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王X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伟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X家属的委托,指派胡梦娜律师担任王X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王X,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王X是否为自动投案

根据侦查卷(一)案(事)见接报回执单及民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X于2017年2月21日23:15:55使用186XXX的号码就涉案事件拨打110报警。

监控录像显示,王X等人在刘X报警后的3分钟左右到达涉案现场,到达现场后不到20秒,与被害人李X一方发生扭打,19秒后双方停手。如王X在法庭陈述,其在停手后问过被告人刘X“报警了没有”,刘X回答“已经报警了”,故王X呆在原地等候警察到来。而监控录像亦反映,警察于双方停手后3分钟左右到达现场,在此3分钟期间内,双方没有再次发生肢体冲突,也没有离开现场,警察到达后,现场未发生骚动,王X亦自愿上警车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种种表现均能够印证王X所述基本属实。

综上,被告人王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王X不仅仅是坦白而是自首,请法庭在量刑是着重考虑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李X、吴X轻微伤是否系王X直接导致的

应当承认的是,王X来到现场后看到刘X被打的鼻青脸肿,看到朋友先动手了,出于维护朋友的利益,一时冲动参与了打架,没有理智处理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辩护人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报告、监控录像、以及王X供述,李X、吴X轻微伤均不是王X直接导致的,量刑时应与直接致伤者有所区别。

依据司法鉴定报告,被害人吴X构成轻微伤的部位为脚背及第3-5趾软组织挫伤,李X构成轻微伤的部位为颈部皮肤挫伤。被告人王X 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只“踢了矮胖男子一脚,就踢在他大腿的位置”(见侦查卷二P48),而监控录像中,也没有反映王X对吴X 的脚部、李X的颈部使用过暴力。

三、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王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系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刘X暴力殴打在先,且致刘X两处轻微伤,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刘X被打后在微信群里留言“我在秀沿路康沈路路口被人打了,你们过来一下”,本案被告人江X在微信群中听到刘X发的语音后,对旁边的王X说:“刘X被人打了,让我们过去看一下”,随后王X 坐上江X的车前往事故现场。

王X本意是想去看一看,并非想要动手打人。到现场后,看到刘X 被打的脸肿、眼角破皮、额头淤青充血,对方又言语挑衅,在刘X 动手后,可能出于朋友义气一时冲动与对方发生推搡、扭打,且持续时间不超过19秒,无持械,属于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

节轻微。

四、王X曾因抓获故意杀人现行犯,被XX县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其为人正直,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2006年,王X在XX县宾馆工作期间,赤手空拳抓获一名故意杀人重大犯罪现行犯,被XX县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奖励。宾馆为此还召开了王X个人表彰大会,给予王X人民币5000元物质奖励,表彰王X见义勇为,敢于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大无畏精神。后,王X将该5000元捐赠给了慈善基金会。

五、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好,并真诚悔罪

本案发生后,包括王X在内的四名犯罪嫌疑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均已经达成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王X等四人的民事、刑事责任,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小。王X在被羁押期间,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其懊悔不已,表示当初不该一时冲动参与殴打。王X只期望能尽早重回工作岗位,帮妻子承担家庭经济压力,抚养孩子(7岁)、赡养老人。

王X于2015年携妻子到上海打拼,将7岁的儿子留在老家由老人抚养,平时为了老人和小孩的吃穿用度,工作勤奋努力,每天风餐露宿送外卖,平均工作时间超过了12个小时。因本次刑拘后,家庭收入骤减,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王X多次向辩护人表示,除被害人外,其最对不起的是自己的家人,尤其是妻子,希望法庭能从宽处罚,以便尽早回归家庭,承担一家之主之责。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X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小,初犯,偶犯,案发前后表现良好,真诚悔过等情节,请求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上海市X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胡梦娜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武汉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朱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为了准确界定“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冤案、错案发生,在此有必要追溯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由来及当时的具体法律规定。因“聚众斗殴罪”来自1979年的旧《刑法》,是从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进一步深入到当时流氓罪司法解释当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聚众斗殴”的界定标准,该《解答》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界定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第292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中得出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二、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观态势是出于私仇,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成帮结伙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 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为此先回顾一下案件发生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同意潘少梅的托付,指派潘俊斌律师作为潘少梅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有关卷宗,会见被告人,及参与庭审后,现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潘少梅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潘少梅的行为应以妨碍公务罪论处,而且被告人还具有能够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潘少梅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首先,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峻混乱的而本案当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带头起哄、参与起哄闹事的行为。纵观全案证据,控方仅有一份由昌岗派出所所出具的《处警通过》来指控潘少梅有带头起哄的行为。而《处警通过》中,也只是简单一句话提及潘少梅带头起哄。《处警通过》是如此描述的因此我和其他民警预备将该三名男子带回所里处理,但到新兴家喻酒家门口时,现场围观的茂名籍人员差不多聚拢,不断起哄,不让我警方带人走,我就和现场民警在酒家门口一带向围观人员劝解并作法制宣传,但潘永光的妹妹潘青梅、潘少梅等人挡住警车,不让带人走,并带头起哄。但带头起哄的时刻、地点、方式等关键实质的情节均没有清楚交代。而且其所陈述也自相矛盾,因为前面讲到新兴家喻酒家门口时,现场围观的茂名籍人员差不多聚拢,不断起哄,不让我警方带人走而后面又讲潘青梅、潘少梅等人挡住警车,不让带人走,并带头起哄。这就清楚表明,在场的人员在警察将沈某金三人带下楼时,就差不多开始不断起哄,而并非潘少梅带头起哄。因为这时,潘少梅还站在中旅侨苑小区入口的警车前面,而非在酒家门口,因此何能带头起哄呢? 这点通过一份同为昌岗派出所警员所写的《执勤通过》也能相佐证。《执勤通过》写到我就开车从昌岗路入口倒车中旅侨苑小区入口,在等待民警从楼上带嫌疑人上车,这时潘永光妹妹潘少梅挡在我警察的前面,过了大概20分钟其他人员到了礼岗路口红绿灯位聚拢,潘少梅一个人挡在警车前不让警车离开,通过多次劝其离开并告知此行为违法。其不听劝阻一直挡着警车至20时40分左右,我以不能阻挡小区入口为由把车停到新兴家喻门口停车场,车停好后仍然挡在警车前不让离开。依照情况我将警车锁好到礼岗路口和曾少文副所长汇合,当时潘少梅仍然留在警车旁边,不知何时离开。通过这份《执勤通过》,能够得知几个事实1、潘少梅所阻拦的警车内,除司机外并没其他人员;2、潘少梅一直站在该警车前,没有离开过;3、潘少梅只有站在警车前的行为,没有带头起哄的行为。因此,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带头起哄的行为。 其次,该款所讲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刑法理论或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均是指为了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退一步来讲,即使因为潘少梅拦阻警车的行为,而导致大量群众围观,但潘少梅并非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她因此拦阻警车只因哥哥潘永光被沈某金、周某平、陈某强勒索钞票财未果而被围殴后。为确保潘永光的人身安全,就想让沈某金三等人在公安民警面前,作出不再损害潘永光,不再骚扰他们正常生活的保证,情急之下才做出了站在警车前,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 概念特征 基本性质 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处罚 几点思考概念特征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 ”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 ”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

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 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 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Jiang Su Co-Far Law Firm 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 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 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 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

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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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辩护意见书 XX涉嫌犯罪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父亲XXX的委托,指派苏勇律师作为XX涉嫌犯罪一案一审的法庭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档,参与本次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提起公诉,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参与了聚众斗殴事件,但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参与的索要钱财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而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XX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具体意见如下: 一、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201X年X月XX日晚上至19日凌晨聚众斗殴事件的事实是,因本案其中一被告人所谓的“约架”(xxx通知约定特定场所斗殴),另一被告人的通知,XX参与了此次事件,当时,XX与本案的其他两名被告人在一起上网,二人也就随XX一起去了现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XX一直是被动的,是被支配的,很显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 在斗殴过程中,XX自始至终没有使用任何对人身可造成较大伤害性的工具,只是参与斗殴。其中,有一个所谓的“单挑”(两个人单独打斗)环节,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XX也是受他人指使。从整个事件的过程来看,XX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而是被动参加者。 依据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重要条件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XX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X年X月XX日晚发生的索要钱财的行为,被告人XX等人编造事实,以为他人报复的借口,索取受害人潘某等人钱财。这样的一种行为,并不是以暴力直接相威胁,索要钱财。辩护人提请法庭xx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之一,XX在其他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肢体接触之后,也对受害人有过轻微的过激行为,但XX此时的行为并不是对方不给财物而施加的,而是对方拒不说出自己的姓名,不便于他们编造虚构情节而施加的; 之二,XX在事件发生后,也就是索要钱财得手后,提出要给受害人一部分钱财,也提出了让其开房间休息,还提出了可以一起去唱歌,当然都被对方拒绝了。这样的行为,很显然表明XX等人行为有寻衅滋事的特征,这要比抢劫罪的主观恶性小很多。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这样一起事件当中,存在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强拿硬要等行为,比较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而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三、被告人XX如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一)XX一贯表现尚可,如构成犯罪,为初犯 根据XX学校与住所地出具的相关材料表明,XX在日常学习与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其此次参与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其年轻气盛、“好义气”、遇事冲动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此次行为构成犯罪,也是其初次犯罪。 (二)XX属于未成年人,在涉嫌犯罪行为当中充当次要作用 XX199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从两次行为的过程看,其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充当着次要作用。 (三)X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悔过、退赃,得到受害人谅解

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母亲**的委托,指派江石焰、陈文律师担任被告人周勇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周勇,了解有关案情。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出生于1996年10月8日,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犯罪的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及家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并积极的赔付了被害人**的各项医药费,被害人及家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并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5、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认识,也没有任何矛盾纠纷。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想在女孩子面前表现一下,临时约被害人见面,双方见面发生了语言冲突,刺伤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人所为,且所使用的匕首也不是被告人预先携带的,从而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应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2019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2019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在生活中,有许多年轻气盛的人难免会因为小事进行故意挑衅,进行斗殴打架,情形严重就会进展为伤人事件。对当事人和他人都将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在,法律上如果滋事挑衅构成犯法行为,相关执行机构会相应要求承担责任。那您知道最新2018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吗?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

张伦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伦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案件材料,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张伦的陈述和辩解,形成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张伦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指控不成立。理由是: 1、张伦等被告人仅仅是一般团伙,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也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程度,更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 2、张伦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1)组织结构特征不符合。他们只是时分时合的团伙不是谁领导谁的系统组织,也非按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只是出现纠纷后纠集起来“帮忙”的一般团伙。他们也无“帮规戒律”将成员约束成一个集体组织。 (2)经济实力特征不符合。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经济实体,也没有通过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有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为这个“组织”谋取这个“组织”的经济利益。他们只是为了临时目的而短时纠合,尚未形成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和职业化。起诉书指控的给成员生活费及租房居住等均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成员的生活费是从这个“组织”而来。 (3)暴力行为特征不符合。 他们没有组织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来促进这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犯罪均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引起。

(4)、非法控制特征不符合。 正是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特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一般犯罪组织,也只是首要分子对一般成员的控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点是非法控制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其控制体现为对经济的控制、对政府的渗透、对社会某些区域或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等。 纵观本案,被告人张伦自身生存都难以为继,谈不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控制社会某个区域或行业的经济。被告人也无向政府渗透的表现。被告人也无对某个社区、街道、地域、行业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 综上,张伦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书把一般的犯罪团伙升级定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造成罚过其罪的结果,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精神。 二、公诉机关起诉书第9起指控张伦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张伦不具备构成该罪的所有犯罪要件。 (一)、被告人张伦主观方面没有破坏招标会现场的故意。 本案中,袁辉、邸鸿浩等人的供述中均没告诉张伦要去招标会现场干什么,被告人张伦自己也不知道去招标会现场干什么(见袁辉等人的供述),张伦以为到招标会现场是帮助袁辉投标。张伦供述:“他要投标,以他的实力,别人也抢不过他,我们就不投标了,改成帮辉哥投标。”(侦查卷12,P32)可见被告人张伦主观方面并没有破坏招标会现场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二)、被告人张伦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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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张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 ]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刘某寻衅滋事案法律意见书(1)

法律意见书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武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寻衅滋事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本案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为被告人依法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书,供公诉机关参考。 被告人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建议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盛涛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刘盛涛于2000年11月24日出生,2017年2月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 在此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没有预谋,其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第三、被告人的监护人已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所有受害人恳请司法机关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事发后,被告人的母亲能够积极主动对受害人给予赔偿,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作出谅解,承诺不再追究的刑事责任,同时恳请司法机关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第四、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初犯,且没有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判处刑罚,更有利于对其本人的教育。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综上,被告人符合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及《人民检察院

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XX接受本案被告人XX妻子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案件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为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XX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XX到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多次表示要尽自己的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被告人是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请法庭根据最高院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规定对被告从轻处罚。 (二)、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XX的主观恶意程度不深,此次犯罪属于冲动型犯罪。从被告及同案的供述可以看出,本案的起因是被告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在酒后不理智的情况下将矛盾扩大化,临时起意要求儿子为其出气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在除了带领其他被告人到XX商行外,在整个过程中并无参与打砸及殴打行为。这种因酒后临时起意冲动型犯罪相比其他有组织的寻衅滋事犯罪而言,

在主观上被告人XX的情节要轻许多。 (三)、被告人XX已年近花甲,无前科、是初犯;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与其妻共同经营小生意,是本份持家的生意人。现通过本案,其本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错误的行为,且再犯可能性很小,请求法庭考虑其年龄、身体状况及一贯表现能给其在社会上改正的机会。 审判长,审判员,在今天的庭审现场,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已是白发苍苍的花甲老人,因酒后产生了不理智思想及过激行为,给被害人财产造成损失,给被告人人身带来了伤害,给自己及家庭带来了灾难,这是其在犯罪时无意料到的,本辩护人深为被告人的行为惋惜。虽然被告人犯了罪,但我们国家的刑事政策是以教育为主,这一政策我们认为应充分体现在本案所有的被告人身上,让他们一方面能接受教训,一方面又能感受到我们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教育政策。鉴于此,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能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重新立足社会接受考验的同时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做个遵纪守法公民。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寻衅滋事一审(无罪)辩护意见综述

辩护意见(修改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马庆俊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件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庭前交谈、阅卷以及刚才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庆俊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马庆俊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14年5月4日1时许上诉人是否用随身携带的以及是否是一次性打火机划了以及如何划的文二路70号香炉苑小区通道内停放的浙A83C52、浙AG365H、浙AS903A、浙A7298W、浙A2WW92共5辆车辆,划车的线路、划车的现场是什么样?先划那辆车后划那辆车?都没有查清楚,公诉机关的所举证据,疑点太多,特别是有的涉案车辆的很深的划痕根本无法用一次性打火机划得出来,一审判决书无视这些事实,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没有具体的分析和评判,阐述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只是简单笼统的一句话“证人陈必荣的证言与相关书证、现场照片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上诉人在醉酒后实施了使用打火机划伤涉案车辆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是从陈必荣的证词来看,矛盾百出,在缺乏重要证据打火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还表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马庆俊

的犯罪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实在令人不能信服;本案上诉人当时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事后不能回忆起当晚的事实经过,这就需要公诉机关更加严谨细致的拿出充分、详实无矛盾的有效证据来指证上诉人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存在,但是本案的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指控上诉人的作案的证据打火机,在一审、二审阶段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证人陈必荣证词是否真实?马庆俊到底有没有划车?划了哪几辆车?哪些是一次性打火机划的痕迹?哪些不是一次性打火机划的痕迹?如果是一次性打火机所划的痕迹,那么修车价格应该定多少?修理车辆的票据中,有些修理费用根本不是划车造成的,都应予合理扣除,这些问题在一审开庭时都已经向法庭提出质疑要求查明,并向法庭详细阐述(庭后提交了辩护意见),但是公诉机关没有答辩,法庭也没有详细查询这些细节,导致判决书实际上和起诉书几乎一模一样,起诉什么判决什么,令人不信服。 (一)、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公诉机关一审、二审中没有向法庭出示,亦没有将其作为证据在起诉书中列明,不能不说这是一个严重的证据缺失,导致一审辩护人对该物证无法进行质证,该打火机是什么样的一个材质?质地、硬度如何?打火机的边缘处有无磨损痕迹?痕迹的深浅?痕迹处有无所划车辆的油漆?。。。这些问题由于证据的缺失,都无法得到相对应的明确答案,公诉机关出示的打火机图片根本不能反映上述信息,且该图片是公安机关要求上诉人辨认的物证照片,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但

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良平母亲姜寿珍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A)、寻衅滋事罪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良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良平的犯罪行为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起哄闹事严重混乱的。 第二、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特征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要求,其犯罪目的及侵犯客体是

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但本案中,从所有证据材料及事实结果均能证实:被告人王良平主观意识并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要求,也不是目无法纪的故意想破坏公共秩序,更不是有意识向整个社会的挑战,而是当时被告人王良平等人在“巴将军”火锅店与周昌泉等人口角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互殴而产生的后果,被告人王良平的主观意识是想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 第三、从被告人王良平的跑到医院对周昌泉等人进行砍伤的行为,更能充分说明被告人王良平主观动机只是想伤害周昌泉等人身体健康,而并不是为了耍威风、取乐、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要求,并且本案中侵犯的客体实际是周昌泉等人身健康权。对于公共秩序的破坏是被害人及被告人双方的行为,双方都有在公共场合互殴的行为,那么如果仅仅单方将被告王良平等人定性破坏公共秩序的话,辩护人认为于法不公,因为互殴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的,同时本案中,被告王良平主观意识也只是想伤害周昌权等人,实际侵犯的客体也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那么依据《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本案中,王良平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王良平行为更为符合故意伤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四、被告人王良平没有触犯《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一、第三项的规定。①、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中的‘随意’依据《刑法》规定一般要求是“事出无因”的殴打,也就是说想打就打,无论

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篇一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父亲XXX的委托,指派苏勇律师作为XX涉嫌犯罪一案一审的法庭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档,参与本次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提起公诉,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参与了聚众斗殴事件,但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参与的索要钱财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而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XX 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具体意见如下: 一、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201X年X月XX日晚上至19日凌晨聚众斗殴事件的事实是,因本案其中一被告人所谓的“约架”(电话通知约定特定场所斗殴),另一被告人的通知,XX参与了此次事件,当时,XX与本案的其他两名被告人在一起上网,二人也就随XX一起去了现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XX 一直是被动的,是被支配的,很显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 在斗殴过程中,XX自始至终没有使用任何对人身可造成较大伤害性的工具,只是参与斗殴。其中,有一个所谓的“单挑”(两个人单独打斗)

环节,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XX也是受他人指使。从整个事件的过程来看,XX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而是被动参加者。 依据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重要条件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XX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X年X月XX日晚发生的索要钱财的行为,被告人XX等人编造事实,以为他人报复的借口,索取受害人潘某等人钱财。这样的一种行为,并不是以暴力直接相威胁,索要钱财。辩护人提请法庭关注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之一,XX在其他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肢体接触之后,也对受害人有过轻微的过激行为,但XX此时的行为并不是对方不给财物而施加的,而是对方拒不说出自己的姓名,不便于他们编造虚构情节而施加的; 之二,XX在事件发生后,也就是索要钱财得手后,提出要给受害人一部分钱财,也提出了让其开房间休息,还提出了可以一起去唱歌,当然都被对方拒绝了。这样的行为,很显然表明XX等人行为有寻衅滋事的特征,这要比抢劫罪的主观恶性小很多。

寻衅滋事无罪辩护词

被告人张连生的辩护词 ——征地补偿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不属于犯罪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连生妻子孙梅双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连生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有关卷宗,通过会见被告人,及参与庭审,现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连生构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犯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违法行为在先,被害人的违法行为直接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作为被侵权的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是法律法规赋予农民的权利,不应当以犯罪判处。假设应当追究犯罪,也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按照一个罪名判处,也不是定三个罪名判处。 一、“征地补偿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是法律赋予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全体被侵权农民的权利(一)被告人?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是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全体农民的权利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第(十五)条规定?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2004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本人接受被告人QZG亲友的委托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GY、QZG寻衅滋事一案中QZG(以下称被告人二)的辩护人。本人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辩护。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情的发生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到伤害过程的发生可以分为4个阶段:1、受害人临时提价而没有事先向被告人一告知;2、受害人存在强买强卖行为;3、被害人方员工多人参与群殴是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防卫色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上海高院量刑意见)第二章第三节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被告人二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 理由有四:一是案发前没有攻击行为。二是没有犯罪预备过程。三是没有攻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四是主动停止攻击行为。 三.被告人二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第三节第一条第七款第2项规定:“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的70%。” 四.客观上被害人的受伤后果令人生疑,建议重新鉴定。 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与被害人受伤后的表现大相径庭。鉴定结果认为受害人手部一共有3处严重骨折,但是五十多岁的受害人却能够牢牢拉住被告人二直到警察赶到,这样违背常识的表现让人对鉴定的信任度大打折扣。 五.被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二责任。 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是在被害人的家门口发生争议。发生争执后,完全可以息事宁人,但被害人却示意其员工出来帮忙,导致事态被进一步扩大。 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被害人的受伤系被告人二所为。 理由有二:一、被害人受到伤害的体表特征和伤害结论不符合钝器击伤的特征。这就排除了被告人二用椅子击伤被害人的可能性,被害人更可能是摔倒导致骨折,而被告人二并未将被害人摔倒;二、被告人二椅子的攻击力相当有限,该折叠小木椅,不适合用作打人工具,被告人二椅子砸偏到被告人一头上,并未造成被告人一明显受伤;直到椅子碎了,被攻击的被告人一和蒋云义也未明显受伤。 七.本案并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宜按照故意伤害论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法定情形,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最接近第一种情形。但本案中被告人二殴打他人并非“随意”,而是事出有因、基于江湖义气。 寻衅滋事系无事生非扰乱社会的行为,其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本案显然是因为特定的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按照寻衅滋事罪论处。八.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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