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异议书

实现担保物权异议书
实现担保物权异议书

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文/王代勇

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诉法,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列入特别程序。

二、法院的审限、审级及审判组织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依照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具有非诉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不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同样,不动产专属管辖系诉讼案件中的管辖规定,在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应适用。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管辖异议,法院无需作出裁定,也不应再经过管辖异议上诉程序,如果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四、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确定的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对此做出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五、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的材料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在实践中当然还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六、法院受理后的审查

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3、当事人对

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是否适用调解问题,

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查过程当中,自愿进行和解的,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后由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实践中可适用裁定形式准许当事人撤回申请。如果双方坚持要求出具调解书,申请人不愿意撤回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审查标准径行作出相应裁定。

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何收费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被增列在特别程序中,按照现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但对于缴纳的具体标准没有明确说明。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就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最新判例来看,在(2014)中一法民二担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没有收取申请费用;而在 (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采取按件的方式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在(2014)珠香法民二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则按照标的额大小收取申请费;

浙江地区与广东地区存在着同样收费不统一的情况。在(2014)金浦商特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对于所受理的申请未收取申请费;而在(2015)湖安商特字第1号裁定书中,浙江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按照标的额大小收取了案件受理费。

北京地区可以参考的是(2014)大民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按照标的额大小收取了申请费。

综上,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收费标准各地法院并不统一,具体情况只有咨询相应法院才能得知。篇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相关实践问题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相关实践问题

《民事诉讼法》(1)通过修订案至今已半年有余,我所在接受客户咨询,尤其是金融机构的咨询时,经常被问及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实践问题,并且也已代表客户尝试申请有权法院依照该程序出具准予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在此期间,我们对各地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案例进行了整理与研究,并根据我们办理金融诉讼业务的经验就程序中容易产生疑问和争议的地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问题1.哪些当事人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虽然从现有为数不多的案例看,法院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系由抵押权人提出,但“担保物权人”的定义外延是否仅限于抵押权人值得商榷。一种观点认为(2),《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只有在实体法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赋予权利人程序上的救济。《物权法》(3)并未明确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因此“担保物权人”应仅限于抵押权人,而不能扩展至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物权法》虽未明确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得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财产,但是,“既然法律允许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协商一致实施拍卖、变卖,申请人民法院实施拍卖、变卖自无不允之理”(4)。我们认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本身即具自力救济的法律授权,得依法拍卖变卖担保物,自无道理将其排斥在公力救济的保护之外,因此赞同除抵押权人外,“担保

权人”还应包括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目前仅有的地方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出台的意见也采此观点。

对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目前看来争议不大,基本认为应包括《物权法》所规定的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以及《合同法》(5)第286条规定的发包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意见甚至还将其扩展至抵押人。

问题2. 哪些法院有权管辖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管辖权异议?

《民事诉讼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应向(1)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2)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就级别管辖而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无论担保物价值几何,是否存在涉外因素,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地域管辖问题,不同种类的担保需根据各自性质判断管辖法院。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财产所在地与登记地是一致的。就权利质权而言,如果有权利凭证,因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以理解为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为担保财产所在地。如果没有权利凭证,根据《物权法》规定需登记后方可设立,则应由登记地法院管辖。留置权不存在登记地,应由留置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抵押权或浮动抵押权,可以登记但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如果进行了登记,则可能出现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况,如此,则两地法院都应有管辖权(6)。按照浙江高院的意见,两个以上基层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

管辖。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从最高院目前的态度看,并不要求申请人分别向多个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并提出申请。

另外,有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提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管辖权异议。对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新修订后,管辖权异议条款由第二章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中的第38条,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的第127条,可以理解管辖权异议是针对诉讼案件的规定,不适用于包括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内的特别程序。这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便捷高效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

问题3.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应如何交纳案件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浙江高院在其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审理意见中也已明确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

问题4.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公告送达?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特别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7)。

有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提出,如果出现无法送达的情况是否可参照督促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而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我们认为,法院提出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其一,尽管督促程序并非特别程序的一种,但同属非诉程序,而且督促程序效率为先,兼顾公平的特点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价值取向也是一致的;其二,法律虽未规定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必须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但是,被申请人的异议权应得到充分保证。

然而,我们倾向于认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第一,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审限,与三十日审结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第二,有些申请人正是因为无法找到担保人,不能按约处分担保物才希望通过这一特别程序实现权利。第三,如果裁定驳回,申请人为实现其权利会提起一般诉讼,公告送达无法避免。最后,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支付令的一项必备条件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因此,督促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则无此要求。

问题5. 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适用财产保全?

关于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适用财产保全,无论是最高院就《民事诉讼法》编撰的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还是人民法院报上登载的专栏都未曾提及。我们在代理的一个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曾代表申请人向受理案件的上海某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法院以特别程序不适用财产保全为由拒绝了当事人的申请。我们认为,应允许申请人在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理由如下:其一,

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上说,财产保全规定在第一遍总则项下,如无特别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其二,设置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立法本意就是方便权利人借助公权力处分担保物,因此,大部分案件最终都会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对担保物采取保全措施,尤其是对动产等易于转移、隐匿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才能保障对担保物的执行效果,使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落到实处。问题6. 法院应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的审查组织及其形式?

目前,法院受理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有的编立“商特”字案号,也有的编立“民特”字案号,但受理后一般转交业务庭审查。关于业务庭是采用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我们认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一般性的规定,除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问题在于如何判断重大、疑难案件,浙江高院的意见是“担保合同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诉讼级别管辖范围”的案件可以认为是重大案件,疑难与否则由人民法院自行判断。

问题7. 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抗辩,法院应取何种审查标准?

鉴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系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因此,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主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证明材料可依职权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就被申请人提出的实体抗辩应如何处理,在实务和理论界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已提出自己的观点:如果双方就债务人未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抵押财产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可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一旦双方在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抵押权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则应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8)。

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考察现有的司法案例,地方法院在处理被申请人异议时还是采取了严格形式审查的态度。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的案件或者是主债权已经司法判决、或者是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或未进行实体抗辩。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采用了一种折中的态度,规定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此处“确有争议”的规定给予了法院一定的裁量空间。

在这一问题上,最高院似乎倾向于允许法院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最高院在人民法院报的专栏中指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9)。

我们理解,支持严格形式审查主要是为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避免在案件执行阶段产生诸多风险。而支持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主要是从司法效率角度出发,以免导致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形同虚设。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倾向于支持一定程

度的实体审查,因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实施未久,只有允许法院有实体审查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发现问题,出台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如果严格实施形式审查原则,牺牲的则可能是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存在价值。篇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救济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救济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

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笔者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结合审判实践,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救济问题略抒己见。

一、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需要发出执行通知书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生效后,申请主体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执行法院是否需要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已经就实现债权的担保物裁定拍卖或变卖了,这种实质性裁定,已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或变卖了,不必要再回到“原点”,从发执行通知书开始启动执行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说明生效裁定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外该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说明,人民法院执行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后,有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这样不仅符合法律程序,也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等救济机会与途径。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如同生效判决一样,判决书已判定履行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债务人没有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这时人民法院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后,仍要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在某个期限内自动履行。因此,不能因为裁决文书已确定了履行义务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而忽视了执行通知的必经程序。

二、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执行异议救济

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就驳回申请。笔者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以发现生效裁定错误为由,由本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撤销。

三、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救济途径

在执行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由于担保物权被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后,不足于清偿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对于不足部分如何处理?比如申请主体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00万元,结果担保物被拍卖或变卖后,仅清偿了800万元,对于未偿还的200万元,是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被申请主体的其他财产,还是申请主体通过另行诉讼后再进入执行程序?对此,实践中也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另一种观点认为,受生效裁定文书确定性的限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经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清偿债权部分,需要经申请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形成新的执行依据后,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违背了裁判确定性和既定性原则,扩大了执行范围。在缺乏新的执行依据前提下,不能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负担,而置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不顾,直接扩张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范围。

四、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何收费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

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那么实践中应当如何收费呢?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

设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

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

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

人负担。篇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有无异议权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有无异议权

作者:胡学亮

[案情] 李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从张某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

率2%,如逾期,每日按本金的5‰赔偿违约金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其他费

用(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亦由李某负担等等。李某以自有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

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张某依约将款项转账至李某的个人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

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张某遂申请法院裁定变卖、拍卖李某用于抵押的房产。

[分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债务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以及所谓律师代

理费的负担方面有待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适用特别程序迳行裁定对抵

押物予以变卖、拍卖?审理中出现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应当向被申请人李某发出书面通知,

释明其可以提出异议,并且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本案争议。被申请人李某

提出异议并且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被申请人李某异议不成立或者逾期

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则裁定对抵押物予以变卖、拍卖。

第二种意见:鉴于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条款部分内容明显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

性规定,法院应当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人张某的申请。

第三种意见: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仅作形式审查即可。如果现

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债权人张某享有合法的抵押权,直接裁定对抵押物予以变卖、拍卖;否

则,裁定驳回申请人张某的申请。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

1、通过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较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非讼性,强调对申请人申请

事项的形式审查。一般情况下,并不需要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诉讼,也不应当赋予被申请人所

谓的异议权。意见一,即是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观念指导下的一种做法,它违背了法律

设定特别程序的立法

宗旨,与该程序具备的便捷、快速、非讼性功能背道而驰。

2、特别程序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民事权益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

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可见,民事权益争议

首先不能通过特别程序解决,其次民事权益争议发现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换句话说,也就是,

法院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不适用特别程序的情形,才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前述意见二未能

很好地理解法律原义,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明确提出按照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审理其申请,

且,其请求实现抵押权有证据支持,而人民法院竟以系属民事权益争议不予审理,迳行以裁

定驳回申请人张某的申请,可以说,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3、法院经过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民事裁定并不妨碍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之间存

在的民事权益争议。本案中,法院根据申请人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如果认为申请人张某与

被申请人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申请人张某享有的抵押权亦合法有效,即应

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

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

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前一分句的规定直接做出变卖、拍卖被申请人李某房产的裁定,然后将裁定书向申请人

张某和被申请人李某送达。如果对被申请人李某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

方式送达,则可以对其公告送达,至此,特别程序审理结束。其后,在法院对抵押物变卖、

拍卖期间,如果被申请人李某提起诉讼,涉及抵押合同的,法院中止变卖、拍卖,否则,法

院将变卖、拍卖房屋的价款留存至相关裁判文书生效时,并按其内容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李

某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并参考法律规定的利息额度就抵押物变卖、

拍卖所得价款与申请人张某直接进行结算。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篇五: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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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

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7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

2

2.1 担保法《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

以与抵押人

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

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2.2 3

3.1 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

形,抵押权人

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220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

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

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

偿。”

第236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

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3.2

3.3 3.4

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5 第237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

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4

4.1 2012年12月9日《法院报》观点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

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

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

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

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

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应列为申请人,抵押人、质权人、留置人应列为被申请人)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

“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不应该仅限物权

法规定的上述三类主体,还应当包括上述三类主体相对应的主体,即与“抵押权人”相对应

的“抵押人”、与“出质人”相对应的“质权人”、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相对应的“留

置权人”。对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

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规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

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暂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不宜做扩大性的解释。至于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

体,留待今后的审判实践逐渐探索。

此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仅以物权法为依据,换言之,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是

否也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通常采取两种方法确定:一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管辖;

二是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兼采上述两种地域管辖的标准。其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

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

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实践中,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

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a) (b)

(c) 4.2 4.3 (a) (b) (c)

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4.4

(a)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后如何进行审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

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

(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

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审查符合

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

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

对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

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就驳回申请。

我们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

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

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

我们认为,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对于第十五

章中的“一般性的规定”当然适用该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本章程

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

件,原则上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

议庭进行审理。

关于审限,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审限的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

准。

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如何收费?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中,故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

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 4.5 (a) (b) 4.6

(a) (b) 4.7 (a)

5

5.1 学理观点执行依据:担保合同不能直接作为执行根据,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直接依

担保合同申请人

民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再依裁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a) 对于担保物权的实行,担保物权人原则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

保财产

的裁定,理由是: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物权,权利人可直接对物的价值加以支配并排除其

他一切人的干涉,而不需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即使在不占有担保财产的抵押权,抵押权

人也是以控制抵押物的价值并得以从中优先受偿为目的的。担保物权人请求法院以拍卖担保

财产实行权利,正是将物权转化为法院对担保财产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然属于担保物权

人依担保财产价值直接取偿的一种表现,而无需依靠义务人来实施某种行为。法院作出的许

可拍卖、出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即为执行根据。

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如何启动?

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虽为非讼案件之一种,但非为职权事件,法院无法依其职

权而启动,而属申请事件,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

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和建设工程的

承包人,以及出质人和债务人。与一般非讼案件中的申请事件不同,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

产案件可因担保人 (出质人或债务人)的申请而启动,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物权法》第220

条、第237条关于担保人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担保物权。

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时是否有义务举证说明其权利存在的义务?

有观点认为:就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应由申请人就担保物权是否依法公示(依

5.2 (a) 5.3 (a)

法成立)以及是否已经达到担保物权的实行条件负举证责任,在其提出申请时即提交相关

资料据以佐证,以便于法院便捷地作出非讼裁定。

5.4 就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案件,如果关系人对担保物权的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

围和数

额存在争议,应作何处理?

一种主张认为,依诉讼非讼二元论模式,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的争

议属于实质问题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诉讼法理予以解

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非讼二元论模式本身有其缺陷,在当事人之间关于实质事项的争

议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另行启动诉讼程序,对法院及当事人将造成人力、时间和费

用上的额外负担,有违程序经济原则及程序利益保护原则,无端放弃了扩大程序制度解决争

议的功能,未能一并利用非讼程序以避免不应发生的执行根据,并减少执行程序的困扰。 (a)

(b) 6

6.1

(a) 案例全国首份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出炉温州财经网 2013-01-07 09:21

昨天下午,鹿城法院向市民萧先生夫妇送达一份“特殊意义”的裁定书,这是全国

首份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萧先生夫妇曾借给别人500万元,对方则拿房子作抵押,

但对方后来不仅未按约支付他们利息,还“玩起”了失踪。法院遂裁定准予对涉案房产采取

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萧先生夫妻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

受偿。拿到这份民事裁定书后,萧先生夫妇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鹿城法院作出此份裁定的理由是,萧先生夫妻的借款事实清楚,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

抵押登记,其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担保物权裁定的情形。而如果按照原先规定,因无法联系到

对方,期间会涉及公告送达,萧先生夫妻需等上近一年时间。 (b) (c) “对于那些金额巨大的借贷案件,尤其是债务人人数多的当事人来说,以后实现

担保

物权的官司省钱、省时、又能省事了。”鹿城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称,以银行作原告的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为例,诉讼标的往往高达几千万元,需缴纳的诉讼费动辄十几万元,而今后则

无需支付任何申请费用。

不过,并非所有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适合特别程序。如果借款关系存在争议,法院在

审理过程中会裁定终结特别程序,但会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物权法讲义】物权重点(不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法重点(稳爷) (一)物 1. 概念:是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物权的客体。 特征:人体之外;有体物;为人力所支配;独立为一体;特定性。(5个) 2. 物的分类:(掌握概念及其区分的意义) (1)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包括两类: ①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又称不可替代物。E.g.凡高的《向日葵》 ②本为种类物,但经行为人之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E.g. 如消费者在商场一批29寸长虹电视机中挑出一台 种类物:指具有相同的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区分意义:(1)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 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 (2)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 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 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2)动产与不动产 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是先确定不动产,不动产之外的均属于动产。 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E.g. 汽车、图书、家用电器 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①土地:即一块有特定四至的的地球的表面,并及于土地的上下。土地中的土沙、岩石等为土 地的成分而非独立于土地之物。

★土地中的矿物专属于国家所有!而非集体所有土地的构成成分 ②建筑物与构筑物:具有固定性、继续性与独立性; ③林木; ④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如农作物; ★不动产的处分、抵押的效力及于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反之不然; 区分意义:①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依交付而生效;不动产须采书面 形式,且依登记生效; ②设定他特权的类型不同——质权、留置权只能设立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立与不动产; ③不动产涉诉的,实行地域专属管辖权; (3)主物与从物 是依据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一方脱离另一方不损害其独立用途的,则为主物。“若无相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主物的权利变动及于从物”。 主物:先确定从物,从物之外的即为主物; 从物:指从属于主物的物,又称为附属物; 主从物关系的认定: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如汽车与轮胎);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或交易 观念上视为有主从关系; 区分意义: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即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上的权利随主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移。 (4)原物与孳息 原物:指孳息所从出的物。 孳息:指原物所出的收益。分为: 天然孳息:指植物所结出的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仔、奶、卵)以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获得

《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民法典》“蜕变”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一直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且不同规范间的规则不统一,实践中引发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民法典》的颁布,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回应及完善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未设统一的担保篇,而是根据不同担保类型的特点,将其分布在不同的章节。本文主要就《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规定作出的较为重要的修订及其影响进行梳理。 一、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规范背景】 在我国物债二分的权利体系下,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担保物权的种类有限。然而,在典型担保物权之外,商事交易主体还创设了大量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模式,例如,所有权保留合同之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具有担保标的物买卖价金清偿的功能;融资租赁合同之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通常具有担保标的物租金清偿的功能。 《民法典》第388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范围不再仅限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典型担保合同,在法律层面认可了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实务指引】 1.非典型担保手段通常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类型。 2.非典型担保模式,可适用典型担保规则,无论其交易结构如何创新变化,其权利设立、公示、实现、顺位规则都是统一的。当事人在非典型担保合同中,未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时,典型担保规则可以起到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

3.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动产、不动产设定担保物权的,或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财产性权利设定权利质权的,担保权人应尽可能办理登记手续,以产生对抗效力。例如,在保理关系中,多个保理人对同一应收账款享有的债权,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经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未经登记且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担保权仍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具有对抗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就担保财产处置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4.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接受融资人提供的非典型担保时,应重点关注担保财产的流通性和可处置性,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保障担保权利的顺利实现。 二、取消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样本)

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 申请人:市XX小额贷款股份,住所地为市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号为XXXXX,住市XXXXX,联系方式:XXXXXX。 被申请人:XXX。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XXX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XX月XX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XXX在申请人处借款XXX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XX 年X月XX日至XX年X月X日。 申请人于XX年XX月XX日对XXXX发放的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民币XXX万元,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X 万元,贷款期限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贷款年利率为XX%,债务人于每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月利息,并应于XX 年XX月XX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XX号)。 借款人XXX于XXXX年X月X日开始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每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月利息,且于XX年X月XX日到期后也未按时归还借款。

故申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向贵院提起申请,望准予! 此致 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附:1、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款项及计算方式 2、申请书副本两份及证据清单三份

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款项及计算方式 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本金XX万元; 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 月X日止以本金XX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X%计算的利息为XX元,计算方式:; 三、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手续费共计XXXX元; 综上,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暂为XXXX元,其中第二项的利息以实际实现担保物权之日为准计算。 申请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2021年论中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物权制度当代化 许明月西南政法大学专家 核心词:担保/担保物权/当代化 内容提纲:担保物权制度既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基本手段,也是社会经济有效调节工具(当代化担保物权制度必要依照当代市场经济规定进行设计,为此,国内应当对现行担保物权法律制度进行全面地检讨,依照当代市场经济规定,重新安排担保物权制度,实现担保物权制度当代化。 市场本质是交易,无交易便无市场。咱们普通所谓交易,如果从民法角度来考察,就是债,即合同之债,或称契约之债。因而,市场经济发展,必然带来债权制度高度发达。当事人互相之间进行交易,都为了追求一定目。为了保障交易预期目实现,往往需要采用一定办法。其中,通过设定担保物权,保障债权实现,担保债务履行,便是最惯用一种手段。因而,债权制度高度发达必然会导致担保物权制度高度发达。 在当代市场经济国家民商法体系中,担保物权制度可以说是民商法体系,特别是物权法体系中最活跃领域。例如,在日本民法典中,物权编共244条,其中,担保物权就占125条,比所有权和用益物权

制度总和还要多。除民法典规定以外,日本还制定了汽车抵押法、抵押证券法、公司担保法、工厂抵押法等单行担保物权方面法律。德国民法典中,用益物权某些共240条,担保物权某些201条。担保物权所占篇幅与所有其她物权法条款总和基本持平。由此可见,在当代各国民商事立法中,担保物权制度都处在十分重要地位。 一、当代市场经济基本特点及其对担保物权制度规定 市场经济在国内发展刚刚起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市场经济不也许像英、法等国同样,从原始资本积累开始。咱们处在这个时代,必要半途切入,直接发呈当代市场经济。因而,咱们设计法律制度,也必要从当代市场经济规定出发,就担保物权制度建设而言,特别应注意当代市场经济如下特点: (一)交易普遍化和信用化 当代市场经济基本特点是资源普遍商品化。在农业社会中,各种物质和精神需求,重要通过自给自足形式得到满足。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需求满足则重要通过市场而实现。市场越发达,资源商品化限度越高。商品交易越来越成为每一种人生活不可缺少一某些。 当代市场经济,从某种限度上说,是一种信用经济。所谓信用,是指一定利益按照一定条件而进行暂时让渡。银行将款项贷给借款人,商定在一年后来偿还,并支付利息,其与借款人之间交易就是一种信用交易(银行信用)。厂家向商店提供商品,商定在商品卖出后支

最新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考点汇总

2011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考点

2011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考点 质权 1质权的概念。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该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2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禁止约定流质条款。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质押财产。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质人未按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实例演练 1甲向乙借款,并约定将自己的奥迪车出质给乙,乙因自己不会开车,要求甲将该车开回。后甲向丙借款,又将该车出质给丙。丙对该车进行了占有。因甲无力还款而引起纠纷。乙丙均欲行使对该车的质权。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与丙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 B甲与乙之间的质押合同生效 C乙可对依法对抗丙的质权 D乙对抗丙的质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案」D

「解析」本题涉及质押的生效问题。甲与乙之间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乙放弃了质物的占有,故乙的质权未生效。甲与丙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且交付了质物的占有,故丙对该汽车享有质权。 2甲乙(均为某村村民)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作如下约定:甲借给乙10万元,乙交付甲一件黄金饰品作担保,3年后乙归还本金,甲归还该饰品,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 B因甲乙之间关于“如乙无力还款,则该饰品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 C因甲乙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其借款合同无效 D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有效,故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答案」A 「解析」本题涉及流质条款的效力问题。依担保法规定,流质条款不具有效力。但流质条款无效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无效不能决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3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包括质物以及质物的从物、孳息物、代位物等。但从物未交付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除质押合同另有规定外,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物。 4质权的善意取得。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实例演练 甲与乙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内,乙将该汽车质押给丙,后甲乙丙之间引起纠纷。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文/王代勇 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诉法,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列入特别程序。 二、法院的审限、审级及审判组织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依照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具有非诉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不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同样,不动产专属管辖系诉讼案件中的管辖规定,在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应适用。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管辖异议,法院无需作出裁定,也不应再经过管辖异议上诉程序,如果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四、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确定的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对此做出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五、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的材料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

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 2013-09-07 23:08:22| 分类:【诉讼仲裁】|举报|字号订阅 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书 申请人:**,性别:*,**年**月**日生,住**市**区**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性别:*,**年**月**日生,住**市**区**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 申请事项: 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市**区**路**号**幢***室,面积***平米,房产证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元(其中本金***元;利息元,按**%年计算,暂从****年**月**日暂计算至***年**月**日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即贷款人,抵押借款合计**万元,利息为年**%,期限到****年**月**日。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本金的**%支付收取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申请人**依约支付了案涉**万元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 综上,申请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涉案抵押房屋位于 ******的前提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申请,请予支持。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论中国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杨立新

论中国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9-3-25 浏览次数:799 字体大小:大中小 一、中国的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表现形式 中国的典型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三个担保物权在《担保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在《物权法草案》中也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它们是中国担保物权的主体部分。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以及在有的法律规定中,还存在着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形式,这主要的是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和优先权。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在让与担保中,提供担保物的一方当事人为设定人,接受让与担保权利的债权人为担保权人,设定让与担保的财产为担保物。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人转移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者完成特定条件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担保物权。 优先权也叫做先取特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在优先权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特别优先权。这两种优先权都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 这三种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担保物权,具有很宽广的适用范围,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中,在分期付款的机动车买卖中,以及在破产、特别的债务清偿中,都有存在。特别是在机动车分期付款的买卖中,尽管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分期付款过程中,机动车的所有权交付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又将已经交付的机动车抵押给贷款银行,但是在事实上,或者大多数分期付款的机动车交易是实行的所有权保留,即买受人没有完全交付车款(即购车贷款)之前,所有权保留。而出卖人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则将其保留的机动车的所有权让与给贷款银行,建立让与担保关系。这其中,就包含了两个非典型担保关系:(1)在购车人和买车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是所有权保留;(2)在买车人和贷款银行之间,则是让与担保。 这样的情形,在中国并不是少见的法律现象,而是常见的交易形式。因此,这三种权利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物权,是有相当大的适用范围的,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普及性,法律必须予以关注,不能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制,不能任其放任发展,。 二、《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争论 在制定《物权法》中,对是否规定非典型担保物权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争论。 从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意见观察,是积极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理由就是其具有现实的社会需要。既然是在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规则,为什么不能将这三种非典型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法》中呢? 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主要是立法机关,其最主要的理由,一是这些担保物权的规则尚未成熟,还需要很好的总结;二是立法应当规定最主要的物权形式,而不是面面俱到。 我们对非典型担保物权始终持肯定态度,认为《物权法》规定非典型担保物权是必须的。其理由是: 第一,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形式。不仅是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在分期付款的交易合同中普遍存在,就是在其他现实生活中也普遍存在,并非个别现象。对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给人民以交易的明确规则。 第二,有些非典型担保物权法律已经有所规定,物权法应当予以肯定。例如优先权,就在《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作出了规定。对这些规定,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确认,对优先权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以统一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法,避免不同的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规则不同,造成法律的冲突。 第三,维护交易秩序,构筑诚信社会的正常秩序。我国当前诚信道德缺失,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需要采取更多的法律手段,督促交易行为人恪守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据了解,仅仅在北京市的机动车分期付款交易中,目前就有拖欠的货款达150亿元,找不到购车人,或者找不到所购机动车。问题是极为严重的。进一步规范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制度,也可以避免上述风险,推动诚信社会的正常秩序不断完善。 第四,为法院裁决纠纷提供准确的裁判规则。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立法缺失,使法院缺少统一的裁判规则,而越来越多的这类纠纷不断涌入法院,成为升幅较大的一类民事纠纷类型,给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对此,法律应当给出明确的规定,统一裁判规则,以便更好地处理好这类纠纷。 如果我们能够更好地从这些方面来考虑问题,我们的立法就应该对非典型担保物权作出明确规定。 以上两种不同意见已经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学者专家各抒己见,无法统一。而立法机关对此也态度明确,不为所动,始终坚持对非典型担保物权不予规定的立场,因此,在《物权法草案》的六次审议稿中,都没有规定非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债权的关系

所有权、用益物权及债权关系辨析 一、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积极权能和在法律限制内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 (二)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财产(一般为不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是对他人所有物为使用、收益,旨在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我国用益物权种类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三)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1、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因此用益物权被称为“他物权”,以相对于所有权的“自物权”。 2、用益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 其一,虽然用益物权人可依法将其享有的用益物权转让、抵押等,但不具有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其二,相对于所有权的恒久性,用益物权的行使具有期限性,期限届满,用益物权人应将占有、

使用之物返还于所有权人。其三,用益物权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保护并合理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不得损害其权益。因此,用益物权是只具有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定限物权”,区别于所有权的“完全物权”。 3、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于所有权的物权 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用益物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对所有权的权能构成限制,在行使上也具有优先性,即使用益物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也不影响用益物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人仍可对抗新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得随意收回其财产或妨碍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 二、债权和物权的关系 (一)债权的概念 债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或不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权的对世性不同,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债权与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债权与物权同属于财产权的范围,但二者有较大的区别。 1、反映的财产关系和经济利益不同。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体现为权利人对物质资料的支配。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体现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债权关系中,即使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专题研究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关问题研究 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般规定 1.前提条件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提条件中的两种情形只须具备一种情形即可。所谓“到期债务”是指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金额确定、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尚未受清偿的债务。所谓“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是指担保合同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主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包括担保人被宣告破产、被撤销等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不必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质权人、留置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 2.申请主体 申请人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2。 3.管辖法院 一般规定,普通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 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规定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规定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有哪些? 民诉法第196条: 1. 担保物权人 2. 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1条: 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其他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二、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民诉法第196条: 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 实现特殊质权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2条: 票据、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有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如何处理?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5条: 担保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同一财产上有多个担保物权,登记有先有后怎么办?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6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五、申请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是否可以申请保全? 民诉解释第373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六、被申请人有异议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8条: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七、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包括那些? 民诉法解释第371条: 人民法院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八、人民法院审查后,会如何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372条: (一)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怎么办? 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有没有限制? 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二款: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用益物权

第二十一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2、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3、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类型 依据规定用益物权的法律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前者也称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指由民法典所确立的用益物权。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也称特别无权或准物权,是指由民事单行法或特别法确立的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管理法》 探矿权《矿产资源法》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采矿权《矿产资源法》 (特许物权)取水权《水法》 养殖权《渔业法》 捕捞权《渔业法》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区别: ·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比较纯粹的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其产生大多是依据法律行为。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客体由于是需要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自然资源,因此处于公私法交错地带,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通过漫长的社会实践,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稳定性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常常随着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生需要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并不牵涉很多民法理论问题,主要是一个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由经济行政法加以规定。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1、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以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实体权);担保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控制以及就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主要内容(价值权)。 2、客体不同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务问题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务问题 查看更多不良资产清收法律实务文章可关注公众号“不良资产法律实务” 编者按: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 极大的提高了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效率(审限30天,且一审终审),对于金融不良债权清收具有重要意义。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该程序的部分问题 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现笔者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法律规定及 一些实践做法作出梳理,以供参考。 一、当事人 申请人 担保物权人: 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民诉法》196条 《民诉法解释》361条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 有权人等。 登记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在之前顺位的担保物 权人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也可提出实现担保 物权。 《民诉法解释》366条 被申请人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担保人、担保物权人 均可作为被申请人。 / 其他浙江 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可以作为被申请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时,不能作为 被申请人 北京 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担保财产被第三人实际占有的,可以将第三人 一并列为被申请人。 江苏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可以申请实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 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立案审判

担保物权。工作的讨论纪要》 二、管辖 1、一般规定 一般管辖法院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 基层人民法院 《民诉法》196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 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362条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 院管辖。 特别管辖法院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 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3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 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故对于北京、上海及广东省申请实现知识产权质押案件,笔者认为应遵守该专 属管辖规定为宜。 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的,应予受理。《民诉法解释》364条 实践中,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会增加申请人的成本,故一般都是向其 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从各地法院规定及案例来看,受理法院有权处理 同一债权涉及的不同担保物。 福建 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 法院申请,申请的效力及于其他法院 辖区的担保财产。 福建省高院《关于依法规范金 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 见(试行)》 重庆 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人可 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 提出申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 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 题的解答》 2、约定管辖法院问题 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故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并不能对抗民诉法规定,

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样本)

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 申请人:宁波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XXXXX,住宁波市XXXXX,联系方式:XXXXXX。 被申请人:XXX。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XXX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XX月XX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XXX在申请人处借款XXX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XX年X月XX日至XX年X月X日。 申请人于XX年XX月XX日对XXXX发放的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民币XXX万元,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X万元,贷款期限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贷款年利率为XX%,债务人于每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月利息,并应于XX年XX月XX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XX 号)。

借款人XXX于XXXX年X月X日开始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每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月利息,且于XX年X月XX日到期后也未按时归还借款。故申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向贵院提起申请,望准予! 此致 宁波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附:1、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款项及计算方式 2、申请书副本两份及证据清单三份 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款项及计算方式 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本金XX万元; 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 年X月X日止以本金XX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X%计算的利息为XX 元,计算方式:; 三、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手续费共计XXXX元; 综上,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暂为XXXX元,其中第二项的利息以实际实现担保物权之日为准计算。 申请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

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 「内容提要」抵押权标的物可能因各种缘由发生变动,其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因对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二者的关系的不同认识而异。本文力主二者共容,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从适用范围、逻辑体系和价值取向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与追及力是论及抵押权特征、效力和抵押权救济时经常使用的一组概念,二者的关系如何厘定,立法采用何种体例,对抵押权标的变动而生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意义重大。各国对二者关系认识不尽相同,立法体例也不一致,(注:例如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就有三种立法例:一为双重主义,既承认抵押物的追及力,又认可对其价款上成立物上代位权,日本民法(372条)即采此主张;二是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而不承认在抵押物变卖价金上可成立物上代位,德、瑞民法(德民第1123、1124、1125、1127、1128条,瑞民第832条)采此例。第三种立法例承认物权的转让价金上可成立物上代位,但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我国担保法(49条)采之(对此笔者有不同认识)。参见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63页。)而我国学者对此鲜有论及。笔者不揣浅见,以共容立论,起抛砖引玉之用。一、适用范围之共容抵押权标的物在抵押期间内由于抵押人买卖、租赁或者由于抵押人以外的原因毁损灭失、公共征用等,使抵押权人的利益有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之虞,法律对此应该提供妥当的方法加以救济。考各国物权法,对此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三条:物上代位、物上追及或者二者双管齐下。实际上,采用第三种方法救济者占大多数,即使主张用物上代位性或者物上追及力者,也并非一以贯之,这一点从以下两幅图表中可以得到清晰的反映。考察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范围,可以发现各国在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取得保险金和被公共征用取得的补偿金方面取得了一致。但除此之外,则各有千秋,最有特点者为日本及我国,将抵押权物上代位的适用及于了买卖。(注:传统上将物上代位性限于抵押物发生物理变动的情况,参见王利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2000年民法经济法年会交流论文。实际上,对物上代位性与追及力的区分并不以物理变动和法律变动为界,而是以价值实现相区分,在价值实现后一般只能依物上代位加以救济,日本立法明确向我们昭示了这一点。由此观之,我国担保法第49条之规定具有物上代位性无疑。)总体而言,各国物上代位的范围有日益扩展之势。考察各国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的范围,可以发现它们在不动产转让(仅指支付对价的买卖)及抛弃方面取表一:抵押权物上代位的适用范围(注:该图表参考了刘德宽:《论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一文,载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1981年,第219页。)表二: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的适用范围(适用追及力为肯定,追及力切断为否定)得了一致肯定的立场,而在其它情况下,其追及力被切断。在动产领域,各国虽然原则上切断追及力,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还是例外的承认动产具有追及力的。对比上面两张图表,可以发现,二者的覆盖面不同,唯一重叠者,在于日本对于买卖实行双重救济模式:对受让人的追及力与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性同时存在。这一点得到了台湾司法实践的效仿。(注:朱庆育:《抵押权转让效力之比较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应该说明的是,这一点并非本文共容的全部含义,因为除了抵押物转让之外,本文力图将目光投向所有关于抵押物的法律和事实的变动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物上追及

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异同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一:出让人无权处分;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定限物权:定限物权又称限制物权,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 它只能在一定的方位内对标的物进行支配。 此外,定限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因此也成为他物权。 定限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是依据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为标准对定限物权所进行的区分。 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异同: 首先,担保物权是债权人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

而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 1、支配方式不同。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适用价值为内容,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一般地,用益物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或与财产所有人的约定独立存在,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因此,用益物权都是主权利。而担保物权系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其存在则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它因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此,担保物权是从物权。 3、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在物权关系解除后,权利归于消灭,而在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可以依法或依合同规定行使权力。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在担保物权实现之时,该权利亦归于消灭。 4、用益物权的行使,必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

对新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第三人撤

对新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以民二庭相关案件为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许洪军 院领导及同仁们: 大家下午好!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3年1月1日起,新民事诉讼法已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进入新的里程碑,必将对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等工作带来了诸多方面的重要影响,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设计和增加诉讼制度较多,重大修改也多,可以说是大修大补,由于成文法自身固有的概括、抽象等特点,立法者在设计条文时有的比较原则和抽象,在具体实施后必然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和细化,本人通过细致阅读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等书籍和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民二庭近期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审理三种类型的案件呈现的许多新问题、新情况进行梳理和归纳,今天在这里同大家一起共同学习和交流,浅谈自己的学习体会和观点。由于本人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有限,司法实务了解不够,且三种制度系修改后新增加

条文,审判实践经验尚不充足,有的案件系首例,因此,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把握难免有疏漏,提出的观点和意见仅供大家参考,浪费大家宝贵时间,敬请大家批评指正、包容谅解。 一、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解与审判适用 (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过法定程序,通过将标的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从而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二)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变迁过程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但对抵押权实现的程序未明确,《担保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到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次就实现抵押权的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进一步明确,“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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