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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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论民商合一

作者:李婷

来源:《卷宗》2016年第05期

摘要: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是大势所趋。制定民法典,只

有充分考虑民法典立法体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这两大问题,才能更好的达到民商体系化的目的。本文拟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这个角度论述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表达笔者的个人观点。

关键词:民法;商法;民商合一

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表述,目前大概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民法是一般性私法,商法是特别性私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不赞同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并没有新的看法,还需要进一步探究;三、民法是基本法,商事法规基本法的补充法。

从民法与商法内在关系来分析: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范围更加广泛,而商法只是在商事关系领域中起调整作用;民法总论、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以及民事补救制度等各项民事制度为商法提供了一般规定,这些民事制度也适用于商法。因此就法学理论来讲,商法应归属于民法部门,民商合一自然是商法合入民法。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民商合一体制。这都取决于当时发达的商品贸易,随着商品交换的频繁,就亟需一种共同的交易规则和习惯需要大家来遵守,商品交换习惯法由此而产生,后来这就成为了民法的渊源。因民商合一论者对民商合一的不同理解又产生了分歧,他们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认为应该采用“商法民法化”这种立法体例,二、认为应该采用“民法商法化”这种立法体例。前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可以解决商法的一系列问题。民法问题是一般性问题,而商法问题是特殊性问题,民法已经涵盖了商法,因此无需再单独制定商法典,最好的方法就是把商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即可。后者认为应考虑到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大环境下,商事活动越来越活跃,其作用越来越大。在实践中,商事活动和商事交易所产生的规则逐渐成为了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因此他们认为在民商事法律制度构建中应把商法作为其主要内容,使民法商法化。但是理论界一直坚持商法的民法化。再加上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都坚持商法民法化。所以,所谓的“民商合一”指的就是商法民法化。

发展市场经济以来,我国逐渐制定了一系列的商事特别法,但是却一直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商法和民法的本质区别在于,民法是解决相关纠纷的一般性法律,而商事法律则是解决纠纷的民事特别法,当商事法律对相关纠纷有特别规定时,商事法律则优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立法体例就是民商合一。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不是轻视商法,并不是说应在民法典中包括公司、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商事法规,而其实质是让民法典统筹规定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适用的一般性原则,部分或个别市场的关系则由各民事特别法来规范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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