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之“宝洁”域名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美国)宝洁公司。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宝洁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始建于一九零五年的跨国公司,是“WHISPE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我公司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一百七十个“WHISPER”和“WHISPER图形”商标。

一九九五年,我公司获准在中国注册“WHISP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卫生毛巾止血塞等卫生用品,同年,我公司在中国又注册了“WHISPER”的对应中文商标“护舒宝”,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月经垫、月经棉塞等卫生用品。我公司在中国投资组建的广州宝洁纸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使用“WHISPER”及其图形商标和“护舒宝”中文商标的权利。

当我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以“WHISPER”为标志注册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国网公司已抢先注册了“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该域名一直闲置未开通使用。而以我公司的注册商标“WHISPER”为标识的妇女卫生巾是世界最大的妇女卫生巾品牌之一,“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同类产品中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均位前列,“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各地电视及报刊上所作的大量广告早已为中国公众熟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将“WHISPER/护舒宝”商标作为全国重点商标进行保护。

“WHISPER/护舒宝”商标已经在中国及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成为驰名商标。被告国网公司注册的“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与我公司的驰名商标从读音、字母组合均完全相同,该域名是对我公司的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被告国网公司的此种行为旨在搭乘和利用我公司的驰名商标所附属的商誉而行销自己,使我公司无法在网络媒体上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广告价值,且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在网络上表现与区别商品的能力,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国网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二万元人民币。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本公司申请注册的“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管理域名注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查批准注册的,应受法律保护。本公司不同意原告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本案所涉及的“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的注册申请与批准,属于域名主管部门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

2、域名不是商标,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内。本公司是在网络上注册“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宝洁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3、本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没有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上述公约和法律中,关于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并未包括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互联网络域名的行为,原告宝洁公司指责本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是不能成立的;

4、本公司注册“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不构成恶意抢注。原告宝洁公司的“WHISPER”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由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来认定,且本公司从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有偿或无偿转让,域名未开通使用与恶意抢注并没有必然联系,既然本公司注册的域名没有开通使用,也谈不到“搭便车”或者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告宝洁公司可以在与本公司不同的二级域名上以自己的商标注册域名,是可以在中国网络媒体上实现自己商品的广告价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洁公司为“WHISPER”及中文对应商标“护舒宝”的商标注册权人。一九九二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准宝洁公司在国际分类五类注册了“WHISPER”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8463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用品,即:卫生棉、止血塞、三角裤和衬垫及紧身内裤衬里商品,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同年,宝洁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中英对应商标“护舒宝/WHISPER”,商标注册证号为5806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与“WHISPER”注册商标的相同,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此外,宝洁公司还分别在中国注册了“WHISPER及图形商标”和“WHISPER”对应中文商标“护舒宝”等商标。在国际上,宝洁公司在许多国家分别注册了“WHISPER”商标,使用于多种卫生用品。

自一九九二年起,宝洁公司许可其在中国组建的广州宝洁纸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WHISPER”、“WHISPER及图形”和“护舒宝”商标,用于卫生巾、卫生毛巾、止血塞等卫生用品。一九九四年一月,“护舒宝”牌卫生巾被中国妇女报、消费时报和中国社会经济调查研究中心联合评选为“全国妇女最喜爱商品(卫生巾类)第一名”,一九九八年三月,中国国家统计局贸易外经司发布“97全国百家亿元商场畅销商品及品牌资料”,显示“护舒宝”卫生巾位于一九九七年度全国百家亿元商场卫生巾品牌销售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第一。

一九九九年,中国国内贸易局发布年度全国食品日用品五百领先品牌,“护舒宝”品牌位列第七名,为全国十大品牌之一。宝洁公司自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九年在中国投入“WHISPER/护舒宝”品牌的广告费用累计人民币三亿零五百一十八万元。

一九九九年九月,宝洁公司委托广东大通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在广州、北京、上海等九个城市进行妇女护理用品项目研究,结果表明对“护舒宝”卫生巾的认知度为百分之九十九。同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商标(1999)13号文件,“护舒宝

/WHISPER”位列其中。

被告国网公司成立于一九九六年三月,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国网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现该域名空置未开通使用。

法院另查明,被告国网公司除注册了上述域名外,还注册了“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等与其他在先注册的著名商标相同的大量域名。

二、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提倡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宝洁公司是“WHISPER”、和“护舒宝/WHISPER”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WHISPER”、“WHISPER图形”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WHISPER”、“护舒宝/WHISPER”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上述商标长期持续使用,法律状态有效。

宝洁公司为宣传“护舒宝/WHISPER”商标的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其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居同类商品的前列,“护舒宝/WHISPER”在中国是知名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信誉,为公众所知悉,并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的商标。故应认定“WHISPER”商标为驰名商标。

网络是人类社会活动的空间在新技术上的表现,网络空间的行为应受到人类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随着网络上商务活动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其已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在该域名内是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自身重要的商业标识。

驰名商标注册权人可以通过域名体现其商标的巨大价值,并凭借其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网络上获取商业利益。在上述的特定条件下,依附于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网络域名,应受相关法律的调整。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鉴于域名所具有类似商标识别的功能及域名在同一级别上注册的唯一性,域名如与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

那么,既使该域名的注册者与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或者该域名的注册者尚未对域名开通使用,该域名也已与在先的驰名商标权益产生了冲突,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妨碍了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相应的权利。故应认定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是侵犯该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国网公司注册了与原告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为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或与其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并在客观上利用了附属于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以有益于本公司的经营活动。

“WHISPER” 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认知度,被告国网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是带有较高价值的驰名商标,且经查证,国网公司还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相同的域名,并均未开通

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的主观动机是十分明显的,故被告国网公司将与自己没有任何合理性关联的“WHISPER”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有悖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宝洁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注册商标的实体民事权利,要求被告停止民事侵权行为,与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无涉,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受中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其申请域名注册并得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准许,本案属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应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其注册“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宝洁公司请求被告国网公司赔偿其因诉讼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两万元,理由正当。原告宝洁公司未向被告国网公司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对此没有异议。

综上,被告国网公司注册“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有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对原告宝洁公司驰名商标的专用权造成了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被告国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无效,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该域名;2、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美国)宝洁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评析

本案涉及几个新问题:

(一)关于网络域名的司法保护问题

目前,网络作为新生事物,从技术角度讲,是虚拟的形态,但它终不是梦幻,它是客观实在的。它只是拓展了人类社会活动的空间,改变了人类社会某些传统的行为方式,并相应地产生了一些新的权益,这些新产生的权益不能摆脱现有的权益,并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现有的权益。在网络空间中只要存在人类社会的行为表现,存在权益之间的冲突,就意味着法律必然要规范在网络环境中所发生的行为以及出现的利益冲突。这是我们依据现行法律和法律原则精神作出判决的客观依据。

当然,对于解决网络中出现的问题,现行法律的规定尚有不完备的地方,还需尽快的完善立法,但决不能认为,网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法律调整;法律的规范,是网络经济和信息传递的发展的有利保障。关于域名,从技术角度讲,是上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地址。

因它是用符号来表示,所以有人说它是门牌号码,或电话号码。从功能上讲,域名具有识别功能,它是用户选择用来在因特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因此很多用户以自己的商号、商标作为标志,以便他人识别,现在中文也已经可作为域名使用。

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域名在功能上的识别性。在我们现实的生活中,商号和商标的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识别性,这是人们所熟知的,它给消费者提供了方便,给经营者带来了利益,所以法律要保护和规范它。然而当这些商号、商标与网络域名紧密的联系起来及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联系起来的时候,法律是否加以规范并又如何规范呢?

域名能否成为一个权利?是不是所有与商标、商号联系的域名,法律都要保护?这是一个目前非常有争议的值得深思的问题。但对驰名商标,因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条约和组织都认为应给予特别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对涉及驰名商标的域名争议,法律应予规范。如前所述,网络空间是人类社会活动在新技术上的再现,网络空间的行为应受到人类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

随着网络上商务活动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其已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在该域名内是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带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自身重要的商业标识。驰名商标注册权人可以通过域名体现其商标的巨大价值,并凭借其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网络上获取商业利益。

域名依附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应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调整。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鉴于域名所具有商标识别的功能及域名在同一级别上注册的唯一性,域名如与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

那么,既使该域名的注册者与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或者该域名的注册者尚未对域名开通使用,该域名也已与在先的驰名商标权益产生了冲突,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妨碍了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相应的权利。

故应认定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是侵犯该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

本案是一件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中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并依法对驰名商标权人权益给予保护的案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一是由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直接判定;二是由民间机构评估认定;也有由政府主管机构来认定。

我们国家一般是由国家商标局作出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商标局是唯一有权作出这种认定的行政机关,但它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对驰名商标个案予以认定的权利。

从理论上讲,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就有权作出这样的判定,目前,这样的做法在国际上比较通行。况且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针对一个事实状态作出的判断,而不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主要是参照国际上和我国一致认可的标准。

(三)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规范的是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的行为。依据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应予以特别的保护,在国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适用“反淡化原则”。

我国未有“反淡化”的相应规定,但基于《巴黎公约》规定的精神及基于上述所阐述的对于域名识别功能的认定,本案将特定条件下的域名纳入到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中,并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商标专用权造成妨碍。由于原告为美国的公司,其“WHISPER”商标是驰名商标,因此本案在判决时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原则精神作为判决的一个依据。

对于被告注册“WHISPER”域名,应视为是一种待价而沽、非善意注册的行为。主要依据有:

(1)被告注册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后,一直长期空置未予使用;

(2)被告至今为止,在中国互联网上共注册了数千个域名,其中约有两百个使用了世界知名商标;

(3)被告注册WHISPER等世界知名商标为域名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域名注册的管理规定;

(4)客观上,被告的域名注册行为,造成了消费者误认的后果。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的判决还适用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参照了WIPO制定的有关文件的精神。

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转让、倒卖域名的行为,故法院未认定本案被告转让所注册的域名牟利,但,不能因为没有转让、倒卖域名的行为,就不能判断被告注册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的著名商标相同域名的主观动机,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国网公司这种行为的目的,在于“先占”、“抢占”域名,利用所注册的大量域名,抬高其公司的身价,牟取经济利益,其行为的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

本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其为本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为进行诉讼而花费的证据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害的请求,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对原告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的前提下,也可以依法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二)深层链接是否构成侵权——“金融城”不正当竞争案评析

一、案情

原告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城公司)于2000年2月开办了“295”网站,其网址为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被告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在此前开设了财智网,其网址为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两个公司所开设的网站中均有关于金融信息服务的内容。原告金融城公司通过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软件开发,对建行北京分行所提供的外汇交易牌价即时行情进行处理,并以曲线图的形式在其

网站中的外汇频道中发布。该图在“295”网站上的页面显示状态是一幅独立于页面背景内容的图形,标题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图页本身没有制作者的标志和署名。

2000年6月被告财智公司在其所开设的财智网上,未经原告金融城公司的许可而越过金融城“295”网站主页直接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外汇币种走势图”(以下简称外汇币种走势图)完整地链接到财智网的外汇中心栏目下。

原告金融城公司主张对该外汇币种走势图享有著作权,并且认为被告财智公司的行为足以使访问者误以为财智网是外汇币种走势图的制作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二、分析

本案中涉及以下法律问题,即外汇币种走势图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何认定被告的链接行为?如果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的权益,怎样处理此案?

判断本案涉及的外汇币种走势图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应该确定它是否属于法定的作品。由原告金融城公司提出的一种观点认为该外汇币种走势图是由原告付出了一定的智力投入而设计出的有独创性的作品,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外汇币种走势图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不能援引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首先对该外汇币种走势图的制作事实进行了调查。经查,本案原告金融城公司根据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有关外汇信息,组织专门人力、财力设计相关的软件,对该信息进行了一系列的编排、整理工作,并以曲线图的形式表现外汇交易的时时变化。交易者可以通过曲线图对外汇币种走势作出更为形象、直观的判断。这在某种程度上,有别于通常以表格形式表现外汇牌价的方式,具备一定的独特之处。据此可以初步认定原告对该外汇币种走势图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创造劳动。

但是并不是具备了作品的特征即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判断该外汇币种走势图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仍然要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标准。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编辑作品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而成的作品。依据伯尔尼公约中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汇编作品的构成素材本身应该是享有版权的作品,且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只有符合这样的条件才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加以著作权法律保护。由此可见,依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以数据以及其他不能构成作品的材料为素材形成的数据库,不能依据有关“汇编作品”或“编辑作品”的规定而取得著作权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金融城公司所制作的外汇币种走势图虽在内容的编排、表现的形式上具有一定独特之处,但是由于构成素材的性质仍无法取得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因此法官认为它只能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产品得到相关的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

当然,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正在积极致力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现行的著作权法正在修改当中,以期与TRIPS协议的有关内容相一致。在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的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但不延及

数据及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及材料本身已享有的版权1。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编辑作品”的内容势必将会得到相应的修改。也就是说,虽然本案中未能对外汇币种走势图加以著作权法律保护,但是可以预见,不远的将来,这类问题一定会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规制。当然,在这起案件中,关于认定外汇币种走势图是否予以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最终与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直接的关联。

虽然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象外汇币种走势图这类的数据库无法得到著作权法律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人可以随意链接加以使用。毕竟原告金融城公司在外汇币种走势图的制作发布方面作出了一定的投入,法律应该保护其相关的民事权益。

本案被告财智公司未经原告金融城公司的许可而越过金融城的网站主页直接将外汇币种走势图链至其外汇中心栏目下。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应该得到怎样的规制呢?原告金融城公司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访问者会误以为该外汇币种走势图的发布者是被告财智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依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被告财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非同一般。学者们常常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比作是冰山的一角,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冰山的基座。它涵盖了几乎整个知识产权领域。比照著作权法而言,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具有很大的弹性,因此某种程度上弥补了著作权保护力度相对较弱的不足,特别对于混淆来源方面能够充分发回规制作用。

纵观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大多包括违反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的商业行为。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认定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的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和不正当竞争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均为非法。2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规定经营者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也规定任何违反工商业活动中诚实习惯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

从以上各国法律及有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应该发生在有竞争利益关系的主体之间4。我们通常所谓竞争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机制。市场主体在市场上通过相对较为有利的条件争取交易机会,这里包括商品的价格、质量及其他条件。市场主体为获取最大经济利益必须创造出市场优势,这种优势应该是依据合法渠道获得的。这也是一种理想的竞争环境,是立法者创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初衷之一。然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对利益的向往常常会驱使市场主体有时会违反竞争法则,以非法的手段获得比较优势,从而导致市场中诚实主体的交易利益遭到损害,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在本案中,原告、被告设立的网站均设有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内容,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财智公司未经原告金融城公司的许可将外汇币种走势图链至其外汇中心栏目。法律上应该如何认定这一行为呢?

首先从技术上,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深度链接。所谓深度链接,英文为deep link,是指绕过网站的主页(homepage)而直接将用户引至某一个次页面(sub-page)的行为。

虽然在当今的互联网上,网站之间相互设置链接是一种普遍的经营方式,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但业界普遍认为,如果未经许可,擅自对他人网站制作、发布的信息实施链接是违反行业规则的。

由于互联网经济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它通常被比喻为“注意力经济”。对于一个网站而言,它吸引的访问者越多,获得的相关利益就越大。所以网站的经营者均努力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以吸引访问者的注意力,同时拓展网站的社会知名度。这势必要求经营者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虽然本案被告财智公司并未对外汇币种走势图的内容进行修改,但是访问者通过财智网的外汇中心看到外汇币种走势图之后会误认为财智公司是该图的发布者,至少会以为财智公司与建行北京分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资料来源的混淆,影响了原告的网站访问量。被告未作任何投入而擅自与原告金融城公司的外汇币种走势图建立链接,其行为本身构成对他人竞争条件的非法利用。同时,在行为结果上被告不仅增加了自己的交易机会,而且获得了原本属于外汇币种走势图制作者的一部分市场优势,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被告的行为毫无疑问已经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搭便车” (free-riding)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财智公司未经原告金融城公司的许可,擅自越过原告网站的主页与其外汇币种走势图建立链接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互联网经济本身的特殊性,对于不正当的链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很难量化,且我国相关法律也没有设立法定赔偿金额,因此,在本案中,法官依据外汇币种走势图的开发、使用以及被告财智公司建立链接的时间、主观状态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三、案件审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一)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在所开办的网站上对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发布的“”建立链接;(二)成都财智软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向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元;(四)驳回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三)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190号。

法定代表人袁桂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长山,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总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杨家园10号。

委托代理人赫英强,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范洪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职员,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12区20组6号。

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以下简称阳光旅行社)与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长城国旅)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3月23日和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山、赫英强,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被告长城国旅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旅行社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经国家信息产业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同年3月,原告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类互联网与信息服务商标。2004年11月,原告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所使用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与原告所拥有的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相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是另外一家从事旅游行业个人网站的电子名片,网站名称也叫“北京旅游网”。原告多次就上述事件及所造成的影响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处投诉,三七二一公司始终不予合作。原告每年在“北京旅游网”的投入约1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很多客户针对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网络实名名称“北京旅游网”与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之间的名称冲突向原告提出质疑。原告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具有专有权,原告在2004年 10月前拥有并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但在2004年续费时遭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拒绝,并恶意将网站名称提供给不具备合法网站资质的他人使用。被告长城国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网络实名,在互联网上发布旅游广告信息,其行为对原告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辩称:首先,网络实名是由三七二一公司在中国大陆首次向公众提供的新一代中文搜索直达用户网站、网页的互联网访问技术服务。根据三七二一公司向网络用户公示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网络实名是申请网络实名注册者实现直达其网站的关键词,是一种在已有的数据库中通过IE地址进行搜索的入口关键

词,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权利。网络实名的申请者在获取了三七二一网站的网络实名服务后,就意味着接受了三七二一公司《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的规则。互联网用户要想使用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功能,须事先安装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软件,该软件可以自愿安装和卸载。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只是一种增值服务,法律对此服务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服务具有合法性。其次,网络实名不是网站名称,也不等同于域名,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属性。第三,法律对于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时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目前没有强制性规定,三七二一公司对于列表实名的申请,无法让注册申请者提供相关的权利证明来予以审查,只能是对于注册申请者因注册和使用由其“起名”的网络实名所可能产生的纠纷和解决的程序,公示和告知给安装了三七二一网络实名服务插件的互联网用户后,也就尽了注意和审查义务。第四,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网络名称权”给予明确的法定授权规定。从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提供的经营性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资料”所载内容来看,其只是地方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规范网站经营者的市场经营行为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授权,原告就此主张其对“北京旅游网”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没有事实依据。“北京旅游网”这五个字的组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名称权的显著性,公众仅凭“北京旅游网”五个字的组合显然难以区分真正的经营主体,原告对于该名称组合不享有专有权和排他性权利。第五,三七二一公司与原告虽都取得了ICP证书,具备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主体资格,但原告网站所从事的是旅游信息服务,被告三七二一网站所从事的是搜索服务,因此,客观上原告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之间不可能形成经营业务或其他关联业务的竞争关系。综上,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所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行为与原告所从事的旅游信息服务行为不能形成竞争业务关系,原告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侵犯其所谓网站名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国旅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网站名称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北京市工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所载的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 并未赋予原告享有“北京旅游网”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原告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商业标识均与“北京旅游网”无任何联系,原告对其不享有任何在先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第二,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北京旅游网”文字不具有特有性,不能为任何人专有。“北京旅游网”组合为“北京+旅游+网”,即为“地名+行业名+结构形式”,不具有一般意义上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区别性,相关公众也不会依据“北京旅游网”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或服务来源。第三,网络环境下,真正具有识别功能的是域名,“网站名称”不具有网络上的识别功能,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无从谈起。第四,被告长城国旅的网站名称与原告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即使网络用户通过在地址栏中输入“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而进入被告长城国旅的网站,因被告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有网站名称“北京国际旅游网”,与原告的“北京旅游网”差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五,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具有合法依据。被告通过与三七二一公司签订《网络实名注册协议》而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权。被告亦拥有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颁发的“北京旅游网。cn”和

“北京旅游网。中国”中文域名。综上,被告长城国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针对上述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阳光旅行社又提出相应的主张:第一,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出于商业目的,是有偿服务。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无论向社会提供什么性质的服务,都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与被告长城国旅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建立过为期一年的搜索服务合同关系,并于届满前准备续签合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与被告长城国旅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享有优先权,却将“北京旅游网”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和长城国旅使用,而长城国旅现在仍然使用该网络实名服务。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第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北京旅游网”这一特定名称通过网络实名搜索服务提供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北京旅游网”这一名称是原告依照审批登记的程序取得的,原告对其享有名称权。原告登陆三七二一网站,对“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查询,发现使用该名称的主体分别是登记为个人电子名片的田迎平、孟辉及被告长城国旅。前两位个人显然未经合法登记,没有使用“北京旅游网”名称的正当理由,而被告长城国旅的网站名称是“北京国际旅游网”,而非“北京旅游网”。第三,“北京旅游网”是特定名称而非通用名称。按照名称的自身特性和互联网的常识惯例,互联网用户在查询“北京旅游网”名称时,是希望链接到某一特定网站。原告的许多老用户发现在查询“北京旅游网”却链接到“北京国际旅游网”时,纷纷向原告投诉,证明“北京旅游网”不是通用名称。第四,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既然提供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就必须尽到审查接受服务主体资格的义务,并在发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后立即采取停止侵权等补救措施,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本案中,网络实名搜索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发布形式,三七二一公司是广告的经营者,接受服务的长城国旅是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其共同行为造成公众对“北京旅游网”经营主体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的使用由来已久,并对该名称的宣传推广进行了巨大的广告投入。“北京旅游网” 在北京的旅游市场中已经占据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地位,在旅游客户中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应属于知名商品或服务。原告经营“北京旅游网”网站,获得了大量的旅游客户,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被告长城国旅作为经营旅游行业的同业竞争者,看好了“北京旅游网”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故意利用三七二一公司的实名搜索服务,将查询“北京旅游网”的旅游客户引导到自己的网站并通过提供旅游服务牟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与接受实名搜索服务的长城国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网站名称权,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旅游网”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北京旅游网”已成为具有排他性的品牌;

2、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证明经核准原告取得因特网信息服务的权利;

3、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证明原告享有独家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的权利;

4、“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证书,证明该域名归原告所独有;

5、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书,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承诺的网络实名服务;

6、被告三七二一网站关于“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的网页,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提供给了案外人田迎平和被告长城国旅;

7、北京市工商局红盾315网站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证明原告网站的合法性;

8、被告长城国旅的“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页面,证明被告长城国旅曾停止侵权;

9、搜狐旅游频道页面,证明原告与搜狐网站合作,原告对原告网站资金的投入;

10、原告“北京旅游网”网站首页,证明原告独家拥有的首页;

11、被告三七二一网站的页面(两份),证明三七二一公司继续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其侵权行为在继续;

12、北京青年报广告,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使用在先;

13、被告长城国旅网站页面,证明其侵权行为在继续;

14、三七二一搜索网页、一搜竞价网页、雅虎搜索竞价网页、百度竞价网页,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所做的国内推广;

15、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西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除涉案列表直达服务方式外,还有其他方式;

16、推广费用发票及公证保全证据费用发票,证明网站经营费用及为诉讼支出费用。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不能作为原告享有权利的证书,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仅证明原告享有ICP资格;证据3为行业管理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证据4

与本案网站名称争议无关;证据5仅证明原告接受过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该服务终止后,可以由任何人申请该服务;证据6说明三七二一公司提供两种形态的实名服务,一种为列表性直达服务,输入实名之后直接出现该网站,还有一种是关键词搜索服务,本案涉及的是列表直达服务。案外人田迎平没有网站,为宣传目的制作了电子名片,对长城国旅的搜索与三七二一的搜索无关,该网页是用域名搜索的结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侵权;证据7的备案信息不能使原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且其备案时间晚于三七二一公司与案外人田迎平签订“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协议的时间;证据8是被告长城国旅域名搜索页面,与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9是原告自己使用“北京旅游网”的行为,与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证据11的第一份页面是雅虎一搜的结果,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实名服务不同,与本案无关,第二份页面说明“北京旅游网”作为网络实名仍在被使用,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14-16属于原告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原则上不发表质证意见,法院也不应采纳,就上述证据材料本身而言仍不能说明原告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被告未有侵权行为,其相关费用支出与被告无关。

被告长城国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类似名称权的权利;证据7-11、1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所主张的权利;证据15只能够证明“北京旅游网”在网络上没有标识作用,无具体的对应性;证据14不能证明“北京旅游网”具有知名度,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不具有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7、三七二一公司向公众公示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证明被告通过网上公示、告知、警示互联网用户《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向广大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提供实名搜索服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七二一公司及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均应遵守该《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三七二一公司仅通过此项服务收取有限的服务费;

18、案外人田迎平申请“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的订单,证明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商依据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田迎平提出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的注册申请,按照《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为其注册企业名片;

19、通过域名搜索的相关页面,证明由地名+行业名组成的“北京旅游网”不具有显著性和专有性,以“北京旅游网”对外开展旅游业务的网站不止原告一家,原告不具有对“北京旅游网”的专有性。

原告针对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未侵权;对证据1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在该订单之前,案外人田迎平已使用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据18不能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不具有专有性。

被告长城国旅对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长城国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证明被告具有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合法资质;

21、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3721产品服务证书”,证明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有合法依据;

22、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域名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拥有“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的域名,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有合法依据;

23、网络实名订单信息查询,证明早在原告取得经营性网站红盾备案之前,就有人在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北京旅游网”文字并非原告最早使用或专有。

原告对被告长城国旅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田迎平的申请订单在时间上有矛盾;证据22域名注册时间在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之后,且域名与本案网络实名无关;证据23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取得了相应的权利。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被告长城国旅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证据21说明被告长城国旅是从案外人田迎平处受让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因此服务日期不同于受让时间,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北京旅游网”实名转移后与长城国旅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3说明任何人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鉴于被告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认为证据14-16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则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4、15属于对已有证据的补充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证明不具有实质作用,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证据16属于本院允许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对证据17的内容是否完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认为案外人田迎平实际使用“北京旅游网”的时间与证据18显示的申请

使用时间有矛盾之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合理,被告三七二一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18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 19、20、22、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该证据显示的部分内容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基于被告长城国旅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陈述及原告的认可,本院对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被告长城国旅提供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阳光旅行社成立于2002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主营国内旅游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2003年3月10日,原告阳光旅行社申请注册了“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2003年7月16日,原告申请注册了“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和“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

2003年3月1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北京旅游网”商标,该申请于同年3月31日被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受理。

2003年8月25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原告阳光旅行社在北京地区设立两个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30458号”;网站名称为“中国旅游网”网站-1,“北京旅游网”网站-2.2003年8月27日,原告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 26日。

2003年10月13日,原告阳光旅行社取得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书,服务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3 日至2004年10月13日。该证书标注:此证书表示贵单位在有效期限内享有相应的网络实名服务,但并不意味贵单位获得上述实名在法律上的所有权,本公司遵守国家相关管理机构的注册命名。涉及网络实名服务的法律事项一律参照《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4年10月22日,登录被告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北京长城国旅总社。2004年11月23日,登录被告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案外人田迎平以电子名片显示的内容。

2004年11月25日,原告阳光旅行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

2003年-2004年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多次在《北京青年报》旅游版以“北京旅游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 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总社”为题标,就其相关旅游业务发布广告。

2003年10月-2005年6月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向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 221 000元,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4 200元,向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据此,原告在本案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2万元。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利用 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发布网络广告。

2003年7月9日,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00022号”,有效期自2003年7月9日至2005年12月25日。

网络实名是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互联网服务,在上网用户已经安装网络实名插件的情况下,可根据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任何人或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如果希望享受网络实名服务,均可申请注册网络实名。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其网站上公示出《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网络实名注册规范》主要规定:“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上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该规范基本注册规则包括禁止抢注、名副其实、复议规则、先收费后开通、唯一使用权、先付费先获得、申请者对网站或网页的使用权内容;网络实名服务分为“直达实名”和“列表直达实名”,“直达实名”指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该网络实名后,浏览器将直接到达对应网站或网页。“列表直达实名”指当用户输入该网络实名时,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直达注册者网站或网页,同时还将在另一个窗口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的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显示“网络实名后缀”,其中的“后缀”由网络实名的名称审核人员根据注册者通过的注册信息,或者根据注册者网站或网页上的相关信息予以确定,该名称是注册者的企业、机构的全称;当出现网络排名搜索结果列表时,网络实名的智能推测功能所列出的网络实名的排列次序将根据用户输入的词汇与实名的相似度、用户使用习惯等条件动态变化,“3721”不承诺网络实名在该列表中的特定排列次序。《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规定的主要有术语解释、申请者的陈述与保证、费用标准及支付、“3721”的权利保留、申请者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2004年11月23日,登录“3721”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以列表直达实名方式显示案外人田迎平的个人电子名片。被告长城国旅陈述案外人田迎平已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转让给长城国旅,2004年12月,长城国旅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了其与田迎平签订的“网络实名转让协议”,并与三七二一公司重新签订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注册协议。目前,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列表直达网络实名服务,原告阳光旅行社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长城国旅成立于1984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主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等。2004年10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在北京地区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 ICP证041388号”;网站名称为“北京国际旅游网”。2004年12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颁发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

2005年4月8日,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域名。

被告长城国旅陈述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长城国旅的电子商务运营,为其提供包括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实名等在内的技术支持,长城国旅与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原告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此未表异议。

另查,2002年9月,北京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申请服务价格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阳光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是否享有

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服务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关于原告阳光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是否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问题。

本案中,原告阳光旅行社主张其依照审批登记程序取得了“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设立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必须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案原告虽经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审批并核发了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审批文件中也涉及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内容,但该审批行为的目的是核准原告具有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并依据相关行政规定对其进行行业监管。因此,就上述审批行为性质而言,不属于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行为,也不产生网站经营者由此取得网站名称权利的法律效力。为加强对北京地区经营性网站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经营性网

站备案管理办法》,本案原告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就该备案登记管理行为而言,不具有对网站名称进行审核的职能,因此,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进行了备案登记的经营性网站经营者来说,并不由此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网站名称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关于其依照审批登记程序取得了“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张“北京旅游网”是其特有的网站名称,原告对该网站名称的使用由来已久,并为此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北京旅游网”在北京的旅游市场中已经占据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地位,应属于知名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者,通过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提供其经营的旅游业务的信息服务,从“北京旅游网”名称组成来看,其单纯由“地区名称+行业名称+结构形式”组成,因此,就“北京旅游网”的使用方式和名称组成而言,其属于通用名称的范畴,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虽自2003年8月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以来,针对该网站所开展的旅游业务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推广工作,但对于接受过原告旅游服务及其与旅游业务相关的消费者来说,能够看中和了解原告的重要方面还是其旅游服务的质量和信誉,而对于“北京旅游网”提供旅游信息服务来说,尚未因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具有特色而对网络用户产生影响,从而提高该网站的受关注程度。即使网络用户通过“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和其他方式的“北京旅游网”关键词搜索,可以链接到原告网站,但相关网络用户基于对“北京旅游网”通用名称属性的理解,不会考虑其来源和归属,也不会由此产生混淆或误认,更不会对原告与“北京旅游网”之间产生特定意义的联系。因此,对于涉案“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通过原告的涉案使用行为而使其具有“第二含义”,即由于实际使用行为而形成显著的识别性,原告“北京旅游网”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应享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综上,原告“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原告关于“北京旅游网”提供的信息服务是知名服务,“北京旅游网”是其特有网站名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网络实名服务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一项提供网上实名搜索的商业性增值服务。其服务对象即包括申请注册网络实名的公民、法人等,也包括安装网络实名插件进行网络实名搜索的网络用户。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行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搜索服务合同届满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明知原告享有优先权,却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和长城国旅使用,具有侵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网络实名搜索服务,未尽到审查义务及在发现侵犯行为后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基

于本院前述论述,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相关权益。虽原告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申请“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具有合理的理由,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该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及被告长城国旅的行为与实名搜索服务的目的不完全相符,但由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行为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服务的行为本身未对原告构成侵害,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发现侵权行为后负有采取相应措施义务这一原则,在本案不存在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城国旅主要从事旅游业务服务和提供网络旅游信息服务,与原告形成了同业竞争的关系。但依据本院前述相同的理由,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具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其对于该网站名称尚未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相关权益,因此,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网络搜索服务,未对原告构成侵害,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长城国旅涉案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网络实名搜索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发布形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是广告的经营者,接受服务的被告长城国旅是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其共同行为造成公众对“北京旅游网”经营主体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实名搜索服务的提供者,该服务行为本身具有技术服务的性质,因此,其不属于网络信息的经营者。被告长城国旅虽为网络旅游信息的经营者,但其涉案行为不属于散布虚假信息,误导相关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网络实名搜索服务从性质上仍属于关键词搜索服务,网络用户通过涉案“北京旅游网”实名搜索服务,可以到达对应的“北京国际旅游网” 网站,进而知晓该到达网站的经营主体,虽“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与所到达网站名称不一致,但相关网络用户并不由此对所到达“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主体即为“北京旅游网”网站主体产生误认,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其独家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及长城国旅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其据此提出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四川某甲厂生产的“不倒翁”牌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该酒自1980年起销售,广告力度较大,在西南各省乡镇.农村都可见到此酒的广告及销售点。此酒物美价廉,在西南农村地区广受欢迎。该酒的包装装潢是将酒瓶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及金色字体的“不倒翁”名称。贵州某乙厂从2000年起生产“醉翁”牌酒。酒瓶也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金字瓶贴。该酒也在西南地区销售。 甲厂向执法部门投诉,诉乙厂行为属假冒仿冒行为。乙方辩称:(1)甲厂生产使用的是“不倒翁”商标,乙厂使用的是“醉翁”商标,购买者不会误认;(2)将两种酒摆在一起,细细观察,差别是明显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冒仿冒。 试问: 1.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 2.乙厂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乙厂生产的“醉翁”牌酒的外观设计及商标的颜色均与甲厂的“不倒翁”特有外观及包装相同,且“不倒翁”酒已经在西南农村根深蒂固。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及认知能力较低,人们往往只从表面现象去判断事物的真伪,所以“醉翁”酒已经达到了以假乱真的效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某厂生产的白酒一直知名度不高,为打开销路,该厂在2000年6月18日举办了“G牌”白酒新闻发布会。省内有关负责人及各界人士对“G牌”和另两种著名品牌白酒进行品尝评级,还请了市公证处在现场监督审查。事后,该厂大肆宣传其所生产的“G牌”白酒名列第一。但事实是该评比人员并无评比并授予名次的资格,参评的产品之采样也无合法监督程序,评委中很多人是该厂经销商和关系单位人员,该厂又为其提供了价格昂贵的纪念品。 问题: 1.该厂的行为构成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厂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参考答案: 1.该厂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济法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某一实力雄厚的B企业将电话机产品投放A市。A市电话机市场竞争激烈,有三四家企业在市场上也推出了在性能、质量、价格等方面与B企业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电话机销售的鼎立分争局面。B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将销售产品的价格一降再降,最后低于成本销售。与其竞争的一些中小企业为占领市场的一席之地,也试图降价销售,但因实力不足,低于成本销售意味着亏损,为避免亏损经营,不得不退出市场。实力雄厚的B企业降价排挤竞争对手的策略成功,在A市市场上形成独霸局面,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有利的地位。随后B企业又以改进型号为名,将价格提高。 问题 1、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3、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1、属于不正当竞争 2、行为属于不正当销售行为 3、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黛美化妆品公司新近研制开发了一种润肤美白化妆品,该化妆品之配方由23个公式和170个相关数据材料组成。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一般人无法单独接触到这一资料。刘某是公司董事长曹某的秘书。某日,曹某叫刘某帮助收拾办公室,刘某在曹某在场的情况下无意间看到曹某桌上放置的有关资料。刘某凭借其惊人的记忆力将所有资料记了下来。两日后,刘某回老家探亲,酒后炫耀自己的记忆力并将记下的资料全部讲给了在另一化妆品公司工作的妹夫李某。不久后李某所在的娜佳公司对黛美化妆品的配方稍加改良,生产出了质量更好的同类化妆品,抢占了黛美化妆品公司的销售市场。曹某得知真相后,将刘某诉至法院,要追究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刘某辩称:一、自己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仅仅在曹某在场之情况下看了一眼;二、自己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之义务;三、娜佳公司不是采用这一配方,而是采用娜佳公司自己的技术,因此自己没有责任。 问题: (1)刘某辩解之理由是否成立? (2)请提出你的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1)不成立。 (2)其一,黛美公司对该润肤美白化妆品享有商业秘密权(或答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二,理由在于:第一,具有秘密性,第二,具有实用性,第三,具有价值性,第四,具有保密性。 其三,刘某、李某、娜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其四,法院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同时不得将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再向外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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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附答案) 发表日期:2010-10-18 21:49:42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案例1】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 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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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例,济南趵突泉酿酒有限公司诉程某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历经两审司法程序,终于维权成功。 趵突泉公司是山东省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其主导产品为趵突泉特酿系列白酒。2001年4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趵突泉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趵突泉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4月29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三家单位共同授予趵突泉公司趵突泉特酿产品“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区域优势品牌”荣誉称号等。 趵突泉公司生产、销售的34度精品趵突泉特酿,其包装盒为长方体,四面主色调为上黄下暗红色,上装饰方框横线内印有祥云图案,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中间方框内印有趵突泉三个字,上部有趵突泉图文组合商标,下部暗红色图案中隐有趵突泉凉亭实景图;左视图上部印有“趵突泉特酿”五个字,并以红黄两色区别,下部暗红色图案中印有虎头图案。趵突泉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自1995年起用于34度精品趵突泉牌趵突泉特酿。趵突泉公司生产、销售的34度趵突泉特酿,其包装盒采用两色设计,上部金黄色下为暗褐色,两色在图案下部有交叉,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上部有“中国山东”字样,趵突泉图文组合商标位于中国与山东之间,中部为一扇形图案,以暗褐色为背景,“趵突泉”三字金色凸印于上,下部有一凉亭图案。趵突泉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自2004年起用于趵突泉牌趵突泉特酿。 2006年7月28日,趵突泉公司分别购得程某生产的34度精品趵特源特酿白酒和34度精品趵特白酒各一瓶。程某生产销售的34度精品趵特源特酿白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有如下特点:包装盒为长方体,四面主色调为上黄下暗红色,上装饰方框横线内印有祥云图案,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中间菱形方框内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1: [案情]:1987年1月甲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圆形商标"喜凰"牌,用于白酒产品。1987年3月,乙厂注册了圆形图案"天福山",其中有"喜凤"字样,整个商标图形图案和文字除"天福山"和"凤"字外,所有的文字、图案都与"喜凰"商标一样,并且都用隶书书写,字型相仿。从1987年3月到1988年5月,乙厂用"天福山"的商标共生产白酒470万瓶,销售了340多万瓶。销售额达244万多元。正因为甲、乙厂的商标相似,又加之乙厂采用了与甲厂白酒相似的装潢,致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喜凰"就是"喜凤",也既"喜凰",造成了消费者误购。同时也因此造成了甲厂产品滞销,给甲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1989年1月,甲厂状告了乙厂。 [问题] 乙厂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说明理由。 [解析] 所谓假冒或仿冒行为,是指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使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假冒仿冒的对象包括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假冒或仿冒的形式有两种:一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二是使用与他人相近的并足以造成误人的商品名称、包装和注册商标。 假冒仿冒行为的认定: (1)行为人必须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即实施假冒、仿冒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 (2)从客观上看,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注册商标、知名商品、企业名称或姓名、质量标志等规定。 (3)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有过失。行为人实施的假冒、仿冒行为,目的在于牟取利润或损害竞争对手。 (4)行为在客观方面给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假冒、仿冒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案例2 [案情]:某啤酒厂在其产品的瓶颈上挂一标签,上印有“获1900年柏林国际啤酒博览会金奖”字样和一个带外文的徽章。经调查,此奖项和徽章均属子虚乌有。 [问题]:该啤酒厂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A、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B、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表示行为 C、根据《民法通则》,该行为构成欺诈的民事行为 D、该行为违反商业道德,但不违反法律 [解析]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不正当行为。”因此,B项是正确的。注意“表示”二字,该法未用“宣传”。而C项不满足欺诈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C项是错误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司法考试真题02-09)[1]

反不正当竞争法 21.某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的下列哪一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A.市卫生局成立的儿童保健专家组受某生产厂家委托,对其婴儿保健产品提供质量认证标志并收取赞助费 B.市工商局和市电视台联合举办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评选活动,评选中违反公平程序而使当选的前八名全部为本市产品 C.市交管局规定,全市货运车辆必须在指定的两种品牌中选择安装一款车辆运行记录器,否则不予年检;其指定品牌为本地的“波浪”牌和法国的NJK牌 D.市政府决定对市酒厂减免地方税以提供财政支持 答案:C 解析:认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主体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第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亦即客观上有滥用行政权力的事实;第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从而损害外地经营者和本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ABD项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实施的行为没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也没有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所以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C项中市交管局利用其行政权力限定本市的货运车辆必须购买指定的运行记录器,属于限制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C为当选项。 2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哪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 A.甲厂在其产品说明书中作夸大其词的不实说明 B.乙厂的矿泉水使用“清凉”商标,而“清凉矿泉水厂”是本地一知名矿泉水厂的企业名称 C.丙商场在有奖销售中把所有的奖券刮奖区都印上“未中奖”字样 D.丁酒厂将其在当地评奖会上的获奖证书复印在所有的产品包装上 答案:B 解析: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段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混淆行为包括以下4种:(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法律%教育网只有B项是混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案例1: ??[案情]:1987年1月甲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圆形商标"喜凰"牌,用于白酒产品。1987年3月,乙厂注册了圆形图案"天福山",其中有"喜凤"字样,整个商标图形图案和文字除"天福山"和"凤"字外,所有的文字、图案都与"喜凰"商标一样,并且都用隶书书写,字型相仿。从1987年3月到1988年5月,乙厂用"天福山"的商标共生产白酒470万瓶,销售了340多万瓶。销售额达244万多元。正因为甲、乙厂的商标相似,又加之乙厂采用了与甲厂白酒相似的装潢,致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喜凰"就是"喜凤",也既"喜凰",造成了消费者误购。同时也因此造成了甲厂产品滞销,给甲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1989年1月,甲厂状告了乙厂。 [问题]?乙厂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说明理由。 [解析] 所谓假冒或仿冒行为,是指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使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假冒仿冒的对象包括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假冒或仿冒的形式有两种:一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二是使用与他人相近的并足以造成误人的商品名称、包装和注册商标。 ?假冒仿冒行为的认定: (1)行为人必须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即实施假冒、仿冒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 (2)从客观上看,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注册商标、知名商品、企业名称或姓名、质量标志等规定。 (3)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有过失。行为人实施的假冒、仿冒行为,目的在于牟取利润或损害竞争对手。 (4)行为在客观方面给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假冒、仿冒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案例2 [案情]:某啤酒厂在其产品的瓶颈上挂一标签,上印有“获1900年柏林国际啤酒博览会金奖”字样和一个带外文的徽章。经调查,此奖项和徽章均属子虚乌有。[问题]:该啤酒厂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A、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B、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表示行为 C、根据《民法通则》,该行为构成欺诈的民事行为

经济法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经济法案例反不正当竞 争法案例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某一实力雄厚的B企业将电话机产品投放A市。A市电话机市场竞争激烈,有三四家企业在市场上也推出了在性能、质量、价格等方面与B企业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电话机销售的鼎立分争局面。B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将销售产品的价格一降再降,最后低于成本销售。与其竞争的一些中小企业为占领市场的一席之地,也试图降价销售,但因实力不足,低于成本销售意味着亏损,为避免亏损经营,不得不退出市场。实力雄厚的B企业降价排挤竞争对手的策略成功,在A市市场上形成独霸局面,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有利的地位。随后B企业又以改进型号为名,将价格提高。 问题 1、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3、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1、? 属于不正当竞争 2、? 行为属于不正当销售行为 3、? 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黛美化妆品公司新近研制开发了一种润肤美白化妆品,该化妆品之配方由23个公式和170个相关数据材料组成。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一般人无法单独接触到这一资料。刘某是公司董事长曹某的秘书。某日,曹某叫刘某帮助收拾办公室,刘某在曹某在场的情况下无意间看到曹某桌上放置的有关资料。刘某凭借其惊人的记忆力将所有资料记了下来。两日后,刘某回老家探亲,酒后炫耀自己的记忆力并将记下的资料全部讲给了在另一化妆品公司工作的妹夫李某。不久后李某所在的娜佳公司对黛美化妆品的配方稍加改良,生产出了质量更好的同类化妆品,抢占了黛美化妆品公司的销售市场。曹某得知真相后,将刘某诉至法院,要追究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刘某辩称:一、自己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仅仅在曹某在场之情况下看了一眼;二、自己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之义务;三、娜佳公司不是采用这一配方,而是采用娜佳公司自己的技术,因此自己没有责任。 问题: (1)刘某辩解之理由是否成立 (2)请提出你的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1)不成立。 (2)其一,黛美公司对该润肤美白化妆品享有商业秘密权(或答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二,理由在于:第一,具有秘密性,第二,具有实用性,第三,具有价值性,第四,具有保密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法规与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所谓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经营者为自己生产的商品独创的名称、包装、装潢,它在市场行销中已成为该商品与其它商品相区别的标志,并与该商品的品牌形象联系在一起。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装潢: 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近似: 近似是指对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加以无碍大体的改变,沿袭其主要部分,致使与知名商品发生混淆,使购买者发生误认。主要部分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最显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判断是否作近似使用,须分析在客观上是否会使购买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有发生误认的可能,因而应通体观察、综合比较其主要部分,并考量一般的人用普通注意力是否足以发生混淆、误认而认定。 知名商品: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一般来讲,商品长久并广泛行销、使用,在其相关领域广为人知并有较好的信誉的,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案例、辨析题

反不正当竞争案例、辨析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案例题 1. 某市一家医院是提供医疗、护理保健服务及医药销售,由财政差额拨款,领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卫生事业单位。2007年6月至2008年8 月,该市公安局与这家医院约定,由公安局治安机构指定性病可疑人到这家医院进行性病测试。公安局治安机构按每人500 元收取被测试人的检测费,然后由医院开具门诊医药费收据。结算时,医院按每例250 元以业务费名义返还公安局治安机构。医院将返还款记在医疗业务费会计科目下。同时,该医院还接受该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的委托,为酒后驾车等相关人员进行血清(浆)酒精浓度检查。医院按每例300 元收取检测费,然后按每例50 元以业务费名义返还给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医院将返还支出的费用记在业务费会计科目下。该行为被群众举报到该市工商局,工商局依法进行了检查。在医院检查时,查明医院在检测时并未出具正规票据。在检查公安局有关机构账户时,对收取的上述费用提供不出合法依据,而且没有入账。 试分析: 1、该医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 请根据你的判断分析说明理由。 2、医院支付公安局有关机构的业务费是佣金吗, 公安机关接受该费用是否合法请根据你的判断分析说明理由。 3、该案中公安机关和医院的行为分别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应该如何处理, 1、答: 该医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因为《反法》第二条第三款将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成为经营者。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反

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应包括经核准登记、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还应包括其他从事经营性行为或营利性服务等与市场经营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医院虽然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但从其业务活动来看,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和销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其进行的相关检测业务是与市场竞争有关的经营行为。2001 年,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在购买药品或者其他医疗用品中收受回扣的,都应按照《反法》的规定进行查处。再者,《反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公安机构强制被检测人到指定的医院接受检测,形成不公平竞争关系,侵害了其他医院的利益,也侵害了被检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主体资格还是行为,该医院都属于《反法》调整的对象。(判断1分,说明理由5分) 2 、答:不是。因为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得的报酬。公安机关接受该费用是违法的。因为从事中间业务必须取得合法经营 资格,任何不具备中间业务经营资格的人从事中间业务并取得佣金收入的是非法所得。公安机构属于行政机关,不具备获取佣金收入的主体资格。公安机关收受的是回扣。(1、 2 问各3分,其中判断 1 分,说明理由2分) 3、答: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付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本案例中医院和公安机关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根据《反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医院的行为构成行贿行为,公安机关的行为构成受贿行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工商机关可以对行贿和受贿行为一并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和《反法》第22 条规定,对医院的行贿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的受贿行

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之“宝洁”域名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美国)宝洁公司。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宝洁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始建于一九零五年的跨国公司,是“WHISPE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我公司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一百七十个“WHISPER”和“WHISPER图形”商标。 一九九五年,我公司获准在中国注册“WHISP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卫生毛巾止血塞等卫生用品,同年,我公司在中国又注册了“WHISPER”的对应中文商标“护舒宝”,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月经垫、月经棉塞等卫生用品。我公司在中国投资组建的广州宝洁纸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使用“WHISPER”及其图形商标和“护舒宝”中文商标的权利。 当我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以“WHISPER”为标志注册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国网公司已抢先注册了“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该域名一直闲置未开通使用。而以我公司的注册商标“WHISPER”为标识的妇女卫生巾是世界最大的妇女卫生巾品牌之一,“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同类产品中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均位前列,“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各地电视及报刊上所作的大量广告早已为中国公众熟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将“WHISPER/护舒宝”商标作为全国重点商标进行保护。 “WHISPER/护舒宝”商标已经在中国及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成为驰名商标。被告国网公司注册的“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与我公司的驰名商标从读音、字母组合均完全相同,该域名是对我公司的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被告国网公司的此种行为旨在搭乘和利用我公司的驰名商标所附属的商誉而行销自己,使我公司无法在网络媒体上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广告价值,且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在网络上表现与区别商品的能力,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国网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二万元人民币。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本公司申请注册的“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管理域名注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查批准注册的,应受法律保护。本公司不同意原告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本案所涉及的“https://www.360docs.net/doc/db14528246.html,”域名的注册申请与批准,属于域名主管部门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一)以下两个案例,可选择或比较。 案例1: 某地有一外资企业,是生产洗涤产品的,他们生产的无磷、无铝、无毒的“绵羊牌”洗衣粉不污染环境,不危害身体,并且有抑菌作用。该厂经过宣传推广,该洗衣粉在市场上销量迅速提高,对邻省洗涤剂厂家的生产、经营形成很大的冲击。2006年9月,邻省的省技术监督局根据该省洗涤厂的反映,召集了某市技术监督局、洗涤剂厂家和肥皂厂家等许多单位在省技术监督局开会。会上由主持人作了如下布置:先由某洗涤剂厂向某市技术监督局正式投诉,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投诉的材料对“绵羊牌”洗衣粉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出“质量问题”,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协同他们工作。9月25日,市技术监督局拿来了“样品”,交给省质检中心。质检中心出具了四份检验报告,以去污力、聚磷酸含量两项指标未达标为由宣布“绵羊牌”洗衣粉为不合格产品,不能在本省进行销售。某市技术监督局即将各销售点的“绵羊牌”洗衣粉查封。11月,某市技术监督局对销售“绵羊牌”洗衣粉的几个主要商场作出处罚决定,(一)罚款1000元;(二)限期追回已经售出的洗衣粉;(三)通知厂方更换使用说明,并在包装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案例2: 费列罗公司主要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的寄售业务,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FERRERO ROCHER系列巧克力。该产品包装上使用 "金莎"商标(包括中文字样及图形),但未在中国商标局注册。FERRERO ROCHER系列巧克力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是:1、每一粒球状巧克力用金色纸质包装;2、在金色球状包装上配以印有"FERRERO ROCHER"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作为装潢;3、每一粒金球状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4、若干形状的塑料透明包装,以呈现金球状内包装;5、在塑料透明包装上使用"椭圆形金边"图案作为装潢,椭圆形内配有产品图案和商标,并由商标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其中8粒、16粒、24粒和30粒立体包装于1984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申请为立体商标。

完整word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习题及答案

《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练习题(含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是()。 A国内贸易部B技术监督局C工商行政管理局D物价局 1.C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的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元。 A3000 B5000 C7000 D10000 2.B 3.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愿的搭售行为是侵害了购买者的()权。 A自主选择B知悉真情C维护尊严D依法求偿 3.A 4.商业秘密的两大特征是()。 A新颖性和保密性B商业性和秘密性C创造性和专有性D实用性和专有性 4.B 5.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贿赂主要指()。 A回扣B让利C折扣D佣金 5.A 6.实施滥用行政权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 A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B公用企业C专卖企业D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6.D 7.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 A采用欺骗性标志交易行为B虚假宣传行为C侵犯商业秘密行为D诋毁商誉行为 7.A 8.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的金额不得超过()元。 A3000 B5000 C10000 D50000

8.B 9.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 A可出示检查证件B应出示检查证件 C可不出示检查证件D在某些场合应出示检查证件 9.B 10.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赔偿额为()。 A受害人在被侵权其间所获得的利润 B侵权人在侵权其间所获得的利润 C侵权人在侵权其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D侵权人在侵权其间所获得的利润的一倍半 10.C 11.《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指()。 A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人 B某些经济组织C公民个人D各种法人 11.A 二、多项选择题: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A自愿原则B等价有偿原则C平等原则D公平原则E诚实信用原则 1.ACDE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经营者可以是()。 A从事生产的法人B从事销售的个人C从事营利性服务的个人 D从事商品服务的个人E从事营利性服务的法人 2.ABCDE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严加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 A以格式合同对消费者作出不合法律规定的行为B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行为C产品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行为D降价排挤行为E通谋投标行为 3.DE 4.滥用行政权力行为主要表现有()。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案例一]某化学研究所成功地开发出以废旧塑料提炼汽油的技术,并经省科委鉴定,确定为省级保密技术,该厂遂与职工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职工对该项技术负有30年的保密义务,并向职工支付了保密费用。1年后,该研究所的职工赵某和李某被沿海一私营企业聘请,利用与原单位基本相同的技术提炼汽油,获取了大量的利润。不久,化学研究所向法院状告了该私营企业及赵某和李某。 问: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应如何处理? [案例二]1995年1月27日,成都鞋城与成都市社会福利募捐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由成都鞋城负责销售社会福利募捐委员会提供的10万张(面值共20万元)彩票,成都鞋城按39%缴纳福利基金,享有6%的发行费,独立设奖并且返奖率须达55%。当日,成都鞋城即发布了有奖销售公告,将有将销售办法公布于众。从次日开始,成都鞋城在成都天座商城营业城,使用成都市社会福利募捐委员会提供的10万张社会福利采票有奖销售。具体做法是:凡购买成都鞋城商品达100元者赠送彩票一张,多买多赠,不购买成都鞋城的商品或买买商品不足100元者不赠彩票,亦不单独销售彩票。消费者购买成都鞋城商品所得彩票当场揭开兑奖,如内印的图形和事先的中奖图形相符即为中奖。奖品设6个等级,其中特等匀的奖品是奥托微型汽车,奖品由成都鞋城出资设立,至2月22日,成都鞋城已随销售的商品赠送彩票6027张。四川小工商局经调查后,即于2月23日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告书”,责令成都鞋城立即停止违反行为,听侯处理。 问:成都鞋城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为什么? [案例三]某市A机械厂1998年12月经介绍入刘某介绍,向某市B铸造厂订制车床主构架100套,单价3万元,总价款为300万元。B厂为争取今后的业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侵犯商标权行为 ——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于1987年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1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 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潢到某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潢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从1987年2月至1988年8月,共生产4509320瓶,销售3421308瓶,销售金额达2443284.34元。 被告的瓶贴装潢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形、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致使原告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原告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曾通过山东《大众日报》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潢,但被告置之不理。 最后,原告遂以被告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采用与原告生产的“喜凰"牌白酒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被告生产的白酒的特定名称及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使“喜凰"牌白酒销量下降,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天福山"牌,原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喜凰"牌。被告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凤"酒,原告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凰"酒。双方白酒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处理] 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生产的喜凰牌“喜凰"酒已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1980年10月11日《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中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同、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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