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合同法

第八章合同法

第一节导论

第二节要约和承诺

第三节对价

第四节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

第五节合同条款

第六节缔约能力

第七节合同的相对性

第八节合同之解除

第九节误解

第十节虚假陈述

第十一节胁迫,不当影响及显失公平

第十二节非法性与公共政策

第十三节约的司法救济

第一节导论

8.1.1 新加坡的合同法基本上是以英国关于合同的普通法为范式而构建的。与它的邻居马来西亚和文莱不同的是,新加坡在1965年独立之后并没有试图将合同法法典化,因此新加坡的合同法仍保持法官制定规则的模式。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制定的规则会被特定的成文法所修改。

8.1.2 许多此类立法起源于英国。首先来说,有13个英国商事法律根据《英国法律适用法》(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Act) 第四节(Cap 7A, 1993年修订)的规定直接成为新加坡共和国的立法。这些立法罗列在该法的第二部分的第一附表里。其他立法,如《合同第三方权利法》(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Cap 53B, 2002 修订),系模仿英国立法制定的。在某些领域也有立法采用非英国模式的情形,比如《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法》(Consumer Protection (Fair Trading) Act)(Cap 52A, 2004年修订)。该法大致上参照[加拿大]阿尔伯塔与萨卡其万两省的公平交易法制定。

8.1.3 即使是新加坡的法庭本身所发展出的规则也同英国普通法的同类规则有非常大的相似性。如果关于某个问题新加坡本身没有权威规则时,人们就会理所当然地首先假定新加坡的立场同英国法的立场没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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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要约和承诺

协议

8.2.1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或者多方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条款涉及到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协议,或合意(consensus ad idem), 应通过对事实的客观分析而确定。在大多数–但并非所有的情况下,要约与承诺的概念是分析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的起点。

要约

8.2.2 一个要约即是“要约人”发出的一项允诺或其他形式的自愿意思表示,表明经“受要约人”无条件承诺某些确定的条款,“要约人”即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如合同成立的其他要素亦得满足(如对价和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对要约的承诺会导致一个有效的合同。

8.2.3 一个特定的表述是否构成要约有赖于表述的意旨。要约必须具有受拘束的意旨。如果某人只是引诱他人作出要约,或者只是询问情况,而并没有受拘束的意旨,那他或她最多只是在作出要约邀请。按照客观标准,如果某人的表述(或者行为)致使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相信发出要约者具有在该要约被承诺后接受拘束的意旨,则即使该人实际上没有此种意旨,他也被认为是发出了一项要约。

要约终止

8.2.4 要约在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只要由要约人亲自或者通过其他可信的渠道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对要约的拒绝导致要约失效,这包括发出反要约或者改变原要约的条款。如要约对时效没有明确规定,则该要约在合理时间之后失效。这种情况到底何所指,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分析。如果要约人死亡且此事实已为受要约人知晓,则要约就不能够被后者接受。任何一方死亡的事实,即使不为他方知晓,也会导致任何具有人身因素的要约消灭。

承诺

8.2.5 受要约人对要约条款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同意构成对要约的承诺。同意可由言语或行为来表示,但除非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缄默不能被认为是同意。

8.2.6 一个总的原则是承诺应该被通知到要约人,但如果承诺是通过邮寄方式且此种方式被认为是或者明确或者默示地许可的,则构成一项例外。这个例外被称为“投邮承诺规则”,它规定承诺信一经付邮,无论要约人是否实际上收到,承诺均告生效。

确定性

8.2.7 在协议被作为合同执行以前,它的条款必须足够确定。至少,协议的关键条款应予明确规定。在此之外,法庭可以通过诉诸当事方的行为、当事方之间已有的习惯作法、贸易惯例或者合理标准来解决协议条款含糊不清或不确定的问题。某些情况下,关于合同细节的成文法规定也可以用来填补协议条款的空白。关于条款的问题,可进一步参见第8.5.5节和8.5.8节。

完整性

8.2.8 不完整的协议不能构成具有执行力的合同。如果协议规定“以合同为准”,且由事实可推断出的当事方的意旨表明在正式合同或者进一步的协议达成之前,当事方无意受到法律拘束,则该协议为不完整的协议。

电子交易

8.2.9 《电子交易法》(Cap 88, 1999年修正)阐明,电子记录可用来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表述要约或者对要约的承诺(见第11条),但是这不适用于对遗嘱、流通票据、债券、委托声明或授权书、不动产合同以及所有权凭证(见第4(11)条)等文件的书面或签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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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对价

定义

8.3.1 一项允诺,如果不为对价支持或者不由书面盖印作出,则不具法律执行力。对价是(法律界定的)某种价值,为提出允诺的一方(“允诺人”)所要求,并由接受允诺的一方(“受允诺人”)所提供以用来交换对前项允诺的执行。故此,它可以是允诺人收到的某种利益,或者受允诺人承受的某种损害。这种利益/损害可以表现为对待允诺或者已完成的行为。

互惠

8.3.2 体现于对价要求之中的是互惠关系这一原则,它要求对价和允诺之间有某种原因关系。因此,对价不能是允诺作出之前已经完成的事情。但是,法院并不总是严格地忠实于这种以时间先后为准的推论方式–参见Pao On v Lau

Yiu Long [1980] AC 614, 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已经被新加坡上诉法院在Sim Tony v Lim Ah Ghee t/a Phil Real Estate & Building Services ([1995] 2 SLR 466) 一案中明确采用。

充足

8.3.3 对价是否充足是个法律上的问题。作为一般原则,法庭并不关心对价的价值是否与允诺的价值相称。如无更多东西,受允诺人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因公职而负担的即存责任在法律上不能成为允诺人作出的允诺的充足对价。向允诺人履行既存的合同责任可以成为充足对价,但条件是该履约行为可以为允诺人带来真正实际的利益。如果受允诺人履行或允诺履行既存合同项下对第三人的义务,则认为受允诺人依法提供了支持允诺的充足对价。

禁止反言

8.3.4 即使没有对价支持,一项允诺也可能因为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而具有拘束力。禁止反言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况,即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语言或行为做出了清楚明白的允诺来表明他或她不会严格坚持自己在合同项下的法律权利,而另一方本着对这个许诺的信赖而采取行动改变了自己的状况。如果因此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作出许诺的一方不得再寻求执行合同权利,尽管经由许诺人做出合理通知后这些权利可以被重新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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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

合同意旨

8.4.1 如缺乏合同意旨,一个协议即使有对价支持,也不能被执行。协议的各当事方是否意图在彼此之间建立有法律约束力的关系应该通过对相关事实的客观评估而确定。

商业安排

8.4.2 对商业情境中达成的协议,法庭一般都会推定当事人具有受法律约束力的意旨。然而这个推定可以被当事人明确宣示的相反意图所推翻。君子协定、意向书、备忘录和其他类似手段都可以表现这种意图。尽管如此,关于[当事人意图的] 最终结论仍有赖于对他们所用的语言和所有相关事实的客观评估,而不是文件的标签。

社会安排

8.4.3 当事人在家庭或社会交往中所作出的安排一般被推定为不具有产生法律后果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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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合同条款

明示条款

8.5.1 合同缔约方的权利义务首先应通过认定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其次通过对条款的解释来确定。在确定合同条款是有时有必要认定某一个表述到底是合同条款还是仅仅是一般陈述,尤其是当合同尚未见诸书面时。某项表述是否具有合同性质有赖于客观认定的当事方的意图,而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在确定当事人的意图时,法庭要考虑诸多因素,包括表述作出时交易所进行到的阶段,受表述人对该表述所赋予的重要性,以及当事人各自具有的相对于表述标的有关知识和技能。

8.5.2 合同条款一经确定,法庭会适用一个客观标准解释条款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重要的不是某个当事方对合同用语所赋予的含义,而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如何理解这些条款。在这方面,新加坡的法庭一贯地注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处的事实网络,因为这能帮助确定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会如何理解合同语言。

8.5.3 如当事人已将合同表诸书面,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作出的某个特定表述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赖于依口头证据规则做出的判断。这一普通法规则及其例外由《证据法》(Cap 97, 1997 年修正)第93节和94节来规范。第93节规定,“如合同条款…已经被书写为…文件形式…, 则除文件本身外,其他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合同条款。”因此,任何口头协议或表述都不能被作为证据去推翻、改变、增加或者减少书面合同的条款。然而,次要证据如果根据《证据法》第94节属于口头证据规则的例外,就可以被接受。但是现在对于第94节是否囊括了所有的例外以及在此之外普通法上的未被第94节明确提到的例外是否可继续适用还是很有争议的。

8.5.4 应该提到的事,第93条和94条的适用范围在某些情况下被国会有所限制。见第章与《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法》(Cap 52A, 2004 修正)第17条有关的消费者保护规则。

默示条款

8.5.5 在上述明确表示的条款之外,法庭有时还可以为合同添加默示条款。

8.5.6 总的来说,任何默示条款均不得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抵触。

8.5.7 如果某个条款被默示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合同的空白以体现推定出来的当事人的意图,这个条款即属于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其内容之确定要考虑合同的用语以及周遭情况。只有当情况如此必须而当事人必然曾经考虑将某个条款纳进合同时,该条款才会被默示进来。仅仅因为如果将某个条款包括进合同是合乎情理的这个事实还不足以使它成为默示条款,因为法庭不会为当事人重写合同。

8.5.8 默示条款的成立也可以是因为成文法的要求,或者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货物买卖法》(Cap 393, 1994修正版)提供了前一类范例(例如第12节(1)规定的买方有权出售货物)。至于后一类,虽然现在尚无具体的权威依据,但如果新加坡法院像他们的英国同业那样将一些“缺省”条款默示进合同以保持公共政策对合同关系的限制,这也并非不可想象的。

合同条款的分类

8.5.9 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条件(conditions),担保(warranties),和中间(或无名)条款(intermediate/innominate terms)。条款的恰当分类很重要,因为这将决定合同是否已被履行或者因为违约而解除(见下文8.8.11和

8.8.12)。

8.5.10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个条款的性质分类,但除非他们所用的分类语言能清楚明确地表明其意图,否则分类不属最后决定性的。如无明确的合同规定,法庭会客观地审视合同的语言,以期确定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如何决定某个条款的分类。另有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条款的性质,成文法也会直接规定某些条款应被当作条件或担保。

免责条款

8.5.11 试图排除或限制当时一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格式合同中使用很普遍,但其使用范围不限于此。新加坡有关免责条款的法律本质上是基于英国法的。1977年的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通过一个“合理性要求”来使免责条款无效或者限制其功效。这个法律被全盘照搬为新加坡的《不公平条款法》(Cap 396, 1994年修正)。

纳入

8.5.12 一个免责条款是否能产生其意图的效果有赖于众多因素。基本的标准是该条款必然已经被纳入合同。这种纳入一般采取如下三种方式。如一方已经在包含免责条款的合同上签字,则即使签字人没有读过或者不知晓该条款,他也受条款约束。设使不存在签字的合同,如果试图利用免责条款的一方采取足够合理的措施提请另一方注意条款的存在,该条款就可被认为是并入了合同。这种情形之确定非常依赖个案的具体事实。最后,免责条款之被纳入合同也可能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经常一贯的交易方式是将免责条款包括在内的。就算当事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他们先前的交易习惯也可将此类条款有效纳入。

合同解释

8.5.13 下一个问题是合同的解释,这对确定合同责任是否被某个条款涵盖是很有必要的,而有关当事方总是试图排除或限制这种责任。在此,法庭总是采取“不利于起草条款的一方”(contra proferentum)的解释原则,且对试图依赖免责条款一方作严格解释。尽管如此,新加坡法庭表现出的倾向是对那些限制责任的条款的解释总是比那些完全免责的条款的解释来的宽松一些。

不公平合同条款

8.5.14 最后,《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CTA)对免责条款的功效的限制也应予以考虑。应注意到UCTA总的来说只是适用于那些涉及到因商业活动或在商业场所所产生的合同责任违约的条款。它也对消费者提供保护。根据UCTA,免责条款或者完全无效,或者因不满足合理性标准(requirement of reasonableness)而失效。试图排除或限制因为疏忽而导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完全无效,而那些排除或限制因为疏误所导致的非人身性的财产灭失或损坏的责任的条款,以及那些试图排除或限制合同义务的条款,应受合理性标准约束。免责条款是否合理要依合同订立时的时间来判断。因此,至少在理论上,违约的实际后果可能并非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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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缔约能力

未成年人

8.6.1 依新加坡的普通法,21岁以下为未成年人。根据修订后的《未成年人合同法》(Cap 389, 1994年修订)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由普通法管辖。

与未成年人订约

8.6.2 总的原则是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对他没有执行力。然而,如果未成年人购买的是生活必需品(例如适于维持他的生活条件的货物或服务;另参见《货物买卖法》第三条(3)),他就必须付款。服务合同(contract of services)如整体上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亦属有效。未成年人也受到某些其它类型合同的约束,例如涉及到土地或者公司股份、合伙或者离婚调解的合同,除非未成年人在21岁以前或再次之后一段合理期间内否认合同。

《未成年人合同法》

8.6.3 根据《未成年人合同法》第2条,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虽不能针对他而执行,但他人对该合同作出的担保却对该担保人有执行力。该法第3(1)条授权法庭判令未成年人返还财产,如果法庭认为这样作是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心智不健全者和醉酒者

8.6.4 心智不正常的人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除非能够证明该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能力理解自己的所做所为且另一方当事人知晓或应该合理地知晓这种情形。心智不健全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撤销合同(如有必要该人应得到法庭认可的代理人协助)。醉酒的人订立的合同已适用同样的原则。按照《货物买卖法》第3(2) 条,心智不健全的人或醉酒的人必须为生活必需品支付合理价格。

公司

8.6.5 只要不逾越任何成文法或其本身章程的规定,一家公司具有从事任何业务的全部能力,可以为任何行为和进行任何交易(见《公司法》(Cap 50, 1994修订)第23条)。即算对公司行为有限制而公司超出能力范围行事,如果所施行为在此之外均有效和有拘束力,《公司法》第25条也任何这种行为。公司在成立之前订立的合同可在成立之后被公司批准和采纳。

8.6.6 按照新加坡法律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也是一种公司实体(参见《有限责任合伙法2005》)。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成为被告;取得、拥有、占有和发展财产;设公司印章;以及任何可以进行和负担任何其他公司实体可以合法进行和负担的行为(见第5(1)条)。第5(2) 条亦将《公司法》第41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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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合同的相对性

一般不允许第三方执行合同权利

8.7.1 总的立场是,只有合同的当事人(“相对人”)才能执行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这在有时候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

8.7.2 第三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而一般不能针对合同的当事方的未能履约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即使第三方因为此种履行不能而招致损失。

何时成为合同当事人或相对方

8.7.3 关于某个人何时是或者不是相对人没有清晰的法律定义。一般而言,要约人或受要约人会成为合同的相对人。但是,仅仅是在合同中被提到名字尚不足以使该人成为相对人。

8.7.4 但也可能有多边合同的情形,这是因为有着多个受要约人(其中某个或多个代表其他人接受要约)或者多个要约人(其中某个或者多个代表其他人发出要约)的存在。上述任何情形下,每个受要约人人或者要约人都是合同的连带当事方,而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不适用于他们。

相对性原则的非立法例外

8.7.5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非绝对,而是有着很多例外。除上述提到的多边或者多方合同之外,下列方面的法律也能找到各种例外:(a)代理;(b)信托;和(c)土地(关系到虽土地或租约转移的合同债务)。关于其他法律对相对性规则的限制方面更深入的探讨见第十五和十八章。

相对性原则的立法例外

8.7.6 还有一些立法规定的例外,但其大多数适用于非常具体的和狭窄界定的情况。举两个例子:(a)《汇票法》(Cap 23,1985修订)[见第x章关于银行法];和(b)《提单法》(Cap 384, 1994修订) [见第x章关于海运法]。关于更一般性的适用,见新加坡议会在2001年制定的《合同项下第三方权利法》(Cap 53B, 2002 修订)。

《合同项下第三方权利法》

8.7.7 《合同项下第三方权利法》第一条规定该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它不能适用于2002年一月一日之前成立的合同。该法规定其自身也不适用于2002年一月一日或之后、2002年七月一日之前成立的合同,除非当事人在他们的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法。2002年七月一日之后成立的合同总是受该法制约。

8.7.8 当本法适用时,它赋予一个第三方以法定权利,使得后者可以就某个合同条款对违反其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允诺人”)予以执行,即使第三方是个没有提供任何合同对价的第三者。见第2(5)条。

8.7.9 这种情况之发生是因为:(a)合同明确规定第三方自身有权执行某个合同条款–见第2(1)(a)条;或者,(b)合同“意图对第三方授予利益”- 见第2(1)(b)。但是第2(1)(b)是受到限制的:如无明确合同规定,且根据对合同的恰当解释显示出当事人无意给与第三方法定的执行权利,第三方即没有直接的法定权利提起诉讼。- 见第2(2)条。

8.7.10 但法定的执行权利并不限于允诺人有义务采取行动授予第三方积极

利益的情形。“消极”利益,例如免除或限制第三方对允诺人之法律责任的利益,也可以得到执行。- 见第2(5)条。

8.7.11 第三方针对允诺人执行合同的法定权利受到各种限制。首先,第三方取得利益的法定权利受到允诺人对合同别的当事方(“受允诺人)所可以提起的抗辩权或者抵销权的限制。- 见第4条。第二,考虑及受允诺人因为允诺人违约而追复到的赔偿数额,第三方根据该法所可以获得的金钱数额会相应会减少。- 见第6条。

8.7.12 根据本法第三方权利一旦设定,合同当事人改变或撤销合同的能力如果会消除或改变第三方根据本法享受的权利,就受到某些限制。- 见第3条。8.7.13 本法虽然比其他法律技术更能限制合同相对性规则,但也并没有普遍

适用力。法规的第7条列出了数种本法不能涵盖的情形。排除的情形包括:(a)关于汇票、期票或其他流通票据的合同;(b)〉《有限责任合伙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合同;(c)根据《公司法》第39条约束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定合同;(4)第三方根据雇佣合同针对雇员执行合同条款;以及(e)第三方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适用某些国际公约的铁路、陆路或空运合同中任何条款的执行,但为第三方利益的排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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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合同之解除

因履约而解除

8.8.1 如果合同条款规定的所有合同义务都得以全部履行,则合同归于结束或称因履行而“解除”。理论上讲,履行必须是适当的。然而履行中的细小瑕疵可被视为可忽略的或“琐碎之事”。此外,如果全面履行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的配合下才为可能(如付款或交付义务之履行必然需要对方配合),在对方拒绝受领的情况下,履行就绪可被视同为全面履行,合同因此而解除。

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8.8.2 如合同义务未被履行或者履行有并非琐碎的瑕疵,新加坡法律规定了众多法律上的反应和救济方式,其适用视违约的性质而定。

违法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

8.8.3 如果未能履行不可归于任何法定的免责事由,合同可谓被“违反”。在这一背景下,“法定免责事由”可表现为如下形式:

因合同落空而解除

8.8.4 第一,正如当事方可自由协商为他们自己订立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他们也可通过彼此协商解除自己的合同义务。此类协议可能已被结合进原来的合

同,例如当事人在原合同中同意,合同可以经事先给与通知而终止,或者经过一段确定的时间而终止。此外,当事人也可以订立补充协议解除他们的合同义务。在各当事方都有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之时,按照新加坡法律,通过一纸协议解除他们的现有合同义务总的来说是有效的,当事人不需采取任何其他特别形式或提供任何对价。但是,如果一方已没有合同项下的义务须履行而另一方则对他负有义务,希望被解除履行责任的一方必须提供某种有价值的对价以换取义务之解除。作为代替手段,解除协议可以采取盖印的形式以取得效力。

8.8.5 第二,情形也可能是未被履行的合同义务是以某些规定的事件之发生为条件的:这些可能是外在事件,或合同规定的另一方的对待履行等。

8.8.6 第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某些事件发生后的不履行不视为违约行为, 从而使其得到免责,比如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在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这个条款最少可以使对不履行没有过错的当事方免于责任。更为详细的不可抗力条款还会规定预付款的退还、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招致的费用之补偿,等等。新加坡法律总体上认可这些条款的效力。

因合同落空而解除

8.8.7 第四,如果未能履约是出于超出当事方控制的事由,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都不可能合理预见,即可认为存在“合同落空”。见Glahe International Expo AG v ACS Computer Pte Ltd and another appeal [1999] 2 SLR 620 at 629。对这种情形,新加坡法律有强制性的成文规则,规定落空事件发生前提交的预付款应予返还,以及此前为准备履约所招致的费用应予补偿。见《落空合同法》(Cap 115, 1985修订)第2(2)和第2(4)条。《落空合同法》第2(3)条也授权法院对在落空事件发生之前一方当事人给与另一方的非金钱利益的价值进行估量,并裁令利益收受者提供相应报酬。

违约后果

8.8.8 如无法定免责事由,违约将会产生两个显著后果。

合同损害赔偿

8.8.9 第一,如果一个当事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受损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被法庭判令向受损方就其损失作出金钱赔偿,而不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基本义务。但是,合同损害赔偿(属于赔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并非唯一的司法救济方式。根据违约的性质,其他类型的救济可以替代或者补充损害赔偿。见下文第13节。

解除合同之选择权

8.8.10 第二,违约可使受损方结束合同,如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在这方面应该区分实际违约(指违约发生在合同规定的实际履行期间)与预期违约(指违约发生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之前)。

实际违约给与合同解除权

8.8.11 发生实际违约,如下列合同条款已被违反,受损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a)一个“条件”;或者(b)一个“中间条款”,对该条款的违反已经实际整体上剥夺了受损方在合同项下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受损方可以选择因违约而解除合同。

8.8.12 如系下列条款实际上被违反,受损方无权选择解除合同:(a)一项“担保”;(b)一个“中间条款”,对该条款的违反并未实际整体上剥夺受损方在合同项下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尽管存在违约,合同仍将继续存在(除非其他事件导致合同终止)。

8.8.13 关于合同条款如何划分为“条件”,“担保”或“中间条款”的细节,见前文第8.5.9节和8.5.10节。

因实际违约而解除

8.8.14 如果受损方有权解除合同且选择这样做,合同即告结束。换言之,当选择已经有效通知到另一方当事人时,合同即停止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通知的形式可以是语言,行为,(特殊情形下甚至可以是)缄默。在此之前,选择可以撤回。合同有效解除后,当事方不再受任何合同义务约束。

实际违约后对合同的确认

8.8.15 但受损方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反而是确认合同,就此给予违约方对不履约或不当履约作出补救的机会。若如此,则原合同继续存在,而受损方失去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受损方起诉违约方和取得因延误全面履行招致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仍被保留,除非受损方也选择了免追究金钱损害赔偿的权利)。

预期毁约

8.8.16 违约也可以预期发生(即发生在实际履行之前)。如果此类违约亦属毁约性质(如证据表明一方没有受合同条款约束的意旨,也不打算在合同义务到期时履行之),受损方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确认合同。如果“毁约”意旨在意图毁约的当事人的声明中明确清楚地表示出来,就比较容易证明。但是毁约意图也可以从意图毁约方的行动或采取的措施中推定出来,如果该行为或措施已经使得该方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

因预期毁约而解除合同的后果

8.8.17 一个很重大的后果是,预期毁约的受损方可以立即行使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而无须等到实际履行的时间。如果受损方选择解除合同,合同立即终止。受损方然后有权起诉违约方,追讨受损方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招致的的损失的赔偿。

预期毁约后确认合同的后果

8.8.18 另一方面,受损方也可以确认合同。如果这样,合同继续约束各方,预期违约本身则被忽略。所以,一旦受损方确认合同,预期违约则不产生金钱赔偿之责任,因为它被视作从未发生过。

对选择确认合同权利的限制

8.8.19 尽管对受损方在实际/预期违约后的解除/确认合同的权利大体上没

有限制,英国判例White & Carter (Councils) Ltd v McGregor [1962] AC 413 显示这个权利在英国法下受到限制。关于这种限制在新加坡是否较为不严格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本地判例MP-Bilt Pte Ltd v Oey Widarto[1999] 3 SLR 592,新加坡高等法庭(High Court) 采纳了White & Carter v McGregor一案设定的限制,即尽管另一方当事人违约,但如果受损方能够不需违约方的协作而自行履行其自身部分的义务,并且如果受损方有合法的利益这样做,他就只能选择确认合同。但是高庭也表明,如果受损方“有法律义务或者实际上不可克服的需要完成履行本合同以及以本合同为基础而订立的其他合同,”这些限制就不适用。见第607页。因此看来与英国相比,新加坡对受损方确认合同的选择自由的限制相对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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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误解

简介

8.9.1 如果一方或双方当时订立合同是基于对合同基础或者对交易一个重大方面的误解,则合同或者是完全无效,或者是可撤销的。如为可撤销情形,合同在被受误解影响一方撤销以前仍为有效。这个区别对确定第三方的权利至关重要。见下文第8.9.12节。一个误解是否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要根据误解产生的情形来判断。

相互误解

8.9.2 如果A与B订立合同,A确信他是购买甲物,而B事实上是打算售乙物予B,则在A和B之间不存在合同,因为他们对合同的标的物没有达成协议。此种性质的误解一般称为“相互误解”。相互误解(关系到合同的一个根本方面)之下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共同误解

8.9.3 “共同误解”产生的情形是协议的达成是基于双方均有的误解假设或信念。比如,当A与B签订合同出售一票在途货物与B,为双方所均不知晓的是,货物在上述合同订立前已经被毁灭。这种情况下,鉴于标的物已经灭失或不存在,合同就可被正当地认为是无效的,尽管若非如此该合同原可以被恰当履行。

8.9.4 更为成问题的情形是共同误解只是牵涉到不是很基本的事项,例如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而不是其存在与否)。在这里,法律不得不在给因误解而陷入不利境况的当事人带来正义和保护相对方的对合同得到恰当履行的合法期待之间维持一个恰当的平衡。普通法与衡平法对这个问题提供了不同的解决方式。关于普通法与衡平规则的区别,见第一章合第十八章关于新加坡法律制度/信托。

普通法上的共同误解

8.9.5 普通法上的先例是对谈称的成交条件倾向予以肯定。故此,关于质量的共同误解一般不会使合同无效,除非误解使得合同的标的物本质上和重大地不同于当事人当初所认为的标的物。见Bell v Lever Brothers Ltd [1932] AC 61。因此普通法理论在这方面非常狭隘,在超出标的物不存在或灭失的情形之外很少适用。

衡平法上的误解

8.9.6 比较而言,衡平法的进路更为自由:即使一个误解尚不能充分具有根本的性质而使合同在普通法上无效,但只要误解足够严重,衡平法也允许使合同因此得以终止。见Solle v Butcher [1950] 1 KB 671。

8.9.7 对分别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根本误解”的不同程度加以区分是一件很难的任务。虽然如此,新加坡的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s)最近的一些判例观点仍然坚持维持这个二元模式。见Chwee Kin Keong v https://www.360docs.net/doc/fb7207440.html, Pte Ltd [2005] 1 SLR 502。这与英国法现在的立场已有显著不同,因为在英国衡平法规则已被废除。见Great Peace Shipping Ltd v Tsavliris Salvage (International) Ltd [2003] QB 679。

单方误解

8.9.8 合同也可能被“单方误解”影响。为研讨方便之目的,应对以下两类情形加以区分:(a)误解涉及到合同一方的身份;及(b)误解涉及到合同条款。关于身份的单方误解

8.9.9 首先,关于身份识别的单方误解通常涉及到一方的对协议的同意是被欺骗所引致的。如A同意把他的车卖给B(而B实际上是通过欺骗使A认为B

就是C),如情形很清楚B的身份事关重大(例如是诱使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则A关于B的真实身份的单方误解会影响合同。在A和B之间,确定误解是合同无效还是可撤销并不关键,因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A,作为有误解认知的一方,都有权使合同归于终止。然而,如果B在欺诈被揭示之前已经把车卖给了T (T是不知B的欺诈行为的善意第三方),这个区别就很关键了。如果误解的效力是使得A和B之间的合同归于无效,A就能够从T手里去回车辆,这是因为B自己没有取得车辆的任何财产权,因而就没有什么东西能卖给T。如果情形只是A和B之间的合同是可撤销的,B已经获得了车辆的财产权,他可以随后将之转移给T,A也因此不能从T出取回车辆。

8.9.10 关于身份识别的争端不可避免地属于艰难的案例,不是简单的分析所能言说的,这是因为这种争端通常需要法庭优待两个无辜方中的一方。尽管如此,可以认为解决此类案件的总的进路要求审视案件事实以确定在有误解认知的一方和实施了欺诈的另一方是否事实上存在一个协议。因此,如果A意图将他的车卖给C,那么当B试图假扮C而购得该车时,在A和B之间就没有协议。这种意图也可以-比如说-从A的要约是明示发给C的这一事实中,或者从从一个本意是成立于A和B之间的书面合同(而B欺诈性地代C签了名)推定出来。然而,当A和B做面对面的交易时,就存在一个假定,即他们意图与出现在现场的人交易,在这种情形下A被推定为有意图与欺诈者B订立合同。但是这个假定可以被清楚的相反证据所推翻。

关于条款的单边误解

8.9.11 第二类是关于条款的单边误解。如果A基于对某个重要条款(并非另一方当事人B的身份)的误解,而B知晓此项误解,在普通法上该误解可以使合同归于无效。新加坡上诉法院最近澄清,上述普通法原则只适用于B(作为无误解认识的一方)实际上知晓A有了误解的情形。此外在某个案件不属于上述普通法涵盖的范围的情况下(比如因为不能证明B实际上知晓A有误解),如果B卷入显失公平行为,法庭可以行使它在衡平法上的权力解除合同。见Chwee Kin Keong v https://www.360docs.net/doc/fb7207440.html, Pte Ltd [2005] 1 SLR 502。这种情形可产生于B相信A正在产生误解但却有意不去纠正A的误解。

因误解而签字的文件

8.9.12 总的来说,如果一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他就受其约束,即使他/她并没有读过合同。例外情形下,如果合同从根本上和极大地区别于签字人当初所确信的合同内容,比如签字人的理解被某些固有的能力不足所局限,或者他/她因被设陷阱而签字等,签字人可以将合同终止。这一抗辩不能被因疏忽而签约的人所援引。

因误解而记载的文件

8.9.13 如果书面合同由于误解的原因没有准确记载当事方达成的协议,法庭可以修正合同以给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法律效力。最初,司法修正这一救济措

施只适用于双方都有误解的情形,但后来它被延伸到只有单方有误解且误解已被另一方知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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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虚假陈述

陈述

8.10.1 因被虚假陈述引诱而订立的合同可被结束,并可导致损害赔偿之诉。为发生效能,假的陈述必须是关于一个过去或现在的事实。因此一个含糊的或夸张性的陈述属于言过其实的吹嘘,不足以成为虚假陈述。一般来讲,因为一项对一方意图或意见的陈述也不足以寻求法律救济的理由。然而,如果陈述者没有诚实地持有此种意图或想法,可以说这是对他的心理状态这一事实的虚假陈述。对于意见的陈述如果是由一个自称具有某一事项的专业技能或知识的人作出,该陈述即可引起控诉。对法律的表述仍被排除在可发生虚假陈述效能的陈述之外。对此能否作出更正,尚是个值得怀疑的问题,特别是鉴于在误解的情形下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已被废除。

8.10.2 陈述可以明示作出,或可从陈述人的行为中推定出来。陈述或者不批露本身通常不构成陈述,对对此也有例外。如一方作出了积极的但又不完全的披露,被遗漏的信息如果对已披露的信息能造成扭曲,就构成虚假陈述。相似地,在其先前作出时尚为准确的(持续)陈述如果后来变得不正确,对其不作出更正就可能引致控诉。如果是协商一些“最大诚信”(uberrimae fid ei) 合同如保险合同,失于披露重大事实就会引致虚假陈述之诉。

8.10.3 总的来说,虚假陈述也必须是重大的,这意味着它涉及到一个能够影响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的事项。一果一项陈述含糊不清,可作两种(或多种)解释,但只有一种解释是真实的而其他的都是虚假的,它就不是虚假陈述,除非陈述者意图使其被理解为虚假的那种含义。

引诱

8.10.4 如果虚假陈述诱使了合同的成立,它就可以成为寻求法律救济的理由。清楚的是,如果某人不知悉该陈述,或者知道它不是真实的,或者不相信它是真实的,他或她就不能合理地信赖该陈述或被其引诱而订立合同。如果被陈述人已经独立验证过陈述的真实性,这种信赖也可被否定,尽管(在有机会时)疏于验证本身并不是寻求救济的障碍。如果虚假陈述确实诱使被陈述人订立合同,它是否是唯一的诱导因素就不重要了。信赖陈述的人并不限于陈述人的直接表述对象,还包括任何陈述人意图致达和影响的人,即使该人是通过第三人间接地获知陈述。

解除合同

8.10.5 一旦证明合同是因虚假陈述诱导而成立(不管是无辜、过失还是欺诈),被诱导的一方可以选择解除或确认合同。解除合同的后果是当事各方不再受合同义务约束,并使各方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各自原状。但是下列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再存在:(a)被诱导的一方已经确认了合同;(b)无辜的第三方已经(付出对价)取得了对合同标的的权利;(c)已经不可能使当事各方恢复原状;以及(d)(除欺诈情况外)过于长的一段时间已经过去。还应该提到法庭可以根据《虚假陈述法》(Cap390, 1994修订)第2(2)条判决以损害赔偿代替解除合同。

欺诈性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

8.10.6 是否能够给与损害赔偿要看虚假陈述的性质是欺诈性的(fraudulent),过失性的(negligent) 还是无辜性的(innocent)。在普通法上,因欺诈性陈述可被判令损害赔偿。虚假陈述的“虚假”因素表现为:“(1)蓄意地,(2)不相信其是真实的,或者(3)罔顾后果地或粗心大意地不在意其是真是假。”见Derry v Peek (1889) 14 App Cas 337, 374。这种情况下,陈述人即犯下欺骗性侵权行为,被陈述人被允许追回因为欺诈陈述所招致的各种损失,即使损失并非可以合理地预见到。

过失虚假陈述的普通法损害赔偿

8.10.7 如发生功效的虚假陈述属于过失引起,信赖它行事的一方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过失之诉而获得损害赔偿。这需要证明当事方之间有一种“特殊关系”,陈述人因之有责任尽到合理注意以给被陈述人提供信息或建议,但他却没能那样做。(关于这个领域的法律原则的更深入的讨论见下文第二十章“过失侵权法”。)然而这种情形下追偿的范围限于合理预见到的损失。

过失虚假陈述的成文法赔偿

8.10.8 作为另一种选择,因信赖过失性虚假陈述而订立合同一方也可以根据《虚假陈述法》第2(1)条提起损害赔偿。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种争议时,总的来说依据成文法起诉以获得损害赔偿是一条更愿意选择的路径,这是因为它的基本要求比普通法上的侵权之诉(见上文8.10.7)要容易达到。根据第2(1)条,索赔人只要证明他本着对另一方的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订立合同,而后者则有责任证明他没有过失责任是因为他也有合理理由相信声明是真实的。与之相对照,侵权之诉的索赔人有责任为诉讼的所有因素举证,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另一方的过失。本条奇特的立法语言表明,第2(1)条下的赔偿措施应与欺诈性虚假陈述的措施相同,这比合同纠纷中的[见下文8.13.11 ]和过失侵权的[见前文8.10.7]赔偿措施更为宽松。然而从原则上讲,合同措施更为适当。

无辜的陈述

8.10.9 虚假陈述也可系无辜作出的。此种情形下,索赔人无权获得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但当索赔人仍有权解除合同时(如果这样做有益的话),他可以说服法庭行使它在《虚假陈述法》地2(2)条下的自由裁量权,以判令损害赔偿来代替解除合同。

虚假陈述与合同条款

8.10.10 虚假陈述通常是一些引诱某人与陈述人订立合同的先合同声明。诱导合同成立的先合同声明也可以被纳入为合同的一个条款。这样,如果声明是虚假的,作出声明的人现在也违反了合同。这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虚假陈述法》也清楚申明被陈述人可以因虚假陈述而解除合同。关于条款和陈述的区别,见前文8.5.1.

排出虚假陈述的责任

8.10.11 合同的各当事方可以同意以合同条款排除或限制他们的虚假陈述责任,但是《虚假陈述法》第3条要求此项条款符合《不公平合同交款法》第11(1)条规定的合理性标准。此标准在前文8.5.14已讨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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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节胁迫,不当影响及显失公平

胁迫

8.11.1 如果A与B订立合同是出于B的强迫(表现为非法威胁),A可以以胁迫为由废止合同。有此类效果的非法的或不恰当的压力包括对一个人的人身、货物或经济利益的实际的或威胁的伤害。

8.11.2 经济胁迫被认可为使合同无效的一个理由是合同法相当新的发展,其根据是防止据于强势谈判地位的一方已用另一方的不利地位。但并不是说只要合同是在两个谈判实力不相等的人中间就会有经济胁迫。法律承认当事人间的每一个交易中都会内在地存在某种商业压力,而谈判力量不平等是现代商业生活中广泛接受(且也许是必然)的现象,因此对经济胁迫的主张只有在一方以非法方式利用其优越谈判地位例外情形中才会胜出。

8.11.3 尽管如此,非法压力和纯粹的商业压力的界限是极端细微的,常常有赖于个案的事实。总体上,当事人各自行为的合理性是个重要考虑。例如,一方威胁说如果另一方不增加价款自己就要违反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施加非法压力,如果根据他的艰难财力状况,这是他唯一可以求助的方式。但是,如果据于支配地位的一方提出了同样要求且其原因不过是想投机性地利用另一方的不利地位谋取利益,这类行为不大可能会被看好。

不当影响

8.11.4 不当影响理论保护那些因能支配或影响他们的人而受害的人。与胁迫相比,这一类的影响总的来说比较不直接不严重。传统上,不当影响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

实际的不当影响

8.11.5 第一类的情况是,如果一方利用自己对另一方的支配地位取得了对方对订立合同的同意,这个合同可以被终止。受害者需证明有过错的那方对受害者的意愿有支配性影响以致能实质上削弱受害者的独立意志。但是没有必要证明这种支配是出于一种特殊关系,或者该交易对受害者来说明显地不公平。

假定的不当影响

8.11.6 第二类涉及的是,如无证据证明实际的不当影响,假定一方受到另一方不当影响的情况。假定的目的是为了转移不当影响的举证责任。两种情况下假定成立:第一,如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信任与影响关系,则假定在法律上自动成立。这些包括(非穷尽性地),父母-子女,监护人-被监护人,受托人-受益人,医生-病人,律师-客户,董事-公司,以及宗教上的导师-信徒等关系。第二,即使当事人的关系不属于上述类型,如果请求人能够证明它实际上对另一方寄以信任和信赖,假定也可成立。但是请求人是否亦需要证明交易明显对他不利,这是个法律上尚未解决的问题(试比较Kushvinder Singh Chopra v Mooka Pillai Rajagopal [1996] 2 SLR 379 与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Uniden Systems (S) Pte Ltd [2003] 2 SLR 385两个判例)。

对假定之反驳

8.11.7 支配方可以反驳假定,方式是示明他没有滥用其地位,或者受其支配的一方知道该方自己的行为,也处于拥有充分信息能够自由判断的地位。一般讲,这只需证明受支配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曾有机会接受独立的法律咨询。

第三方

8.11.8 如果A不适当地施加影响使B与C订立合同(通常是为了A的利益),如能证明下列情形,B可以寻求终止合同:(a)A是作为C的代理行事;或(b)C对A的不端行为实际知情或者推定知情。如果这项交易在表面上对B不利,而C知悉B对A寄以信任和信赖的原因(比如B是A的妻子),则C对A的不当影响推定知情,除非C曾采取合理措施保证B的同意是独立作出的。这要求B至少在私下场合向B解释过此桩交易并且建议B寻求独立的法律意见。

胁迫和不当影响的效果

8.11.9 通过胁迫、不当影响、或者违背良心的行为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不端行为必须足够重大或者是使受害人作出同意的决定性原因。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撤销权也会消灭。见前文8.10.5。

违背良心的合同

8.11.10 胁迫或不当影响之外,衡平法也为当事方提供“违背良心的合同”的救济。一种典型例子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弱点,但是双方的谈判地位不平等尚不足以成为根据。这一理论的范围尚不是很清楚,但传统上它只是被狭窄地适用于期待继承人(expectant heirs)和大肆浪费的交易(improvident transactions)这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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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非法性与公共政策

成文法上的非法性

8.12.1 在若干情形下一个合同可被称之为“非法”。例如,成文法可能禁止那些涉及到不良社会后果的合同成立。

8.12.2 这种情形之下,成文法可能清楚规定“非法”合同是无效合同。这即是说,它被法律认为自始不成立。如果成文法的语言清楚,则没有必要进一步确定立法者关于合同地位的意图。见Turquand, Young & Co v Yat Yuen Hong Co Ltd [1967]1 MLJ 291 at 292。

8.12.3 当立法语言不够清楚时问题就有点困难了,特别是当有关的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其目的到底是禁止合同成立,还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对此要确定议会在立法的禁止性规范的之下的真实意图。如果意图是前者,合同无效。

普通法上的非法性

8.12.4 在普通法上,某些公共政策禁止一些合同的成立。

8.12.5 这类合同完全无效。如下合同为例:(a)合同妨害司法行政–这包括阻碍司法检控的合同,或者具有挑唆词讼(maintenance)或者助颂图利(champerty)的合同。前者是指某人支持他人提起或对抗诉讼–例如承担诉讼费用,但如果支持者对诉讼的结果有真实的合法的利益而且在当时情形下这种支持是合理的,支持就是被许可的。后者是挑唆词讼的一种,指支持诉讼者试图从他人的诉讼中谋利, 如为自己拿走诉讼的全部或部分赔款等;(b)欺骗政府机构的合同;(c) 逃避法院管辖权的合同(但是仲裁合同或协议以及授予非新加坡法院排他性管辖权的协议并不在禁止之列);(d)约定犯罪、侵权或欺诈的合同;(e)妨害公共安全的合同;以及(f)关于不道德性关系的合同。

集体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集体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为了规范职工一 做好人力资源,企业无忧 第一条 方与企业签订及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智宇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公司和所属子公司、分公司及具有生产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权限的单位。 第三条 平等协商是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签订集体合同 、工资协议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合同是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 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公司所属的公司和其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在签订集体合同时,行政方代表,采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 人的方 式进行 签字。公司所属单位签订的集体 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不 得低于《公司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执行。 第六条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合法 ( 二) 平等合作,协商一致 (三) 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四) 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七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如果个人劳动合同 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时,应取消个人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按集体合同执行。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八条 各级党组织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挥领导协调的作用。公司劳动工资部门对基层单位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 进行管理监督。公司工会对基层单位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 平 等协商的内容 (一) 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安全和卫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文化体育生活等; (二) 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 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 (四) 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五) 职工民主管理; ( 六) 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企业和工会是平等协商的主体。双方代表人数应相等。根据公司实际,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各确定为本10 人 组成公司平等协商委员会,在平等协商时双方各设记录员一名。 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应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方的首席代表应是工会主席。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时,应有其 书 面委托的授权代表为首席代表。 企业 方其他代表有企业董事、经理、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工会方其他代表由工会副主席、职代会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和职代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双方可聘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 代 表 任 期 与 集 体 合 同 期 限 相 同 , 可 以 连 任 。 协 商 代 表 应 当 真 实 反 映 本 方 意 愿 , 维 护 本 方 合 法 权 益 , 接 受 本 方 人员的咨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双方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认真履行其义务。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半年以上,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代表 资格,有关一方应当推举新的代表,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 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合同法简答题大全(考试必备)

简答题 1、我国合同法的特点:(1)从实际出发,总结与借鉴吸收相结合的原则清晰突出。(2)鼓励交易与意思自治的理念明确充分。(3)法制定和实施的时代特别显著、集中。(4)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相互兼顾。(5)普遍化的合同制度与类型得到了全面规制。(6)新的法律框架科学严谨,各种新制度构筑完备。(7)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立法语言日超规范。 2、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意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规范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主要意义:(1)凝固和体现了立法的根本精神。(2)是具体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3)供了最高的行为准则,确立了一般性的行为模式。(4)是实施法律的根本依据。 3、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一般规范性和不确定性。首先,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一般规范性。一般规范性是相对于民法的具体规范而言的,是指其确立一般的行为模式,并由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的责任作为保障。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不仅在于通过其能够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而且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时还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具有在个案中可资援引的规范意义。换言之,合同法基本原则主要是与具体的合同法规范结合起来发挥法律调整 作用,主要具有补充性质,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依据。其次,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是指基本原则是由模糊概念构成的,其理解和适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4、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1)义务内容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利益的出让人原则上只需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显然大于无偿合同。(2)主体要求不同。在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必须是安全行为能力人;而在无偿合同,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纯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3)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来讲,如果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严重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但对于有偿合同而且不是明显的低价处分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只有在第三人有恶意时方能行使。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往往也要求善意第三人系通过有偿合同取得该动产,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5、区分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区分这两类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明了格式合同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导致无效。而非格式合同的内容则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可根据情况约定变更。正因为如此,法律通常要对格式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在公平的前提下,保证处在弱势的相对人利益受到切实保障,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一章中就有关于格式合同的专门规定。而非格式合同已充分考虑并给了当事人双方合意自治权,无需再予特殊的法律救济。 6、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一方事先决定性。(3)合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7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97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合同法解释二(精选多篇)

合同法解释二(精选多篇) 第一篇:合同法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xx〕5号,20xx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13日起施行) 目录 一、合同的订立 二、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xx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

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

劳动合同40条

篇一:《《劳动合同法》39 40条》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40条}.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篇二:《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培训”的理解》{劳动合同40条}. 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培训”的理解 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32)中图分类号DF4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0—0164—01《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该条款,经过用人单位绩效考核后,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

集体合同(公司与员工)示范文本

集体合同(公司与员工) 示范文本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Cooperative Parties Reach A Consensus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Sign Into Documents, So As To Solve And Prevent Disputes And Achieve The Effect Of Common Interests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集体合同(公司与员工)示范文本使用指引:此合同资料应用在协作多方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过共同商量最终得出一致意见,特意签订成为文书材料,从而达到解决和预防纠纷实现共同利益的效果,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为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 劳动关系,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位)与___有限公司工会 (以下简称工会)代表全体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 体合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经 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单位和全体职工双方共同努力的目标是建立健 全企业诚信体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保障用人单位 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 度,实现“共谋企业发展、共享发展成果、共建和谐社会

的目标”。 第二条本合同对单位和单位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涉及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标准不能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三条本合同的主体是单位和职工。单位由法定代表人代表,职工由工会主席代表,签订本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间,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和工会组织的换届,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第四条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证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尊重并支持单位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工会应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正确行使民主权利,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努力完成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任务,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合同法名词解释

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 合同法基本原则: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发出的承诺。 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再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 拍卖: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定:拍卖人在竞买人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强制缔约:是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这也就是说,此方合同当事人在对方提出要约的时候,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者解除依据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 合同无效: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力。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由第三人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效力的合同。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先履行方的履行请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撤销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者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或以非正常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 合同的变更:所谓合同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其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合同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将合同由原来的主体转移给别的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其完全代替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手册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手册。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观情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本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造成工作条件的改变而导以致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原本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采取自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不能胜任,或者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条对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手册了“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目的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劳动者寻找新的工作提供须要的时间保障。 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手册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

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手册》第二条的手册:“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假如劳动者由于身体安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假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无法完成,说明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以便劳动者在心理上和时间上为重新就业做准备。 案例1:王某于20XX年7月初从某高校毕业后,通过朋友介绍,应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了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XX年12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经医院治疗,后一直病假在家。20XX年6月底,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书面通知王某,因医疗期满王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收到通知后即与企业劳动人事部门联络,经屡次交涉均未果。于是,王某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双方观点: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王某认为:自己虽身患慢性疾病病假休息在家,也很想尽快恢复安康,早日上班,但现在实在不能正常上班。由于本人尚在病假之中,企业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因而企业的这种做法违背劳动合同法,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自己的恳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

集体合同精华版

集体合同精华版 Signing a contract can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avoid many unnecessary disputes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05440

集体合同精华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内部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规范企业与职工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增加相互合作和企业凝聚力,共同促进我厂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和有关法规,由 __________厂(以下简称厂)与__________厂工会(以下简称工会),双方代表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而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遵循:合法的原则,平等的原则,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合同有关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工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职工培训、职工福利、退休养老和各种节假日等方面的

待遇的条款,应不低于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合同是双方在企业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共同准则。 第五条厂、工会及全体职工应共同实现_______年各项目标: 一、完成工业总产值______万元。 二、实现销售收入______万元。 三、实现综合经济效益______万元。 四、产品出厂合格率达到______%。 五、在岗职工收入比上年增长______%。 六、完成固定资产增值______%。 七、消灭人身重伤以上事故,消灭责任火灾重大事故和设备事故,实现安全年。 八、搞好治安综合治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维护大局稳定,确保工厂经济持续稳定增长。 第二章企业用工 第六条厂根据生产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劳动力分布结构,改善劳

合同法

《合同法》电子教案 第一章 合同法概述(Introduction to contract law)教学重点: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具体分类、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教学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应当掌握合同的一般概念和法律特征,能在理解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运用这些原则分析和处理具体的合同关系。能够清楚地区分各种不同法律性质的合同,并根据各类合同性质确定其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应对合同的本质和地位及其立法的发展有一般性的了解。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The concept and legal features of contract ) 一、合同的概念(The concept of contract) 1.合同的一般意义 2.合同与协议 3.合同与契约 二、合同的法律特征(The legal features of contract ) 1.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 2.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 第二节 合同法的本质和地位(The nature and status of contract law) 一、合同法的概念(The concept of contract law) 1.合同法的定义 2.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3.合同法的形式 二、合同法的本质(The nature of contract law) 三、合同法的地位(The status of contract law)

四、合同法的立法与特点(The features of contract law legislation) 1.统一性 2.国际性 3.效率与公正性 4.适用性 第三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Basic principles of contract law) 一、合同法原则的概述(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contract law) (一)合同法原则的涵义 (二)合同法原则的作用 (三)合同法原则与民通基本原则的关系 二、平等原则(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一)平等原则的涵义 (二)平等原则与其他原则的关系 三、自愿原则(The principle of voluntariness) (一) 自愿原则的涵义 (二) 自愿原则的体现 (三)自愿不是绝对的 四、公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一)公平原则的涵义 (二)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比较 五、诚实信用原则(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一)城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二)城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六、公序良俗原则(The principle of public order and good social customs)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编:胡康生 副主编:王胜明孙礼海 撰稿人:姚红何山贾东明杨明仑武再平郑淑娜陈佳林段京连李文阁王瑞娣 贾红梅杜涛郝作成石宏严冬枫 目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章共八条,对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据不完全统计,每年订立的合同大约有40亿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大约300万件。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第三,调整范围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应作出规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则是:第一,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过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统一的合同法,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适应市场对法律的迫切需要,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现在情况不同了,经过10多年的实践经验,已积累了大量经验,有条件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把10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这个问题,在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被反复考虑并提出来了。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1 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同时开始着手研究起草统一的合同法。第二,以三个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实践证明,三部合同法总的原则和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不是将现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来,而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要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对于现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则要继续保留,不适应的予以修改,不够的予以补充完善。第三,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合同法主要是规范财产流转的,相对来讲共性问题要多些,我们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不考虑国际通行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当然,借鉴国外经验,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能离开我国实际。例如,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这一点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同的。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

劳动合同法40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40条解读 篇一: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培训”的理解 关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培训”的理解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32)中图分类号:DF4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0—0164—01《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该条款,经过用人单位绩效考核后,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是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先进行培训或调岗,即用人单位负有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只有在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依照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培训或调岗。 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从法律规定看,先进行培训或调岗,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调岗的涵义非常好理解,即用人单位为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员工安排其他岗位,此岗位能够符合该员工现有的能力和技能,如果该员工在新的岗位上通过考核可以胜任工作,则继续在此岗位工作即可。 但对于培训来说,《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只是规定

了需要先进行培训这样一个原则。而培训应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培训的时间、次数是否有限制,培训的内容等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无论是中央层面还是地方层面。 篇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 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研究及其适用性的探讨——之兼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此条款中的运用摘要: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尤其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做了更为细化的限制,在提高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同时,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立法上愈加严格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导致一部法律规范在现实中就能实施的很好。因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导致了很多用人单位总是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规定,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中对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是否有利于构建一种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其在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能不能解决以上问题?本文试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进行分析,并对其适用性进行详细的探讨和说明,以及对一些相关案例进行解读,以期寻求解决方案。 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无过失性辞退情势变更

(完整版)集体合同文本

滁州市集体合同 (参考文本) 企业名称: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劳动保障证号: 企业登记注册地:邮编: 企业实际经营地址:邮编: 经济类型: 职工总数: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滁州市总工会

使用文本须知 1.本集体合同为参考文本,在使用时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双方也可以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2.本集体合同所称甲方为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乙方为职工一方。 3.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4.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5.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6.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以及有关资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履行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后再重新报送。 7.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以适当形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乙方:(职工方名称)用人单位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联系电话: 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职工方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联系电话: 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代表姓名:性别: 职务: 双方代表开始协商日期:年月日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日期:年月日

合同法55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附期限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完整版)

合同编号:YT-FS-6854-46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完 整版) Clarify Each Clause Under The Cooperation Framework, And Formulate It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Parties Through Consensus, Which Is Legally Binding On The Parties. 互惠互利共同繁荣 Mutual Benefit And Common Prosperity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完整版) 备注:该合同书文本主要阐明合作框架下每个条款,并根据当事人一致协商达成协议,同时也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制定。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方面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多种多样,只要是集体合同有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就构成了对职工劳动权益的侵犯。例如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休息休假或者保险福利等约定权益的;违反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侵犯女职工月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

特殊保护等权益的,用人单位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劳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1993年10月30日全国总工会颁布实施的《中国工会章程》明确提出,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过程中,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工会可以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等进行监督。 三、工会在集体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 从法理上讲,工会与用人单位是集体合同的法律主体(当事人)。集体合同对企业所有劳动者(关系人)和用人单位、工会都(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由于集体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双方当事人的性质不同,订立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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