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259号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概要

国税函[2009]259号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概要
国税函[2009]259号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概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比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提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质量,各地税务机关应将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所得,与所在任职或受雇单位发生的工资费用支出进行比对,从中查找差异及存在问题,从而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税局应于每年7月底前,将所辖进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登记注册地址、企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支出总额等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地税局。

地税局应对所辖企业及国税局转来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总额和已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进行比对分析,对差异较大的,税务人员应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或者提交给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

2009年,地税局进行比对分析的户数,不得低于实际汇算清缴企业总户数的10%。信息化基础较好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扩大比对分析面,直至对所有汇算清缴的企业进行比对分析。

二、地税局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时,主要审核其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是否存在将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在福利费或其他科目中列支而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有无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的情况;以非货币形式发放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是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有无隐匿或少报个人收入情况;企业有无虚列人员、增加工资费用支出等情况。

三、地税局在核查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地税局征管权限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属于国税局征管权限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转交国税局处理。

各地地税局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国税局提供的有关信息的比对及使用效果等情况通报或反馈同级国税局。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将其作为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规范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大力组织所得税收入的有效措施,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比对工作。国税局和地税局之间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传递和反馈信息,共享信息资源和工作成果,对工作过程中发现的带有共性的问题,要联合采取措施,加强所得税管理。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在2009年底之前将工作情况正式书面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税务总局将在下半年组织检查、督导。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解读财税[2008]83号和国税函[2008]267号与个人所得税

解读财税[2008]83号和国税函 [2008]267号与个人所得税 2008年6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财税[2008]83号《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

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问题的关键所购买的房屋或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在法律上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并且是以向企业“借款”的形式占有企业的资金(年度终了并没归还)。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视同从企业取得“分配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为企业职工购买,应视为对该职工的工资薪金,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

202年我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武人社发〔2012〕55号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2年我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属有关委办局干部(人事)部门,控股公司(企业集团)、中央在汉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为了适应我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需求,引导劳动者合理有序流动,指导企业内部分配,我局对我市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以及行业人工成本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过汇总和整理,形成了2012年我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次发布的我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基本涵盖了我市各行业通用性、流动性较强的职位(工种),公布的岗位数达到425个(其中灵活就业人员64个)。其统计范围为在岗职

工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 二、本次发布的我市行业人工成本信息涉及农林牧渔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和地质勘查业、居民服务业等14个行业,统计范围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职工福利费用、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护费用、职工住房费用和其他人工成本支出等。 三、劳动者在求职时,可依据工资指导价位,综合考虑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市场供求情况、企业经济类型以及自身技能素质等,与用人单位合理商定工资水平。 四、用人单位应参照政府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等信息,结合行业特点和经济效益,加强企业人工成本核算,通过与劳动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等方式,建立健全合理有序的企业工资决定办法和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机制。 五、我局将通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d04262066.html,)发布2012年我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查询。

工资指导价位说明

2013年佛山市人力资源市场 工资指导价位说明 为做好公共服务,更好地为企业和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市场劳动薪酬信息,减少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双方的盲目性,提高劳动者求职的成功率和人力资源市场的整体运作效率,促进就业,我们通过对全市200多家企业通用性、可比性较强的岗位(工种)的工资水平进行抽样调查,经过汇总、分析、整理,形成了2013年佛山市企业部分岗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工资指导价位中,我们将收集到的企业260多个岗位(工种)工资水平按不同工种、不同专业技术等级、不同学历、不同年龄、不同工龄划分为高位数、中位数、低位数和平均数。其中,中位数是反映所调查的对象工资价位数列中间10%位置段的平均数;高位数、低位数则是10%极值的平均数;平均数则是所有数据的平均值。我们希望能为劳动者在选择职业、进行职业发展规划提供相关的参考依据。为企业在自主分配过程中,科学地确定内部各工种(岗位)的工资水平,为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提供参考依据,实现和谐劳动关系。 编印此册得到了有关企业和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各类人员企业工资指导价位 单位:元/年序 工种(岗位)高位数中位数低位数平均数号 1单位负责人 2企业负责人291602615641654286720 3专业、技术人员 4工程技术人员150267462482277054551 5经济业务人员109143365201848645301 6金融业务人员154354797954399885308 7文学艺术工作人员119100444002580062200 8新闻出版文化工作者105124427272638351100 9其他专业技术人员6672531786420433115 10办事人员 11行政办公人员89998324511843138093 12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51216291612052631002 13邮政和电信业务人员124417440012836648125 14其他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99658320511580640286 15商业、服务业人员 16购销人员91831308671745133352 17仓储人员65784276121412729174 18餐饮服务人员68623234161528928037 19饭店旅游及健身娱乐场所服务人员45705241391543124308

国税函[2009]698号政策解读: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

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做出规定。包括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依法申报的义务、如何计算该项应税所得,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征税的特别处理以及中国税务机关的管辖权等最新税务问题。笔者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务问题进行适当解读,并对若干问题作了思考,最后提出投资者初步应对的措施。 一、要点解读 (一)适用范围 698号文指出,“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所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股票的所得。 可见,698号文总体上涵盖了非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所得的有关税务事项。但是,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得不适用698号文的规定。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额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包含两类“成本价格”。一则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资金,二则是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当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存在多次投资的,应当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如果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当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三)间接股权转让的税务事项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解读新出台的3个公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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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解读新出台的3个公告文件 【标 签】西部大开发,小微企业,营改增 【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 【来 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国税办 发[2012]4号)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税收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必须进行解读。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该规定实施后的部分公告类文件的政策解读,主要包括国家税务总2012年1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2012年13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2012年14号公告。 按照国税办发[2012]4号文件的规定,税收政策的解读,是对税收文件的出台背景、目的意义及其执行口径、操作方法所作的解释性说明。税务机关应坚持“以解读为原则、不解读为例外”,按照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的“三同步”要求,对税收政策文件进行解读。其中,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解读。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采取“公告”形式对外发布。公告的解读稿由主办单位的起草处室按照公文运转流程,与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报批。与外部门联合下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主办单位的起草处室要在与外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文件解读稿的起草工作。主办单位的综合处室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及解读稿的审查。对于应解读而没有解读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政策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时予以退回补充解读。仍没有解读的,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并同时配发了这三个公告的解读文件。 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明确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核方式、申请程序及层级 本《公告》明确了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时采取企业自行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管理办法。同时明确了首次申请的企业第一年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企业适用优惠条件是否发生变化采取备案的方式加以管理。具体备案方法由

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增值税2011-03-08 15:56:36 阅读8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财税(2009)113号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此文是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11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增值税条例,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制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制后,涉及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不够明确,存在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应该说此问题在企业执行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很有必要单独颁布文件,明确抵扣范围,为企业操作提供依据,同时,也防止因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税负不公和形成税收漏洞。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说起,其内容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三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以上关于不动产的抵扣政策可理解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不动产固定资产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允许抵扣。 113号文件是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更进一步明确说明。文件第一部分是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并附发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供纳税人套用时参考。第二部分则是对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进项税不准抵扣的说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也就是说,纳税人购进的设备设施,无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是附着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的,其进项税额统统不许抵扣。 此规定虽然不尽合理,但填补了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为纳税人实际操作提供了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从另一个方面作了补充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也就是说,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不动产固定资产不同,凡是符合条件的(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同时,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也与存货等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可能会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依照《细则》的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也就是说,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只要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论专用还是与非应税项目及免税项目混用),其购进货物或劳务的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销项税,可以说,该类资产比货物的税收待遇更加优惠,固定资产使用的多样性这也为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空间。 综上所述,根据《条例》《细则》及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涉及的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是:凡是用于应税项目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含专用与混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

解读国税函[2010]256号

解读国税函[2010]256号:如何确定享受抵免企 业所得税的投资额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一文,对增值税转型后,如何确定投资额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笔者就该文反应的背景问题、核心内容、风险提示作了简要分析,最后通过案例解析供读者参考。 背景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享受优惠设备的投资额金额的确定就影响税额抵免的额度,因此如何确定设备的投资额就成了问题的关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08]48号文)明确,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2009年1月1日起,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购入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那么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是否可以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实务中存在不少争议。国税函[2010]256号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 核心内容 国税函[2010]256号文规定,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因此,文件明确了企业购入专用设备其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其进项税额不允许再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进项税额未抵扣的,其进项税额可以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消除了上述争议。 风险提示

大人社发[2015]82号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大人社发[2015]82号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 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实施日期: 2015/4/22 颁布日期: 2015/4/22 发文号: 大人社发[2015]82号 发表日期: 2015/5/12 主题词: 发表部门: 政策法规处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价格信号对企业工资分配的 指导作用,引导企业和劳动者合理协商确定工资水平,进一步提高双向选择效率,促进劳动者稳定就业,现将我市2015年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以下简称工资指导价位),予以发布。 一、本次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是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编制的企业薪酬调查填报软件,对全市不同行业、规模、经济类型生产经营正常的3,238户企业、17.8万名劳动者进行调查,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归类、整理和分析得来的,基本反映了2014年以来我市生产经营正常企业在岗职工工

资水平,既可作为用人单位招工和劳动者求职确定工资标准的参考依据,也可作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的参考依据。 二、本次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包括高、中、低和平均4 个价位。其中,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为样本数据从高到低排序后第10%位数的数据,中位数为排序中间的数据,如果排 序数据是偶数,中位数则为中间2个数的平均数,低位数为样本数据从高到低排序后第90%位数的数据,平均数为全部 样本数据的平均值。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结合实际,运用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合理协商确定工资标准。经济效益较好的用人单位可参考高位数;经济效益一般的用人单位可参考中位数或平均数;经济效益较差的用人单位可参考平均数或低位数。但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水平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可根据学历、职业技术等级、工龄及个人能力等情况进行参考。 四、本次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共涉及371个职业(工种),基本覆盖了我市通用的职业(工种)。同时,为适应人力资源市场需要,继续编制了我市人力资源市场常用的8个职业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新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8大 亮点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21日字体:【大中小】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办法》共分八章五十二条,分别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和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2011年第25号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原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文件同时废止。研读这一文件,笔者认为新《办法》有以下8个亮点。 亮点一:资产损失范围扩大 新《办法》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刑案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这样就把原来88号文件未列明的无形资产、其他应付款等损失均包含其中,解决实际工作中的争议。

亮点二:自行申报扣除及审批制改为申报制 新《办法》由原来的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征收管理上的重大改变,即都要报备,如果出现问题,责任在企业,税务机关有追查的权利。企业应特别注意《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三: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性界定 不是所有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都是法定可以扣除的资产损失。新《办法》明确,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是企业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资产损失。法定资产损失强调实际发生或未实际发生但符合办法限定的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可以在税前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亮点四:增加以前年度未报损的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废止,新《办法》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原因(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明确多缴税款的处理方式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追补后发生亏损的处理方法,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缴税款只能抵扣。

工资指导价位的说明

为进一步培育发展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价格机制,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对人力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指导企业搞好内部工资分配,我市自1999年开始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我市当年度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2012年,我们又对各行业多个工种员工的工资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在对调查数据进行汇总、整理、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制定了《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2012年)》和《深圳市技能人才工资指导价位(2012年)》。现将本次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2012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调查情况说明 1、多种渠道进行数据采集。通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我市组织开展的深圳市企业员工薪酬调查,以及工资指导价位调查项目组开展的专门面向各类企业员工的补充工种薪酬调查,对各行业多个工种员工的工资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其中,企业员工薪酬调查共取得了14万调查数据,补充调查取得了1万多调查数据;通过校验,企业员工薪酬调查的有效数据有61899份,补充调查的有效数据有8491份,两项合并共取得70390份有效问卷;其中,从事技能工种人员的有效问卷有35390份。为尽可能保持样本行业分布与全市总体情况的一致性,我们将调查数据参照我市各行业企业职工在全部企业在岗职工中的百分比进行了基于行业规模的加权处理,并将本年度开展的各个调查结果进行对比评估,以此制定了 2012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2012年《深圳市技能人才工资指导价位》。 2、继续采用国家最新标准对各工种进行编码。今年我们继续按照国民经济行业规范进行分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及国家最新增补本对职业的名称进行统一规范;同时,还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薪酬调查最新的标准,对调查的工种进行了编码比对,更好地保证了职业工种分类的标准化和统一性。 3、全面了解员工的工资情况。我们选取了员工个人所在区域、受教育程度、职业技能等级、职称等级、企业经济类型、企业经营规模大小、所属行业、从事工种等指标(表)系列设计了调查表,力争尽可能全面地了解人力资源市场员工的工资情况。 4、对不同渠道开展的调查进行数据比对,评估数据质量。 在数据评估时,我们将从不同渠道开展的调查进行数据比对后,判断总体调查信度非常高,按抽样理论,以本次调查样本规模推断,误差率在1%以下。 5、数据分析和工资指导价位的确定。我们对各渠道调查的统计结果进行整合,运用spss专业软件进行分析、整理、评估,参考深圳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相关统计数据和增长情况,同时结合近年我市工资指导价位的情况,确定了2012年各行业(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 (二)制订的工资指导价位情况 深圳市2012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共分为五个部分二十六张表,与上一年度保持相同的统计口径。 第一部分是总体分类共有八张表。此部分分别对员工所在区域、受教育程度、职业技能等级、职称等级、企业经济类型、企业经营规模大小、所属行业、从事工种等8种情况分类,制定了工资指导价位。2012年工资指导价位总体高位数、中位数、低位数及平均数分别为:25830元/月、3087元/月、1600元/月、3892元/月;高位数和中位数略有增长,分别增长1.7%和3.9%,平均数比上年增长17.0%,低位数比上一年度增长了12.4%。平均数和低位数较高位数增长较大的原因主要是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保障基层劳动者工资权益,连续几年,持继加大最低工资调整力度,企业普通员工的工资水平均有较显著的提高。 总工种数量达到603个,分职业技能等级的高技能工种有81个;分各种经济类型的工种有88个,均比上年有所增加。各分类工种根据国家最新工种标准代码比对后进行了相应调整,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工种(职位)116个工种;商业服务业人员98个工种,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

国税函[2009]3号

Trusture Trusture Business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Shanghai ?China China Laws and Regulations Update TBS-CLR-200901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全文 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法规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 [返回目录]

解读财税

解读财税[2009]84号:无烟日烟产品消 费税政策调整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伴随该通知下发的还有《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1号)和《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通知针对烟产品生产批发环节消费税进行了调整,并就工业企业和批发企业之间相关票据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 新政主要做了两方面调整,一方面是对卷烟和雪茄烟生产环节加税。新政策调整了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甲类香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由原来的45%调整为56%,乙类香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由原来的30%调整为36%,调拨价格也由原来的50元改为70元为界。雪茄烟由原来的25%调整为36%。另一方面是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税率5%。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凡是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的,都要按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乘以5%的税率缴纳批发环节的消费税。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为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涉及加征批发环节消费税的对象只能是卷烟,对于雪茄、烟丝在批发环节不存在加征从价税的问题。 卷烟消费税已经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过的,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允许扣除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在执行新的烟产品消费税率的基础上,税务总局重新核定了生产环节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并对计税依据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的规定。即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二)专用发票的处理规定。卷烟工业企业向卷烟批发企业销售卷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价格调整专用发票需要作废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2、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 (2)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

国税发[2009]31号文解析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为了便于关注房地产行业税收的同仁及时深入学习此文,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 一、整体框架 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同仁看过国税发[2009]31号文后应该不难发现,国税发[2009]31号文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注:2008年前,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范的部分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 二、重要变化 对照国税发[2001]142号、国税发[2006]31号两文,笔者关注到国税发[20 09]31号文有以下内容显得较为重要,需引起各位同仁予以关注。 (一)“核定征收”需慎用 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据悉,目前仍有部分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看来,国税发[2009]31 号文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二)计税毛利率“重生”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项目计税毛利率分别下降了5 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2008年4月11日发布)规定相比又另有明显不同。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企业在(除经济适用房等外)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预交企业所得税,且预计利润率分别高于国税发[2006]31号中相同项目的计税毛利率5个百分点。 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不仅预缴方法改变了,且预缴率也下降了。这应该是“双重政策利好”吧! (三)委“外”销售佣金标准统一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这与原适用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扣除标准是一致的,

解读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解读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694号文),对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处理给予了明确,为了使建立年金制度的企业深入理解该税收文件,笔者现解读如下: 一、694号文出台背景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中相关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在企业年金的税务处理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因企业年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职工福利范畴,不属于免税范围,因此在694号文出台前,企业年金应并入工资、薪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共同构成目前多层次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国家一直对企业建立年金采取鼓励态度。但在实践中,我国企业的年金制度起步较晚,尚不成熟,很多企业处于观望状态。因此,近年来,给予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的呼声一直不断,在此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终于出台了694号文件,该文件既考虑调节收入分配,又要体现对企业年金发展给予适当鼓励和扶持的原则,对企业年金的税收处理给予了明确。 二、政策解读 1、企业年金应区分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 根据69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由于企业年金中的个人缴费一般是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因此,694号文件规定,企业在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扣除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也就是说,对企业年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并没有税收优惠政策。 对企业缴费,即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694号文首先明确,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但在如何计算个税时,该文件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即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由于我国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超额累进税率,694号文规定企业年金中的企业缴费部分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将降低该部分年金的适用税率,实为对年金企业缴费部分给予了税收扶持。在此提醒广大企业予以关注的是,由于694号文规定,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应尽量选择按月缴费的方式,以适用相对较低的税率,合理降低员工个税税负。现举例如下: 某公司从2008年1月份起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缴费部分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个人缴费部分为4%。该公司员工王先生,2009年12月份工资薪金收入为5000元,企业为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400,医疗保险100元,失业保险50元,代扣企业年金200元,企业缴费的年金为200元,则应代扣代缴王先生的个人所得税为242.5+10=252.5元,其计算过程如下: 第一步:计算王先生发放工资及年金个人缴费部分的个人所得税 应税所得额:(5000—400—100—50)—2000=2450元(适用税率为15%,速算扣除数为125)(注意:不得扣除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200元)个人所得税:2450*15%-125=242.5元 第二步:计算年金中企业缴费部分王先生应负担的个税

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深圳市 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2011年) 目录

一、关于公布深圳市2011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说明 二、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2011年) 第一部分深圳市2011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总体分类 表1、2011年各区工资指导价位 表2、2011年分经济类型工资指导价位 表3、2011年分企业规模工资指导价位 表4、2011年分学历工资指导价位 表5、2011年分技术等级工资指导价位 表6、2011年分职称等级工资指导价位 表7、2011年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 表8、2011年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第二部分深圳市2011年人力资源市场高新技术、金融、物流和文化产业工资指导价位细分类 表9、 2011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10、2011年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11、2011年金融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12、2011年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13、2011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第三部分深圳市2011年人力资源市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工资指导价位细分类 表14、2011年2011年制造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15、2011年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16、2011年建筑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17、2011年批发和零售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18、2011年住宿和餐饮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19、2011年房地产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20、2011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21、2011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22、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23、2011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表24、2011年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部分深圳市2011年人力资源市场技能工种按技术等级的工资指导价位细分类 表25、2011年技能工种按技术等级细分的工资指导价位 第五部分深圳市2011年人力资源市场分工种按经济类型的工资指导价位细分类 表26、2011年分工种按不同经济类型细分的工资指导价位 一、关于深圳市2011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说明 为进一步培育和规范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价格机制,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对人力资源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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