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201X)路刑初字第567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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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路刑初字第56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路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顺忠,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

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8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仙游县人民

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X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X年7月8日

因涉嫌绑架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X)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林顺忠犯绑架罪,于201X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

持公诉。被告人林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林顺忠窜至台州

市路桥区蓬街镇浦东村二区12号杨水双暂住处,趁杨水双夫妇外出,其儿子杨振威单独在家之际,将杨振威哄骗到温岭市泽国镇街上,并在杨水双家留下纸

条称杨振威已被其绑架走,向杨水双夫妇索要人民币25000元,否则将杨振威

杀死。后被告人林顺忠在泽国镇丹崖路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查询帐户时被当场

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振威、杨水双、张建攀的陈述,证人伊伟东、冯欣的证言,笔迹检验鉴定书,

辨认笔录及图片,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顺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

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顺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7月8日起至201X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

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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