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规章节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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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要约和要约邀请

某旅行社于2002年6月在某市日报上刊登广告,打出“国内精品线路游”,并规划了若干条旅游线路,其中包括南宁、越南下龙、河内、海防、北海双飞8日游,定为每周二、六发团,并注明报名办法为:第一,电话咨询旅游线路;第二,传真签订旅游合同;第三,指定银行账户存款;第四,10人以上可以上门服务等。由于报社在排版时失误,将每人旅游费用3200元人民币排成了320元人民币。外地游客李某通过电话向旅行社提出参加某线路旅游,他在电话中问到:“一切都按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内容办吗?” 旅行社接待人员给予了肯定回答,并告诉了他开户银行账号和出发时间。随后李某将320元人民币存到该账号上,并向单位请了年休假,按预定的出发时间提前赶到旅行社。当李某被告知旅游费用是3200元而不是320元时,他提出不参加旅游了,但要求旅行社退还320元并赔偿双倍费用,还要承担其路费、误工费等,理由是他依报纸上的条件已经与旅行社达成协议。双方协商不下,李某遂以该旅行社欺诈消费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该旅行社在某市日报上刊登的旅游广告是要约吗?为什么?

(2)该旅行社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能否满足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

分析:(1)《合同发》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要约和要约邀请都是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一种意思表示,但二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意义。要约是要约人自己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要约人主动向相对人提出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目的的;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它不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对要约邀请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例中,该旅行社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符合要约邀请的条件,因此,该旅行社在某市日报上刊登的旅游广告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2)该旅行社不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因为,报纸上的旅游价格是由于报社排版失误造成的,旅行社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况且,从旅游路线安排上来看,若干旅游景点和双飞的运输方式,仅收费320元根本不可能够,这是一般人都可以理解的。但是,旅行社未能将报社排版错误及时通知旅游者,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这是旅行社自身的过错,因此旅行社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游客李某在电话中也没有进一步细致核对,就贸然出行,其本身也有一定责任。所以,旅行社在退还李某320元旅游费及路费、误工费或,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案例2-格式条款

王先生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八日游“,并与旅行社签订了合同缴纳了旅游费用4900元。前两天的旅游活动比较顺利,第三天中缅边境一日游,双方就费用负担发身争议。在办理出境手续时,地接社让王先生交付“出境书药费”共计112元,其中包括出境费100元、书药费12元。王先生认为“云南出境书药费”就是“云南出境的书药费”,而“中缅一日游”是旅游行程中的计划内容,团款应包括“云南出境费”100元,故不应重复交费。地接社解释“云南出境书药费”是由两部分组成,即“出境费”和“书药费”,因此要求王先生交纳112元,如果不交的话则不安排他中缅边境一日游的活动。王先生对此解释虽不同意,但为了能完成全部旅游项目,还是支付了这笔费用。游览结束后,王先生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请求裁定旅行社退还100元。

问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将如何裁决?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旅行社与王先生签订旅游协议,旅行社是提供合同的一方,双方就合同中旅游者所交团款不包含的服务内容“云南出境书药费”在语义上有不同的理解,旅行社认为该条款的本意是“出境费”和“书药费”,旅游者王先生认为该条款的意思是“出境的书药费”。按照法律规定,在对此条的理解上,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王先生的解释。因此,应当裁决旅行社退还多收的100元费用。

案例3-格式条款

2000年10月8日,肖某将两卷拍有全家“十一”黄金周外出旅游的富士彩色胶卷交给某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简称彩扩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42元。彩扩部工作人员给肖某开出一张冲印单。第三天,当肖某去彩扩部取相片时,被告知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肖某等等再来。后来肖某多次催要终无结果,于是要彩扩部赔偿损失。彩扩部只同意按照该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肖某不同意,于2001年4月向该市某人民法院起诉,以彩扩部将自己拍有纪念意义的胶卷遗失,给全家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由,要求彩扩部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彩扩部辩称:原告肖某的胶卷确实被我们遗失,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是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要求不能接受,应按照市摄影行业协会某服协字(98)136号第3条“如遇以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的规定,退赔原告富士胶卷两盒和预收的42元冲印费。据法院查证:在彩扩部开出的冲印单上,的确印有该市摄影行业协会规定的上述条款。

问题:

(1)肖某与彩扩部之间订立的以冲印为内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彩扩部出局的冲印单上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1)本案例中,肖某与彩扩部之间订立的以冲印为内容的合同成立。因为,该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条款以印制在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中(以冲印单为表现形式),原告肖某在订立该合同时并未就此表示异议,这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备了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2)《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时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该市摄影协会的规定只从经营者的利益出发,单方面作出免除经营者重大过失责任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彩扩部以此为据而制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案例4-合同法

陈某和邓某是好朋友,后陈某到外地工作,临行前将自己的一辆轿车交由邓某保管和使用。半年后陈某在当地工作顺利,不再准备回原地,于是托邓某转卖那辆轿车。邓某得信后,想到自己的弟弟正在打工且工作很不顺意,便有意让弟弟买下此车跑出租。但其弟只凑够了6000元。邓某想让弟弟贱买此车,于是回电陈某,说车辆发动机有了毛病,恐怕只能以6000元出售。

陈某深知发动机的重要,说可以按此价处理。邓某遂以陈某的名义与其弟签订了卖车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一个月后,陈某回来,从别的朋友处得知卖车的真相,遂要求邓某的弟弟返还轿车,邓某的弟弟不答应,并说该车已属他的名下,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问题:(1)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邓某与其弟弟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如果此买卖合同无效,邓某与其弟弟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分析:(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例中,陈某致电邓某让其负责处理汽车,是一种明示的授权行为,邓某获得了代理权,应维护陈某的正当利益。然而,邓某与其弟串通一气,坑了陈某,显系恶意串通。因此,邓某与其弟弟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2)《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所以,邓某的弟弟应立即返还陈某的汽车,并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合同变更

某单位有20位职工打算出国旅游,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十日游”,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2月16日为出发日期,每人费用5800元。2月16日,旅游者按要求在机场集合,在领队带领下办理出境手续。这时,领队突然发现由于外国使馆人员的失误,签证的有效期为2月17日至3月17日,与该旅游团的行程不符,而旅行社未能及时审核,致使该团无法按期出境。为此,双方紧急协商,变更了行程。

旅行社重新办理出境手续,按新的行程安排活动,旅行社为此全额承担了因重新签证、变更行程等所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65000元。旅游结束后,旅游者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旅行社认为这次旅游活动安排确实存在纰漏,但旅行社进行了积极的补救,并为此付出了较高的代价,最后比较顺利地完成了旅游行程,因此不同意再给予赔偿。

协商未果,旅游者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20位旅游者的全额旅游费116000元及误工费1600元。

问题:法院将如何裁决?

分析:(1)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旅游合同,因被告工作上的失误而无法按期履行,但之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变更了原定行程,实际上原告也按照变更了的形成完成了旅游活动的内容,以上行为视为对原合同内容变更的认可。

(2)被告在实际当中已经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并且成了因变更合同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原告再提出要求被告全额退赔旅游费用116000元于法无据。

(3)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赔偿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本着解决双方纠纷的诚意,愿对原告作出一定的补偿,法院予以酌情考虑,做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600元;3-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6-不可抗力

牛先生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九寨沟、成都、乐山、宜昌十五日游”,预交了全额旅游费用3200元。按照行程计划,旅游团第二天将返回成都,然而晚饭时导游向大家宣布了一件突发事件:由于山体塌方,返回成都的道路被阻,旅游团只能滞留九寨沟,等待交通恢复。

一天后交通恢复,启程返回成都,由于从宜昌返回旅游出发地的火车票已经预定,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旅行社的导游与牛先生等旅游者商议,决定取消乐山一地的旅游活动,按时赶赴重庆,衔接下一段的行程。之后旅游活动顺利完成。牛先生返回后向旅行社提出,乐山旅游活动取消,旅游费用应该退还。

旅行社认为,取消乐山旅游活动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不予退费。旅行社反过来要求旅游者牛先生支付滞留九寨沟期间发生的费用。

问题:

(1)滞留九寨沟期间的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

(2)乐山一地的旅游费用是否应该退还旅游者?

分析:(1)滞留九寨沟系不可抗力,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山体塌方,造成道路阻隔、交通中断,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117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旅行社不承担滞留九寨沟、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计划按时返回成都的责任,旅游者在九寨沟滞留期间发生的费用应该由旅游者自行承担,如果旅行社先行垫支,旅游者应当退还此笔款项。

(2)为减少更大的损失,取消乐山一地的旅游活动,旅行社的安排处置得当合理。本案已经预定了返程火车票,如果顺延,必然要重新购买游船票和火车票,造成较大的损失,旅行社这样的安排是合理的。但是,旅游者支付的团款中所含的乐山一地旅游活动的费用,旅行社应该退还旅游者。

案例7-旅行社设立

某市的甲、乙两家企业和私营企业主刘某看到旅游业蓬勃发展的趋势,三方经过协商,准备成立一家国际旅行社。甲企业投资60万元,乙企业经营场所的土地、房屋作价出资30万元,刘某投资50万元。他们还聘请了一个具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人为总经理,并从社会上招聘了一名兼职会计。三方将出资情况交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取得了验资报告后,委派刘某持设立申请书、聘用总经理的资格证书、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经营场所证明、经营设备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M 国际旅行社,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审核,没有批准他们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申请。

问题:

(1)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本案例中当事人申请设立旅行社是否具备条件?

(2)本案例中,当事人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程序是否合法?应该怎样做?

分析:(1)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六、七、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例中当事人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不具备法定条件:第一,注册资本仅有140万元,低于法定150万元的规定;第二,经营人员中缺少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3名和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三,申请设立旅行社提交的文件不齐,缺少建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旅行社章程。

(2)本案例中,当事人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程序也不完全合法,因为:第一,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二,经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当事人才能持《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案例8-质量保证金

学校张某在暑假期间看到报纸广告上登某旅行社组织到北海、海南七日游,于是交费报名参加了该旅游团。不料,张某等旅游者未能得到广告上所称的服务,不仅游览景点极少,而且住宿、乘车档次与广告上注明的相差甚远,感到上当受骗。旅游结束后便去找旅行社交涉,经查发现该旅行社已宣告破产。

请你依据有关法规,分析此案,并提出处理意见。

分析:(1)该旅行社违反了《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做虚假宣传。该旅行社为了招徕旅游者,而在报纸刊登虚假的广告,属违法行为。

(2)张某等旅游者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尽管该旅行社已宣布破产,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该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的服务不符给旅游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从该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中退还张某等人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案例9-质量保证金

2002年10月,王某夫妇报名参加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三国16日游,与该国际旅行社签定了旅游协议,交纳了旅游费用,领取了旅游行程表。按照约定日期,王某夫妇到机场集合出境旅行,发觉这个旅行团共24人,分别是由三家旅行社组织招徕的,且这三家旅行社均未派领队,而是由这24名旅游者自行持票登机出境。到了境外后,当地接待社随意更改旅游日程,缩短景点游览时间,减少旅游项目,降低住宿标准,严重损害了这24名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此,王某夫妇回国后,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该旅行社对此辩称:由于组团人数不足,所以将王某夫妇二人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本社并无从中营利;在境外旅游期间的遭遇,则是境外旅行社的问题,应由境外旅行社予以赔偿。

问题:

(1)旅行社能否因人数不足不能成团,而将已与其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为什么?

(2)该国际旅行社对此投诉的辩解能否成立?依据是什么?你认为该如何处理?

分析:

(1)旅行社因人数不足不能成团,可以将已与其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2)该国际旅行社对此投诉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组团社)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对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国际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案例10-质量保证金

余小姐利用双休日参加了一家旅行社组织的“周末郊区观光二日游”活动,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双方约定住宿标准为三星级饭店。第一天旅游结束后,导游安排旅游团入住一家饭店,余小姐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设施陈旧,水龙头里流出的水浑浊发黄,房间似乎很久没人住了。余小姐找到导游,认为入住的饭店不是三星级,要求更换。导游坚持说这家饭店为三星级,并带余小姐到酒店大堂看悬挂的三星级标牌。返回后,余小姐到旅游质量监督部门投诉。经过调查发现,由于旅行社安排游客住宿时,该饭店达三星级标准的主楼已经客满,于是饭店将旅游团中的余小姐等四名游客安排到了辅楼中,但星级评定范围并未包括该饭店的辅楼。

问题:余小姐是否能得到赔偿?能获得多少赔偿?

分析:余小姐可以获得赔偿。理由是:余小姐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内容中,明确规定游客入住的酒店要达到国家三星级标准,但是酒店在房间客满的情况下,将游客安排到未达三星级标准的辅楼中,与合同中规定的服务档次明显不符,存在违约情况,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条款,应当给余小姐适当的补偿。因此,旅行社应先行赔偿旅游者损失。除了退还余小姐入住的饭店主楼和辅楼团队价格的差额以外,还应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同时,旅行社保留对造成违约事实的饭店方面的追偿权。

案例11-质量保证金

郑某等20余名游客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泰山、曲阜3日游”,由于恰逢“五一”,各地蜂拥而至的游客远远超过了当地旅游接待能力,该团无论吃、住、游等活动安排,都不尽如人意,旅行社为表示歉意和对该团的一种补偿,经全体团员书面统一,免费增加游览济南大明湖、趵突泉两个景点。游览结束后,郑某提出,由于他以前已经游览过大明湖、趵突泉,原想不同意增加景点,可是其他人都同意了加上的导游的劝说,他才签了同意,这是违反他本意的,因此,旅行社应退还他一部分费用。旅行社拒绝,郑某遂以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为由,向旅游质监部门投诉。

问题:游客书面同意增加景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可视为有效赔偿?

分析:《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因旅行社安排的宾馆、饭店、交通工具、观光景点的原因损害游客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例中,旅行社已经讲明“免费加点”是为了补偿游客的损失,并经全体游客同意签名,相当于旅行社和游客签订了一个新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游客与旅行社重新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因此,“免费加点”可视为有效赔偿,不需再另行赔付,并且郑某提供不出当时不同意的有效证据,旅游质监部门对起要求不予支持。

案例12-质量保证金

李先生参加了某旅行社推出的北京游,行程中的景点有八达岭长城、颐和园、故宫、天坛、天安门以及王府井半天购物。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却让旅游者大失所望,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天游览八达岭长城,但是汽车半路停在了一家商店门前,导游带领大家进入商店,李先生等游客没心思闲逛,可是却怎么也找不到导游和司机,一直到中午两人才冒出来。由于时间不够了,导游决定下午改游明十三陵和颐和园。游完十三陵到达颐和园时,公园已经停止售票了,导游将旅游团带到苏州街,告诉游客,苏州街是颐和园的一部分,参加了15分钟就离开了。第二天参观故宫,按计划是半天,但是旅游团到故宫后,导游只给一个小时的时间参观游览。李先生等游客只能一路小跑,走马观花转一圈,而带小孩的游客只能“走”过了故宫。在北京的各个景点游览中,导游没有进行过讲解,许多该看的没看到,看到的未必看懂了,旅游质量大打折扣。

问题:

(1)这次旅游过程中,旅行社存在哪些违约行为?

(2)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李先生等游客可以得到怎样的赔偿?

分析:(1)按照合同,八达岭长城、颐和园是计划内游览点,但是由于导游安排购物,违反了合同,故意遗漏景点长城,使颐和园也无法参观,而故宫的游览本应半天但却擅自改为一小时,使游客根本没达到游览的目的。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加项目,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因此,旅行社应当退还李先生等游客八达岭长城、颐和园门票、交通费及同额违约金;并退还故宫部分门票及同额违约金。

(2)在整个游览过程中,导游未尽职责,在带领旅游者参观游览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引导讲解,使游客游览的质量大大下降。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七条规定:“导游未按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的2倍。”因此,旅行社应对李先生进行赔偿。

(3)旅游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前往八达岭长城,而是增加了购物活动,这也是违约的。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导游违反合同或旅游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旅游者可以依此条款及其他证据向旅行社索赔。

案例13-导游人员管理

1999年12月4日,徐某参加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2000年3月,徐某领取了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之后,他一直在南方经商。2003年9月,徐某看到国内旅游市场十分兴旺,于是又想从事导游工作。当徐某带着《导游人员资格证》及齐全的有关材料去申请领取导游证时,被当地旅游行政部门拒绝。徐某遂向上一级旅游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问题:导游员徐某2000年取得导游资格证后没有从事导游工作,2003年9月能否申领到导游证?

分析:《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将自动失效。”本案例中,徐某于2000年3月领到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至2003年9月期间,一直未从事导游工作,因此该证书已自动失效,徐某不能申领导游证。

案例14-导游人员管理

职业学校学生王某先后两次报名参加导游资格考试,均未合格。他急于从事导游工作,遂与某国内旅行社多次联系,希望能给予带团实习机会。2004年7月,正值旅游旺季,该旅行社导游不足,遂聘用王某充任导游人员,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出,以其未取得导游证,擅自进行导游活动给予了罚款处罚。王对处罚不服,认为自己并非擅自进行导游活动,而是受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工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不当,遂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问题:

(1)王某的看法是否成立?为什么?

(2)旅行社能否聘用王某从事导游工作?依据是什么?

分析:(1)王某的看法不能成立。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王某未取得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应属于擅自从事导游活动。

(2)旅行社不能聘用王某从事导游工作,因为《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所以,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旅行社进行处罚。

案例15-导游人员管理

某单位为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决定组织职工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外地旅游,并经熟人联系,聘请了在某旅行社工作的崔某担任导游,并协商确定了服务报酬。在旅游活动中,崔某尽心尽力,该单位职工非常满意,旅游结束后该单位向支付了400元报酬,并赠送了一份纪念品。旅游部门知道此事后,对崔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问题:

(1)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员崔某违反了哪条规定?

(2)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员崔某应如何处罚?

分析:(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本案例中,导游员崔某虽是受某单位的聘请而从事了导游活动,并得到一定的报酬,但并非是受旅行社的委派。其行为属于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违反了本条规定,应受到相应处罚。

(2)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旅游行政部门可对其进行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并扣除8分,在全行业通报。由于情节不太严重,可不予吊销导游证。

案例16-导游人员管理

1998年1月初,张先生带着儿子报名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杭州5日游,旅游路线包括西湖、飞来峰、灵隐寺等风景名胜。当天游完西湖后已是下午4点半了,可导游员章某却以这个时候灵隐寺游人少、路上不堵车为由,让游客去了第二天才游览的灵隐寺,因天色已晚,游客不但无法照相留念,还有两名游客因看不清道路而摔跤,回到宾馆已是8点半了。第二天,章某带大家来到购物一条街,占用了一个上午的时间,不愿购物的游客只好在车上休息。开车时,大家责问章某,他却振振有词地说:“行程表上的安排仅供参考,导游有权调整参观时间和顺序。”

问题:

(1)导游员章某的说法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

(2)导游员故意强制要求游客购物违反了什么规定?应受何种处罚?

分析:(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本案例中,导游员章某的行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未按原定旅游线路安排行程,因此他的说法不正确。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例中,导游员章某故意误导游客消费,其行为违反了本条规定,应给予相应的罚款处罚;对委派章某的旅行社给予警告处分。

案例17-导游人员管理

国际旅行社接待一日本旅游团,并委派谢某为导游。该旅游团行至河南洛阳时,谢某为从某餐馆提取好处费,遂向客人建议将原餐改为品尝洛阳水席。谢某对洛阳水席做了言过其实的宣传,并承诺不会增加餐费,于是客人欣然接受了建议前往品尝“洛阳水席”。面对“洛阳水席”的汤汤水水,客人发觉与谢某的宣传不相符,连呼上当。不料翌日,谢某又说因餐费超过了原定标准,故需加收少量餐费。事后,该团投诉了谢某。旅游行政部门没收了谢某从餐馆提取的好处费,并对谢某处以5000元罚款。谢某对此不服,辩称自己是为了使客人品尝地方风味,虽作了夸张的宣传,但动机是好的,而客人食用“水席”加收餐费理所当然,并无不妥。

问题:

(1)导游谢某的说法是否成立?有何依据?

(2)旅游行政部门对谢某的处罚是否正确?

分析:(1)、导游谢某的说法不能成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中,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然而导游员谢某为了从餐馆提取好处费,故意做虚假宣传即欺骗旅游者消费。同时擅自改变就餐点,增加餐标也未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因而导游员谢某没有履行导游人员的义务。

(2)、旅游行政部门对谢某的处罚正确。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18-导游人员管理

2002年11月上旬,武汉某保险公司组织员工到武夷山风景名胜区进行观光旅游,按照合同约定,由当地某旅行社负责接待,该旅行社安排刘某为导游员。11月5日上午,在刘某的引导下大家开始旅游活动。将近中午天气突然变化,下起了大雨。大部分游客见此情景,建议导游员刘某带团返回宾馆,

问题:

(1)本案例中,导游员刘某有无权利调整接待计划?

(2)导游人员行使变更接待计划权时,应符合哪些条件?

(3)对于刘某擅自离团的行为,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

分析:(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第十四条规定:“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

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例中,导游员刘某应当根据当时的天气变化,尊重大多数游客的意见,有权为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而果断变更行程,率团返回宾馆,并将当时情况立即报告旅行社。

(2)导游人员行使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权利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必须是再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

κ-必须是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

λ-必须是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

μ-必须立即报告旅行社。

(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并予以公告。

案例19-导游人员管理

2001年7月,北京市某中学教师14人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桂林旅游团。吴某为该团导游。时至出发,吴某发现7位教师携带孩子同赴云南,即向旅行社报告并要求他们增交旅游费用。该7位教师增交了交通、餐费300元/人。该团至桂林风情园游览时,吴某请7位教师另付孩子门票50元/人。该7位教师坚持不另付门票钱。由此发生争执,一位教师拨打了110报警。警方将吴某带离现场询问后又送回。吴某对教师的行为十分恼火,遂向旅行社请示,不愿继续带此团。经旅行社同意,吴某请地接社负责关照此团后,返回北京。该旅游团如期返京后投诉,认为吴某擅自弃团,属中止导游活动,要求处罚吴某并退赔旅行费用及经济损失。

问题:

(1)何为中止导游活动?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中止导游活动?为什么?

(2)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旅行社是否应退赔旅行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为什么?

分析:(1)中止导游活动是指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结束之前,擅自并彻底中止导游活动的行为。吴某不属于中止导游活动。因为吴某是在其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并经旅行社同意的情况下返回北京的。

(2)旅行社不应退赔。因为吴某已请地接社负责此团,并无出现旅游者无人负责及滞留情形,亦无实际经济损失,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所以旅行社不应退赔。

案例21-旅行社责任险

2002年4月,一旅游团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他们乘坐的大客车行驶在崎岖不平的山路上。行至一急转弯时,司机并未放慢速度,致使客车碰在崖壁上,坐在窗边的以为游客的头被撞伤,因诊治无效,致使右脸面部神经麻痹。据查,大客车行驶在少年路上时,导游并未作任何警示或是提醒(如让司机减慢行车速度)。事后,该游客向旅行社提出索赔要求,旅行社认为,此事属于以外事故,因该游客并未购买旅游以外保险,所以不能得到赔偿。

问题:

(1)这起事故属于旅行社责任事故还是旅游意外事故?

(2)该旅行社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应包括哪些?

(3)如果该旅行社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应受到什么处罚?

分析:(1)《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导游在车行驶的过程中并未作出有效的提醒和警告,致使游客受伤,因此,导游和司机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导游是旅行社的代表,所以这次事故属于旅行社的责任事故,不属于旅游意外事故。

(2)旅行社应当对受伤游客进行赔偿,但该旅行社已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那么这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项目应包括:受伤游客因治疗支出的交通、医药费用;近亲属探望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误工补助;残疾补助费。

(3)《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如果该旅行社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还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员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旅行社经营许可证》。

旅游法规案例解析分析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一、北京某国际旅行社在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便组织出境游一泰港澳十四日游,张某16人报名参加。此旅行社因太过匆忙,未对地接社进行比较选择,就随便找了一家香港旅行社。因地接社组织不力,泰段没有地陪,许多景点不能游览。张某回北京后,便至北京这家旅行社提出索赔,该社辩解这不是我们的责任。张某等于是前往旅游质监局投诉,发现该旅行社缴 纳的质量保证金只有60万元。请问: 旅行社辩解是否正确? 答:旅行社的辩解不正确,因为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旅行社组织旅行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旅行社如此草率,是为错误之一;因镜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的境内旅行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的旅行社追偿,故该社详解纯属狡辩,是为错误之二。 答: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者,需缴纳60万元人民币质 量保证金,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者,还需缴纳10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故该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不足,需补缴100万元,另外,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 承担赔偿责任时,适用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因此张某此次所投诉的旅游事故适用于质量保证 金。 二、旅行社为做好暑假旅游,便组织前往山东刚开发的海岛旅游。在组织中,该社为保证一定利润,便与当地其他旅行社商议统一价格,此价远高于成本价。后便组织三十余人前往。此景点确是风光秀丽,令人流连忘返,许多游客拍照兴致很浓,其中有两名客人爬上了一块形状奇特险峻的山上,结果站立不稳,摔落,造成骨折。二人回家后便至旅行社索赔,旅行社辩解:“这是导游人 员未作提醒的原因,与我社无关。经查,该导游的确未做提醒,便要此2人向导游索赔。二人便前 往质监局投诉。请问: 是否适用保证金?答:不适用,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 财物意外事故的,不适用于质量保证金的赔偿范围。旅游社有哪些违规行为? 答:该社有以下几个违规行为: 1、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不得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 其他旅行社的利益,而该社与当地旅行社制定统一价格即违反了该条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旅行社的基本职责之一就是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所提供 的服务必须符合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而该社未能做到这一点。 3、这里牵涉到一个职务代理的问题,此时导游人员正在进行该社的旅游业务活动,是该社的法定代理人, 在代表旅游企业进行导游讲解并处理旅途中遇到的问题,当旅游者发现导游质量或生活安排出现问题时,不是向导游员而是应向旅游企业提出要求或诉讼,旅游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导游是否违规?丁 答:导游违规了,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而且说明和警示要求真实、准确、通欲易懂,不致发生歧义,否则导游人员和旅行社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北京某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游,为兴城二日游,报价198元/人。其中李某三人报名参加。合同写得不错,但上车后,发现合同列明的“豪华空调车“变成了京巴(普客),等到当地后,又 发现住宿由标明的“三星双标”变成“二星四人间”,并且是公用卫生间。旅游时,导游马某说: “旅行社安排的ABC三个景点不好玩,兴城刚开发了一个D景点比较好玩,建议前往。旅游者颇为 心动,大家就都去了。此时导游又说,为纪念D景点开发,当地推出邮票一套,价格60元,但找 她购买,只需45元。旅游者颇为恼火,此行住、玩、行都不佳,回北京后,便要求旅行社赔偿旅游费用的一半金额(99元)。旅行社解释:“兴城为刚开发城市,许多配套设施不健全,又因为现在是旺季,三星订不到房间,只能订到二星。而豪华空调车改普客,则是交通公司的原因,应向交通公司索赔。房间80元,我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2

◆〔案例1〕 某高校外语系学生李某先后两次报名参加导游资格考试,均未合格。他急于从事导游工作,遂与某国际旅行社多次联系,希望能给予带团导游实习机会。次年7月,正值旅游旺季,该国际社导游不足,遂聘用李某充任导游人员,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获,以其未经导游资格考试合格,擅自进行导游活动给予了罚款处罚。李对处罚不服,认为自己并非擅自进行导游活动,而是受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工作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不当,遂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请问: (1)李的看法是否成立?有何依据? 答:李的看法不成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李未取得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应属于擅自从事导游活动。 (2)旅行社能否聘用李某从事导游工作?有何依据? 答:旅行社不能聘用李某从事导游工作。因为《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依据《旅行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旅行社进行处罚。 ◆〔案例2〕 1998年11月,某国际旅行社在获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后,为尽快开展出境旅游业务,遂与香港一家信誉不甚良好的旅行社建立了业务联系。同年12月,该国际旅行社组织了一个23人赴新、马、泰三国旅游团,委托该香港旅行社接待,因时间仓促,未与该香港旅行社签订书面协议。该旅游团在顺利完成新加坡、泰国两国游程后,在马来西亚入境时,由于当地接待社疏忽,未办妥入境手续,致使该旅游团被作为"非法入境"而扣留两天,未完成马来西亚段旅行而直接返回香港。该旅游团回国后,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退还旅行费用并赔偿损失。经查,该旅游团投诉属实,而该国际旅行社则辩称,违约损害旅游者的事实均发生在境外,应由境外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 (1)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国际旅行社还是境外旅行社承担?为什么? 答: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国际旅行社承担。因为《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报告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一、某国际旅行社在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便组织出境游—泰港澳十四日游,某16人报名参加。此旅行社因太过匆忙,未对地接社进行比较选择,就随便找了一家旅行社。因地接社组织不力,泰段没有地陪,许多景点不能游览。某回后,便至这家旅行社提出索赔,该社辩解这不是我们的责任。某等于是前往旅游质监局投诉,发现该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只有60万元。请问: ●旅行社辩解是否正确? 答:旅行社的辩解不正确,因为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旅行社组织旅行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旅行社如此草率,是为错误之一;因镜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的境旅行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的旅行社追偿,故该社详解纯属狡辩,是为错误之二。 ●若旅行社无力赔偿,是否适用于质量保证金? 答: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者,需缴纳6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者,还需缴纳10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故该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不足,需补缴100万元,另外,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适用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因此某此次所投诉的旅游事故适用于质量保证金。 二、旅行社为做好暑假旅游,便组织前往刚开发的海岛旅游。在组织中,该社为保证一定利润,便与当地其他旅行社商议统一价格,此价远高于成本价。后便组织三十余人前往。此景点确是风光秀丽,令人流连忘返,许多游客拍照兴致很浓,其中有两名客人爬上了一块形状奇特险峻的山上,结果站立不稳,摔落,造成骨折。二人回家后便至旅行社索赔,旅行社辩解:“这是导游人员未作提醒的原因,与我社无关。经查,该导游的确未做提醒,便要此2人向导游索赔。二人便前往质监局投诉。请问: ●是否适用保证金? 答:不适用,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不适用于质量保证金的赔偿围。 ●旅游社有哪些违规行为? 答:该社有以下几个违规行为: 1、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不得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 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而该社与当地旅行社制定统一价格即违反了该条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旅行社的基本职责之一就是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所 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而该社未能做到这一点。 3、这里牵涉到一个职务代理的问题,此时导游人员正在进行该社的旅游业务活动,是该社的法定 代理人,在代表旅游企业进行导游讲解并处理旅途中遇到的问题,当旅游者发现导游质量或生活安排出现问题时,不是向导游员而是应向旅游企业提出要求或诉讼,旅游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导游是否违规? 答:导游违规了,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而且说明和警示要求真实、准确、通欲易懂,不致发生歧义,否则导游人员和旅行社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某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游,为兴城二日游,报价198元/人。其中某三人报名参加。合同写得不错,但上车后,发现合同列明的“豪华空调车“变成了京巴(普客),等到当地后,又发现住宿由标明的“三星双标”变成“二星四人间”,并且是公用卫生间。旅游时,导游马某说:“旅行社安排的ABC三个景点不好玩,兴城刚开发了一个D景点比较好玩,建议前往。旅游者颇为心动,大家就都去了。此时导游又说,为纪念D景点开发,当地推出邮票一套,价格60元,但找她购买,只需45元。旅游者颇为恼火,此行住、玩、行都不佳,回后,便要求旅行社赔偿旅游费用的一半金额(99元)。旅行社解释:“兴城为刚开发城市,许多配套设施不健全,又因为现在是旺季,三星订不到房间,只能订到二星。而豪华空调车改普客,则是交通公司的原因,应向交通公司索赔。房间80元,我社可退还房间差价40元。请问: ●该社辩解是否有理?为什么?应该赔偿哪些费用,是否适用质量保证金?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一)、合同法案例分析: 1、某团与甲旅行社签订一份标的额为20万元的旅游合同,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支付对方30%的违约金。出行前该团长按约定支付旅行社定金和部分团款10万元,后因旅行社无法买到交通票而取消行程。请问:旅行社该赔偿该团多少钱? 2、某皮革厂加工的猪皮质量低劣,被订购单位退货,造成积压。为了推销这批劣质猪皮,皮革厂厂长找到某皮鞋厂采购员黄某。要求将这批猪皮卖给皮鞋厂。黄某看了货后,发现质量太差,不宜制作皮鞋,不同意购买。于是皮革厂设宴款待黄某,并许诺成庆后,给黄某百分之二的好处费,黄某见利动心,于是代理皮鞋厂签订了500张猪皮的购销合同。皮鞋厂接货后,要求退货,皮革厂拒绝。请问:皮鞋厂与皮革厂签订500张猪皮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3、某建筑队招王某为临时工,雇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内容,次年二月,王某在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裂掉下将其砸伤,共花费医疗费8000元。王某要求建筑队赔偿,而建筑队刚以早已订好的合同为由拒绝赔偿。请问:王某可以要求赔偿吗? 4、某在外地工作,妻子和小孩在农村,妻子因病逝世,留下孩子由洪某的父母在老家继续抚养。后来洪某的父母相继逝世,逝世前留下遗嘱,将房子5间全部给洪某孩子继承,孩子当年15周岁,他要跟父亲一起生活,离开老家前,他将房子全卖了。后来他的父亲赶回,不许孩子卖房,要求买主退回,可买主却不肯。请问:洪某孩子卖房的行为是否有效? 5、某团与甲旅行社签订一份标的额为20万元的旅游合同,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支付对方30%的违约金。出行前该团长按约定支付旅行社定金和部分团款10万元,后因旅行社无法买到交通票而取消行程。请问:旅行社该赔偿该团多少钱? (二)、旅行社法规案例分析: 1、陈某持有导游资格证,并在北京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且在北京某旅行社从事了多年业余导游工作。后调至广东某市从事教学工作。该市经济较为发达,外出旅游人数逐年增多,陈某就与北京某旅行社联系,表示愿意与旅行社建立代理关系,在当地做旅行社组织招揽游客。该旅行社经考察,与陈某正式鉴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在该市设立了联络处,由陈某担任该旅行社在当地的代理人,组织招揽游客赴北京旅游,而且还与湖北、湖南等地的个人建立协作关系,招徕组织游客前往各地旅游。后因旅游服务质量纠纷,被旅游者投诉至当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部门以陈某未经批准非法从事旅游业务为由,对陈某罚款及责令停业整顿。陈某不服,认为自己持有导游证,且是受合法旅行社委派,并以该旅行社联络处的名义从事旅游业务,就向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复议?请问: (1)、陈某的看法是否成立?有何依据? (2)、旅行社能否在外地设其联络处及委托陈某代理旅游业务? 2、王灵在随华胜旅行社旅游时,旅游团在一次活动中临时改变出发时间,使她漏车,旅游结束后,她委托王维作为投诉人向旅游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请问,她的行为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会受理吗?为什么? 3、游客李某参加某国际旅行社旅游团去新、马、泰旅游,并交付费用5600元。4月30日该旅游团抵达出境口岸深圳,不料罗湖海关以李某护照上“我国公安机关盖章”一栏漏盖了公章为由拒绝了他的出关申请,造成了游客李某滞留深圳不能随团出国旅游的后果。为此,李某到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要求旅行社双倍赔偿旅游费用和滞留期间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补办护照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1300元。旅行社则辩称: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与我社无关。请你运用所学的法律、法规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旅行社的辩解是否成立?为什么? (2)、旅行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欺诈?何谓欺诈?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应如何处理此起投诉? 4、1998年11月,某国际旅行社在获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后,为尽快开展出境旅游业务,遂与香港一家信誉不甚良好的旅行社建立了业务联系。同年12月,该国际旅行社组织了一个23人赴新、马、泰三国旅游团,委托该香港旅行社接待,因时间仓促,未与该香港旅行社签订书面协议。该旅游团在顺利完成新加坡、泰国两国游程后,在马来西亚入境时,由于当地接待社疏忽,未办妥入境手续,致使该旅游团被作为"非法入境"而扣留两天,未完成马来西亚段旅行而直接返回香港。该旅游团回国后,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退还旅行费用并赔偿损失。经查,该旅游团投诉属实,而该国际旅行社则辩称,违约损害旅游者的事实均发生在境外,应由境外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 (1)、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国际旅行社还是境外旅行社承担?为什么?(2)、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我国旅行社选择境外不良信誉旅行社,且未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就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给予何种处罚? 5、某旅行社组团到北京7日游,旅行团按原计划游完了全部景点。回来后,部分旅游者投诉组团的旅行社,“7日游”行程其实只有6天,要求将团费的七分之一退回给旅游者或重新组织一次北京游。组团社则认为:旅行社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旅游服务,之所以“7日游”变为6天,是由于火车提了速,这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不予赔偿。 问:该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6、刘某等34名游客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赴“桂林旅游”团队的活动,春节期间由于到桂林的游客多,铁路运力紧张,原旅行社预定的由北京至桂林的K5次列车变更改乘163次列车,由于车次的变更,因此旅游时间比原计划少了半天,游客对此不满,要求顺延一天返回。但因桂林地接社已按照旅行社双方合同约定购买了回程车票,而游客拒绝返回,致使34张火车票作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048元。刘某等34名游客以旅行社违约为由,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组团社给予赔偿。 问:组团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 游客李某到某景区旅游时,因不慎在景区的一个冰洞摔断腿,遂与景区就赔偿责任发生纠纷。景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是: 景区已在冰洞门口处放置了一个提示牌(“小心路滑,注意安全”),因此景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况且李某是个成年人,自己应该知道冰洞的危险性,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李某认为,虽然在冰洞门口确实有提示牌,但牌子太小且放在暗处,一般游客很难注意到,并且这种提示非常笼统,没有明确说明冰洞路面有冰,不宜穿高跟鞋等,所以自己摔断腿的责任,主要应由景区负责。双方各持己见,互补相让。后经法院调查,李某的陈述是真实的。 1、本案例中,你认为谁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景区应 承担李某哪些费用? 案例 解析: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例中,景区确知冰洞路滑会对旅客造成危害,并且设置了提示牌,但并未安放在引人注意的位置;另外,其提示语过于空泛不够明确,也没有提供具体防止危害的方法,所以景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但由于李某对冰洞危险性也存在主观上认识不足的情况,所以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2、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景区提供的服务有欠缺,给李某造成了人身伤害,所以景区应支付李某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若给李某造成了残疾,景区还应支付残

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需由李某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案例分析2 某旅游开发公司在小三峡出开辟了一个旅游漂流点,为了赶上三峡截流前的旅游热潮,在安全救护措施还未建设完善的情况下,就仓促揽客营业。 某日,一旅游团准备参加小三峡漂流,当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告诉游客,新推出的漂流项目虽然救护设施尚不完善,有一定的风险性,但自运营以来,从未发生过事故。游客考虑到此项目既然营运,安全系数必然很大,便购票参加了这项活动。不料,漂流不到200米,有位游客不慎落入激流中,虽经众人奋力抢救,该游客仍未能幸免于难。 旅游团要求该旅游公司对死难者进行赔偿。该旅游公司辩称当时工作人员已将项目的风险性告知了游客,因此,游客应自觉承担事故责任。 1、该事故有谁负责?该旅游开发公司在项目运营前应办理哪些安全手续? 案例解析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六款规定: “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规章制度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开业。” 本案例中,该旅游开发公司为了赶上三峡截流前的旅游热潮,在安全救护措施还未建设完善的情况下,未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就仓促投入运营,造成游客死亡的重大事故。因此,应对游客的死亡负完全责任,对游客家属应给予相应赔偿,并应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案例分析3 十一国庆期间,小李等5名大学生结伴到某公园游玩。由于他们从小不是在水边长大,所以对美丽的湖水格外感兴趣,于是就买了通票,一同登上了机动游艇。不料开游艇的人根本没有驾驶执照,也没有经过专门的技术培训。当天,气象预报有大风,按规定游船是不能出航的。可公园老板为了多赚钱,心

案例分析旅游法规

案例分析 1、1999年7月,教师刘某等人至旅游质监所投诉,称他们于99年6月参加了甲旅行社组织的泰国、香港、澳门十日游。按照签订的旅游合同,刘某等人共支付了旅游费用33950元。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甲旅行社却违反了合同约定。主要事实包括:(1)甲旅行社根本无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经营范围,但却大登广告欺骗旅游者;(2)甲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该团转让给乙旅行社,旅游团出境后,又由境外丙旅行社接待;(3)甲旅行社委派的领队未经旅游者同意,伙同境外丙旅行社导游擅自增加购物次数,压缩游览时间。甲旅行社则辩称,此次旅游是受乙旅行社委托组织的,乙旅行社是具有出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据查,以上情况属实。 2、2001年2月,旅游者李某等5人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称,他们与某国际旅行社协商鉴订了一份东南亚8日游的旅游合同,且交纳了全部费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该国际旅行社海外部的印章。不料,时至计划出团的日期,该国际旅行社海外部借故一推再推。最后,该国际旅行社海外部的电话竟无人接听了。李某等人寻至该旅行社海外部,只见“铁将军把门”,已是人去楼空了。为此,李某等人联名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追回所有旅游费用,并给予经济赔偿。经查,该旅行社海外部已由该社职工张某承包,属企业内部承包,海外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国际旅行社负责人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说明情况称,该海外部已由张某承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债权与社里无关,均由承承包方承担。因此,李某等人应向张某索取赔偿。 3、旅游团A,准备到长江三峡旅游,在与甲旅行社多次协商后,决定有甲旅行社为其安排旅游行程,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在团队出发前10天,旅游团A打电话告诉甲旅行社,称他们了解到另一家旅行社乙去三峡旅游的价格比甲社便宜很多,他们决定旅游活动改为由乙社组团,提出解除合同。甲社了解到乙社所报的旅游价格比自己的成本还低,认为乙社低价恶意竞争,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乙社负责人认为,自己是包船旅游,而且包船期限将到,部分旅客的价格低于包船价格由自己说了算,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甲社要求旅游团A赔偿10万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旅游团A认为,甲社还未操作团队,用不着赔偿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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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政策与法规案例分析题汇总 1. A旅行社和王先生签订了去内蒙古一地旅游的合同,王先生交纳了全额团费。在旅游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住宿的标准是:住蒙古包一晚,住三星级酒店三晚。旅游合同签订后的第六天出团。由于A旅行社只招徕到5名游客,而B旅行社也只招徕到9名游客,A旅行社和B旅行社达成协议,住宿变为蒙古包二晚,住三星级酒店二晚,由B旅行社组团并派全陪。王先生到了出发的机场,好不容易找到B旅行社的全陪,了解了组团变化的情况。王先生对A旅行社事先未征求他本人意见感到生气,尤其是对住宿饭店的变化难以接受,要求B旅行社仍然按照A旅行社的计划安排住宿,王先生的要求遭到了B旅行社的拒绝,王先生提出退团和取回全额旅游团款的要求;旅行社声称,如果王先生退团,必须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支付旅行社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王先生与旅行社争执不下,最后只能勉强参加了旅游团,返程后王先生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请问: (1)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A旅行社并团的行为是否妥当?为什么? (2)应当由哪家旅行社承担旅行社的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1)A旅行社的并团行为不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当旅行社将已经组织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A旅行社事先未征得王先生的同意擅自转让,A旅行社的行为违法。 (2)应当由A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王先生是与A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的,A旅行社擅自转让,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当由A旅行社承担。 2. 暑假期间,某旅行社在当地媒体刊登广告,组织中小学生夏令营活动,有许多小学生在家长的陪同下,来到旅行社门市部报名参加夏令营。其中两位四年级(9周岁)的小学生结伴来到旅行社门市部,也要求参加夏令营旅游团。门市部业务人员查看这两位小学生提供的有关户口资料后,就和他们签订了夏令营旅游合同,并收取了小学生交纳的旅游团费。就在夏令营旅游团准备出发的前两天,两位小学生的家长发现了他们签订的旅游合同,不同意自己小孩独自参加夏令营。第二天,家长来到旅行社门市部,要求与旅行社解除旅游合同,并退还全额旅游团款。旅行社门市部负责人得知情况后,首先说明旅行社已经做了精心准备,夏令营绝对安全可靠,劝说家长放弃解除旅游合同的念头。在家长的一再坚持下,只得解除旅游合同,但要求家长承担违约责任。请问: (1)旅行社是否可以直接和这两位小学生签订旅游合同?为什么? (2)旅行社是退还家长全额旅游团款,还是可以向家长收取违约金?为什么? 答:(1)旅行社不可以直接和这两位小学生签订旅游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他们签订旅游合同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家长)代理,旅行社与两位小学生直接签订旅游合同行为欠妥。 (2)旅行社应当退还全额旅游团款。因为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两位不满10周岁的小学生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行为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他们和旅行社所签订的旅游合同无效。他们的家长可

(法律法规课件)法规案例分析

2009年导游资格证考试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一: 遗漏游览景点,赔偿如何计算? 案情介绍 黄某等20名旅游者报名参加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北京-----宜昌-----三峡------成都旅游团,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在旅游过程中,因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发生团款纠纷,耽误了旅游行程,造成重庆红岩村等景点的游览项目被迫取消,旅游结束后,黄某等旅游者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诉称组团社与地接社的纠纷,殃及无辜的旅游者,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全部旅游费,被投诉旅行社辩称,此次旅游景点的遗漏,完全是地接社的原因造成的,组团社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但考虑到旅游者的实际利益,同意先退赔遗漏景点门票费每人32元。如果旅游者还有其他赔偿要求,应向有过错的地接社提出。 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投诉组团社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旅游者要求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是合法的,但所提出的赔偿全部旅游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 一、组团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同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约定解决。”合同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旅游者来说,组团社因地接社的行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合同的当事人组团社应对地接社的履行行为负责,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就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向地接社追偿。 二、旅游损失赔偿的问题比较复杂。国家旅游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具体规定了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中第8条第1项规定:“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应退赔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本案中,旅行社只退赔遗漏景点门票款显然是大大低于规定的数额,应该按法定要求进行核算,以使旅游者的损失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 三、赔偿全部旅游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旅游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组合产品,旅游的费用是吃、住、行、游、购、娱和提供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价格。要求赔偿全部旅游费必须以对方“根本性违约”为前提,根本性违约是指导致合同履行不必要或不可能,既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者说主要合同意图不能实现,本案中,旅行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旅游者也享受了旅行社提供的各项服务。个别景点遗漏,不应该赔偿全部旅游费用。 案例二旅行社、旅游者双方违约怎么办? 案情介绍

(完整版)旅游政策与法规课程标准

~~ 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 《旅游政策与法规》课程标准 【课程名称】:《旅游政策与法规》 【适用专业】: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 【开设学期】:第一、二学期 【参考课时】:72学时 【前导课程】:《旅游学概论》《导游基础知识》 【编制人员】:苑秀彬、王莉、王雅楠、郑艳 【参与企业】:董振威、龙凡、王焕宇 一、课程性质 《旅游政策与法规》课程是中职旅游管理专业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是职业技能训练的核心课程,本课程面向旅游管理与服务岗位,根据岗位工作内容,以职业能力形成为目的选择课程内容,通过在仿真或者真实的工作环境,进行旅游政策法规业务操作技能,训练学生的政策法律的运用能力。 二、课程设计思路 通过学习,使学生不仅了解和掌握我国的旅游法规与政策基础知识,能够分析和解决旅游接待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和投诉,而且熟悉旅游团队及散客导游服务程序与服务质量,能够预防并处理旅游接待中的各种问题和事故,掌握旅游政策法规业务相关知识和法律运用技能,并依此提升自己的实际带团操作的能力,提高应变能力。 工作任务与职业能力分析表

规定全部教学内容的学习和任务引领型的项目活动,学生能掌握旅游政策法规的运用技能和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诚实、守法、守信、善于沟通与合作的品质,热爱本职工作,为其职业能力的发展打下良好的专业基础。根据课程面对的工作任务和职业能力要求,本课程的教学目标为: (一)知识目标 ①了解并领会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 ②了解民族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宗教政策和发展旅游的有关政策。 ③掌握旅游政策法规的基本理论、基本规范。 ④掌握合同法律制度的相关知识。 ⑤熟悉旅游安全管理和旅游保险法规制度。 ⑥了解旅游交通管理法律制度。 ⑦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知识的相关知识。 ⑧了解旅游出入境管理法律制度。 (二)能力目标 ①运用旅游法律法规解决实际带团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能力。 ②运用所学知识签订旅游合同的能力。 ③提高学生依法办事、自主创业的能力。 ④在导游工作中正确运用及宣讲国家方针政策的能力。 ⑤处理旅游者投诉的能力。 (三)职业素质目标 ①培养学生在未来的职业活动中严谨、守法的工作态度和良好的法律意识。 ②端正学生在导游讲解等职业活动中的政治立场,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 四、课程内容与要求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一、北京某国际旅行社在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便组织出境游—泰港澳十四日游,张某16人报名参加。此旅行社因太过匆忙,未对地接社进行比较选择,就随便找了一家香港旅行社。因地接社组织不力,泰段没有地陪,许多景点不能游览。张某回北京后,便至北京这家旅行社提出索赔,该社辩解这不是我们的责任。张某等于是前往旅游质监局投诉,发现该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万元。请问:60保证金只有旅行社辩解是否正确? 及相关规定,旅行社组织旅行者出境旅旅行社管理条例>答:旅行社的辩解不正确,因为根据<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旅行社如此草率,是为错误之一;因镜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的境内旅行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的旅行社追偿,故该社详解纯属狡辩,是为错误之二。若旅行社无力赔偿,是否适用于质量保证金? 万元人民币质量60答: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者,需缴纳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故该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不100保证金,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者,还需缴纳旅行社因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需补缴足,100万元,另外,根据<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赔偿责任时,适用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因此张某此次所投诉的旅游事故适用于质量保证金。二、旅行社为做好暑假旅游,便组织前往山东刚开发的海岛旅游。在组织 中,该社为保证一定利润,便与当地其他旅行社商议统一价格,此价远高于成本价。后便组织三十余人前往。此景点确是风光秀丽,令人流连忘返,许多游客拍照兴致很浓,其中有两名客人爬上了一块形状奇特险峻的山上,结果站立不稳,摔落,造成骨折。二人回家后便至旅行社索赔,旅行社辩解:“这是导游人员未作提人向导游索赔。二人便前往质监局投醒的原因,与我社无关。经查,该导游的确未做提醒,便要此2诉。请问:是否适用保证金? 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答:不适用,根据<>及其<财物意外事故的,不适用于质量保证金的赔偿范围。旅游社有哪些违规行为? 答:该社有以下几个违规行为:规定,旅行社不得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根据1、<旅行社管理条例> 其他旅行社的利益,而该社与当地旅行社制定统一价格即违反了该条款。明确规定旅行社的基本职责之一就是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所提>实施细则>及其<旅行社管理条例2、<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1案例分析题 春节前夕,北京一旅行社接待境外一批游客。按合同规定,该批游客在北京参观游览四天,旅行社的按待计划是:第一天参观游览故官;第二天参观游览颐和园;第三天参观游览长城;第四天安排购物及自由活动,晚上离境。谁知该旅行社导游员小王把第三天参观游览长城的内容擅自改为第四天的内容。当时游客曾提出质疑,领队也问小王有何道理?但小王不作任何解释,只是说:“景点不会少你们的”。当旅游团傍晚回宾馆时,下起了大雪。第四天旅游车开到半道上,交通警察已经采取封路措施,无奈,旅游车只得返回市区,游客们十分不满,于是该团领队通过手机向旅行社投诉,并要求赔偿游客的经济损失。 根据案情请回答: 1.旅游团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6分) 2.该案中有几项不合法之处?如何处理?为什么?(7分) 旅游团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6分) 答:合理。(2分)因为:导游擅自改变计划;(2分)大雪封路并非不可抗力。(2分)该案中有几项不合法之处?如何处理?为什么?(7分) 答:2处不合法。(2分)导游擅自改变计划和大雪封路并非不可抗力。(2分)因为:没有导游改变计划的条件出现;也不满足“不可抗力”的法定条件。(3分) 2.案例分析 1997年某国际旅行社导游人员王某因犯过失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审理,因其行为情节轻微,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998年因该导游员在带团过程中胁迫旅游者消费,情节严重,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1999年,王某又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但当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时,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拒绝。王某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这一具体行为不服,依法向一级旅游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请你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是否可以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对其颁发导游证的行为向上一级旅游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旅游行政机关拒绝对王某颁发导游证的行为是否正确?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案 (1)王某有权向上级旅游行政机关申请复议(2分),因为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时,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权(2分),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1分) (2)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向王某颁发导游证的行为是正确的(2分)。因为王某有1998年违反导游管理法规,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2分)。其法律依据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分) 3.案例分析

旅游法规案例解析分析

.*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一、北京某国际旅行社在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便组织出境游—泰港澳十四日游,张某16人报名参加。此旅行社因太过匆忙,未对地接社进行比较选择,就随便找了一家香港旅行社。因地接社组织不力,泰段没有地陪,许多景点不能游览。张某回北京后,便至北京这家旅行社提出索赔,该社辩解这不是我们的责任。张某等于是前往旅游质监局投诉,发现该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只有60万元。请问: ●旅行社辩解是否正确? 答:旅行社的辩解不正确,因为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旅行社组织旅行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旅行社如此草率,是为错误之一;因镜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的境内旅行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的旅行社追偿,故该社详解纯属狡辩,是为错误之二。 ●若旅行社无力赔偿,是否适用于质量保证金? 答: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者,需缴纳6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者,还需缴纳10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故该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不足,需补缴100万元,另外,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适用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因此张某此次所投诉的旅游事故适用于质量保证金。 二、旅行社为做好暑假旅游,便组织前往山东刚开发的海岛旅游。在组织中,该社为保证一定利润,便与当地其他旅行社商议统一价格,此价远高于成本价。后便组织三十余人前往。此景点确是风光秀丽,令人流连忘返,许多游客拍照兴致很浓,其中有两名客人爬上了一块形状奇特险峻的山上,结果站立不稳,摔落,造成骨折。二人回家后便至旅行社索赔,旅行社辩解:“这是导游人员未作提醒的原因,与我社无关。经查,该导游的确未做提醒,便要此2人向导游索赔。二人便前往质监局投诉。请问: ●是否适用保证金? 答:不适用,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不适用于质量保证金的赔偿范围。 ●旅游社有哪些违规行为? 答:该社有以下几个违规行为: 1、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不得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 其他旅行社的利益,而该社与当地旅行社制定统一价格即违反了该条款。 2、<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旅行社的基本职责之一就是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所提 供的服务必须符合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而该社未能做到这一点。 3、这里牵涉到一个职务代理的问题,此时导游人员正在进行该社的旅游业务活动,是该社的法定 代理人,在代表旅游企业进行导游讲解并处理旅途中遇到的问题,当旅游者发现导游质量或生活安排出现问题时,不是向导游员而是应向旅游企业提出要求或诉讼,旅游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导游是否违规? 答:导游违规了,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而且说明和警示要求真实、准确、通欲易懂,不致发生歧义,否则导游人员和旅行社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北京某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游,为兴城二日游,报价198元/人。其中李某三人报名参加。合同写得不错,但上车后,发现合同列明的“豪华空调车“变成了京巴(普客),等到当地后,又发现住宿由标明的“三星双标”变成“二星四人间”,并且是公用卫生间。旅游时,导游马某说:“旅行社安排的ABC三个景点不好玩,兴城刚开发了一个D景点比较好玩,建议前往。旅游者颇为心动,大家就都去了。此时导游又说,为纪念D景点开发,当地推出邮票一套,价格60元,但找她购买,只需45元。旅游者颇为恼火,此行住、玩、行都不佳,回北京后,便要求旅行社赔偿旅游费用的一半金额(99元)。旅行社解释:“兴城为刚开发城市,许多配套设施不健全,又因为现在是旺季,三星订不到房间,只能订到二星。而豪华空调车改普客,则是交通公司的原因,应向交通公司索赔。房间80元,我社可退还房间差价40元。请问:

旅游案例分析(转载)

旅游案例分析(转载) 旅游案例分析 2008-11-22 19:11 类型:旅游案例分析 本文地址: https://www.360docs.net/doc/ec8266537.html,/blog/static/4717900520081022711 14280/edit/ 旅游案例分析 1、遗漏游览景点,赔偿如何计算? 案情介绍 黄某等20名旅游者报名参加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北京-宜昌-三峡-成都旅游团,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在旅游过程中,因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发生团款纠纷,耽误了旅游行程,造成重庆红岩村等景点的游览项目被迫取消,旅游结束后,黄某等旅游者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诉称组团社与地接社的纠纷,殃及无辜的旅游者,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全部旅游费,被投拆旅行社辩称,此次旅游景点的遗漏,完全是地接社的原因造成的,组团社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旅游者的实际利益,同意先退赔遗漏景点门票费每人32元。如旅游者还有其他赔偿要求,应向有过错的地接社提出。 案情评析

本案中,被投诉组团社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旅游者要求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但所提出的赔偿全部旅游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 一、组团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同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约定解决。'合同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仅在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约定解决。'合同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旅游者来说,组团社因地接社行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合同的当事人组团社应对地接社的履行行为负责,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就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向地接社追偿。 二、旅游损失赔偿的问题比较复杂。国家旅游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具体规定了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中第8条第1项规定:'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庆退赔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本案中,旅行社只退赔遗漏景点门票款显然是大大低于规定的数额,应该按法定要求进行核算,以使旅游者的损失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 三、赔偿全部旅游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旅游提供的是一种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旅行中法律纠纷的处理.doc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旅行中法律纠纷 的处理 2018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请关注小编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旅行中法律纠纷的处理 春天是出游的好时节。很多人会选择外出旅行,沐浴着明媚的阳光去欣赏绚烂的春景。远处的风景自然充满期待,但旅行中的风险也需要提前预防。在外出旅行时,很多人出于方便、安全、省时、省力等因素考虑会选择与旅行社合作参加团队旅行,旅行中突发变故或者游客发生意外,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呢? 案例一:游客突发心肌梗死亡 亲属向旅行社索赔偿 2017年3月6日,王先生与北京市某国际旅行社签订出境旅行合同。旅游线路为美国塞班岛,行程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3月22日。王先生向旅行社支付了9300元。 王先生于2017年3月14日即随团出发,在塞班岛的第五天也就是3月19日晚8点左右,王先生在酒店房间内突发心肌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王先生的妻子认为旅行社没有告知游客塞班岛当地气温、没有提示游客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没有询问游客的身体情况更没有及时抢救等,总之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先生的死亡负有责任。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医疗费、死亡赔

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6 090元。 旅行社认为,王先生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而且发病的时间是在宾馆休息时间,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旅行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游客王先生身体健康”。如果因为王先生隐瞒自身疾病造成的后果,应由游客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王先生的死亡与旅行社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先生因自身原因导致死亡,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旅行社的行为与王先生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先生死亡证明显示其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原告认为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病发与当地气温、湿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王先生在旅行合同中承诺自己身体健康。王先生病发后旅行社及时联系救护车,王先生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因旅游者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其责任由旅行者自行承担。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车辆侧翻游客受伤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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