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

试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
试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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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

内容提要:在2002年度的全国法官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以往,法官准入的门槛低,职业定位模糊,身兼数任,降低了法官的社会形象,损害了法官的职业评价。重新明确法官的选任标准,对我们廓清法官职业形象,提升法官社会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以前,人们习惯于把法官称为“包青天”,而现在又把法官称为“戴头套”的“包青天”。这个偏正短语表达的文意,笔者认为,它或多或少地反应了我国目前法官的形象。在这个词中,它至少杂糅了三种形象涵义:包青天,他是传统中国正义的化身,但他不全然是司法的执行者,他既是司法官,又是行政官,在一定意义上还是政治官员;戴着头套,又赋予“包青天”们些许现代西方司法制度的元素。这是我们现在的法官吗?这是我们所要的法官吗?法官形象的模糊,导致了我们一直在追问“选什么样的人做法官”。为了廓清法官形象——即法官的职业定位,我们必须从法官的选任制度说起。

一、我国法官选任制度

法官选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二是“任”。“选”是指哪些人能担任法官,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是什么;“任”是指那些有法官资格的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可以当法官,法官的出任程序如何。

(一)法官的任职资格

我国法官的任职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指哪些人能担任法官,消极条件是指哪些人不能担任法官。根据我国2001年6月30日修改后的《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法官任职资格的消极条件,《法官法》第十条规定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二)法官的出任程序

具有了法官资格,并不必然是法官。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官出任程序是指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如何成为法官。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对法官的任命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法官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

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对于初任法官的任职,《法官法》第十二条作了阐述: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司法统一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任法官审核工作的通知》,对初任法官审核作出了更为具体可行的规定。该通知立足法官队伍管理的长远发展和实际执行情况,将审核权统一收归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从法条的罗列,无法看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问题,以及它所反映的现代司法理念。那么我们只能通过比较中外关于这方面制度的不同规定,才能看出孰优孰劣。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西方国家对于法官选任制度的规定于我们有借鉴意义。

二、外国有关法官的任职资格和出任程序

(一)关于任职资格

美国作为“三权分立”的典型国家,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体系架构和法官组成上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在法官的任职资格问题上,他们有着相同的标准:首先,良好的品德操守。作为候选的法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宪法和法律,具有正义感。法官必须具有一般人所熟知的为整个社会所接受的正义感。其次,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美国各州对被提名法官要求之一,就是具有法学学位,非法律工作者被提名的几乎没有。还有,要求有司法经验。候选法官是否有司法经验,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国会议员建议制定法规,要求候选法官应该在下级法院工作五年或五年以上。最后还有年龄问题。联邦法官候选人的年龄,一般为55岁到60岁易于被提名。

在日本,法官任职资格是:1.要通过4年的法学部学习并毕业;2.要通过日本国难度最大的考试,即国家司法考试,日本的“法曹三者”(法官、检察官、律师),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录取,这项是日本最难的资格考试,每年的考试都集中在5个大学中,日本共有93个法律本科4.2万名学生,而每年的合格数额定为1000人左右,合格率维持在3%。经过司法考试的合格者还要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培训,进修结业前,还要进行一次毕业考试,考试合格并获得法院任职资格者,才能被分配到全国各地的地方法院作助理法官。除了具备以上最基本的条件外,作为各级法院法官仍然需具有一些特定的资格:日本规定高等法院法官须担任过10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进修所教官、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是见识高、有法律素养、40岁以上的人担任。最高法院15名法官中,须至少有10人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10年以上,或者是任高等法院院长、判事、简易法院判事、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律学教授、副教授累计计算20年以上。再来看看英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在英国,只有具备十五年以上的司法经历或拥有十年以上出庭律师资格的人,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

(二)关于出任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的选任制度上存在较大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选任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任命制,另一种是选举制。英国法官主要采取任命制,各级法官一律不经过选举,而是用任命的方式产生。按照规定,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大法官提名或同意后,由英王任命。这些法官的任命是在严格挑选基础上进行的。美国的法官有两条途径产生,或选举,或任命。所有联邦法院的法官都是任命的。根据美国宪法,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而美国州法院的法官,因为各州宪法和法律的不同,有选举产生的,也有任命的。

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出任程序方面有自己的特点,通常都要求公民只有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才能获得法官资格。对于取得法官资格的人,大多需要经过其他机关任命才能成为法官。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任命法官的职权干涉司法独立,各国又对这种任命设置了种种限制。日本法官是通过任命产生的。根据日本《宪法》和《法院法》的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由内阁任命;下级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由内阁任命。宪法强调最高法院对法官的推荐,是为了防止内阁按党派安排法院人事,有碍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同时,为避免仅由法院内部任命所产生的独断,又保留内阁的否决权。现实中,内阁拒绝最高法院推荐的法官很少。此外,日本现行宪法还规定,对于最高法院法官,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选举时,交付国民审查,此后经过十年,举行众议院议员选举时,再次交付审查,该制度被称为国民审查制度。

通过对西方这些我国近代改革学习的主要典范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官的选任制度上,西方各国都设置了较为严格的任职资格和选任程序。这些严格的条件和苛刻的程序,其目的无非是为了保证法官具有高超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生活经验,同时保证法官在其任职内具有超然的独立性。

三、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由于长期对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认识不够,导致法官选任的程序存在不少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法官选任资格中关于法官年龄的规定偏低。我国对法官的最低年龄限制为23岁。而从心理学家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青年阶段(20岁-35岁)是各方面都不稳定的时期。年轻人多易冲动、易偏颇,中年人则较守成,而法律是社会秩序、公平与个人自由的规范,需要的不是激进、冲动、用情,而是保守、平和、冷静和中立。正如亚里士多德说的:法治恰恰是没有感情的。

第二,缺乏法定性。一直以来,我国法律未对法官的选任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官的选任工作无法可依。在实践中,法官的选任工作往往依据法院和人大内部的不成文规定或习惯做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难以保证法官的素质。

第三,缺乏公开性和必要的外界监督。首先,法官候选人的情况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其次,具体的一些选任工作没有群众代表参与,或者允许公众旁听和了解;再次,初任法官任命之前没有公示程序,缺乏群众的评价与监督,难以保证选任的公正性。

第四,缺乏专业团体的审查。当今,世界各国都把专业团体的审查作为任命法官的必要前置程序。一般来说,这种专业团体都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政界的有关人士组成。实践证明,由这种专门团体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人品才能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查,对保证法官素质是极其必要的。反观我国对于法官候选人的审查,无论是法院内部还是法院外部(人大及其常委会),都缺乏必要的专业团体参与。在法院内部,院长向人大提请任命的法官人选是由法院党组通过党的组织形式决定的,而不是由诸如日本或德国的法官会议、法官选任委员会等法官自治机构来决定。在法院外部,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法官的选举或任命机关,

并没有设立由社会各方面的法律权威人士参与的专业评选机构对法官候选人的情况进行资格审查。而且,人大常委会对法官候选人的情况了解仅仅限于法院和组织部门提供的材料(通常都极其简单,一般包括个人履历表和组织考察材料),对于其专业素质,特别是品德才能等综合素质的了解极其表面和肤浅,因而难以真正行使这一权力。在实践中,法院提名的法官候选人不被人大通过的情况几乎没有。因此,缺乏专业团体的审查使人大的任命流于形式,仅起到“橡皮图章”的作用,容易造成不合格的人员混进法官队伍,不利于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

四、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设想

法官选任制度强调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是司法改革的目标,法官选任更不应例外。法官的资格要求是法官准入的第一道门槛,也是我们筛选法官的先决条件。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有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公正的选任机制必须贯彻民主、科学、公开原则。所谓民主,就是在选任法官时,要体现多数人的意见。所谓科学,就是法官任命的主体和程序设计要合理。任命主体的设计一方面要有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行为;另一方面,又要体现出法官的地位和权威,从而保证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性。选任程序的设计要有利于法官资格的从严把握和选任工作的高效率。所谓公开,就是选任的标准、过程,要让所有参选人和群众知悉,避免“暗箱”操作,保证公正选拔,利于社会监督。从贯彻民主、科学、公开原则的思路出发,并参照外国法官选任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五个方面改革我国现行的法官选任机制。

(一)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年龄

法官选任年龄的问题已经受到越来越多有识之士的关注。根据专家的建议,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八年至十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获得法律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才有资格担任法官。另外,法院的门槛必须抬高,使法官队伍真正成为精英群体,使他们具有更强烈的法治意识和自我约束意识,成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其实年龄的要求与其说是一种目的,不如说是一种手段。我们真正的意图是通过对法官选任年龄的界定,拉动对学历、经验、品德、学识、业绩的综合考察。毕竟面对一个初出象牙塔的法学院的学生,我们看到的只是他烫金的学历证书,是否能胜任法官这种要求特殊品质的职业,是否能在这个权重位高的位子上经受住各种考验、各种诱惑,唯有通过时间才能证明。

(二)拓宽选任对象的范围

为了把更多的优秀人才吸收到法官队伍中来,在选任对象的确定上要改变目前法官基本上都从法院现有干部中选用的做法,由封闭式向开放式转变。一是拓展选拔法官的途径,从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等法律职业者中遴选优秀人才担任法官。这样的做法有利于优化法官队伍结构,提高法官整体素质。二是应当逐步推行从下级法院选任优秀法官进入上级法院担任法官的逐级遴选制度。这样,既拓宽了选拔法官的途径,又增强了人才竞争机制,使上级法院和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与其审判机关的级别相适应,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三是吸收少部分兼职法官。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逐步到来,专业技术型纠纷越来越多,单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及其他一般性知识已越来越难以对这些纠纷作出判断,应当考虑每一级法院都吸收一小部分具有较深厚的自然科学知识的专家学者,在经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后担任兼职法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直接从结构上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确保法官的独立地位,使法官保持超然独立的地位,“防止新闻媒介滥用新闻自由,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任意评论,妄下结论,避免法官因受公众的影响和左右而

无法保持其实质独立。”

(三)提高法官任命主体的规格

为了改变地方控制司法权的现状,可从以下两方面提高法官任命主体的规格:1.高级法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受它的监督,其所有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2.中级和基层法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产生并受它的监督,其所有法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上述改革设想与我国现行政体是相符的,在操作上也是可行的。理由是: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特征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类国家机构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至于哪一级法院由哪一级人大产生,只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职权的具体划分问题,对此是可以加以研究和改进的。上述改革设想并没有改变各级法院由人大产生这一本质特征,只是针对现有司法体制的弊病,将产生的级别往上提升,这更体现了司法权的行使宜集中不宜分散的特有规律,反映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固有的地位。第二,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法院和法官数量众多的国情,上述改革设想没有把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和法官的产生都集中在中央一级,而是分别集中在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这在具体操作上是可行的。这两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法官的数量虽有所增多,但是在法官队伍基本稳定之后,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任免法官的数量将逐步减少。如果改革法官制度,精简法官人数,设立法官选任委员会对法官的提名等方面进行专门的工作,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量将更为减少,它在任免法官方面的作用将会得到更好的发挥。

(四)建立法官候选人名册,成立专门的法官提名和审查机构

建立法官候选人名册。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专人的人事档案,把具有法官资格的候选人统一造册。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选择标准,统一选择的准绳。在人大任命法官前,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任命人选,加强对法官人员的筛选。另外,这样也可以统一全国的法官候选人标准,防止个别地方在法官出现空缺的时候,降低法官录用标准,出现权宜之计的规避法律的现象。

法院内部,成立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只在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两级法院设立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资深法官若干名组成。最高法院的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的职权是:(1)提出最高法院的法官候选人名单,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2)根据各高级法院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提出各高级法院的法官候选人名单,由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省高级法院的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的职权是:(1)向最高法院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提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法官的任命建议;(2)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法官候选人名单,由院长提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员会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对法官候选人进行实质性的资格审查。对于法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提交的名单,该委员会应举行听证会,对法官候选人进行辩论和调查,然后向法定任命机构提出报告,最后由该机构组成人员投票表决。

(五)完善法官选任的程序和方法

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缺乏公正性和公开性,缺乏法定的程序和仪式,我们可以考虑在法官法或其他单行法中具体规定法官选任的程序和方法。首先,可以公开具体的推选办法。主要是将报名条件、组织考核的内容及标准、考核和推选的程序、推选原则等公诸于众,使参加选拔的法官和社会公众了解选拔的情况,有利于平等竞争和监督,确保以公开促公正。其次,制定科学的考核标准。围绕高素质法官所应具备的条件,建立科学的法官能力考核标准。在制定标准时,做到尽量客观,避免主观。再次,我们可以设立法官任命听证程序,使审查

更具有效性和科学性。还有,要实行法官任前公示制度,以利于人民群众的监督。最后,任命法官时,要举行法官就职宣誓仪式,以增强法官的神圣感、自豪感和使命感,督促其公正司法。

从法官的选任机制出发,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加大成为法官的难度,使法官成为一个人人景仰的职业,这是我们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确立法官独立、公正的形象,改变本文所提到的“戴头套的‘包青天’”不伦不类的形象。我们要的法官,只是负责司法审判的法官,他既不需要以青天的名义出现在大众面前,身负政治家、行政官、法律家的重任,也无须戴上假发套,以西方的外在表现形式来反映我国现代司法的独立和公正理念。我们的法官自有其正义的形象:他身穿法袍,手按法槌,以其智慧明断是非。我们无须假借其他形象来彰显审判者,我们的形象就是我们自有的名字——人民法官。

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浅析

摘要: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安全和稳定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结构的调整,社会主义国情的发展。现行社会保障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与完善。本文从社会保障制度当前的现状入手,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当今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了浅要分析。 关键词:社会保障问题分析应对措施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而制定的社会保险、救助、补贴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是现代国家最重要的社会经济制度之一。现阶段我国已经建成了以养老、失业、医疗三大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为骨架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也是在不断的推进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取得前进的现在,仍然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1.中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1.1.社会保障法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是以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发放为基础、以部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居民生活救济为辅助而形成的一套制度。还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滞后,现行的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所制订的只是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种立法的低层次状况不仅导致我国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低,而且也导致现行法律往往更多注重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造成各部门之间立法的矛盾和各地方立法的不协调,最终导致各地社会保障的做法难以统一。 2.2.统筹层次低,覆盖面窄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费的统筹层次很低,虽然国家也要求各地区尽快实现省级统筹,但大部分地区落实到地市级统筹,还存在不少的县级统筹。我国各地区的自然资源、天然环境各不相同,经济基础也不一样,管理水平和人才条件也存在着一定差异,这些都决定着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而也决定着一个地区的资金筹措能力。目前,我国过低的社会保障资金的统筹层次直接影响了社会保障的良好运行,表现为:条件好的地方,较低的收费率即可满足当地的社会保障支出,条件差的地方,较高的收费率也无法满足当地的社会保障支出。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构想 摘要: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问题是关系到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并最终影响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问题。法官是社会正义防线的守门人,守门员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防线的牢固与否并最终影响社会正义的实现。虽然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但尚不完善的选任制度依然无法满足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故应深刻反思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改革完善其中的不科学、不合理成分,从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要。 关键词: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现状不足改革方案 -‘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内容 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二是“任”。选是指哪些人能担任法官、检察官,其任职资格、条件又是什么;“任”是指那些具备法官、检察官资格的人是通过何 种方式及程序出任此职务的。 二、我国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过于宽松 根据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凡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都可以参加全国司法资格统一考试。这一学历要求虽然较之以前大专以上学历要求有所提升,但从整个社会对司法工作的要求而言,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仍然偏低。因此不利于形成职业化、专业化的司法官群体,在一定程度上 降低了司法官的素质; (二)司法官的职业准入未能与司法考试相衔接 目前,我国司法官队伍的人员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二是军转干部,三是其他部门调入。一个显著特点是,通过上述三个途径进入司法机关的,绝大多数都未能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更有甚者相当一部分根本就没有法律知识,导致司法考试与司法职业准入严重脱节,法律职业特点不明显,司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三)司法官的任命不注重法律职业经历 专业化、高素质的司法官队伍是构建法治秩序的核心力量之一。我国的法治秩序正在构建之中,更加需要一支专业化的司法官队伍,然纵观我国目前司法官任命方式,情况不容乐观。按照“两官法”规定,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2年或3年,就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方面的不足。 一是1-3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并不能形成一个职业化水平较高的司法工作者,充其量只能培养一个初级工。二是“从事法律工作”的范围过于宽泛如某人在法律教学研究机构或者党的政法委员会或者政府部门从事过1-3年法律工作并通过了司法考试,并不具备基本的司法工作经验,因此,也很难承担独立办案的使命和责任。

美国法官丑闻及惩戒制度

文/□李贤华 在 美国,对法官的惩戒措施不仅包括对法官违反道德行为的一般性 制裁,还包括对法官的弹劾、免职。在确认法官有不正当的行为后,各州法官行为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就必须做出适当的惩戒决定,这种惩戒要针对每个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体的不当行为,比照先例,对每一个个案的个人行为做出评判。 因为法官的不当行为有许多种,从收受贿赂到接受慈善募捐晚宴的赠品,从而有可能发生的惩戒也很多,包括从非正式的调整和私下劝诫到免职等。但 即便如此,就算是纪律部门要做出适当的惩戒决定非常困难,可全美每年通过 美国法官丑闻及惩戒制度 犯轻罪是启动法官弹劾权的最低标准,因而即使法官行为不当,也是不能启动弹劾程序的。换句话说,弹劾权不因法官的行为不当而启动,只有犯了罪的法官才有可能被弹劾。 ▲2009年9月8日,美国华盛顿,美国历史上首位拉丁裔最高法院法官索托马约尔(中) 在接受正式授衔后与同事们一起出现在最高法院门前。

▲2009年9月29日,美国华盛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拍摄集体合影。 司法纪律程序被公开惩戒的法官还是有百人之多。 “天价裤”案 2007年6月27日,引发了整个美国空前关注的“天价裤子”案件落幕,华盛顿州高级法院负责审判“天价裤子”赔偿案的法官朱迪思·巴特诺夫做出了以下判决:洗衣店胜诉,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皮尔森必须代洗衣店老板支付法庭相关费用。 “天价裤子”案件的原告皮尔森是华盛顿州一名行政法法官,被告“郑家干洗店”夫妇及其儿子则是韩国移民。2005年春天,干洗店丢失了皮尔森送来干洗的5套衣服中的一条裤子。尽管干洗店找到了裤子,皮尔森还是以不是他的裤子为由将干洗店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200美元,在遭到干洗店拒绝后,皮尔森又以 “欺骗误导行为”为由,将干洗店再次告 上法庭,根据他提交的复杂的计算公式, 这次要求的赔偿则变成了“5400万美 元”。而皮尔森上告“欺骗误导行为”的根 据是店家门前“包您满意”和“当日可取” 的广告,他声称干洗店并没有“包他满 意”,也没有在当天取回衣服。身为法官, 皮尔森称自己的索赔要求完全基于美国 法律。但美国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他有 滥用法律之嫌。 华盛顿州巴特诺夫法官表示,原告 皮尔森并不能向法庭证明“郑家干洗店” 真的丢失了他那价值“5400万美元”的 “天价裤子”。而且其申诉书里所针对的 “欺骗误导行为”等罪名也不成立。在判 决书中,巴特诺夫法官写道:“作为一个 理智的消费者,不可能将商家‘包您满 意’的承诺认定为商家必须满足顾客所 有的、甚至是非常不合情理的要求。” 乔治敦大学法学教授保罗·罗特施 泰因对美联社记者说:“这样的诉讼由一 名法官兼律师提出,尤为令人反感。全世 界都因这个案子对美国法律的公正性产 生不良印象。”这个案件从立案开始就引 发了全美的关注,多家媒体进行了跟踪 报道。原告皮尔森不但引发了大众的嘲 讽和批评,https://www.360docs.net/doc/e816378643.html,甚至在大批 读者的呼吁下,专门为支持干洗店老板 设立了基金账户,以便于通过互联网接 受支持者们捐赠,这些支持者还打出了 支持干洗店老板“抗战到底”的旗号。郑 家干洗店虽然打赢官司,却损失惨重。郑 家人说,他们不仅因此案受到巨大物质 损失,还因此遭到众人耻笑,精神受到极 大创伤。郑家洗衣店现已搬家。同年,皮 尔森任期刚满,他希望寻求续任,但华盛 顿市法官选举和任期委员会通过投票,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法官被看作是独立司法权的象征,履行着实现法律制度和社会公正的重大使命。法官阶层的产生,就有了对法官的管理,并形成了法官的管理制度。法官管理制度是指依法规定法官的资格、任免程序、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地位和法官的等级、对法官的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保障法官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并规定法官的考核、晋升等制度。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是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证。因历史传统及政治体制等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制度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应在紧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更新我国法官制度的设计理念,改革法官选任资格、选任方式和保障制度,重构我国现代法官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在德国,法官根据德国基本法行使审判权,基本法保证法官行使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法官,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指示或命令的约束,不受除联邦宪法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判决的约束,也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对比自

己高级的法官的命令没有服从的义务,法官只服从《德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法官都依照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审判时,不依照其他任何指示来活动。同时,宪法还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身分、提名权、议院调查权的限制等制度保障。 在我国,法官是否独立行使审判权,既缺乏规定,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否定法官独立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外部独立;肯定法官独立者认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至少应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应是法院内部的一种体现。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另一方面要求下级法院的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法官不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一方面,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公正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一旦碰到实际问题,往往会向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上交矛盾、推卸责任,其工作缺乏积极性,

浅析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2年第 3期 经济 SHI JIAO 视 角 摘 要: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本文简要地阐述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意义, 说明了我国社会 保障的发展状况, 分析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应采取的一些对策。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 存在问题; 对策中图分类号:D632.1; F24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 .2012.03.45文章编号:1672-3309(2012 03-107-02

浅析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曹帅 (外交部亚洲司, 北京 100020 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意义 社会保障制度, 是指由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 为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而提供救助和补贴的一种制度。它的主要功能在于, 通过建立社会化为标志的生活安全网, 来消除市场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不安定因素, 防止社会动荡。 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制度,是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产物, 是公共选择的结果, 也是现代化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 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对于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国民经济的结构调整、产业的转型升级、健全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创新社会管理等方面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19世纪 80年代,世界上第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制 度在德国建立, 经过 100多年的发展, 它已成为现代国家一项不可或缺的社会经济制度。我国改革开放 30多年的实践证明,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要求, 它是我国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我国社会不断取得进步的重要标志。社保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和谐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我国社会保障的发展状况 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继续扩大, 参保人数和基金规模持续增长。 2010年年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 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两大法系法官选任制度这种差异的形成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的,我们很难简单地进行肯定或否定,但其在实践中产生的实际效果却是值得研究的。法官制度二元制与严格的行业晋升制度结合起来,有利于培养一支高度专业化且具有相同司法风格的法官队伍,但其缺点是:“从司法修业生到直接被任命为法官的人通常没有什么社会经验,与一般国民,特别是下层人民缺少密切的接触,而且由于长期生活在官僚化的司法系统内,还会养成为了个人的升迁而迎合上司,人格意识淡泊等思想倾向。”而从律师中任命法官则既能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又能保证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熟悉社会各阶层的实际情况,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其次是法官待遇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

中美德法官制度比较

目录 内容摘要 (1) 引言 (1) 一、中美德法官选任资格之比较 (1) (一)中国法官的选任资格 (1) (二)美国法官的选任资格 (2) (三)德国法官的选任资格 (2) 二、中美德法官选任程序之比较 (3) (一)中国法官的选任程序 (3) (二)美国法官的选任程序 (3) (三)德国法官的选任程序 (3) 三、中美德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之比较 (4) (一)中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4) (二)美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4) (三)德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4) 四、从美德法官制看我国法官制之问题 (4) (一)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5) (二)法官的选任程序不完善 (5) (三)法官的管理模式不科学 (5) 五、对我国法官制的完善建议 (5) (一)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5) (二)完善法官选任程序,造就全能复合型法官 (5) (三)建立法官管理科学模式,解除法官枷锁 (6) 结语 (6) 参考文献 (6)

中美德法官制度比较 张欠欠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要:法官是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守护神,是正义的化身。法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各国案件审判的质量以及法律发展的进程。因此对法官的资格、选任、任期、奖惩等相关问题的规定也是各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措施之一。本文通过对我国与美国、德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不同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对我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法官;法官制度;法官选任; 引言 德沃金的《权利法哲学》中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①作为“法律王侯“的法官掌握着监狱大门进出的权利。美德两国均为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法官制度中也有不同于美德的一些自己的特点,通过对此问题的分析研究从中找出对我国法官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和启示。 一、中美德法官选任资格之比较 (一)中国法官选任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①郑云瑞:《德沃金的权利论法哲学》,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6期。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 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摘要: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刑事诉讼中坚持实事求是的证据原则,同时排斥自由心证制度的使用.而现阶段出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衡量,应该在两者之间寻找契合点,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完善合议制度等措施使得自由心证制度作用能够得到最大发挥。 关键字:刑事诉讼自由心证事实认定 1,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及在我国的发展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它在大陆法国家中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内心确信”(I’intime conviction)一词来源于法国,法国于1808年率先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内心确信。(即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判决案件。,其后,意大利于1865年,德国于1877年相继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先后采用这一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成为继法定证据 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据制度。 我国自由心证最早是清末修律从日本转译而来,作为证据评价的原则在诉讼中确立了地位,并一直沿用到国民政府垮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学术界的讨论深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中第64条在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自由心证作为 证据评价的原则。虽然第64条没有直接表明自由心证为我国证据评价的原则,但从内容上理解实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作为评价证据的一般原则不仅在民事证据中适用,刑事证据中也应适用。 由于我国主流观点是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评价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因此为了坚持“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我们更多的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否定与拒绝:l、

浅谈法官职业化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指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由此可以使我们理解到法官职业化的时限界定不是短时内一蹴而就的,法官职业化要受到政法体制的制约、经济发展制约、法律框架的制约,在近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内都应是法官职业化的准备阶段。进一步的说,法官职业化是受相关要素的制约,不仅是法院系统内改革的问题,这是一个历史过程,笔者在此文中仅就职业待遇、职业准入、职业培训、职业环境、职业地位等方面问 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职业待遇------ 鸡与蛋孰为先 法官的职业待遇在职业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敏感而又谁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围绕这个问题争论颇多,主要集中为两种意见,其一是高薪来养廉,高薪吸引 高素质人才;其二是能力贡献与报酬应相对称,现实的法官队伍给予高薪另人 难以信服。两种意见各有道理,就如探求“鸡生蛋还是蛋生鸡一样”,争论下 去恐怕不会得到答案,也实在没什么意义。 提高待遇就一定会提升素质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素质不是一朝一夕提高的, 就如中国足球甲六联赛的职业球员,其收入在国内体育界不能说不高,但竞技 水平走向世界了吗?相反,从法官职业特殊性看,不提高待遇能保证高素质的 法官队伍吗?答案是决对不可能的,二流的环境,三流的待遇,在市场经济条 件下肯定不能吸引一流人才。法官手中握有世人心目中具有相当份量的权利, 而生活(相当一些老少边穷的基层法院法官)却十分窘迫,这种巨大的反差如 何消除,那种近似于“不食人间烟火”的法律“守护神”“包青天”一直被推 崇备至,但也确实是可望不可及的,至少要求每位法官都达到这种崇高的境界, 真的很不现实。因此,适当的、渐次的增加法官的收入,提高他们的待遇,特 别是对那些老少边穷的法院予以政策倾斜是十分必要的。应当逐步改变法院经 费单纯依靠地方财政拔款的做法,实行全国法院系统经国家计划单列,财政统 一拔款,并立法保障司法经费,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以逐步消除地域的 差异及地方财政统筹等原因,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经费保障的巨大反差。同时,

浅谈如何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浅谈如何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问题是一个很重要的社会问题,也是全社会一直关注的热点问题,直接关系着亿万百姓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民生及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同时也是当前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绩,逐步建立起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中央和地方分级负责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框架,为保障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仍然面临不少的问题,这为我国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社会保障的基本概念和作用 所谓社会保障,是指社会成员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机会,或收入不能维持必要生活水平等状况时,获得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的保障基金。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就是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进而实现社会安定,人民安居乐业。社会保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安全网”的作用。保障人民群众在年老、失业、工伤等情况下的基本收入和基本医疗不受影响,此外还保障无收入、低收入等群体有生活来源,以满足他们最基本的生存

需求。 二是“平衡器”的作用。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收入再分配的功能,一方面可以消除社会群体就业机会的不均等;另一方面也可以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 三是“助推器”的作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使劳动群体的切身利益得到了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劳动群体的积极性,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又可以平衡社会供需的总量,防止经济发展出现波动。 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面临的问题 1.保障覆盖范围窄。我国虽已制定出社会保障体系,但是覆盖范围却很狭窄,特别是养老保险问题,目前也只有城镇的部分劳动者拥有社会保障,对于农村居民却未能覆盖到,这与我国经济发展及8亿农民养老的迫切需求很不适应。 2.立法滞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法治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必然要求法制化。然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未颁布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律,社会保障费的征集、支付、运营都极不规范。滞后的社会保障国家立法势必对社会保障的覆盖面,保障程度等造成影响。 3.社会保障投入不足,保障水平明显低于实际需要;各地社会保障制度差异过大,难以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适度。 三、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对策建议

海南大学法学院

海报 海南大学诉讼法学专业 2007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 时间:2007年6月 9日上午:8:00——12:00 下午:2:40——5:40 2007年6月10日上午:8:00——12:00 下午:2:40——5:40 地点:法学院二楼会议室 答辩委员会成员: 主席:张家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海南大学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委员:谭兵海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诉讼法学科带头人、教授、硕士生导师谭世贵海南大学校长、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段书臣海南大学法学院党总支书记、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王琦海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李荣珍教授海南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宋强教授海南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答辩人及答辩题目: 张英论法官独立赵敬义刑事强制措施适度适用原则研究石卫平司法统一刍议王艳艳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探究与建构曹志民证据能力研究丁影论医事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鄢本强卧底侦查研究胡晓涛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制度研究 李春光仲裁文化建设研究张晓凤我国初任法官选任制度研究 赵典山监狱行刑社会化研究蒙秋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苟蓝月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研究黄丽环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研究 蔡强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研究刘素芳律师队伍素质建设研究 粟凌云民事执行中的暴力抗法及其对策研究 尹琳论测谎结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聂莹论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陈丽论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 赵胜营论诉讼和解制度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构建 王帅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研究——以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为视角 欢迎广大师生旁听 海南大学法学院 诉讼法学科 2007年6月6日

浅谈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浅谈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法院队伍、审判方式、司法程序以及职业化建设等诸多方面的改革面临选择。在探索的过程中,有必要澄清一些观念,统一部分认识,奠定必要的理论基础,这对于在现有体制下,通过自身的呼吁和努力,创造较为有利的舆论环境,为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势必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其中,关于法官制度的完善既是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严要求,也是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保障。法官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有完备的法官制度是国家法治化程度的判断标准之一,其前提和基础就是法官的职业化问题。所谓法官的职业化,主要是指法官之所以为法官的资格、条件是什么,他们的选任标准和程序是什么,这些资格、条件、标准和程序是否有助于法官独立地行使国家的审判权,①]进而推动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目标的实现。遗憾的是,我国长期以来缺少关于法官制度的基本构建,虽然1995年《法官法》的颁布施行规定了例如法官的任职条件、考核、培训、工资保险福利以及退休等内容,向着真正意义上的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不过,客观分析,其不够全面、起点偏低、缺乏理论支撑、难以形成完善的体系,部分规定有欠科学性,反而形成了制度上的瓶颈。 一、当前我国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的任职 1、任职资格。法治水平相对较高的国家,对法官选拔制度无不采取十分严格的态度。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侧重点不尽相同,英美国家的初任法官都是资深律师,大陆法系国家的初任法官则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考试和培训。②]我国多年来进入法院的方式是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分配进入法院担任书记员(还有少部分的军转干部),经过一定的年限或法院系统内部的考核后晋升为法官。1995年《法官法》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要求,仍未大幅度提高,等同于甚至低于对国家公务员的要求;在年龄上,只要求“年满二十三岁”;在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方面,只要“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都可以任命为法官。 而对于在《法官法》施行前不具备这一条件的审判人员,还可通过培训,以培训的方式解决审判人员的“法律知识”问题。从2002年开始,书记员晋升为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总算是有了一个统一的门槛。③]可是把住了法官的准入关,但如果没有进入法院大门即使是通过了司法考试,也不可能进入法官的行列,所以实际上能否进入法院工作成为能否当上法官的最重要条件。一方面是各大学不遗余力地培养着大量法科毕业生,一方面行政性的人事编制和录用程序很少量的吸收人力资源④],晋升法官的选择余地局限在法院内部。2002年,最高法院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将全国法院系统工作人员分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官、司法行政以及司法警察五大序列,面向社会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拔法官。此项改革设想无疑会极大地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建设步伐,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许多的障碍。比如,法院现有冗员的安置问题,录用法官的身份问题,与律师等行业待遇差距无法吸纳优秀人才的问题,几大序列之间的流动问题,等等。 2、法官编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数字,我国法院系统现有正式在编人员约31万,其中具有审判职称的法官21万左右,而真正从事着审判工作的仅有15万左右。简单的讨论我国的法官人数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与其他国家的横向比较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各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传统不尽相同,美国有发达的审前程序和ADR纠纷解决机制;德国的法院体系层次细密、机构庞杂;日本社会历来有厌诉传统故而案件的数量有限。单纯从数量上看,八千分之一的人口比例与每个法官人均每年30、40个案子相比效率偏低,但是这并没有考虑到地区差异,东西部不平衡的因素。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和中心城市,法官每年审判的案件数量几倍于西部地区的法官,甚至有的法官最多需要承办七、八百件,如此算来法官

浅析法官的任职回避 论文

浅析法官的任职回避论文 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有法官回避制度。如何理解法官回避制度的具体实施,笔者谈谈自己的认识,以求同仁赐教。 一、回避的概念回避,就其字面意义来理解,就是因避嫌而不参与其事。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保持公正廉洁,避免因裙带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形成复杂的关系网,防止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属以及关系人徇私情,而对其任职和履行职务作出某些限制规定的制……法官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法官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案件的审理,又可以消除当事人的某些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二、官回避的分类法官回避的类型,从形式上可以分为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审判业务回避、法官的地籍回避三种类型。1、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法官基于有一定血缘、亲属关系而不得在一定的岗位任职的一种限制性制度。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回避作了专章规定。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

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不能在同一个法院领导层任职;不得在同一个法院或同一个审判庭,担任院长、副院长或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法官任职回避的依据之一就是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亲属关系是因婚姻、血缘或者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关系,他们之间在法律和道义上都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家庭生活中表现为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在政治上,这种密切关系往往表现为相互提携、相互支持,这就容易滋生任人唯亲、相互利用、徇私枉法的弊端。在法官的管理中,对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在职务利用上之所以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就是力求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或者减少这一弊端的滋生。亲属这一范畴十分广泛,法官法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宗旨考虑,将任职回避的范围,限制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

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论文 杨佳敏

浅谈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 引言(绪论) (1) 一、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现状 (2) 1.1新型的社会保障的整体框架基本形成 (2) 1.2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取得突破性进展但也面临严峻形势 (2) 二、现有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弊端 (2) 2.1.社会保障法制不健全 (2) 2.2.统筹层次低,覆盖面窄 (3) 2.3.管理体制及社会基金管理存在很多漏洞,基础薄,妨碍因素多 (3) 三、完善现有社会保障制度的措施 3.1.加快社会保障的立法进程 (4) 3.2.以扩大覆盖面为重点,加快完善城镇社会保险体系 (5) 3.3.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增收节支 (5) 3.4.完善社保基金的管理,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能力建设 (5) 3.5.逐步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6) 3.6.开展社会保障理论和战略研究,为制度和机制创新提供支持 (6) 结论 (9) 参考文献 (10) 摘要:社会保障体系是经济发展的推进器,也是社会和谐的稳定器。当前我国无论城市还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都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社会保障制度残缺不全,保障项目较小,发展模式不够清楚;政府投入少,保障范围窄,覆盖面小,保障水平低,管理不够科学和规范;农民无力承担农村社保费用,自觉参与社保的意识薄弱。这些问题都碍于社会保障功能的正常发挥,要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必须承担起主要责任,加大对城市和农村社保的投入,尤其是对农村的社保投入;要加快发展农村经济,夯实农民参加社保的经济基础;大力宣传社会保障制度,使群众充分认识到该制度的优越性,提高群众社会保障意识;要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体系,使各项社保工作有法可依;完善公共财政, 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结构的调整,社会保障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与完善。,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本文从社会保障制度当前的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如何完善当今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措施。 关键词:社会保障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论法官的考评

论法官的考评 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对法官进行考评显得愈发重要。而反过来如何把法官的考评作为进一步深化法院改革的一项措施,更应值得我们思考。本文就此略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法官考评机制应当成为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有效措施 由于我国法官遴选机制的先天不足,在法官的选任上一直采用低门槛的做法,造成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水平参差不齐。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那样:“在我国,法官的数量很大,达17万之多,但来源复杂,良莠不齐。应该说,当前法院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造成的。[1]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有识之士提出了”精英战略“,[2]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则进一步指出”‘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社会精英’,是非常有道理的。“[3]法官走精英之路已成为法院改革不可逆转的走势。正因为如此,最高决策层试图提高法官任职门槛,这一意图在修改后的《法官法》中得以体现。去年开始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也应当认为是实现这一意图的有力措施。但是我国现行采取的是行政定编的办法控制着法官的进出,现在全国各级绝大部分法院都已满编或超编,如何让那些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条件的精英进入法院并把原来的潜

在的不合格的低素质法官置换出来是摆在法院工作者,特别是法院领导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如果按照自然淘汰,这个过程恐怕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显然与司法改革的进程不合拍。从2000年开始,最高法院在全国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4]本来这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再选择的一项措施和绝好机会。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弄得五花八门,选任工作大都流于形式,背离了初衷。加上学术界、司法界不少人对此事持有异议,[5]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基本上处于半途夭折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充分依据《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应当是加速对现有不合格法官的置换过程、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一种更为合法、更为规范的措施,也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有效手段和途径。作文/zuowen/ 二、科学合理的法官考评机制的主要内容 作为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措施的法官考评机制,必须科学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考评机制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考评主体要超然。关于究竟应当由什么样的组织对法官进行考评,在理论界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院内部考核者与被考核者关系较熟悉很难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尤其

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彭浩晟吴泽勇 【学科分类】法院 【出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总第53期) 【摘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包括法官选任制度、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惩戒制度。我国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存在诸多缺失和不健全,应在宪法层面改革审判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审判具体制度,实现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官独立。 【关键词】法官;独立;具体制度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著名学者贺卫方指出:“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 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法治国家的宪法文件一般直接规定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法官独立。然而,我国审判制度的设立与法治国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我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都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说,我国现有审判权制度的设置充分体现了法院独立的逻辑,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法官的主体地位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法官独立的缺失造成了司法审判的行政化、地方化,破坏了司法审判的独立。 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重塑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从制度建构的角度讲,建立法官独立的司法审判制度主要包括宪法层面的制度建设和具体制度的建设,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具体制度是在宪法秩序下界定的一系列具体的操作准则。实现法官独立,不仅要完善法官独立的宪法保障,还要在此基础上,构建法官具体制度,为法官独立筑起一道制度长城。 一、具体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 1.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健全 我国法官的选任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选任非精英化。建国以来,我国在法官任职条件方面,过分注重政治素质,忽视文化水平、教育背景。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该法对法官是否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未作任何要求。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34条增加1款:“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什么水平的法律专业知识未作规定。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对法官的业务素质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第9条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

浅析法官助理制度问题

浅析法官助理制度问题 浅析法官助理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 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职业法官队伍, 推动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建设~不断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从200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经过近5、6年的探索实践~法官助理制度取得了较好的运行效果。 1、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人民法院案件数量激增~最明显的是民事与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设立法官助理~可以帮助法官承担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使其能够从这些事务性工作中脱身出来~专心致力于“审”与“判”。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是实现审、助、书不同角色科学定位的有效途径~审判流程将会更加科学、规范~可以有效地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分工的科学化和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各类人员各尽其能~各安其位~各乐其业。同时~司法分工的科学化也有助于实现人民法院不同岗位人员的分类管理~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法院管理体制。 2、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法官静心深造、潜心研究。案件类型的变化对理论功底的要求与审判人员工作繁重而无暇研究的矛盾日益明显。在案件数量增长的同时~案件类型也向多元化、新颖化、专业化发展~法官判案思路正向深度与广度发展~对于审判人员法律的运用与把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繁重的工作压力下~审判人员往往利用业余时间加班结案~缺少足够的时间去钻研案件、著述深造。法官助 1 理可以使法官摆脱事务性工作束缚~有足够的时间去学习新条规~研究新案件。

3、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可以避免法官庭前预断、先入为主~有利于法官保持在审判活动中的中立性~从而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一方面~负责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法官不与当事人直接接触,另一方面~与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这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割断法官与当事人及案件的联系~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4、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可以建立一支素质较高、实践经验比较丰富的法官助理队伍~可以为选任法官提供充足而坚实的人才储备~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但我们也要清楚的认识到~因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实行时间较短~相关的配套制度和职责分工还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在实行过程中并未完全实现其理论上的优越性~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助理的定位尚不明确~各地法院对法官助理制度也处于尝试摸索阶段~对法官助理的定位还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导致改革中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法官助理究竟是一个什么定位~认识上有诸多分歧。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明确~很多法官助理仍然从事书记员的各种工作~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的工作权限在实践中难以划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助理岗位职责意识的提高。 2 2、法官助理职责的划分欠缜密~职责过于繁杂。一些法院对法官助理职责规定为除参与庭审裁判案件及开庭记录装订卷宗外的几乎工作。这种划分的益处在于~将大量事务性的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完成。法官可以从大量事务性的工作中解脱出来~从而将大部分精力用于案件的思考和法学理论的研究~使法官能够专司裁判。但这种规定也存在问题:这样的职责划分~片面的夸大了助理的职责。法官助理职责象一个大口袋~法官和书记员职责中装不下的都装到了法官助理职责中~法官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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