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意识:消费者维权之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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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意识:消费者维权之灵魂

作者:肖晗邹娟

来源:《湘潮(理论版)》2013年第03期

摘要:在一则水稻种子消费的案件中,消费者诉称其向被告所购种子是假种劣种,以致

其权益受损,因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但因其对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诉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此案足以说明,消费者仅有较强的维权意识还不够,关键要具备良好的证据意识。

关键词:消费者维权;关键;证据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3)-03-0047-01

一、案例导出的问题

2008年,广西某县法院作出了一份有关农资(水稻种子)消费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原告

诉称,2008年春天其在被告处以每斤14元的价格购买了“桂香二号”稻种6斤,购买时反复询问被告李和联,此稻种是否真的杂优品种,是否适合在其所在的郑家组稻田种植,否则,不予购买。李称其所卖稻种是最好的杂交品种也最适合在郑家组稻田种植。因而在其欺骗下购买了6斤,并栽种了5亩水田。但因该品种是感温型常规品种,根本不是杂交稻种,抗性差,病虫害特别多,不适宜在其田地种植,故不仅比往年多花农药费250多元,而且造成严重减产,亩产干谷不足500斤,按往年杂交稻亩产1100斤,5亩共减少稻谷3375斤,按目前市场价每百斤110元计算,直接损失3712.50元。因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4587.2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农业专家鉴定费1000元。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种子商店购买了一些稻种属实,但原告具体购买多少因其未保存购买发票而不能确认。原告诉称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桂香二号”稻种时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即夸大该品种的产量和介绍该品种为杂交品种,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不予认定。原告在购买“桂香二号”稻种时,其包装袋及内标签上均对如何种植该品种在“用户须知”上作了说明,而该品种的说明中并未夸大其种植产量以欺骗消费者,或标注该品种为杂交品种,相反,内标签上的品种特性注明:该品种属温籼型常规水稻。可见,该稻种并非杂交水稻,也并非伪劣产品或产品质量上存在缺陷。至于原告购买何种稻种种植,系其自行选择的权利。这样,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种植“桂香二号”的减产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鉴定费,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1]

这个案件判决了。应当说,在这一农资消费纠纷中,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后能够利用法律的手段寻求救济,足以说明其权利保护意识是比较好的。但他为什么又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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