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若干规定之比较分析

《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若干规定之比较分析
《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若干规定之比较分析

《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相关规定之比较分析

◇洪伟2010年7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

法》),与2004年5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若干规定上存在不一致之处。对此不一致之处,在法律适用中自应统一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来。为便于明晰二者相关规定的区别,本文试作比较分析。

一、关于共同侵权案件是可分之诉还是不可分之诉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显然是将共同侵权案件界定为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依据本条规定,在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情形下,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即放弃的后果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意味着一旦放弃,赔偿权利人即不会获得该部分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有重大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共同侵权案件在程序上属于可分之诉。在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在行使赔偿请求权时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请求全部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请求一个或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中,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既可以以全部侵权人作为被告,也可以以一个或数个侵权人作为被告。在被侵权人选择部分侵权人作为被告的情形下,被告不得以尚有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也不得对被侵权人关于请求对象的选择加以强制干涉,不能在被侵权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形下,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也不能仅判决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意味着理论界关于连带债务理论与必要的共同诉讼

理论是否存在冲突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倾向性的句号。必要的共同诉讼理论认为,在债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债务人情况下,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而根据连带债务理论的观点,连带之债的整体性设计不应成为限制债权人私权处分的理由,否则即与连带之债的设立目的相悖,应当允许债权人就其债权向全体债务人或者部分债务人要求清偿。新规定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务上终结了上述争论,更加方便了被侵权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列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却没有规定这一赔偿项目。对此问题应当如何理解?律师实务中应如何处理?

欲厘清此问题,须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沿革以及二者关系入手进行分析。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最早见于法律条文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但其只规定对受害人死亡的才应当支付此项费用,而未规定受害人致残情形下此项费用的支付。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并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项目。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将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权利主体扩展到“丧失劳动能力的”、且“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但对计算赔偿费用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在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应当支付由受害人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项目(以下简称“二金”),并将其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对上述“二金”的性质究竟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该法并未规定。根据该法对赔偿项目的结构设计分析,以及当时参与立法的有关部门的解释,普遍认为该法规定的“二金”的性质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在不到半年后通过的另一部法律,却对此采用了完全不同的观点。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二金”的计算方式,赔偿的标准采用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这在实际上肯定了“二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一规定本身也并非没有问题,主要表现在既然以职工工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即意味着是在“劳动能力丧失说”基础上的对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的赔偿,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没有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项目,因为该费用应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基于同一理由,理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作规定,但是,该法却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显然,这在法理解释上是一个矛盾之处。

令人费解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采取一以贯之的态度,而是在两种不同观点之间摇来摆去。2000年7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再坚持《国家赔偿法》的立场,而是采用了与更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同的观点。《产品质量法》在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受伤而致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亦即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项目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这一立法态度,似乎在昭示着“二金”的性质仍退回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

这一观点不久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2001年3月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亦即把“二金”定性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

然而,不同观点的交锋和纠结仍未结束。2003年12月通过并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摒弃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立场,转而采用“二金”是对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的赔偿的观点,认为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至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的冲突之处,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说明,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实际上已被废止(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该书第276页)。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把“二金”的性质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却并未放弃将“二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的做法,即规定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二金”的同时,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其规定的关于“二金”的计算标准却不同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二金”的计算标准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二者的内涵显然不同。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根据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得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也是根据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得出。除了均需负担家庭人口以外,前者还在城镇居民家庭收入中扣除了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后者则在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中扣除了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税款和上交承包任务金额等。显然,二者的数额都要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所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二金”,虽然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二金”名称相同、性质相同,但含义却有不同,意味着实际赔偿标准的不一致。

与此相适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规定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这实际上是基于“二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加,大致等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的认识而作出的分解式规定,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平均收入。由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性质上是定位于对受害人部分收入的赔偿。

与《国家赔偿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二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性质的观点,却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意味着“二金”的含义和具体标准发生变化,即不再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计算标准。但是否统一到《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目前尚未见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施行的当日,即2010年7月1日,《人民法院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的内容是:“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笔者认为上述内容存在以下问题: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只是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并未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通知》第四条的表述在语义上有歧义,似乎这种“计入”的方式早已规定在以前的司法解释中。

2.《侵权责任法》已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在审判实践

中仍然予以计算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据笔者理解,该《通知》关于“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内容,应该有两层意思:一是在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应将原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计算在内;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

如果笔者的理解无误,则可知最高法院的初衷是想在《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的情况下,使被害人的实际获赔数额不致减少。初衷固然不错,但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否还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只有在作肯定回答的基础上,这一初衷才能成立;否则一旦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变(如变更为前文分析之《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则这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失去法理基础。而从法律规定的严谨性要求出发,对《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确切含义和计算标准,应当尽快作出明确规定,更何况还有《国家赔偿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冲突性规定在前。据此,笔者认为,《通知》的这一规定应是一种阶段性的权宜之计。但无论如何,这一规定本身,已明确表明:《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已不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但该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已不同于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标准所计算的数额。“二金”的计算数额中应包括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内容。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是对以往相关规定中“同命不同价”(主要是城乡居民差别)的颠覆。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对不同的受害人所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不同的。这种差别主要体现在:

1.因“受诉法院所在地”不同,而适用不同地区的相关标准。

2.因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而适用前者的标准。

3.更具显著差异的是,因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分处城镇或农村,分

别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由此带来“同命不同价”、“城贵乡贱”的广泛诟病。

上述规定在处理矿难、空难、车祸、沉船、火灾、建筑物倒塌等致多人死亡的事件时,所体现的弊端尤为突出,不仅损害了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性,而且没有体现对人权的普遍尊重和保护。

群众的意见、学界的呼声,终于在司法实务中得到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呼应。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认定,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这毕竟只是针对个案的处理意见,更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将受害人的户籍、身份、年龄、收入等个体差异因素均排除在外,体现了对人权的普遍尊重和保护,是立法领域的一大进步。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在起草过程中的原稿是“以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公布施行的文本表述为“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二者的含义显然不同。律师实务中应注意:对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目,不是按同一标准计算的问题,而是按相同数额确定的问题。比如,死者之一尽管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仍应得到与同一事故中其他年龄低于六十周岁死者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而不存在“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的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所表述的“可以”应如何理解?是否意味着“既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认为:“本条是指‘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没有明确‘必须’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例如,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均是居住在同一城区的城镇居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没有差别,此时人民法院没有必要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该书第143页)。笔者认为,这一表述与立法本意不符,不仅与该书在本条“条文理解”部分所述的“‘可以’在此应当作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不一致,而且也将在实践中带来问题。比如,按其所举示例,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二受害人虽然同是某城区的城镇居民,但如果一人60周岁,一人70周岁,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则二人所得死亡赔偿金将相差10年标准,岂能说是“没有差别”?这显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不符。更何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已不应再执行(理由前文已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办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确定死亡赔偿金案件”时,不能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

四、关于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费用的支付应优先适用协商一致的支付方式,其次适用一次性支付方式,最后适用分期支付方式。其关于支付方式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同。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协商支付方式,并且置于优先适用位置,这体现了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当然,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形较为普遍,尤其在已经成讼的情况下,大多包括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支付方式达成一致的情形。但本条规定仍然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比如,如果当事人已经就治疗和康复费用中某一项或某几项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即自动排除就该项目适用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方式的运用,而无须等待就所有项目均达成一致后再履行赔偿义务。

其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支付方式,是对所有赔偿费用而言,并未对赔偿项目和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不仅包括(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还包括(2)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比如侵权人利用被侵权人的肖像、姓名、名誉谋取商业上的利益),(3)侵害他人财产所造成的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范围显然不同,扩大了上述(2)(3)部分。

再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分期支付,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定期金支付”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而本条所说的分期支付,应当既包括“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这样一个不确定期限的情形,也包括根据损害情况事先固定一个总的期限的情形。

在适用范围方面也有不同:定期金方式仅针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付,而本条规定的分期支付除上述项目外,还可包括死亡赔偿金、他人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以及财产赔偿费用和精神赔偿费用。

五、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在特定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未使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的术语,而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取而代之。从语词学的角度严格分析,不能说二者没有区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二者是“实质取代、含义相通”的观点(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该书第258页),笔者认为,在相关术语的同一意义上比较分析《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更便于对新法的理解掌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接受劳务一方由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接受劳务一方即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二者的规定并无区别。

但是,在他人损害是因提供劳务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情形下,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

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亦即在此种情形下,雇主与雇员虽承担连带责任,但最终赔偿责任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

《侵权责任法》对此种情形未作规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他人损害是由提供劳务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情形下,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最终责任(当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实现追偿权时)?最高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来处理”(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59页),但这种观点是否符合立法本意?何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在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的无过错责任之后,接着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作了规定,而偏偏未对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情形作出规定?这一“遗漏”本身,是否意味着此种情形下仍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是承担享有追偿权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由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在未明确之前,律师实务中应注意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

上述相关规定的另一个明显区别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句规定的是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下,作为受害者的提供劳务一方亦需承担过错责任,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明显不同。该第十一条规定的是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即不论雇员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就应当由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审判实践中,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出处同上注)律师实务中应加注意。

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被第三人伤害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最高法院认为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其教育、管理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有过错就有赔偿责任,无过错就没有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教育机构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就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分别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基本相同;但第三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则有重大不同。主要体现在教育机构应负的责任虽仍是过错责任,但其归责原则已上升到过错推定原则这一特殊形式。

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当被侵权人作为原告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的情形下,即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而无需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如果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应当举证证明;在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形下,即应认定其承担过错责任。由此可见,归责原则的变化,带来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情形下,教育机构处于必须自证其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方面无过错方能免责的地位,对教育机构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更有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七、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臵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相比,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使用人”的概念,将诸如房屋的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列入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范围。

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相对照,《侵权责任法》对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有明显不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此种情形下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该案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的情形,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认为应当由设计、施工等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则只能在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才能向设计、施工等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这已经是另一个诉讼案件了,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在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得以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再适用。

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博大精深。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从二十多年前《民法通则》的二十几条,到如今的《侵权责任法》十二章九十二条,成为一部较为完备的法律,在相关理论和实务方面,都有许多课题须认真学习和研究。考虑到律师同行实际工作的需要,本文专就《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之处加以初步比较分析,着重点在于揭示和分析这些冲突,以期在相关司法解释未正式修改之前,律师同行在实务中对相关问题予以应有的注意。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本文较少涉及理论方面的深入研讨剖析。文中观点如有不当之处,请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本文原载于《观韬律师》2010年第3期

侵权责任法重点

绪论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X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23号 ?【颁布时间】2010-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 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理解: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的适用当时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后的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而结果发生在后的适用侵权法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讲解学习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 (一)基本构架 《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 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 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在现代民法上就是理智之人的标准:任何不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当他作为一个一般智力应该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损害不合理损害危险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防范行为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时候,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情况给予一般智力之人所应该有的重视,并在一般智力认识在相同情况下应该采取行为。如换成另外一个理智之人来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智之人是一个基本的预期水平。 5、判断步骤: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 关键词:三元归责体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公平责任及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文章以现行法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为基础,提出归责原则不能仅关注概念,更应探索各自的内容及相互关系。针对不规则的运用过错推定现提出过错推定应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可将过错推定作为认定行为过错的主要方法,针对无过错责任中,赋予特定行业作业人致害行为宽泛的免责事由现象,提出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的思路,应注重适用行业的研究,并严格限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仍需细细琢磨。 一、归责原则及体系的理论与争议 关于侵权的归责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1)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将过错概念进行抽象、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1](2)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2](3)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多元归责体系,其中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责任是并存之三元归责体系;3]其二,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过错推定是三元归责体系;4]其三,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过错责任为例外。5]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3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似乎与传统的侵权归责并无大异,然而仔细审视,却能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与传统理论发生严重冲突。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的性质认定和适用范围上存在许多矛盾和混乱之处。 二、过错推定的法律性质 过错推定的属性为何?是学界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过错推定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案例

1.石某在王某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车的生产商为某摩托车公司。两个月后,石某在一次正常驾驶时突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严重,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后经鉴定,事故原因为石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所致。石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负责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此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是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起诉制造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本案中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应为产品缺陷,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无须石某证明王某和摩托车公司有过错,只需证明有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损害结果和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可。因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形,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的殴打,下腹还被曹某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钟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 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 分析:对于钟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钟某在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受益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只有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而本案的侵权

程啸《侵权责任法》知识点梳理

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狭义:仅指以“侵权责任法”或“侵权法”为名的某部法律。大陆法系不存在。 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皆属于 概念债的发生原因。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分为两部分: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构成要件规定在债编分则中,责任承担规定在债编总则中。 广义:实质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即所有规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规范的总称。在我国,除了《侵》,广义的还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质量 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 私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 特征 强行法:与合同法、物权法相比,具有更多的强行法色彩。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能任由当事人协商改变。 二、侵权责任基本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 基本法:《侵权责任法》。第6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凡是《侵》或者其他单行立法没概念有特别规定时,均适用该规则。第2、3章的基本规定同样。 特别法:《侵》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不得随意规定各类侵权行为。只有当某些侵权行为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 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时,才有必要由特别法单独加以规范。 适用关系:《侵》第5条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指的就是侵权责任特别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 《侵》生效后,凡是明确修改了旧的立法规定的地方,一律应当适用《侵》。 对于某些侵权责任,原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侵》对其 未置明文。对此,不可做出硬性规定:《侵》取消了原规定,或不方便作出。 三、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独立成编: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放入债法中,而是单独成编。 一是有利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二是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局限与损 害赔偿。八种之多。侵权行为并非单纯的债的发生方式。 与债法总:损害赔偿是最重要、最常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因则的关系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很多共性,可以适用共同的规则。这些规则应当由债法总则规定。我国目前没有债法总则。 与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主要以“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规定”来规定人法的关系格权,仍未脱离侵权法的窠臼。是否单独制定人格权法,争论激烈。 与物权法:侵权责任的承担为物权提供了保护方式。并且物权是侵权法保护的核心的关系物权法中的规定补充了侵权责任法,例如:对占有的保护、相邻关系。

解读侵权责任法的学校责任

《侵权责任法》给学校的责任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关于学校方面的责任有三条,即:“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法的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的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即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同时还包括无过错责任即第七条的规定。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指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还是很好的,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问题是,对于不同年龄的未成年学生在受到损害的时候,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新的《侵权责任法》删除了“保护”,“保护”应该属于监护责任范围的,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2005年12月26日实施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十六条:在正常的教学时

侵权责任法试题(含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 4 分,共 20 分)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 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 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 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 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 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用人者责任傲物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 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 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简答题(每题 7 分,共 42 分)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 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 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 种学说: 一是条件说。 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 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简述过错的含义、类型和判断标准 一、过错的含义 过错乃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 为的故意和过 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它包括了两层含 义:一、过错 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二、过错也是一种应受法律非难的行为。 二、过错分类 共 第一次分类:单独过错,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 第二次分类 : 单独违反义务的过错单独过错单独滥用权利的过错共同违反义务的过错共 同过错 同滥用权利的过错一方违反义务,另一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混合违反义务的过错混合滥用权利的过错混合过错加害方违反义务, 受害方滥用权利 的过错受害方违反义 务,加害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三,过错认定标准

解读《侵权责任法》

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一般观点认为,侵权法是救济法,仅是填补损害的功能。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说明了采取了多种功能说,侵权法不但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而且还有预防功能(安全保障义务如告知危险,还有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而且还具有惩罚功能,如第47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院书籍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由过错吸收违法性要件。而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依照本法”,就等于规定了违法性要件。笔者赞同杨的观点。 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笔者认为杨的归纳相当有道理。 关于“民事权益”,杨认为应当是合法权益。那么问题是无权占有是否受到侵权法保护,最高院书籍认为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观点。 对于利益的保护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杨认为是重大利益受损才受侵权法保护。最高院认为,主观应当是故意。 杨立新认为股权属于债权,笔者不赞同杨的观点,股权应当是复合型权利,因为股东还有管理的权利。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传统观点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本条提醒,并非所有损害都可获得赔偿而只有当损害处于法规保护的范围之内时,损害才能获得救济。 一直困扰本人的不当出生即错误出生问题终于有个眉目了,最高院书籍认为:“父母为就缺陷儿童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的教育和照顾费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应当获得赔偿。因此,在这些费用方面,父母具有了被侵权人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总论期末复习完美总结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一、侵权行为 1、含义: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或财 产权益,依法应当承当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2、特征:(1)是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及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为; (2)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分类:(1)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2)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3)自己加害行为和准侵权行为; 二、侵权责任 1、含义:指侵权人一方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后果依法应当承 担的各种民事责任。 2、特征:(1)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基本形式; (2)侵权责任的本质:不利的法律后果; (3)侵权责任的形式多样化; 3、功能:(1)填补功能;(2)预防损害;(3)教育与惩戒作用; (4)分担损害与平衡社会利益; 三、侵权责任法 1、含义:指调整有关因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特征:(1)侵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侵权责任关系) (2)侵权法是一组相关法律规范的总和(实质侵权法与形式侵权法) (3)侵权法属于我国民法的一个部分 3、渊源:包括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单行民事法律、司法解释、民事习惯与民法学说;

四、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 1、加害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特征:(1)加害行为是侵权人或其被监护人、雇员等实施的行为; (2)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 (3)加害行为所侵害的是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 分类:(1)自己的加害行为与他人的加害行为; (2)直接加害行为与间接加害行为; (3)积极加害行为与消极加害行为; 2、损害:指被侵权人一方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精神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 特征:(1)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对被侵权一方人身或财产的不利后果; (2)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和可能; (3)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 分类:(1)财产损失:指被侵权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 (2)人身损害:指侵害被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导致的损害后果。 (3)精神损害:指被他人的侵害侵权人因他人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方面的痛苦、疼痛和严重的精神反常现象。 3、因果关系: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4、过错:故意与过失; 五、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以表明行为人的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对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 适用方法:谁主张谁举证;过错推定中举证责任的倒置;

侵权责任法重点

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知识点: 1、侵权责任 概念:指侵权人一方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 特征:a.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基本形式b.侵权责任的本质:不利的法律后果c。侵权责任的形式多样化 功能:填补损害、预防损害、教育与惩戒作用、分担损失和平衡社会利益 2、侵权责任法的目的 A.一般理解: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B.明确侵权责任 C.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 第二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知识点: 1、过错责任 含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伦理和正义性基础。 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2、无过错责任 含义: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产品致人损害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致害的案件、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高度危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对人损害、用人单位和用人个人承担雇主责任、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 3、严格责任 含义:一种比没有进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一种责任标准。 4、过错推定责任 含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适应:举证责任倒置 第三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知识点: 1、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概念: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要素 四要件:(我国)加害行为、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2、加害行为 概念:违法法定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性质:加害行为是行为人或者其被监护人、雇员等实施的行为、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加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3、损害 概念:损害也称为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一方因他人的侵害行为或者准侵害行为而遭受的人身、精神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

侵权责任法试题(含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0分)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用人者责任傲物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简答题(每题7分,共42分)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 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 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 一是条件说。 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简述过错的含义、类型和判断标准

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与释义

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与释义 患者在接受医方诊疗的活动中,由于自身所拥有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造成在诊疗方案的选择上医方拥有相对占优的决定权,因为诊疗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患者今后的生活质量乃至生命,在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大背景下,医方确有必要在施行某些特殊的诊疗措施时使患方知情并同意。知情同意对患方是权利,对医方则是法定义务,违背法定的义务必然会引起纠纷甚至会承担赔偿责任。知情同意权是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所构成的,知情是前提,理解是核心和关键,同意是结果,知情同意权属于基本人权。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而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而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其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本人,只有在不宜的情况下才告知其近亲属代替患者本人。但医疗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生命垂危的三无(无身份证明、无钱、无家属)病人,本着保护生命权益第一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此规定赋予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享有医疗特权,使医疗机构

不至于因诊疗程序上未获得患方知情同意而畏首畏尾不作为,使患者错过最佳救治时间,立法的主旨是维护患者生命健康利益。 查阅国内已发表的文献,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释义基本上为字而解释,即(1)患者处于生命垂危的紧急状态,需要立即进行抢救;(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3)医疗措施需经患者所在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才能施行。由于字而解释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确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扩充和限制解释,指导医疗机构在不能获得患者和其近亲属知情同意时把握好使用这种医疗特权的尺度。 一、相关术语的释义 (一)生命垂危 生命垂危,是指患者濒临死亡,存活概率已经较小,若不马上采取紧急的医疗措施,该患者可能很快死亡。 (二)紧急情况 紧急情况,对患者而言是指疾病突然发作、遇突发意外伤害等,此时身体处于危险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常见的有交通事故或高楼坠落引起的严重多发性外伤、心脏疾病引起的心绞痛和心脏骤停、急性中毒等。对医方而言则是指医务人员需要在第一时间作出紧急决断、迅速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来挽救濒临死亡的患者。 (三)字而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 按照对法律条文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字而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三种解释均属于文义解释。字而解释,是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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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 权 责 任 法 第一讲侵权法概论 第一节侵权法概述 一、侵权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名称 1.损害赔偿法 2.侵权行为法(不法行为法);侵权责任法;侵权法 (二)概念 调整有关因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侵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侵权责任关系) 2.侵权法是一组相关法律规范的总和(实质侵权法与形式侵权法) 3.侵权法属于我国民法的一个部分 侵权责任关系: A主体特定性;B以既有民事权益为前提;C侵害事实为发生原因;D民事责任为内容;E适用强制性规范 (三)性质 1.私法; 2.强行法; 3.保护法 二、侵权法的功能(立法目的) 法规——《侵权责任法》第1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具体有以下三点: 1.弥补损害(补偿功能) 2.预防侵权(预防功能) 3.保护民事权益(保护功能)

思考:侵权法的开放性(侵权法保护对象的界定) 法规——《侵权责任法》第2条—— 思考题:死者人格利益、商业秘密以及纯经济损失等亦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列本条所列举的“监护权”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民事权利 注意:本条的适用须谨慎! 三、我国侵权法的渊源及新进展 (一)现有侵权法之法源 1.宪法 2.民法通则 3.单行民事法规和其他立法文件 4.司法解释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中公布的有关案例,能否构成我国侵权法的法源? 5.民事习惯与法理 注意:宪法作为侵权行为法的渊源的特殊性 《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法释25号:陈××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比较: 最高法院(1988)民他字第1号批复: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被告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二)《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及颁行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7月1日施行 十二章,92条 (三)《侵权责任法》总体评价 梁慧星: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性作用的法律;这部法我很满意,真的挑什么内容上的硬伤,技术上的漏洞,我现在还没有发现。 侯国跃:“《侵权责任法》的六大不足”,北大法律信息网(2009年12月27日) A立法程序有欠妥当;B体系结构不够科学;C抗辩事由不够完整;D责任方式有欠准确;E“法律衔接”未能“无缝”;F“无害条款”影响质量 侯国跃:“《侵权责任法》的现实意义”,《重庆法制报》 (1)有助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有利于充分保障社会主体的民事权利 (3)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方式 (4)有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对社会生活的重大影响”,《人民法院报》 (1)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完成

《侵权责任法》常考知识点

《侵权责任法》常考法条梳理 【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注意: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做紧急避险的题目,首先明确:险情来自何方?如果是天灾,避险人可适当补偿;如果是人祸,由祸首独自承担,避险人无需作任何补偿。)【用工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注意雇工与帮工的区别:本条规定的雇工侵权,即使雇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雇主单独承担;如果是义务帮工,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被帮工人单独对外承担。)【特定场所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是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是普通的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

侵权责任法重点问题与重点法条

侵权责任法重点问题 1.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2.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 3.论侵权法上作为义务的来源 4.论侵权法上的过失 5.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6.论精神损害赔偿 7.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8.论网络侵权责任的类型 9.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10.论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1.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12.论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 1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1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15.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

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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