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01X)松刑初字第354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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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松刑初字第35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松刑初字第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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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白族,文盲,住,住(略)。201X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

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李某伙同和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多次至本区叶榭镇“上海勤群木业有限公司”,窃得平口刀80H

(四轴四面刨刀)7把、平口刀200H六轴四面刨机上的刨刀3把、指接刀4T

二套,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王某的陈述,证人和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其酌

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p;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2月18日起至201X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p;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单位退出违法所得。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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