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能否以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作出辞退解除人事关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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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能否以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作出辞退解除人事关系决定

作者:杨春天

来源:《人事天地》2015年第09期

[基本案情:]

谢某属于某医院事业编制职工,双方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谢某参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后复考仍不合格。某医院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二十六条“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和原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第三条规定,以谢某的《医师执业证书》被注销注册,丧失了

医师执业资格,不符合医师执业岗位要求,并对某医院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作出辞退谢某决定。谢某认为某医院以考试不合格和丧失医师执业资格为由辞退不合法,要求撤销某医院作出的辞退决定,并安排谢某参加医师定期考核和培训。

[争议焦点:]

1.某医院对谢某作出辞退解除人事关系决定是否合法;

2.要求某医院安排谢某参加执业医师定期考核和培训是否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围。

[案情分析:]

1.关于某医院对谢某作出辞退解除人事关系决定是否合法问题。谢某和某医院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等规定处理纠纷。根据财政部、原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财行〔2000〕1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于财政供养人员实行“编制部门核准编制、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核拨经费、银行发放到人、及时足额到位”,谢某经编制部门审核纳入某医院事业编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人员和工资。即谢某属于列入事业单位编制、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工资人员,谢某依法应当与某医院建立人事关系,应当适用人事法律规范处理争议。

谢某与某医院在发生辞退争议时没有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所以不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处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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