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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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作者:招晓琪张芳

来源:《学理论·下》2014年第06期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118条也同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第118条不仅在法律逻辑上与第50条相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会增大刑讯逼供的风险。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规避矛盾冲突,确保立法目的的顺利实现,第118条“如实供述的义务”规定应当废除,如不废除,应对第118条进行合理解释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自证其罪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8-0071-02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窥探出立法者是希望从中初步分离无罪者与有罪者,为了防止主观片面,先入为主,保证讯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行为,则应让他做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就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中不清楚、不全面或者前后矛盾的地方向他提问。然而第118条第1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将第118条第1款前部分内容所能达到的效果一并抹杀,这样的立法实是基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而提出的,就等于给了侦查部门一个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尤其考虑到中国司法实践中处处会受到政府领导部门牵绊的现状,在领导限期侦破指示下,侦查机关可以利用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来规避侦查审讯的压力或阻力,使得侦查环节成为刑讯逼供进而产生冤假错案的温床。正如著名律师朱征夫所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确实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又保留必须如实供述的条款,恐怕是一个很大的缺

憾。”[1]笔者认为此则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方面,此规定明显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内涵相冲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也往往被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予以保护,如今我国刑诉法的新修订正是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贯彻人权保护原则,以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项科学、民主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按照普通法解释并结合我国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项下,实际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两项权利:一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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