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运前检验协议

装运前检验协议

装运前检验协议(Agreement on Pre-shipment Inspection),简称PSI协议。装运前检验指进口商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委托或授权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进口商品在出口国领土上进行货物发运前的检验。其宗旨是确保成员方实施的装运前检验制度是非歧视性和透明的,避免给贸易的不必要障碍。

一、文献综述

(一)三种检验方式的比较

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对货物中的检验权利,通常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方式可供选择和约定使用:

1、以离岸品质、数量为准(对卖方有利)

2、以到岸品质、数量为准(对买方有利)

3、以装运前检验公司在装运港出具的检验证书 (检验清洁报告书,clean report of findings) 作为产品通关或议付货款的依据,但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允许买方有复验权。(对买卖双方较公平)相比之下, 这种方式的使用更普遍更广泛。

(二)协议产生的背景

1、全面进口监管计划CISS

1965年1月15日,扎伊尔政府宣布对进口商品强制实施装运前检验即CISS,此后一些国家效仿。所谓的“全面进口监管计划”(Comprehensive Import Supervision Scheme, 简称CISS)就是指由进口国政府有关部门,如中央银行、财政部、商务部联合颁布法令,指定一家或多家跨国公证行对其本国进口货物实行强制性的装船前检验,最后卖方凭指定的国际公证行签发的清洁报告书作为银行议付和海关放行的有效凭证之一。

2、实行CISS的目的是

一是为了防止国家外汇的损失,确保国家外汇的合理使用;防止偷税漏税,确保国家合理的关税收入;确保能以公道的价格买到合适的商品。在实行外汇管制的DgC,有些不法商人通过假发票或高价低报逃税或低价高报套汇。WB统计,每年由于这类诈骗而损失的外汇占这些国家进口用汇的15%。其次,大部分DgC没有独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或具备足够的检验力量;因此不得不雇佣某个跨国公证行对其进口商品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因而,除一般的品质、数量、包装等检验外,还包括价格比较、关税税则分类、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性审查等。

这一系列活动在出口国领土上进行,进口国海关可凭公证行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简化通关手续,直接征税后放行;反之,不予通关,出口商也不能结汇。正因为PSI对进口方具有较强自我保护作用并且具有非贸易障碍性质,所以被越来越多的 DgC所垂青;而出口国希望能够规范这一做法。

GATT在乌拉圭回合8年的谈判中充分注意到“有很多DgC的合同方对PSI依赖较强”的现状; 经过多年谈判和磋商,一致达成了《装运前检验协议》(PSI协议)

(三)公正、检验机构

目前CISS业务的具体执行由少数几个跨国公证行垄断,这些公证行主要有SGS、BV、瑞士COTECNA 集团和OMIC(日本海外货物检查株式会社)、 ITS(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 Foreign Trade Supervision,简称ITS,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工业与消费产品检验公司之一,总部设于伦敦,业务遍布全球110个国家,1988年进入大陆) 实行CISS的国家有选择地与上述公证行签订合约。

SGS(瑞士通用公证行)总部设于瑞士日内瓦,是全球最大的测试、验货及认证机构,其

认证服务遍布全球140多个国家,是全球最早获得 UKAS(英国皇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权威认证机构之一。SGS是国际认证行业的先驱者,有超过100年的历史,其丰富的审核经验和广泛的认可范围在业界倍受推崇和认可。

我国外贸出口也受到CISS业务有关规定的限制。 1980年成立的中国进出口商检总公司CCIC(China Commodity Inspection Corporation)是 CISS业务在国内的总代理。CCIC 和一些国外检验机构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如SGS)或合资检验机构 (如OMIC)。对我国输往有关CISS国家的货物实行装船前检验、核定价格及税则号列,并代理SGS签发清洁报告书。目前有权签发的有辽、京、津、冀、鲁、鄂、沪、粤等10个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

外国检验机构经批准也可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在指定范围内接受进出口商品检验和鉴定业务。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官方机构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SS业务的主要内容: 1、品质检验 2、数量/重量检验 3、包装检验 4、监督装箱:货物监装,保证所运货物是检验合格产品;对集装箱货物,要进行装箱和铅封监督; 5、价格比较; 6、海关税则分类与确定税率和完税价值。

二、协议的基本内容

“协议”共九条,着重规定了进出口国特别是进口国政府适用PSI的义务和权利。基本内容如下:

(一)适用范围:协议第1条,该协议适用于由世贸组织成员方政府通过政府授权或政府合约的方式,指定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与融资条件)以及产品的海关分类等,在出口方领土上进行的所有装运前检验活动。

(二)进口成员方政府的义务:协议第二条规定了进口成员方政府在PSI活动中的责任和义务,其主要内容如下: 1、非歧视义务 2、有关检验活动应在出口方进行 3、检验标准应是合同中规定的标准或国际标准 4、价格审核应遵循以下原则: 以合同价格为准;合理确定比较价格;按合同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审核运输费;考虑其他因素。5、政策透明度义务 6、避免延误检验的义务 7、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 8、接受出口商申诉的义务

(三)出口方的义务:协议第三条, 1、非歧视原则 2、政策透明度义务 3、提供方便和技术援助的义务出口成员方政府应为进口方和有关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提供方便和技术援助。(四)检验机构与出口商间的争端解决协议:第4条规定了快速并独立审议和解决检验机构和出口商之间的争端。WTO成员应鼓励双方首先通过协商解决,检验公司应在设有检验办公室的城市或港口设置一名或以上人员,以受理投诉。如果两天内未能解决有关争端,双方可将这一问题提交一独立实体审议,该实体由代表检验机构国际检验机构联盟(IFIA)和代表出口商的国际商会(ICC)联合建立。1995年12月,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决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内建立这一独立实体,作为货物贸易理事会的附属机构,由WTO秘书处人员担任工作人员。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建立这样一个新机构的主要原因是争端解决专家组成员可享受豁免权。该实体拥有一份专家组成员名单(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国际检验机构联盟提名的成员; 第二部分是国际商会提名的成员; 第三部分是由该实体提名的独立贸易专家。每一方都可以将有关争端提交该实体审议。争端各方可以请求该实体成立一个三人专家组来审理,这三人将分别从上述名单的三个部分中选出,并由独立的贸易专家担任主席。专家组应在当事方提出独立审议要求后的8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该决定对出口商和检验机构都具有约束力。有关费用将由当事方承担。

(五)成员方间争端的解决:WTO成员间就装运前检验协议实施产生的争端,应通过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适用DSU。该协议没有专门的委员会监督,这一点不同于其它各项世界

贸易组织协议。但是该协议由货物贸易理事会直接监督实施,由部长级会议进行审议,部长级会议可根据实践情况对协议进行修正。

三、相关案例

(一)案例介绍

2009 年5 月至2009 年9 月期间,嘉善S 商贸公司(以下简称S 公司)先后从韩国进口了9 批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固体废物)--纺织材料制碎织物。起运港均为韩国仁川港。总量为185.7 吨。涉案货值为37140 美元。由于固体废物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此9 批货物进口时,S 公司遂委托宁波H 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H 公司)向宁波检验检疫局代理报检。H 公司指定报检员肖某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该9 批业务过程中,该代理报检企业所提供的提货单显示: 货物来源国为韩国,起运港口为仁川港,但在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资料中却显示该9 批货物的来源国为伊朗,起运港口为阿巴斯港。

经进一步核实,收货人为了逃避国外装运前检验,故意将来源国韩国修改伊朗、将起运港仁川港修改为阿巴斯港。因为韩国有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进口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而该公司对其进口的这9 批货物在国外都没有办理装运前检验手续,到货时无法提供装运前检验证书。由于伊朗没有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从伊朗输出的固体废物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可以在没有装运前检验证书的情况下接受报检。于是, S 公司通过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资料的方式,将其中的输出国家伪报为伊朗、起运港口伪报为阿巴斯港,以图达到逃避装运前检验的目的。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最终被宁波检验检疫局查处。

(二)案例分析

1.S 公司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固体废物是一种风险较高的产品,国家实施严格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制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首先,国家对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的注册登记。其次,国家对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为防止境外有害废物和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废物通过贸易欺诈的方式进入我国,进口固体废物在装运前应经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机构对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固体废物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再次,进口固体废物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装运前检验证书》。本案中,S 公司从韩国进口的废物原料在没经装运前检验的情况下,企图采用虚报来源国家、装运口岸的方式逃避装运前检验,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已构成逃避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的违法行为。对此,《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罚款。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因此,S 公司应根据此条的规定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

2.H 公司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H 公司作为经过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勤勉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在办理代理报检业务的过程中,合理审查就是一项法定义务。对此,《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此处的合理审查,是指代理报检企业在其具备的知识能力范围内可以进行的审查,如单证是否明显虚假、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报检资料是否齐备、委托事项是否违法等。在本案中,H 公司对S 公司提供的报检资料疏于审查,对提货单和发票、装箱单等显示的来源国与装运港明显不一

致却没有引起重视,导致S 公司骗取《入境货物通关》结果的发生,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定。对此,《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代理报检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处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因此,H 公司应按照此条的规定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3.报检员肖某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本案中, H 公司的报检员肖某,是经过报检员资格考试并办理过从业注册的报检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报检业务也是其法定义务。对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报检员依法代表所属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报检员应当并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检业务。”第十七条规定:“报检员应当对所属企业负责,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疫的规定;(2)在办理报检业务时严格按照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和完整、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晰地填制报检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有关费用;……”肖某在办理这9 批固体废物报检业务的过程中,对S 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和发票、装箱单等显示的来源国与装运港明显不一致没有引起重视,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据,并取得了《入境货物通关单》,显然违反了前述规定。对此,《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报检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 个月以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从业注册。”因此,肖某应承担此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启示

在进出口贸易业务中,一批业务往往涉及多个当事人需按照不同法律法规的要求到一个或多个国家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极易产生类似案件。究其原因,有的是对国家法律法规学习了解不够,有的是心存侥幸、贪图省事省钱,有的是当事人之间沟通不畅,还有的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不负责任、只顾自己利益,也有的是当事人串通一气而为之。所以,为了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各个进出口业务相关企业必须加强学习、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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