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四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

自由四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
自由四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

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四

3.可以获知和可以预见

如果说“干涉行为在国内法中有根据”这一要求对于国家方面很少构成困难的话,要满足“可以获知”(accessibility)和“可以预见”(foreseeability)这样一些基于现代法治而产生的对法律的质量要求,则至少不那么容易。所谓“可以获知”和“可以预见”,在前面引述的The Sunday Times案的判决的一段话中,欧洲人权法院已作出界定。从该法院依据此类标准在具体个案中所做的实际考量情况看,结论至少并非总是肯定。

“可以获知”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律要公布。在Silver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英国内务部发给各监狱长的有关法令和指示因为没有公布,不能为囚犯所用,其内容在监狱须知的材料上也没有说明,因而不具有可获知性,不具备“为法律所规定”这一要件中“法律”一词的要求。[81] “可以预见”显然是一个必需、同时在把握起来更需要技巧的要求。法律要想使人们“可以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就必须在表达上具备准确性。那么,法律规定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能或应该具有准确性呢?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承认,为了防止过分僵化,跟上不断变化的情势,“许多法律都不可避免地要以模糊程度不同的用语加以表达,其解释和适用是个实践问题”。因此,法律的准确性或可预见性不可能是绝对的,它只能是一个合理程度的问题。如何判断和决定这种合理程度?对此,该法院在Chorherr案的判决中总结概括地写道:

法院重申,要求国内立法所具有的准确程度-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提供所有的行为后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规范文件的内容,它所要涵盖的领域,以及它所要规范的那些人的数量和身份。而且,主要要由国内当局解释和适用国内法。[82]

下面再来看看该法院在一些案件中所作的具体判断。

在Groppera案的判决中,该法院确认,结果的可预见性可能需要专家咨询。“在本案中,国际电信法的有关规定是高度技术和复杂的;而且,它们主要是面向专家的,后者知道如何从官方汇编中获得有关信息。”[83]

在Silver案的判决中,该法院认为,授予裁量权的法律必须指明裁量的范围,但是这样的规定不一定要在该法律条文本身发现。“法院没有把‘按照有关法律’这一用语的含义解释为,必须在授权作出限制的法律文本本身规定保障措施。事实上,防止权力滥用的保障措施问题与有效救济措施问题是紧密联系的-.”[84]

上面已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国内法”一词的解释上的宽泛立场,与这种立场相联系,该法院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中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尽管本身用语模糊,但考虑到存在相应的判例法、国际法规则、“授权立法”和职业规则等,仍然可以认为符合可预见性的要求。尤其要指出的是,在该法院看来,即使有些行政指令本身不被认定为法律,但是为了弄清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可能仍需要参照它们。例如,在Silver 案中,尽管该法院认为英国内务部发给各监狱长的有关指示因为没有公布、不具有可获知性而不属于法律,但是在涉及有关法律的可预见性问题时,该法院仍然对这些指示予以考虑,因为它们为官方行为提供了指导,从而使具有法律地位的监狱法的适用更加确定。[85]

4.法律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

所谓“法律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按照前面的引述是指,法律授予公权者的自由裁量权不能以不受约束的权力的方式加以表达,它应该充分明确地指明裁量权的范围及其行使方式,并顾及相关的合法目的,以及给个人足够的保障防止任意干涉。在Herczegfalvy案和Vereinigung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分别写道:

如果法律授予公权者自由裁量权,就必须指出该裁量权的范围,尽管所需要的准确性程度取决于不同的主题。[86]

就军队纪律而言,要想制定规范各类行为的详细规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可能需要当局比较开放地制定这类规则。然而,有关规定必须提供防止任意的充分保障,从而使人们有可能预见它们适用的结果。

[87]

由此可见,“法律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这一要求与法律的“可预见性”或“准确性”的要求是密切相关的,它是在法律授予公权者自由裁量权时对结果的“可预见性”的强调。在Herczegfalvy

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限制一精神病人获得信息的有关措施不符合“为法律所规定”的要求,因为它们所依据的规定的用语太模糊,没有为防止对权利的任意干涉提供有效的保障,从而不符合可预见性的要求。

当然,就限制宽泛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任意干涉而言,似乎可以认为,该要求强调的是有效保障措施的存在,“可预见性”的要求则还需要解决存在的方式问题。

(三)合目的性

1.目的的类型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无为”

干涉行为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它就有了正当性。正如欧洲人权委员会在Handyside案的意见书中所说:“立法本身与公约的一致并不能自动保证其适用按照公约是有效的。”[88]干涉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第二个条件在于,该行为是出于第10条第二款提到的一个或多个合法目的。

应该说,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二款所提及的目的是非常广泛的。这些目的大致可以区分为三类:一类属于公共利益,包括维护国家安定、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维护公众健康或公共道德等;另一类属于私人利益,即非公共的个人和团体的利益,包括保障他人的名誉或权利,防止披露保密获得的消息等;第三类是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这类目的兼有公与私的利益:一方面,司法属国家公权之一脉,维护其权威和公正无疑是公共利益之所在;另一方面,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又常常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中被解释为关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以及要求不损毁法官个人的名誉权,从而与上述

第二类私人利益无异。[89]当然,除了这种“兼有”的情况外,我们还应该看到“共存”的情况,也即一个具体的限制或干涉表达自由的行为,既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是为了私人利益的目的,还可能同时是为了上述兼有性质的目的。[90]

从实践看,由于欧洲人权公约确立的目的非常广泛,使得被指控者在主张自己的干涉行为的合目的性方面成为比较容易的事。从欧洲人权法院方面看,在其判决中也从来未见有否定的情况,即认为有关限制或干涉不是为了公约第10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个或多个目的。该法院在判决中总是肯定干涉的合目的性。例如,在Casado Coca案中,一位西班牙律师因为登广告宣传其业务而受到律师协会的纪律惩戒,那么,这种纪律惩戒所追求的合法目的是什么呢?下面就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所展示的诉讼各方围绕目的问题的对话:

政府和欧洲人权委员会一致认为,禁止律师协会成员登职业广告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特别是公众和律师协会其他成员的权利。政府还指出,广告行为总是被发现与律师业的尊严、协会同行所应受到的尊重和公众利益不相符合。

控告者的看法是,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意见只有在广告具有比较性质或不真实时才能成立,但是,对于仅仅是为了提供业务信息的情况却不适合。对职业广告的禁律使得在独立开业的协会成员和作为雇员、文官或大学教师的协会成员之间进行歧视成为可能。因为对于前者,广告是获得潜在客户的唯一可能的手段,而后者所在的位置则使他们在更大的范围内为人们所知。而且,广告禁律不适用于在国际范围内活动的大型法律咨询行,以及同样提供法律服务的保险公司。因此,广告禁律是一种保护律师业中某些特权成员利益的方法,而根本不是一种保护独立开业者的措施。

法院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怀疑指控所涉及的协会规则旨在维护公众利益,同时确保对协会成员的尊重。在此,协会成员所从事的职业的特殊性质必须予以考虑;他们作为国内法院的官员,得益于排他的听众权利,以及在法院审理案件的口头陈述中免于法律追究的权利,但是,他们的行为必须谨慎、诚实和有尊严。限制律师广告在传统上由于这些特殊的职业属性而被认为是正当的。在被争议的处罚决定中,没

有任何证据显示律师协会当时的意图与公认的立法目的不相对应。再者,Casado Coca先生所指出的因素主要关涉适用被质疑立法的方法问题,因而与评价纪律措施的需要相关。 [91]

2.欧洲人权法院的“有为”

但是,说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总是肯定干涉的合目的性,并不意味着该法院在这方面毫无作为。因为,从上面例子的引述以及阅读该法院的其他判决就会发现,对干涉行为是否具有“合目的性”的审查和阐释,是其判决的一个主要内容,并花费其大量笔墨,而且这项工作还与下面我将论及的有关“合比例性”的判断-也即最终决定是否违反公约-直接相关。同时,我想还应该特别指出以下两点:其一,尽管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总是肯定干涉的合目的性,但对于在一个具体案件中究竟什么是相关的目的,它的认定有时与当事国政府的声称并不相同。典型的例子如1992年10月29日作出的Open Door and Dublin Well Woman诉爱尔兰案的判决。在该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写道:

法院不能认为有关限制追求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因为无论是提供有关信息还是在国内管辖权以外的地方做流产,都不涉及任何犯罪的问题。然而,按照爱尔兰法律对未出生人权利所给予的保护,根基于有关生命本质的深刻的道德价值,并反映在1983年全民公决中所表达的多数爱尔兰人反对流产的立场。因此,有关限制所追求的是维护作为在爱尔兰保护未出生人权利的一个方面的那种道德的合法目的。按照这一结论,就没有必要决定第10条第二款中的“他人”一词是否扩及未出生的人。[92]

其二,欧洲人权法院在对各种目的的阐述中,往往表达自己的理解或取舍,这种理解或取舍对于后来的案件具有统一认识的“规范”作用。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情况表现在对“维护公共道德”、“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以及“防止秩序混乱”的理解上。

“维护公共道德”是第10条第二款确立的合法目的之一。但是,对于什么是道德,什么是判断道德或不道德的标准,以及由谁来作出这种判断,人们的认识往往会相去甚远。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在Handyside 案的判决中有针对性地写道:

尤其是,在各签约国的国内法中不可能发现统一的欧洲道德概念。它们各自法律所采取的有关道德要求的观点也因时、因地而变,特别是在我们这个时代,由于观念的迅速而深远的演变已成为一种特征,就更是如此。考虑到国内机关与各种关键势力的直接而持续的接触,大致说来,在说明什么是道德要求的确切内容,以及什么是为满足这些要求而“需要”的“限制”或“刑罚”方面,它们比国际法官处于更有利的地位。[93]

“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也是第10条第二款确立的合法目的之一。但是,什么是司法(“judiciary”)?什么是司法的权威(“authority of judiciary”)和公正无偏?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是否意味着法院审理程序的封闭式运作?在这些方面有一系列相关案例,其中最早也最著名的是The Sunday Times案。在该案中,英国有关当局基于当时有关藐视法庭的英国法发出司法禁令,禁止发表涉及有关药品和相应诉讼的文章。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其意见书中同意英国政府在目的方面的声称,认为:“藐视法庭法所追求的一般目的是公平司法,因而它试图达到的目的与公约第10条第二款所确认的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的目的相似。藐视法庭法用于实现其公平司法目的的手段是,将诉讼中的争点归入职能法院排他的管辖范围,从而使任何对案件是非或事实的公众的和先于裁判的讨论,都成为对法院权能的篡夺(‘报纸审判’),因此,该手段可以被认为是有利于公平审判的一个因素。”[94]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在1979年The Sunday Times案的判决中写道:

“司法”一词包括司法机制、政府的司法部门和在职法官。“司法的权威”一语具体包括这样的观念,即法院是或者被公众多数认为是确定法律权利和义务、解决相应纠纷的适当场所;进而言之,多数人尊重和相信法院履行其职责的能力。……藐视法庭法所涵盖的各种行为,多数与法官的地位或法院和司法机制的职能相关,因此,“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是该法的目的之一。[95]

在本案中,法院赞同委员会多数的意见,即,就藐视法庭法可能有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而言,该目的已经包含在“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一语当中:此处受保护的权利是个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作为卷入司法机制的人的权利,而且,除非给所有卷入或诉诸司法机制的人以保护,该机制的权威就不可

能得到维持。因此,没有必要分别考虑这样的问题,即藐视法庭法是否有更进一步的保护“他人权利”的目的。

法院认为,正如法院在Handyside案的判决中所说,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构成每个人的进步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它受制于第10条第二款,不仅适用于人们乐于接受或视为无关紧要的“信息”或“观念”,而且适用于那些冒犯、惊扰国家或任何人群的“信息”或“观念”。这些原则在涉及新闻出版时具有特别意义。它们同样适用于服务社会多数利益并且需要开明公众合作的司法领域。普遍公认的事实是,法院不能在真空中运作。它们是解决纠纷的场所,同时,这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地方如专业刊物、新闻界或广大公众中间能够没有事先讨论。进而言之,大众传媒不得逾越基于正当司法的利益所设立的界限,但在法院审理的问题上,就像其他公众关心的领域一样,它们有责任传送相关的信息和观念。不仅媒体有义务传输,公众也有权利获得。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 The Preliminary Rulings in the European Court 众所周知,一个国际性组织的设立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组成该国际性组织的各成员国 赋予该组织多大的权利,即成员国国家主权的让渡程度。而在通常情况下,各成员国一般不愿意 交给国际性组织的机构过多的权力以免危及主权。如何在国际性组织的成效性与成员国主权的至 高性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使国际性组织发挥出其最大的效能来以实现其自身的目标,欧盟的实践给出了一个最好的榜样。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最成功的区域性一 体化组织,[1]欧洲一体化是一个成员国主权不断向欧盟让渡的历史过程,成员国个体与欧盟 整体间的权力斗争构成了该历史过程的主要矛盾。而欧盟通过欧洲法院在近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2]特别是通过《欧共体条约》第234条规定的初步裁决程序(Preliminary Ruling Procedure)这一项欧洲法院非常独特的管辖权,巧妙的平衡了尊重成员 国主权和维护欧盟共同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欧盟法律在属于不同法律体系、适用不同诉 讼规则的各成员国法院的统一适用,成为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力量。本文拟就初步裁决的 运行机制、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该制度的改革等问题进行一个深入的探研,以此获 得对这一欧盟法中的重要制度的一个正确、客观、全面的认识。 一、初步裁决制度的内容 作为欧盟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具有国 际法院、联邦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民事法院和雇员行政法院等多种属性,[3]对欧盟法律事 务享有非常广泛的强制管辖权。欧盟的缔造者们从计划成立共同体那天开始便心怀联邦梦想,因此,他们从联邦国家德国和另一个近似联邦国家的“地区化”国家意大利的宪法中的先决裁判制 度中吸取了灵感,设计出了这一独特的、旨在保障欧盟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的机制。[ 4 ]欧 洲法院的初步裁决制度,即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做出判决之前,依据欧盟基础条约(Basic Treaties)规定的请求权或请求义务,可以(may)或必须(shall)将案件涉及的欧盟 法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后者初步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提交初步裁决申请的 成员国法院应根据初步裁决的结果,将欧盟法适用于其审理的案件。 1、初步裁决的法律依据 初步裁决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司法机制,渊源于一系列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该法律文件主 要为欧盟的基础条约。它们包括: ①1952 年生效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 条; ②《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欧共体条约》) 第234条{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7条}; ③《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 (1) (b)条; ④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出现的2条新规定,即《欧共体条约》第68条和《欧 洲联盟条约》第35条。 ⑤经2001年签署的《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 其中,1952年生效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首次规定了欧洲法院具有就理事会和 委员会的法令之有效性作出初步裁决的权力,《欧共体条约》第234{177}条被视为初步裁决程 序的最基本法律文件,也是目前初步裁决程序在欧盟司法领域中被援引得最多的条款,该条款下 的初步裁决程序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相比得到了重大的改进。而《欧洲原子能共 同体条约》第150 (1) (b)条、《欧共体条约》第68条和《欧洲联盟条约》第35条以及经2001年签署的《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均是在《欧共体条约》第234{177}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 《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赋予成员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自己的案件中就有关欧盟法律 的问题向欧盟法院要求初步裁决的权利。其内容如下: 欧洲法院对下列事项享有初步裁决的权力:(1)本条约的解释;(2)欧盟机构和欧洲中央 银行制定的规章的效力及解释;(3)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规章建立的机构制定的成文法的解释。 当成员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对一个问题进行初步裁决是自己对案件做出裁决的前提时,它可以 将该问题提交欧洲法院做出初步裁决。当成员国的法律对某个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时,当其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该类问题时,该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将问题提交欧洲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德国案例

Kurczveil诉德国案 (案件编码53550/09) 判决书 斯特拉斯堡 2011年10月2日 在Kurczveil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由Bo?tjan M. Zupan?i?审判长、Ganna Yudkivska 和 Angelika Nu?berger法官以及, Stephen Phillips书记官组成。 一、程序 1.本案源于2009年10月5日德国公民Istvan Kurczveil先生以德意志联帮共和国政府违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4条为由诉至本院的申请。 2.申请人的代理人为斯特拉斯堡的律师Jantkowiak先生。德国政府的代理人为政府司法部律师Wittling-Vogel先生和副代理人Behrens先生。 3.2010年5月27日第五审判庭审判长决定将此申请案件通知德国政府。 二、事实 案件情况 4.申请人于1946年出生于德国Lübbenau。 5.2003年8月27日德国木材管理专业协会拒绝承认申请人的呼吸道疾病为职业病。 6.2003年9月26日申请人由律师代理对前述认定提出异议,2003年12月23日异议被驳回。 7. 2004年1月14日申请人将申请诉至科特布斯市社会法院。 8.2004年3月11日应答方提交被告抗辩声明和申请人相关文件。 9.2004年6月14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之前向19位医生咨询的记录以及相关医学证明等五份证据,三个月后这些文档全部移交社会法院并提供给应答方参阅。 10.在2004年11月8日和2005年1月13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具体化自己的诉求。2005年2月7日申请人提交目的说明声称自己只是要确认自己正在受到职业病的侵害。 11.2005年5月2日社会法院决定获取第一份专家(W.M先生)关于此问题的12种特点的咨询意见。申请人由于生病取消定于2005年6月29日的身体检查。2005年8月10日专家检查了申请人的身体。2005年10月13日专家提交了19页的检查意见书称申请人需要做更深层次的检查。 12.2006年3月23日社会法院决定由另一位专家(P.H女士)以不同的12种特征对申请人进行检查。专家表示她愿意进行这次检查。 13.2006年4月申请人更换律师。 14.2006年5月24日专家P.H女士通知社会法院申请人应该先由专家U.R女士检查。2006年7 月4日申请人以偏见为由怀疑后一位专家及U.R女士。2006年7月7日社会法院以书面形式驳回申请人的怀疑并重申此项必需检查识别尊重的。2006年10月19日申请人通知法院他愿意配合检查。 15.2007年2月7日专家U.R女士提交了她做的11页的专家意见书。2007年3月29日法院移交这些文件给专家P.H女士以促使她作出被要求的对申请人的检查。2007年4月17日专家P.H女士通知法院她无法作出专家意见。 16.2007年8月17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D.A先生作出。2007年8月31日专家D.A先生通知法院他无法及时的做出自己的专家意见检查。 17.2007年9月26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SCH先生作出。2007年10月10日社会法院被通知专家SCH先生已经退休。

国际人权

浅谈国际人权 华南师范大学 汉语132班 叶芷欣 根据相关文献资料的解释,人权是指在世界范围以内,在符合人类社会生存制度的同时,人类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以现在的人类社会构成情况来看,由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对公民具有相当大的利益影响,所以人权应该也包含人人参与政治的权利,人人对政治的期望,从而使政策合理的适应大多数人的需求,这就使一个国家的公民在具备了最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之后,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情况下,继而又扩展出了包括政治权的人权。 毋庸置疑的一个事实是,人权在任何时候都是我们每一个人所拥有的。无论我们是谁,无论我们来自哪里;无论我们的阶层、意见和性取向是什么。这是一个事关个体正义、社会稳定和全球进步的问题。 联合国保护人权,因为这是令全人类自豪的使命所在,又因为当人民享有权利的时候,经济蓬勃发展,各国和平共处。世界各国正在紧密团结起来,应对侵犯人权行为,避免它们演变成为大规模暴行或战争罪行。 1950年,联合国大会决定将每年的12月10日被定为世界人权日,旨在提醒人们深入观察国际人权事业发展。实现人民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奋斗目标。为了这一共同目标,加强不同文明交流互鉴、促进各国人权交流合作,形成健康有效的全球人权治理格局,能够有利于实现国际人权事业更好发展。“世界人权日”本来应该是促进人权交流、推动人权事业发展的契机,却被个别国家当作对他国进行指责、干涉他国内政、将人权问题政治化的借口。 值得深思的是,当下的国际人权交流还远远不是其应有的样貌。特别是西方一些人,根本没有把全球近8亿人每天面临饥饿威胁的“人权困境”放在眼里,根本没有把难民危机、恐怖主义、排外情绪、种族主义等问题的人权属性当回事。他们自诩为“人权教师爷”,在国际关系领域玩弄人权政治,奉行双重标准,频

确立国际人权的主要条约

国家人权条约体系 目前,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条约构成的,这些条约主要包括: (一)1966年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和加入。这两个公约汲取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并加以完善和发展。两个公约的内容涉及了法律上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被认为是基本的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两个公约都首先规定f自决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它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措施,以便使这些权利逐渐得到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人身自由、公正审判、信仰自由、和平集会、选举权和桩选举权等,要求缔约国尊重和保证这些权利,并为达到此目的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涉及的各项权利。两个公约分别建立了各自的履约机制。 (二)专门领域或区域的人权条约1、专门领域主要包括: (1)消除各种歧视方面一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 二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三是《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 四是《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五是《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 (2)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一是《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二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三是《儿童权利公约》等。 (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方面一是《废止奴隶制蛆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二是《废止强制劳动公约》等; (4)保护被拘禁者权利方面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主要是《禁止酷刑和其他不入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case_国际条约法_伯利劳诉瑞士案

伯利劳诉瑞士案 [案例状态]已审结 [涉案国家]瑞士 [审理机关]欧洲人权法院 [判决时间]1988年4月20日 [案情摘要]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因此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逐级上诉到了瑞士联邦法院,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伯利劳夫人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认定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 法院认为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最终作出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学理词] 保留条约 [法律点] 瑞士是否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 [案件背景] 一、《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之一是: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其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 二、瑞士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作的解释性声明 瑞士对该公约第6条第1款作了解释性声明:“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者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予公正审讯的保证,仅为了确保对公共当局所作的有关确定这种权利或义务或此种罪名的行为或决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 [案件事实]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因此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于是逐级上诉到了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即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由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法院认为,瑞士对该公约第6条第1款作了解释性声明,因此该款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 1983年,伯利劳夫人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指出该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使是保留,因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 于是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 [当事人诉求] 关于该声明的法律性质: 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因而把该项解释性声明判定为一项保留。 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该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使是保留,因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该声明的法律性质 法院认为,为了确定该声明的法律性质,不仅要视其所给予的名称而且还必须确定其实质内容。本案中,瑞士看来意在从第6条第1款的范围里排除某些种类的诉讼,确保自己能够对抗对该条所作的解释,法院把该项解释性声明判定为一项保留是因为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而且法院也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公约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必须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 二、该声明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1、这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因为该保留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 2、该保留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括说明。这个条件为该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这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总之,这项保留未满足该公约第64条规定的两个条件,因此应被认为无效。 基于上述事实,欧洲人权法院于1988年4月20日作出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

如何正确看待社会主义社会的民主、自由和人权

如何正确看待社会主义社会的民主、自由和人权10级生物(2)班 2010101210 李章训 如何正确理解社会主义社会的民主、自由和人权 一、民主 .无产阶级的政治制度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享有的民.,.主它是绝大多数人的民主同资产阶级民主有本质的区别在 ,,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有权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 ,,,,,,,,享有人身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旅行示威宗教信仰等 ,.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些民主权利不仅在宪法上明确 ,规定而且国家还提供实现这些权利的政治上的保障和物质 . .上的帮助是人类历史上新的最广泛和最高类型的民主是 ,在无产阶级领导人民群众推翻了剥削阶级的统治建立了无 ,产阶级专政后实现的其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共 .,有制社会主义民主是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的辨证统一 ,没有人民民主就不能有效的对敌人实行专政而对敌人的专 ;,政又是人民民主的保障在人民内部是民主和集中的辨证统,,一人民既要享受着广泛的民主和自由同时又必须用社会主 ,.义的纪律约束自己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民主有一个 ,,,逐步完善的过程要扩展到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 .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主义民主的建设必须同社会主义法 ,,.制的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社 ,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要依靠发展社会主义

10级生物(2)班 2010101210 李章训 .,民主来保证和支持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革 . 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 二、自由 自由意指由宪法或根本法所保障的一种权利或自由权,能够确保人民免于遭受某一专制政权的奴役、监禁或控制,或是确保人民能获得解放。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拥有人身自由权、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权、集会结社权、出版权等民主权利,这些权利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民的自由。同时社会主义自由解决了资本主义自由无法解决的最广大劳动人民群众实际行使自由权利的问题。劳动人民当家作主,政权在人民手中,这是最大的政治自由;公有制为主体,从经济基础上铲除了金钱对自由的束缚。与此同时,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使人们在思想上获得了空前自由。 三、人权 人权即人活着应得到的基本生活生存权利,此权利应包括政治、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人权作为权利的一般表现形式,是社会的产物。人权的基础是生命的生存和发展。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人10级生物(2)班 2010101210 李章训权。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力组织扶贫开发,解决了几亿人口的温饱问题。它充分证明社会主义对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高度重视。人权是具体的、相对的,不是抽象的、绝对的,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状况、经济发展、历史传统、文化结构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有很大关系。由于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比较落后,我们现在建设的社会主义还是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实现社会主义民主自由人权的经济文化条件很不充分,我们必须集中力量发展生产力,集中力量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 四、联系

论东西方人权的差异

论东西方人权观差异 在国际人权学术界,关于人权问题的学术争论从来都是与不同的意识形态和不同的政治立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西方国家的学者大都强调人权的绝对普遍性,否认不同历史传统和不同文化对于人权观念的影响,否认非西方模式的人权保护制度的道德合理性,强调西方人权模式是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的前提条件,并主张以西方国家的人权模式为检验其他国家人权状况的标准。但是,近几年来,随着亚洲特别是东亚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繁荣稳定,西方的人权观念遭到了挑战。同时,一些西方学者,特别是一些美国学者在目睹西方社会面临的大量社会问题的情况下,开始从与亚洲的社会和法律价值观的对比中检讨这些社会问题产生的原因,检讨西方人权观念的局限性。 从文化角度看,春秋战国时期和古希腊时期大致在同时,这两个时期是东西方文化发展的两个高峰期,东方文化注重人的社会性,关注的是社会中的人,这铸就了东方文化注重节气和德操,注重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的文化性格;西方文化注重人本身,关心人,尤其关心人的精神生活,尊重人的价值尤其是尊重人作为精神存在的价值。这铸就了西方文化注重人性,发展个性,弘扬理性、科学的文化性格。西方在人权问题上与亚洲的分野完全是政治和意识形态性质的,是西方把人权当作政治工具的结果。事实上,不同的权利观念是不同社会环境和历史发展的产物。在亚洲,尊重个人并不必然与人权相联系。对于这个地区的大多数国家来说,自由首先意味着摆脱殖民统治的自由,权利首先意味着从殖民者奴役之下独立的权利。因此,亚洲国家的个人权利是以国家和集体的权利为基础的。亚洲一直在学习西方的优秀价值观,亚洲所不能接受的是西方对于个人至上和政治权利的过分强调,因为个人至上与亚洲文化不相容。 以中国人权为例,中国特色人权观同西方人权观,有着明显区别,中国认为,人权不仅仅是个人权利,还包括集体权利、公民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中国认为,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应把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放在首位。人权推进的核心要义是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而在西方,在古希腊时期,普罗泰格拉就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事物不存在的尺度”,认为人的感觉是判断一切的准绳,否定了神的意志是衡量一切的尺度,树立了人的尊严和权威。尽管“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个命题存在着主观主义和相对的色彩,但它否定了神的存在,首次将人置于人类历史舞台的中央,强调了人的地位和作用。人的感觉是判断一切的准绳,强调的是个人的感觉,个人的主观感受,忽视了人们认识的共同性,容易导致主观随意性和极端个人主义。之后的苏格拉底提出了“有思想力的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两者的区别在于什么地方呢?“在普罗泰格拉那里,人还是个体的感性的人,而在苏格拉底那里,人则成了具有普遍性的理性思维的人”。苏格拉底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精)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 一、引言欧洲共同体是二战以后西欧发达各国之间结成的是一种新型的、“超国家因素”逐渐增多的国际组织,至今已经历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从现在来看,欧共体还远不是一个国家意义上的联邦,因为至少在政治体制上欧共体各国仍以各政府协调为基础,但一些学者将其称为“超国家组织”,因为其的确具有了某些联邦的特征。如:一系列基础条约具有共同体宪法的作用;欧共体条约创建了立法、执法机关并赋予它们各种权力;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关的立法在各成员国有直接效力,优先于成员国法律适用;欧共体条约更创设了欧洲法院,并且赋予其解释“宪法”?D?D欧共体条约的权力等等。当然,欧共体的现行体制与真正的联邦体制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但与欧共体条约中的规定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这首先就应该归功于欧洲法院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和创新。二、欧洲法院的主要管辖权欧共体的主要机构有四个: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欧洲法院。论文百事通欧洲法院有15个大法官,由各成员国同意后任命,任期6年,再选可连任。法院还设有6个总咨询,他们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代表法律。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是广泛的,总的讲它是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它受理的案件却使它仿佛是一个兼具国际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国家的宪法法院多种属性的法院。1具体来看,欧共体条约主要赋予欧洲法院以下几种管辖权力:(一)司法审判权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170条的规定,受理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违反欧共体法的成员国的诉讼,以明确各成员国的责任,同时就诉讼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成员国发出警告。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执行共同体法的规定。在审理此种案件后,欧洲法院将作出判决。与国内法意义上的判决不同的是欧洲法院无权在判决中命令某成员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执行判决。根据共同体条约,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很显然,判决是有约束力的,但执行方式保留给各成员国,这展示了欧共体在维护法律秩序与顾及成员国间寻求平衡的技巧。欧共体条约对于欧洲法院审判权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相比之下,在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却甚有争议。“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上诉管辖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再此限。”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大使、公使和领事皆享有豁免权,事实上很难形成诉讼;而以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也数量不多,从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较少行使,而主要受理上诉案件。但是宪法第三条中“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在此限”的规定却使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具有了不确定性。按字面解释,如果国会作出另行规定,那么最高法院的权力可以被剥夺的仅剩下初审管辖权。因此,对于第三条中这部分内容的解释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比较传统的观点认为国会有权力依宪法剥夺所有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力,仅以那些极少的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为例外。2但是几乎所有持这种传统观点的人又都反对剥夺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因为对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撤销会导致各个巡回法院在没有最高法院监督下解释宪法、联邦

推动“自由、民主、人权”并非是西方的自觉自愿

《推动“自由、民主、人权”并非是西方的自觉自愿》 西方现在的主流话语称:西方一直致力于推动“自由、民主、人权” 这些普世价值。不少人也以为,当年欧洲的启蒙运动、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确立了“自由、民主、人权”这些普世价值。这种说法有悖于历史事实。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其中的“人”和“公民”在法文里,指的是男人和男性公民,更确切地说是男性白种人,不包括妇女、不包括有色人种、不包括华人、不包括穷人。在这个“人权宣言”通过两年之后的1791年,一位名叫德古兹的伟大法国女性,骇世惊俗地起草了《女人和女性公民权利宣言》,但她却被送上断头台,她渴望的妇女投票权,直到她死后一个半世纪才在法国实现。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也一样,“人人生而平等”指的是有地位的、男性白人之间的平等,不包括妇女、黑人、华工,也不包括白人中的穷人, 保留奴隶制也是美国国父们经过辩论后作出的选择。 从17世纪开始的两个世纪中,种族主义和殖民主义是西方推崇的“普世价值”,他们谈的自由,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包括了贩卖奴隶的自由,包括了对印第安人进行种族灭绝的自由,包括了向中国倾销鸦片的自由。美国的南北战争废除了奴隶制,值得肯定,但战后双方还是作了政治妥协,认为美国“统一”的价值高于黑人“自由”的价值。美国不久又颁布法律,建立了一整套种族隔离制度。这套践踏人权的制度在美国又持续了近一个世纪。 从19世纪70年代开始,欧洲各国都迷信国家主义和民族主义,迷信以恶报恶,最终导致了两次世界大战。西方的有识之士终于开始了深刻的反省,并对欧洲的很多主流价值重新作了评估、做了筛选,把坏的剔除,把好的留下,并努力把好的那部分打造成普世价值,这才有了1948 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

论近代西方人权思想及其意义

论近代西方人权思想及其意义 人权是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一些基本权利的总称,在不同时代、不同地区具有不同的内涵。近年来,西方某些大国打着人权的招牌,肆意干涉别国内政,致使本来多元的人权概念更加混乱化。众所周知,现代西方人权思想,直接来源于近代西方人权思想。为了从根本上厘清现代西方人权的本质,我们就来对近代西方人权思想诸问题作简要探讨分析。 近代西方人权思想,是由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来的。它的产生既是时代的必然产物,又具有深刻的历史渊源。在近代人权思想产生之前,西方就产生了人权思想的萌芽,它主要体现于古希腊、古罗马的政治思想中和中世纪基督教的神学体系中。而近代西方人权思想与古代人权思想萌芽具有深刻的渊源关系。从理论上讲,人权在于“人的自觉”,人的自觉在于人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和自主意识。 中世纪时,基督教主宰了欧洲。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古典人文主义的人权,完全被异化为神权。从本质上讲,基督教的神权是对人权的否定,但是,在基督教的神学体系内,它使西方第一次有了一种普遍的“人”的概念。基督教宣扬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上帝赐予每个人一定的权利,每个人都有一定的尊严和价值。但基督教倡导的平等即原罪的平等,这同它曾经作为奴隶和被压迫者的宗教性质是完全适合的。近代西方人权思想除了具有深刻的历史渊源外,也是时代的要求和产物。十四、十五世纪,在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城市,最早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但是中世纪后期在西欧各国,封建生产关系占据统治地位,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严重束缚着资本主义发展。新兴资产阶级经济地位的上升,必然在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提出权利要求,并获得普遍的社会意义。正是由于古代人权思想的萌芽和中世纪后期资本主义产生和发展所导致资产阶级在政治、经济、思想文化各方面权利和自由的要求,从而产生近代西方人权思想。 近代西方人权思想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人权理论和学说,在这一时期“人权”一词正式出现。一般认为近代西方人权思想的基本内涵,是具体的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是人的生命权、平等权、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等人的“自然权利”。人权思想,可集中概括为:“自然权利”“、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 近代西方人权思想,有其合理性和进步性,但也有其时代的、阶级的局限性。进步性表现在:

谈谈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谈谈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 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这是一篇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如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包括战斗人员一旦由于生病、负伤、沉般或主动放下武器,就必须被给予战俘地位,受到人道主义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学、细菌武器及某些类型的枪弹,占领国在占领领土内必须保障平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

国际人权法论文

国际人权法论文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学生姓名: 学号:

论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摘要:人权一直是全世界范围内热议的话题。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在我国,人权事业刚刚起步,党和人民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终于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1年9月8日,中国发表了首部人权蓝皮书然而由于诸多原因使我们在保障人权的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人权保障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它指引着法治建设的发展趋向,同时,法治建设又为人权保障创造条件并提供保证。因此,进一步加强我国人权的法治建设十分必要。 关键词:人权人权发展人权与法治 引言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要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要有人存在,就会有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 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关系中一个非常深刻、敏感而又极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使人民享有充分的人权,始终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崇高目标。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之日起,就在为争取国家独立、人民解放和享有充分的人权而斗争。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另一方面,一些明显有悖公民权利的事件也是不断被曝光。中国人权建设任重而道远。 一、建国以来我国的人权现状

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 第1条- 尊重人权 第1条的规定仅是在规范本公约的各个签署国必须要确保本公约所列出的权利与自由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获得充分的保障。在某些特殊请况下,“管辖”并不仅指缔约国本国领土范围内而言,确保公约所列出的权利与自由能被充分保障的义务尚及于外国领域,缔约国实际控制的外国领土即为其例之一。 第2条- 生命权 第2条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命权。本条的第一项内容排除了合法执行死刑的状况,另外,在第二项的部分规定,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逮捕嫌疑犯或逃犯、以及镇压暴动或叛乱而“绝对必要”使用武力进而造成生命的剥夺时,并不被认为违反本条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例外情形在各该国家同时也批准第6号及第13号议定书的情况下,将受到更进一步的限制。另外,此种权利在和平时期也不能依据本公约第15条而被免除。 直至1995年以前,欧洲人权法院对于生命权并未作出明确的表示,不过在McCann v. United Kingdom一案中,其认为本条第二项的例外状况并非在建构何种情况下允许杀人,而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可能遭致人员伤亡的武力。。 另外,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每个成员国在公约第2条规定之下,有下列三个主要的义务: 1.避免任何人遭受到非法杀戮之义务 2.调查任何原因可疑的死亡之义务 3.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积极的手段去避免任何可预见的生命伤亡之义务 第3条- 免于酷刑与不人道或侮辱待遇之自由 第3条主要在禁止酷刑以及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且就此权利本身并未有任何例外或限制规定。本条规定通常除了被用于禁止酷刑之外,亦被用于禁止严重的警察暴力情形以及极为差劲的拘留环境。 欧洲人权法院强调第三条为一种“绝对条款...不论被害者的行为为何。”该法院同时也解释本条认为,任何成员国皆应被禁止将任何人驱逐或遣返至可能使其遭受到酷刑或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处罚的国家。 最初,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是否构成酷刑采取较为严格的解释,其常常倾向于认为该国是触犯了禁止不人道和污辱待遇的对待。因此法院认为像是睡眠剥夺、将人置于强烈噪音的环境下或是要求他们将四肢伸长到极限并靠着墙站着一段期间并不会构成酷刑。事

欧洲法院宣布数据留存指令无效

PRESS RELEASE No 54/14 Luxembourg, 8 April 2014 Judgment in Joined Cases C-293/12 and C-594/12 Digital Rights Ireland and Seitlinger and Others The Court of Justice declares the Data Retention Directive to be invalid 欧洲法院宣布数据留存指令无效 It entails a wide-ranging and particularly serious interference with the fundamental rights to respect for private life and to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without that interference being limited to what is strictly necessary (指令)需对尊重私人生活和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权利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干涉,而这种干涉并未限制在绝对必要的情形下。 The main objective of the Data Retention Directive1 is to harmonise Member States’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retention of certain data which are generated or processed by providers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It therefore seeks to ensure that the data are available for the purpose of the prevention, investigation,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of serious crime, such as, in particular, organised crime and terrorism. Thus, the directive provides that the abovementioned providers must retain traffic and location data as well as related data necessary to identify the subscriber or user. By contrast, it does not permit the retention of the content of the communication or of information consulted. 数据留存指令的主要目的是统一与公共电子通信服务或公共通信网络供应商提供或处理特定数据留存有关的成员国法律规定。其旨在确保数据可用于预防、调

德国基本权第三人效力问题

德国基本权第三人效力问题 内容提要: 本文简要述评了基本权第三人效力问题在原产地德国的产生、发展与消融,一方面肯定我国宪法学界研讨基本权与私法关系之必要性与先见性,另一方面认为我们对基本权Dogmatik 整体性把握不足,建议对德国的三大基本权理论流派进行全面性了解,为将来参照建立中国自己的基本权理论体系做好铺垫。 ; ; 一、第三人效力是德国问题吗? ; ; 基本权是否(Ob)对私法产生效力,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如何(Wie)产生效力并且产生哪些(Welche)效力1,即是本文所追踪的目标--基本权第三人效力(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问题。在德国,这个问题也常常在"基本权与私法"标题下讨论2; 也有人称其为水平效力(Horizontalwirkung)3问题,水平意指私主体间的平等关系,相对应的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垂直的上下位关系(vertitale Unterordnung),而这种上下位关系与德国基本法人民主权理念严重冲突,所以"水平效力"一语不应使用4。 ; ; 第三人效力问题在深受德国法影响的日5、韩、台6照搬照抄应该不算奇怪,可美国7、南非8宪法学界也争论这个问题,可见它不仅仅是大陆法或成文法的问题;第三人效力被奥地利9、瑞士10、荷兰

11、比利时、葡萄牙12、意大利13、爱尔兰和西班牙14等欧盟国家所接受不算意外,但是欧洲人权法院15和欧盟法院16也接受这一范畴,可见它不仅仅是内国法问题; 西方学者对这个问题吵了五十年仍乐此不疲,现在中国宪法学界也要拿此开题,可见它不仅仅是基督教文化问题。它是每一个宪政国家都要面对的问题,宪法的效力与界限的问题,宪法诉讼的基础问题。 ; ; 第三人效力问题的原产地在德国,准确地说是基本法生效后的德国。依照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区格,基本权问题产生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其功能在于保护个人的自由领域不受公权力侵犯。私法制度处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充分地体现了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所以长时间以来,基本权和私法关系并没有任何瓜葛。尽管通信自由是否拘束私法主体在1919年生效的德意志帝国宪法时代即被讨论过17,由于那时基本权还没有拘束力,所以讨论没有实际意义。到了纳粹时代,践踏公民基本权的现象成为社会常态。1945年二战结束,道德反省与法制重建压力下,恢复发展基本权理论成为法律理论与实务界首要任务。由于托管因素的存在,直至1949年10月联邦共和国这一新的国体(国家组织法的研究对象)才出现,也正是这一时间差造成了50年代的基本权理论大讨论与大繁荣18。第三人效力之争便是这理论大潮中的第一浪。 ; ; 二、第三人效力之争

如何正确理解社会主义民主自由和人权

如何正确理解社会主义民主自由和人权生命科学系X级(X)班学号XX 姓名XX 社会主义民主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是为广大劳动人民所享有的民主。社会主义民主是多数人的民主,是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高形态的民主,它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它和资本主义民主的最大不同在于广大人民群众翻身做了主人,获得了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利。社会主义民主是真实的民主。它公开承认自身的阶级性,认为统治阶级的民主就意味着对于被统治者的专政,民主和专政,两个方面,相辅相成。 民主建设是逐步发展的历史过程,它的发展程度同一定的经济文化状况相关联。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形式仍不够完备,还有许多地方需要丰富和完善。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需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党的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推进。 社会主义自由解决了资本主义自由无法解决的最广大劳动人民群众实际行使自由权利的问题。劳动人民当家作主,政权在人民手中,这是最大的政治自由;公有制为主体,从经济基础上铲除了金钱对自由的束缚。与此同时,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使人们在思想上获得了空前自由。 人权作为权利的一般表现形式,是社会的产物。人权的基础是生命的生存和发展。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人权。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力组织扶贫开发,解决了几亿人口的温饱问题。它充分证明社会主义对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高度重视。人权是具体的、相对的,不是抽象的、绝对的,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状况、经济发展、历史传统、文化结构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有很大关系。由于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比较落

后,我们现在建设的社会主义还是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实现社会主义民主自由人权的经济文化条件很不充分,我们必须集中力量发展生产力,集中力量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 民主、自由、人权,核心是民主。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发展,都要通过国家政权,依赖国家政权。只有人民掌握政权,巩固和发展政权,人民才会拥有真正属于自己的民主、自由和权利 目前我国民主还不健全,有人因此觉得社会主义民主不如资本主义,这是片面的。有人说:“民主就是‘人民当家做主’。”这是望文生义的看法。其实,“民主”的定义是:在统治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与“少数人专制”相对)原则,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制度。 可见,民主只属于统治阶级——资本主义民主属于资产阶级(给劳动人民的福利只是缓和矛盾、巩固资产阶级专政的安抚政策,不属于民主);社会主义国家的统治阶级(主人)是人民,社会主义民主属于最广大人民。资本主义国家历史上有着长期的民主斗争。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共产主义运动作出了突出贡献。 因此,民主≠“人民当家做主”。人民当家做主只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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