重要文件起草和文书档案、新闻发布、安全保密、信访、机要管理、信息管理和会议组织;承担综合性调研,并协调全局的调研工作;拟定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系统统计、财务工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审计监督。 (二)法规司。

卫生部46号令

卫生部第46号令《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发表日期:2006年4月30日出处:卫生部【编辑录入:fsws】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部长高强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 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

安全、环境保护、职业健康“三同时”管理制度

安全、环保、职业健康“三同时”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建设项目安全、环保、消防、职业卫生“三同时”法律法规,确保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标准,保障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环境污染,特制订本制度。 2.术语定义 2.1“三同时”:指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建项目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其劳动保护、安全环保、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2承建项目:经公司批准承建的工程项目(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用项目。 3.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的所有在建工程承建项目。 4.管理职责 4.1 公司安环部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本制度。负责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的执行情况(设施采购、安装、施工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及检查。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责任部门及分包队伍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情况。 4.2公司工程部负责对承建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环保、消防及职业卫生设施建设组织进行检查,对发现问题向相关方下达整改通知,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承建项目施工期间,配合上级部门对承建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4.3公司财务部负责确保公司承建项目“三同时”的资金投入;对未落实“三同时”的分包建设项目不予审核和结算付款。 4.4各项目部对所承建项目的职业卫生、安全环保及消防“三同时”负全面管理责任。负责严格按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职业安全健康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对安全、环保、消防、职业健康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5.内容要求 5.1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按要求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

附件1档案编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用人单位: 职业卫生管理负责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目录 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登记表(表1-1)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委托书与预评价报告 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5.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委托书与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6.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7.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审查、验收批文 8.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责任承诺书 9.全套竣工图纸、验收报告、竣工总结 10.工程改建、扩建及维修、使用中变更的图纸及有关材料 表1-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登记表 项目名称: 项目类型:______ 项目投资: 建设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 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

审查结论: 编制:审核(签名):编制日期:年月日 说明:项目类型选择:新建、改建、扩建、技改(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引进)填报。 附件2档案编号: 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年度) 用人单位: 职业卫生管理负责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目录 1.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文件 2.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及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成立文件 3.职业病防治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 (附: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实施检查表,表2-1) 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及重点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回执

(附: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基本情况表,表2-2) 6.职业病防治经费(表2-3) 7.职业病防护设施一览表(表2-4) 8.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和检修记录(表2-5) 9.个人防护用品的购买、发放使用记录(表2-6) 10.警示标识与职业病危害告知 (附:工作场所警示标识一览表,表2-7;职业病危害告知内容包括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结果等的告知凭证) 11.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2.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检查和处理记录(表2-8) 13.职业卫生监管意见和落实情况资料(表2-9) (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奖励等资料) 表2-1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实施检查表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简易版

The Daily Operation Mode, It Includes All Implementation Items, And Acts To Regulate Individual Actions, Regulate Or Limit All Their Behaviors, And Finally Simplify The Management Process. 编订:XXXXXXXX 20XX年XX月XX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简易版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 制度简易版 温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应用在日常的规则或运作模式中,包含所有的执行事项,并作用于规范个体行动,规范或限制其所有行为,最终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文档下载完成后可以直接编辑,请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套用。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 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作场 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 求,结合用人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 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 算。

二、用人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三、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严重三类建设项目。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用人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与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职业病防治法》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矿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与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安全环保部将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做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提交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四条设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应有职业卫生专篇的内容,初步设计中应有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内容。 第五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在初步设计中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安全环保部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与审查批复的要求,在设计图纸中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护措施,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职业病防护设施质量可靠。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安全环保部将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价单位在12个月内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当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与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项目部必须整改直至符合规定,否则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安全环保部应委托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九条安全环保部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与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竣工验收中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安全环保部应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评审,并建立相应的“三同时”审批档案。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审查、控制效果评价、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书、批复文件或函等原件由安全环保部移交给设计单位与项目部,并做好相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工作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 使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总局开发了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以下简称“交换系统”),该系统将于2016年2月1日开通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2月1日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同一省(区、市)的(以下简称“异地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使用交换系统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二、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明确使用交换系统进行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工作的处(室),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建立健全异地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发送、下载工作机制。为保证信息交换及时、准确,发送信息的省(区、市)应当在信息发送后及时告知接收信息的省(区、市);接收信息的省(区、市)应及时查询、下载信息,根据职责做好后续公示工作。 三、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发送本地作出的异地行政处罚信息时,如发现被处罚企业处于登记注册地迁移过程中或尚未完成档案移交的,应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至原登记机关所在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如发现被处罚企业已完成登记注册地迁移的,则应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至迁入地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四、交换系统提供两种使用方式:一是用户登录系统逐条或批量录入(下载)信息;二是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总局定义的接口技术标准开发相应接口,实现本省(区、市)案件系统与交换系统的数据自动对接。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于2016年1月底前完成与交换系统的对接工作,并于2016年1月15日前将《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情况反馈表》报送总局企业监督管理局。 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使用交换系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总局企业监管局和信息中心。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情况反馈表 工商总局办公厅 2015年12月25日 附件: 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情况反馈表 填表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1 围 本制度规定了辽河石化公司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的职责、管理容及要求、报告和记录等容。 2 规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主席令60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 3 术语及定义 3.1 建设项目(工程) 指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工程。 3.2 三同时 生产设施建设中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3职业病防护设施 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

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4 职责 4.1 技改办职责 4.1.1 技改办是公司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落实“三同时”的各阶段措施,确保项目建设所需资金足额投入;负责协调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安装、投用试车及竣工验收等阶段的“三同时”工作。 4.1.2 负责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职业卫生专篇,提供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所需的相关图纸、文件。 4.2 安全环保部职责 4.2.1 负责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4.2.2 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审。 4.2.3 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选型、检验检测。 4.2.4负责对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备、材料的质量以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4.3 设备管理部职责 4.3.1 负责建设项目确定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方案。 4.3.2 负责落实外委设计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满足现行设计规的要求。 4.3.3 负责落实整改外委设计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审查中提出的问题。 4.4 维修分厂职责 4.4.1 负责落实分管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企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企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1 目的与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的相关要求,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建设、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验收使用以及职业卫生行政许可等管理要求。 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各部门、单位。 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省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编制要点》 3 术语和定义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建项目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4 职责 4.1 分管职业健康的公司领导是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主管领导。 4.2 安全技术部是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许可手续的办理;组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控制效果评价的报告评审、监督落实整改工作,负责及时将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备查。

4.3 基建工程部是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 4.4 基建工程部负责根据公司项目建设的需求,组织编制项目试生产方案。 4.5 财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资金的投入保障。 4.6 安全技术部及各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 5 管理方法和内容 5.1 在有关评价、设计已完成或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基建工程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评审(验收)工作方案,明确主持评审(验收)相关负责人以及任务分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评审(验收)工作,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的,由其书面授权指定有关负责人主持评审(验收)工作。基建工程部应提前邀请参与评审(验收)的人员,并根据不同阶段要求通知有关评价、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参会。 基建工程部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5.2 基建工程部邀请参与评审(验收)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指以下三类人员: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家库的职业卫生专家;熟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相关工艺、防护设施,从事职业卫生管理、有关工程、技术工作且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具有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等相关专业经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即不属于本公司)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验收)工作。 应当由3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审(验收)组。与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评审(验收)组成员。 公司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与安全设施“三同时”一并评审(验收)时,评审(验收)组成员中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医学随访等职业健康监护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三同时制度范本

内部管理制度系列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三同时 制度 (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3938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三同时制度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management three simultaneous system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三同时”是指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引进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同时”的提出与演变 “三同时”最早提出是在1973年10月21日,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对工矿企业的建设工程等项目中有关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设施提出的一项具体要求的概括。具体的就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削减。”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同时”,它是实现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本质安全的一项

有力防范措施。 “三同时”的规定就是从源头上消除各类工程项目可能造成的伤亡事故和使从业人员免遭职业病的危害,保证从业人员和职工的安全健康,保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正常投产使用,防止事故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由于“三同时”工作的重要性,我国在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和1995年的《劳动法》中都重申了“三同时”的重要性。 《安全生产法》在第二章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中第二十四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工程的“三同时”进行了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这条的目的,就是确保安全设施的质量,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不会由于某种原因而被排挤掉,以免建设工程先天不足而造成后患无穷,作到本质安全。 “三同时”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进行职业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号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0号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 (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 (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 (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 (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 (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 (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三)职业病诊断标准;

国家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 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2015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二、术语和定义 1.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 2.“三同时”制度:指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建项目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3.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较重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三、职责 公司部门是建设项目规划、设计阶段“三同时”的责任部门,公司部门是建设项目施工与试生产阶段“三同时”的责任部门。公司部门是“三同时”的具体执行部门,全面负责实施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公司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资金的有效投入。 四工作程序 1.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动工建设。 4.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5.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6.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监理公司对建设过程实施监理,确保施工质量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施。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4日国地批(1996)89号)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们先后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国土测绘办函[1996]第13号)和《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管理问题的请示》(闽土法监函[1996]027号)收悉。文中所提问题涉及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在执行中如何衔接问题。为了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正确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现就法律应用问题,作如下批复: 一、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受让方",应是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即转让方的对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出让手续时,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55号令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其中也包括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出让合同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房地产也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年修订卫生部令第精编WORD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年修订卫生部令第精编 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90号) 第90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已于2012年11月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2013年1月22日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 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 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 第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 第九条? 企业应当对内审的情况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第二节? 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职责

国家发改委55号令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55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全面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凯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子政务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主要是指: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国家重点业务信息系统、国家基础信息库、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相关基础设施、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化体系和电子政务相关支撑体系等建设项目。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应以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线,以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为依托,以提高应用水平、发挥系统效能为重点,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推动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建设符合中国国情的电子政务体系,

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发挥电子政务对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改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作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建设单位是指中央政务部门和参与国家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地方政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电子政务项目的申请,组织或参与电子政务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国家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电子政务项目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报和审批管理 第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和国家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研究提出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申请。 第七条电子政务项目原则上包括以下审批环节: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对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及特殊情况的,可简化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附件1)的规定,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报送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后审核批复,或报国务院审批后下达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阶段应专门组织项目需求分析,形成需求分析报告送项目审批部门组织专家提出咨询意见,作为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参考。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要求》(附件2)的规定,招标选定或委托具有相关

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清单

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目录 一、买卖合同 1、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 2、化肥买卖合同(GF—2000—0102) 3、农药买卖合同(GF—2000—0103) 4、木材买卖(订货)合同(GF—2000—0104) 5、家具买卖合同(GF—2000—0105) 6、地质机械仪器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06) 7、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GF—2000—0107) 8、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08) 9、煤炭买卖合同(GF—2000—0109) 10、二手车买卖合同(GF—2007—0110) 11、建材买卖合同(GF—2008—0111) 12、钢材买卖合同(GF—2008—0112) 13、水泥买卖合同(GF—2008—0113) 14、木材买卖合同(GF—2008—0114) 15、农副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51) 16、粮食买卖合同(GF—2000—0152) 17、棉花买卖合同(GF—2000—0153) 18、生鲜乳购销合同(GF—2008—0157) 19、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 二、建设工程合同 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 2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 2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GF—2000—0203) 2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GF—2000—0204) 2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09) 2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10) 26、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GF—96—0205) 27、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GF—96—0206) 28、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GF—2000—0207) 29、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 30、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GF—2007—0211) 3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GF—2002—0212) 3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 3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F—2003—0214) 3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GF—2005—0215) 三、承揽合同 35、加工合同(GF—2000—0301) 36、定作合同(GF—2000—0302) 37、承揽合同(GF—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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