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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11月
2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
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3月26日作出(201X)深南法刑初字第360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
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9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十几名
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来到南山区XX公园内的XX溜冰场,用铁叉和铁
棍对该溜冰场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张某欢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欢全身多处
受伤,又将该溜冰场内小店的玻璃和冰柜砸坏后逃离现场。南山公安分局接报
警后,经过侦查,于201X年9月19日将张某某抓获。以上事实,有书证、证
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本案,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欢、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均指认上诉人张某某就是到溜冰场闹事并持鱼叉打被
害人张某欢的人,证人罗某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曾向其声称参与砸了XX山"小张"的溜冰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参与故意伤害
被害人张某欢的犯罪事实,张某某上诉所称,经查不属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
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
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