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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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的通知

【标 签】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署监﹝1995﹞763号

【发文日期】1995-12-01

【实施时间】1995-12-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知识产权保护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即将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我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现将《条例》和《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做好对外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

为便于各关领会和理解《条例》《实施办法》的精神及基本原则,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要正确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各关应充分认识到,我国当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和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同时也是出于对外政治和经济斗争的需要实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对我国海关来说,既是一个全新的工作领域,同时也是继续贯彻我国海关“促进为主”的工作方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海关制度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一项很有前途的事业,各关应对这项工作真正从思想上予以重视并认真扎实地做好

(二) 要注重保护的实际效果,提高查扣侵权货物的准确性

由于知识产权的情况比较复杂,海关作为进出境执法机关在准确地认定侵权状况方面具有一定的难度目前我国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才刚刚起步,还缺乏经验为更加准确地实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尽可能避免由于海关保护失误给有关当事人和海关造成损失,各关当前应主要立足于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对认定侵权确有把握的,也可主动采取保护措施,但应严格应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并注意及时取得权利人的配合今后各关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时,还应采取稳妥的态度,有重点和针对性地采取保护措施要注重

保护的准确性和实效性,杜绝盲目保护和一味追求查获侵权案件数量的现象

(三) 健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组织机构,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各关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总署下发的知识产权备案资料进行跟踪维护对本关区各口岸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侵权货物进出境的动向进行研究接受保护申请布置对侵权嫌疑货物的监控措施同权利人及收(发)货人就扣留货物进行联系会同其他部门对侵权货物进行调查和处理等工作知识产权保护任务较重的海关应尽早根据署监(95)504号文件的精神设立专门的机构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涉及海关的监管法律和调查等部门的工作,各关应注意加强部门间的联系和配合工作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要树立海关一盘棋的思想,反对条块分割和本位主义

(四) 坚持依法保护,严格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

《条例》对海关保护的程序和要求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各关在实施保护过程中,特别是在放行被扣留货物收取担保金要求权利人予以协助和处置侵权货物等环节应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行事严禁擅自增加或减免担保金违反规定放行被扣留货物以要求协助为名向权利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和不按规定处置侵权货物

(五) 《条例》实施的几个问题

(1)《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目前只适用于与已备案的知识产权有关的进出口货物对涉及备案知识产权的过境货物转运货物和通运货物,海关不应采取保护措施

对涉及备案知识产权的加工贸易和外商投资项目,海关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只对其进出口货物采取边境保护措施有关项目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应按照1994年由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版权局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字5号)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量

对经特区和保税区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应按照《条例》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海关对由特区运往内地和由内地运往特区的货物,不宜在其通过特区隔离线时按照《条例》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2)有关保护的收费问题总署目前正就海关保护备案费的收取问题与国务院财政和物价部门联合制定有关规定各关用于扣留和调查侵权嫌疑货物的费用应从办案费中支出

(3)与有关法规的衔接问题10月1日《条例》正式实施后,将和《海关法》一起作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在此之前总署已发布实施的有关公告和通知应停止执行对在10月1日前各关已根据举报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按原规定办理

(4)有关备案文件和补充申报单的格式由总署统一制定

各关对《条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总署反映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样式)

(四)《知识产权状况补充申报单》(样式)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7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第三条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第七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等;

(二) 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关著作权的内容;

(三)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及其产地;

(四) 被授权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

(五)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 已知的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情况;

(七) 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证件的复制件或者登记注册证书的副本或者经登记注册机关认证的复制件;

(二) 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制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公告或者备案的商标使

用许可合同复制件;或者专利证书的复制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专利转让合同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权权利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据;

(三) 海关总署认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海关总署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 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二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三条 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海关备案号:

(二) 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

(三) 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有关情况;

(四) 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等有关情况;

(五) 有关侵权的证据;

(六) 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

(七)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价值的担保金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有关规定的,海关不予接受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提出异议的,海关经调查,有权将被

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按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书面申请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在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

第二十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

(一) 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后排除侵权嫌疑的;

(二) 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

(三) 有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四)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

第二十三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

(二)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三) 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海关应当将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担保金扣除下列费用后,予以退还:

(一) 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

(二) 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由当事人依法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的,海关不承担责任, 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明知或者应知其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 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收取备案费和与扣留处置侵权货物有关的必要费用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具体规定以及有关文书格式, 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本办法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专利权人

第三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时就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并附交有关拥有或合法

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查验进出口货物并提取样品

第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有关当事人应在向海关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注明请求海关予以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二章 备 案

第五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应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未设有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的,应委托其在境内的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 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中任何一个权利人已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后,其他权利人无须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其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商品类别的情况分别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应的备案申请书,并随附《海关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应交验的文件

除规定项目外,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用中文填写备案申请书并应保证交验的申请文件真实有效交验的外文文件应附中文译本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还应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供载有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实物照片或样本

代理人受权利人委托提出备案申请的,还应交验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权利人申请备案应根据备案的知识产权及商品类别情况缴纳备案费有关备案费的收取办法和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申请的,应向权利人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海关总署可根据未提出备案申请的其他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书面要求, 向其颁

发《备案证书》的副本在权利人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时,《备案证明》的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不接受备案申请的,海关总署应书面通知权利人并申明理由

第十条 备案应自海关总署签发《备案证书》之日起生效备案的有效期为七年凡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七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 第十一条 备案申请已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因备案有效期期满要求续展备案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续展备案应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应在收到续展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备案续展的决定对不予续展的,海关总署应予书面通知并申明理由

经海关总署批准续展的备案应自上届备案期满之次日起生效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七年凡自备案续展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七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的变

更手续;

(一) 权利人的名称或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 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情况发生变更的;

(三) 载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情况发生变更的;

(四) 代理人的情况发生变更的;

(五) 需要变更备案的其他情况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手续,应提交备案变更申请书<备案证书》和有关知识产权变更的证明文件凡知识产权变更须按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备案权利人还应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变更的文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予注销备案:

(一)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被宣布失效的;

(二) 权利人转让其知识产权的;

(三) 备案权利人放弃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

(四) 因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备案有误,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致使海关保护出现重大失误的;

(五)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按照规定缴纳支付规定的费用的;

(六) 应予注销备案的其他情况

知识产权被转让后,其受让人要求海关对其受让的知识产权继续予以保护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章 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五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就即将进出境的侵权嫌疑货物采取保护措施的,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的要求附交有关侵权嫌疑货物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证据

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用中文书写提交的其他文件如系外文,应附交中文译本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中明确提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要求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向海关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应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对未能确定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的,应根据海关估定的金额提交

第十七条 事先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同时提交备案申请文件和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上述规定的,进出境地海关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 备案权利人要求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在海关作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决定前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向收发货人制发扣留凭单并同时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条 对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如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自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选择下列方式予以书面回复:

(一) 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请求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担保金;

(二) 向海关书面声明放弃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权利并阐明理由; (三) 向海关书面声明扣留的货物未构成侵权 对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以上方式予以回复,海关可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被扣留的货放行 第二十二条 收发货人认为海关扣留的货物不构成侵权的,应自收到海关发出扣留凭单之日起7日内向出具扣留凭单的海关提出书面异议 海关收到收发货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向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发送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海关发出的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海关并随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逾期,海关可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被扣留的货物放行

第二十四条 收发货人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事先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 海关在放行货物前,应将其提取的一份样品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和收发货人在封志上签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不接受收发货人提出的放行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一) 收发货人未按规定对海关扣留货物提出异议的; (二) 收发货人未按规定提交担保金的; (三) 海关扣留的货物同时具有其他违法性质的;

 (四) 人民法院已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五) 不符合其他海关放行的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应终止调查:

(一) 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 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应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的

在调查过程中,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放行货物的,应向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由于申请不当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后向权利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 对上述货物此前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放行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 第二十八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应由海关根据《

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对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的侵权货物,海关应予以追缴没收;无法追缴没收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追缴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等值的价款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或追缴等值价款,应向收发货人制发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对收发货人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已提交的担保金,应在扣除追缴侵权贷物的价款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和保管费用以及侵权货物的处置费用等款项后予以退还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应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对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除有关费用已由海关按照本条上款的规定从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外,海关应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后予以退还

第三十条 因权利人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的金额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判决确定

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和侵权货物的处置费用按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 收发货人和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不足以偿付货物的仓储保管处置费用和追缴侵权货物的等值价款的,海关有权予以追偿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关徽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制发

编号:知 备证(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核发本备案证书

签发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签发日期: 年 月 日备案权利人:

法定代表人:

国籍住址或注册地址:

备案知识产权名称及性质:

商品名称及类别:

作品标题及作品编号:

共有知识产权权利人:

备案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变更续民用 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手续时,备案权

利人应向海关交验本备案证书未按规定交验本备案证书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2.本备案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涂改或转借他人如有遗失毁坏,应立即向海关总署申请予以补发

3.备案被注销时,备案权利人应将本备案证书交还海关总署

备案变更情况记录(略)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补充申报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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