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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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的原则

2017-07-10 anyyss摘自刑侦案审阅 209 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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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和任意拍卖之间具有不同之处,我们在对司法拍卖进行实施的过程中,必须结合司法拍卖的性质特征,按照如下原则来进行:

(一)拍卖优先原则

目前世界各国在执行程序当中的变价方式主要是拍卖和变卖。但是在变卖和拍卖之间,许多国家选择了要优先进行拍卖,只有无法拍卖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情形之时才进行变卖,也就是拍卖优先的原则。在执行程序当中进行变价时之所以要遵守拍卖优先的原则,是由拍卖这种变价方式的自身优点决定的。因为拍卖具有公开、平等、竞争等许多优点,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标的物本身所具有的市场价值,而标的物实现市场价值最大化是被执行人的目标,只有如此才能尽量清偿自己的债务。同时,实现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最大化,也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目标,只有如此,才能保障自己的债务能够得到更为充分的清偿赔付。因为债务人的标的物是有限度的,如果没有最大化地实现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能影响自身债权的实现,甚至会出现拍卖所得无法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问题。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通常均将拍卖作为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变现的举措。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司法公正,有的国家甚至通过立法的形式禁止在强制执行措施中通过变卖的方式变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比如,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只有在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的前提下才能由执行法院负责组织变卖。日本的《民事执行法》规定,不动产标的物的执行,必须通过司法拍卖这种强制的方式来进行。①(有类似规定的还有我国台湾地区。)

当然,我国法律对于司法拍卖的优先原则也是有着具体规定的。《2004年拍卖规定》中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之时,必须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来进行,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是我国对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的首次规定。当然,因为“拍卖优先”仅仅是一项原则,而不是详细的操作办法,所以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还有其他的补充做法和例外情形。由于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就必须投入相应的较高的时间和精力,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执行标的均适宜进行拍卖变价,对于不具备拍卖条件或者标的物价值较小等不宜进行拍卖的,可以通过变卖的方式实现标的物的变现,而所谓的变卖就是将标的物交给商业部门进行收购或者直接出售。②(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此外,《1998年执行规定》和《2004年拍卖规定》中相关的条款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变卖的方式将执行标的物进行变现进行了规定。

(二)强制性原则

与非强制拍卖一以贯之的意思自治相比较,司法拍卖过程中体现的强制性是一个

十分显著的特点。司法拍卖建立在执行债务人非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之上,为维持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之间的私法秩序,人民法院运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予以干涉,这就不能不在拍卖的基本架构中注入强制性。另外,强制性原则也是司法优先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强制性原则的确立,对司法拍卖制度设计至关重要,它是司法拍卖得以合法启动和拍卖标的所有权有效转移的依据,是司法程序在拍卖程序中贯彻实施的根据。当然,强制性原则并非在司法拍卖过程中贯彻始终,如前所述,强制性原则主要是体现在法院和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如果过分地扩大了强制性的特点,对合理协调司法拍卖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并无益处。

(三)委托拍卖原则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强制拍卖权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当中,法院主导下的拍卖主要有法院自行拍卖和委托相关的专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两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中仍然拥有选择拍卖方式的自由。事实上,在1998年之前,司法拍卖大多是由法院自行组织开展。《1998年执行规定》中首次确立了委托拍卖原则,规定法院如果要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变价,那么就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此后,《2004年拍卖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委托拍卖的原则,并规定由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四)及时拍卖原则

所谓的及时拍卖原则,也就是指在法院的执行过程当中,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之后,应该及时组织进行拍卖。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如果逾期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依法委托拍卖被查封了的财产。③(该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然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当中并没有对相应的时间期限进行规定,况且对于查封、扣押等措施在一般情况下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再加上拍卖的过程、变卖的过程不计入到执行案件的期限之中,这些往往导致了许多案件迟迟未能进入到拍卖程序,致使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因此,《2004年拍卖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及时拍卖”,也就是说在民事执行的过程中,如果已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方式可以是拍卖、变卖等。这里的“及时拍卖”不能理解为“立即拍卖”,在查封和拍卖之间应当留有合理的时间,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让更多的人通过拍卖公告知悉拍卖情况,从而前来参与竞买;另一方面,也可以给被执行人一定的缓冲余地,便于他们筹措现款主动履行义务。

(五)先行评估原则

《2004年拍卖规定》中明确要求了“先行评估”,具体说来就是人民法院在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前,必须首先请相关评估机构先行评估。明确先行评估程序是拍卖的前置程序,就确立了先行评估原则。先行评估原则通过合理约束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处置,达到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拍卖中不受到侵害的

目的。具体说来,一是为了准确地确定拍卖物的价值,给法院提供一个准确的参考信息,防止出现估价与实际价值偏差过大的情况;二是便于法院合理地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三是防止个别法院干警勾结一方当事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司法不公。当然,先行评估原则也不是必经的,如果拍卖物品的价值不高,并且比较容易确定价格的,抑或双方当事人、债权人认为可以不进行评估的,法院可以同意不进行评估,以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六)当事人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一个重要的原则,它赋予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当然这些权利也不是完全自由的,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一方面不得违反社会利益,另一方面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理论上的描述看似非常简单明了,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往往会有很多困难。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包含有执行程序,因此处分原则也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程序。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比如有权选择变更民事权利,也有权选择放弃民事权利,还可以选择同对方和解。司法拍卖的处分原则,首先在评估机构的选择方面,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以提前协商,这在《2004年拍卖规定》第五条中有明确规定。(1)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然后法院再审查当事人选择的评估机构是否符合条件,如认定该评估机构的资质符合要求就可以确定其为本次拍卖的评估机构;(2)如果当事人协商不一致,那么就需要由法院指定一个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由法院从相应的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出;(3)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以协商采用更加公平的方式,也就是公开招标的方式,来选择评估机构。之所以要这么详细地规定评估机构的选择方式,主要是因为,如果只有当事人一方或者法院一方去选择评估机构,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无法平衡双方利益。其次在公告范围和如何选择媒体方面,当事人也有权协商选择,这在《2004年拍卖规定》第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公告范围,同时也可以协商选择媒体,协商一致后经法院同意,可采用协商的结果。不过,《2004年拍卖规定》对于处分原则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尤其是在当事人能否协商直接抵债,而不经过变价的时候,该规定选择了不允许。《2004年拍卖规定》只在第十九条第一款④(该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竟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规定的变价不能的情况,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三款⑤(该条规定:“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下无法进行变价的情形中才允许当事人以物抵债。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以物抵债,显然是有效而快捷的,这样不仅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解决了长期以来的执行难问题。由于跳过了变价这一环节,大大节约了时间,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这种方法,有利于判决之后的执行,也能够很好地平衡双方利益。之所以法律没有同意当事人不经变价直接以物抵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担心,首先是担心会出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其次是担心当事人串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第一,法律赋予了第三人保护自身权益的

方法,即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第二,法律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可谓天衣无缝,细致入微。所以,应当逐步完善拍卖程序中的处分原则,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这将有益于司法程序的健康有效运行。

(七)保留价原则

保留价原则其实就是一种最低价原则,是指法院在拍卖被执行财产时,不得使物品的拍卖价格低于特定的最低价。由于这一最低价是预先设定的,因此该原则保护的是被执行人的利益。之所以规定保留价原则,主要的原因就是防止在拍卖过程中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这同上述先行评估原则的目的相同。在实践中,保留价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依据评估价确定,二是依据市场价确定。同时,保留价的确定还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在任意拍卖中,保留价可有可无,并且保留价的有无由委托人来决定;在司法拍卖中,一律采取有保留价拍卖的做法。《2004年拍卖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这就是保留价拍卖原则。

(八)有限拍卖原则

法院在拍卖前,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估算财产的价值,接着确定一个保留价。然后才开始拍卖工作。具体来讲,在有多个财产进行拍卖时,如果已经拍卖的财产获得的价金足够清偿债务,那么就应该停止拍卖,把剩下的没有拍卖的物品返还给被执行人,已经查封、扣押的解除查封、扣押之后返还给被执行人。在所有的财产都已经拍卖完毕时,先将价金偿还债务,偿还债务后如果还有多余的价金,应该返还给被执行人。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要充分保障人权。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区分,保留其最基本的生活必需品,例如,扶养家属所需要的物品,完成义务教育必须的物品,身体残疾必需的医疗用品和辅助用品等。

司法拍卖确实是一个有效的办法,它能够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面的权益,但是再好的办法超过限度也会带来危害。如果司法拍卖无限制地进行,不仅不能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还会损害双方的利益,同时也降低了法院执行的有效性。基于上述原因,《2004年拍卖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有限拍卖的原则,即动产拍卖不得超过两次,两次即代表穷尽;不动产拍卖不得超过三次,三次即视为穷尽。这种规定,考虑到了多次拍卖的物品可能已经无法变价,导致流拍或者拍卖无法获益的情况出现。这样再拍卖下去,没有实际意义,只会浪费司法资源。

(九)效率原则

“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让正义成为看得见的正义”等观念日益被我国司法机关所接受。执行工作最讲究的就是效率,如果拖了很久还无法解决,就会使得当事人失去耐心。执行工作中出现的种种拖沓现象,不仅仅是在考验当事人的耐心,而且是在考验当事人以及社会对于法院的信心。久拖不决,只会给法院的公信力带来无法挽回的消极影响。目前执行效率低下的情况屡见不鲜,当事人出于无奈,甚至已经想到了出卖判决书的办法。暂且不讨论这种出卖的行为合不合法,仅仅是这种情况的出现就就可以看出,部分法院执行工作不得人心。其实,出卖

判决书的实质是想出卖判决书中赋予的权利,可是连当事人自己都没有信心会获得判决书中的权利,他人又怎么会相信判决书中的权利能够实现呢?这种现象的出现不得不说是我国法院的悲哀,直观地反映了我国法院执行效率不尽如人意的现状,也已经引起了各界的高度关注。

对于拍卖程序来说,如何提高执行的效率,最关键的其实就是要及时开始拍卖程序。目前司法拍卖效率低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拍卖程序的启动方面。一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于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这就使得法院可以无休止地进行扣押,而没有一个时间点促使其启动拍卖程序。二是执行期限不包含拍卖时间,这就使得法院不着急启动拍卖程序,或者启动之后不着急结束。另一方面是拍卖的效益方面。司法拍卖的效益不仅包括程序时间的长短,而且要考虑拍卖获得的收益问题。如果拍卖变现之后的价金还不足以支付整个拍卖程序的成本,那这这个拍卖就是无效益的。因此,《2004年拍卖规定》明确了及时拍卖的原则,要求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要及时开始拍卖程序,查封、扣押的时间与拍卖启动的时间不宜间隔过长,以求实现及时拍卖的原则。不过,理论上的规定终究是有漏洞的,《2004年拍卖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标准这就给了部分法院可乘之机,实践中法院虽然有所收敛,但还是可以自由掌握拍卖何时启动。执行的效率不仅体现了经济效果,而且体现了社会效果,甚至还能体现政治效果,因此要坚持提高执行效率,尤其是要注重提高司法拍卖的效率。

(十)保证金原则

保证金原则是指在司法拍卖中,若想取得竞买主体资格,就必须在拍卖前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的保证金。《2004年拍卖规定》规定了竞买保证金的最低限额,也就是必须高于或者等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有关案件的具体数额,则由法院按照具体案情确定。之所以要规定保证金原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第一是为了防止出现恶意竞买,所谓的恶意竞买就是说竞买人出高价拍下物品后,故意不交纳所拍价款,扰乱正常的拍卖秩序。要求竞买人在拍卖前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就形成了一定的约束力,可以有效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确保拍卖程序有序开展。第二是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重拍情况,因为两次拍卖的价格会有差异,这就可以在保证金中扣除这个差价。例如因买受人逾期不交付价金,导致无法实现拍卖目的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重新进行拍卖,并且裁定两次拍卖的差价损失由原买受人承担,重新拍卖产生的费用同样也由原买受人承担。如果买受人不主动履行义务,上述费用就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当然保证金原则也并非绝对的,在拍卖标的物为价值较低的动产时,竞买人也可以不预交保证金。

(十一)法院主导原则

在整个司法拍卖过程中,法院的强制执行权贯穿始终。拍卖程序的开始、中止、终结等均由法院决定,受委托的拍卖机构依法院的决定开展拍卖工作,这就是司法拍卖的法院主导原则。具体来说,法院主导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法院决定拍卖程序的启动,并采用随机方式选择拍卖机构,并加以确定。

第二,如果出现了法定的中止或终结事由,法院可以作出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的裁定,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三,拍卖结果出现后,首先由法院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确认,如果发现有恶意串通等法定情节的,法院应当宣告拍卖无效。

第四,在整个强制拍卖的过程中,法院有权对各个环节进行监督。例如对拍卖机构发布拍卖公告、进行拍品展示、拍卖会现场组织以及拍卖的公开性等进行监督。

当然法院主导原则并不是无限的,法院依法行使主导权的行为必须限定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框架之内。

原文载《司法拍卖疑难问题探析》,张民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第一版,P39-P46。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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