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野下的安乐死出罪考量

刑法视野下的安乐死出罪考量
刑法视野下的安乐死出罪考量

刑法视野下的安乐死出罪考量摘要:自从英国戏剧大师莎士比亚在《哈姆雷特》中通过王子之口发出了“To be ? Or not to be ? ”( 生存还是死亡? ) 的呐喊以来,如何对待生与死,就成了人类不断思考的重大伦理话题。而20世纪30年代以来围绕着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非犯罪化甚至合法化而展开的世界性安乐死运动,无疑又为这一千古绝句与永恒话题增添了新的意蕴。安乐死事关生存还是死亡的艰难选择与人性尊严、生命价值的充分保障,在刑法学视野下来探索安乐死,其在我国具有出罪的正当性和可实施性。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化刑法学分析路径

一、安乐死简述及其在我国的现状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韦伯斯特辞典将其界定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而容易死亡的举动”。在现代刑法意义上,安乐死则“是指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思,为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1安乐死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首先,根据患者对“安乐死”的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即安乐死的对象自己愿意、希望或真挚地同意对其实施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包括病患没有表达或无法表达意愿的非自愿安乐死与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其次,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

1(日)野村稔:《日本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

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运用药物或其他人工方法等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而消极的安乐死,则是以消极地中断、放弃延长生命的措施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就伦理属性而言,非自愿的安乐死特别是违反病患意愿的安乐死,具有高度的伦理可责难性,因而向为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所严厉禁止。消极的安乐死相对于积极的安乐死,具有较小的伦理可责难性,因而比较容易为舆论、伦理、医学以及法律所接受,事实上,许多国家一般就对这种安乐死采取有意识地放任与默许的态度。真正成为舆论分歧、道德辩论以及法律争议的问题与焦点的,往往是主动结束患者生命的积极安乐死。

安乐死在我国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早在20世纪8 0年代初,我国舆论界就曾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过热烈讨论,赞成与反对安乐死的意见不相上下。我国也有伦理学者与医学者积极从事安乐死的研究、宣传与推广。中国社会科学院学者邱仁宗教授著有《生死之间: 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提出了“生物医学技术的进步救活了许多本来要死亡的病人,同时也延长了许多临终病人的生命。这种延长到底是延长生命还是延长死亡? 如果是延长死亡,这种延长是否应该? 如果不应该,那又应该怎么办? ”等一系列生命伦理问题。2我国医学界也有权威人士积极主张安乐死,如有“中国临终关怀之父”之称的天津医科大学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胡亚美教授均积极主张安乐死, 并利用全国

2邱仁宗:《生死之间: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台湾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163页。

人大代表的身份多次提案倡议将安乐死合法化。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于安乐死还未有专门的立法,刑法典及其他刑事法规中也未曾出现有关条款。在我国,除1992年陕西汉中历时6年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终审改判无罪以外,我国法院再也没有作出一例安乐死案的非犯罪化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安乐死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往往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无论是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应对安乐死这一复杂社会问题的刑事政策选择应当符合抽象的正义标准,必须具有法理的根据。笔者认为,从刑法角度来看, 安乐死应当非犯罪化。

二、安乐死非罪化的刑法学分析

(一)刑法价值分析

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谦抑和人道。3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然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在西方发达国家,当今实现刑法谦抑的主要途径在于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安乐死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刑事立法政策上对具有公共危害属性因而

具有刑法干预必要性的行为,应当从刑法作为最后手段法、补充法、保障法、第二次法的属性出发,进行是否予以实际干预的考量。所以,刑法介入社会生活时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而不能事必躬亲,否则将会造成“天下苦秦法久矣”的局面。安乐死作为

3陈兴良著:《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2-77页。

病人的一项权利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病人在身患绝症、遭受极度痛苦、濒临死亡的情况下要求医生为其实施安乐死,是其行使生命自主权的行为,作为患者的权利,对于医生来说,理应成为其义务。只有在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相关操作规定,造成病患者权利的丧失时,才能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出刑法作为最后手段法、补充法、保障法、第二次法的谦抑性。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和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它最基本、最根本的要求是尊重犯人应当被尊重的权益。而刑法的人道性更广泛的意义,也是更重要的意义上还表现在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使无辜者不受刑法追究。认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仅不尊重病人选择生死的自由,也是不尊重行为人满足病人要求的自由。从根本意义上讲,病人选择生死的自由是一种基本人权,行为人满足病人要求的自由是基于对病人基本人权的认可、真诚同情病人的痛苦和追求一种因为满足病人的要求而使自己能够安心的精神利益。这些都是不违背人性、人道的自由和权利,所以是不应当受到刑法的禁止。而且,就帮助实施安乐死行为而言,它内在的反映了该医生的内心善良和对患者的关爱,惩罚这种行为也有背现代刑法的人道性。4

(二)期待可能性分析

期待可能性理论源于德国,后传于日本,我国对其研究尚处于起4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步阶段。“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的当时,能够期待行为人避免该犯罪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不能期待其避免犯罪行为而实施合行行为,即没有这种期待可能性时,即使能够认识犯罪事实或能够意识该事实的违法性,对行为人也不能给以规定的非难,行为人就没有故意责任或过失责任,这就是期待可能性理论。”5梁根林教授认为:“司法者之所以能够对形式上该当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安乐死进行出罪处理,可以通过期待可能性的缺乏而得到合理与正当的解释。正是期待可能性的缺乏,构成了阻却形式上该当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安乐死的罪责的法理根据。……因为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场合,行为者的规范意识处于正常状态,而其违反规范的行为是在不得已之下而为。如果没有这种不得己的情况存在,行为人就不会考虑实施这种违反规范的行为。因此,规范责任论认为,期待可能性是责任本质上具有的规范要素,并视之为责任所不可或缺的归责要素,缺乏期待可能性则可以构成阻却责任或者减免责任的事由。”6中国的刑法学界对期待可能性理论一直持有一种非常矛盾的心理状态。随着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交流,这一矛盾心理表现得日益突出。有学者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规范责任论的产物,体现了对人的行为更加注重规范价值的判断,其重视人性的价值取向、提出的一些涉及法律与文化冲突及其解决的内容,无疑是存在可资我国刑

5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6梁根林:“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与期待可能性”,《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

法理论借鉴的地方,但必须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将其合理因素融入相关理论区域,而不宜机械照搬。……期待可能性理论乃根植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责任理论,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没有对应部分。可以肯定的说,整块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不但难以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契合,而且完全予以引进,将在根本上导致我国整个犯罪构成理论乃至犯罪理论的失败。”7我国刑法学者之所以对期待可能性理论既“望穿秋水”又“顾虑重重”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期待可能性理论”具有的超法规评价作用将导致成文法功能和作用的消减,更容易引起民众对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困惑。但我们对前述首个安乐死案以及2001年10月8日上海市阂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8的判决分析后也不难发现,我国的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期待可能性在故意犯罪中对量刑的影响。因此,在不考虑和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解决安乐死行为的出罪问题是完全可能的。(三)违法性阻却事由分析

目前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界,针对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理论基础,存在着三种学说,即“优越的法益说”、“目的说”和“社会的相当性行为说”。下面就借用这三种学说的基本原理,对安乐死行为进行分析。

1、“优越法益说”

7赵秉志、肖中华:“犯罪构成与阻却责任关系论”,《现代法学》1999年第8期。8该案案情是:92岁的梁母因脑溢血深度昏迷瘫痪,67岁的儿子梁万山为母治病耗尽家财,又不忍其母受痛苦,一向孝顺的他选择用触电的方式结束母命,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梁万山有期徒刑5年。

优越法益说是阻却违法事由的基础学说之一。其认为,如果某行为的实施是为了救济某价值更高的法益,因而对某价值较低法益造成规定程度以下的侵害,那么该行为就不应该视作违法,而应该属于合法正当行为。从刑法法理角度分析,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就属此列。具体到安乐死而言,安乐死患者的“优越法益”,虽然确实有经济利益、资源优化的考量,但更多更重要地则是指患者相较“继续极度痛苦地生存”,最终自主选择了“以结束生存来解除痛苦”。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而言,多为身患绝症多时、了无治愈希望的重症患者,他们每天都要承受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多重痛苦,已经很难体会和享受到所谓的“生活质量’,“生命价值”。因此,当患者在意识清醒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时,就意味着比起继续忍受痛苦、维持生命,他们更加愿意选择解除痛苦、结束生存,换言之,这种请求是患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深思熟虑的衡量后所做出的选择和决定,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他们的保护。据此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既然患者选择“结束生命”为其“优越法益”,那么对医师而言,接受患者的请求并对其实施安乐死,就是对患者“优越法益”的最好维护,这不仅具有医师职业伦理、社会一般道德上的合理性,也构成刑法学意义上的阻却违法事由。

2、“行为目的说”视角

行为目的说也是阻却违法事由的基础学说之一。其核心观点

为,如果一个行为是为了达到国家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目的而采取的适当手段,那么这一行为就是合法正当的,即视作构成阻却违法事由。一般认为,国家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目的,就是对一种和谐稳定的良好社会秩序的维护,或者说约等于民法上指称的“公序良俗”。因此,如果安乐死是一种破坏了社会秩序、违反了社会共同生活目的的行为,那么,它应当首先表现在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规章制度。因为法律或者规章制度是一个社会秩序的“化身”,体现着社会秩序对行为的最低要求。9但放眼全世界,个人生命权特别是生命自主原则已经日益得到重视,享有普遍保护。安乐死作为一种生命权人对自己生命权益所行使的支配行为,从根本上来说是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权的维护,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而不是秩序的破坏倒退。申请安乐死的患者在被实施安乐死行为的过程中,也并未对他人生活或者社会整体秩序造成任何影响或妨碍。因此笔者认为,医师为患者实施安乐死,恰恰体现了社会对患者生命权的尊重和对善良风俗的保护,并不构成对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的实质违反,因而应该视作阻却违法事由,而非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3、“社会相当行为说”视角

从社会伦理学角度来说,所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质都是反社会性行为,因此如果某种行为与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关系是相互协调、未有矛盾的,那么该行为就应属于社会理性允许范畴,或者

9王晓葱:《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182页。

说构成了阻却违法事由。换言之,适用犯罪构成理论时,不仅要对目标行为做事实上的评价,还要对其作社会价值上以及伦理道德上的综合评价。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与观念的进步,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都己较传统时代发生巨大变化。其中,现代人道主义对“生命质量论”的重视,己经不亚于对“生命神圣论”的强调。而实施安乐死,首先是对人的死亡过程的科学调节,其次是对患者自由选择的充分尊重,再次是对现代医学伦理的充分彰显,又次也是对社会有限资源的明显优化,因此已经得到相当数量国家地区与大多数民众的支持和认可,应当属于一种个人、他人、社会、国家均有获益的社会相当性行为,符合社会理性定义,构成明显阻却违法事由。

(四)从刑罚的目的看安乐死

犯罪与刑罚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两个基本范畴,从理论上说,刑罚是犯罪的派生之物,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因而,刑罚应当是附属于犯罪的。但由于刑罚本身又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同时它又与犯罪共同构成刑法这一有机整体。这就使得我们可以从刑罚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进行分析。而且许多行为如果从犯罪这一正面角度一时难以加以定性的话,从刑罚这一反面角度我们常会获得解决问题的思路:当一行为因为不符合刑罚的目的而不应受刑罚处罚时,它肯定也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首先,我们来考察安乐死是否符合刑罚的报应目的。因为报应的本质是恶有恶报,犯罪是一种恶,对于犯罪之恶,应以刑罚

处罚之,刑罚是犯罪之报应。因此,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恶的行为就成了判断其是否因受到刑罚报应的关键和核心。尽管现实中确实存在有些病人家属和医生出于摆脱负担或攫取他人财物而终结病人的生命,但这都属于个案和特例,而且当严格了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后,这类行为就根本不再属于安乐死的范畴之内了。事实上,除此之外的绝大多数安乐死的实施者都是在出于对濒死病人的怜悯和同情并取得病人的同意之后才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是符合人道主义和正义观念的,安乐死的实施者不是“杀人凶手”,而是帮助濒死病人安详离世的人,如果对安乐死一律判处刑罚则明显违背了常情和常理。而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常情、常理”,这是特定社会中的人性、人心最本源的形态,社会需要的最低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最大共识,是现代法治不可或缺的心理基础和群众基础。10只有以维护社会正义为价值取向,以常识、常情、常理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才能赋予表面上充满刚性的刑法以丰富的道德温情,强化社会公众对刑法规范的亲近感和认同感,使人们对刑法的遵守建立在对规范的忠诚上,而不是建立在对刑罚的畏惧或者对刑法的厌恶情绪之上。11如果对安乐死进行刑罚处罚,则成为以刑罚之恶处罚安乐死之善,那么,这就违背了现行的国民道德观念,也背离了刑罚的目的。

其次,我们来考察安乐死是否符合刑罚的预防目的。预防包

10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11张武举:《刑法的伦理基础》,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括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是指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后者是指通过惩罚犯罪,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12就个别预防(即特殊预防)来说,医生实施安乐死仅仅是根据病人的意愿协助他们安详离世,由于其主观上没有恶性,故无须对其进行改造和感化,更别论惩罚和预防,因而不存在对其进行个别预防(即特殊预防)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对其施加刑罚,则很可能使其因感到不公而产生对国家和社会的仇视。就一般预防来说,其必须建立在社会公众对刑罚的信服的基础之上,换言之,就是让公众确信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使其自觉约束自身的行为。而安乐死无论从道德角度还是从人道主义角度来说,都是易于被人们所接受的。对这种符合道德和人道主义的行为处以刑罚,怎能使人们对其信服呢?对给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定罪处刑,将违背刑法惩恶扬善的基本精神,引起广大医务工作者的不满,伤害到医护工作者的纯真感情和善良心愿,也有可能使包括死者家属在内的民众因无法理解和不能接受而产生大量怨言,尤为可怕的是刑罚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将可能受到怀疑。笔者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国家运用刑罚权对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进行修整和平复,并防止新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以此来满足个人和社会的合理需要。因此,刑罚的公正性对个人来说就是满足其对善的追求,对社会来说就是要维护和谐安定的社会秩序。对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绝症病人来说,选择安乐死实际上

1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1页。

就已经体现了其对善的追求,实现了其个人的合理需要,对他而言,安乐死仅仅是一种个人行为,国家不能将其刑罚权僭越到公民的个人自由行为中去,否则,国家刑罚权的启动非但没有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反倒是粗暴干涉了个人的自由,违背了善的理念;对社会来说,安乐死行为其利远大于其弊,明显不存在新的社会关系被侵害之虞,故也无需国家动用刑罚权。

所以,即使将安乐死作为犯罪对其进行刑罚处罚,也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体现不了刑罚的本质。故此,从刑罚的目的角度来看,安乐死行为具有非受刑罚处罚性,应当予以非犯罪化。

三、安乐死非罪化的路径

非犯罪化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和刑法演进的客观规律而采取的收缩刑法干预范围的活动。狭义的非犯罪化是指立法机关将原本由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从法律中剔除,使其正当化或者行政违法化。13广义的非犯罪化是指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将一些对社会危害不大,没有必要予以刑事惩罚但被发现时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通过立法机关不再作为犯罪或通过司法机关不予认定犯罪,从而对它们不再适用刑罚。它包括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符合道德准则和刑法价值追求,关键是如何将其非犯罪化。正如非犯罪化的广义定义所讲的,我们面临两种不同的非犯罪化模式:一种是寄托于立法,比较彻底的、一步到位的法律非犯罪化;一种则是缓步

13严励:《中国刑事政策原理》,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475页。

推进的寄托于司法,有选择地、有条件地、个别化地事实非犯罪化。不能单纯地说哪一种模式更好,应该结合我国的社会文明状况、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以及社会整体法制状况来选择一种更适合我国的非犯罪化模式。鉴于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有些传统的道德观念已瓦解,新的道德规范尚未形成,公众的

道德素质不高,社会整体的文明程度不高;鉴于我国尚未形成完备、健全的医疗卫生与公共福利保障体系,看病贵、看病难、看不起病在我国依然是个严峻的问题;鉴于我国尚未进入真正的法治社会,法秩序和法权威尚未真正确立,冒然为安乐死单独立法,将会带来巨大的危险。因此,对于安乐死问题,应该采取事实上的非犯罪化途径,等时机成熟再逐步地向法律上的非犯罪化过渡。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主要是通过刑事司法的不断实践和创新,逐渐收缩刑法干预国民行为的范围。事实上的非犯罪化的实质是司法者在解释刑法的过程中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它更加注重个案公平。这样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的优势在于:在正式的制度安排条件不具备时,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安排,可以解决刑事立法的一般规则与官方知识的滞后性与抽象性的固有缺陷,使刑法的适用更贴近社会生活,更能为普通民众所接受、认同与尊重,从而大大降低制度创新可能引起的社会震荡与社会成本,并且为正式的制度安排与制度创新积累经验、准备条件。14关于事实上的非犯罪化的路径设计,可以采用事先颁发法院许可令、14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组成由医学专家、法官、律师参加的委员会,对是否符合安乐死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的颁发许可令,不符合的驳回。实施完以后再对实施的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有违反程序的行为,再进行追究。在严格的审查与监控之下,对安乐死的个别申请进行具体甄别,既可及时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又足以有效地防止安乐死被滥用的危险。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只是一个过渡的阶段,随着我国精神文明状况的发展、医疗福利的改善、法治的逐渐发展,安乐死应该单独立法,将安乐死的申请主体、适用对象、实施主体和方式等实体性事项以及安乐死的申请、批准、实施等程序性事项单独规定于一部特别法之中,有关安乐死的事项由这部法律统一规定。只有严重违反这部法律,构成犯罪,才能由刑法加以处罚。

受贿金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

受贿金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 2016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0000元以上。 自从刑法修正案九当中对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修改之后,紧接着我国最高法和最高检也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和情节作出了新的规定。那就如今的最新规定来看,受贿金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受贿金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 2016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30000元-200000元 2、受贿罪数额巨大标准,200000元-3000000元

3、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0000元以上 受贿罪情节认定标准 1、较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同时具有以下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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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整体上讲,本次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最大的,共50条,2011年5月1日起生效。 修订内容解读 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据此,对刑法作以下调整: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修正案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门槛,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

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 处罚。 贪污罪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知识点

2012年法律硕士指南变化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知识点剖析 (一)刑事责任年龄 2012年四联法律硕士(非法学)辅导招生简章 https://www.360docs.net/doc/ff8754571.html,/html/2010/10/6268.htm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四分法规定 《刑法》第17条和第17条之1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处于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仅对法律明文列举的上述几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8种性质的“行为”就应负刑事责任,而不管他所触犯的具体“罪名”是什么。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 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就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因此,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应当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而强奸被拐卖妇女、奸淫被怪女幼女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后而强迫其卖淫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五,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019最新行贿罪量刑标准

2019最新行贿罪量刑标准 大家在日常中要学会区分受贿罪与行贿罪,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由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行贿罪的量刑标准一直以来都是大众所关注的内容,接下来就由小编为大家带来2018最新行贿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关于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解读

关于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充分彰显了我国政府对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决心,其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调整其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必将对药品监管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使药品市场得到进一步净化。但同时该条款的修改,也给下一步药品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范围带来了一些变化。下面我们来看看此款修订前后的主要变化: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1、修正前: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修正后: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销售假药罪”修正前后的主要变化 1、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达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两次发布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由于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后的规定(以下称“新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较大金额等条件。“新规定”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使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空前加大。 2、取消了单处罚金及具体罚金数额的规定。按照修正前条款,即便构成该罪,仍然可以单处罚金,不进行人身自由罚,且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该数额甚至远远低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新规定”不但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二倍以下”的限定。 3、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重罚的规定。按照修正前条款,“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假药与“严重危害”之间的必然联系,“新规定”同时增加了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列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刑罚力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4、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修正前条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后条款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一步扩大了入罪重罚范围。 三、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订,势必对基层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实践带来一定影响,对此,应把握好以下三点: 1、入罪假药的范围没有变。“新规定”只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受贿罪量刑标准

受贿罪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规定如下: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新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f8754571.html, 最新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朋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三、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

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贪污罪概念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

2011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2011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依法从严 1. 严密刑事法网 (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

(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 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3.轻罪与重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强调积极稳妥 1.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逾越刑法规定的框架。 2.坚持问题导向,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规范及构成与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规范及构成与处罚 编辑: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律师 (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刑辩专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 2、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 3、本罪的主观万面必须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4、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详续费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规范

职务侵占的量刑标准2020

职务侵占的量刑标准2020 一、新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最新数额规定 按照《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所以现在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就是: 1、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三、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1、相同之处: A、侵犯的对象有重合之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这里的公司、企业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的财物,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关于贪污罪的对象,无疑是“公共财物”。但《刑法》第271条第二款、《刑法》第183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的,显然其贪污的财物也包括非公共财物。 B、行为特征有相同之处。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 2、不同之处: A、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财物,而贪污罪的对象不仅是本单位财物,公务活动的礼物未按规定上交等。

2019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作出的最新修改标准包含哪些

2019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作出的最新修改标准包含哪 些 一、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 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受贿罪数额司法解释解读

2017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30000元-200000元 2、受贿罪数额巨大标准,200000元-3000000元 3、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0000元以上 三、受贿罪情节认定标准 1、较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同时具有以下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 一、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1、贪污案; 2、挪用公款案; 3、受贿案; 4、单位受贿案; 5、行贿案; 6、对单位行贿案; 7、介绍贿赂案; 8、单位行贿案;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 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 2、玩忽职守案;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6、在法追诉、裁判案; 7、民事、行政在法裁判案; 8、私放在押人员案;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18、环境监管失职案;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22、放纵走私案;23、商检徇私舞弊案;24、商检失职案; 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 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 2、非法搜查案; 3、刑讯逼供案; 4、暴力取证案; 5、虐待被监管人案; 6、报复陷害案; 7、破坏选举案。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捡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索院立案侦查。 二、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贪污罪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二)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受贿罪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四)单位受贿罪 1、单位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行贿罪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对单位行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0万判多少年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0万判多少年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通常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之后,往往也是会为他人办事,这里办事有可能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当然更多时候牟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在受贿达到一定金额的情况下,还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那么此时受贿10万判多少年呢?下面就让小编来为你解答疑惑吧。 一、受贿10万判多少年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内容正是对贪污罪量刑的规定。虽然这次刑九中并没有很明确的写出关于对受贿罪量刑的修改内容,但是却有关于贪污罪量刑方面的内容。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也就是对受贿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 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 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 陈宇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强调扩大缓刑的适用,对未成年人轻刑犯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些修改从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着手,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改;理解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涉及三个条文,包括第6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的规定;第11条关于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规定;第19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这些修改涵盖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无疑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趋势,同时也贯彻了人道主义精神,传承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恤幼”的传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一修改主要涉及《刑法》第65条第1款的内容,笔者将其概括为“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由于在累犯这个法定从重情节排除了未满18周岁者适用的余地,因而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予以从宽处理的精神。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关于本条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究竟是指犯罪的时候,还是审判的时候,修正案并未予以明确,但结合本条中的“再犯”含义以及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当是指犯罪的时候而非审判的时候未满18周岁。其二,对于累犯中涉及两次犯罪的年龄段问题,有观点认为,必须前后两次犯罪都在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才构成累犯;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后罪系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的,即应当认定为累犯。这一问题的解决,尚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但在笔者看来,结合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将前后两次犯罪都限定在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才构成累犯,相对具有合理性与协调性。其三,在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材料是否仍有查实的必要?笔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由于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必要的法制教育的程序,还可能有帮教考察的环节,为了增强法制教育及帮教考察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可以将涉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作为社会调查的一部分予以查实,但是需要注意对此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 二、关于“扩大对未成年人缓刑适用”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刑法》第72条的主要修改内容是,扩大了对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范围,这是克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重要配套措施。该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相关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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