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析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f7044130.html,

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析论

作者:李睿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12期

[摘要]涉外消费者合同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谈判能力的差别,消费者较经营者而言往

往处于弱势地位。涉外消费者合同适用的法律选择规则,实行分层级保护理念,设定“最低保护标准”,灵活运用“有利于消费者”的选择,能较好地平衡强弱势双方的利益,兼顾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2条虽有创新,但仍有瑕疵,需借鉴欧美立法经验加以改进。

[关键词]涉外消费者合同;经常居所地;有利原则

一、西方消费者保护的历史进程

(一)早期朴素的消费者保护观

中世纪的行会,作为公开的社团负有保护大众消费的义务,但其反对竞争、主张平均主义,并不利于消费者。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仅依靠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角度加以保护,并未衍变为国家制度,仅仅是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萌芽状态。

19世纪后古典的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占据主导的经济思想地位,其中以亚当斯密为代表人物。斯密认为,个人尊严和自由是第一位的,以牺牲最小换取最大利益,即“功利主义”。并且为达到此目的而选择最佳手段,即“合理主义”;为实现这两个目的,就要抑制国家和政府对经

济的干预,因为它们是既非生产者又非消费者的第三者。这种思想契合了当时的个人权利至上的政治经济思想。在法律表现上即应以人为本位,即以人权本位观构建法律制度体系。这一时期,民商法是调整商品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奠定了消费者朴素的自我保护观内核。

(二)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跃进

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产生的哲学基础是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博弈中,消费者处于弱者。美国积极推动在民商法之外建立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屏障。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经历了三个历程,即19世纪末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立法阶段;20世纪早期重消费品安全、卫生、标识及消费品质量责任的立法阶段和后期侧重于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保护阶段。[1]

二、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选择模式

美国的冲突法革命在20世纪是先锋,而在国际私法中保护消费者却起源于欧洲。欧共体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简称《罗马公约》)采用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4次大会上冯梅伦教授的草案报告中对消费者适用特别的保护性冲突规范的立法规则。[2]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